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
癸○○丙○○起訴書地○○
寅○○丁○○玄○○亥○○甲○○起訴書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許蕙寶被 告 未○○
辰○○丑○○申○○壬○○宇○○卯○○天○○午○○戌○○宙○○酉○○辛○○陳模讓子○○戊○○庚○○黃○○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地○○另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現於原法院另案審理中;丁○○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均未構成累犯)。巳○○、癸○○、丙○○、地○○、寅○○、丁○○六人(下稱巳○○等六人)及玄○○為使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候選人陳富德(業經原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勝選,而與陳富德、其子陳立傑(業經原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陳富德服務處之不詳姓名人員、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以上三人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李建輝(另案偵結)基於共同虛報戶籍遷入以取得該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即西屯區之投票權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巳○○等六人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分別提供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丁○○並代收李建輝之證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辦理自己及李建輝之戶籍遷移,巳○○、地○○、寅○○則將上開證件交予陳立傑,癸○○將證件交予陳富德服務處不詳姓名之人,丙○○將證件交予江俊銘,再轉交予陳富德服務處不詳姓名之人或玄○○,再由陳富德服務處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移日期持巳○○、癸○○、地○○、寅○○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由玄○○於附表一所示之戶籍遷移日期,持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等人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持由陳富德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六、七、十、十一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或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及郭武頊所提供附表二編號九之地址之房屋稅單等證明文件,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巳○○等六人、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李建輝等人自附表一之各原設戶籍地址,遷入至附表一之各虛設戶籍地址(即附表二編號六、七、九、十、十一),而以辦理上開戶籍虛偽遷移之非法方法,致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原無西屯區投票權之巳○○等六人、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李建輝,編入西屯區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巳○○等六人、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李建輝因之取得該次臺中市議員選舉西屯區之投票權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內之投票所投票予陳富德,使該次選舉陳富德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因選舉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二、三、
四、五、六分局追查虛設戶籍情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四、五、六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等六人對右揭時地未居住於附表一之各虛設戶籍地點,為取得第十五屆市議員西屯區之投票權以投票予陳富德,而遷入各附表一之虛設戶籍地址,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之事均坦承不諱,被告玄○○對其受同案被告陳富德之指示,代辦被告江俊銘、丙○○、張恒瑞等人之虛設遷移戶籍之行為亦供承在卷。惟被告丙○○辯稱:雖有虛設戶籍,然於九十年六月前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六月至十月搬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八號六樓之二岳母家居住,十月之後搬回彰化云云;被告地○○辯稱:伊有領選票,但沒投云云。查:
(一)被告巳○○等六人就渠等係虛設戶籍之所述,核與同案被告陳富德對有指示將選民遷入附表二之十三處設籍地址,及大部分虛偽遷籍之人是為了支持其競選投票而辦理遷籍之事所述(見九十年選他字第八○三號第一卷,下稱偵一卷,第六一頁、第四七頁),及被告玄○○所供稱:陳富德有指示辦理戶籍遷移,伊共約辦理二、三十戶遷入西屯區等語(見偵一卷第七六頁)相符;且被告丙○○將證件交予江俊銘以辦理本件戶籍虛設遷移之事,業據被告丙○○(見偵三卷第四五四頁)及同案被告江俊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頁);另被告巳○○、地○○、寅○○係將證件交予陳立傑以辦理本件戶籍虛設遷移之事,業據被告巳○○、地○○、寅○○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九頁);被告癸○○係將證件交予陳富德服務處不詳姓名之人,亦據被告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被告丁○○辦理遷籍並代收李建輝證件以辦理戶籍遷移等情,亦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偵三卷第四三五頁、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與證人李建輝證稱:伊把證件交給丁○○,不知何人去辦遷移戶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有去投票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卷後附之九十年選他字第八○三號卷第七卷下稱偵七卷,第二一頁)。又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均因本件妨害投票犯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均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四○、三四一、三四三至三五六頁)。
(二)實際居住於附表一之虛設戶籍地址之證人即實際住於附表二編號九之林烱煇(見調查卷第八十頁)、證人即實際住於附表編號十之陳縣萍(見調查卷第一二二頁),及證人即陳富德服務處人員粘萬頂(見調查卷第四十頁)均分別供稱上開附表二編號九、十、七地點,並無被告巳○○等六人或同案被告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及證人李建輝居住於該處等情;且查,被告巳○○等六人、同案被告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及證人李建輝所虛設戶籍之附表二編號六、七、九、十、十一地點,每一地點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設籍人數甚多,其中:附表二編號六之臺中市○○街○○號,實際為空屋店面,設籍人數達二十一人;附表二編號七之臺中市○○路○段○○○號,實際係江屋日本料理店之餐廳營業場所,未有住宿設施,設籍人數達二十六人;附表二編號九之臺中市○○○街○段○○○號,一樓店面係經營小吃,二樓實際係林烱煇及家人所居住,設籍人數達十三人;附表二編號十之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實際僅陳縣萍居住,設籍人數達十八人;附表二編號十一之臺中市○
○路○段○○○號,實際無人居住,一樓為倉庫,設籍人數達二十三人等情,有戶役政回復作業之戶籍明細資料可參(見偵一卷第一三五至一八○頁),並經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附臺中市調查站卷)可佐,是被告巳○○等六人、同案被告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及證人李建輝,均未居住於附表一之各戶籍遷入地址亦明。
(三)證據被告巳○○等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遷移戶籍,並前往投票屬實,被告巳○○等六人、同案被告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及證人李建輝等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一節,亦據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寅○○、丁○○及同案被告江俊銘、丙○○、黃文彥之身分證背面,確實蓋有「1選」投票所印記無訛(見原審卷四第一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二頁、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四頁),並有被告巳○○(見偵三卷第三八四頁)、癸○○(見偵一卷第四三六頁)、寅○○(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三頁)、丁○○(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二頁)、黃文彥(見偵三卷第三六七頁)、李建輝(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三號偵卷第二三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四)至被告玄○○受同案被告陳富德之指示,代辦被告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之戶籍虛偽遷移至西屯區內,以使渠等取得西屯區之投票權等情,亦據被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玄○○於原審亦坦稱:係陳富德指示伊去辦理該等虛設戶籍之登記,目的是要讓這些人有投票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核與同案被告江俊銘供稱:遷入西屯區戶籍手續係交由玄○○所辦理等語(見偵三卷第三四七頁),被告丙○○稱:伊戶籍遷移係玄○○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五五頁),同案被告張恒瑞證稱:伊戶籍遷至漢口路址是玄○○所辦理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六九頁),與證人陳瑰燕證稱:九十年五、六月間陳富德要伊向郭武頊拿華美西街二段四○七號(即附表二編號九)之房屋稅單,以辦理虛設戶籍,之後伊便交給玄○○辦理遷入等語相符(見偵七卷第二九頁反面),並有被告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二二至二八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是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受託申請人確為被告玄○○;又查,被告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均係虛偽遷移戶籍,並未居住於虛設戶籍之地址,且渠等均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等情,亦據被告丙○○(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同案被告江俊銘(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頁)、張恒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七頁)、黃文彥(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二頁)自承在卷,是被告玄○○確有受陳富德指示辦理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等人之虛設戶籍,以使渠等取得西屯區之投票權,上開委託辦理虛設戶籍之人並有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被告玄○○與陳富德及上開委託辦理虛設戶籍之人就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甚明。
(五)被告丙○○雖辯稱:雖未居住於虛設戶籍地址,但於九十年六月間之前係租屋居住於○○區○○街址,六月至十月十四日係居住於西屯區岳母家,十月十四日之後始搬回彰化居住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由被告玄○○代辦將戶籍虛設於西屯區內之附表二編號七之地址,而其並未居住於該虛設地址,亦據其自承在卷,又證人即被告丙○○之岳母陳林素霞雖證稱:伊女婿丙○○於九十年六月搬至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九之九巷八號六樓之二云云,惟查被告丙○○之原有傢俱沙發、冰箱等大型傢俱既均一併搬入岳母陳林素霞住處,然就被告丙○○搬入傢俱之放置位置二人所述不一(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已難認被告丙○○確有居住於西屯區內岳母家之事實,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難採信,證人陳林素霞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亦非可採,是被告丙○○並無實際居住於西屯區內,其竟以虛設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西屯區之投票權,仍與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地○○雖辯稱伊有領選票但沒投云云,被告地○○於領取選票之際,已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詳如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之二所述),至其究有無投予陳富德,均無礙其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是被告地○○上開辯詞,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巳○○等六人及被告玄○○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兼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亦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並非指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
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料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覆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巳○○、癸○○、丙○○、地○○、寅○○、丁○○、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地○○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地○○既有前往領取選票,已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不問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應論以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論處,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巳○○等六人、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江俊銘、張恒瑞、李建輝、黃文彥、陳富德服務處之不詳姓名人員,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玄○○雖共同為多次虛遷戶籍行為,惟其僅係基於一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接續多次之行為,僅侵害同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巳○○、癸○○、地○○(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尚待審理)、寅○○、玄○○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另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惟五年內並無犯罪紀錄,被告丁○○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惟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巳○○等六人因係陳富德之員工、親友,或係陳富德之子之友人,為支持陳富德參選臺中市議會第十五屆議員選舉,始辦理戶籍之遷移,以取得投票權,且參與投票,以增加陳富德之得票數,被告玄○○因係受僱於陳富德之員工,受陳富德之指示負責選民之戶籍遷移,上開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惟犯罪之目的既在影響選舉投票之結果,所為顯已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亦擾亂該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之權益,所生損害非小;又被告巳○○等六人虛遷戶籍,據以行使投票權,並未拿取任何對價報酬,且亦損失自己原屬選區之選舉權,所得利益尚微;暨被告巳○○等六人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巳○○等六人(即被告巳○○、癸○○、丙○○、寅○○、丁○○、地○○)各有期徒刑貳月,被告玄○○有期徒刑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巳○○等六人及被告玄○○既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再查,被告巳○○、癸○○、寅○○、丁○○、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上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等六人辦理個人戶籍之虛報遷移,且被告地○○並代收被告宇○○、天○○、卯○○之證件,及被告玄○○辦理被告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等人之戶籍虛設遷移,均致使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編入臺中市西屯區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該西屯區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且巳○○等六人及玄○○所代辦虛設戶籍之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再持登載不實戶籍地址之國民身分證至各該投票所投票,因認被告巳○○等六人及被告玄○○,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參。且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已明白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臺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明知未有遷入居住之事實,為取得選舉權用以支持特定候選人,於投票日四個月前,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遷入登記,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亦認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
(二)基此,被告巳○○等六人,及為被告地○○所代收證件之被告宇○○、天○○、卯○○,及被告玄○○所代辦之被告江俊銘、張恒瑞、黃文彥,渠等虛遷戶籍部分,自均無法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進而亦無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則向被告宇○○、天○○、卯○○收取證件以辦理戶籍遷移之被告地○○,及代被告江俊銘、丙○○、張恒瑞、黃文彥辦理虛設戶籍遷入之被告玄○○,自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巳○○等六人及被告玄○○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等六人及被告玄○○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七二號),即被告丁○○代收李建輝之證件以虛設戶籍,及被告地○○虛設戶籍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係單純一罪,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移送併辦案卷內,被告地○○代收劉益豪證件以虛設戶籍部分,查證人劉益豪雖有將證件交地○○代收,辦理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虛設至臺中市○○街○○號,惟劉益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並未前往投票,業據證人劉益豪證述:實際上未住於華美西街,一月二十六日未投票,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遷戶籍,是母親或地○○所辦理等語(見偵七卷第十七頁),並有證人劉益豪之國民身分證可佐(見偵七卷第十九頁),是證人劉益豪既未前往投票,尚難認劉益豪虛設戶籍之行為,已達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均難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則證人劉益豪既未成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代收證件以辦理戶籍遷移之地○○自亦未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地○○代收劉益豪證件以辦理虛設戶籍之部分,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復未據起訴,自無從審理,應予退回,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幸媚)、未○○、己○○、辰○○、丑○○、申○○、壬○○、宇○○、卯○○、天○○、午○○、戌○○、宙○○、酉○○、辛○○(下稱亥○○等十六人)及陳模讓、子○○、庚○○、戊○○、黃○○為使臺中市第十五屆議員第四選舉區(即西屯區)之選舉候選人陳富德(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勝選,而與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基於共同虛報戶籍遷入以取得該屆市議員第四選舉區即西屯區之投票權而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亥○○等十六人及陳模讓於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提供遷移戶籍所需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由張大羽代辦酉○○、戌○○之戶籍遷入,陳立傑代收己○○之證件,黃○○代收尤惠瓊之證件,交陳富德服務處之職員辦理戶籍遷入,吳炳賢代辦辰○○之戶籍遷入,地○○代辦宇○○、天○○、卯○○之戶籍遷入,或由玄○○、或陳富德服務處不詳姓名之人,或虛設戶籍者自行辦理戶籍遷入,而將戶籍遷入由知情之戊○○提供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之房屋地址(即附表二編號四)、知情之庚○○提供臺中市○○○○街○○○號四樓之房屋地址(即附表二編號五)、不知情之廖述連所有之臺中市○○區○○○街○段○○○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九,交付不知情之郭武頊使用)、不知情之何豐棧經營之豐棧實業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一、二樓、同路一六二號一、二樓之房屋(即附表二編號一、八,交付黃正忠管理)、陳富德所有及租用之臺中市○○區○○路○段○○○號競選總部及同路段二一二號倉庫(即附表二編號七、十一)、子○○所租用之臺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段○○○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十二、六、四)。再由辦理戶籍遷入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戶籍遷移日期,持亥○○等十六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或戶口名簿,及持由陳富德、子○○、戊○○、庚○○及不知情之何豐棧等人所分別提供上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或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代辦亥○○等十六人自附表三之原設籍地址,各遷入至附表三之虛設戶籍地址,而以辦理上開戶籍虛偽遷移之非法方法,致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將原無西屯區投票權之亥○○等十六人,編入西屯區各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亥○○等等十六人因之取得該次臺中市議員選舉西屯區之投票權,擬使該次選舉之得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該管戶政機關、選舉委員會、惠來里、何德里、何仁里、何源里、何安里其他候選人及里民之權利,惟亥○○等十六人均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所投票,陳模讓則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嗣因選舉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四、五、六分局追查虛設戶籍情形,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亥○○等十六人、陳模讓、庚○○、戊○○、黃○○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關於被告亥○○等十六人被訴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亥○○等十六人將個人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辦理戶籍遷移之人,同意由渠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代為辦理虛設戶籍手續,而遷移戶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設戶籍地址,但被告亥○○等十六人實際並無居住於該虛設戶籍地址之意,亦未實際居住該該虛設戶籍地址,亦未投票等情,業據被告未○○、辰○○、壬○○、宇○○、卯○○、天○○、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據被告亥○○(見偵三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六頁、第四二九頁、本院卷)、甲○○、己○○、丑○○(見偵三卷第一五○至一五五頁)、申○○、午○○(見偵五卷第四四頁、第六五頁、本院卷)、戌○○(偵三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四四○頁、偵五卷第三八頁、本院卷)、宙○○(見偵五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七一頁)、酉○○(見偵三卷第四八九頁)陳明在卷;再查,證人即虛設戶籍地址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謝金雀(附表二編號一,臺中市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五十頁)、游志明(附表二編號三,調查卷第十七頁)、林烱煇(附表二編號九,調查卷第八十頁)、陳縣萍(附表二編號十,調查卷第一二二頁),證人粘萬頂(附表二編號七,調查卷第四十頁),及同案被告庚○○(附表二編號五,調查卷第八九頁、偵三卷第四四六頁)均供稱該虛設戶籍地址並無被告亥○○等十六人居住於該處等語可參。
(三)且查,被告亥○○等十六人所虛設戶籍之附表三之地點,每一地點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設籍人數甚多,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臺中市○○路○○○號,實際為仙都髮型美容院之營業場所,設籍人數達十三人;附表二編號三之臺中市○○○○街○○號,實際僅四十五坪,為游志明及家人所居住,設籍人數達二十八人;附表二編號五之臺中市○○○○街○○○號四樓,實際約二十九坪,為庚○○所有居住,設籍人數達十人;附表二編號七之臺中市○○路○段○○○號,實際係江屋日本料理店之餐廳營業場所,未有住宿設施,設籍人數達二十六人;附表二編號九之臺中市○○○街○段○○○號,一樓店面係經營小吃,二樓實際係林烱煇及家人所居住,設籍人數達十三人;附表二編號十之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實際僅陳縣萍居住,設籍人數達十八人;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臺中市○○○街○段○○○號,係張秋煌之妻閻文華出租予陳富德使用,設籍人數達十四人,有戶役政回復作業之戶籍明細資料在卷(見偵一卷第一三五至一八○頁),並經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附臺中市調查站卷)可佐,是被告亥○○等十六人,均未居住於附表三之戶籍遷入地址亦明。
(四)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選舉票之領取,應在國民身分證上加蓋戳記,戳記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刊刻發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辦理歷屆公職人員選舉時均依規定刊刻領票戳記,由投票所管理員在選舉人國民身分證加蓋戳記後發給選舉票,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中市選一字第○九二二三○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足證本案該屆選舉投票時,投票所管理員會在選舉人國民身分證加蓋戳記。被告亥○○等十六人確均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亥○○等十六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被告卯○○、辛○○於本院並均供稱:伊等於選舉名冊製作完成前,即已遷回原址云云,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辰○○、壬○○、宇○○、辛○○等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背面,均未有足以辨識為「1選」之投票印記,有原審訊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四第一六五頁、第一五四頁),且有上開被告亥○○(見偵三卷第三七七頁)、甲○○(見偵一卷第四三九頁)、未○○(見偵三卷第三八九頁)、己○○(見偵一卷第四四○頁)、丑○○(見偵三卷第一八一頁)、申○○(見偵一卷第四二一頁)、戌○○(見偵三卷第三八八頁)、酉○○(見偵三卷第四○○頁)、辰○○(見原審卷四第一九○頁)、壬○○(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九頁)、宇○○(見原審卷四第一八四頁)、辛○○(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二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另被告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雖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後補發新證,又被告卯○○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反面有無「1選」之印文難以辨識(見偵一卷第四二○頁),惟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卯○○、天○○、午○○、宙○○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之任何積極證據,是被告亥○○等十六人供稱並未前往投票等語,應堪採信。
(五)基此,被告亥○○等十六人雖虛偽遷入附表三之虛設戶籍地址,並已具有西屯區之投票權,惟渠等於投票日既皆未前往西屯區之投票所投票,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渠等所為均尚難認係已達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均難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
(六)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亥○○等十六人與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亥○○等十六人均僅單純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供辦理自己戶籍虛設至西屯區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等十六人有代收自己以外之人之證件或代辦自己以外之人之戶籍遷入西屯區,且該所代收、代辦之虛設戶籍之人並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西屯區各投票所投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亥○○等十六人對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辦理自己以外之人之虛設戶籍及該虛設戶籍之人有前往投票之事,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七)至被告辛○○於偵訊雖一再供稱: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選舉日當天前往投票,惟並非在西屯區之投票所投票,伊因於選舉前再將戶籍遷回原設籍地址,而在原設籍地址之南屯區之投票所投票云云(見偵二卷第二○○至二○二頁、第二九七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未前往投票乙節不符,惟查,依被告辛○○所提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二頁),該國民身分證反面既明顯無「1選」之投票印記,是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較偵訊所述可採;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係在西屯區之投票所投票,是被告辛○○所述未在西屯區之投票所投票等語,尚堪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亥○○等十六人被訴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三、關於就被告陳模讓部分被訴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部分:訊據被告陳模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有虛設戶籍於臺中市○○路○段○○○號,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之事均自承在卷,惟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犯意,辯稱: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即遷移戶籍,與本次選舉無關,是因為家庭因素才遷籍等語。經查被告陳模讓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臺中市○區○○路○○○巷三之三號遷入臺中市○○路○段○○○號等情,除據被告陳模讓自承外(見偵一卷第二六七頁、偵三卷第三二八至三三二頁),並有戶役政回覆作業之遷移戶籍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一五四頁),至同案被告陳富德參與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之選舉而開始辦理選民遷設戶籍,係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距被告陳模讓遷入上址已近四年之久,是被告陳模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遷移戶籍時,尚無陳富德競選服務處存在,且被告陳模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亦無從預見陳富德於四年後會否在西屯區參選臺中市第十五屆市議員選舉,因而先行遷籍,預作「幽靈人口」,足證被告陳模讓並非為本次選舉取得西屯區之投票權而遷移戶籍,自不能因被告陳模讓未確實居住於遷入地址,即推論被告陳模讓係專為四年後投票予陳富德而預見遷籍,是被告陳模讓辯稱其遷籍與選舉無關等語,意指其無妨害投票犯意,尚非無據;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模讓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其虛設戶籍及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與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遷籍係具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是被告陳模讓被訴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關於就被告亥○○等十六人、被告陳模讓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按,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已明白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移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有無遷徙之事實顯有查核之義務,申請人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壹文字第○○五七五號函復司法院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公訴人另認被告亥○○等十六人及被告陳模讓虛遷戶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依前述,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之登記,係有查核之義務,是以被告亥○○等十六人、陳模讓雖有不實之戶籍遷入情事(詳如前述),惟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難對被告亥○○等十六人、陳模讓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綜上所述,關於被告亥○○等十六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被告陳模讓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於原審辯稱:伊因租屋做生意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遷址至華美西街,附表二之十三個地址均非伊所承租。臺中市○○○街○段○○○號(即附表二編號十二)是伊先生(指陳富德)去跟地主簽約,伊不知係以何人名義承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一五三號),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六年即已將戶籍遷至現址,與選舉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妨害投票正確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認被告子○○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附表二編號六之臺中市○○街○○號、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臺中市○○○街○段○○○號之地址,供原無西屯區投票權之人虛設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西屯區之各投票所投票支持陳富德,而認被告子○○與陳富德及虛設於上開附表編號四、六、十二地址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二)惟查,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係被告戊○○所有,而被告戊○○係經同案被告陳富德之要求而提供該地址之房屋稅單予同案被告陳富德等情,業據被告戊○○供稱: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子原住之林柏勳已於九十年七、八月搬走;九十年二月間,陳富德表示因選舉關係,要伊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稅單及鑰匙,以供某些人使用,伊因平常在國外,該屋是空戶,且礙於人情才提供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三四頁、第四二○頁),再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戊○○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地址供虛設戶籍,係與被告子○○聯繫,或與被告子○○有關。
(三)再查,附表二編號六、十二之房屋,既據被告子○○否認係其所承租,復據證人即房屋所有權人閻文華之夫張秋煌證稱:附表二編號十二之房屋係閻文華所有,出租予陳富德,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解約等語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一○八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十二之閻文華與陳富德之租賃公證書可佐(見偵一卷第九四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房屋係被告子○○所承租,且係由被告子○○提供房屋稅單等資料以供虛設戶籍。
(四)又查,附表二編號四之地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有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卓秀霞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有蔡憲璋、蔡憲林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有黃政堅、蔡昭芬之戶籍遷入;附表二編號六之地址,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有王永貴、陳聖豪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有吳紳洋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有黃存忠、黃丰勻、黃存榮、黃賴明蘭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有吳正平、巳○○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有許藜齡、陳姿伶、卓思甄、宋秀英、黃信誠、黃信博、林佳慧、陳品秀、林國欽、蘇冠銘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有張嘉翎、朱詠琪之戶籍遷入;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地址,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子○○之戶籍自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五號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張春蘭、卯○○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王建利、申○○、鄭鎮源、張淑娟、鄭高淑貞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將洪皎容、洪火炎、黃麗蓉、洪仲昀、洪靜怡之戶籍遷入,有戶役政回覆作業資料之戶籍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八頁、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惟無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四、六、十二之房屋地址,係被告子○○提供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或使用同意書等證明文件,以供上開原無西屯區投票權之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王永貴、陳聖豪、吳紳洋、黃存忠、黃丰勻、黃存榮、黃賴明蘭、吳正平、巳○○、許藜齡、陳姿伶、卓思甄、宋秀英、黃信誠、黃信博、林佳慧、陳品秀、林國欽、蘇冠銘、張嘉翎、朱詠琪、張春蘭、卯○○、王建利、申○○、鄭鎮源、張淑娟、鄭高淑貞、洪皎容、洪火炎、黃麗蓉、洪仲昀、洪靜怡前往設籍,自難對被告子○○論以妨害投票正確罪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對起訴書所載之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就辦理虛設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均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子○○之本件被訴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六、關於就被告戊○○、庚○○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戊○○、庚○○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戊○○坦承有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稅單予同案被告陳富德,及被告庚○○坦承有提供附表二編號五之房屋同意資料予同案被告陳富德為據。惟查:
(一)被告戊○○確有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稅單予同案被告陳富德虛偽設籍之事,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子原住之林柏勳已於九十年七、八月搬走;九十年二月間,陳富德表示因選舉關係,要伊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稅單及鑰匙,以供某些人使用,伊因平常在國外,該屋是空戶,且礙於人情才提供等語(見偵三卷第二三四頁、第四二○頁),且同案被告陳富德對有指示將選民遷入包括附表二編號四之虛設戶籍地址之事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六一頁、第四七頁)。又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地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有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有卓秀霞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有蔡憲璋、蔡憲林之戶籍遷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有黃政堅、蔡昭芬之戶籍遷入等情,亦有戶役政回覆作業資料之戶籍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然查,被告戊○○雖有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稅單供陳富德將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之戶籍虛設於該址,惟其中虛設戶籍於該址之曾榮斌並未前往投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曾榮斌陳明其未前往投票等語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曾榮斌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背面,未見有足以辨識為「1選」之投票印記無訛,有原審訊問筆錄可考,且有上開同案被告曾榮斌之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六八頁、第一○九頁),足徵曾榮斌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另虛設戶籍之曾黃秀、曾昱仁、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雖因之獲得西屯區之投票權,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於投票日有前往投票。則虛設戶籍於附表二編號四之上開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既均未前往投票,已難認係已達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均難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則上開虛設戶籍之人均未成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則僅提供房屋供上開人設籍之戊○○之所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亦無因之成為共同正犯,而未成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可言。
(二)被告庚○○確有提供附表二編號五之戶口名簿予同案被告陳富德,以供其使未居住於西屯區之人虛偽設籍之事,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係為支持陳富德選舉,而提供天水西二街之戶口名簿予玄○○辦理戶口遷移,該虛設戶籍者均未住天水西二街,那裡只伊一個人居住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一六三頁、偵三卷第四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當時係陳富德員工,故出借戶口予陳富德云云(見本院卷),且同案被告陳富德對有指示將選民遷入包括附表二編號五之虛設戶籍地址之事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六一頁、第四七頁)。又附表二編號五之房屋地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有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現改名為梁素蓉)之戶籍遷入,亦有戶役政回覆作業之戶籍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惟查被告庚○○雖有提供附表二編號五之戶口名簿供陳富德將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虛設戶籍於該址,惟虛設戶籍於該址之上開同案被告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均未前往投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陳明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黃啟逢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背面,未見有足以辨識為「1選」之投票印記無訛,有原審訊問筆錄可考,且有上開同案被告黃啟逢、陳素蓉、甲○○、己○○、未○○之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偵一卷第四三九頁、第四四○頁、偵三卷第三八九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是虛設戶籍於附表二編號五之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雖因之獲得西屯區之投票權,惟渠等於投票日既皆未前往西屯區之投票所投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之裁判意旨,提供房屋供上開人設籍之庚○○之所為,及上開虛設戶籍之人之虛設戶籍之所為,難認係已達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均難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且上開虛設戶籍之人均未成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則僅提供房屋供上開人設籍之戊○○之所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亦無因之成為共同正犯,而無成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可言。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戊○○、庚○○與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戊○○僅單純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供陳富德將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之戶籍虛偽遷入,被告庚○○僅單純提供附表二編號五房屋之戶口名簿供陳富德將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之戶籍虛偽遷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庚○○對上開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辦理其他人之戶籍虛偽遷入其他地址,且該虛設戶籍者有前往投票之事,均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提供附表二編號四之房屋稅單予同案被告陳富德,以使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虛偽設籍之行為,及被告庚○○提供附表二編號五之戶口名簿予陳富德,以使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甲○○、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虛偽設籍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前述(即本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之四之(一)),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之登記,係有查核之義務,是以被告戊○○之上開所為,雖使曾黃秀、曾昱仁、曾榮斌、陶彩鳳、卓秀霞、蔡憲璋、蔡憲林、黃政堅、蔡昭芬有不實戶籍遷入,及被告庚○○之上開所為,雖使陳俊宏、陳巧惠、周廉峰、黃啟逢、王幸媚、王張春足、未○○、己○○、陳素蓉有不實戶籍遷入,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均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庚○○被訴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七、關於被告黃○○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黃○○涉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認被告黃○○有代辦戶籍虛設之事,且以被告黃○○坦承有代收尤惠瓊之證件交張大羽辦理虛設戶籍等情為據。經查:被告黃○○於九十年間並未代辦任何人遷移虛設戶籍至西屯區內,經遍查全卷,亦無被告黃○○有代辦他人遷移戶籍之事。至被告黃○○雖有代收尤惠瓊之證件交張大羽,再轉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將尤惠瓊之戶籍自屏東縣○○鎮○○○○路○○○巷○○號,虛設至附表二編號一即臺中市○○路○○○號等情,業據被告黃○○坦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一六四頁),核與同案被告尤惠瓊所述相符(見偵三卷第八六頁、第四八五頁)。惟尤惠瓊並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尤惠瓊供稱:係伊先生黃○○將伊證件交予張大羽而遷移戶籍至西屯區,伊並未前往投票等語(見偵三卷第八六頁、第四八五頁、原審卷第三第八一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尤惠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背面,未見有足以辨識為「1選」之投票印記無訛,有原審訊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八二頁),且有尤惠瓊之上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足徵同案被告尤惠瓊未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往投票。則同案被告尤惠瓊經被告黃○○代收證件轉交同案被告張大羽辦理虛偽遷入附表二編號一之虛設戶籍地址,雖因之獲得西屯區之投票權,惟渠等於投票日既皆未前往西屯區之投票所投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同案被告尤惠瓊及代收尤惠瓊證件以使其得辦理虛設戶籍地址之被告黃○○之所為,均尚難認係已達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僅能認係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惟該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自均難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論處,是被告黃○○與同案被告尤惠瓊間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成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之共同正犯可言。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黃○○與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黃○○僅單純收代尤惠瓊之國民身分證件,再轉交予張大羽,供辦理尤惠瓊之戶籍虛設至西屯區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有代收其他人之證件或代辦尤惠瓊以外之人之戶籍遷入西屯區,或對上開同案被告陳富德、陳立傑、玄○○、地○○、江俊銘、丁○○、張大羽、吳炳賢、自稱吳三榮之人,辦理尤惠瓊以外之人虛設戶籍,且該虛設戶籍者有前往投票之事,均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黃○○代收同案被告尤惠瓊之證件以利尤惠瓊辦理虛遷戶籍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前述,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遷徙)之登記,係有查核之義務(參見本判決理由貳無罪部分之四之(一)),是以被告黃○○之上開所為,雖使同案被告尤惠瓊之有不實戶籍遷入情事,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亦難以該罪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黃○○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叁、關於被告巳○○、癸○○、丙○○、寅○○、丁○○、地○○、玄○○部分,原
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關於亥○○、甲○○、未○○、己○○、辰○○、丑○○、申○○、徐麗砡、宇○○、卯○○、天○○、午○○、戌○○、宙○○、酉○○、辛○○、陳模讓、子○○、庚○○、戊○○、黃○○部分(下稱被告亥○○等二十一人),原審因認被告亥○○等二十一人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亥○○等二十一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任何理由,泛認原判決尚有不妥之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巳○○、地○○、丁○○、亥○○、甲○○、己○○、丑○○、申○○、宇○○、午○○、宙○○、酉○○、戊○○、庚○○、黃○○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附表一:
┌──┬───┬──────┬───────────────────┬────────┐│編號│姓 名│辦理登記時間│ 原 設 籍 地 址 │ 虛設戶籍地址 │├──┼───┼──────┼───────────────────┼────────┤│一 │巳○○│ .5.9 │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二巷六號 │附表二編號六 │├──┼───┼──────┼───────────────────┼────────┤│二 │癸○○│ .6.7 │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二│附表二編號七 │├──┼───┼──────┼───────────────────┼────────┤│三 │丙○○│ .6.8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附表二編號七 │├──┼───┼──────┼───────────────────┼────────┤│四 │地○○│ .4. │臺中市○○區○○街○○○號三樓 │附表二編號九 │├──┼───┼──────┼───────────────────┼────────┤│五 │寅○○│ .5. │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二七號 │附表二編號十一 │├──┼───┼──────┼───────────────────┼────────┤│六 │丁○○│ .4. │臺中市○○路○段三之三號 │附表二編號十一 │├──┼───┼──────┼───────────────────┼────────┤│七 │江俊銘│ .6.8 │彰化縣○○鎮○○路○段○○○巷○○號 │附表二編號七 │├──┼───┼──────┼───────────────────┼────────┤│八 │張恒瑞│ .7.2 │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十二│附表二編號十 │├──┼───┼──────┼───────────────────┼────────┤│九 │黃文彥│ .5. │臺中市○區○○街○○○號 │附表二編號十一 │├──┼───┼──────┼───────────────────┼────────┤│十一│李建輝│ .4. │臺中市○○路○段三之三號 │附表二編號十一 │└──┴───┴──────┴───────────────────┴────────┘附表二:
┌──┬─────────────────┬────────────┐│編號│ 虛 設 戶 籍 地 址 │ 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一 │臺中市○○路○○○號 │所有權人豐棧實業公司 ││ │ │承租人謝金雀 │├──┼─────────────────┼────────────┤│二 │臺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承租人董建成 │├──┼─────────────────┼────────────┤│三 │臺中市○○○○街○○號 │使用權人游志明 │├──┼─────────────────┼────────────┤│四 │臺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二 │所有權人戊○○ │├──┼─────────────────┼────────────┤│五 │臺中市○○○○街○○○號四樓 │所有權人庚○○ │├──┼─────────────────┼────────────┤│六 │臺中市○○街○○號 │承租人子○○ │├──┼─────────────────┼────────────┤│七 │臺中市○○路○段○○○號 │使用權人陳富德 │├──┼─────────────────┼────────────┤│八 │臺中市○○路○○○號二樓 │所有人係豐棧實業公司 ││ │ │承租人吳秀珠 │├──┼─────────────────┼────────────┤│九 │臺中市○○○街○段○○○號 │所有人廖述連 ││ │ │使用權人林烱煇 │├──┼─────────────────┼────────────┤│十 │臺中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承租人陳縣萍 │├──┼─────────────────┼────────────┤│十一│臺中市○○路○段○○○號 │承租人陳富德 │├──┼─────────────────┼────────────┤│十二│臺中市○○○街○段○○○號 │承租人子○○ │├──┼─────────────────┼────────────┤│十三│臺中市○○○街○○號 │使用權人明達榮、吳碧縣 │└──┴─────────────────┴────────────┘附表三:
┌──┬────┬──────┬─────────────────────┬───────┐│編號│姓 名│辦理登記時間│ 原 設 籍 地 址 │ 虛設戶籍地址 │├──┼────┼──────┼─────────────────────┼───────┤│一 │亥○○ │ .6. │臺中縣○○鄉○○路○○○巷○○號 │附表二編號三 │├──┼────┼──────┼─────────────────────┼───────┤│二 │甲○○ │ .5. │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之二號 │附表二編號五 │├──┼────┼──────┼─────────────────────┼───────┤│三 │未○○ │ .5. │臺中市○○區○○街一三七之二號 │附表二編號五 │├──┼────┼──────┼─────────────────────┼───────┤│四 │己○○ │ .5. │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 │附表二編號五 │├──┼────┼──────┼─────────────────────┼───────┤│五 │辰○○ │ .5. │彰化縣○○鎮○○路○○號之一 │附表二編號九 │├──┼────┼──────┼─────────────────────┼───────┤│六 │丑○○ │ .7.2 │彰化縣○○鎮○○路○○○號之十二 │附表二編號十 │├──┼────┼──────┼─────────────────────┼───────┤│七 │申○○ │ .6. │臺中市○區○○○街二九之二號 │附表二編號十二│├──┼────┼──────┼─────────────────────┼───────┤│八 │壬○○ │ .6. │臺中縣○○鄉○○路○○巷○○號 │附表二編號十 │├──┼────┼──────┼─────────────────────┼───────┤│九 │宇○○ │ .6. │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十二樓│附表二編號七 │├──┼────┼──────┼─────────────────────┼───────┤│十 │卯○○ │ .6. │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 │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一│天○○ │ .4. │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二 │附表二編號九 │├──┼────┼──────┼─────────────────────┼───────┤│十二│午○○ │ .6. │彰化縣○○鄉○○村○○路○○○號 │附表二編號一 │├──┼────┼──────┼─────────────────────┼───────┤│十三│戌○○ │ .6. │臺北縣○○鄉○○街○○巷○號三樓 │附表二編號一 │├──┼────┼──────┼─────────────────────┼───────┤│十四│宙○○ │ .6.1 │臺中市○○區○○○路○○○巷○號六樓 │附表二編號一 │├──┼────┼──────┼─────────────────────┼───────┤│十五│酉○○ │ .6. │臺北市○○區○○路十二之一號二樓 │附表二編號一 │├──┼────┼──────┼─────────────────────┼───────┤│十六│辛○○ │ .7.5 │臺中市○○區○○街五三六之六號四樓 │附表一編號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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