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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選上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丙○○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辭,與於原審中所言南轅北轍,顯係偽證;(二)被告既為替公家代墊水管購置款項,迄今已近一年,自應補發代墊款項予被告,則鄉公所編列之預算何在?又去年除榮興村外,並無其他村長發放水管,何以被告係應丙○○之要求發放水管,卻僅有榮興村有此事,且至今無預算償還被告?(三)另參以既為補助,豈有未經會勘查證,且參照民眾個人財務狀況酌量部分發給,反任人予取予求,不限數量之理?況未具投票權當地民眾,及敵對陣營之民眾無法均霑等情,業據證人賴金泉、賀凱民、庚○○、辛○○、丁○○、甲○○供述屬實,又既為補助,何以不公告且一視同仁廣澤被當地果農?更不一一製作具領清冊,倘日後鄉公所補發經費,被告如何核銷?(四)仁愛鄉公所數年前曾發予水管,惟僅每人二、三捆,更要求會勘現場,本件情形,除無任何單據(如陳再添兄弟部分)外,更不製作具領清冊及會勘現場,光陳少柱一人所得更達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所得數萬元人者大有人在),鄉公所豈敢公然浪費大批公帑以圖利私人?(五)當地果農因生產密蘋果,早均有舖設水管(僅需更新或延長),依證人陳隆輝於偵查中所證,其收入不差,何勞被告替政府賑災?況旱災與風災、震災不同,旱災係長期漸進,根本無情況急迫可能(倘確急需水管,農民早自行購買因應,何來大批農民同時急需被告替政府代賑水管)?(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本件被告以明示或默示冀求當選而行求賄選之犯意甚明等語,爰求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本院經查:

(一)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發水管之事,伊事前並不知悉;最近轄區內並無何村在發水管;鄉公所不可將經費直接撥給村;被告並未告訴伊採購了二十八萬元之水管給鄉公所核銷,且須經費下來後由鄉公所買水管,再發給村;而發水管之程序為村長先報上來,鄉公所再去看,不可能全部核發,會再打折等語(參見偵查卷七十、七一頁),又於原審時證稱:三、四月間枯水期,被告口頭有說要求鄉公所買水管,鄉公所有一筆經費準備要補助水管給各村的,因手續繁雜,無法及時發放各村,伊才叫被告先買,事後被告約在三、四月枯水期間有說去買水管;伊叫被告先去買水管,當初係想要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緊急採購程序規定辦理等語(參見原審卷七六至七八頁),兩相對照,兩次證詞對於伊事先是否知悉被告發水管之事,及作業程序上是否容許先由被告購買,事後核銷乙節,確有所出入。惟查,仁愛鄉公所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核銷乙筆用途為「對互助、榮興村水管購置費」,金額為新台幣五十一萬五千元之經費,此觀仁愛鄉公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覆本院之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文甚明(參見本院卷三九頁),該函文並附具出貨人正一水電行之出貨單,其上之收貨人即載為被告,核與工程契約書相符(參見原審卷二0二頁)。且按,機關辦理國家遇有天然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以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是證人丙○○於原審時之上開供詞,顯有所據,堪予採信,至其於偵查中所證,雖與事實有所出入,然並不影響其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可信性。

(二)被告為仁愛鄉公所代墊購置水管款項,已由仁愛鄉公所核銷相關經費,詳如前述,又被告先支付廠商朱武剛款項,再由包商高天助取回代墊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元等情,亦據證人朱武剛、高天助證稱甚詳,並經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七頁、原審卷一六九頁、本院卷五十頁),並無檢察官所指預算始終未償還被告之事。且當時發放水管之村,除被告之榮興村外,尚有互助村,此不惟對照上開仁愛鄉回函中所附經費核銷單上之用途記載「對『互助』、榮興村水管購置費」即明,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再次證述:「互助村也有發放水管,總共發放兩個村,當初沒有問我有沒有發放別的村」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五頁)。再者,被告係為仁愛鄉公所執行水管購置之行政作業,以協助村民於枯水期有水可用,已述如前,則其執行方式是否先予會勘查驗村民之實際需求或信任村民自行依需求領取、發放時是否一一製作具領清冊或由領取之人逕於領取時簽名、究以口耳相傳之方式通知村民抑或須以公告為之,並未有行政規章可循,自應由權責行政人員本於裁量為之,如有不當或違反財務會計上之要求,則應由行政監督加以糾正或於審計時加以剔除追繳(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審計法第二十一條),要難逕執此行政措施之未當,即逕論以投票行賄罪。次按,鄉(鎮、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原為鄉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定有明文,且以現今福利國家之行政職能日漸擴大,地方自治團體就近照顧居民之民生需求,如無客觀不利證據可憑,難謂即為「浪費公帑,圖利私人」,否則政府於偏遠地區鋪路造橋,所用者可能僅僅寥寥數戶村民,豈非均在圖利私人?是仁愛鄉公所為解決所轄榮興村村民於枯水期之用水問題,乃其執行災害防救之自治事項,亦係其照顧轄內居民民生需求之行政作用,其每人所得水管之相當金額或有萬元之譜,但不足為奇,亦不能指稱被告即在投票行賄。至證人賴金泉賀凱民於偵審中,證人庚○○甲○○辛○○丁○○於偵查中所證內容,或因未設籍該村而被告未發放水管,或因故未能領取水管等等,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述在卷,自無檢察官上訴書所指稱敵對陣營民眾無法均霑等情,亦甚明顯。

(三)證人陳隆輝於偵查中證稱:經濟狀況還好,買得起水管,不會貪圖諸該水管等語(參見偵查卷五二頁),然災害防救既為鄉之自治事項,則無論居民是否有能力自費購買,自當以鄉公所能補助提供為最佳選擇,實無所謂有能力自行購買,即無勞被告代墊款項賑災之說法。又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倘確急需水管,農民早自行購買因應」乙節,實乏確切證據或事證支持。且榮興村居民因當地常山崩破壞水管之緣故,需要經常更換等情,已據多位當地居民即應錫仁、廖育志、劉石發、陳再添、賴金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查卷四六頁),足見當地居民確有領取水管之需求。參諸被告所提民國九十年度仁愛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其公共建築及設施費項目中即編列有三百萬元預算以供各村部落簡易自來水管購買(參見原審卷二六頁),亦得佐證由仁愛鄉公所轄內村落購置水管,已有前例可循,且曾編列為正式預算項目,乃檢察官謂旱災之發生係循序漸進,農民能自行因應而無勞政府加以協助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賂之行為,固不限於明示或默示,惟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尤應與公職人員為求連任而認真任內表現,以政績、服務嘉惠選區內住民之行為加以嚴格區別,蓋後者不但為民主政治之常態,亦為任期選舉設計之初衷,否則動輒將公職人員推行之福利、民生等照顧行政以投票行求相繩,將再無民選公職人員敢於為民服務,與民興利,此斷非全民之福。本件被告所代為發放於轄區內居民之水管,既係鄉自治事項之災害防救執行,嗣並經編列預算核銷,原審訊問領取水管之居民前後多達九人(含領取現金自行購買之證人己○),均無一人證稱被告有言及須於選舉時支持或有任何其他暗示,是覈諸上開主、客觀情況,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行求賄選之犯意,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各情,指稱被告明示、默示冀求當選而行求賄選犯意甚明云云,實嫌無憑,難以採取。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I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