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係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子孫之一,明知原管理人陳賢、陳清撻已亡故數十年,迄未依法重選管理人,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自任為管理人,在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會員大會,並設置簽到簿供會員報到時簽名,嗣後即與各大房某些派下會員共謀挪用簽到簿內之陳慶順、陳演三、陳佳仲等人簽名,與各大房管理委員推舉書合訂成冊,復於該推舉名冊中空白部份,偽簽其餘未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子孫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陳萬桂、陳榮貴、陳木君、陳德芳、陳竹榮、陳德旺、陳清海、陳榮福、陳佳雄、陳三甲等人之簽名及蓋章,或以欲成立祭祀公業組織處理土地、編祖譜為詞誘騙陳輝銓、陳忠玉、陳鎮男簽名,以此不法方式推舉出各大房管理委員,再由利用右開手段選出之管理委員選出被告為祭祀公業陳獻南管理人,復持該偽造之推舉書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陳瑞敏等人。
案經派下員之一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不利之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法院即應本於罪疑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陳慶順、陳演三、陳佳仲、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陳萬桂、陳榮貴、陳木君、陳德芳、陳竹榮、陳德旺、陳清海、陳榮福、陳佳雄、陳三甲、陳輝銓、陳忠玉、陳鎮男等人於偵查中指陳甚詳,且有推舉書二十一紙、證明書七紙在卷足憑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於七十八年間,有族中長輩陳水明發起要清理陳獻南祭祀公業土地之議,因眾人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不懂,乃先委任賴中平代書處理,在賴代書辦理過程中,即就祭祀公業五大房中,先初步推選十六位委員,惟因賴代書索價祭祀公業土地價值之一成,換算約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且其於三、五年內能否辦妥並無把握,渠與初步推選之委員才會經人介紹索價較低之洪木清代書接手辦理。當時洪木清代書因恐先前各房參與推選之派下員人數過少,推舉會不生效力,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再度召開派下員會議,會議中有三名派下員再受推舉為委員,使受推舉之各房委員共達十九人,惟因與會之派下員人數仍屬不足,洪木清代書乃依據受推舉之十九名委員名單,另行製作推舉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再度召開派下員大會時供各房簽名,以完成合法推舉。該次會議除準備推舉書外,尚準備簽到簿供派下員簽到,在會議中洪木清代書有至臺上說明本次會議目的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要推舉管理委員以進一步完成推舉管理人、制訂規約等事宜。而當時與會之派下員簽名情形,或係派下員親簽用印,或由他人代簽本人親自用印,或委由出席之派下員代簽用印,然因當日與會派下員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遂於開會後,第一房由陳明良拿去給第一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第三房由陳明華拿去給第三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第四房由陳德語拿去給第四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第五房由陳金標拿去給第五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或由陳明良、陳明華、陳德語等人徵得其各該房之派下員同意後代簽之。渠於取得五大房合於法定人數之推舉書後,即在洪木清代書的協助下,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依法申請備查,期間一切程序均合法,渠並無挪用簽到簿之簽名,或在推舉名冊上空白部分偽簽其餘未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姓名,亦無以欲成立祭祀公業組織處理土地、編祖譜為詞誘騙派下員簽名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
㈠、陳獻南祭祀公業係於七十八年間由陳水明發起要清理陳獻南祭祀公業土地之議,之前先委託另一位代書賴中平處理,但因收費較貴,且無把握是否能把所有土地收回,才轉由洪木清(其被訴與本案被告共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無罪在案)代書接手辦理一節,業據證人陳水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二九二頁反面)、洪木清(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而洪木清代書接手辦理陳獻南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時,曾先後召開二次派下員大會,第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所召開之會議中,再推選三位管理委員,使受推舉之各房委員達十九人,惟因與會之派下員人數仍屬不足,該次會議即改以座談會議方式進行,在該次會議後,洪木清代書乃依據受推舉之十九名委員名單,依各委員所屬房別,另行製作推選上開十九名委員之五大房推舉書,並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召開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中,洪木清代書曾上臺說明該次會議目的係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要推舉管理委員以進一步完成推舉管理人、制訂規約等事宜,若各房派下員同意各房推舉書上所推選之管理委員,則在各房之推舉書上簽名,若沒有聽到洪木清代書在臺上說明者,亦會在簽名時詢問在場之洪木清代書助理林明輝,由林明輝說明告知等情,則據證人洪木清(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反面、二六一頁)、林明輝(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顯見陳獻南祭祀公業確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有為清理公業土地一事,在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洪木清代書說明該次會議係為推選新任管理委員、管理人無訛。
㈡、而在七十九年一月間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中,洪木清代書除準備推舉書外,尚準備簽到簿供派下員報到時簽名一節,業據證人洪木清(見原審卷㈠第二六○頁)、第一房派下員陳明良(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第五房派下員陳輝淵(
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而該推舉書放置於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時,即已結集成冊,亦據證人洪木清(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三房派下員陳明華(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第五房派下員陳輝淵(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到庭證述無誤。且依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檢送本件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檔案資料,其中由被告擔任管理人所陳送該市公所備查之推舉新任管理人推舉書,係以五大房為基準,分為五份,每份均有「派下員簽名」欄、「蓋章」欄,每份首頁並印有「推舉書:有關祭祀公業陳獻南所有座落於豐原市○○段一一八之三等九十餘筆土地,原管理人陳賢、陳清撻等人均已亡故,今為遵照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七六)內地字第五○八一○函所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清理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然自陳獻南傳嗣分為五大房,各大房派下員為數眾多,各房均推舉二至三人為管理委員,以利業務發展,今本第○大房願推舉○○○為管理委員,並委託其出席開會,決定本公業土地之登記、處分、出租及財產管理事宜」等字樣,並於每頁騎縫處,蓋上該頁所有有簽名蓋章之派下員相同的印文或手印,此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檔案資料核閱無訛,是由每大房之推舉書首頁說明,及洪木清代書當日曾上臺說明開會目的等情觀之,在推舉書上簽名之派下員,自應知悉所簽名者係推舉書而非僅簽到簿,而此點亦據證人即第一房派下員陳柏坤、陳佳珍、陳佳仲,第三房派下員陳明華,第四房派下員陳金兆、陳德語,第五房派下員陳水明、陳茂山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均知悉所簽署者係推舉書(見第八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四三頁)一節明確。再依推舉書每頁騎縫處之印文及手印觀之,苟開會當時,推舉書係一頁一頁分散交由各派下員簽名蓋章,殆無可能完成騎縫處之印文及手印,且亦難認有何可將派下員於簽到簿上的簽名挪用作為推舉書簽名再合訂成冊之可能。是證人陳慶順、陳演三、陳佳仲既均自承有至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開會,且推舉書上之簽名、用印及騎縫上所蓋之印文,均為其自為,綜合審酌開會當日有推舉書、簽到簿併陳,推舉書首頁並有說明及洪木清代書當日在臺上亦有說明開會目的情況下,則證人陳慶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
陳演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背反面)、陳佳仲(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六一頁反面)陳述以為係在簽到簿上簽到云云,實係渠等個人之誤解,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公訴人未斟酌上情,率爾認被告係挪用簽到簿內之陳慶順、陳演三、陳佳仲等人簽名與各大房管理委員推舉書合訂成冊云云,尚嫌率斷。至於證人陳柏坤(見原審卷㈠第六十頁反面)、陳佳珍(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頁)、陳鎮男(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陳金連(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陳演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等均證稱:開會時推舉書係一頁一頁的,未連集成冊云云,其證詞既有如前述「苟若開會當時,推舉書係一頁頁分散交由各派下員簽名蓋章的話,殆無可能同時完成騎縫處之印文及手印」之可議之處,此部分證詞自難採信。又證人陳佳珍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改稱不知所簽者為推舉書云云,惟陳佳珍係第一房當時所推選出之管理委員,列於推舉書首頁並書明其為管理委員,是其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詞,顯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矛盾,此部分亦無可取,併此敘明。又證人洪木清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祭祀公業陳獻南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所召開派下會大會之會議紀錄等資料已因渠搬家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五頁),是不能僅以被告不能提出該次會員大會之簽到簿或會議紀錄等資料,即遽認其係以簽到簿內之陳慶順、陳演三、陳佳仲等會員之簽名,與各大房管理委員推擧書合訂成冊,以虛偽推舉該不等之管理委員及管理人。
㈢、另證人陳金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洪木清等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審理)審理時,在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該院庭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在推舉書內簽名﹖)名字是我簽的,當天叫大家去活動中心說要收回祭祀公業土地,:::陳水明有說要找人做委員」、「當天先每一房二位委員,要做的人到前面站好,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頁);又證人陳明華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問:共參加幾次會議﹖)有參加一次,是推舉各房委員。」、「(問:開會只要簽到,為何要簽推舉書﹖)因要選管理委員。」、「(問:當時洪木清在會場有無告知推舉目的﹖)以前有講說推舉委員辨理公會清理,且洪代書在會場亦說要清理祭祀公會財產需選出各大房管理委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頁);而證人陳金兆亦證稱:「(問:推舉書在開會之前讓與會者簽名時是否已產生管理委員﹖)因在黑板上有寫與陳德語二人供第四房派下推舉,是有初步計劃推選何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反面),益見祭祀公業陳獻南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前確經派下員會議始推舉出各房管理委員,且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就推舉管堙委員一事,實已公開向全體派下員說明,並非由被告私自逕行指定各大房管理委員。且依上所述,所推舉之各大房管理委員既已推選被告為管理人,則被告以祭祀公業陳獻南之管理人名義具函召開派下員大會,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且被告及其他十九位管理委員既係經派下員所推選,則其等自可無需再經派下員同意而逕委任洪木清處理該公業土地等事宜,是告訴人丙○○提出祭祀公業陳獻南派下員陳忠雄等八十九份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三○二頁),謂被告及其他管理委員未再經其等同意即與洪木清簽訂委託書涉有不法,亦有誤會。至於斯時之管理人及其他管理委員之身分是否合法有效,此乃民事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㈣、再者,該次七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一十四日會議派下員簽名情形,除派下員親簽用印外,尚有由他人代簽再由本人親自用印,或委由出席之派下員代簽用印之情形,例如:第一房的陳瑞係由其堂弟即被告代簽;第一房的陳佳雄、陳明男,係分別由其弟弟、堂姪的陳佳珍代簽;第四房的陳金億、陳金萬,均係由其弟弟陳金兆代簽;第四房的陳文貴、陳文雄、陳文全係由其叔叔陳演三代簽;第五房的陳輝煌、陳輝耀、陳輝銓、陳輝章、陳輝淵五兄弟及姪子陳坤森,均由陳輝煌代簽後,再親自個別用印;第五房的陳張維係由陳水明代簽;第五房的陳昱洲係由其叔叔陳茂山代簽;第四房之陳錦元、陳木君、陳錦福、陳榮坤、陳竹榮、陳德旺、陳德芳、陳福義、陳瑞敏、陳瑞德、陳瑞峰、陳福臨則由陳德語(業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已死亡)代簽等情,業據證人陳添昌(即陳瑞的兒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陳佳珍(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陳金億(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反面)、陳曾鳳妹(即陳金萬之配偶,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三頁)、陳演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陳輝淵(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原審卷㈠第一五○頁)、陳輝銓(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正、反面)、陳張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陳昱洲(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陳德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反面)證述無誤,足見該次推舉委員事宜,確有不克到場之派下員委由到場之派下員簽名,或兄弟叔姪到場而委由一人代簽,餘親自用印之情形發生。證人陳輝銓既自承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曾至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與會,並由其大哥陳輝煌替其在推舉書上簽名,再親自蓋章(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背面)等情,其自知悉所簽名者係為推舉管理委員一事至明。雖證人陳輝銓所陳述蓋章地點係在其大哥陳輝煌住處(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反面),此點與證人陳輝淵所陳述係在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蓋章(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有地點不同之出入,然關於其係由渠等大哥陳輝煌代替簽名,再由本人親自蓋章一事,二人說法則無歧異,顯見證人陳輝銓係在同意該推舉書內容的情況下始會在推舉書上用印,再參之陳輝銓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知悉係要成立祭祀公業組織處理土地而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等語,此證言正與該次開會目的吻合,益顯證人陳輝銓確係知悉在推舉書上簽名之用意,是證人陳輝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當時名冊前面並無附推舉委員之推舉書」云云,當係其自己未注意之疏忽,此點實不足採為推舉名冊前未附推舉目的說明的證據。是公訴人以證人陳輝銓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人拿名冊到我哥哥陳輝煌處,說要成立祭祀公業組織,當時名冊前面沒有附推舉委員之推舉書」云云,遽認此係被告設詞誘騙證人陳輝銓簽名云云,當無可取。
㈤、另證人陳佳雄與證人陳佳珍係兄弟關係,其自承七十九年一月間有至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開會,並在薄薄的一本上簽名,然對於陳佳珍當時是否有代其簽名一事已忘記了(見原審卷㈠第六一頁反面)等情,此與證人陳佳珍上述之證詞綜合以觀,當可認為證人陳佳雄當日開會時係親自在簽到簿上簽名,至於推舉書則委由其弟弟陳佳珍代簽無訛。再證人陳榮福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初訊時,均言推舉書上的「陳榮福」非由其親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然於原審法院進一步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九頁房份金領據上「陳榮福」之簽名予其審閱時,證人陳榮福則已改稱:「七十九年有簽,只知道因會議要簽到」(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六頁),足見證人陳榮福確有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至臺中縣神岡鄉豐洲村社區活動中心與會,並親自在推舉書上簽名至明。至於證人陳榮福認為自己所為係簽到云云,參照前述說明,當係出於其自身之誤解,不足為採。是公訴人徒以證人陳佳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問:是否你們本人簽名及蓋章,並有無同意推舉?)不是我簽的,我不知推舉書之事」(見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證人陳榮福於偵查中所言:「我沒有簽名,我沒有看過推舉書,:::」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遽認證人陳佳雄、陳榮福未參加派下員大會,而由被告在推舉名冊之空白部分偽簽陳佳雄的名字及蓋章一節,實屬無據。
㈥、又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所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因當日與會派下員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洪木清代書認為既然因派下員分散各地而無法出席法定人數,則改以清查各房宗親人事資料,在開完派下員大會後,將已連集成冊之推舉書交給各房代表拿給各房其他派下員尋求連署,其中,第一房係由陳明良拿去給第一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第三房係由陳明華拿去給第三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第四房係由陳德語拿去給第四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第五房係由陳金標拿去給第五房的其他派下員簽名,或由陳明良、陳明華、陳德語等人徵得其各該房之派下員同意後代簽之一節,業據證人洪木清(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三頁反面至二一四頁、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背面)、陳明良(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陳明華(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陳德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證述綦詳。而在會後連署者中,證人陳忠玉、陳鎮男均屬第一房派下員,係由陳明良拿給渠等親簽蓋章一事,業為證人陳忠玉、陳鎮男、陳明良所是認,審之證人陳忠玉於檢察官偵查時稱:「以為是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等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陳明良)稱祖先土地要辦理」(見原審卷㈠第六二頁)等語,此均與推選管理委員之目的相符,足徵證人陳明良確有告知證人陳忠玉簽名係為推選管理委員之事,且證人陳忠玉亦應明瞭所簽者為
何物,並無誤解證人陳明良所言,灼然明甚。證人陳鎮男雖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均稱:陳明良拿來給我的,說是要做族譜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然業為證人陳明良否認曾向證人陳鎮男說過要做族譜之語,且推舉書首頁已表明推舉管理委員,已見上述,綜合以觀,做族譜一事當係證人陳鎮男自己誤會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以欲成立祭祀公業組織處理土地、編祖譜為詞誘騙陳忠玉、陳鎮男簽名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證人陳忠玉、陳鎮男雖均稱證人陳明良未拿推舉書給渠等看云云;然證人陳忠玉、陳鎮男既均承認留存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祭祀公業陳獻南檔案資料的推舉書內之「陳忠玉」、「陳鎮男」為其所親簽用印,而推舉書原即係結集成冊,首頁印有推舉目的,由騎縫章均蓋有該頁各派下員之印文觀之,不可能係採單頁單頁簽名之方式,已如前述,顯見證人陳忠玉、陳鎮男此部分證詞,實有保留,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㈦、至證人陳木君、陳德芳、陳竹榮、陳德旺於七十九年一月間,確曾授權陳德語於祭祀公業陳獻男第四房派下員推舉書中,代理本人簽名,推舉本公業之管理
委員陳德語、陳金兆,並委託其等開會、推選管理人事宜。另證人陳金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七十九年一月間陳獻南祭祀公業要選管理委員,於簽署推舉書時,渠有打電話給陳壽全、陳清海,經其二人同意先由我在推舉書派下員欄代簽陳壽全、陳炳煌、陳清海、陳德河、陳澄洲兄弟五人之簽名,其他三人由其二人轉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且證人陳清海亦於七十九年元月推舉管理委員之推舉書上,確實同意委託陳金標等情,有承諾書五紙附於原審卷㈠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可稽,並經證人陳德芳、陳德旺於上開洪木清被訴偽造文書乙案一審法院調查時結證該等承諾書確為真正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三二六頁)。雖證人陳木君(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五頁反面)、陳竹榮(見原審卷㈠第三二六頁)否認曾授權陳德語代簽,並否認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證人陳清海則否認有授權何人代簽之事(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陳木君與證人陳竹榮、陳德旺、陳德芳為親叔姪關係,證人陳竹榮、陳德旺、陳德芳均為親兄弟關係,此有陳獻南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系統表一份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一○九頁),且陳木君自承推舉書上的手印係由其親自所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其當無同一承諾書上部分簽名係真正、部分簽名係非真正之可能,可見證人陳木君、陳竹榮所言並不實在。又觀之證人陳清海與證人陳金標為同房堂兄弟關係,苟非證人陳清海確有授權證人陳金標在推舉書上簽名用印,焉會與其兄弟陳壽全(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死亡,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頁所附其戶籍謄本)、陳炳煌、陳德河、陳登洲一同出具如原審卷㈠第二十九頁之委託證明書?另證人陳德河亦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委託證明書陳德河名字不是我簽的,但印章是我哥哥陳清海拿到我臺中市○○路住處給我蓋的」等語,可見該委託證明書確屬真正,又其亦證稱:「有委託陳金標沒錯」、「(問:陳獻南祭祀公業推舉丁○○為管理人你知否﹖)知道,我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顯見其對當初推舉管理委員及管理人等情亦均知情,故其在推舉書上之簽名自係委託陳金標所代簽而無被偽造之情形,且由此可證,前揭由陳壽全等五人所出具之委託證明書均為真正。是證人陳木君、
陳德芳、陳竹榮、陳德旺確有授權證人陳德語代為在推舉書上簽名用印;證人陳清海確有授權證人陳金標代為在推舉書上簽名用印等情,至堪認定。公訴人認證人陳木君、陳德芳、陳竹榮、陳德旺、陳清海未參加派下員大會而由被告在推舉名冊之空白部分偽簽名字及蓋章一節,核與實情不合。
㈧、而證人陳萬桂、陳榮貴之簽名,係由證人陳德語拿至證人陳萬桂家中,由證人陳德語徵得陳萬桂、陳榮貴之母陳吳鉚同意後,因陳吳鉚不識字,即由證人陳德語代簽署陳萬桂、陳榮貴署押,並書明「母代」字樣一節,業據證人陳德語證稱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反面、二四六頁),雖證人陳吳鉚否認有在推舉書上蓋手印一事(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然證人陳吳鉚係三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七頁其年籍資料),於其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作證時已八十三歲高齡,是否能記憶清晰,已屬可疑,況苟非經證人陳萬桂、陳榮貴之母同意,證人陳德語何需特別在推舉書之陳萬桂、陳榮貴蓋章欄上書立「母代」字樣(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顯係證人陳德語係在證人陳萬桂之母陳吳鉚同意後,才會在推舉書上代簽陳萬桂、陳榮貴之署押至明。況該推舉書上陳榮貴之署押已被劃叉作廢,且上開推舉書上之陳萬桂、陳榮貴署押均非被告所為,是公訴人以證人陳萬桂、陳榮貴於偵查中所言:「不是我簽名,我也沒同意推舉」(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遽認證人陳萬桂、陳榮貴未參加派下員大會而由被告在推舉名冊之空白部分偽簽名字及蓋章一節,容有疏誤。又證人陳德語因與證人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等五兄弟並不熟識,遂透過陳錦元向證人陳瑞敏等五兄弟徵得同意後,再由陳錦元打電話給證人陳德語,由證人陳德語在推舉書上代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簽名並書明「代」字,且在蓋章欄以自己手印代之一節,業據證人陳德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其中陳錦元筆錄誤載為陳金源〕、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反面)。參之證人陳德語因係透過陳錦元取得證人陳瑞敏等五兄弟之同意,而非直接與陳瑞敏等五兄弟接觸,故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進一步陳述陳瑞敏等五兄弟均不知其在推舉書上代簽,也不知道陳瑞敏等五兄弟是否確實有同意代簽一事等語,當係意指其不知陳瑞敏等五兄弟是否確實同意由其代簽,因係陳錦元轉知已徵得該五兄弟同意,實際上是否真正,其係信任陳錦元之告知,因此陳瑞敏等五兄弟可能不知係由其在推舉書上代簽。衡諸常情,苟陳德語係故意要偽造陳瑞敏等五兄弟之簽名,其應無在推舉書派下員簽名欄上簽署該五兄弟之姓名,並代捺指印後,復於蓋章欄書明「代」字,而啟人疑竇,使人易於就此追查其犯行之可能。故證人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於推舉書上之簽名,實係證人陳德語相信陳錦元已取得證人陳瑞敏五兄弟同意下所代為,縱今陳錦元於八十一年間已過世(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到庭作證,然亦不得以證人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言:「不是我簽名,我也沒同意推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及證人陳德語於偵查時所言:「當初他們(指陳瑞敏五兄弟)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有同意」云云,即認證人陳德語此部分之代簽係故意未經授權,而偽造署押,更進而臆測、推斷被告有在推舉書空白部分上偽簽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名字及蓋章。是公訴人未究此點,遽認被告有在推舉書空白部分偽簽證人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名字及蓋章云云,尚與實情不符。況如前所述,陳德語係於前開派下員大會未達法定人數後,應洪木清代書之建議,將已連集成冊之第四房推舉書拿去給第四房其他派下員簽名,其間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或洪木清曾與陳德語有何犯意聯絡,推由陳德語代簽該房派下員之姓名,以完成該房推舉管理委員之舉,故縱陳德語因誤信陳錦元之說詞,而代簽陳瑞敏等五兄弟之姓名,亦不能當然推測本件被告有該部分偽造署押或文書之犯行。
㈨、又派下員陳三甲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過世(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筆錄誤載為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已無法到庭作證推舉書上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雖其兒子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出庭證稱:「我不知推舉書上的簽名是否陳三甲簽的,:::我父親也沒提過推舉委員的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九頁),然此純屬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前開推舉書上陳三甲之簽名及印文,與本件被告之筆跡,及陳三甲之子乙○○事後所提出陳三甲生前使用之印鑑章,經本院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因前開推舉書上陳三甲之印文,印泥汙積、紋線粗化,致無法辨識其細部特徵,或印文欠清晰,或陳三甲之筆跡特徵不明顯,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或難以認定等情,有各該局覆函及鑑驗通知書在本院卷可參。然經目視比對前開推舉書上陳三甲之簽名字跡,與陳三甲生前任職公司之事務移交清冊(乙○○當庭提出原本核與影本相符)上陳三甲簽名字跡,其書寫慣性、運筆方法均甚為雷同,另推舉書上陳三甲之印文,與乙○○所提出陳三甲生前使用印鑑章所遺印文(此印文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乙○○所提印章所蓋印)目視比對結果,亦甚為相近,參以該推舉書上陳三甲之印文,為篆體字,其外匡及字體大小與陳三甲生前使用前開印章相同,衡情被告在未知陳三甲使用印章之情況下,應無可能仿照該印章自行偽刻,而證人乙○○於本院又結稱前開供比對之印章及事務移交清冊上陳三甲之簽名,均為陳三甲本人所使用或親簽無訛,故推舉書上陳三甲之簽名及蓋印,應堪認為真正。況陳三甲屬祭祀公業第一大房,而第一大房之派下員係由陳明良負責拿去給該房派下員在推舉書簽章,有如前述,且被告又堅決否認有為陳三甲在推舉書上代簽一事,本院復查無推舉書上陳三甲之署押係被告代簽或被告與他人共謀代簽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是公訴人僅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不明確之證詞,認定陳三甲之署押及蓋章係被告在推舉書空白部分所偽造云云,殊嫌無據。
㈩、至證人洪木清於接受本件委任後,雖支付劉奇樺四十萬元,蔡謀廉四十萬元,陳簡英花六十萬元,陳東立一百二十萬元之介紹費,此固經證人洪木清於本院調查時陳證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五頁),並有證人洪木清提出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一號案之陳報狀影本乙份存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但本件係由陳東立透過洪木清之岳父找上洪木清,並由劉奇樺、蔡謀廉、陳簡英花之介紹,才由林木清接辦祭祀公業陳獻南之推選管理人、土地清理等工作,而洪木清之報酬係其按該公業財產價值約十五億元之百分之二計算,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後由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十九位委員決定為二千六百萬元,而洪木清付予劉奇樺、蔡謀廉、陳簡英花等人之介紹費多寡,則是視其等所分擔之工作決定等情,亦經證人洪木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又證人陳明良、陳明華、陳金標、陳德語等確有親將推舉書交派下員簽章或經派下員之兄弟、叔姪、母親等之同意始代為簽章,已如前敍,是尚難以證人洪木清領有超乎尋常之報酬或其另支付被告之配偶陳簡英花等人介紹費,即推測被告與證人洪木清、陳德語等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告訴人丙○○另指控洪木清、陳德語因前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乙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諭知均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洪木清部仍維持原判,而駁回上訴,陳德語部分則因陳德語死亡,而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㈠證八)。
、又周憲宗目前雖非姓「陳」,但其確為祭祀公業陳獻南之子孫,僅因出嗣從母姓改姓「周」,就此業經證人周憲宗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頁),並有該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派下員系統表、陳氏大族譜、戶籍謄本資料存卷,足資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一○六頁、一○九頁反面、一一八頁)。且依該公業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四項亦有規定派下員出嗣他姓而每年參與該公業之祭典仍可為派下員之情形(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而周憲宗雖因從母姓而姓周,但至今仍祭拜陳姓祖先,每年參與該公業之祭典,有該公業參加祭拜祖墓通知單及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至一二二頁),另其同房兄弟陳平順、陳煜雄亦無反對與周憲宗平分該房派下員權利,且推舉周憲宗第一大房之管理委員,此既與其他各房派下員之權利無損,自無不可。況周憲宗個人是否具該公業派下員資格,此亦為民事確認派下權之問題,故告訴人丙○○以周憲宗冠陳姓是被告將之列於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內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云云,亦有誤會。
、再依告訴人丙○○於洪木清前揭偽造文書案中所提出祭祀公業陳獻南七十九年元月十四日之開會通知內容(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五頁),可知當時被告尚通知派下員轉告未連絡上之該公業宗親一同參加,顯見當時派下員大會係已公開之事;另依上開通知內容可知之當時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工作,尚要求派下員須繳交戶籍謄本,亦因為派下員已將戶籍謄本繳交齊全,其後才有辦法完成該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而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申報土地清理事宜,是該公業派下員當初既歷經「發開會通知-會中洪木清說明辦理土地清理須選出各房委員-派下員在推舉書上簽章推舉並蓋騎縫章-繳交戶籍謄本-完成土地清理」之程序,依理應無可能不知道有推舉各房管理委員一事,且被告自受公業派下員推舉為管理人後,並曾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由洪木清代書代發通知予全體派下員,敍述公業土地清理工作紀事,並載明「各派下員如有任何問題,得隨時與各房管理委員連絡」之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是由被告敢於公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情況觀之,被告應無偽造各派下員簽名之可能或故意,否則其以管理人名義廣發通知予派下員,豈非自找麻煩。另自該公業於七十九年間推舉管理委員、管理人,至其後寄發上開土地清理工作紀事、數次處分「公業」土地(其中含告訴人丙○○二次向公業價購土地,亦均以被告為公業之合法代表人,有後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二度發放房份金(各派下員大致已領訖,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四頁至一九一頁之領取房份金名冊影本)等,前後時日久遠,全體派下員當已知悉公業土地清理過程,旦對被告之管理人身份亦應無異議。
、再者,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間被告擔任陳獻南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已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公業購買二筆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然其於八十五年間第三次欲向公業標售土地時,卻為大進建設公司標得,遂認為被告出售土地不公,進而認為於七十九年間推舉被告擔任管理人之程序有問題而提出告訴一節,業為告訴人丙○○所是認(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且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並不諱言:「管理人對自己人賣得很貴,賣給別人很便宜,要賄賂,我對此點很不滿意」(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我告的事情是土地不賣給自己人,卻要賣給旁人,認為他們的推舉有問題」(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六頁反面)等語,顯見告訴人丙○○係因未標得土地,遂心生不滿,而在推舉管理人後已五年餘始提出告訴,其為挾怨報復,至為灼然。是告訴人丙○○所言被告有偽造推舉書之簽名云云,應屬個人之偏見,難以遽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丙○○及部分證人證詞顯有偏頗,尚不足作為被告是否是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證據,而被告以五大房所簽署之推舉書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依法申請,期間一切程序均合法,並無挪用簽到簿之簽名,或在推舉名冊上空白部分偽簽其餘未參加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名字,亦無以欲成立祭祀公業組織處理土地、編祖譜為詞誘騙簽名之情事,已如上述,則被告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法院因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為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之請求所持前詞提起上訴謂:證人洪木清受被告之委託辦理本件祭祀公業推舉管理人及土地登記事宜之代書,酬金高達二千六百萬元,洪木清為達取得上開高額酬金,遂與被告共謀籌劃推舉管理人及相關事宜,從而洪木清所為證言必然有所偏頗。另證人陳瑞敏、陳瑞德、陳福臨、陳福義、陳瑞峰、陳吳卯均證稱未曾在推舉書上簽名或捺指印,證人陳萬桂、陳榮貴亦證稱未同意陳德語代簽陳萬桂、陳榮貴之簽名,原審輕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洪木清、陳德語等人之供詞,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云云,經詳核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意旨略謂: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管理人身分後,即陸續將該祭祀公業產業變賣,並侵吞變賣款項入己等情部分(其與本案同一事實部分已併予審理如上),即與本件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偵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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