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己○○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為鵬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戊○○前任職於鵬遠公司擔任財務協理,掌管鵬遠公司之財務業務並保管公司之一切大小章、支票印鑑、支票簿等。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上旬,被告擅自開立公司支票並以其自己為受款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持向自訴人請求給付。嗣自訴人即前往鵬遠公司大陸分公司視察業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清晨七、八點左右,自訴人自位於江蘇省昆山市○○路保昆公寓四樓之分公司外出吃早餐時,被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將自訴人挾持回公司,且動手毆打自訴人致血流滿面,強行取走自訴人身上之美金一千元、人民幣及新台幣若干、以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除此之外更問道「錢在那裡?」進而翻箱倒櫃尋找財物。其間公司內尚有一職員即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因聽見聲音而探頭詢問發生何事,該三名男子以「不關你的事」喝令其回辦公室。另一方面,被告靜坐一旁草擬協議書,並強令自訴人抄寫一遍後簽名,隨後渠等並向自訴人嚇稱:「如敢報案,會讓你死在大陸,回不了台灣」等語,即揚長而去。迨被告等人離去,自訴人與共同被告乙○○見現場一片凌亂,乙○○即拿出錄影機錄下現場狀況,自訴人並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急診救治。
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自訴人己○○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盜匪等罪嫌,無非係以其大陸分公司遭砸毀之錄影帶一捲、其受傷之就醫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影本一份(內容係記載自訴人向被告週轉新台幣一千萬元債務關係之清償方式)及證人丙○○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雖坦承係鵬遠公司之財務協理,掌管該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於案發當天其人亦在大陸江蘇省昆山市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盜匪等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昆山市之飯店內,並不知道自訴人己○○要出去吃早餐,伊並未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到早餐店將自訴人挾持回公司,亦未動手毆打自訴人及強行取走自訴人之上開財物,更未強令自訴人抄寫協議書。另因自訴人前曾要伊簽發支票去調錢,故伊始簽發每張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以伊自己為受款人之公司支票十張,案發當天伊係因上開一千萬元債務問題始到鵬遠公司之大陸分公司去,因伊有對鵬遠公司執行假扣押,自訴人要和解,始寫上開協議書,並非伊強令自訴人抄寫云云。經查:
(一)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被告犯罪時間與其就醫時及報案時均有不同;即①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於省刑大偵一隊四組係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大陸人士以塑膠法蘭 (硬質)打傷自訴人之頭部及拳打胸部,並在自訴人公司強走美金現鈔、人民幣、台幣及行動電話等物。②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自訴狀中卻稱: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清晨七、八時許,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將其挾持回公司,甫入公司即遭彼等痛毆及搶劫,並被逼令寫下協議書,及稱被告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離開現場,有自訴狀足按。③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中午十二時零四分前往昆山市第一人民醫院就醫時,係自稱於該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頭部遭人以重塑膠管打擊,亦有該醫院門診病歷影本可稽。按依自訴人於短時內即完成搜證及報案手續觀之,應不至於記錯時間,何以其前後供述竟有如此大之出入,是自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二)依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供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分別為(藍指自訴人,許指被告):
藍:‧‧我剛從大陸被妳打得吱吱叫回來,我還能怎麼樣?還要怎樣?許:不好意思,那不是我去打你的。
藍:不要再假了,再假就不像了。
許:反正我不需要去打你,那是別人打你的,你不要說我。
藍:別人?別人為什麼要打我?許:你欠別人錢,別人為什麼不會找你?你是法定代理人。
藍:我查清楚了再說!拜託!許:喂!喂!藍:不用講了!我查清楚了再說!足見不僅被告否認毆打自訴人,且自訴人亦不清楚遭何人所毆打,否則其何須稱待其查清楚了再說。至自訴人所提之上開驗傷單及錄影帶,僅能證明自訴人之顱骨及胸部等處受有傷害,及鵬遠公司大陸分公司之現場有凌亂之情形,並不能證明係被告夥同他人所為,亦不能證明自訴人之上開財物有遭強劫之舉。況證人即鵬遠公司大陸分公司之工程師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我從房間出來,外面沒有很亂,後來自訴人要我送他到醫院,從醫院回來後,自訴人說要蒐證,要我攝影,但我攝影的時候現場已經被自訴人動過了,所以攝影現場所顯現的不是真正的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一頁),故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亦僅能證明鵬遠公司因資金週轉而向被告調度約一千萬元,雙方協議自訴人願以工程款償還,有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八頁),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自訴人書寫。又自訴人確實透過被告向他人週轉現金,惟自訴人因公司營運不善致週轉不靈,被告履遭金主逼債,自訴人始用票延期支付欠款,該票迄今仍未兌現,被告不得己才查封自訴人公司之工程款還錢,此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至第二九八頁)。
(三)自訴人於本院所舉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當天你有無在鵬遠公司位在江蘇省昆山市○○路保坤公寓四樓?)有的」「(問:當天你們公司總經理有無被三個不詳姓名大陸男子從外面挾持回公司毆打?)當時我還在睡覺,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清晨七、八點鐘左右你有無聽到外面很吵鬧的聲因?)沒有。」「(問:該三位大陸男子有無在你們公司
裡面翻箱倒櫃?)我醒來是沒有看到有被翻箱倒櫃的樣子。」「(問:你醒來時自訴人、被告有無在你們公司內?)我忘記了,因為時間經過四、五年了」「(問:當天你醒來有無看到三位大陸籍男子在你們公司內?)我忘記了。」「(問:當時被告戊○○有無強令自訴人在那邊抄寫一份協議書?)我沒有看到。」「(問:當時被告有無對自訴人恐嚇說如敢報案要自訴人死在大陸回不了臺灣?)我沒有聽到。」「(問:後來你有無拿錄影機去錄下現場情況?)有的,現該捲錄影帶在自訴人那邊。」「(問:該三個大陸人是否被告帶去的?)我不清楚。」「(問:當天被告到底有無帶三個大陸人去打自訴人?)我不清楚。」「(問:有無強走自訴人身上美金、人民幣、新台幣、行動電話?)我沒有看到。」「(問:你醒來發現的情況如何?)我醒來戊○○叫我在協議書上簽名當見證人。」「(問:當時自訴人跟被告兩人是否怒目相向?)我沒看到有不高興的樣子。」「(問:協議書是否被告強制自訴人簽的?)我不清楚。」「(問:如果當時現場不是很亂,你為何要用攝影機攝影?我從房間出來,外面沒有很亂,後來自訴人要我送他到醫院,從醫院回來後,自訴人說要蒐證,要我攝影,但我攝影的時候現場已經被自訴人動過了,所以攝影現場所顯現的不是真正的現場。」「(問:你有無跟丙○○通電話說:你開門出來後看到被告及三個你不認識的人在跟自訴人吵架?)忘記了。」「(問:你有無跟丙○○說你起先不肯在協議書上簽名,是被告逼你簽,簽完後就被趕回房間?)被告沒有逼我簽,至於我有無跟丙○○講那些話我忘記了。」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二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夥同三名大陸男子為前開行為。至證人乙○○雖同時證稱:「在被告跟其他人都走了以後,自訴人要我帶他去醫院,他說他是被戊○○打」及「我從房間出來時被告有對我說不甘你事,你不要出來」等語,但證人乙○○係依據自訴人之陳述始得知被告打自訴人,並非親自目睹,自缺乏證據能加。另被告縱有對證人乙○○稱:「我從房間出來時被告有對我說不甘你事,你不要出來」等語,亦無法據此即推定被告有上開犯行。
(四)至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分別到庭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點十五分是否鵬遠公司及戊○○給付票款之訴在台中地院民事庭審理,有無打電話給己○○問關於公司與戊○○間帳務的事情?)有。當天早上八點半在鵬遠公司辦公室有打電話到大陸崑山市鵬遠公司的分公司,但電話有響都沒有人接。」「(問:是什麼時候妳有接通這通電話?)我有再繼續打但是都沒有人接,九點多我就去台中地院開庭。到地院我就把大哥大電話關掉。開完庭將近十一點我打開手機沒有幾分鐘己○○就從大陸打電話過來。他一開口就說他被打,我就問他:你傷得重不重,乙○○呢?他說乙○○就在旁邊,我就說:是誰打你的?他說:是戊○○帶人來打他的。我問說:乙○○有沒有被打?他說:沒有,他人在旁邊。我說:請他聽電話。乙○○接電話。我問他到底是怎麼回事,他說:是戊○○與一群人到辦公室現在人已經離開了。我問他說:藍總(即自訴人)傷得重不重,你們還在辦公室嗎?他說:他們還在辦公室。我說為什麼還不去醫院,他說:他們不敢出去。這時候己○○又接過電話,他說:他頭部受傷,我叫他趕快去醫院,他說他不敢出去。因為那一群人要出去時有警告他說:叫他們不要去報案,不然要他死在大陸,而且那群人在打他的時候裡面有一個人一言不發的站在旁邊。很像公安。我有告訴他:有沒有要求救,如果有的話,我大陸上海有朋友可以聯絡。我在己○○出國前我就認為他會有危險。我有問他說電話為什麼都不通,他說:那群人一進來就把電話線拉斷。是那群人走了之後他才把電話線接好。我告訴他趕快向我大陸朋友求救,我在台灣找施律師請教看如何求救。後來我打電話給施律師,施律師要我讓己○○當天回台灣才不會危險,並且要留下就醫紀錄。我就打電話給乙○○請他用相機照下來,他說:他有V八攝影機,我就說:請他要錄下來。我有叫他培己○○去醫院,下午己○○坐三點多的飛機回台灣,到台灣晚上八點多我到機場去接他,我看他頭上果著紗布只是止血,我就帶他到中國醫藥學院,這中間下午三點多以後我還一直打電話到大陸的公司,到五點多乙○○才回到辦公室,我才問他。他說:當天早上還在睡覺的時候,聽到外面很吵,他開門出來看,看到戊○○和三、四個他不認識的人跟己○○在吵架。那幾個人看到乙○○,就把乙○○趕回房間說:這不干你的事你不要出來,他在房間有聽到打人的聲音,他很好奇就爬到氣窗看,他說只聽得到聲音看不到現場。後來聽到有人近來己○○房間拉開抽屜,問說錢在哪裡?隔一陣子,有一個人拉開乙○○房門叫他出來。他出來後看到己○○一隻手護著頭另一隻手在寫字,戊○○坐在旁邊的桌子上嘴巴咬著香煙看著己○○在寫字,乙○○說:要他出來做什麼,戊○○說:要他在她寫的協議書上簽名要他作見證。乙○○:他起先不肯,但被逼著簽,簽完之後又被趕回房間。後來回房間以後一段時間沒有聲音,己○○在開他的門進來。叫他出去。戊○○他們已經走了,他到客廳才接起電話。我有在電話中特別交待乙○○注意安全,並且把兩張帳目摡算表收好帶回台灣。乙○○他有說:當天他不會住公司,隔天早上乙○○打一通電話回來說臺灣這邊的人不要到大陸公司,因為會有債主會到公司去,從此之後我再也聯絡不上乙○○。」等語,但查案發當時證人丙○○係在台灣,其係事後在電話中聽聞自訴人及證人乙○○所述,始得知上情,並非在前開現場親自聞見,是其上開陳述內容顯係轉述他人之意見,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證人丙○○之上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以觀,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均係自訴人片面之詞,而自訴人之指訴又有瑕疵,是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盜匪、強等犯行,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自訴人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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