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松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右三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被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
黃雅琴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Ⅰ被告乙○○部分;Ⅱ被告丁○○、丙○○、庚○○有關違反專利法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太空有氧漫步機產品說明書伍佰零伍本、大張標貼紙肆佰貳拾張、小張標貼紙伍佰貳拾張均沒收。
被告丁○○、丙○○、庚○○違反專利法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季公司)係新型第一一一九六○號、新式樣第○五二七五七號、第○五二八二二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下稱本產品)之專利權人,新季公司為生產本產品,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丁○○為負責人之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兆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由益兆公司負責生產系爭產品,而新季公司為拓廣銷路,復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乙○○實際負責之聖蘿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蘿翡公司)、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晉億公司)三方簽定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台灣地區由聖蘿翡公司總代理本產品,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本產品,依上述合作契約及三方契約之約定,本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訂單,新季公司再轉向丁○○之益兆公司訂製,俟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再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將本產品運交至指定之地點,構成完整之銷售網。自訂約時起維晉億公司即與松豪公司合作開發,而為使消費者明瞭如何運用本產品,維晉億公司乃於八十六年間委託開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奇公司)設計製作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交由乙○○轉交予益兆公司包裝時附於本產品內,另透過第四台電視廣告行銷及售後保證一年等服務,於數月間系爭產品迅速成為台灣地區之暢銷運動器材。詎乙○○見系爭產品行銷熱絡,有利可圖,乃違背與新季及維晉億公司所簽定之代理經銷合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另行出售本產品與漢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繡公司)林建宏、美迪亞運動健身按摩器材行(下稱美迪亞器材行)之庚○○,新闢經銷管,而為順利經銷本產品,乙○○明知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之著作權人係維晉億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於不詳地點處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翻印上述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並於上述之使用說明書尾頁偽造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署押及維晉億公司之印文,表示該說明書係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所共同發行,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乙○○並將該使用說明書及產品標貼紙送至不知情之益兆公司,由益兆公司於包裝本產品時,一併附於本產品內,再轉售予不知情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輾轉出販售予消費者,而連續多次行使該偽造之使用說明書。
二、嗣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接獲消費者寄回「偽製翻拍之回函卡」(附於使用說明書內),維晉億、松豪及新季公司始發覺有異,經渠等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由維晉億公司報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於桃園縣○○鎮○○○路○○○號益兆公司之工廠內查扣乙○○所交付本產品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大張標貼紙四百二十張、小張標貼指五百二十張。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Ⅰ本件作業模式為被告負責開發客戶取得訂單,傳真向新季公司下訂單,新季公司交由授權之益兆公司即被告丁○○長期配合生產,完成之產品由益兆公司直接送往被告所指定之客戶或下游經銷商,再由被告向客戶或下游廠商請款,新季公司再向被告請款,再將製造費用交與益兆公司,構成一完整之銷售網;Ⅱ被告未私下自行要求益兆公司生產產品,每一台產品之生產,皆係被告上報給新季公司,由新季公司下訂單要求益兆公司生產。退一步言,被告係總代理經銷商,當有權自行向新季公司下訂單出貨,此從被告與自訴人新季公司 及維晉億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書中第五條亦可看出,被告在特定情形下,亦可擴展其他通路,故自訴人指述被告私下超賣並無實據,自不可採;Ⅲ自訴人所指之使用書或產品標簽,皆係維晉億公司委託印刷廠印製,直接命印刷廠取交於被告,並非伊重製或偽造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院前審卷附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合約書:「聖蘿翡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方
)、維晉億企業有限公司(乙方)、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代理經銷合約書」「二、經銷區域範圍:㈠甲丙方指定乙方為其台灣地區(含金馬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㈡右列經銷區域如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丙雙方不得自行把上列ITEM再委託第三人代理經銷」「每月最低訂購量:乙方代理經銷期間其每月應對各ITEM承諾一些責任經銷數量,㈠乙方每月對T-二五○○應固定有五六○PCS之最低訂購量」「㈣右列每月訂購數量若未能達到,則甲方有權擴展其他通路經銷。㈤若連續三個月未達預定最低訂購數量,則乙方之代理經銷權將自動放棄」「六、代理期間:乙方之經銷代理期間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訂貨方式:㈠乙方訂貨應以書面(即訂單)為之,並應載明機型、數量、價格、交貨日期,后經雙方相互確認同意後使生效。㈡經甲丙方確認並同意交貨之訂單,如甲丙方無特殊理由及無提早告知者,乙方得向甲方提出遲延損失賠償。運費負擔方式:乙方所訂的貨,由甲丙方負責運到乙方所指定處所(此以台中縣市為範圍且以一次整批運送為原則),其運費由甲丙方負責。產品保證:甲丙方保證本契約之經銷產品,且無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如有任何第三人為此等之主張概與乙方無關,甲丙方願負一切責任,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智慧財產品之授權:甲丙方如對本約之經銷產品擁有其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等之智慧權,應於本約簽訂同時授權於乙方,並於簽訂日起一個月內協同乙方向主管機關辦理授權登記,此授權僅適乙方在經銷範圍,絕不適用於生產製造上,如有違必究」等語,參酌:Ⅰ原審卷附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新季公司與益兆公司合作合約書:「立約人新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約人益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甲方設計之Gravity Walker事宜,約定以下條款共同遵守。⒈乙方支付此Gravity Walker所有模具費用...甲方同意字自此合約生效日起一年內向乙方採購數量不得機於五萬台,若甲方一年內採購數量未達五萬台時,甲方同意退回五萬台之不足數量模具費用。⒉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銷售此產品給任何第三者。...⒍甲方同意授權客戶H.S.N的全部訂單,由乙方台灣益兆公司生產,並不得轉移任何其它廠商生產」等語及新季公司下給益兆之正式訂單(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二月廿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們公司與新季公司訂立HEACTH-WALKER(T二五○○)之台灣及東南亞總代理經銷,依契約我們不能製造,維晉億公司也有加入該契約,如維晉億公司有訂單,就向我們訂貨,我們再向新季公司訂貨,新季公司再向益兆公司下單製造,製造完成後,再由維晉億公司指定交貨地點輾轉告知益兆公司送貨地點等語,再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時供稱:「我們下單給新季,新季再下給益兆和另一家工廠」等語。Ⅲ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我們只是根據訂單製造太空漫步機,不負責經銷」等語。足見:自訴人主張:「本案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被告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單,再由新季公司向丁○○之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直接將成品運交維晉億公司,再由維晉億公司銷售。其間維晉億公司不得直接向新季公司及益兆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亦不得向益兆公司下訂單,而益兆公司除接受新季公司之訂單外,不得再接受他人之訂單或私自製造,當然亦無銷售之權利」「維晉億公司為本案產品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聖蘿翡公司不得再將本案產品委託第三者代理銷售」「乙○○依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僅有接受維晉億公司之訂單並轉下訂單予新季公司,而絕無略過新季公司而直接向益兆公司下單製造之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未透過自訴人維晉憶公司,而將系爭產品直接出售予被告庚○○所經
營之美迪亞器材行及林建宏所經營之漢繡企業有限公司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自白不諱,參酌:Ⅰ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時供稱:「問:(系爭漫步機)是向誰訂購?」「答:向聖蘿翡乙○○訂購」「聖蘿翡公司以前有個名稱叫金勇」「(問:是與誰接洽?)乙○○」「(問:貨是乙○○或益兆公司直接交給你?)答:是胡先生叫貨運車直接送來的」等語,另於桃園地檢署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向台中金勇健身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購得,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陸續進貨很多批,約共有一千台,進貨價格從三千六百元,降到三千五百元,到目前降到三千二百元,我再以每台四千元左右賣出大約五百台」等語(桃檢八六偵一九三六卷第廿七頁);Ⅱ證人林建宏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問:你漢繡公司是否代銷太空漫步機?)答:是的。最早是向維晉億公司買的,後來向乙○○買,因為維晉億一台四千,而胡一台只賣三千元,是從八十五年向乙○○買的」「(問:是否知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維晉億公司有專利權?)答:原先不知道,後來維晉億公司告訴我才知道」「(問:胡某如何送貨予你?)答:是乙○○直接送到我汐止太同路的倉庫」「(問:胡某是否附產品說明書?)答:是的」等語;Ⅲ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庚○○所經營之美迪亞器材行所查扣之漫步機合計四百六十九台,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憑;Ⅳ系爭漫步機相關價格:①新季公司向益兆公司訂購每台一千八百元(原審卷第一0一頁)、②聖蘿翡公司向新季公司採購價為每台二千二百四十元(原審卷第二九七頁)、③聖蘿翡公司賣予維晉億公司之價格為每台二千七百五十元(見代理經銷合約書,原審卷第五六頁)、 ④被告庚○○向金勇公司(乙○○)購買價為每台三千四百五十元或三千二百元不等(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八頁)、⑤庚○○賣予愛買等廠商之價格為四千元(庚○○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八六偵一九三六卷第廿七頁)等情,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自訴人維晉億公司為本案產品台灣地區之獨家代理經銷商,聖蘿翡公司不得再將本案產品委託第三者代理銷售已見前述,是被告乙○○為賺取更多差價,有向益兆公司直接下單訂購之違約行為應可認定。
㈢本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及標貼紙係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委託開奇公司設計製造等情,
除據自訴人維晉億公司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即開奇公司負責人黃英喬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證稱:確曾接受維晉億公司製作阿姆斯壯太空有氧漫步機說明手冊,前後只製作一個版本等語,並有開奇公司書立之委託設計製作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六0頁),是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規定,本產品之使用證明書及標貼紙之著作權人,應係自訴人維晉億公司。而被告乙○○確有翻拍本產品之使用證明書及標貼紙之事實亦據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指訴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一二七頁所附自訴補充理由狀第五大項),且在益兆所查扣之本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均係被告乙○○所交付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原審、本院上訴審時供明屬實(第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一、二七二頁,本院上訴審卷Ⅰ第七十四、九十六頁)。比較扣案之本案說明書及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所提出本案說明書之真品(見原甲審卷第二十及二十一頁中間所附之二本說明書),自封面起至第十一頁,二者所載之內容及圖樣雖屬相同,但仔細觀察即可發現查扣之說明書色澤較差,影像亦較模糊,不若真品清晰可辨;另就第十二頁做比較,真品所載電腦資料卡中之「卡」字即明顯與查扣說明書之「卡」,而第十四頁所載產品保證書中之「品、保」二字,亦明顯有差異。參酌:Ⅰ本院將上開說明書及貼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印刷特徵,研判非同一印版所印製等情,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000二三三六0號鑑定通知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查;Ⅱ證人即開奇公司之負責人黃英喬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結證稱:伊受委託製作,迄八十六年只製作一個版本,雖有改製,但僅係增加產品資料,版本並未更換,而版本之底片未曾遺失亦未借予他人,而附卷二種手冊印刷方式相同,但解析度不同,翻拍圖片、字體、套色都會比較模糊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足徵扣案之說明書、標貼紙確屬偽造無誤,而扣案之說明書及標貼紙既係被告乙○○送交益兆公司,應係被告乙○○所偽造無疑;Ⅲ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所附新季下給益兆之正式訂單,訂購單上註明「貼紙/說明書(明細如下指示)-新季提供,益兆付費」等語,訂購單上特別標明貼紙等由誰提供、由誰付費,且該等物品又係維晉億公司委託開奇廣告公司特別設計,是被告乙○○所辯,係維晉億公司交付超過之漫步機的說明書等,應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於何時、何地委託何人翻拍偽造本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但仍不影響被告乙○○犯行之成立,而被告乙○○既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另行出售本產品予漢繡公司,是被告乙○○偽造本案說明書之時間應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另主張,因維晉億公司未達最低訂購量,而依前開合約,伊有權擴展
其他通路經銷云云,查被告乙○○販售與被告庚○○及漢繡公司之本案產品,其內附之產品說明書及貼紙係用自訴人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之名義,已見前述,被告乙○○如係另行開發通路,應當使用其自行設計之產品說明書始為正途,否則其自行開發通路銷售之產品,反要維晉億公司及松豪公司負責維修、品質保證等售後服務,應非事理之平。被告乙○○是否有權開發通路經銷,係屬民事糾紛,且與本案認定被告乙○○偽造前開說明書、貼紙應無關連,自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既係本案說明書及標貼紙之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被告乙○○未得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之同意擅自翻拍偽造本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罪,惟刑法所謂之常業,係指以此為業,恃此維生之意,然被告乙○○偽造該說明書及標貼紙僅係便於推銷本產品,應無以違反著作權法維生之意,自訴人維晉億公司認被告乙○○所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於該說明書尾頁偽造維晉億、松豪公司之署押及維晉億公司之印文,表示該說明書係維晉億及松豪公司所共同發行,並將該說明書附於本產品內交付予消費者,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翻拍偽造上述說明書及標貼紙,並利用不知情之益兆公司、美迪亞器材行及漢繡公司之人員行使偽造之上述說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偽造維晉億、松豪公司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似有未洽,自訴人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賺取更多差額利益,不惜違反上開合約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自訴人重大損失,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迄今逾六年,未見其積極與自訴人謀求民事上之適當解決,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太空有氧漫步機產品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大張標貼紙四百二十張、小張標貼紙五百二十張雖係在益兆公司查扣,惟係被告乙○○送至益兆公司,由益兆公司於包裝本產品時,一併附入,是仍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該使用說明書係用以教導消費者如何使用本產品,消費者熟悉如何運作本產品後,該使用說明書即無存在之價值,況本案發生迄今已逾數年,就已無何價值之使用說明書應已為消費者所丟棄,是該使用說明書尾頁上有關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署押及維晉億公司之印文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達欺騙消費者之目的,竟與被告乙○○(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如前)、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翻拍製版由維晉億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本產品及松豪公司名義所製「使用說明書、保證書、回函卡」手冊及有「阿姆斯壯太空人漫步圖示」字樣之大、小貼紙等,交予益兆公司包裝時,附於違反製造之本產品內,於被告庚○○銷售違法製造之本產品時,將前揭偽造翻拍用以表示「維晉億及松豪公司」之售後保證服務等說明書手冊交予消費者,足以生損害於維晉億及松豪公司,因認被告庚○○、丁○○、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丙○○、庚○○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本產品係自訴人新季公司享有專利權之產品,至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松豪公司則係該產品之台灣地區總經銷商,而被告丁○○為負責人、丙○○為總經理之益兆公司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該公司營業所扣得本產品五台、產品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大張標貼紙四百二十張、小張標貼紙五百二十張;另被告庚○○經營之美迪亞器材行經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於該器材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營業所及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倉庫內扣得本件產品共四百六十九台,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均供稱上開說明書、標貼紙均係被告乙○○所提供,被告庚○○亦於警訊時供明扣案之本產品係被告乙○○所銷售,另有卷附自訴人委託徵信社調查之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丁○○、丙○○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伊代表益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與自訴人新季公司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由新季公司委託益兆公司生產製造本件產品之全部訂單,並約定於合約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少於五萬台,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新季公司就本件產品取得專利權後,新季公司即授與被告乙○○總代理權,並與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三方共同簽訂代理經銷合約,是伊係依與新季公司之訂單製造本件產品,並據新季公司指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並無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情事。而新季公司於前揭契約生效後至八十六年元月間委由益兆公司製造本產品之數量卻僅有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台(其中二千二百九十台係外銷產品),遠不及契約所約定之數量,除此之外新季公司更違背契約,擅將本產品委由第三者鼎固公司生產,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短短四月左右,鼎固公司即已生產七千五百台左右之數量,而被告乙○○亦曾自新季公司購得鼎固公司所生產之本產品,是本案於美迪亞器材行或乙○○出售予漢繡公司之本產品,究係益兆公司或鼎固公司所生產,新季公司根本無法區分,又如何推斷益兆公司有超出授權範圍,擅自生產本產品。扣案之產品說明書及標貼紙,非伊重製或偽造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新季公司僅依自訴人指示負責生產本件產品,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被告庚○○辯稱:警方於美迪亞器材行扣得之本件產品係購自被告乙○○,而被告乙○○所出貨品係經自訴人新季公司授權而銷售,從而被告自無行使偽造文書情事等語。
三、本院查:㈠前揭產品說明書及貼紙均係被告乙○○所偽造等情已據前述,是被告丁○○、丙
○○、庚○○等人是否與被告乙○○共同為此部分之犯行,端視彼三人與被告乙○○間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斷,合先敘明。
㈡依前開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新季公司所訂立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固約定,本
案產品之製造、銷售流程係由維晉億公司評估銷售狀況後,向被告乙○○經營之聖蘿翡公司下訂單,聖蘿翡公司則轉向新季公司下單,再由新季公司向丁○○之益兆公司製造包裝完成後,接受新季公司及聖蘿翡公司之指示,直接將成品運交維晉億公司,再由維晉億公司銷售等情,已見前述。然該合約既存在於聖蘿翡公司、維晉億公司、新季公司間,事理上,即無法期待對未參與其事之被告丁○○、丙○○、庚○○確切了解其三者間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尤其關係產品說明書、貼紙之印製、交付等事項,本屬合作案之細節,完全出自被告乙○○等自訴人間之口頭約定,未形諸文字。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警於益兆公司營業所扣得之本件產品說明書五百零五本、大張標貼紙四百二十張、小張標貼紙五百二十張,係被告乙○○所提供等情,已見前述,而被告丁○○、丙○○僅係負責生產系爭產品並加以包裝,被告庚○○則係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產品而加以販售,衡情應無偽造使用說明書及標貼紙之必要。
㈢依上開合約書及新季公司與益兆公司合作合約書,被告乙○○依契約所得行使之
權利僅有接受維晉億公司之訂單並轉下訂單予新季公司,而絕無略過新季公司而直接向益兆公司下單製造之權,固見前述,益兆公司縱有違反上開約定,接受來自被告乙○○之指令而生產系爭產品,亦屬民事違約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與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亦難認定應負偽造文書之責。
㈣至自訴人雖提出錄音帶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七頁)作為被告庚○○
、丁○○、丙○○涉嫌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為該譯文自訴人委由徵信社所錄得,為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所附補充理由狀)。惟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他人間電話錄音係於他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截取通訊內容,實已侵害憲法上所賦與之祕密通訊自由及表現思想自由,是以先進各國無不皆對電話錄音以法律加以明文規範其實施機關、要件及程序。依我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發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再依該法施行前由法務部頒布之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第三項規定:通訊監察之聲請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暨所屬各縣市警察局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暨所屬各縣市調查站以上單位及與前二者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且各聲請機關須持高等法院及其所屬各級法院法官或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授權之檢察官所核發之監察書及登記表,送受理執行單位辦理。就通訊監察之實施設有一定之程序。至私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之竊聽電話錄音,法院若毫無條件援用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無異縱容、鼓勵私人徵信社或其他對話人以外之個人以非法方法取得證據以入人於罪,其結果將導致國家機關即法院之審判高權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是更不宜承認此種私自以違法手段取得之資料得於訴訟程序上作為證據,基於以上理由,自訴人提出由徵信社實施之電話錄音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該錄音帶之內容僅談及如何運貨、存貨及如何避免為自訴人查到貨源,被告乙○○、庚○○及益兆公司之人員均未言及有偽造產品說明書、貼紙之情事,而究係被告乙○○因違反與自訴人維晉億公司所訂定之代理經銷契約(民事糾紛),為避免自訴人查到把柄?抑或被告等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為避免自訴人之追緝,方採此措施,觀之錄音帶譯文,亦無從得知,故自訴人以錄音帶之譯文作為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憑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等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庚○○、丁○○、丙○○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庚○○、丁○○、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有關被告庚○○、丁○○、丙○○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㈤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專利法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新季公司係新型第一一一九六○號、新式樣第○五二七五七號、第○五二八二二號專利權即產品阿姆斯壯太空漫步機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止,新季公司為拓廣銷路,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乙○○實際負責之聖蘿翡公司、自訴人維晉億公司三方簽定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台灣地區由聖蘿翡公司總代理本產品,維晉億公司則負責總經銷聖蘿翡公司所代理之本產品,如未經維晉億公司書面同意,新季及聖蘿翡公司不得再委託第三者代理銷售本產品。自斯時起自訴人維晉億公司與松豪公司合作開發,經第四台電視廣告行銷及售後保證一年等服務,於數月間本產品迅速成為台灣地區之暢銷運動器材。詎被告乙○○見本產品行銷熱絡,有暴利可圖,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夥同製造本產品之益兆公司負責人丁○○、總經理丙○○及經營運動器材販賣業之美迪亞器材行庚○○等人,基於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本產品為新季公司專利由維晉億與松豪公司合作獨家經銷之產品,未經維晉益公司下單,由專利權人新季公司同意授權下不得擅自製造,竟分由被告丁○○、丙○○之益兆公司擅自製造本產品,再由被告乙○○以每台低於維晉億公司進價四千二百元之三千二百元不等價格,交由被告庚○○所經營之美迪亞器材行共同傾銷牟利。因認被告乙○○、丁○○、丙○○及庚○○所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等侵害新型、新式樣專利權、虛偽標示有關刑罰規定均予廢除,且行政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就上開廢除之法律,定其施行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除被告乙○○外(自訴人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不另為免訴諭知)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予以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丙○○、庚○○免訴。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丙○○、庚○○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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