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九、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起,任職乙○○○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里○○○街○○○號,下簡稱峰雲公司)總經理,戊○○任職峰雲公司業務經理,其二人係夫妻關係,甲○○明知峰雲公司並未同意將原以該公司為起造人之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號等二十戶房屋其中一之一號一樓及四樓二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甲○○及戊○○,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底某日,至建築師丁○○設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一建築師事務所內,委由不知情之丁○○盜用峰雲公司及其代表人賈德琪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峰雲公司同意將前述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一樓及四樓房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為甲○○、戊○○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峰雲公司,復由不知情之丁○○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持該等文書至臺中市政府,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備案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依前揭申請同意備案,並將甲○○、戊○○為上開二戶房屋之起造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峰雲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將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一樓、四樓之起造人分別變更為伊與其妻戊○○之名義,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無盜用峰雲公司的印章,峰雲公司的章本來就放在公司,伊有向黃秀忠提過,他也有同意,丁○○是伊個人去找他辦理上揭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與伊太太無關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一樓、四樓起造人原為峰雲公司,嗣分別變更為被
告甲○○及其妻戊○○二人名義等情,除為被告甲○○供承在卷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一件、變更起造人名冊一件、同意書二件、切結書一件等文件及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年中工建使字第345號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均影本)在卷可憑。又上開二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二人之事,峰雲公司不知情一節,亦據證人即峰雲公司負責人賈德琪於原審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實際負責峰雲公司之黃秀忠及峰雲公司職員張定芳於原審或本院前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茲據證人賈德琪於原審時證述:「變更起造人稅捐處寄稅單通知我們,我們才知起造人變更事,我們要求江先生(即被告甲○○)變回來,但江不肯,變更事公司完全不知情:::變更起造人之二房子,一戶一樓還給公司,四樓那戶用買的,但價金尚欠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次據證人黃秀忠於本院前審時證述:「沒有用甲○○夫妻作為起造人名義,甲○○擔任總經理期間,我及我太太的印章沒有交給他保管,沒有將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一樓及四樓房屋送給甲○○,是他私下過戶的,沒經我及我太太同意,公司的章是他在使用,:::他以前是曾私下說房子蓋好後將四樓的房子賣給他,但我還沒答應,他就私下過戶了」、「我不知道被告過戶時間何時,我們收到房屋稅單才發現他私下過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一一一頁),再據證人張定芳於原審證述:「(據你所知該二屋公司同意起造人改為被告二人?)我沒聽老板有同意。(公司如何發現?)峰雲公司收到契稅繳納通知才發現。(之後如何處理?)董事長之先生(指黃秀忠)去找甲○○質問,聽董事長之先生說變更起造人印章沒給他,後來這二屋沒辦保存登記,以保公司權益」、「我是收到房屋稅單才知道,後來黃秀忠去找甲○○要將二棟房子變更回來,但甲○○不同意拿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七五頁反面),是參酌上揭三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甲○○所辯房屋起造人變更有經黃秀忠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甲○○不否認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其與黃秀忠、賈德琪簽立一
紙協議書,雖其辯稱簽該協議書不是因過戶被發現而簽的云云,然依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第一項為:「乙○○○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經變更起造人為甲○○、戊○○之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及同號四樓二戶房屋,其中甲○○為起造人之房屋協議無條件應轉移權利回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應辦手續,江君同意配合辦理,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手續;另戊○○名下房屋經協議由戊○○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價購,:::」,有該協議書一紙及被告戊○○(代理人係被告甲○○)履行該協議與峰雲公司就前開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四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八頁至六二頁)。又據證人黃秀忠於本院前審證述:「甲○○把房子過戶到他及他太太的名下,我要他過戶回來,我們要回來,他不肯,要買下房子,才寫這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再據證人張定芳於本院前審證述:「(何以會有這個協議書?)當時我不在場,主要是被告二人擅自過戶系爭二棟房屋,公司發現後,希望雙方圓滿解決,不要訴訟才寫協議書,八十三年十一月放到契稅繳款書才知道被過戶,因此這二棟房子沒辦保存登記,代書建議不要辦,免得被告他們取得所有權,到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協議書已做好,事情已解決才去補辦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則依上情觀之,被告甲○○確於本件辦理上揭二房屋起造人變更登記後,有與黃秀忠、賈德琪二人訂立協議書,將該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之二戶房屋分別辦理移轉回峰雲公司名下或協議另以價金購買,衡情倘被告甲○○確有經峰雲公司同意,始變更上開二房屋之起造人名義,當無可能事後另立協議書同意承買四樓房屋,而返還一樓房屋之理,是被告甲○○所辯係經峰雲公司黃秀忠之同意而為前開起造人名義之變更,確顯與事理有違。
㈢況本件被告甲○○就上開二戶房屋起造人之所以變更為其與戊○○一事,於本院
前審審理之初係辯稱:上開二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夫妻二人,伊有向峰雲公司股東講過,而且伊在該公司服務那麼多年,生財器具均是其提供的,祇是將這二戶暫時過戶在其等名下而已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但於證人黃秀忠於本院前審時結證否認有同意將上開二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甲○○、戊○○二人後,被告甲○○則供稱:「這兩棟房子是先讓我住,等房子賣了,錢還是還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依被告甲○○上開前後二次對於何以將前開二戶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其與戊○○所為之供述,前後已不盡相符,且依被告甲○○所辯之意,前開二戶之起造人名義係暫時變更為其與其妻戊○○二人名義,然若依被告甲○○此一所辯,僅係暫時變更,如日後該房子出賣,價款仍係公司所有,則被告甲○○為此二房屋起造人名義之變更則無意義與必要,是被告甲○○當初應不可能為了暫住,而變更起造人名義。又被告甲○○以其在峰雲公司服務多年,生財器具由其提供一節,似認其為公司之股東,有以該二戶充作分紅之意,然依前開該協議第五項約定:「乙○○○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時甲○○、戊○○以勞務入股未實際出資所占之股份:::,同意全部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名下讓出,由公司另行處理。」,苟峰雲公司當初有以前開二房屋為被告甲○○、戊○○以勞務入股之報酬,當無於前開協議中第一項已談及對於前開二戶之房屋以上開方式處理時,另有上開第五項約定之理,足認被告甲○○將前開二戶之起造人變更為其與戊○○,與被告、戊○○二人以勞務入股並無關係。此外於本院前審訊問證人丁○○後,問被告甲○○有無意見時,被告甲○○又稱:「我有跟他說,房子是跟股東講好,但未辦手續,因已跟股東黃秀忠鬧翻,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有變更我的名義,:::」等語,亦可認為被告甲○○將上開二戶房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與戊○○,應未經峰雲公司之同意之佐證。是被告甲○○所辯係經同意而填載如附表所示文書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一節,自非可採。又被告甲○○係由其本人提出其所有及戊○○之印章,要求負責峰雲公司建築事宜之丁○○代為辦理上開二戶房屋之起造人變更,而丁○○在不知情下,以峰雲公司授權所刻之峰雲公司印章及賈德琪印章完成前開二戶房屋之起造人變更手續,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時到庭結證在卷,堪認被告甲○○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㈣至本件被告甲○○坦認上揭二戶房屋變更起造人由其個人委託證人丁○○辦理,
被告戊○○事先並不知情,待辦好後才告訴被告戊○○,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此與被告戊○○所供,伊確實事先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是事後伊先生才告訴伊等語相符,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是甲○○叫伊變更他及他太太名義,何以要變更內容伊不清楚:::甲○○跟他太太的章,是甲○○拿給伊的;辦理該房子二戶起造人名義變更是被告甲○○委請伊辦理,從未與被告戊○○接洽過何業務等情相符,參酌被告甲○○、戊○○二人為夫妻關係,且一同在峰雲公司上班,關係可謂甚為親密,被告甲○○執有被告戊○○之印章顯非難事,被告甲○○以其與戊○○之關係,而將上揭二戶房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為其及戊○○名義尚符常情,從而被告甲○○所辯本件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未與被告戊○○共同為之等語,應堪採信。再被告甲○○及戊○○之印章,均係被告甲○○交予證人丁○○辦理,自難僅以卷附變更起造人名冊、切結書、同意書、委託書等文件上蓋有被告戊○○之印文,即可推認被告戊○○確事先知情且參與被告甲○○本件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此部分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本件該等文件上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及其代表人賈德琪之名字,依證人丁○○所證,該等文件既係由不知情之丁○○所代為,而丁○○並未要賈德琪親自簽名,且由該等文件上之記載可明顯看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及其代表人賈德琪之名字所在之位置並不一定要由本人親自書寫,亦可以由他人代書名字,只要蓋章即可,且再觀諸該等文書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及其代表人賈德琪之名字其他字跡相同等情,應認該等文書上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及其代表人賈德琪之名字僅係該等文書內容之一部分,即在表明原起造人之姓名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而已,而非署押,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填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名冊、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惟被告甲○○任職峰雲公司時係負責房屋銷售及收取客戶所交付購屋款等工作,且經證人丁○○到庭證稱係由被告甲○○交甲○○及戊○○之印章由其代辦,是申辦房屋建造或使用執照應非屬其業務範圍,則上述文書難認係渠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所為認定被告甲○○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甲○○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先後盜用峰雲公司之印文數次,應係單純一罪。至其上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被告甲○○前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認被告甲○○與被告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又原審未對於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丁○○犯罪,為間接正犯部分,及依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過程,並不需由峰雲公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可認前開偽造之文書上「峰雲公司」及代表人「賈德琪」之記載,尚非署押部分,未予斟酌,而認屬署押,予以沒收,尚有未妥。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難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且於犯後已將其中一戶過戶還予峰雲公司,另一戶則予以價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其等原先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峰雲公司所興建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號等二十戶房屋中之一之一號一樓及四樓房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將一之一號一樓變更為甲○○、一之一號四樓變更為戊○○,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峰雲公司,同時將上揭房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未經原起造人同意,而填具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備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部分,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前已敘明,茲不復贅。次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構成要件,是必須以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之前即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件相符。上開二戶房屋原既以峰雲公司為起造人,被告甲○○復僅為峰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業務,尚無持有該等房屋之事實,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承其與被告甲○○原先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峰雲公司所興建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號等二十戶房屋中之一之一號一樓及四樓房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將一之一號一樓變更為甲○○、一之一號四樓變更為戊○○,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亦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峰雲公司,同時將上揭房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坦承以變造起造人方式,將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一樓變更為被告甲○○、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四樓變更為被告戊○○,且如上揭二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有經過股東同意,被告甲○○、戊○○亦無事後始立契約書承買四樓,而返還一樓之理,此外,復有使用執照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依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有在峰雲公司上班而
已,其餘伊均不知情,伊事先不知伊先生有就上揭二房屋委請丁○○辦理變更起造人申請,是等到我們搬進去住後,伊先生才告訴伊,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伊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㈢茲查上揭被告戊○○之供詞,經被告甲○○證實在卷,據被告甲○○於調查局
供稱:「八十三年間該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溫馨小家庭」申請使用執照時,我確實將該屋一樓過戶(變更起造人)為甲○○,四樓過戶為戊○○,因後來與公司股東鬧翻,公司在保全登記時不辦理,後來我與公司協議,該一樓再還回乙○○○,四樓則由我向乙○○○購買,共價四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於原審供稱:「三光巷二戶之事,我有向賈小姐要求以我名義貸款,算是公司給我房子,但土地過戶,他們也知情事先有跟公司談過」、「三光巷五十弄之房子蓋的時候,公司還沒正式成立,起造人是用私人名義,後來與公司股東吵之後,我才用我、黃(錦霞)名義為起造人,現均已解決了」、「變更起造人聲請書是我請代書拿的、我是股東,且事先我向賈德琪講過,她當時不置可否,::
:同意書二份也是代書寫的,公司及負責人的章,不是我們蓋的,寫好拿去公司給小姐蓋用,賈德琪不知蓋公司及她的章,她只掛名,不管事,:::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代書寫好拿去公司蓋及拿去給所有權人,我本人沒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九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有跟股東講過,而且我在公司服務那麼多年,生財器具均是我提供的,祇是將這二戶暫時過戶在我名下而已」(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參酌上揭被告甲○○歷次供述可知,本件辦理上揭二戶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乃由被告甲○○因認與峰雲公司間有糾紛,始由該被告甲○○一人委由不知情之丁○○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申請,以期獲取利益,而被告戊○○對於該辦理情形則表示不知情且未參與,參以該被告戊○○歷次有關本件辦理變更起造人登記部分之供詞,均辯以不知情,或係附合被告甲○○所供而為回答,並未坦認其如何與被告甲○○共同起意或如何分工為之,自難僅依該被告戊○○之供詞而認定其確係事先知情且參與本件犯行。況據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後來一之一號一樓及四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二人伊知道,是甲○○叫伊變更他及他太太名義,何以要變更,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問負責人賈德琪,因我們都是跟甲○○接洽,甲○○跟他太太的章,是甲○○拿給我的,另外公司章及賈德琪的章,是用原來他們委託我們刻的章:::變更起造人名義,戊○○沒有參與,都是甲○○在處理」等語;「該個案房子之二戶有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是被告甲○○委請伊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的,應該是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投件之前委託伊辦理,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被告戊○○沒有委託伊辦理,:::伊從未與被告戊○○接洽過何業務::
:本案起造人變更,伊印象中沒有見過戊○○一起前來辦理,因為所有業務是由甲○○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五、九六、九七頁;本院卷第八
八、九三頁)明確,核與被告甲○○所供確係由其一人委託證人丁○○辦理上揭變更起造人登記等情相符,則依被告戊○○迭自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上揭二房屋起造人變更情事,而被告甲○○迭自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暨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係由其本人委由丁○○辦理起造人變更事宜,雖該二戶房屋,起造人名義分別變更為被告甲○○、戊○○二人名下,惟以被告甲○○與被告戊○○既屬夫妻,二人關係甚為親密,被告甲○○執有被告戊○○之印章亦屬事理之常,被告甲○○既持有被告戊○○之印章,上揭二戶房屋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其妻戊○○名下,並無必需經由被告戊○○參與始可為之,難僅依本件臺中市三光巷五十弄一之一號四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戊○○名下,即可推認被告戊○○就上揭起造人名義變事項,事先知情且參與,至被告戊○○固為峰雲公司之業務經理,然係負責該公司房屋之銷售業務,無從依此推認該被告對於甲○○未經峰雲公司同意自行變更起造人名義一節確屬知情。
㈣至被告戊○○固有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賈德琪、黃秀忠簽
立協議書協議上揭二戶房屋如何處理等事項,然以被告戊○○所辯,其於辦理上揭起造人變更登記後已知悉該起造人名義變更一事,參酌上揭二戶房屋係分別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甲○○、戊○○二人名下,故嗣後為免訟爭而同意與峰雲公司之人,訂立協議書以解決本件紛爭亦屬事理之常。固然該訂立協議書之舉,如前所述,苟非理虧,被告甲○○、戊○○二人當不致同意訂立該協議書,而就該上揭二戶房屋協議一戶變更名義為峰雲公司名下,一戶由被告戊○○價購,然此僅可推認上揭二戶房屋當初辦理起造人變更事宜確實存疑,惟尚不足認定當初辦理變更起造人聲請時,被告戊○○確有與被告甲○○共同參與上揭犯行,公訴人依此認定被告戊○○確與被告江劍共犯上揭犯行,亦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戊○○被訴上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論處被告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得上訴;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附表:
┌─┬─────────┬─────────┐│編│ 文書名稱 │ 文書目錄 ││號│ │ │├─┼─────────┼─────────┤│一│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 │原起造人姓名」欄 │ │├─┼─────────┼─────────┤│二│變更起造人名冊「原│原審卷第一百零二頁││ │起造人姓名」欄 │ │├─┼─────────┼─────────┤│三│同意書「同意人」欄│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 │ │ │├─┼─────────┼─────────┤│四│同意書「同意人」欄│原審卷第一百零五頁││ │ │ │├─┼─────────┼─────────┤│五│切結書「變更前起造│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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