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六二六三、八一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駁回上訴,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謝廖蘭桂(已死亡)為感念其弟廖昌盛(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死亡)對其平日之照顧,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立下遺囑,願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地號面積三七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四三分之一0七)土地中之一百五十坪土地遺贈予廖昌盛。嗣廖昌盛表示需要五十坪土地,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廖昌盛之子戊○○帶同謝廖蘭桂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丁○○代書事務所處,委託丁○○代書,辦理謝廖蘭桂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號土地應有部份四四三分之一0七,其中應有部分四四三分之二十,與買受人廖昌盛之買賣契約書,連同謝廖蘭桂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持以委託代書丁○○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上開買賣契約應納之增值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廖昌盛因無資力繳納而作罷。嗣廖昌盛、戊○○二人為取得保障,徵得知情之甲○○的同意,在未取得謝廖蘭桂同意之情況下,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印鑑證明等物,另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利用原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謝廖蘭桂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丁○○代書事務所,盜用謝廖蘭桂印章,偽造義務人為謝廖蘭桂之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由丁○○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彰化縣田中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廖蘭桂之子女癸○○、壬○○與庚○○告發,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右揭委任丁○○代書辦理買賣過戶,但因無力負擔增值稅,而改設定抵押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無偽造文書,伊確實積欠甲○○九十五萬元之債務,且所設定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固不諱言,惟亦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與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兩筆會錢還有兩筆借款,金額共達九十五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壬○○、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指陳甚詳,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地一字第三一二五號函及所檢附之本案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復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彰稅員分二字第八七○二六七一一號函所檢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遺囑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等附卷可佐(詳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一○二、七二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據我所知謝廖蘭桂並未同意提供土地擔保」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六四頁反面)。被告甲○○既知謝廖蘭桂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以供擔保,則被告戊○○更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戊○○於原審亦供稱:「是作假設定抵押權」、「我當時不曉得增值稅太高,才改為設定抵押權,這是假設定抵押權」(詳見原審卷五○頁正面、第一六○頁正面);於本院前審亦供稱:「(為何不設定給你,而設定給甲○○?)因為我欠稅怕國稅局知道,而且這是假設定,假抵押」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九四頁正面),均足見本案抵押權之設定確未經過所有權人謝廖蘭桂之同意。被告戊○○雖於本院前審辯稱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謝廖蘭桂有同意,代書有叫他蓋手印云云,然上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所檢送之本案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其上並無謝廖蘭桂所捺之指印,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經本院前審提示上開文件供被告戊○○辨認後,被告戊○○亦改稱:「這上面沒有謝廖蘭桂手印沒錯」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五頁反面),足見被告戊○○所辯謝廖蘭桂有同意設定抵押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雖一再辯稱設定抵押權有經過謝廖蘭桂之長子癸○○之同意云云,然此為癸○○所否認,且依其所辯係得癸○○之同意,並非經由謝廖蘭桂之同意,而癸○○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何有同意之權限?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雖被告戊○○確曾積欠另被告甲○○共九十五萬元之借款與會款,此為渠二人所共承之事實,並有被告甲○○於原審所提支票、本票影本各二張在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若被告戊○○為擔保其對被告甲○○之上開債務,徵得謝廖蘭桂之同意,以謝廖蘭桂為義務人,戊○○為債務人,而設定九十五萬元之抵押權,固為合法,惟本案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徵得謝廖蘭桂之同意而辦理,即屬非法,被告等二人間有如何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謝廖蘭桂並無同意抵押權之設定一情,又有何涉?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與甲○○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被害人謝廖蘭桂名義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據以行使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與甲○○就上開行為與已過世之廖昌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謝廖蘭桂之印章,已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丁○○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查,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駁回上訴,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就偽造謝廖蘭桂名義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知情,並提供偽造設定契約書所必要之印章,顯其事前與廖昌盛、戊○○已有謀議,並參與構成要件所必要行為之實施,應論予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間,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謝廖蘭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患有老人癡呆症,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認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偽造謝廖蘭桂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號土地應有部份四四三分之一0七與買受人廖昌盛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謝廖蘭桂名義填具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尚有所誤(詳見後述);另原判決對於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漏未論及,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因其姑母即被害人謝廖蘭桂移轉土地所有權給其父親廖昌盛之事,因廖昌盛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作罷後,與其父親廖昌盛為取得保障而出此下策;被告甲○○因戊○○積欠其九十五萬元之債務,且因當時與被告戊○○之女交往(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雖明知謝廖蘭桂未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仍配合戊○○、廖昌盛辦理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渠等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戊○○、甲○○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謝廖蘭桂印文係盜蓋而成,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癸○○(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其母謝廖蘭桂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因患有老人癡呆症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竟與有犯意聯絡之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偽造(出賣人)謝廖蘭桂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八四六號土地之持份四四三分之一0七與(買受人)廖昌盛(已死亡)之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辦理移轉所有權之事宜,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廖昌盛本人,然因該買賣應納之贈與稅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二百零五元無法支付,癸○○及戊○○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共同偽造以謝廖蘭桂及廖昌盛名義出具之買賣撤銷同意書及撤銷增值稅申請書各一份,並持以委託代書丁○○辦理撤銷申請事宜,足生損害於謝廖蘭桂及廖昌盛本人。因認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發人壬○○、謝劉省指訴明確,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撤銷同意書、撤銷申報增值稅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經由謝廖蘭桂參與而辦理,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㈢本院查:
⑴本件告發人壬○○、謝劉省指稱:被害人謝廖蘭桂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患有輕
微老人癡呆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斷為:記憶障礙、神智不清老年性癡呆症云云,固提出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景和安養院代辦費單影本三張為憑(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二四頁、二七頁至二九頁)。然查: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患謝廖蘭桂之病狀為:「記憶障礙、神智不清」;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雙額葉硬腦殼下積水、疑老年性癡呆症」等情。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病患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至本院門診,並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等語。則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害人謝廖蘭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經診斷結果有「疑老年性癡呆症」。另景和安養院代辦費單所記載謝廖蘭桂住在該安養院費用支出之項目為:「送醫掛號費、紙尿褲、管理費、衛生紙」等項,日期則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再癸○○所提證明書(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其上係記載謝廖蘭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來院安養等語。上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謝廖蘭桂於起訴書所載被告等犯罪時間係患有老人癡呆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另據告發人壬○○於本院調查時所稱:伊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曾帶過伊母親謝廖蘭桂去看過老人痴呆的門診,因為她吃飯都很正常,生活起居都很正常,直到八十五年一月間伊母親有其他併發症,才帶母親去看病,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伊母親並沒有走失過,伊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也未曾因伊母親之病症向法院申請宣告禁治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是亦不足以認被害人謝廖蘭桂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確罹患老人癡呆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雖告發人壬○○又稱伊父、母親,因患有老人癡呆症,被伊兄癸○○關在一間小房間,伊姊庚○○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警方備案過等語,然經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函詢結果,據覆並無該項資料,有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田警刑字第○九二○一六三八五號函檢附交辦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是告發人壬○○此部份所述亦難認係真實。
⑵謝廖蘭桂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立下遺囑謂:「立遺囑人謝廖蘭桂,玆為
報答廖昌盛照顧與愛護,將彰化縣○○鎮○○段八四六,三七點六九五三部分土地一百五十坪作為報答弟弟廖昌盛等為遺贈」,此有遺囑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一○二頁)。經傳喚遺囑見證代筆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戊○○之子的同學乙○○到庭證稱:「(當時你有沒有和謝廖蘭桂交談?)我本人是沒有和謝廖蘭桂交談,但是我同學的爺爺、父親有和他交談,談的內容是關於土地的事情」、「(你當時有沒有注意到謝廖蘭桂的精神狀況?)精神應該是蠻正常的,只是他行動不方便要做輪椅而已」、「(為何要請你來代筆?)他們說自己人寫比較不方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另證人即在遺囑上簽名而為見證人之己○○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謝廖蘭桂的遺囑上面的己○○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為?)是的」、「(你在遺囑上簽名蓋章當見證人時,謝廖蘭桂有無在場?)有的,坐在輪椅上,我能確定,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當時是去戊○○家裡」、「(戊○○為何會請你當見證人呢?)我當時是去戊○○家,所以他就請我當見證人」、「(你當見證人時有沒有將遺囑詳細看過之後才簽名?)當時戊○○、他父親、他姑姑三人在那裡談論土地的事情,我有在現場聽」、「(你當時有無跟謝廖蘭桂談話?)我有問她,我是戊○○他們的朋友,我問她:阿婆你在那裡坐哦,她(謝廖蘭桂)向我點個頭,然後就沒有再說下了,事後我要離開時,有再向她(謝廖蘭桂)點頭示意,她也有點頭」、「(當時你和戊○○的姑姑在談話時,你覺得她的意識是很清楚、很正常還是有老人痴呆的現象?)應該沒有老人痴呆的現象,精神不錯,只是行動不便坐輪椅」、「(你是否知道你見證的內容到底是什麼事情?)知道,當時戊○○他父親、戊○○他姑姑在那裡談,談論的結果是戊○○的姑姑有一筆土地要一些給戊○○的父親,戊○○的父親說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七、一一八頁)。證人乙○○是被告戊○○之子的同學,己○○則為被告戊○○友人,均因偶然機會至被告戊○○住處,且渠等應知為人代筆遺囑或當見證人,係屬重要且往往於立遺囑人死亡後滋生紛擾之事,是以依當時情況,若非謝廖蘭桂精神狀況確屬正常無礙,渠等應無貿然為人代筆或見證之必要,渠等上開所證應堪採信。且查,該份遺囑是以癸○○之父謝再添之死亡證明書背面空白處所書寫,有該份遺囑正反面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謝再添既為癸○○之父,謝再添之死亡證明書實無可能在被告戊○○或其父親廖昌盛持有之中,故而被告辯稱當時癸○○在場,且由癸○○拿那份死亡證明書的背面用以書寫遺囑等語,尚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癸○○為謝廖蘭桂之子,謝廖蘭桂死亡後,癸○○為其法定繼承人,對謝廖蘭桂寫立遺囑之事可謂利害攸關,其當時既然在場,茍非謝廖蘭桂確實在意識清楚且為明白表示之情況下立下遺囑,則其豈有不極力阻止,甚至事後立即提出告發,對簿公堂之理!由此亦可見謝廖蘭桂立下遺囑之際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之下所為。參以:癸○○於偵查中曾具狀表示伊在母親謝廖蘭桂之行李內發現謝廖蘭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所立之「贈予契約書」,並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九七頁反面、一○一頁)
。而依該「贈予契約書」所載,謝廖蘭桂願將持有之田中段第八四六號土地內一百坪無條件贈與廖昌盛等情,則謝廖蘭桂立下遺囑願將土地遺贈廖昌盛,亦係有跡可循,並非突兀之舉。
⑶癸○○於偵查中固陳稱:「沒有(提供謝廖蘭桂之印鑑),是戊○○在我家房
間內衣櫥抽屜竊取謝廖蘭桂之印鑑一個,直到八十五年四月我才發現不見」、「(戊○○是偷走謝廖蘭桂之何物?)印章一個而已」、「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我及謝廖蘭桂分別將謝再添及謝廖蘭桂本人之土地權狀交給廖昌盛保管,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戊○○、廖昌盛騙說要帶謝廖蘭桂去台南就醫,我太太就將謝廖蘭桂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廖昌盛,而後戊○○才帶謝廖蘭桂去辦理印鑑變更」云云(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六五頁、第八二頁反面、八三頁正面)。然查,謝廖蘭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者為印鑑變更登記手續,變更原因為「遺失」,此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八八頁),而依癸○○所供,被告戊○○所竊走者為謝廖蘭桂之印鑑章一枚,被告戊○○既有謝廖蘭桂之印鑑章,其又何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豈非自相矛盾!癸○○嗣於本院前審改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戊○○騙我說要將我母親謝廖蘭桂送去就醫才將健保卡及印章交給他,結果他竟將印章拿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到地政事務所辦土地移轉」云云(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六二頁正面),亦見其前後所供不一,難以憑信。
⑷又查,謝廖蘭桂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前往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變更登記手續,並申請印鑑證明書,此有各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八八、八九頁)。依證人即田中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丙○○於偵查時結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謝廖蘭桂辦理印鑑變更一事是否由妳承辦?)是的,當時我記得有一位年約四、五十歲之男子帶她(指謝廖蘭桂)至戶政事務所,而該男子表示要辦理變更印鑑,理由是原印鑑遺失,而我也有問謝廖蘭桂,她點頭回答是的,然後再由該男子填寫申請書辦理手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有人帶謝廖蘭桂前往申請變更印鑑,她本人可否自由陳述?)當時感覺她(指謝廖蘭桂)會答非所問,但最後我問她是否因印鑑遺失辦
理變更時,她說是的,我先後有問她好幾次,她起先回答沒有,最後才答說是的」等語(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你擔任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的工作有多久?)我不是正式人員,我不能確定,我是從八十一年開始當職務代理人,是斷斷續續的去工作,我去工作期間幾乎都是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的工作」、「(在你工作期間你本人在何種情形之下,是不給民眾辦理印鑑變更或是印鑑證明?)辦理第一次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要本人持國民身份證親自辦理。第一次之後申請印鑑證明是可以出具委託書及攜帶印鑑章來辦理,如果不符合這些當然不給辦,另外如果遇到意識不清的我們也不會讓他辦理」、「(你所謂的意識不清之具體狀態如何?)我會先問他的姓名、來做何事?有些人根本無法回答這些問題,要是能夠回答,才會繼續問下去,然後告訴他說辦這個文件很重要,你是否知道,如果有陪同的人員來時,我會告訴他們不能講話,也不能有任何的動作暗示,如果我們詢問的結果他的反應不是答非所問的話,我們就會給辦」、「(年紀大的人不免重聽、反應慢,你們如何區隔他是意識不清楚或是重聽反應慢?)憑經驗。如果在詢問的過程中有發現到他的聽力不好,我會儘量耐心反覆的問他,務必要讓他瞭解我們要問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證人丙○○對於辦理印鑑登記、變更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書之公務既富於經驗,自能清楚分辨申請人本人於申請時是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況;況該戶政事務所亦備有印鑑業務作業要領等相關規範供承辦人員參考,此有本院向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函索之印鑑業務作業要領在卷可稽,依該要領第六點記載:「精神狀況不正常,如經查明屬實(依民法第十四條已達到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事者)申請印鑑登記或證明,不得受理」;另該戶政事務所函文復稱:「對於前來本所辦理印鑑登記或印鑑變更登記業務之民眾,受理人員對申請人欲辦理登記項目,若該民眾能意思表示應答登記項目,即應受理當事人申辦之業務」(詳見本院卷第九六、一○○頁)。則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丙○○依據上開作業規範及過往經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受理謝廖蘭桂申請辦理
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之核發,自難謂謝廖蘭桂當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意識不清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⑸再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謝廖蘭桂出售彰化縣○○鎮○○段第八
四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四三分之一○七,其中應有部分四四三分之二○給廖昌盛之代書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謝廖蘭桂在車上,我有出去請他進來,有向他問好,他也有向我微笑說好,印象中謝廖蘭桂並沒有進到事務所裡面,相關細節時間太久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你們在承辦財產變更的過程中,有沒有什麼程序去確認當事人的意識清楚及財產變更是基於他的自由意願?)如果只有子女來辦理財產變更,老人家有親自到的話,我們會問清楚,但是如果老人家意識不清,而且又在醫院住院中,我會要求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是否記得本案的老太太謝廖蘭桂,去你那裡辦理時的意識如何?)印象中老太太有和我點頭微笑,所以我覺得應該沒也異樣。因為時間太久了,應該是沒有異樣,如果有異樣的話,我也會注意」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
九、八○頁)。由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當時謝廖蘭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意識不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證人丁○○於偵查中又證稱:「(是否認識告訴人、被告?)我只看過癸○○,因他曾居間介紹他住處旁土地之買賣,買主是我朋友的爸爸,後來癸○○曾打電話問我說我家在哪裡怎麼走,經我告知後,當天戊○○及謝廖蘭桂就到我事務所‧‧‧戊○○有說癸○○介紹他來的,另我記得戊○○之太太也有到場」、「‧‧‧後來增值稅未繳,而後癸○○就到事務所跟我說不辦了,我就把當初戊○○交出之必要證件還給癸○○,而代書費用是癸○○支付的」等語;證人丁○○於原審亦為同一之證述(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雖癸○○於偵查中否認有打電話給丁○○之事,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稱未與丁○○通過電話,嗣又稱打電話給許立真是朋友二水土地問題云云(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一○九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前後所供已並非全然一致,是其否認有向丁○○代書詢問路線之事,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癸○○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交付六千元之代書費用給證人丁○○(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九七頁反面),雖其另稱係「代為支付」,然此與證人丁○○所證不同,並為被告戊○○所否認,則其此部份所供亦難以憑信。癸○○既於謝廖蘭桂立遺囑時在場見聞其事,已如前述;而謝廖蘭桂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又係由癸○○介紹,同上理由,該土地買賣之事若非基於謝廖蘭桂之本意且係在謝廖蘭桂意識清楚情況下所為,癸○○阻止該事尚且不及,豈有為被告戊○○介紹代書並於撤銷買賣契約書之後支付代書費六千元之理!另由證人丁○○於原審所證:「我向癸○○告訴增值稅問題,癸○○說要撤銷」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亦可推知癸○○確參與其事,否則丁○○又何須向其說明增值稅問題,並於癸○○表示撤銷不辦時將戊○○當初所交之必要證件還給癸○○,而非還給謝廖蘭桂?癸○○於原審又稱:因戊○○要向伊借八十四萬元,伊才知道土地買賣之事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惟若被告戊○○係偽造文書擅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向癸○○借款,自曝其短徒讓癸○○發現其事之理?癸○○所述悖於常理明甚。癸○○指稱被告戊○○偽造謝廖蘭桂買賣契約書等,尚難採信。
⑹上開謝廖蘭桂出售土地給廖昌盛之事,既由謝廖蘭桂親至代書丁○○處辦理,
被告戊○○何有偽造買賣契約書可言?又卷附買賣撤銷同意書及撤銷增值稅申請書(詳見偵字第六二六三號卷第七三、七四頁)上謝廖蘭桂之姓名為癸○○所簽,業據癸○○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六一頁正面),足見並非被告戊○○所偽簽;另其上廖昌盛之簽名雖係由被告戊○○所代簽,然廖昌盛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既委由其子戊○○辦理,則被告戊○○在上開文件上簽寫其父親姓名,自在授權範圍內,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綜合上述,被告戊○○此部份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起訴而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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