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即王癸○○)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吳天富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癸○○(即王癸○○)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丑○○(由辛○○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七、二七一號五樓及同路段二五五號地下二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癸○○除先後簽發支票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支付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外,尾款四十萬元約定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交付,同時約定丑○○前以該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借貸之債務六百萬元,由癸○○承擔代為清償,以抵買賣價金,貸款利息則自訂約日起,由癸○○負責繳納。詎癸○○因未按期繳納貸款利息,花旗銀行乃聲請法院拍賣前開抵押之房地求償,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拍賣結果,花旗銀行仍有一百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即轉而向原債務人丑○○追償,且癸○○就前開四十萬元尾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支付。嗣經丑○○委由辛○○向癸○○追討該買賣價金,癸○○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同意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杰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癸○○之子乙○○)在臺中市○○區○○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號興建「摩登精品」預售套房中之三B、四B二戶套房過戶予受蔡女委託處理之辛○○,以抵償積欠蔡女之債務。其又明知丙○○為建杰公司承做前開預售屋之混凝土工程,其已積欠丙○○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之工程款未付;且明知其與丙○○因工程款未結清,何某已拒絕施工,其覓得庚○○從事上開工程收尾工作,施作工程款金額約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工程,癸○○除支付部份款項外,所交付之客票退票後,庚○○要求其清償款項,癸○○除交付現金八萬元外,並簽發金額分別為七萬元及三十一萬三千元之本票二張予庚○○收執。乃癸○○為規避履行上開債務,竟基於意圖使上開債權人丑○○、辛○○、丙○○、庚○○等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虛構事實,指稱丑○○教唆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夥同不知名之四男一女,將其毆打成傷,並逼迫其簽立上開「摩登精品」套房之買賣契約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並收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具狀收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具狀翌日收狀);丙○○多次帶人至其家中對其恐嚇:「如不付錢,要讓伊工地永遠無法完工,且死的很難看」,並進而毆打工地工人,破壞工地,且散播對其不利之消息(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直接向檢察官申告經函送與自訴案併辦;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三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狀,但書狀所載具狀日期係二十三日);庚○○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率眾至其家中對其家人恐嚇,並強迫其簽發二張本票,金額三十八萬三千元(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六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翌日收狀)等情,而分別向職司犯罪偵查及審判工作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原審法院法官自訴,誣告丑○○、辛○○、丙○○、庚○○等人涉犯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其所告訴或自訴之上述各案件,嗣經偵查或審理結果,均認並無所訴之事實,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丑○○、辛○○、丙○○等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右揭先後多次提出告訴、自訴,以申告被害人丑○○、辛○○、丙○○、庚○○等人犯罪之事實,固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丑○○、辛○○間並無債務糾紛,是丑○○找人將伊押走,強迫簽立合約書;丙○○為建杰公司承做泥水工程,建杰公司並未積欠其工程款,但丙○○竟多次帶人恐嚇要工程款,且阻止後續施工;另庚○○係做泥水工程之收尾部分,均已按期支付工程款,伊提出告訴、自訴所指述之各該犯罪事實均屬真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揭連續誣告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丑○○、辛○○、丙○○等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指控被害人丑○○、辛○○、丙○○、庚○○等人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第一一一八八號、第一七二六三號、第一九七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勤字第三八三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八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0號函送與本件自訴案併辦)、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查核無訛。
㈡、被告指控被害人丑○○唆使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強押其至代書事務所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業經證人即代書黃寬士於上開被告及告訴人辛○○互控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案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三六號)結證稱:辛○○及王癸○○先後至其事務所,辛○○與二位親戚陪同前來,王癸○○係一人前來,當時王癸○○自承有欠辛○○錢,要將二間套房過戶給辛○○抵償該債務,並在該不動產契約上代理人欄內簽名,且當場拿建杰公司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伊並未發現王癸○○有被辛○○強迫之情形等語。又八十三年九月底某日,王癸○○又在仲聯代書事務所內將二紙客票(林國華發票,面額各三十五萬元)交予辛○○,當場神色自若,並無受到強迫之情形,亦據證人即代書周佳慧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無異。另花旗銀行職員陳瑟勳於該案偵查中亦結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被強迫才願意承擔該一百萬多元的債務,不過通常都是告訴人自己先到,被告後來由他的朋友陪同到銀行,而且被告的神色自然,沒有被強迫到場的樣子」。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承:「我確實有向丑○○買屋,尚欠她四十多萬,而我當時有承受該房地的抵押債務,因我有三個半月忘記去銀行繳本金利息,所以該房地被銀行查封拍賣,因為拍賣金額較低,不足清償丑○○的債務,尚不足一百多萬元,因為該債務是丑○○所欠,我並不同意償還此一百多萬元,所以辛○○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等情。參之該偵查案卷內所附被告與丑○○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約定買賣總價為八百萬元,除應分期支付二百萬元價金外,丑○○曾以該買賣之房地向花旗銀行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之債務,亦約定應由被告承受做為價金之一部分,並自訂約日起由被告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利息,花旗銀行乃聲請法院拍賣該抵押物,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拍定結果,花旗銀行仍有債權一百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未獲清償之事實,又有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前開案卷可按。則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意旨,丑○○於受花旗銀行追償前開未獲清償之貸款本息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相當於未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被告辯稱其與丑○○之間並無債務糾紛,並要求丑○○提出其積欠債務之證據,顯屬無理。又上開被告將建杰公司所興建之「摩登精品」預售套房,做價轉讓辛○○以抵償前開對丑○○欠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告興建上開「摩登精品」預售屋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執照起造人附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名冊上「乙○○」印文相同,有該局(八五)陸㈡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雖被告事後又以:該印章係由代書己○○所持有,應係辛○○等與之勾結蓋用於契約書上云云,並舉己○○之收據影本(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書及本審卷八十八頁)為辯;然依該收據所載,己○○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收受王癸○○、乙○○等印章五枚,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成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亦即被告是在上開不動產契約書作成後近三個月,才又將印章交付與己○○持有,則告訴人辛○○與己○○焉能事前勾結而予以盜蓋?況且辛○○等人若與被告無債務糾紛,純係「犯罪集團」欲誆騙被告財產,而並強押被告簽約,又與代書勾結盜蓋印章,何以在被告所興建七層大樓中,僅只簽約出賣其中二間套房抵償債務?而該二間套房含附屬地下室部分,總面積約僅十八坪餘,按當時房價又與被告前述積欠丑○○之債務,相距無多,以被告所指辛○○等人如此大費週章又極為縝密之犯罪手法而言,顯然有悖於常情。另辛○○以前述買賣契約訴請建杰公司及乙○○移轉前開套房所有權,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建杰公司敗訴在案,被告辯稱係遭強押簽立契約,並無足採。再參之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或指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係丑○○教唆五人(四男一女)加以毆打及強押其開三百多萬元支票,其中一人手持鐵棍毆打,當天有去合作派出所報案;或指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那次,是丑○○帶四男一女加以毆打,並強押簽立買賣契約及開三百多萬元支票;或指稱係辛○○帶四男一女加以毆打,及強押簽立買賣契約書,又於同年月十八日帶二名男子逼其簽發七十萬元支票,付房屋拍賣不足清償的損失云云。其於短期間,先後指述內容歧異極大,且經質之該管之合作派出所值班警員韋清龍,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沒有處理被告之案件,並稱如果有人報案,沒有不受理由的理由,而恐嚇的案子,更不可能不受理的。又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在場目睹實情之建杰公司總務張恩瑄,亦結稱被告係自己跟著前來之女子等一起離去,並未看見有拉扯情形,被告係跟在後面自己一個人走,沒有人拉他等語;另一在場之王景隆則證稱沒有印象來的人有拿何凶器,即被告之夫王行儀亦證稱被告是與辛○○等人一起走,他們並沒有捉著被告等語。足證被告固有與丑○○委託處理債務之辛○○等人前往代書處簽立契約,以解決本件債務,但並非以強迫手段為之。至被告之子女乙○○、王惠觀於前案偵查及本案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辛○○等人有毆打被告及強行帶走被告等情,然衡之其二人既為被告子女,關係密切自不待言,所證難免偏頗,且就辛○○等人是否以強拉方式帶走被告,其證言更與張恩瑄及王行儀前述證言相違,自難採信。而乙○○及甲○○(被告另一子)於本院證述辛○○等人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後,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索債,並取得支票等情,與本件被告前述指訴辛○○、丑○○之事實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不足以佐證被告前述指訴之真實性,附此敍明。
㈢、被告對於其控告丙○○部分,雖稱已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並未積欠丙○○工程款云云。但本件被害人丙○○早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對擔任建杰公司負責人之乙○○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二日判決乙○○應給付丙○○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丙○○既已依法定程序主張權利,衡情豈有在訴訟進行中,同時對被告施加騷擾,尚且破壞其工地設備之理。況依被告指述丙○○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復先後不一,且與其所舉證人馬軍、張文欽證述情節不符(參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一三八三號判決所載),已難認其指訴係屬有據;而丙○○除堅決否認有前開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外,更供稱其不可能破壞工地設施,使自己無從請款,其所舉證人即陪同丙○○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劉文生、蔡銘恭與劉怡婷,亦均結證稱無被告所指情事。另被告對於事後進行收尾工程之庚○○於要求給付工程款後,亦具狀對之提出恐嚇之告訴,有如前述(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六號案件),該案經庚○○否認犯行,並舉同行之許哲偽證明庚○○並未施加恐嚇言詞,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已與庚○○和解,願撤回告訴,嗣由檢察官對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中先供稱與庚○○間係工程工資糾紛,及至本院前審審理中,又供稱未欠庚○○工程款,庚○○沒來做,是他強要其開支票,始提出告訴云云,然卻始終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就丙○○及庚○○部分,均以相同手法,即於承攬人請求支付工程款
時,即指訴稱其遭受恐嚇,以阻止彼等請求工程款。雖被告於本院曾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侄子壬○○及承包工人子○○,以證實丙○○曾帶人前往工地阻撓施工等情,但該二人並未能明確說明時間,及阻撓施工之人為何人,或係以非法強暴、脅迫方法阻撓施工;而被告確與承包工程之丙○○、庚○○等人,有工程款糾紛,一般工人遇有前承包者與業主間為工程款糾紛在工地糾纏不清即主動離開,以避免捲入糾紛中,乃合乎常情之舉,並不能因而即認前往索討工程款者如丙○○、庚○○等人,係實施恐嚇等犯行。被告明知其事,卻惡意指訴該二人犯罪,以圖賴債,其事後否認犯行,所辯各節,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托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指控被害人丑○○、辛○○、丙○○、庚○○等人恐嚇取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均在各該案件偵審中及本案偵審中分別查明無其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函調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派員至臺中市○○○路○○○號處理民眾衝突之報案紀錄及出勤紀錄、員警工作紀簿等,經函查據復「上述資料已逾限燒毀,無從查考」或「因原辦公廳舍簡陋,期間又逢颱風漏水,經數度搬遷,部分資料因天災浸水損壞遺失,故無法提供」;其請求傳訊曾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戊○○,亦證稱未曾前往被告住處處理被告遭人恐嚇或強押之案件。被告又請求傳訊其夫王行儀、外甥壬○○、女王惠觀等人作證稱: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辛○○有率人到臺中市○○○路○○○號被告癸○○住處強行將被告癸○○押走;八十四年三月丙○○亦帶人到工地去要毆打被告及阻止施工云云。然此非僅前經調查並無其事(詳前說明),且據被告及王行儀、王惠觀所述,辛○○率人強押被告當時,其屋內後方工廠內尚有多名工人在場,王行儀、王惠觀亦在屋內親眼目睹其事,皆未上前加以制止或呼叫求援,王惠觀稱伊事後有報警,但警方卻未作任何處置,事後被告很晚才回家,伊亦也沒再去加以瞭解,雖伊有問被告但被告當時如何回答,伊已忘記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被告復請求再傳丙○○以供證人壬○○指認是否丙○○阻止施工云云,因本件壬○○前開證述,並未指證前往阻止施工者有施用非法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其指認何人前往,與本件認定被告是否涉犯誣告罪,並無關連,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目的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見;然原判決認被告係自八十四年三月七日起犯誣告辛○○之罪,惟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具狀對辛○○提出告訴,請求偵辦辛○○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罪(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七號卷第六十三頁),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意圖規避債務,濫用刑事追訴程序,誣指他人犯罪,惡性難謂輕微、被害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猶推諉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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