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及被告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發動成立時之會員之一,並曾擔任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於其擔任理事長期間,因與現任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即當時為理事之乙○○及理事甲○○等人交惡,丙○○乃對乙○○、甲○○等人屢為訴訟。乙○○與甲○○亦於丙○○擔任理事長期間,聯合同鄉會會員聯名簽署發函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並於該函附上同鄉會聯名簽名冊,惟其二人明知其二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梁光凌」、「李賢俊」等人印章,復在臺中巿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內,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曹斌」署名、指紋各一枚、「梁光凌」署名、印文(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各一枚、「常聚理」署名二枚、「陳定藩」署名、指紋各一枚、「李賢俊」署名、印文(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各一枚,並以自不詳名冊所剪下「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如上開簽名冊上姓名等欄位資料,黏貼於該簽名冊上,偽以上開人等名義,以資表示曹斌、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梁光凌、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常聚理、陳定藩、李賢俊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而有偽造文書情事,乙○○、甲○○竟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向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所呈遞之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中,檢附上開聯名簽名冊為證。因該聯名簽名冊中有如上述部分會員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係屬偽造,而該聯合同鄉會會員聯名簽署發函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活動又係乙○○、甲○○所發起,且該名冊為乙○○、甲○○所保管,丙○○乃據此另以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將乙○○、甲○○二人列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案審理中,乙○○、甲○○明知上開聯名簽名冊有上述之偽造情形,竟於飾詞答辯並未偽造該聯名簽名冊外,復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具狀對丙○○提起反訴,指控丙○○所提之該件自訴係以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虛捏誣告渠等二人偽造聯名簽名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該案乙○○、甲○○反訴丙○○誣告罪嫌部分,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七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丙○○無罪確定(丙○○自訴乙○○、甲○○共同偽造聯名簽名冊部分,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訴(丙○○自訴乙○○、甲○○誣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揭聯名簽名冊並無偽造,其上的簽名、指印,我們都沒有偽造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是拿到常聚理、曹斌、陳定藩、郭冀堂、羅家文等人家中,給他們本人簽名、蓋章或蓋指印,李占祥、林建熊、羅家文、羅正祥、吳潤光、蔣紹平等人部分,因為寫錯了,再由他們親自書寫後,再剪貼浮貼上,而且這份也是草案而已,如果有不要的人,伊就將要的人浮貼在不要的人部分上面,伊沒有偽造聯名冊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清楚,是被告乙○○去處理的云云。
然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同鄉會召開臨時會員名冊,每一個人簽名、開會由
伊保管,因自訴人二年沒開會,所以聯名要求開會,會員伊和乙○○製作,並由伊二人保管聯名書,後來沒正式成立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八六頁、第二三一頁反面);嗣被告乙○○、甲○○於本院前審亦供述:伊二人有於丙○○任職期間,聯合該會會員聯名簽署發函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並於該函附上同鄉會聯名簽名冊;名冊是到會員家由會員簽等語(參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卷第一宗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第二宗第一八九頁),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乙○○、甲○○二人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偽造文書全案卷,查明被告甲○○於該案原審時暨本院審理時供稱:「請求監事會召開大會的文,是我甲○○擬的文」、「此名冊是我做的」、「我有提出此名冊在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充作證件」(參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宗第三頁、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被告乙○○、甲○○二人於該案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承:「會員名冊是我們拿到會員家中簽名的」等語(參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不清楚,是被告乙○○去處理云云,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乙○○、甲○○雖均辯稱聯名簽名冊,非由彼二人偽造云云,然被告
乙○○、甲○○二人確涉有偽造聯名簽名冊行使情事,業經本院判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乙○○、甲○○二人所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偽造文書案卷查明屬實,經該案認定被告乙○○、甲○○確有偽造聯名簽名冊並持以行使之認定理由如下:⑴被告乙○○、甲○○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甚明,並經被害人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指陳綦詳(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宗第十二頁、第五宗第一一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二宗第二一、五一頁、第三宗第八三、八四頁),且有前開簽名冊原本(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卷第一宗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卷)附卷可佐。按常聚理、曹斌、陳定藩與被告乙○○、甲○○素無仇怨,衡情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經本院前審將該簽名冊原本及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所書寫字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該簽名冊「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欄內之字跡,與該三人所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不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二○頁)。且經本院前審將該簽名冊及常聚理、曹斌留存於郵局之儲金人紀要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簽名冊「常聚理」、「曹斌」欄內之「常聚理」、「曹斌」簽名字跡,與常聚理、曹斌留存於郵局儲金人紀要內之簽名字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刑鑑字第三六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宗第六五頁)。足見如常聚理、曹斌、陳定藩部分之署名及指紋確非本人所親自簽名或捺印,被告二人雖另於審理中提出常聚理所出具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三宗第四十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提呈辯論要旨狀證五),辯稱:依該證明書所載常聚理有親自於上開名冊上簽名云云,惟觀以該證明書係書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則何以被告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方附狀提出於本院前審藉以證明自己之清白?實令人生疑,況上開證明書所載,亦與證人常聚理前揭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二人出具該證明書,該證明書尚不得資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有偽造常聚理、曹斌、陳定藩之名義於該簽名冊簽署情事,殊無庸疑。又由該簽名冊上「常聚理」、「曹斌」、「陳定藩」欄內之字跡以觀,經與被告乙○○、甲○○所書寫字跡(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三宗證物袋)比對結果,亦顯見非屬被告乙○○、甲○○二人所書寫,足徵係被告乙○○、甲○○囑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為要無疑義。⑵又查,上開名冊中「羅正祥」、「梁光凌」二人均非臺中巿廣西同鄉會會員,此有臺中巿廣西同鄉會七十八年二月一日編印通訊錄(即第二屆會員名冊)及第三屆辦理新會員聲請入會登記簿,均無列上開二人為會員附卷可證(見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十七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其中被告甲○○更於原審供稱:「(問:羅正祥、梁光凌、李賢俊都出國了,如何簽名?)答稱:梁光凌不是會員」等語(原審八十五年自更字第三一號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反面),足徵被告二人既坦承該名冊為其二人所製作,該「梁光凌」於扣案名冊上之署名、印文及「羅正祥」於扣案名冊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戶籍地址及印文等資料,均為被告二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梁光凌」印章所偽造,並由被告等人將「羅正祥」之上開資料自不詳名冊所剪下,黏貼於該簽名冊上,否則「羅正祥」、「梁光凌」二人既非臺中巿廣西同鄉會會員,又何須於上開扣案名冊上簽名捺印表示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⑶另上開名冊中「李賢俊」係外縣市(南投縣南投市)之贊助會員,非臺中市籍之正式會員,此有臺中巿廣西同鄉會通訊錄(即第二屆會員名冊內外縣市會員通訊錄㈡第二八頁右數第七人)及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答覆表、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二五二頁、原審八十五年自更字第三一號卷第五宗第一六一頁正、反面)。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四九)三、五社二字第五一三一號函復臺東縣政府之釋示:「查㈠同鄉會會員資格應以戶籍上登記為準,其組織區域應以縣市為組織範圍::㈡同鄉會會員資格應依戶籍登記之本籍為限::」,則李賢俊既非設籍於臺中市,僅為臺中巿廣西同鄉會之贊助會員,依上開關於同鄉會組織之函釋復參酌該同鄉會章程之規定,李賢俊即非屬有選舉理、監事權利之正式會員(參原審八十五年自更字第三一號卷第四宗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李賢俊自無可能於前開扣案簽名冊上簽名並蓋用其「李賢俊」印文表示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足證該簽名冊上「李賢俊」之署名及印文係製作該名冊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偽造無疑。⑷末就該臺中巿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內「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部分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戶籍地址及印文各欄位資料以觀,各該會員之資料顯係自有相同欄位資料之他處剪下後黏貼於該簽名冊,經詳細檢視各該會員資料欄位之背面,在名冊正面所黏貼資料下亦顯有其他會員資料填製於黏貼前,於「羅家文」欄後係「周德興」;「羅正祥」欄後係「王逢琳」;「郭驥堂」欄後係「王定煥」;「吳潤光」欄後亦係「王逢琳」;「陳必禮」欄後又係「周德興」;「蔣紹平」欄後又為「王定煥」;「蔣建民」欄後為「王宗爵」,觀之該簽名冊原本第八頁,「周德興」、「王逢琳」、「王定煥」、「王宗爵」亦在名單之列,足見上開四人於名單中在羅家文等人資料黏貼覆蓋前原為重複簽署,故覆蓋後之羅家文等七名會員之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所親自簽名捺印或蓋用印文,已非無疑,此經原審訊以被告何以有些資料是貼上去的,被告甲○○答稱:「很多資料都是用貼的」等語(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衡情人民團體關於會員請求召開會議之相關簽名連署文件,其目的乃為求符合人民團體法或該團體章程中關於一定比例會員請求召開會議限制之規定,其真實及明確性尤屬重要,被告二人既坦承該簽名簿為其所製,則為免爭議及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一般當不致於其他會員簽名蓋章完成後,再以其他會員資料黏貼覆蓋其上,顯見被告自承製作該簽名冊因見「周德興」、「王逢琳」、「王定煥」、「王宗爵」等四人資料重覆簽署,故將羅家文等七人之資料自不詳名冊處剪下黏貼於扣案簽名冊,而偽以該七人名義表示另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被告二人雖謂常聚理、曹斌、陳定藩等人等確有同意於該簽名冊簽署,如非會員本人簽署,即係其家屬或朋友所簽署,惟其就其所述,並未能提出有關證據以供調查,自難憑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乙○○、甲○○顯有共同為前開犯罪情事至為明確,被告二人嗣於本院前審辯稱:前開簽名冊係被告乙○○負責找同鄉會會員簽署,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事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一頁、第四宗第六二頁),惟被告甲○○曾供稱:該簽名冊係其與乙○○拿到會員家中簽名,名冊是大家簽完名後拿給我等語,復坦認簽名冊係由其所製作無訛(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原審自更三十一號卷第二卷第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乙○○、甲○○有共同為前開行使偽造聯名簽名冊之犯罪情事至為明確。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偽造文書一案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甲○○確有行使偽造聯名簽名冊犯行無誤。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上開聯名簽名冊內有部分會
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並非本人所為,或有剪貼之情形,應知之甚稔,竟仍對丙○○提起反訴,指控丙○○向原審法院所提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之自訴,係以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虛捏誣告渠等二人云云,其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情至灼然。被告等二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上揭聯名簽名冊上,有關張世雄、韋煥煌、羅炎、羅世雄、李占祥、林建
熊等人之簽署,被告二人否認有偽造情事,且查經被告二人所涉前揭偽造文書一案中,經由本院將該聯名簽名冊原本及韋煥煌所書寫字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該聯名簽名冊上「韋煥煌」」欄內姓名、性別
、戶籍地址之字跡,與韋煥煌所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二○頁)。復據證人張世雄於該案證稱:我同意在前揭簽名冊上簽署,我囑我配偶周月梅於該簽名冊上簽署等情(見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並經證人即張世雄之配偶周月梅於該案證稱:我配偶張世雄確同意於該簽名冊上簽署,由我於該簽名冊上為張世雄簽署等情(見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二宗第四五頁)。且經該案本院將該簽名冊原本及周月梅所書寫字跡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簽名冊上「張世雄」欄內字跡,與周月梅所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綱得字第一四一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八四七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見該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二宗第一二○、一二三頁)。再查李占祥、林建熊、羅炎、羅世雄等人並未出面指陳被偽造其等名義於該聯名簽名冊上簽署,若其等有被偽造其等名義於該聯名簽名冊簽署情事,何以其等未出面指控?此外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自無從遽認被告二人亦有偽造此部分聯名簽名冊而據以行使情事,本院另案審理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一案,亦認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外,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自訴人認此與被告乙○○、甲○○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從而,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偽造文書情事,惟此部分犯行雖無法證明,然對於被告二人明知前開聯名簽名冊上,就上揭常聚理等人部分確有偽造情事卻進而誣告自訴人丙○○係虛捏誣告其二人偽造聯名簽名冊之犯行,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乙○○、甲○○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偽造之聯名簽名冊部分,誤認被告二人另有偽造「韋煥煌」、「張世雄」、「羅炎」、「羅世雄」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及「李占祥」、「林建熊」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有剪貼之情形;漏未論述被告二人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梁光凌」、「李賢俊」二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該聯名冊情事及漏未論以被告二人尚有自不詳不冊剪下「羅正祥」、「陳必禮」姓名等欄位資料,黏貼於聯名簽名冊上以資偽造情事,自屬有誤,容有未洽,被告乙○○、甲○○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自訴人認原審判決過輕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年紀已大、又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反訴(丙○○被訴誣告)部分:
一、本件反訴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源自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案件中所涉及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之真偽,反訴被告丙○○明知本案之案情是非真假已在該案綜合審理,竟仍節外生枝,提起本件訴訟,虛捏事實,抹黑扭曲嫁禍被告乙○○、甲○○,欲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處分,因認反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反訴人乙○○、甲○○之犯行,辯稱:伊所訴皆屬事實,反訴人二人確有偽造文書,伊並未誣告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丙○○提起本件前揭自訴,係以反訴人即自訴被告乙○○、甲○○二人明知前開聯名簽名冊有上述之偽造情形,猶共同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而在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具狀對其提起反訴,指控其所提之該案自訴係以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虛捏誣告渠等二人偽造聯名簽名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茲
查上開反訴人乙○○、甲○○反訴自訴人丙○○上揭誣告一案,業經本院判決丙○○無罪確定在案(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難認反訴被告丙○○就上開偽造文書一案確有誣告反訴人乙○○、甲○○情事,又反訴人乙○○、甲○○所涉偽造文書一案,經法院審理結果,前開聯名簽名冊中,反訴人乙○○、甲○○二人明知其二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梁光凌」、「李賢俊」等人印章,復在臺中巿廣西同鄉會八十年四月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內,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曹斌」署名、指紋各一枚、「梁光凌」署名、印文(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各一枚、「常聚理」署名二枚、「陳定藩」署名、指紋各一枚、「李賢俊」署名、印文(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各一枚,並以自不詳名冊所剪下「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等人如上開扣案名冊上姓名等欄位資料,黏貼於該簽名冊上,偽以上開人等名義,以資表示曹斌、羅家文、羅正祥、郭驥堂、梁光凌、吳潤光、陳必禮、蔣紹平、蔣建民、常聚理、陳定藩、李賢俊參與簽署請求召開該同鄉會臨時會員大會而有偽造文書情事,業經丙○○自訴乙○○、甲○○共同偽造聯名簽名冊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號判決乙○○、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如前述,此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反訴人乙○○、甲○○確有偽造聯名簽名冊之犯行可堪認定,則該二人既確有偽造聯名簽名冊情事,反訴被告丙○○就反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提起自訴,即非無因,難認有何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反訴人之情事,至反訴被告丙○○所指反訴人偽造文書內容,雖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並未完全相符,然以上揭聯名簽名冊既由反訴人乙○○、甲○○所製作,反訴被告丙○○對於究何部分確係由反訴人所偽造,未必完全知悉,反訴被告因認該聯名簽名冊確有可疑之處,而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難認有何明知無該事實而有故意虛構情事。反訴人乙○○、甲○○竟於反訴被告丙○○提起上揭偽造文書自訴案後,誣指反訴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確有誣告反訴被告情事至明,而反訴人明知彼等確有偽造聯名簽名冊情形
下,再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誣告後,又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誣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即非無因,尚難遽認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丙○○涉有誣告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丙○○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反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顯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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