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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遺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二十線縣道,由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小南埔往南富村大南埔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一公里二百公尺處貿然前行,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黃朱左妹,致使黃朱左妹受有左右前臂廣泛性擦挫傷、左右前小腿挫擦傷合併右脛、腓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合併右前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因過失傷害,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倒臥於往南富村大南埔方向之車道上(無快慢車道劃分)。詎乙○○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起遺棄之犯意,於肇事後明知黃朱左妹傷重臥倒於地,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並能預見依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之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之措施,極易造成黃朱左妹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生命、身體之危險,竟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駕車逃逸,將黃朱左妹遺棄在現場,適楊輝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不慎輾壓受傷倒臥路中之黃朱左妹頭部,使其因此頭顱開放性創傷呈粉碎性骨折併腦髓外溢而當場死亡(楊輝貴業經本院前審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嗣經員警依目擊者賴仙貴、陳順魁所記之肇事車車號,始循線查獲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撞及黃朱左妹之事實,固不否認,但辯稱:伊感覺撞擊後,即下車查看,但未發現有撞擊到人,才開車離去,伊沒有遺棄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駕車行經該路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因與對向大卡車會車,剎那間遭不名物體迎撞擋風玻璃,乙○○隨即剎車停車下車查看,未發現附近有任何物體,始駛離現場。現場所留煞車痕,非被告所留。又乙○○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與車頭前方尚有一公尺之長,被害人係步行方式橫越道路,若無外力使被害人加速增強衝撞力,不會造成乙○○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乙○○車輛尚有左前引擎凹損、前擋風玻璃破裂情事,非短促時間內所留下之痕跡。乙○○辯稱係剎那間有不明物體迎撞所致,應非虛構。原審以車損照片遽予認定乙○○不可能不知撞到被害人,有違經驗法則。證人賴仙貴之證言,係事後見到所為意見之陳述,並非目擊證人。被告以四十、五十公里之時速正常行駛,迄至與對向車道之大卡車會車之剎那間,有不名物體迎撞擋風玻璃時,即緊急剎停。足見乙○○正常行駛並未超速,係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行穿越道路,為乙○○所無法預見。乙○○確實不知已撞到人,遺棄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其行為不構成遺棄罪或遺棄致死罪。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稱:「我是開大發牌,..自小客車,今天晚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我開車回家,路經南庄鄉員林村小南埔附近,忽然間有一個黑影子衝過來,發生很大的撞擊聲,我一下子就精神恍忽,心神不安,馬上開車子回家,坐在客廳裡發呆」,雖其間一度供稱:「我不知道已經撞傷人,那時心裡已經很緊張,我大概有踩一下剎車,但我沒有下車察看外面的情形」,但經警方訊以:請問你是否承認你已經發生車禍,把人撞傷?即更正前詞,明確供稱:「我知道錯了,我承認我開車把人撞傷」(見相驗卷宗第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車禍之發生經過亦稱:「我駕車由小南埔往大南埔方向行駛,突然有黑影從左側前方閃過,就撞上」「有剎一下」(見相驗卷宗第二六頁);另目擊證人賴仙貴證稱:我由外地要返回家,行經該車禍現場,看見馬路上橫躺乙名婦人,現場除了我,該車之外,同車道約我車前二百公尺處有乙部自小客車,所以駕車追前面該車,發現該車號為0000000號大發淺綠色,我並超越該車,發現該車左前引擎蓋受損及雨刷在搖擺,所以我即向派出所報案」(見相驗卷宗第八頁、第二四頁);被告對於證人賴仙貴前開供詞復坦稱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三頁),是賴仙貴於審判外之供詞述,自足採憑;又被告乙○○之小客車經警循線查扣後,即拍照存證,依照片顯示,其引擎蓋左側凹陷、擋風玻璃左半部全部破裂(同前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且其左前輪經採集疑似血跡之沙土,經送鑑定,亦呈弱陽性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刑醫字第三七三七九號鑑驗書可憑附於相驗卷宗第四七頁),其車損之情形,與賴仙貴所稱肇事車輛之左前引擎蓋受損又不謀而合,足見被害人顯係乙○○駕車撞倒,且被害人因遭乙○○所駕小客車撞擊,致受有左右前臂廣泛性擦挫傷、左右前小腿挫擦傷合併右脛、腓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合併右前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驗斷書可憑,被告乙○○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所辯被害人非其撞擊,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乙○○又辯稱:車禍後伊感覺撞擊後,即下車查看,未發現有撞擊到人,才開車離去,伊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乙○○駕車行經該路一公里三百公尺處,因與對向大卡車會車,剎那間遭不名物體迎撞擋風玻璃,乙○○隨即剎車停車下車查看,未發現附近有任何物體,始駛離現場。乙○○確實不知已撞到人,遺棄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其行為不構成遺棄罪。惟查,本件肇事後,被告乙○○上開小客車左前引擎蓋凹損、前擋風玻璃碎裂至四分之三,有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其碰撞部位既係於駕駛座之正前方,實不可能不知道係撞到被害人。至被告乙○○就其是否於肇事是否有下車察看一節,初於警訊供稱:「沒有下車察看外面的情形」(見相驗卷宗第五頁)。於檢察官訊時,供稱:「有剎一下,沒停下來看」(見相驗卷宗第二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亦一度供稱:「沒有(下車查看),但我有停車看但未見到任何東西」(見原審卷宗第一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我正常駕駛,碰上會車,又在下雨,我覺得有東西打到我玻璃,我就煞車下來看,沒有看到什麼東西,我就上車繼續開車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四日訊問筆錄),核其前後所述不一,惟證人湯益福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聽到碰撞聲,車子停下來,魏就下車到車前查看,車前之擋風玻璃己碎」(見原審卷宗第五一、五二頁),及被告乙○○於證人湯益福作證後,亦坦稱:伊確如湯益福所言下車查看無訛(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參以卷附乙○○之上開肇事小客車照片顯示,擋風玻璃破損近四分之三,引擎蓋亦凹陷,損壞之情形極為嚴重,撞擊力道大,依一般常情,被告乙○○為了大致了解車禍情形、並確定車損狀況、能否繼續駕駛,當會下車查看,故應以其於原審所證稱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較足採信。至其所稱未下車查看及證人湯兆莉所證乙○○未下車查看,車子又繼續向前行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害人於被告乙○○肇事後,係橫躺於乙○○車道偏道路中心線,在現場煞車痕終點之前約十公尺處,目標明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是被告乙○○既已下車查看,當無不知被害人因遭其撞擊,已橫倒在道路之事實至明。

四、被告辯護人固又辯以當時已日沒、無照明,一般人無法判斷辨識是該飛撞之物體是何物云云,然肇事當天苗栗地區之日沒時刻固係十八時三十八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一份附卷足參(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即現場警員張建明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當場沒有判斷煞車痕是何車所留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五頁),然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即供稱伊有踩剎車(見相驗卷第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有看見黑影從左前方閃過,伊有剎一下(同前相驗卷第二十六頁);參以證人陳順魁、劉得源一致證稱渠等在指揮或開警示燈時,楊輝貴並未停車或改道,致輾壓過被害人(原審卷第十六頁、三十八頁);及楊輝貴本人也供認伊本身因視力欠佳未看見被害人倒臥在地(同前相驗卷第四十五頁);是楊輝貴既未查覺前方有異狀,致輾壓被害人肇事,自未採行何剎車之措施,觀之現場圖示:被害人雨鞋、鐮刀及被告乙○○小客車玻璃碎片,均分佈在剎車痕終點後方不遠處,可見該剎車痕應係被告乙○○自用小客車所遺留,且其於事前亦已發現被害人在前無訛,故不能以前開日沒時刻及警員之供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第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對於車禍後受傷倒地,已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黃朱左妹,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竟將被害人棄置不顧,其有遺棄之故意,甚為灼然,而被害人黃朱左妹於發生碰撞後,即受有左右前臂廣泛性擦挫傷、左右前小腿挫擦傷合併右脛、腓骨骨折,四肢挫擦傷合併右前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躺在地上未有動靜,顯已陷入昏迷,亦有前開驗斷書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賴仙貴、陳順魁、劉得源等證述在卷,顯係無自救能力之人,從而被告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緊急之救護措施,迅即將被害人移離車道、設置路障或開燈警示,以免後方來車,未及時發現被害人而輾壓其身體,乃只下車察看後,旋駕車逃逸而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依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又頻繁,被告乙○○客觀上已能預見若非即時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緊急將被害人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極易造成黃朱左妹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死亡之危險,竟不為必要之扶助、保護行為,駕車逃逸,將黃朱左妹遺棄在現場,致黃朱左妹終遭楊輝貴駕駛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輾壓妹頭部,致使其因頭顱開放性創傷呈粉碎性骨折併腦髓外溢而當場死亡,被告乙○○之遺棄行為客觀

上顯亦為黃朱左妹死亡之發生條件,且與楊輝貴之過失行為同為黃朱左妹車禍之死亡原因,被告乙○○空言辯稱無遺棄或遺棄致死故意云云,要難採信,被告乙○○前開遺棄致死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又請求履勘現場被告與被害人之撞擊點,倒臥處等及大發牌GLLCX型,一九八五年出廠,排氣量九九三CC自小客車車燈之照明距離,以證明被告視線所限不知撞到被害人云云,惟該車原製造公司已於八十五年結束營業,同時經銷商達亞汽車公司亦經宣告破產,該型車又已停產很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此有達亞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張泰昌律師回函為憑;又被告乙○○於警訊已坦承知道有撞到人,其於本院又供稱該警訊之供詞是出於其自由意思,依現場之碎片、被害人雨鞋、鐮刀、剎車痕等及被告乙○○是駕駛座前力之擋風玻璃受損等情,亦足見其已明知撞到被害人倒地之事實,自無再予履勘之必要。

六、按被告乙○○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予遺棄致生死亡之結果之結果,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又被告乙○○行為後,固又增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然該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最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故本件上訴人犯罪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對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而言,自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審就被告乙○○前開遺棄行為,認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係,而認係成立單純遺棄罪,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固均可採,然原審就此部分判決既有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有關遺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且明知被害人已傷重無自救能力,仍予遺棄致死,犯罪情節及惡性非淺、及肇事雖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否認遺棄致死犯行,未見悔意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