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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7年度訴字第25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87年度偵字第19148、20181 、22158、23333、24439、25418、25419 號、88年度偵字第20570 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乙○○行賄部分均撤銷。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賄款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己○○(原名蘇啟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0更名為己○○),原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2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而逐層呈報該所第二課課長(第2層審核)、主任(第3層審核)核定,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臺中縣境所轄之農地之所有權人申請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85年8月9日以前業已收件,且經通知補正而尚未完成審查作業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依內政部781214台內地字第752794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6338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得由申請人檢附:⑴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⑵戶籍遷入證明、⑶完納稅捐證明。

⑷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其中之任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情況,再由農地所在之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該申辦地目變更之農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辦理地目變更作業;如係於85年8月9日以後,始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中縣政府於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則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嗣因事實上臺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迄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臺中縣政府乃於86年6月6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決議內容為㈠執行上仍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辦理,如本府工務局礙於人力不足,無法派員會勘,宜由申請人提出工務局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㈡合法建物面積(範圍)認定有疑義時,得由工務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轉知申請人檢附載有面積之設籍證明文件,再函送本府工務局認定,申請人取具設籍證明文件有困難時,由工務局函請稅捐稽徵機關配合提供。㈢至於是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辦理,或依法院認證文件,據以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依個案處理之。㈣工務局如依㈠、㈡、㈢點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仍有疑義時,應由工務局擇期派員會勘。該會議結論經臺中縣政府以86年6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收文,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先經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始得憑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等作業。詎己○○竟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分別違法辦理左列各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作業:

(一)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甲○○(原名吳萬德,於86年8月20日更名,以下均稱甲○○,所犯誣告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其餘關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均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即代書)為業,因乙○○所有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係屬農地,其上原有業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原為相鄰之同段第715地號,於82、3年業已拆除重建前之建物之一部,早已不堪使用而非屬合法建物,其因對農地變更為建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作業流程,並不熟悉,適因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債務未償,乙○○乃要求甲○○設法將其所有上開三和段第716地號農地,變更地目為建地,其則應允對甲○○所積欠其之500餘萬元債務暫緩催討,甲○○乃與乙○○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絡,於85年3月間,由乙○○提供同地段第715號建地(已於82、3年間建地重建)上原地主吳有福就第715號建地,原有舊建物所設立之臺中縣○○鄉○○路田心巷10號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及舊地籍謄本各1份,交付甲○○,甲○○再檢具地目變更申請書,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地目變更申請。乙○○、甲○○為使上開第716地號土地,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至現場實地勘查時,能符合上開土地上存有合法舊有建物之規定,乃由乙○○另行僱工搬運土塊,在上開716地號土地上,堆砌成形似建物之土造物品,及將上開土地上原已傾頹之土造地上物略加扶正(惟仍不堪居住使用);甲○○並於送件申請之同時,於申請書中夾附5000元而行賄承辦人己○○,以利該申請案件之作業。己○○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鄉○○路田心巷10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

268.4平方公尺,且其於85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乙○○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5000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戊○○、林元儒及黃煥文(戊○○、林元儒及黃煥文均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乙○○得以1980萬元之建地市價將之出售土地,而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

(二)臺中縣○○鄉○○○段第21地號土地:甲○○、乙○○因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全部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己○○一人承辦,認為有機可乘,其二人乃與廖源鎮(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確定)、李文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確定,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鄭潘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確定)及案外人吳志仁等人,於85年3、4月間,共同出資875萬元,而以每坪38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張秋男購買坐落於○○鄉○○○段(起訴書誤載為上橫山對)第21地號農地(總面積原為1164 平方公尺)後,廖源鎮、李文景、鄭潘錡均明知上開土地上,僅有62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並不符合62年以前興建房舍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因甲○○、乙○○表示可藉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變更,竟與甲○○、乙○○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全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手續。甲○○遂利用其於84年10月間至85年 5月間,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4年10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而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二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平方公尺,並於62年6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一紙,並加以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交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鄭桂合,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為該份申請書為張秋男所提出,及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張秋男,並於85年 6月11日,併同申請書檢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直接交由承辦人己○○以編號 089號案件受理。己○○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上開土地上之現有建物非屬62年以前之建物,不符變更地目為建地之規定,其乃對甲○○表示,不得變更,甲○○乃於85年6月11或12日某時,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信封紙袋包裝15萬元賄款交付己○○,供為非法准許之對價,己○○竟予收受,並填具退件分割補正通知,經課長戊○○決行後,於85年6月12日,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甲○○,而未為駁回之處分。甲○○乃據補正通知而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遂由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面積762平分公尺)、及同地段第21之1地號土地(面積40 2平方公尺)。甲○○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己○○受理,己○○則另以編號092號收件案號續辦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予以審查通過,並簽擬與法令不符之變更建地目面積為762平方公尺之簽註;致不知情之代理課長吳三郎、秘書李元儒、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通過之審查核判,違背職務非法准許762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甲○○等人於地目變更完成後,即於85年6月27日書立合夥契約書,將該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為廖源鎮所有,並以廖源鎮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所得款項除按原出資比例分配外,再另每坪66000元之單價,1518萬元之總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萬利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不法利益,己○○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甲○○所交付之15萬元賄款。

(三)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地:乙○○於85年7月間,曾代張宋玉葉清償500餘萬元債務,嗣因宋玉葉無力償還 ,乃議定以每坪30000元之價格,將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農地出售予乙○○, 惟因上開土地於76年7月間,建有面積8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一棟,已非供耕作使用,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勘驗程序,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且知悉豐原地政事務所農地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己○○一人承辦,其乃欲以宋玉葉及其子女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 、張福村等5人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以不知情之張宋玉葉等5人之名義,盜蓋宋玉葉等5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宋玉葉等5人,於 85年8月6日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己○○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40萬元與己○○,己○○為圖得不法賄賂,即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85年8月6日 編號117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外空白處,填8月6日收件之第117之1號收件編號,供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且於收件簿上登85年8月6之勘驗日期,並填載85 年8月6日補正通知單(補正事項為規費、分割及合法房屋證明),送請當戊○○決行。乙○○並因欠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可供提出供為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加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實係於76年7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62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86年9月13日死亡)取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而以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申請日期為85年6月21日、發文日期為85年6月25日、其上有一棟磚石造建物面積884.4平方公尺,且於56年7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分別辦理門牌改編證明(85年12月12日核發)、 戶籍謄本(85年12月6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85年12月10日核發)等資料,並於85年12月10日,自其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18萬元, 併同手中原有之2萬元款項,合計20萬元,於85年12月10日當日或翌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己○○,並偕同己○○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車內交付己○○2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變更地目之對價,並告知餘款20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另行交付。乙○○於己○○收受20萬元後,即於85 年12月16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己○○處理,己○○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5年12月20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戊○○、秘書林元儒、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戊○○、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全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乙○○則於85年12月23日土地變更通過後,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20萬元予己○○收受;其後乙○○即以不知情之張坤淞(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案外人陳美月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處辦理抵押貸款985萬元, 而牟取不法利益,己○○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40萬元之賄款。

(四)臺中縣○○鄉○○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緣蕭克樟於85年1月間(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85年12月間) 因經由甲○○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600萬元,乃提供臺中縣○○鄉○○段第874地號農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羅金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確定)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欲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甲○○並向鄭玉枝轉借該筆600萬元借款,其後因羅金嬌無法順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農地買賣恐將解除,甲○○因無力立即返還鄭玉枝600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甲○○乃思先行非法變更地目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乃向羅金嬌提出此一建議,並獲羅金嬌首肯,推由甲○○全權處理,其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甲○○50萬元之報酬,且甲○○並另向羅金嬌借款300萬元,以供為返還鄭玉枝600萬元借款之部分。甲○○乃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蕭克樟。甲○○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62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 乃利用前於83年7月間起至84年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並以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一棟鋼鐵造建物,面積885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第(十)案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850667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62年6月間,「有立企業社」於○○鄉○○路○段○○○巷○○號蕭克樟住處之用電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並在85年8月8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收件;己○○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甲○○乃交付己○○賄款1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己○○竟予收受,並於85年8月19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甲○○乃據此一補正通知,於86年1月2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86年3月4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再持向己○○申辦地目變更,己○○明知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係供工業使用,且非62年6月以前所興建,其因收受上開賄款之故,竟於86年3月7日,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 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1413平方公尺;致不知情之本件申請案件之第2層審核人員吳清連、第3層核判人員主任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通過之審查,而違背職務非法核准將1413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致羅金嬌取得每坪8至10萬元之建地價值,而牟取約4500萬元之不法利益,己○○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五)臺中縣○○鄉○○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土地:

緣乙○○以0000000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鄉○○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2筆土地,因上開土地上僅有廢棄豬舍1間,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且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為己○○一人承辦,其乃欲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於85年8月5日,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謝安石,再直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己○○收受,並應允另給付賄款40萬元與己○○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己○○為圖得不法賄賂,於其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在85年8月5日編號116號收件案號之左側表格欄線上, 填載8月5日收件之第116之1號收件編號,為本件之受理依據,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乙○○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即於85年11月1日,持向不知情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劉進旺, 取得未訂三七五租約之簽證,另再檢附用電證明影本、案外人吳有福之戶籍謄本(86年1月22日核發)等資料, 並於86年2月4日,自其上開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提領25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己○○處理,並將所提領25萬元中之20萬元,於當日或其後2、3日內某時,交付予己○○並表示俟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另外20萬元,己○○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明知乙○○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2月14日,另交付空白之切結書1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乙○○,由乙○○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房屋面積為552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86年2月15日,簽擬上開2筆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及47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等人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無罪確定)、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2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乙○○則於土地變更通過後,於86年2月17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26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20萬元予己○○收受,並持上開土地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100萬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己○○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40萬元之賄款。

(六)臺中縣○里鄉○○○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緣臺中縣○里鄉○○○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原為康文秀(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

定)與康陳碧繡合夥購買, 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欲拆夥,而同意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甲○○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1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現場勘查,以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甲○○乃向康文秀提議,以非法之行賄及偽造文書方式先行變更地目,然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甲○○50萬元之報酬。甲○○乃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文件上,而提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康陳碧繡。

甲○○並明知該筆土地上,建有62年以後興建之鋼鐵架廠房1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其乃利用其前於83年7月間起至84年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 2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852平方公尺及202平方公尺,且於62年2月及7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000811號用電證明書影本,於85年8月6日送交己○○受理,己○○並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之收件簿上, 以編號122號受理,並填載補正通知單,並請課長戊○○決行。甲○○在取得上開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 ,於86年4月29日送交后里公所蓋定無三七五租約証明, 並於86年4月30日檢具該案申請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該土地地目變更, 且於85年4月30日陪同蘇啟台勘查現場後即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車號別克車上與己○○協商,請渠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手續,以遂地主儘速變更地目過戶之要求,經己○○同意配合後,甲○○交付賄款10萬元予己○○收受,己○○則賡續前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竟予收受,己○○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非但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收受賄款後於86年4月30日簽擬整筆土地1068 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康文秀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甲○○則取得50萬元之不法利益,己○○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七)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94之2、91之1、91之4地號土地:

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94之1、91之1、91之4地號3筆農地,原為陳福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確定)與案外人丁○○、丙○○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丙○○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目使用,遂委託甲○○代為辦理,甲○○乃對陳福全要求40萬元之報酬 ,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1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甲○○乃於85年2月29日,以陳福全等4人名義,填寫地目變更申請書,再直接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予己○○收受,並應允給付賄款10萬元與己○○,己○○為圖得不法賄賂,同意後即在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使用之收件簿上以編號30號受理,並填補正通知,送請課長戊○○決行,甲○○取得補正通知及原申請卷後,始另於86年6月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不知情之該所測量課測量員何紀仁,乃按己○○、甲○○所指定之建物範圍,將其中94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94之2地號土地(面積4753平方公尺)。甲○○更為獲得此一大面積之變更,亦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 ,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2紙 ,以陳福全及陽異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 ,而偽填2紙磚造、鐵皮造、鐵造及木造之建物設籍資料 ,面積分為122平方公尺、89.2平方公尺、2278.8平方公尺及24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11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2份 (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並另各影印1份, 而持交己○○辦理。己○○明知本件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7月9日簽擬第94之

2、91之1及91之4三筆土地(面積分為47 5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陳福全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隨即以每坪116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合計牟取不法利益17080餘萬元之不法利益,而甲○○則取得40萬元之不法利益,己○○則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取10萬元之賄款。

(八)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現由原審審理中),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鄭潘錡之介紹,於86年3、4月間,前來與甲○○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甲○○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本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為謀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行賄承辦人員及偽造不實證件以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600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鄭潘錡首肯,甲○○乃先以100萬元之代價指示知情之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民國62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破壞房屋之嶄新外觀,並交付甲○○其身分證影本

1 份,甲○○隨即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及鐵架造1275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4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1份(經台中縣政府影印後附於87年11月3日86年217587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並由李文成書立切結書1份,惟因此時李文成已無力再延緩債務而急需資金,甲○○、鄭潘錡乃於86年6月23日另洽知情之乙○○、廖源鎮、楊海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確定)等人出資,向李文成價購日後非法變更地目完成後之建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甲○○則於86年8月1日送交申請書件予己○○辦理。己○○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甲○○見狀,乃交付己○○40萬元賄款,央求己○○勿予駁回,己○○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雖已發佈,但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而未實地勘查,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故乃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並於86年8月1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 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嗣於86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7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而鐵架屋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則未獲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甲○○得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此一認定結果,知悉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向己○○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甲○○因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而僅謂稅籍證明書中56年7月及59年4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面積分為土造768.5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磚造744.3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及鐵架造67.5公尺(62年2月設籍),並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內,再向己○○索取卷宗,且將卷宗內原附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竄改後之如附表編號九之稅籍證明書,再將卷宗交還予己○○,己○○明知甲○○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反以該抽換後之稅籍證明書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082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並交由課長吳清連、主任黃煥文2人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吳清連、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整筆土地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李文成取得土地變更為建地之增值價值,李文成見上開土地之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又向乙○○等人買回原出讓之部分,並將土地以每坪62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39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交付甲○○600萬元報酬,己○○則於本件申請案中收受40萬元之賄款。

(九)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6之1地號土地:緣於86年6、7月間,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6之1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甲○○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20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甲○○不甘損失,乃於86年8月間,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 ,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 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面積分載為土造部分749.7平方公尺(50年7月設籍)、雜木造部分180平方公尺(58年10月設籍)、磚造部分636.3平方公尺(61年10月設籍)後,未經知會邱炳坤,即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而以邱炳坤之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邱炳坤。己○○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即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甲○○見狀,乃交付己○○15萬元賄款,央求己○○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15萬元,己○○因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 字第47412號函雖已發佈,但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其乃認有機可趁,且前已多次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故仍賡續同一之概括犯意而予收受,並於86年6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 年9月27日,以86府工建字第23887 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己○○乃另於86年10月21日前約數日,交付甲○○1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甲○○偽簽邱炳坤之署押一枚及盜蓋邱炳坤印文二枚後,再送交己○○附卷,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而不經實質查證之方式,於86年10月29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適因主任黃煥文公差,乃由秘書林元儒代理,致不知情之吳清連、林元儒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甲○○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則再給付己○○15萬元賄款,供為非法變更之對價。合計己○○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30萬元賄賂,甲○○則於87年1、2月間,再將土地以每坪6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以牟取12036萬元之不法利益。

(十)臺中縣○○鄉○○段第659地號土地:85年2月間,甲○○受臺中縣○○鄉○○段第6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62年1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己○○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甲○○乃對己○○致送5000元之賄款,希己○○同意辦理變更,己○○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85年2月12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戊○○、秘書林元儒及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致不知情之戊○○、林元儒、黃煥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上開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至本案發時,無從認定其真正之合法面積應為若干,惟己○○就本件申請案件計取得5000元之賄款。

(十一)臺中縣○○鄉○○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

86年6、7月間,臺中縣○○鄉○○段第1868地號農地所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78年間搭建有鐵皮違章工廠1棟, 供鄭潘錡從事鐵皮屋興建事業使用,依規定無法直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之申請,鄭潘錡乃與甲○○商議,以甲○○原積欠鄭潘錡之8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推由甲○○代為非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甲○○乃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一併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另紙空白稅籍證明書,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 偽填1紙土造、鐵架造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面積分為土造754.9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鐵架造296.5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己○○受理,己○○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1棟,亦非62年以前所興建 ,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經甲○○央求己○○勿予駁回,己○○囿於前曾多次收受甲○○所送賄款,因而受制於人,乃於86年6月23日, 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30日, 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己○○並另於86年10月25日前約數日,交付甲○○1紙空白之切結書 〔其內容與前述(九)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甲○○偽簽鄭潘定簽名一枚並盜蓋印文二枚後,再送交己○○附卷,足生損害於鄭潘定,並由甲○○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86年12月23日 ,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 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江明義為第2、3層審核,吳清連、江明義因末察知上開稅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有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合法建物面積在卷,因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而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第1868之1地號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致鄭潘錡於土地變更通過後,獲致增值之不法利益。

(十二)臺中縣豐原市鎮○段第720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緣鄭桂合因於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知悉甲○○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87年5月間,臺中縣豐原市鎮○段第720地號農地所有權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71000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鄭桂合委託甲○○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甲○○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3月12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26.3平方公尺,至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然其為求能順利協助鄭桂合完成整筆土地地目變更申請,竟故不檢附該份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87年5月7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一,並送交己○○受理,己○○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87年5月11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87年5月12日,以87工建字第118054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己○○接獲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87年5月21日實地勘查,其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10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甲○○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竟應甲○○之央求,而賡續前揭圖利申請人之概括犯意,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且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己○○明知甲○○所送交之2幀現場照片,僅其中1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甲○○以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76 6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不知用途之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87年5月21日違背職務,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江明義為第2、3層審核,致吳清連、江明義不察,而未另加確認或指示申請人補正相關使用資料,即逐層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為該筆土地全數變更通過之審查及判行,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隨即以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分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拆除及建造執照,欲供新建11戶四層樓房出售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承認為上開12件地目變更申請之承辦人,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辦理地目變更申請案,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伊絕無收賄行為,甲○○、乙○○誣陷伊收受賄賂,主要目的為替昶麟建設公司聲請國家賠償,另有關切結書部分, 86年1月14日發文,在臺中縣府公報86年春字第9期,第161頁。函文全銜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書函,86年2月14日86建四字第606771號函。另還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書函85年12月26日85建四字第661007號函,都有認定切結書的部分,都有認定,伊在第八案、第九案、第十案、第十一案、第十二案中,伊送縣政府認定的時候,也有說要切結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五案、第八案部分,第一案部分辯稱:「在其他土地申請案件,比我們更嚴重的情形都可以申請通過。申請的過程是甲○○辦理的,我不清楚。至於有沒有送五千元的事情我不清楚,而且這也是合法土地,當時我買的也不只這些錢。」、第二案部分辯稱:「我是最後一個加入合夥,當時是建地目,有沒有送十五萬元及如何辦理,我不清楚。」、第三案部分辯稱:「我沒有送錢行賄,但我有辦理變更地目。我有依據法令規定提供戶籍遷戶的資料也是合法,因為它沒有修建過所以看不出來。」、第五案部分辯稱:「錢我沒有,但這也是合法遷戶證明。」、第八案部分辯稱:「我有投資,但承辦過程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李文成、康文秀、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大致供明在卷,又有關臺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應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嗣因事實上臺中縣政府人力物力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臺中縣政府乃於86年6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如事實欄所載四點,至86年6月26日以前, 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內政部781214內地字第752794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6338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二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上開地目變更案件於申請時,申請人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二項規定,則應檢附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書、二、戶籍遷入證明、三、完納稅捐證明、四、繳納自來水或用電證明書之一文件,以資證明該申請地目變更土地上有無建物使用之現況,以據為認定地目變更之依據等情,有「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地類地目對照表」、「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規定」、「臺中縣政府85年8月8日85府地籍字第198514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臺中縣政府86年6月10日86府地籍字第55684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6月17日86地1字第32856號函」、「臺中縣政府86年6月23日86地籍字第161232號函」、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4字第8233號函」、「內政部86年7月12日台86內營字第8605226號函」、「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臺灣省政府61年府民地甲字第4721號函」、「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14日府民地甲字第125756號函」、「臺中縣政府86年6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 等函文在卷可據。而被告己○○於調查時即供稱:「文件未記載房屋面積構造,必需由申請人出具房屋面積切結書,並由我至現場勘查房屋構造,若申請土地變更之面積超過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需先辦理分割,另辦理土地分測量後,我均會到現場堪查分割位置是否正確」 (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443頁反面)、「有關建物之構造及面積之認定,則由我親赴現場堪查建物座落位置及比對構造,是否與稅籍證明所示之設籍建物構造相符,若現場建物構造與稅籍證明所示之設籍建物構造不符,則應扣除該建物面積,至於建物構造我即以現場建物實際使用狀況及土造、木造、磚造、加強磚造等一層樓建物予以認定,舊有合法房屋,另其新建、改建部分,則不予認定為合法房屋,而建物面積之認定,則依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條規定,視建物實際使用現況及附屬用地積辦理地目變更,但自85年8月2日以後,則由建管單位負責認定,並依認定面積加計百分之四法定空地面積,辦理地目變更」等語(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580頁、第581頁)。「我知道違章建築不能認定合法房屋並據以辦理地目變更,‧‧‧但我並未再向縣政府工商課查詢資料登記,不知道該等工廠係違章,乃逕以檢附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合法建物,並據以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582頁)。則被告己○○對於上開流程應均知之甚稔,是本件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但查:

(一)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

⑴、查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其上原有之建

物,早於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甲○○提出地目變更申請前,建物已有三分之一傾斜,並有部分牆面已傾頹,且原有建物係與同段第715地號建地於82、3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係屬同棟建物(即跨越第715、716地號土地),伊有要被告乙○○將房屋扶正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1頁正、背面)。則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即為同段第715地號土地於82、3年間拆除重建之建物之一部,且早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於提出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時,其現況已非屬現仍堪用之建物,核與「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相關規定,所定地政機關應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並據以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始得據以辦理變更作業之立法意旨不符,應不得准予辦理地目變更。此觀之同案被告甲○○要被告乙○○進行扶正房屋一舉,亦可佐參。又同案被告甲○○為求本件能順利變更,而依陋規,交付被告己○○5000元一節,亦據被告己○○於調查中陳明在卷,其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其事,然據其所另供述:確有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相關案件時,常有交付3000元、5000元之陋規一語,足證其應有交付被告己○○賄款5000元之事實。

⑵、另查,被告己○○(即己○○ )擔任豐原地政事務所第

2課測量員兼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承辦人, 自82年9月間起,專責該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初審、 實地勘查及依據實地勘查結果簽註准駁之法令依據 (於其任職期間, 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轄區域內全部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由其一人自行受理,而未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收發人員收案),其自承有至現場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現存之地上物,業已傾頹多年,而無法供人使用一節,應有認識,且其既有多年承辦地目變更案件之經驗,對相關法令亦應嫻熟,加以同案被告甲○○所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土造建物面積為268.4平方公尺,而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內之上開傾頹之地上物,復僅為原跨越第715、71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一部,則本件臺中縣○○鄉○○段第716地號土地上傾頹之地上物,縱可辦理地目變更,其房舍面積亦應少於268.4平方公尺,未逾上開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二,亦應辦理分割,而不得整筆變更。參諸被告己○○於調查中坦承面積超過,應辦理分割,惟被告己○○非但未予駁回之處分,反於申請書上為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顯有不法情事,其致乙○○得以1980萬元之建地市價出售土地,顯有圖利申請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其圖利及收受賄賂犯行明確。

⑶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辯護意旨以:

①甲○○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供稱沒有行賄。

②甲○○87年9月17日自白狀稱沒有行賄,因偽造偽造舊有房屋証明,己○○ 都未查覺。

③甲○○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稱在85年4月間在地政事

務所內行賄5000元,其原因為所有資料條件均符合,但因地主急需通過地目變更。(己○○並無刁難或故為拖延情形,蓋本件85年4月15日收文,4月17日即簽辦,4月18日即核判,又何致引起甲○○必需行賄始能順利通過之動機?)。

④87年12月3日原審審理筆錄稱在送件期間,地政事務所

四樓辦公室,當天只有己○○ 在場。行賄5000元。惟查豐原地政事務所四樓測量課辦公室員工60幾位,且有民眾、代書申請測量、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人來人往,何來當天只有己○○ 在場,違背常理,四樓辦公室且設有監視器,任何情況都不可能只有己○○一人在場。

⑤88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送5000元,目的是希望快點辦理。

⑥88年10月8日原審審理及90年8月2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又改稱沒有送錢,其在原審時稱「....在調查站我供述沒有送錢,但一般別人可能送3000、5000,調查員就寫我送5000,我沒這麼說。」,在本院上訴審時稱「5000元為了要求速度快而已,沒有賄賂的意思。第一案是合法的申請。」。另90年10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稱第一件是合法的。

⑦起訴書、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書不知依何證據認定

係甲○○送件申請之同時,在「申請書中夾附5000元」行賄己○○。且本件共同被告乙○○於87年9月23日調查中供稱:「...有關公務員有無包庇或與吳東穎勾結,我因未參與,故並不清楚」,換言之公訴人認為己○○涉有收賄5000元之事實,僅有共同被告吳東穎一人於調查筆錄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該供述與地院調查時之供述又明顯不符,存有瑕疵。尤其吳東穎於上開調查筆錄中既供承本件「所有資料條件均符合」,且乙○○亦於87年9月23日調查中稱「...當時為使716地號土地似有建築物存在,甲○○指示我(乙○○)需在該土地上搭建乙棟舊建物,我即依其指示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在..」等語,可見甲○○、乙○○二人係為使承辦人至該處勘查時被朦蔽,才有「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之必要,否則何必大費周章去僱工搬運土塊堆砌?而既然為使承辦人被朦蔽,一旦得逞,甲○○、乙○○二人那有再送賄款必要?再者因被告己○○根本不知其勘查所見者係吳東穎、乙○○二人以「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其顯係被朦蔽,才會簽擬准予變更,被告己○○絕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所謂「...己○○明知卷附納稅義務人李欽之稅籍證明書上,所○○○鄉○○路田心巷10號之土造建物,其面積僅為

268 點4平方公尺,且其於85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時,上開土地上並無尚堪使用之建物存在,僅有乙○○另行僱工堆砌之土造物品,及業已傾頹多年之地上物,其本應將上開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惟其竟因收受前揭5000元賄款之故,在無任何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土地有逾三分之二以上面積之合法建物存在之情形下,竟為准予全筆91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擬簽,並逐層呈報。經由不知情之戊○○、林元儒及黃煥文分別為審查通過之審核及判行,而違背職務非法准許上開土地准予全筆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明知並無建物之情形,可見起訴書在事實與理由方面互有矛盾。更何況本件己○○亦無予以刁難或故為拖延情形(85年4月15日收文,4月17日即簽辦,4月18日即核判),又何致引起甲○○必需行賄始能順利通過之動機?可見甲○○於調查站之指述難以遽採。再者原審謂85年4月17 日為現場勘驗時,該土地上並無建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依該地號建物於85年4月27日申請測量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當時測量之面積仍有116.74平方公尺,表示即使案發之後,仍有建物存在(雖然沒有稅籍證明所載之268.

4平方公尺,但有可能係在准予變更地目後,被清除所謂搬土塊堆砌部分),原審徒憑共同被告甲○○不利於己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事實存在,顯缺乏證據證明,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然查:

本地號建物於85年4月27日申請測量之「臺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當時測量之面積僅有

116.74平方公尺,而稅籍證明所載之268.4平方公尺乃被告己○○竟仍擬准予全筆910平分公尺面積土地均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之簽呈,其顯已違背職務自明。

甲○○對於本件地目變更並不合法,亦知之甚明,此

觀其指示乙○○在該土地上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等情自明,且如前所述本件面積超過甚鉅,而「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之面積與稅籍證明所載之268.4平方公尺相差甚鉅,被告己○○准予地目變更,參以同案被告甲○○供稱確有行賄以及乙○○亦曾聽聞甲○○行賄,核與被告己○○輕易核准之情相符,適足以說明被告己○○確有收賄至明。

辯護意旨固以被告己○○果有行賄,並不需搭建乙棟

舊建物並搬運土塊,惟如前所述,本件面積尚需於85年4月27日申請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測量,果未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應無從順利測量,是甲○○指示乙○○搭建乙棟舊建物並搬運土塊,仍有其必要,辯護意旨上開所指無必要,容有誤會。

⑷、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

被告乙○○當時因初為代書,對於土地地目變更業務並不熟悉,因而相關務及委由甲○○辦理,甲○○係如何與地政機關接洽辦理,並不知情,故縱屬甲○○有交付所謂趕件費予承辦人,亦與被告乙○○無涉,況依法既可辦理地目變更,所交付亦係趕件費,亦欠缺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故意。惟查:被告乙○○業已自承「甲○○指示我(乙○○)需在該土地上搭建乙棟舊建物,我即依其指示搬運土塊至716地號上堆砌使外表似有舊建物存在.在..」等語,顯就本件並非合法有明確之認知,且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本件變更地目要送錢,有聽他說(指甲○○)」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則辯護意旨認本件依法可辦理變更,且被告乙○○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二)臺中縣○○鄉○○○段第21地號土地:

⑴、查豐原地政事務所有關地目變更之申請案件,均交由被

告己○○一人承辦,自案件之受理之始起,均未列入該所公文收發管制,由申請人或代理人逕行送交申請案卷予被告己○○一節,已如前述。另查,同案被告甲○○自承臺中縣○○鄉○○○段第21地號土地,其上僅有62年以後所興建之鐵架工廠一棟,而不符合62年以前興建房舍,始得申請變更地目之規定,其乃以不知情之案外人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該紙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85年6月11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即被告己○○以編號089號受理,並於被告己○○到場實地勘查後,致贈被告己○○15萬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於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卷內可參,且被告乙○○就本件行賄部分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本地目變更案,需交付公務員疏通費用(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等均同意,將全數疏通費用交付甲○○」(詳見87年度第19148號卷第291頁、第305頁)等語,信屬實在。

⑵、被告己○○雖否認有收受15萬元賄款之事實,並以被告

甲○○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為致贈賄款之時間,先後不一,及其於同案被告甲○○所述日期,均公差外出,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為辯。但查:同案被告甲○○對其本次行賄被告己○○及後述各案之行賄時間,所為供述雖有不同或不復記憶之情事,然對確有交付本件15萬元賄款與被告己○○一節,則自始明確且被告己○○自承前往現場堪查之時日85年6月11 日或12日下午(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451頁背面),且係與甲○○一起去看(詳見原審卷二第224頁),並依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認定是否為62年以前之建物(詳見原審卷2第224頁),是本件被告己○○確有於85年6月11日或12日與甲○○前往勘驗現場以及被告己○○確應就房屋是否為62年以前之建築依用電證明及稅籍資料認定,均與同案被告甲○○上開所證相符,是本件甲○○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恰為被告己○○出差之時間,並無從以被告己○○係出差執為未收賄之依據,況同案被告甲○○與被告己○○相互間所配合為非法變更地目案,並非僅本件。參諸本案經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之87年7月間,距同案被告甲○○行賄被告己○○之時間,已有2年以上之距離,同案被告甲○○復未予以紀錄,則其對行賄時間、地點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反符常情;再查,被告己○○自承其於豐原地政事務所內除承辦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外,亦須輪辦測量案件,每日均係上午至辦公室簽到後,即行外出,其間縱已辦畢公差回所,亦不另行簽到、簽退。核與扣案之被告己○○簽到(簽退)簿內容相符,據此觀之,簽到(簽退)簿內記載被告己○○公差之日期,其人未必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是其據該簽到(簽退)簿為其不在場證明,亦非可採。

⑶、同案被告甲○○供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稅籍證

明書,係伊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時,於地上撿拾所得,並非行竊所得(詳見原審卷一第43頁)。而證人即臺中縣稅徵處職員游文作、李水林於原審調查證稱:臺中縣稅捐稽處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均放於庫房內,外人含洽公代書均不得擅自取用,平日辦公場所地面上,亦無空白稅籍證明書掉落可供人撿拾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59頁以下,88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惟參諸如附鎮表編號二、四、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各紙偽造稅籍證明書,其右下角印製年度亦有不同,足見上開各紙偽造之稅籍證明書,遭偽填受文者及建物資料前之空白稅籍證明書(已印妥關防及主管職名章),應係同案被告甲○○利用洽公機會,多次至臺中縣稅捐稽處乘承辦人員不注意之際,行竊所得,雖甲○○辯稱: 係於地上撿拾所得,惟空白稅籍證明名書仍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辦公處所,縱置放於辦公處所之地上,仍非承辦人員遺失或離承辦人員持有之物,顯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或遺失之物,是甲○○辯稱係拾得云云,顯非可採,應屬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時竊得之物,應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不符地目變更

申請條件,為求順利辦理地目變更,乃利用其於84年10月間至85年5月間,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之機會,下手竊取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4年10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並在未得張秋男同意下,以張秋男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載明其上有2棟鋼鐵造建物面積各為81.9平方公尺及276.3 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且未經張秋男同意而蓋用張秋男交付其保管,用供辦理土地過戶使用印章印文於稅籍證明書上,而為該紙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思表示,並於85年6月11日送至豐原地政事務所交由承辦人己○○以編號089號受理,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及張秋男。另被告己○○於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土地上之建物非屬62年以前之建物,且供為工業使用,並不符地目變更之規定,其本應為駁回之處分,然其竟因收受上開15萬元賄款之故,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填據分割補正通知單,經戊○○決行後,於85年6月12日,先行退回該申請案卷及補正單予同案被告甲○○,並由同案被告甲○○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該所測量課測量員張志祥,乃將該筆土地分割為同地段第21地號土地面積762平分公尺、同地段第21之1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同案被告甲○○再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併原申請案卷,重送己○○受理,被告己○○則另以編號092號收件案號續辦該地目變更申請案件,且於實地勘查欄中簽章,並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為762平方公尺;顯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

⑸、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 :「①、

甲○○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稱:沒有行賄,且伊從未陪同渠等(即指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地會勘,測量課亦不會行文通知現地勘查予伊等語。甲○○87年9月17日自白狀稱沒有行賄,伊偽造舊有房屋証明,己○○都未查覺、甲○○於87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問:此0

89、092號地目變更申請案,申辦期間,你有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沒有。」、甲○○於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內供述:「一、85年元月間我與鄭潘錡、廖源鎮、乙○○合夥問張秋男購買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求地目變更獲利,我遂利用自臺中縣豐原稅捐處檢取之空白房屋稅籍證明,自行填寫不實房屋面積及興建日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己○○申請變更地目,己○○親赴現場勘查後向我表示此房屋應屬新建,不符62年以前興建房舍之規定,無法將『田』變更為「建」地目,我要求渠配合辦理予以通過並於85年6月中旬於該事務所門口以信封袋裝現金15萬元送交蘇某,隨後本案於85年6月下旬順利通過地目變更。」(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366頁反面)。其後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僅稱:「橫山段那件給他十五萬」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377頁反面)、於原審87年12月3日審理時則稱:「(問:己○○ 到現場勘驗時有無說與規定不符?)這件沒跟我講」、「問:你有無當天回地政事務所門口時交15萬給己○○ ?)有」、「(問:為何交15萬給他?)因地籍是偽造的。」、「(問:己○○ 知偽造否?)不知」。(本件被告己○○既不知地籍是偽造,那表示可以矇混過關,為何還須致送賄款,此實有違經驗法則)。

②、甲○○於地院88年1月15日審理時對於法官所問「因不

能變更,所以在地政事務所門口交己○○15萬?」,答稱「我有給他錢,但不知給他多少錢。」,對於法官續問「3供述有交己○○15萬,何意見?」,答稱「現在不能確定。」、法官再問「到底有無交付己○○15萬?」答稱「應該有交付己○○錢,金額不敢確定。」、法官另問「你交付己○○15萬來源?」,答稱「我向每一人收6萬2千元活動費來的,乙○○、鄭潘錡、廖源鎮交給我6萬2千元代書費,楊海龍沒有收,所有費用由這些錢出。」。另甲○○於88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則以不記得作答。甲○○於88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在之前有檢過二、三次空白稅籍證明書,我偽填寫面積、設籍日期送件,關防本來就蓋好的,我沒有偽造,我有和蘇啟臺去看現場,當初送件已預估非法變更,所以在和蘇啟臺看現場前我即準備好15萬,蘇看完現場表示不能變更地目,我以內裝15萬的紙袋交付給他,地點忘了,我沒告訴他內有多少錢」、甲○○90年7月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我拿給他的稅籍資料是否偽造的,外人看不出來」。綜據上揭甲○○供述對於在看完現場做何表示一節,一說有表示不能變更地目,一說這件沒有跟我講,完全相反。其有無致送賄款之犯罪動機,有很大疑義。對於何時何地行賄,在調查站時本來講說「85年6月中旬於該事務所門口以信封袋裝現金新台幣15萬元送交蘇某」,其後有謂有給錢,但不知給多少,或謂地點忘了,刑度如此重之貪污罪,怎可憑甲○○一句時間、地點、數目忘了,但有給錢來定被告的罪?且被告於調查站時既然可以如數家珍,為何於院方訊問時無法回答?更何況如果被告沒有向甲○○說與規定不符,那甲○○為何要送錢?再則甲○○一說裝錢者係信封,一說是紙袋,意義雖然相近,但實物差距則甚大,如果說真有送錢,為何連裝錢的東西都前後供述矛盾?是綜上所述,甲○○之供述隨意改變,讓人無法相信那一次講的才是真的,不能以此捉摸且單一共犯指述,在無補強證據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原審違反上揭採證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查:

甲○○雖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稱:沒有行賄,且伊從

陪同渠等(即指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地會勘,測量課亦不會行文通知現地勘查予伊等語。以及於87年9月10日調查時稱:「(問:此089、092號地目變更申請案,申辦期間,你有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查?)沒有。」等語,惟如上所述,被告己○○業已於原審自承有與甲○○前往會堪,而甲○○亦於嗣禦審理時供稱確有與己○○前往會堪,足證甲○○於87年9月7日調查及87年9月10日調查時所供,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本件甲○○對於行賄之動機已明確證稱係因其遂利用自

臺中縣豐原稅捐處取得之空白房屋稅籍證明,自行填寫不實房屋面積及興建日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己○○申請變更地目,而甲○○對於不得為地目變更已知之甚詳,關於甲○○就被告己○○之反應說法不一,並無從否言其行賄之動機。而甲○○雖一處認被告己○○不知其稅籍證明係偽造,惟甲○○於87年10月28日仍供稱:「不清楚被告己○○是否有看出是偽造」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532頁),惟被告己○○果未看出是偽造,則甲○○根本無需行賄,從而甲○○於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內供述:「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求地目變更獲利,我遂利用自臺中縣豐原稅捐處檢取之空白房屋稅籍證明,自行填寫不實房屋面積及興建日期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人己○○申請變更地目,己○○親赴現場勘查後向我表示此房屋應屬新建,不符62年以前興建房舍之規定,無法將『田』變更為「建」地目,我要求渠配合辦理予以通過並於85年6月中旬於該事務所門口以信封袋裝現金15萬元送交蘇某,隨後本案於85年6月下旬順利通過地目變更。」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366頁反面),應可知悉,本件行賄之動機,另參諸己○○自承於會堪時仍有依稅籍證明及用電證明認定房屋是否為62年以前興建,與甲○○供稱:被告已看出不能變更地目等語相符,按被告己○○對所謂是否62年以前興建一事,並非完全未予審查,則本件甲○○一度供稱:被告己○○對其所提資料,並不知悉其偽造云云,即非可採,依甲○○上開所述,本件被告己○○顯已對該甲○○所提出之證明資料不信任,否則本件申請後最終並未經被告己○○駁回,而同案被告甲○○於其自知不得變更之情況下,本件仍為被告己○○通過審核,同案被告甲○○顯對被告己○○應無何挾怨報復之理,惟其仍於嗣後審理中一再指稱有行賄15萬元,雖其中有一度出現金額不確定之指述,然縱觀甲○○之指述,與其最初於87年10月1日所供相符,並與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相符,本件應可以同案被告甲○○於87年10月1日所供,據為認定事實欄所示本部分被告己○○收賄之時間及地點。

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行賄時所用之包裝是「信封」或「紙

袋」,同案被告甲○○所述,前後不一,惟信封亦可以紙袋形式為之,故本件同案被告甲○○供係以信封或紙袋包裝,並無礙於本件被告己○○確有收賄之認定,惟本院認同案被告甲○○行賄之款項包裝,應更正為「信封紙袋」,附此敘明。

⑹、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辯護意旨以:「被告

乙○○係單純之土地投資,於投資時土地之地目已為「建」,其之前是如何變更地目,乙○○均未參與,遽以其為股東即對之論以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實質商榷」等語,認被告乙○○並未涉有本部分犯行。惟查:依上開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本地目變更案,需交付公務員疏通費用(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我等均同意,將全數疏通費用交付甲○○」(詳見87年度第19148號卷第291頁、第305頁)」等語,信屬實在,辯護意旨上開所指即非可採。

(三)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地:

⑴、被告乙○○對其於85年7月間,因代案外人張宋玉葉清

償500餘萬元債務,張宋玉葉因無力償還,乃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地予其,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7月間,建有面積884平方公尺之磚造廠房1棟,致無法通過勘驗而未能辦理農地買賣,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欲以張宋玉葉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先後2次各交付賄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等情,在原審偵審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⑵、又被告乙○○因未能提出合法之稅籍證明文件,以供為

合法房屋之證明,加以該筆土地之地上建物,乃係於民國76年7月間始行建造,亦不符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之建物,須於62年前所興建之規定,其乃透過蔣國利(已於86年9月13日死亡)取得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份,並以不知情張宋玉葉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申請日期85年6月

21 日、發文日期85年6月25日、其上有1棟磚石造建物面積884.4平方公尺,且於56年7月以前即已設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再併同前揭門牌改編證明(85年12月12日核發)、戶籍繕本(85年12月6日核發)、分區使用證明(85年12月10日核發)等資料,交付被告己○○審查,又被告乙○○自承曾於85年12月10日,自其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18萬元,併同手中原有之款項,合計20萬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尋找被告己○○ ,並偕同被告己○○返回車內,於車內交付己○○20萬元,並稱餘款20萬元,將於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交付。且於被告己○○收受20萬元後,即於85年12月16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己○○處理,且在上開土地變更通過後,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2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一節,復據被告乙○○證述明確,雖卷附85年12月27日,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並無提領20萬元之紀錄,而乙○○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時是有領錢,但不是給己○○,是用在別的用途,在調查站所稱有送給蘇竹,由於當時心理很亂,事實上我沒有送給蘇竹」等語(詳卷本院本審卷二第205頁),惟按本件被告乙○○於調查站之供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對於如何因無法通過勘驗而未能辦理農地買賣,為求順利取得產權,乃以張宋玉葉之名義,先行辦理地目變更申請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形相符,且核與被告己○○處理本案時間相符,被告乙○○能順利將其明顯違法不得變更之地目,順利透過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己○○予以變更,其一再證稱先後2次各交付賄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予被告己○○等情即非不可採,雖上開提款紀錄並無20萬元之提款紀錄,雖無從證明第二次20元賄款係由該萬通商業銀行第000-

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領,然其確有交付被告40萬元予被告蘇竹之事實,仍堪認定,同時被告己○○辯稱伊當日不在豐原地政事務所云云,如前所述,不足採信。

⑶、被告己○○因收受被告乙○○前揭20萬元賄賂,於收到

本件申請案件補正資料後,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5年12月20日,簽擬全筆土地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顯見被告係基於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而為,且受賄明確。

⑷、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①乙○○於87年9月7日及87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稱沒有行賄。

⑵乙○○於87年9月23日調查中供述:「...在85年12月間,我親自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地目變更承辦人蘇啟臺,向渠表示前述九六三地號因農地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要求己○○協助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我才能將該筆土地移轉過戶予我的人頭陳美月,己○○表示渠要調資料瞭解再給予回覆,我於隔日再次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己○○洽詢其意見,當時己○○向我表示該筆土地不符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我當時即向渠表示該筆地目變更案係我自己的案件,要求蘇某通融,蘇某即未再表示意見,我即瞭解渠意,遂於次日將前○○○鄉○○段○○○○號之地目變更申請書送往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予己○○辦理掛號收文,當時我即向己○○示意隨我至樓下我駕駛之轎車內,我即拜託他將本案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當場交給他20萬元之千元現鈔,蘇啟臺收受20萬元後即向我反問該案地目變更後到底給我多少代價,我即向渠回答20萬元僅為代價之一半,待事成後再另給付20萬元,當時己○○向我表示12月份因適用新法令,程序較繁雜,我乃要求己○○自行設法解決,故己○○乃將本申請案以倒填日期至85年8月6日收文並以插件方式填註第117之1號收件,偽填實地勘察紀錄,並送請核准,惟在85年12月23日左右,己○○以電話向我表示,該案已獲核准,將送登記課登記,我即依其通報至銀行提領千元鈔票現金20萬元至豐原地政事務所,我即前往四樓己○○辦公室與渠一起持本核准案至2樓 登記課收件,我即與己○○至我車上,我並當場交付給他20萬元並向渠道謝。」(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291頁、292頁)。依上所述,乙○○行賄之原因在於要求己○○倒填日期。③乙○○於87年9月30日調查中(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42頁至第343頁)供述「...有○○○鄉○○段○○○○號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時,我確定係在85年12月10日下午有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地目變更承辦人己○○洽談地目變更事宜,為試探己○○是否願意接受協助變更之意圖,乃先行在神岡鄉臺中企銀神岡分行以提款卡分六次提領18萬元千元現鈔並連同我身上之現金湊足20萬元預備以此筆款項向己○○疏通,惟當日己○○向我表示渠要調閱資料,瞭解該土地有無辦法辦理地目變更後才給我回覆,隔日我再前往該所向己○○查問其調閱資料後之意見,當時己○○向我表示該筆土地不合規定,恐無法變更地目為建地目,我即向渠表示,前述三和段963地號土地係我個人所買土地,因無法過戶登記為我的人頭陳美月名下,要求己○○通融協助,但己○○當時並未表示可否意見,我乃經過多次向其保證事成後絕不會虧待他,蘇員即未再堅持本案不符地目變更之意見,並要求我補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並於85年12月16日填製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並由渠倒填通知日期為85年8月6日,並由渠自行呈該課課長戊○○裁決,並由戊○○在股長決行欄簽署益新00000000等字後,蘇員即要求我持該份通知至該所二樓繳交地目變更規費300元後,我即上樓擲還收據及該份地目變更申請案予己○○並示意蘇某隨同下樓至我車上,我乃駕駛自用小客車隨同己○○沿瑞穗國小門口至豐原電信局由中山路返回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之路線,在車上我即將前已備妥之20萬元千元現鈔交予己○○,蘇啟臺詢問這裡是多少錢?我答以係20萬元,蘇某亦即接問這件要多少給我,我答以這些當成一半先給你,之後即在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由渠自行下車離去,我即自行下車離去,事後在85年12月23日上午己○○通知我本案已獲核准,可送登記課辦理登記,我接獲通知後,我依約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夥同己○○將該地目變更核准案卷持往登記課收文後,依前述路線以同方法在汽車上交付20萬元賄款。」④另乙○○於87年11月13日之調查中(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611頁)亦以「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係我於85年12月間向宋玉葉人等人購買並預備登記於陳美月名下,當時係於85年12月間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且為規避自85年8 月8日以後舊有房屋須送縣府建管單位認定之新規定,遂由蘇啟台決定將收件日期填為85年8月6日收件第117 之1號,並由蘇啟台於85年12月16日填製倒填日期85年8月6日之補正通知單,故蘇啟台之供述與事實不符,我在85年12月間才購買前述土地,豈有於85年8月間即送件申請變更之理。」。⑤乙○○於地院87年12月3日審理時法官問○○○鄉○○段第963號土地你有無透過蔣國利辦稅籍證明?」張答稱「蔣國利拿給我的,我先申請一張真正的稅籍證明,蔣國利拿給我空白的稅籍證明叫我照抄,改年度,我在我辦公室,85年12月時填載。

」。法官問「你有無送20萬給己○○?」張答稱「有,關於本件有送。」法官問「何處交付?」張答稱「在車上交付。」...法官問「後來12月13日登簿完成你又交付20萬給己○○?」張答稱「12月13日還沒登簿,複丈完送登記時,即交付20萬。」法官問己○○「20萬是否有收到?」己○○答稱「沒有,根本沒複丈。」本件乙○○稱行賄原因為無法過戶。⑥乙○○於88年1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稱:事後20萬是伊主動提出,交付20萬目的是希望己○○快點辦,一開始認為要40萬,後來20萬算謝謝他。我之前已申請,其他証件是12月補的,我把東西(申請書)丟己○○桌上,起訴書內容不盡正確。⑦乙○○88年10月8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直接放己○○桌上,蘇自己收件,當時我連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一起送件,我先打電話,己○○不在,蔣國利知法令要變更,他到我家催我,我和他一同去地政所,因己○○不在,我叫蔣國利放己○○桌上,我在樓下等,過幾天己○○叫我補件,...,過

四、五個月都未通過,我想可能要送錢,我中午到地政所找己○○出來,我問他申請二件,進度如何,請他到我車上坐一下,問他案子辦的怎麼樣,他說再看看,我就開車在市區逛,我要求他快辦以免被查封,我身上隨時有1、20萬,我知他在買股票,就拿20萬給他,叫他幫我買股票,...,我在他通知我補件時間左右給他40萬,先給他20萬,辦好後我也是在車上再給他20萬,都是我本人交給他。」。⑧乙○○89年5月17日原審審理時又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三)有何意見?)送件與我(乙○○)無關,辦理地目變更我只附戶籍資料而已,稅籍証明是蔣國利給甲○○的,我給甲○○兩次錢共40萬,每次20萬,送件後半年給他第一次錢後,十幾天就辦好了。此次稱錢不是送給己○○而是交給甲○○。⑨乙○○89年8月30日原審審理時稱:我在調查站供述不實在,因我想早點回去,第一個案件檢察官沒問我,我只是純投資,我於鈞院供述均實在。」。」⑩乙○○90年10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稱:法官問:

你辦的這二件是否各交付40萬元給己○○?乙○○答:

是的。法官問:你辦理第3、5件的日期是否有倒填日期?乙○○答:我是85年8月5日或6日辦理的,我是把申請狀放在己○○桌上,不是親自交給他的。法官問:

你申請的都不是合法的?乙○○答:是合法的。

法官問:是合法的為何要送40萬元?乙○○答:沒有違法。」。⑪乙○○於原審辯論當天又說沒有倒填日期。⑫上述乙○○之調查筆錄供述存有極大瑕疵,再與審判筆錄差異更大,述之如下:ⅰ在87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91頁至第292頁)係謂在85年12月間,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被告己○○,當天即向被告己○○渠表示963地號因農地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要求己○○協助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己○○係於當天表示渠要調資料瞭解再給予回覆,隔日乙○○再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己○○洽詢意見,己○○向乙○○表示該筆土地不符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為建,乙○○即向己○○表示該筆地目變更案係他自己案件,要求己○○通融,乙○○並再於次日將前○○○鄉○○段○○○○號之地目變更申請書送往豐原地政事務所交予己○○辦理掛號收文,當時乙○○即向己○○示意隨他至樓下所駕駛之車內,拜託己○○將本案地目變更為建,並當場交給己○○二十萬元之千元現鈔云云,姑不論乙○○所謂之85年12月間係何時,惟乙○○前後共有連續三天向被告己○○說項,並於第三天即行賄20萬元;而乙○○於87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342頁至第343頁)卻係供稱三和段963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確定係在85年12月10日下午有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己○○洽談地目變更事宜,為試探己○○是否願意接受協助變更,乃先行以提款卡分6次提領新台幣18萬元鈔並連同身上之現金湊足20萬元預備以此筆款項向己○○疏通,惟當日己○○向乙○○表示要調閱資料,瞭解後才回覆,隔日乙○○再前往該所向己○○查問,己○○向乙○○表示該筆土地不合規定,乙○○即向己○○表示,前述三和段963地號土地係他個人所買土地,要求己○○通融協助,但己○○未表示可否,乙○○乃經過多次保證事成後絕不會虧待他,己○○即未再堅持不符變更之意見,並要求乙○○補該筆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並於85年12月13日填製臺中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己○○隨同乙○○下樓至乙○○車上,乙○○駕車沿瑞穗國小門口至豐原電信局由中山路返回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之路線,乙○○在車上將前已備妥之20萬元千元現鈔交予己○○,前後相隔有6天,且供述為何交付賄款之原因及洽辨過程亦明顯不符。ⅱ再85年12月10日被告己○○公差,早上簽到後即外出,此有被告之簽到簽退簿可資為憑。乙○○不可能於85年12月10日下午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到己○○洽談地目變更事宜,且85年12月11日、12日、13日被告己○○更係休假,此亦有被告己○○之簽到簽退簿可資為證。乙○○怎可能於85年12月10日之次日、隔日、再次日去豐原地政事務所找被告己○○?又85年12月15日係星期日,乙○○亦不可能於當天去豐原地政事務所找被告己○○。再85年12月16日被告己○○亦係外出公差,此亦有前揭簽到簽退簿足資佐證,乙○○如何可能於當天交付被告己○○賄款?ⅲ又上揭乙○○筆錄供稱最後一筆交付賄款時間為85年12月23日上午,惟查85年12月23日當天被告己○○係辦理法院囑託測量去現場,即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12月21日收文502號法院囑託案之現場勘驗,當天排定之測量時間為上午9時45分,地點○○○鄉○○段○○○○號,以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路程約一小時及準備卷宗時間約半小時左右,當天被告己○○應係一簽到後,準備好卷宗即前往勘驗現場,被告在現場等到約中午12時許,因未見法院人員前來,離去現場,由於被告己○○長期患有高血壓及下背痛與鼻病,熬不住長時間等待,乃返家休息服藥並未再回辦公室,故被告己○○當天除簽到外,並未在辦公室,(被告後來以86年1月3日豐地二字第85013814號函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敘明確有於當天至現場等候至12時均未見任何債權人或債務人或法院人員才離去等情之公文),乙○○如何可能於85年12月23日當天交付被告己○○20萬元?ⅳ本件沒有倒填日期,已經原審確認無訛,則乙○○所稱行賄原因謂係在規避前揭臺中縣政府85年8月2日地一字第47412號函云云顯係捏造。而考乙○○與甲○○上揭編造有倒填日期云云,無非要以公務員有過失令第三者向國家請求賠償(請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卷)。ⅴ再依本案申請書所載,本件補正通知雖有要求分割,惟事實上根本沒有複丈,乙○○卻於地院87年12月3日審理時供述是複丈完送登記時交付二十萬元,顯然亦屬虛偽。ⅵ故綜上所述,有關乙○○供述有致送賄款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均與事實不符,原審竟在沒有補強證據情形下,遽依乙○○之存有極大瑕疵之自白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其採證自有可議之處。惟查:

本件行賄原因,係原臺中縣○○鄉○○段第963地號土

地,並無法通過地目變更,而需由被告乙○○提供偽造之申請證明,再經被告己○○以違背職務之方法予以變更,與辯護意旨所謂倒填日期無涉,辯護意旨認本部分以所謂倒填日期為行賄之原因,即有誤會。

另本部分被告乙○○確屬無法為地目變更,被告張又田

仍欲申請地目變更,且於調查中即自承:「該案申請書係我受蔣國利委託製作」、「稅籍證明書確係我申請」等語(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23頁反面),是被告乙○○嗣後辯稱:稅籍証明是蔣國利給甲○○的云云,顯非可採,亦無從以被告乙○○嗣改後稱稅籍証明是蔣國利給甲○○的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又被告己○○雖有出差及休假,惟按公務員出差前仍需

至辦公室準備出差所用資料,且如出差當日,提早完成工作而常有返回辦公處所處理未完公務事宜者,而休假當日返回辦公處所處理未完之公事,亦屬常有,而行賄及收賄,收受之間,所費時間,應屬短暫,況被告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下班後順路經過他(被告乙○○)那裡拿給他填寫。‧‧‧(問:你對本件其他申請人要補件,是否有像本件這麼方便,由你下班交給其他申請人?)順路的話會。例如會勘的情形,我就會順便送過去給代書請他補正,順便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則被告己○○縱使出差會堪、或順路仍會前往代書處,是辯護意旨以被告己○○出差及休假,為有利於被告己○○未收賄之辯解,亦非可採。

⑸、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以及事實欄一(八)所

示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部分辯護意旨以:被告乙○○於本院本審審理已堅決否認行賄,其於調查之自白係受誘導而為,另其於偵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是其自白均無足採。惟查:被告乙○○供稱行賄之事實,並非僅於調查及偵查中,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仍一再自承行賄,顯無從認其於調查之自白係受誘導而為,而偵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指,亦非可採。

(四)臺中縣○○鄉○○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

⑴、查85年1月間,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同案被告甲○○

而向案外人鄭玉枝調借現600萬元,乃提供臺中縣○○鄉○○段第8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因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同案被告甲○○乃向鄭玉枝轉借該筆600萬元借款,其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羅金嬌之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買賣恐將解除,同案被告甲○○因無力返還鄭玉枝600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同案被告甲○○乃思以先非法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向羅金嬌提出此一方法,獲羅金嬌首肯,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甲○○5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甲○○則另向羅金嬌借款300萬元以供返還鄭玉枝,且因本筆土地上,建有62年以後興建之2層鋼架廠房1棟,無法申辦地目變更,同案被告甲○○乃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以不知情之蕭克樟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棟鋼鐵造建物面積885平方公尺及於62年6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1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並將其原辦理案外人蔣慶麟所委託案件〔即後述

(十)部分〕,所持有之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850667號用電證明書,以影印方式,將之變造為62年6月間「有立企業社」即於○○鄉○○路○段○○○巷○○號蕭克樟之住處用電之證明(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供為申辦地目變更所檢附之文件,而於85年8月8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被告己○○收件,同案被告甲○○並交付被告己○○賄款10萬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附於申請書內可證,信屬實在。被告己○○若非確有收受此部分賄款,則其實地勘查現場時,應可發現不實之處,然其竟謂不知,委不足採。

⑵、次查,被告己○○收受賄款10萬元後,即於85年8月19

日為補正之通知(補正事項為請加註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規費、分割),甲○○乃於86年1月24日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事宜,並於86年3月4日完成複丈,分割出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141 3平方公尺,再持向己○○申辦地目變更等情,有申請書所附補正通知及複丈資料可證,又上開分割後之同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面積廣達1413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所提出之變造用電證明復係「有立企業社」所有,足可判斷係供工業使用,且非62年6月以前所興建,被告己○○因收受上開賄款,故於86年3月7日實地勘查欄中簽章,而予審查通過,且簽擬變更建地目面積1413平方公尺,顯有不法情事。

⑶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

①甲○○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稱「...地目變更申請後

會派員至現地勘查,惟我從未陪同渠等赴現地會勘,測量員亦不會行文通知現在勘查日期予我.....。」。

②甲○○87年9月10日調查筆錄(問:你有無會同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複丈?)答:沒有,土地代書大都不參加現場勘查及複丈。

③稱甲○○87年9月17日自白狀稱沒有行賄,且稱「..

.被告將上項土地變更為建地,而被告亦將所得費用全數償還債務。....偽造舊有房屋,己○○都未查覺。」。

⑷甲○○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稱:蕭克樟因農地蓋滿建

物無法順利過戶予羅金嬌....經協議羅女以50萬元代價委託我辦理地目變更事宜,86年2月間,我邀蘇啟臺搭乘我駕駛之別克車前往現場勘查,車上我要求其協助配合辦理此地目變更案,經其同意後於現場勘查時該建物雖不符「62年以前興建」之規定,蘇其依約配合不表示意見,我遂於回程車上先交付前金10萬元予蘇某,並約定地目變更完成後,再付10萬元,86年3月完成地目變更,我於該月(3月)於事務所門口交付信封袋裝現金10萬元予己○○ ,此案我係自行偽造房屋稅籍証明及變造用電証明。

⑸甲○○87年10月7日調查筆錄稱:提示○○○鄉○○段

○○○○○○號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係我於86年元月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的。

⑹甲○○8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

卷第604頁反面)謂本案申請時間及過程為「前述申請案係85年12月下旬羅金嬌向原地主蕭克樟承購該筆農地,惟因該筆農地上建有一座鋼架工廠,無法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羅女乃以50萬元代價要求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後以利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受理羅女之委託即於85年12月31日正式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目變更,我並陪同蘇某赴現場勘查後,我即付予10萬元賄款予己○○收受,要求蘇員員協助辦理該案,己○○於返回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後即予倒填收件日期為85年8月8日並於事後填製補正通知單交由我辦理測量股掛號分割收件,我於86年元月24日送件掛號後,測量員林權益即依蘇某指定分割範圍進行圖面分割,並於86年3月初完成土地複丈結果圖及圍址,送回承辦員己○○,繼續辦理地目變更,我並於該申請案通過地目變更後,於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交付10萬元現金予己○○,至於該倒填日期之補正通知單為何會交予該地政所代理課長吳三郎核章部份,我則不清楚。」。按甲○○於調查筆錄內供述其係因被告己○○倒填日期才致送賄款,但事實上原審調查結果認沒有倒填日期,可見甲○○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⑺甲○○在87年12月3日及88年1月15日調查筆錄稱行賄10

萬元。但在88年6月9日及88年6月30日審理筆錄中稱行賄20萬元,分兩二次給付現金,每次10萬元。

⑻甲○○於原審88年 6月30日之審理筆錄內供述「羅金嬌

部分...本來約報酬50萬,但後來羅金嬌沒付我,該件行賄20萬分 2次給己○○,辦理期間及辦好後分別給己○○,地點忘了...」云云,按羅金嬌既未付給甲○○款項,甲○○怎會自行墊付高達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己○○,此在情理上根本不可能。

⑼依上所述,甲○○有時稱行賄10萬元,有時又稱行賄20

萬元,且前後供述矛盾,可見其供述不實。惟原審在缺乏補強證據情形下,逕依甲○○不實且矛盾之自白為己○○有罪之依據,其採證顯然違法。

⑽原審判決書於事實欄部分即判決書第13頁第2行認甲○

○行賄之時間為「...並在85年8月8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己○○收件;己○○嗣至現場勘查時,察知本件申請案件與規定不符,甲○○乃交付己○○賄款10萬元,供為非法核准之對價...」。惟其於理由欄即判決書第38頁則認開始想要變更地目之時間為「查85年12月間,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甲○○而向案外人鄭玉枝調借現600萬元,乃提供臺中縣○○鄉○○段第8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因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並辦理鄭玉枝之抵押權設定,甲○○乃向鄭玉枝轉借該筆六百萬元借款,其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羅金嬌之自耕能力證明,上開買賣恐將解除,甲○○因無力返還鄭玉枝600萬元,鄭玉枝並欲執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土地,甲○○乃思以先非法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規避農地承買人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向羅金嬌提出此一方法,獲被告羅金嬌首肯,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羅金嬌將另支付甲○○50萬元之報酬,甲○○則另向羅金嬌借款300萬元以供返還鄭玉枝,且因本筆土地上,建有62年以後興建之二層鋼架廠房一棟,...而於85年8月8日持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被告己○○收件,甲○○並交付被告己○○賄款10萬元等情,業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偽造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附於申請書內可證,信屬實在。...」云云,資為被告己○○有罪之依據,實在是顛倒時間,隨意認定。蓋85年12月時才起意要變更地目,為何時光倒流4個多月前即85年8月8日即行賄?可見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兩相矛盾,其判決顯係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按本件行賄之原因,並非倒填日期,而係甲○○明知無

法順利變更地目,偽造稅籍證明書,欲求被告己○○違法變更,此觀甲○○於原審供稱:「申請案倒填日期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自明(詳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甲○○於調查中稱行賄10萬元,距其行賄之時間較近,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雖認甲○○於88年6月9日及88年6月30日審理筆錄中稱行賄20萬元,分兩二次給付現金,每次10萬元,前後不一,而認本件被告己○○收賄犯行不可採,惟本件甲○○行賄被告之件數眾多,作證之次數亦非常繁複,欲求完全一致,顯非可能,惟本件甲○○對於本件如何無法通過,其如何偽造文件,而使被告己○○於收賄後予以審核簽章通過等情,為詳細之陳述,被告蘇彥顯有收賄自明,雖行賄之款項曾有前後不符之供述,惟其基本指述被告收賄之情節相符,本院認被告己○○確有收賄十萬元,應堪認定。

又甲○○雖於原審稱羅金嬌未付給其款項,惟甲○○因

本件土地獲得羅金嬌三百萬元之代償,亦據羅金嬌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參照87年度聲請字第4079號卷第7頁),是甲○○自行墊付20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己○○,情理上應無不合之處。

本部分案外人蕭克樟,因經由甲○○而向案外人鄭玉枝

調借現600萬元,乃提供臺中縣○○鄉○○段第87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鄭玉枝,其後因羅金嬌向蕭克樟購買該筆土地,之時間為85年1月間,此據羅金嬌於偵查陳明等語(參照87年度聲請字第4079號卷第6頁反面),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載為「85年12月」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然未影響本院對於本部分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臺中縣○○鄉○○段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土地:

⑴、查被告乙○○向案外人謝安石購得坐落於○○鄉○○段

第446之1地號及同段447之1地號2筆土地,因其上並無合法之房舍存在,其為順利取得產權,乃以謝安石之名義,辦理地目變更申請,並先後交付被告己○○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⑵、另被告乙○○曾於86年2月4日,自其萬通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內提領25萬元,且於當日繳納規費,並將申請案卷再度送交被告己○○處理,足見所述該25萬元中之20萬元,係其於當日或其後2、3日內某時,交付予被告己○○並表示地目變更辦理完成後再行給付20 萬元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己○○再次收到本件申請案件後,若非確有收受不正賄款,豈有在被告乙○○所附證明文件,均無從認其合法建物之面積,其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2月14日交付空白之切結書1紙(已將下方原有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遮掩影印)與被告乙○○,由被告乙○○送交謝安石簽立合法面積為552平方公尺之切結內容,而以此種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並於86年2月15日簽擬2筆土地444平方公尺及47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

⑶、另被告乙○○所述,其於地目變更通過後,曾於86年2

月17日,再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之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26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其中之20萬元予己○○收受,亦有領款紀錄可證,足證所述非虛,被告己○○就本件申請案件,合計收取40萬元賄款,應可認定。

④、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

①、乙○○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沒有行賄。

②、乙○○87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稱「...約在年

2月日左右(2補正完畢,2呈判完竣)我親自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找己○○ ,因非合法農用要求協助辦理地目變更為建,辦理過戶給人頭張坤淞(其弟)...隔日再次找己○○ 幫忙辦理地目變更以便移轉,己○○ 向我表示不符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為建,...遂於次日...地目變更申請書送往豐原地政事務所交己○○ 辦理掛號收文,當時我即向己○○ 示意,隨我至樓下我的轎車內,我即拜託他將本案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當場交給他20萬元現鈔,我並向己○○ 表示,待地目變更完成後再給20萬元,因此己○○ 乃將本申請案以倒填日期至年8月5日收文,並以插件方式填註收件第116之1號偽填實地勘查紀錄,並送請核准,惟在年2月日左右,蘇啟臺以電話向我表示該案已核淮...,之後己○○與我一起到樓下我的車上,我當場再交給他20萬..

.。」。

③、乙○○於87年9月30日調查筆錄中稱「...乃於年

2月4日豐原市萬通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5萬元,其中五萬元係我私人留用,...領完該筆現金,我即帶著,欲用來行賄己○○ 之20萬元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配合協助完成446-1、447-1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於同月十四日填載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並由渠倒填通知日期年8月5日,並要我把補正通知送去業已調職霧峰地政事務所任職之賴益新裁決...我並於次()日將該補正通知送給蘇啟臺,並依前述963地號變更地目案行賄之方式、地點,分別於年2月4日及日繳交各20萬元於己○○...。」。乙○○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中稱「..

.有關大雅鄉446-1、447-1地號土地地目變更案,為了避免前述新法令拘束,己○○ 乃於86年2月14日填製豐原地政所補正通知,並倒填日期為85年8月5日..

.」。

④、乙○○87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中稱「...在86年2月

間己○○ 為使前述116-1號地目變更申請案得以適用舊法規定辦理,並依前117-1號地目變更案虛偽倒填補正通知...。」。

⑤、乙○○8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中稱「...我於86年1

月底2月初之間向謝安石購買,...故確實於86年2月間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且為規避自85年8月8日以後舊有房屋須送縣府建管單位認定之新規定,遂由己○○ 決定將收件日期偽填為85年8月5日收件第116-1號」。

⑥、乙○○於89年8月30日原審審理筆錄中稱「我於85

年8月5日送件,24日己○○ 交給我的(空白切結書)...。發文簿、公文處理簿是送件後追蹤用的...,我這件我8月5日確有送件,詳見黃色公文處理簿記載。我在調查局供述不實在,因我想早點回去,第一個案件檢察官沒問我,我只是純投資,我於鈞院供述均實在。」。

⑦、乙○○90年10月24日本院上訴審理中供稱:法官問:

你辦的這二件是否各交付40萬元給己○○?乙○○答:是的。法官問:你辦理第三、五件的日期是否有倒填日期?乙○○答:我是85年8月5日或6日辦理的,我把申請狀放在己○○桌上,不是親自交給他的。法官問:你申請的都不是合法的?乙○○答:是合法的。法官問:是合法的為何要送40萬元?乙○○答:沒有違法。

⑧、綜據上述,依乙○○所述,其行賄之動機在規避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但原審認定事實上該函迨至臺中縣政府於86年6月6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會議結論經臺中縣政府以86年6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收文,其後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才函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再續辦。因此乙○○所述行賄之動機根本不存在。再者,本件自偵查至一審判決,己○○均一再稱沒有倒填日期,共同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91年6月11日辯論當天亦稱沒有倒填日期,本院上訴審最後於判決書才為同樣認定,因此本案沒有倒填日期,應可認定。而以此而論,原審所憑以認定己○○有行賄之依據,僅有乙○○一人之自白。但依乙○○前揭所稱行賄動機既不存在,為何原審仍認定其有行賄?可見原審係在缺乏補強證據情形下,強行認定被告蘇彥竹有收受賄賂,其採證自有可議。

⑨、再者原審認定乙○○行賄之時間即86年2月4日及86年

2月17日,但該二日被告己○○均係公差外出,有其簽到簽退簿可稽,乙○○不可能在豐原地政事務所內或門口交付賄款。原審對有合法證據之簽到簽退簿不予採信,違反證據採證法則,自行認定乙○○行賄之自白在缺乏補強證據情形下為可採,如何令被告己○○行使防禦權?」 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乙○○嗣後否認犯行,辯稱本件係合法,且其

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不實在云云,均非可採,惟查:被告乙○○供稱行賄之事實,並非僅於調查及偵查中,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中仍一再自承行賄,顯無從認其於調查之自白係受誘導而為,而偵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而為,且本件係以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始得順利為地目變更,其所為之手段仍屬非法,且行賄之主要原因,並非倒填日期,參以被告己○○非僅未予駁回,反之仍予以通過,本件被告己○○確有收賄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意旨以本件行賄之動機不存在,主張被告己○○未收賄,即非可採。

有關被告己○○於出差期間及休假之證明,尚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己○○未收賄之證明,業經詳述如上開理由欄二之(三)⑷,茲不再贅述。

(六)臺中縣○里鄉○○○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

⑴、臺中縣○里鄉○○○段第466之1地號土地,原為康文秀

與康陳碧繡合夥購買,並以康陳碧繡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康陳碧繡因病重垂危乃行拆夥,而欲將該筆農地移轉登記於康文秀名下,並委託甲○○代辦過戶手續,惟因該筆土地於76年間,即由「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木器加工廠房1棟,而無耕作之事實,致無法通過勘查而辦理過戶,為解決此一問題,甲○○乃向康文秀提議,先變更地目,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以規避農地買賣之勘查規定,經獲康文秀首肯,二人並約定如能順利變更完成,康文秀將另支付甲○○50萬元之報酬,甲○○乃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3年7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上,以「駿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2棟以鋼鐵石棉瓦及雜木建造建物,面積分為852平方公尺及202平方公尺,且於62年2月及7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如附表編號十所稅籍證明書1份,並加以影印,而持偽造之稅籍證明書影印本,併同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所核發之編號000811號用電證明書影本,送交被告己○○受理,其並交付被告己○○10萬元一節,業據甲○○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雖甲○○於87年9月10日調查時供稱並未至現場,惟被告己○○於原審供稱:「第一次自己去看現場,因看不出來,第二次我有和甲○○一起去看現場」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是被告甲○○供稱87年9月10日調查時未會同去現場,即非可採。而本件行賄之時間及地點,則應以被告甲○○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於85年4月30陪同被告己○○前往看現場,並於回程途中交付賄款10萬元為可採。

⑵、被告己○○於86年5月1日再次收到本件補正案件,其明

知本件申請案現地建物與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不相符合,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年4月30日簽擬整筆土地1068平方公尺之田地變更為建地目,足見確有不法情事。

⑶、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辯護意旨以:「

①、甲○○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稱沒有行賄。

②、甲○○87年9月10日調查筆錄稱沒有會同過地政事務

所人員至現場勘查過。(。問:你有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複丈?答:沒有,土地代書都不參加現場勘查及複丈。問:(提示85.8.6收件第122號地目變更申請書乙宗)請問此申請案之經過詳情為何?答:85年3、4月間...經送件後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己○○ 於85年8月6日通知要求本人於本案申請書上加註有無三七五租約及補繳規費,...經我於86.4.30補正後,...於8

6.4.30己○○ 審查通過。)」。

③、甲○○87年9月17日自白狀沒有說本件有行賄。

④、甲○○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稱(參照87年度偵字第1

9148號卷第366頁反面至第367頁)「謂本案申請時間及過程為「臺中縣○里鄉○○○段466之1地號土地原地主康陳碧綉86年間為求將土地順利過戶予康文秀、惟康文秀不具農民身份無法過戶,乃委由我代辦地目變更求得順利過戶,我遂偽造房屋稅籍證明、變造康陳碧綉工廠之用電證明,據以申請地目變更,86年4月間我先向蘇啟台在OQ─2797車號別克車上協商,請渠全力配合完成地目變更手續,以遂地主儘速變更地目過戶之要求,蘇某同意配合後,我即日陪同渠前往象徵性勘查該地之建築物,雖然該建物不符62年以前興建規定,蘇某亦如前配合未表示反對意見,我乃於回程車中交付10萬元現金予蘇啟台,嗣後即於86年5月通過此土地地目變更案。」。

⑤、甲○○87年10月7日調查筆錄中稱「...我於86年4月下旬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的,...」。

⑥、甲○○87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稱「...,另我於86

年5月1日亦有提出后里鄉屯子腳466─1地號,地目變更申請案,...」。

⑦、甲○○8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87年度偵字第19148

號卷第604頁)謂本案申請時間及過程為「我確定前述申請案件係在86年4月間前述申請案之地主康陳碧綉之小叔康文秀因康陳碧綉罹患重病要辦理過戶,因我鑑於該筆農地尚建有木器加工廠,無法取得承受地自耕能力証明,不能辦理移轉給康文秀,康文秀乃以50萬元代價要求我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以利移轉過戶予渠名下,我乃受理康文秀委辦地目變更案後即將該地目變更申請案於4月29日送交后里公所蓋定無三七五租約証明,並於4月30日檢具該案申請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該土地地目變更,我在陪同蘇啟台勘查現場後即致贈渠10萬元賄款,要求渠保証本案能夠順利變更為建地目,事後蘇某即自行倒填日期,偽製補正通知單及收件日期為85年8月6日,以規避將本案送請臺中縣政府建管課認定合法舊有房屋及範圍,經戊○○事後補章核發補正通知單,因此貴站提示之戊○○核發該份補正通知單之相關內容係非實情。」。

⑧、89年5月5日地院審理筆錄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

(六)有何意見?甲○○答:供述同前。(指與第4案同,...這不是賄款...)。

⑨、89年5月31日原審審理筆錄法官問:康文秀部分50萬

元是事前或事後給?甲○○答:事後給的(甲○○答)

⑩、甲○○90年10月24日本院上訴審理供稱:「法官問:第五、六、七次地目變更你何時申請的?甲○○答:

我申請的日期就是送件日期,後是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日期。另甲○○93年1月16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稱第一案、第七案、第十案、第十一案、第十二案均合法。綜據上述,甲○○87年9月10日調查筆錄既稱沒有會同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過,則如何在勘查現場給付賄款?又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中稱行賄地點在「勘查該地回程車中」,8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又稱是在勘查現場,如果有行賄,為何前後所述會有如此大之差異?再者縱然依上甲○○調查筆錄所稱行賄時間係在86年4月間或4月30日勘查現場,但原審不知依何證據認定行賄時間係85年8月6日,可見原審完全不依證據來認定事實。又如依原審認定之行賄時間,即送件當天,在還沒有去現場勘查時,單純收件,為何需要致送賄款?原審並未為必要之敘明。考其原因,原審判決是抄一審判決(一審判決是抄起訴書),由於一審判決是認定甲○○致送賄款原因在於為規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2號函,但原審認定事實上該函迨至臺中縣政府於86年6月6日召開「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地目變更,其地上合法建物應如何執行案會議」,會議結論經臺中縣政府以86年6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收文,其後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才函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申辦地目變更農地上之合法建物面積及範圍後,地政事務所再續辦。因此吳東穎所述行賄之動機根本不存在。再者,本件自偵查至一審判決,被告己○○均一再稱沒有倒填日期,共同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91年6月11日辯論當天亦稱沒有倒填日期,原審最後於判決書才為同樣認定,因此本案沒有倒填日期,應可認定。依此而論,原審所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行賄之依據,顯不存在。但在抄一審判決書時漏未加以審酌,以致讓人看起來就像在作文章,不是在寫判決書,前後理由及事實均相矛盾。」等語,惟查:

甲○○雖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及87年9月17日自白

狀沒有說本件有行賄。惟參諸本件甲○○確有偽造稅籍證明,且又自承確有行賄,並綜合上開甲○○已就前開案件供承行賄以及被告乙○○之供述以觀,吳東穎前開87年9月7日之調查筆錄所供及87年9月17日之自白狀,顯與事實而不可採,並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本件甲○○係以偽造之稅籍證明提出申請,參諸吳東

穎以同一手法提出申請,被告己○○復有依稅籍證明為審查,甲○○證稱確有行賄,即屬有據。雖甲○○曾證稱:第一案、第七案、第十案、第十一案、第十二案均合法,惟本院就第一案、第七案部分均非合法業經詳如前述,另第十案、第十一案、第十二案亦非合法(詳如后所述),自無從執甲○○與事實不符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參諸上開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有和甲○○一起去

看現場,則被告甲○○供稱有會同被告己○○去現場,應堪採信。是本件行賄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被告吳東穎於甲○○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供稱於85年4月30陪同被告己○○前往看現場於回程途中交付賄為可採。辯護人認原審認定於85年8月6日交付賄款,顯有不當,即有理由。

(七)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94之2、91之1、91之4地號土地:

⑴、查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乾小段第94之1、91之1、

91之4地號3筆農地,原為陳福全與案外人丁○○、丙○○等人所共有,陳福全因需變賣土地換價使用,惟囿於丙○○對分割一節尚有意見之故,致無法順利處理。陳福全為求順利辦理分割及將土地非法變更為建地地目使用,遂乃委託甲○○代為辦理,甲○○乃對陳福全要求支付40萬元費用,並獲陳福全首肯,且交付用電證明1份(起訴書誤認為偽造),甲○○並據以協調分割及申辦地目變更,且曾交付被告己○○10萬元一節,業據甲○○供明在卷,且有相關申請書件扣案可證。被告己○○受理本件申請案件,其明知現地建物與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亦不相符,竟未為駁回之處分,反於86 年7月9日簽擬第94之2、91之1及91之4三筆土地(面積分為4753平方公尺、90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部變更為建地目,其不法情事已臻明確。

⑵、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①、

甲○○87年9月7日調查中供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於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後,會派員至現場勘查,惟我從未陪同渠等赴現場會勘,...問:你經辦前述土地地目變更等代書業務曾否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豐原地政事務所經辦業務之相關公務員?答:沒有。』。②甲○○87年9月10日調查隔供稱:『在85年2月間,...於85年2月29日由我親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問:此30號地目變更案,你有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沒有。』。③甲○○87年10月1日調查中供稱:『...四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並請其配合協助同時應允給予10萬元...

,全案於86年7月完成地目變更,我遂於同年7月請其至我豐原市○○路○○○號,我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當埸交付現金10萬元予蘇某,而本案我向陳褔全收取代辦費

4 0萬元。』。④甲○○87年10月7日調查中供稱『...約至同年7月中旬左右,...之後不久蘇某即親至我開設的土地代書事務所,並由我在事務所二樓將事先預備之信封袋(內裝千元券賄款10萬元)交付蘇某,蘇某收受後旋即離去。』。⑤甲○○87年11月13日調查中謂本案申請時間及過程為『...我確定前述申請案件係86年3、4月間前述申請案之地社陳福全因委託其他土地代書辦理無法獲得共有人同意致未能辦理地目變更通過,陳福全乃以40萬元代價委託我辦理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我乃陪同陳福全向親屬丙○○勸說辦理地目變更以解決陳福全債務,經丙○○同意後,我乃於86年5月間正式檢附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之地目變更,因我於在陪同蘇某勘查現場後即致贈渠10萬元賄款,要求渠保証本案能夠順利變更為為建地目,事後蘇某即自行倒填日期偽製補正通知單及收件日期為85年2月29日,以規避將本案送請臺中縣政府建管課認定合法舊有房屋及範圍,經戊○○事後補章核發補正通知單。我即持該份補正通知單及該申請地目變更原卷於86年6月4日向測量課申請掛號辦理分割,並經該課測量員何紀仁依蘇啟台指定之範圍進行圖面分割後於86年7月製作完成土地複丈結果圖及圍址轉送地目變更承辦人蘇某繼續辦理該案地目變更,我確定戊○○應係86年5、6月間經蘇某通知返回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本案之補正通知單,因我記得在渠調任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我曾至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送件時,曾巧遇戊○○,我曾向渠提及蘇某曾否邀渠齊至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補蓋補正通知單之課長職章,我只記得戊○○回答尚未前往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用印,故我確定戊○○供述係86年元月間簽蓋職章,核發該份補正通知單之相關內容係為不正確。』等語,顯與下揭陳福全供述不符,蓋陳福全支付40萬元係在地目變更完成後即86年7月底才給付甲○○且非係變更地目行賄所用,惟甲○○卻稱86年3、4月間陳福全即支付給他40萬元,所以他才會86年5月間陪同勘查當天有錢支付給被告己○○10萬元,兩人顯然供述矛盾。⑥依陳福全調查中供稱:「甲○○86年5、6月間陪同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至我豐原市○○路○○○巷○○號住宅,要求我一起赴上述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94之2、91之1、91 之4地等地號土地上勘查,我引導至該土地上指界並觀看廠房,查看後甲○○即與該承辦人共同離去,數日後甲○○告訴我,因土地上之廠房並非合法建物且變更面積,甚大故打通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活動費及代書費需40萬元,我答應全數給付,此後本地目變更案即由甲○○負責辦理,且於86年7月9日獲准地目變更申請得予變更0.4869公頃農地為建地目」、「86年7 月底前述土地通過田變更建地目後,我即支付甲○○現金40萬元交款地點為豐原市○○街甲○○代書事務所。」、「他沒有行賄40萬元是分割協調費用」、「與地目變更無關。」(參照87年度偵字第2541 9號偵查卷第21頁),如果所述無訛,則陳福全支付40萬元係在地目變更完成後即86年7月底才給付甲○○。且該費用亦非行賄之款項。⑦甲○○90年8月2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問:你在原審中申請案件不合法才要交付賄賂?)答:5千元部分外,都是不合法才交付的。原審判決事審編號一、七、十、十二號都是合法的申請,我要求速度快才交付賄款。」等語。⑧甲○○90年10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問:第五、六、七次的地目變更你何時聲請的?)答:我申請的日期就是送件日期,後是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日期」。⑨綜據上述,甲○○於90年8月2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既稱本件是合法申請,顯然沒有必要行賄。再縱依甲○○及地主陳福全所稱係以40萬元代價委託辦理地目變更,惟甲○○於87年10月1日調查筆錄中稱係支付前金及後謝各10萬元,然於當日偵查庭訊中又改稱行賄40萬元,其後更於87年10月7日之調查筆錄中翻異前供稱行賄10萬元,前後三次之供詞明顯不符,如果真有行賄,為何供述反覆。再者,甲○○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既稱從未至現場,其如何在現場交付賄款?且行賄地點,在87年10月1日筆錄稱一在其豐原市○○路代書事務所內,一在現場勘查時;87年10月7日調查筆錄又稱係在渠代書事務所2樓;另87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又稱係在勘查現場後馬上致贈10萬元,前後所供,完全隨其意向,原審沒有認定行受賄之時間、地點、動機...」等語。惟查:依上開辯護意旨所指本件甲○○收取福全之四十萬元部

分,甲○○供稱本件計向陳福全收受四十萬元,甲○○並未指明係於收受陳福全交付賄款後,始自陳福全交付之四十萬元中取出十萬元交付被告己○○,辯護意旨以本件證人陳福全證稱交付甲○○四十萬元之時間係在地目變更之後,與甲○○供稱係於收取四十萬元之後,始交付賄款予己○○,顯有出入,即有誤會。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本件陳福全雖於審理中否認四十萬元包括予甲○○供為行賄之費用,惟其於調查中對於甲○○確有與地政事務所人前往現場,且因變更面積甚大需打通地政事務人員之活動費,陳福全全數交付等情,此據陳福全於調查中供述甚明(詳見87年度偵字第25419號卷第21頁),核與甲○○於87 年10月7日調查所供相符(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393頁),復與甲○○於審理中就本件自白稱有行賄相符,足證陳福全於調查中所供顯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辯護人意旨執陳福全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他沒有行賄40萬元是分割協調費用」、「與地目變更無關。」等語,認本件被告己○○未收賄,顯非可採。

另甲○○雖於90年8月22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稱:(

問:你在原審中申請案件不合法才要交付賄賂?)答:5千元部分外,都是不合法才交付的。原審判決事審編號一、七、十、十二號都是合法的申請,我要求速度快才交付賄款。」等語,均非實在,其中編號一、七部分並非合法,業經詳述如前,茲不再贅述,而編號十、十二號部分,則容後所述,亦均無從以被告甲○○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己○○本部分之認定。

(八)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

⑴、查臺中縣○○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李文成

,因向金融機關貸款無力清償,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乃透過被告鄭潘錡之介紹,於86年3、4月間,前來與甲○○商議,欲藉變更地目以提高價值再予出售以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甲○○見該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不符地目變更之要件,然其圖暴利,竟向李文成、鄭潘錡表示,其可設法完成地目變更,然事成後須支付其600 萬元之報酬,經獲李文成首肯,甲○○乃先以100萬元之代價指示鄭潘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1棟,並俟房屋完成後,再另指示李文成設法將新建之鐵皮屋外貌弄舊,以符合62年以前興建之假象,李文成遂以潑灑硫酸之方式,被壞房屋嶄新外觀,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甲○○,被告甲○○隨即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並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而偽填1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10 8.5平方公尺、磚造44.3平方公尺及鐵架造1275平方公尺,且均於62年4月份以前即已設籍之稅籍證明書正本1份(經影印後附於臺中縣政府87 年11月3日86年217587號函資料卷內,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並由李文成立書立切結書1份,而於86年8月1日送交被告己○○辦理,被告己○○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惟因被告甲○○應允交付40萬元賄款,乃未予以駁回等情,已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鄭潘錡所供述建屋情形、證人即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文峰所證述購地前之現地實際情形相符(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6頁以下),並有相關申請書卷及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臺中縣政府87年11月3日86年517587號函資料卷附原稅籍證明書影本可參。

⑵、另查,上開土地,李文成前於82年7月5日,即曾以案外

人張寶蓮為申請人,李文成為連帶保證人,持向大雅鄉農會擔保借款,有借貸資料1份扣案可證(扣押編號九),依該借貸資料內附現地照片(拍攝日期1993年7 月9日)觀之,上開土地均供種植稻米使用,並無建物存在,足見被告甲○○所述,上開土地原無建物存在,確屬實在。則被告己○○果有實地勘查,應可輕易發現上開土地上並無土造或磚造建物。

⑶、再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

函雖已發佈,但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囿於人力不足,就有關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均未定期會勘,且多以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核,有臺中縣政府與豐原地政事務所間之相關函文可參,被告己○○對此知之甚詳,其乃認有機可趁,加以前已多次收受甲○○所交付之賄款,故本次仍予收受,故於86年8月1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偽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亦可認定。

⑷、86年9月3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7號

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僅有原附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土造建物108.5平方公尺、磚造44.3 平方公尺,至鐵架屋部分面積1275平方公尺,則未經認定為合法舊有房屋,被告甲○○得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此項認定結果,僅獲少部分面積得予變更地目後,乃向被告己○○索閱上開土地變更申請案件之案卷,甲○○見臺中中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認定文件並未載明面積,僅謂稅籍證明中56年7月及59年4月設籍之建物為合法建物,其乃心生抽換稅籍證明之意,遂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再以李文成之父李春映之名義為受文者,另行偽填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1紙土造、磚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則登載為土造768.5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磚造

744.3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及鐵架造67.5公尺(62年2月設籍),再攜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再向被告己○○索取卷宗,並將卷宗內原附之稅籍證明書予以抽換為經竄改後之稅籍證明書,再將該卷宗返還予被告己○○一節,亦據甲○○供明在卷。被告己○○專責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所有辦理中之案卷,均由其自行保管,若非係其將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相關回函,及原申請案卷取交甲○○,甲○○何能予以抽換稅籍證明?又如何在不離開被告己○○視線範圍內,不漏痕跡而予抽換?被告己○○雖又辯稱,稅籍證明應係在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內被抽換云云。查甲○○原申請變更地目之稅籍證明,土造、磚造建物面積共僅152.8平方公尺,嗣後變更為土造建物面積768.5平方公尺,磚造建物變更為744平方公尺,被告己○○為承辦並保管卷宗之人,豈會不知?足證抽換稅籍證明事,被告應係知悉。另被告己○○既謂其均有至現地勘查,則其身為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對建物之材料、面積本較常人專業,而前後2份稅籍證明書所載建物材質及面積,差異甚大,被告己○○竟謂其未能察覺,顯屬卸責之詞,足見被告己○○對甲○○抽換稅籍證明書一舉應有認識,並予同意,甲○○於原審審理中改改稱,被告己○○不知抽換云云,實不足採。

⑸、被告己○○明知甲○○上開抽換行為,非但未予制止,

反以抽換後之稅籍證明為據,將上開土地全部面積2082平方公尺,簽擬全部土地准予變更為建地目,嗣被告李文成於上開土地地目順利變更成功後,即將土地以每坪62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案外人「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而牟取390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己○○圖利他人及受賄犯行,甚為明確。

⑹、被告乙○○及已判決確定之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等

人雖辯稱:上開土地渠等係於地目變更期間始行向被告李文成價購權利,不知上開非法情事云云。但查,被告乙○○以及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係於86年6月23日前,即以每坪32000元之單價,合資1008萬元而向李文成購買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有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可證,而被告甲○○係於86年8月1日始行送件辦理本件地目變更案件,又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條中載明,被告甲○○得取得600萬元(偽為營造工程款),第5條則預立投資之人得以每坪6萬元之單價再賣回予李文成,加以上開偽建之地上物,復為鄭潘錡所負責興建,另查,廖源鎮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投資前有去看土地,其上為噴漆工廠,且無圍牆;廖源鎮與楊海龍並另供承每人另須支付地目變更費用60萬元(均見原審卷二第274頁,89年5月31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乙○○、廖源鎮、楊海龍、鄭潘錡等人,對上開土地係欲以行賄及偽造文書等非法手段進行變更,應有認識,所辯均不足採。

⑺、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意旨以:「①、

臺中縣政府發文時間係86年9月3日,其行文單位正本給豐原地政事務所,副本給李文成,其發文字號為86年9月3日86府工字第217587號函,依正常公文傳送時間,不可能於9月4日即寄達李文成,故甲○○之代理人亦不能知悉已經發文,甲○○何能於86年9月4日即去找被告己○○。②甲○○於87年9月7日調查筆錄謂:(提示之豐原地政事務86.8.11收件第074號○○○鄉○○段○○○○○號)地目變更申請書,確係我所製作及申請...。於地政事務所受理地目變更申請後我並未陪同測量人員至土地現址進行會勘,審核過程中地政事務所亦未以證件資料不齊或...。...答:均沒有(未賄賂經辦業務之相關公務員)等語、於87年9月17日自白狀稱未行賄。③甲○○87年9月18日偵查庭訊中稱沒有行賄。④甲○○8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

..五、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地主李文成於

86年4、5月間夥同前來請我代為辦理地目變更,經研議後,我表示此案因土地上並無建物,純為空地若要變更,程序繁瑣,因此要求以600萬元代辦此項地目變更案,李文成同意後,又因此土地向大雅鄉(農會)設定、亟需繳交利息以避免土地遭農會拍賣,李某乃邀集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我及乙○○等人合夥以購買二分之一土地方式投資,每人每股201萬6千元,待地目變更完成後,土地出售時再依股分配利潤,我先偽造房屋稅籍證明,並請鄭潘錡於該地搭建鐵皮屋,86年7月間我夥同己○○前往現場勘查,蘇某表示:此建物並未陳舊,應不符62年以前興建之規定,我乃要求其通融協助辦理並應允給予酬金40萬元,86年7月間我於該事務所門口交付前金信封袋裝現金20萬元,86年9月地目變更通過後我再給予後謝現金20萬元,交付地則為我豐原市○○街之代書事務所。...」(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68頁)。按依此供述,本件是86年8月11日才收件86年7月間實地勘查,惟查本案86.8.11收件送核定,甲○○不可能於尚未收件之86年7月間行賄。⑤甲○○於87年10月7日調查時供稱「..

.提示之地目變更申請案確係李文成委託我申請的,其經過情形如我於87年10月1日在貴站所作之供述,另我要補充說明的是上述申請案我係約在86年7月底、8月初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的,申請案中所附之6中縣稅財字第1872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即係由我事先以空白之稅籍証明書偽假填具的,送件時我即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己○○約定前赴上開地號土地會勘事宜,後約隔2、3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即依前約駕駛我所有之別克轎車至豐原地政事務所搭載己○○共赴上開自立段3141地號土地會勘,至現場實地(會勘)後,己○○即開口問我『怎麼又是鐵皮屋?』,當時我就向蘇某表示係房屋翻修啦!惟當時我已私下瞭解蘇某係在藉機暗示須抬高賄款價碼,且我已私下決定將賄款增定(比較以前申請案件)為40萬元,如該額度仍未獲蘇某首肯,我亦只好抱持讓蘇某自行開口索求金額之心理準備,因為上開土地係甫經農地重劃之土地,地上本就無任何建物,因此,我才會在回程的車上與蘇某達成以40萬元的賄款(即我一開口蘇某就首肯並未再要求提高價碼)疏通協助辦理上述地目變更申請案,之後快抵豐原地政事務所時,我即取出事先備妥之信封袋(內裝千元大鈔20萬元)交予蘇某,並向蘇某表示這些(指前述之信封袋)是先給你的,等土地辦過了(指上述土地地目變更辦理過了)再給你另一半(指後謝之賄款20萬元),當時蘇某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欣然接受,且車至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蘇某即攜該信封袋下車返所;由於我個人金錢出入頻繁複雜,因此,上述20萬元之賄款前金我應係籌自上開土地合夥人乙○○等人斥資之工程款,我記得約在87年7月上、中旬間上開土地投資合夥人乙○○及我等6人再次分期繳交工程款150萬元予李文成保管,李文成收齊該款後,即將該款先作支付我代辦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案相關費用600萬元之部份交付款,惟當時我尚積欠李文成前妻張寶蓮50萬元債務,因此,我囑李文成先行代扣50萬元償還張女後,李文成再以現金一百萬元交付我收執,故我認為上述20萬元前金應係來自上述100萬元支應;至86年9月下旬上開土地地目變更通過並換發新權狀後,約在86年9月底、10月初(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即打電話至豐原地政事務所告知己○○說:『那件案子(指上述土地地目變更案)我已領回來了(即指辦妥竣了),你有空的話到我事務所(我開設於豐原市○○街○○○號之土地代書事務所)來一下(即暗示我要交付後謝20萬元)』,當時蘇某即回答說:『好』,之後約隔1、2小時蘇某即親至我的事務所,我隨即請蘇某上事務所2樓泡茶,並當場取出備妥之信封袋(內裝千元券之賄款後謝20萬元,信封袋外並包裏以報紙)交予蘇某收受,同時向蘇某說:『案子今天我已領回來了,這個(指後謝20萬元)給你,謝謝啦!』蘇某收受後坐了一會兒即離,而上述後謝20萬元,我想應該係來自上開土地投資合夥人於86年8月底斥質工程款之350萬元,該筆350萬元款項亦係由李文成負責收齊,收齊後李員即將該款轉交合夥人之一的鄭潘錡代為保管,鄭員代管該款後,並為我清償李文景債務150萬及乙○○債務40餘萬元,之後將餘款於86年9月底、1 0月初交予我,故我應該是在該餘款中提撥20萬供作支付前述己○○之後謝。我曾向李文成、乙○○等合夥人表示上述土地投資工程款尾款350萬元(即前述86年8月底斥資工程款)中內含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行賄之公關費,惟卻未表示該公關費確切金額若干。」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90頁反面至第393頁)。按本件被告己○○於86年8月11日收受後即送臺中縣政府去核定,迨至86年9月5日臺中縣政府函復收文後,才於翌日去現場勘查,故被告己○○根本未於甲○○申請後3、4天去現場勘查。自然也不可能於其時現場會勘時收受賄賂。⑹查上揭原審認定被告己○○受賄之主要依據顯係甲○○於87年10月1日及10月7日兩次之調查筆錄,惟甲○○供述行賄之時間、地點與事實存有矛盾。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臺灣省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府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須由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會同認定合法舊有房屋及範圍(面積)真正執行日期為86年6月26日收到臺中縣政府86年6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後才開始辦理,因此在86年6月26日收文後如有依上開臺灣省地政處函示辦理。在該函之後,在行政程序上是先報請臺中縣政府派員會勘,本件是86年8月11日收文第74號,己○○於收文後即簽擬函臺中縣政府稿,經該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8月13日86豐地二字第86009240號函報臺中縣政府,主旨係以「檢送李文成君申○○○鄉○○段○○○○○號地目變更申請書乙宗,共計5張(內附權狀1張),請鈞府(工務局)依臺灣省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府地一字第47412號函規定擇期派員會勘或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後擲還本所以利後續作業,請鑒核。」,依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臺中縣政府何時要會勘或根本不會勘(事後根本未指示會勘),均在未定之天,己○○怎有可能先行去勘查?故甲○○於87年10月7日之調查筆錄中所稱「...送件時我即與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蘇啟臺約定前赴上開地號土地會勘事宜,後約隔2、3天(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我即依前約駕駛我所有之別克轎車至豐原地政事務所搭載己○○共赴上開自立段3141地號土地會勘,...之後快抵豐原地政事務所時,我即取出事先備妥之信封袋(內裝千元大鈔20萬元)交予蘇某,並向蘇某表示這些(指前述之信封袋)是先給你的,等土地辦過了(指上述土地地目變更辦理過了)再給你另一半(指後謝之賄款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甲○○於87年10月1日之筆錄係稱:「86年7月間我於該事務所門口交付前金信封袋裝現金20萬元」,其行賄地點在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惟87年1 0月7日之調查筆錄則稱係在車上交付,顯然矛盾。」等語,惟查:

被告己○○於87年10月28日調查時即自承:我印象所及

86年8月11日收到吳萬德代書事務所人員送交前述土地地目變更申請書‧‧‧事後臺中縣縣政府並未通知我會勘,而於86年9月3日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號函覆‧‧‧之後吳萬德即補送署名李文成之切結書給我,但我個人為確定上述證明書指建物是否座落在系爭土地上,乃持系爭土地附近之籍圖影本與附近建物之建物平面圖影本,在86年9月6日之前自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等語(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527頁),而甲○○關亦於原審中明供承:當天我去地政事務所時,順便問己○○自立段3141號案件問來否,我看完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我回去後一、二個鐘頭再回地政事務所找己○○趁機抽換」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68頁),足證甲○○於公文到達地政事務所之日已知悉內容,並非透過李文成得知,而於86年9月4日即將切結書交付被告己○○,且趁機抽換公文,從而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己○○臺中縣政府發文時間係86年9月3日,其行文單位正本給豐原地政事務所,副本給李文成,其發文字號為86年9月3日86府工字第217587號函,依正常公文傳送時間,不可能於9月4日即寄達李文成,故甲○○之代理人亦不能知悉已經發文,甲○○何能於86年9月4日即去找被告己○○,即有誤會。

又本件並未繳交勘查費,即經被告己○○通融核准,業

據被告己○○於調查中供承在卷(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528頁反面),參以被告己○○上開多次違背職務給予吳通穎通過地目變更,甲○○供稱:為求順利通過,於申請後即邀請被告己○○前往勘查現場,即非不可採。又本件行賄及在房屋上動手腳,亦分據李文成、鄭潘錡、以及被告乙○○分別於調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上訴審供述明確,且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不僅自承抽換公文,且偽填資料,被告己○○均予以通融,被告甲○○啁供稱確有行賄被告己○○,即堪採信。從而甲○○於87年9月7日及87年9月18日供稱沒有行賄,以及自白狀供稱未行賄,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⑷、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辯護意旨以:被告乙○

○係單純之土地投資,於投資時土地之地目已為「建」,其之前是如何變更地目,乙○○均未參與,且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甲○○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乙○○於調查時即明確供稱其明確知悉本部分違法變更地目,並提供資金及相關資料之情事(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14 8號卷第34 5頁反面),核與甲○○供述情節相符,辯護意旨認被告水田未涉本部分犯行,顯非有據。

(九)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6之1地號土地:

⑴、86年6、7月間,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6之1

號農地之所有權人邱炳坤,因無力繳交土地貸款,被告甲○○聽聞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火災之故重建,20餘年前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其心想,若能查得舊有建物設籍資料,即可能變更地目獲致暴利,其乃向邱炳坤表示願購買該地,不料未能查得舊有建物之設籍資料,邱炳坤復不願解除契約,被告甲○○不甘損失,乃於86年8月間,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取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而以邱炳坤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上有土造、雜木造、磚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749.7平方公尺(50年7月設籍)、雜木造180平方公尺(58年10月設籍)、磚造636.3平方公尺(61年10月設籍)後,以不知情之邱炳坤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申請地目變更申請,被告己○○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重建後之建物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其上亦無土造、磚造建物,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甲○○交付15萬元賄款,央求勿予駁回,並表示事成之後,將另給付15萬元,被告己○○乃未為駁回處分,並於86年6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一字第4741 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27日以86府工建字第23887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己○○乃另於86年10月21日前約數日,交付甲○○1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五)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僅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並由甲○○偽簽邱炳坤簽名後,再送交被告己○○附卷並獲核准變更等情,業據甲○○供明在卷,核與扣案申請案卷所附文件內容相符,信屬實在。被告己○○空言否認,參諸被告己○○於調查時自承:「文件未記載房屋面積構造,必需由申請人出具房屋面積切結書,並由我至現場勘查房屋構造,若申請土地變更之面積超過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及法定空地,需先辦理分割,另辦理土地分測量後,我均會到現場堪查分割位置是否正確」等語(詳見87年度偵字第19 148號卷第443頁反面),被告己○○對其以由申請人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明顯不符,竟於86年10月29日簽擬上開土地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黃煥文為第2、3層審核之過程,卻無法合理說明,所辯核非可採。另甲○○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另再給付被告己○○15萬元賄款,亦據甲○○供明在卷。合計被告己○○就本件申請案件收受30萬元賄賂。

⑵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本部分辯護意旨以:「①甲

○○在89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均稱沒有行賄,也沒有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②甲○○89年9月11日調查筆錄則稱:「...我迄今從未至邱炳坤座落房屋(○○○鄉○○○段後壁厝小段6─1地號)土地勘查,依規定合法房屋係指領有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該建物(房屋係依都市計劃實施前已建造完成,且領有稅籍證明書或水、電證明或戶籍謄本任何一樣之建物。」。③甲○○87年9月17日自白狀中稱沒有行賄。④甲○○於8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六、臺中縣○○鄉○○○段後壁厝段六之一號八十六年六月間我經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張進通介紹向邱炳文購買此地號土地,因此土地係農地,我因缺錢乃思以變更地目方式來牟取利潤以清償債務,我遂自行偽造房屋稅籍證明,八十六年八月間我開車帶同己○○前赴現場勘查,回程時我要求其協助配合變更地目,我並表示將給予酬金三十萬元,勘查後數日我於事務所門口交付袋裝現金十五萬元予蘇某,八十六年十一月本案地目變更完成,我於當月(十一)月再於我豐原市○○街代書事務所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己○○。」。(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 8號偵查卷第368頁)。⑤甲○○於87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參照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四八號偵查卷第三百七十七頁反面)供稱「...下溪州段那件是給他三十萬,分二次...」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77頁反面)、於87年10月8日調查時供稱「...提示○○○鄉○○○段後壁厝小段611地號土地係於8由我向豐原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地目變更,並由我檢具我所偽造之坐落於○○鄉○○村○○路162之8號建物房屋稅籍証明書(文號6中縣稅財字第1907號)作為該筆土地地目變更之合法房屋証明文件,送件當時我即與承辦人己○○約定,於隔二日由我開車陪同前往前述地點勘查,因當時該土地上係乙棟閒置鐵皮屋工廠,而己○○即自行下車巡視該工廠四周後,返回我所駕駛之座車上時,即向我質問該鐵皮屋工廠應非年以前之舊建物,進而質疑我提供之建物稅籍証明書是否真實,我答以正本檢附於申請書內應屬正確,並向蘇某告知該申請案件是要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之需要,我願意支付30萬元予己○○,希望蘇某儘速審核該案地目變更,蘇某當場表示:『好』,渠會儘速辦理,我即將蘇員載回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將我預先準備好之千元鈔15萬元交予己○○收受,事後在年月下旬,縣府建管課認定合法房屋公文回函後,己○○即要我在年月日簽具合法房屋面積2006平方公尺,署名邱炳坤之切結書,我即依蘇某指示代邱炳坤簽具切結書,蘇員即據以前述資料簽陳課長吳清連及主任黃煥文審核,並於完成地目變更登記後,我取得該筆土地新所有權狀後我即通知己○○『我案件領到了,有空來我事務所一趟』,己○○即於通知當日至我位於豐原市○○街之代書事務所,我即於蘇某到我事務所二樓親自交付予蘇某千元鈔15萬元,蘇員取得該筆款項後立即離去。」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405頁反面至第406頁反面)、⑥依上甲○○於87年9月11日之調查時供稱:「我迄今從未至邱炳坤坐落房屋(○○○鄉○○○段後壁厝小段611地號)土地勘查,依規定合法房屋係指領有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或該建物(房屋係依都市計劃實施前已建造完成,且領有稅籍証明書或水、電証明或戶籍謄本任何一樣者之建物)。」(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卷第97頁及其反面),惟甲○○於87年10月1日及10月8日之調查筆錄卻稱有至現場勘查,且於勘查當場或勘查後數日致送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審認定己○○受賄之主要依據應係甲○○於87年10月1日及10月8日兩次之調查筆錄,惟甲○○供述行賄之時間、地點與事實存有矛盾。蓋豐原地政事務所依照臺灣省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府地一字第47412號函示須由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會同認定合法舊有房屋及範圍(面積)真正執行日期為86年6月26日收到臺中縣政府86年6月23日86府地籍字第161232號函後才開始辦理,因此在86年6月26日收文後即依上開臺灣省地政處函示辦理。故在該函之後,在行政程序上是先報請台中縣政府派員會勘,本件是86年8月27日收文第號,己○○於收文後即簽擬函臺中縣政府稿,經該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9月1日86豐地二字第86010070號函報臺中縣政府,主旨係以「檢送邱炳坤代理人甲○○君申○○○鄉○○○段後壁厝小段611地號地目變更申請書乙宗,..

.請鈞府(工務局)依臺灣省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府地一字第47412號函規定擇期派員會勘或依申請人檢附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範圍)後擲還本所以利後續作業,請鑒核。」,依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函文,臺中縣政府何時要會勘或根本不會勘,均在未定之天(事後根本未指示會勘),被告己○○怎有可能先行去勘查?故甲○○於87年10月8日之調查筆錄中所稱「...

送件當時我即與承辦人己○○約定,於隔二日由我開車陪同前往前述地點勘查,因當時該土地上係乙棟閒置鐵皮屋工廠,而己○○即自行下車巡視該工廠四周後,返回我所駕駛之座車上時,即向我質問該鐵皮屋工廠應非年以前之舊建物,進而質疑我提供之建物稅籍証明書是否真實,我答以正本檢附於申請書內應屬正確,並向蘇某告知該申請案件是要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之需要,我願意支付30萬元予己○○,希望蘇某儘速審核該案地目變更,蘇某當場表示:『好』,渠會儘速辦理,我即將蘇員載回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將我預先準備好之千元鈔15萬元交予己○○收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依前所述係先送縣政府再由縣政府人員決定是否前往實地會勘,故己○○根本不可能於甲○○送件時即去現場,且上開甲○○所謂致送前金之時間、地點亦前後矛盾,在甲○○87年10月1日之調查筆錄中,甲○○係稱在送件後即去現場勘查,勘查後數日再於渠事務所門口交付袋裝現金15萬元予被告己○○;惟在87 年10月8日甲○○之調查筆錄,甲○○則稱係在送件時約定二日後去現場,去現場勘查當時在車內致送賄款15萬元給被告甲○○,前後供述之時間地點,顯有矛盾,可見甲○○供述有致送賄款云云,顯然捏造,其所謂登記完成再致送15萬元後謝云云,亦屬無稽。另有關切結書部分並非被告己○○所創造,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更於86年2月24日以86建四字第606771號函(參照被告於89年4月19日向地院呈遞之證四)臺中縣政府及臺灣省地政處86年月31日86地一字第4717號函謂「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前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時,其合法房屋及面積範圍認定,依本廳85年12月26日85建四字第661007號函建請更正執行方式,依所檢附之內政部規定之四種證明文件之一所記載面積為準,如該證明文件並未註明面積者,應由申請人所附資料面積為準,如有虛偽不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非由地政人員負責認定,且純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會商所能解決」之函示,明白指出「證明文件並未註明面積者,應由申請人所附資料面積為準」,此為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沒有載明面積時由申請人自已切結之合法依據,故本案雖附有邱炳坤之切結書,依上說明,並無不法。」等語,惟查:

甲○○在89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以及87年9月17

日自白狀中均稱沒有行賄云云,依上述甲○○嗣後之自白確有偽造印炳坤之切結書以及行賄,已非可採。

被告己○○雖否認有與甲○○一同至現場勘查,惟依甲

○○所述,其並未會同被告己○○勘查,而係由伊開車,由被告己○○下車自行勘查,是所謂由被告己○○一人自行勘查,並無何齟齬。

雖謂:證明文件並未註明面積者,應由申請人所附資料

面積為準,如有虛偽不實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並非由地政人員負責認定,且純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會商所能解決」,然如前所述被告己○○於收受切結書後,仍有赴現場勘查審核之必要,否則所謂面積不符一節,將無無認定之日,僅需申請人申請,地政人員即可照單全收,恐永無查得「如有虛偽不實」,而由申請人「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日,是本件邱炳坤之切結書即係由甲○○所偽填,而被告己○○亦有至現場勘查,且被告己○○亦與與甲○○,就本件多案已互相配合,被告己○○顯無不知切結書與實際不符之理。

(十)臺中縣○○鄉○○段第659地號土地:

⑴、85年2月間,甲○○受臺中縣○○鄉○○段第65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蔣慶麟之委託(由已死亡之蔣國利代為處理)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上開土地上雖有蔣慶麟於62年1月份即已裝置電錶用電之用電證明,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被告己○○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己○○遲未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甲○○乃對被告己○○致送5000元之賄款,希被告己○○同意辦理變更一節,已據甲○○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明在卷。

⑵、又查,上開申請案件,既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

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被告己○○竟於85年2月12日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並呈由課長戊○○、秘書林元儒及主任黃煥文為審核與核判,若非收受賄款,何以如此草率?被告己○○顯有違背職務圖利他人之犯意,公訴人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容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⑶、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於此部分辯護人意旨以:「①

甲○○在87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均稱沒有行賄,也沒有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②、甲○○87年9月17日自白狀中稱沒有行賄。③甲○○於87年10月1日調查時供稱「...此七件地目變更案件,因稅籍證明或用電證明等資料均完全真實且房屋等建物均符合62年以前興建之規定,但其中(一)臺中縣○○鄉○○段○○○號土地85年2月間己○○現場勘查後,故意擱置案件,我迫於無奈乃於該事務所內交付5、6千元現金予渠以求案件早日順利通過變更,...」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68頁反面至第369頁)。

④甲○○於87年10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中有二件,為五、六千元不等。」(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378頁)惟究竟是那幾件,何時何地如何行賄,並未敘明。⑤甲○○89年5月5日地院審理時,稱有無送賄款五千元說他忘了。按甲○○在調查筆錄既然可以明確指出送賄時地,為何到了法庭又說忘了,簡直隨便他亂編,可見甲○○之供述不能採信。⑥查上揭甲○○所謂有致送賄款之時間地點並不明確,且數額究竟是5千元或6千元,亦不明確,再者己○○於85年2月9日收文後當日即簽辦,此於該案之地目變更申請書「查對土地登記簿審查登記」欄內蓋有被告己○○之職章,其日期為85年2月9日,可見上訴人己○○並未有甲○○所述「故意擱置案件」情形,且該案於送件後四日即85年2月13日即已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在時間上根本未有「故意擱置案件」情形,可見甲○○之供述完全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⑦原審不知依何證據,竟自行認定謂「...惟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可供證明其使用之合法建物面積,本應再行確認,或要求申請人另行提出其他可供認定面積之證明文件,惟己○○遲未為辦理,亦未命申請人補正,甲○○乃對己○○致送五千元之賄款,希己○○同意辦理變更,己○○在無任何證明文件可供證明合法房屋面積之情形下,因收受該款,竟違背職務而於85年2月12日簽註該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云云,此與卷內筆錄及證據不相符合,原審就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惟查:

本件本院認定甲○○致送5000元,並非請求快速辦案,

而係請求被告己○○違背職務予以非法為地目變更,從而辯護意旨認本件被告己○○並未拖延辦案,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甲○○於87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由均稱沒有行

賄,也沒有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且於87年9月17日自白狀中亦稱沒有行賄,惟嗣甲○○已自白行賄,且本件審核之過程,被告己○○確有違職務,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甲○○87年9月7日及9月10日調查筆錄及87年9月17日自白狀所述,均非可採。

本件既無任何可供認定之資料,復無切結書,而被告己

○○於本院本審自承:「第十案,沒有切結是正常的」(詳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79頁),端憑用電證明,實無從認定,況被告己○○仍需赴現場堪驗,則被告己○○認定本件准予地目變更,顯違背職務自明。

(十一)臺中縣○○鄉○○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

⑴、86年6、7月間,臺中縣○○鄉○○段第1868地號農地所

有權人鄭潘定,欲將該筆土地移轉予其子即被告鄭潘錡名義下,,惟該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於78年間搭建有鐵皮屋違章工廠1棟,依規定無法辦理地目變更申請,鄭潘錡乃與甲○○商議,以甲○○原積欠鄭潘錡之80萬元債務為代價,而由甲○○代為設法辦理該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甲○○乃利用其於86年3月間起至86年6月間某日,至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洽公機會所竊取得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於86年3月份所事先印妥機關關防之空白稅籍證明書1紙,而以鄭潘定之名義為受文者,偽填1紙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其上有土造、鐵架造之建物設籍資料,面積分為土造754.9平方公尺(56年7月設籍)、鐵架造296.5平方公尺(59年4月設籍),再以鄭潘定名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為地目變更之申請,亦由被告己○○受理,被告己○○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至現場實地勘查時,發現上開土地於68年間曾辦理農地重劃,且其上所建鐵皮屋違章工廠1棟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與被告甲○○所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本應即為駁回之處分,因甲○○央求勿予駁回,被告己○○,乃於86年6月23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嗣於86年9月30日以86府工建字第217588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本件合法建物面積依卷附偽造之稅籍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告己○○乃另於86年10月25日前約數日,交付被告甲○○1紙空白之切結書〔其內容與前述(九)所指之切結書內容相同,下方之「此致臺中縣政府」字樣未被遮掩〕,供為補正,甲○○即偽簽鄭潘定簽名一枚並盜蓋印文二枚後,並由甲○○另行申辦土地分割,而分割出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並准予變更一節,業據甲○○供承在卷,核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案卷、切結書等資料相符。

⑵、鄭潘錡自承上開土地上之工廠面積約僅1、2百坪,其復

參與甲○○前揭第二、82案之地目變更案件之投資,其對甲○○係以非法方法為之,應知之甚詳,且本件約定報酬高達80萬元,若屬合法申請,何須支付如此高昂代價?所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己○○從事地政測量業務多年,應知土地既經重劃

,原有地形均因重劃而致變更,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應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且為工廠,然竟昧於事實,而以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自行認定合法建物面積之方式,於86年12月23日簽擬分割出之同段第1868之1地號土地面積918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被告顯有圖利地目變更申請人甚明。

⑷、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關此部分辯護人意旨以:本件甲

○○在調查、偵查筆錄中並未指稱有致送賄款。而甲○○於87年12月3日原審審理時「(法官問:86年6、7月間辦自立段1868號土地有無送賄款給己○○?)「沒有」等語。可見被告己○○確無收受賄款五千元。經查:本件並未認定被告己○○有收取賄款,而係被告己○○對於明知不得變更地目之土地,予以圖利變更,附予變更。

(十二)臺中縣豐原市鎮○段第720地號土地(移送併辦部分):

⑴、緣證人鄭桂合因於甲○○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中工作,

知悉甲○○熟悉地目變更作業相關事宜,適於87年5月間,臺中縣豐原市鎮○段第720地號農地所有權人即證人詹計充(以其妻舅林政一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欲出售該筆農地,鄭桂合遂與證人陳維廷、高志敏、賴景仁共同出資,以每坪71000元之代價將之買下,然為免證人詹計充、林政一知悉將為地目變更而提高土地價格,乃在未知會詹計充、林政一之情形下,即由證人鄭桂合委託甲○○以林政一名義辦理地目變更手續,甲○○明知上開土地上原有之舊有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市○○街○○巷○○○號),其面積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3月12日所核發稅籍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僅26.3平方公尺,而證人詹計充嗣後所興建之佔用大部分面積之鐵皮屋,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無法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其竟故不檢附稅籍證明書於地目變更申請書內,而僅檢附未載明房屋面積之用電證明,即於87年5月7日送交己○○受理一節,已據證人鄭桂合、詹計充、陳維廷、林政一於調查中證實在卷,且與證人鄭桂合等人於土地變更通過後,即以證人詹計充、佑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之拆除執照所附地上物施工圖樣相符。信屬實在。

⑵、另查,被告己○○受理本件申請案後,即於87年5月11

日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將全卷函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該局擇期會勘或逕依申請文件認定合法建物面積。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並未實地勘查,即於87年5月12日以87工建字第118054號函覆豐原地政事務所,因本件申請人所附證件並無面積記載,而未予以認定一節,有相關函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己○○自承接獲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回函後,即於87年5月21日實地勘查,則其對上開土地上之原有建物面積僅有10餘坪左右,其餘倉庫部分並非62年以前所興建一節,應可發現,又被告甲○○所提出之用電證明亦未載有面積,然被告己○○竟未於申請書實地勘查欄內註明實情,又因豐原地政事務所新任主任江明義要求地目變更案件申請時均須檢附現場照片,被告己○○明知甲○○所送交之2幀現場照片,僅其中1幀為真正,另幀則為他處土地上之建物照片,並非本筆土地上之建物照片,其竟,均將之附入申請卷內,且由甲○○以證人林政一名義自書建物面積766平方公尺之切結書交由證人林政一簽章後,附於卷內供為面積認定之依據,並於87年5月21日簽擬上開土地整筆面積1064平方公尺之田地目全數變更為建地目,並逐級送請課長吳清連、及主任江明義為第2、3層審核,足見其亦係基於前揭圖利之犯意而為之。

三、另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原審於第八案認定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賴文峰)及第九案係不知情,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且不知依何證據認定其係不知情,此牽涉國家二億一千五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元之國家賠償公帑,竟如此草率,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有關甲○○等人請求國賠與事實不符處之整理如證二,請參酌。並述之如下:

⒈有關第八案部分(甲○○勾結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向豐原地

政事務所求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案,此部分求償一億七千四百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參照己○○89年9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辯護意旨續㈢證八,昶麟建設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惟89年8月11日更正求償聲明為一億六千一百九十一萬元。)按共同被告甲○○、乙○○一直咬定有行賄之不利於己自白,被告己○○於已歷次於一審及原審開庭時指陳甚詳,並提出以昶麟建設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國字第14號及89年度國字第11號請求國家賠償案,渠等目的在藉咬住己○○造成公務員執行地目變更職務時有故意及過失,而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一魚兩吃(一方面賣預售屋給民眾,賺取不法利益,並又向民眾說原出售之房屋有問題不是他們的錯,是地政機關的錯,安撫買預售屋者。另方面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求償遠於投資額之金額,例如依據原審判決第八案○○○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之地主李文成87年9月18日調查時供稱:「...當時賴文峰(按其為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表示該案既已爆發,渠亦受害人,因此要求我等返還原購地價款3千9百萬元...」(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48頁反面),換言之原審判決第八案○○○鄉○○段第3141地號土地,當初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僅有3千9百萬元(此部分已向購買預售屋者收取,且取得之數額遠高於3千9百萬元),但該公司卻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達1億5千萬元,此種以一兩年刑期可以換得如此多之金額,怎麼算都划得來。而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並非不知情,蓋賴文峰與甲○○及地主李文成均係互為股東,不可能不知情,此據⑴賴文峰87年9月21日調查中(所供:「...因渠(指本案共同被告甲○○)與我洽談自立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與我有800萬元之投資關係...」、「...而李文成亦自該土地價款中提撥800萬元,以每年百分之四十利潤,投資該筆土地之建設開發」。以及李文成於87年9月11日調查中供稱:

「...甲○○即覓得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共五人為合夥股東,每人股份十分之一,而我則佔二分之

一...」,而其他股東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等於調查筆錄亦為同樣供述,可見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地主李文成及共同被告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等均係股東關係,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賴文峰並非不知情,詎原審不知依何證據認定其係不知情,此牽涉國家可能被甲○○勾結昶麟建設有限公司求償高達數億元之公帑,原審竟未詳細審酌,率予認定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不知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⒉第九案部分(甲○○勾結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向豐原地政事

務所求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4號請求國家賠償案,此部分求償五千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按第九案之土地係臺中縣○○鄉○○○段後璧厝小段6之1地號,該土地地主為邱炳坤,先予敘明。據甲○○於88年10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地我向邱(即地主邱炳坤)買每坪4萬多,賣昶麟建設有限公司每坪六萬,我有插股昶麟公司合建。」,而依賴文峰前揭87年9月21日調查中供稱:「...該筆土地(即下溪洲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係由張文安、鄭桂合與我簽訂(由此可知張文安、鄭桂合係甲○○之人頭或可能與甲○○有合夥關係),而原地主邱炳坤並未與我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當時張文安、鄭桂合二人曾向我表示,該筆土地係由合夥人委託其二人代表簽約。...」,「當時買賣前述六─一地號土地時,鄭桂合、張文安等人,曾以土地價款之1000萬元投資本公司在該土地上之建設開發案,當時曾經議定以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做為投資利潤,由我開立八張支票總計金額1400萬元,指名付予林孟華(按係甲○○代書事務所職員)、鄭桂合(按係甲○○代書事務所職員)、甲○○及甲○○之妻(姓名已忘記,不清楚)等四人...」(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綜合上述甲○○、賴文峰之供述可知,甲○○向地主邱炳坤買完土地再賣給賴文峰即昶麟建設有限公司,甲○○且投資1000萬元,入股該公司合建,故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係屬知情之證據甚為明確,原審竟未詳細審酌,率予認定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不知情,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經查:

賴文峰確於87年9月21日調查中供稱:「...因渠(指

本案共同被告甲○○)與我洽談自立段第三一四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時,與我有800萬元之投資關係...」(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5 頁)、「...而李文成亦自該土地價款中提撥800萬元,以每年百分之四十利潤,投資該筆土地之建設開發」(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6頁反面)。以及李文成於87年9月11日調查中供稱:「...甲○○即覓得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共五人為合夥股東,每人股份十分之一,而我則佔二分之一...」(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79頁),而其他股東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等於調查筆錄亦為同樣供述,則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地主李文成及共同被告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等均係股東關係,然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而係賴文峰,而本件賴文峰並未列為本件被告,公訴意旨亦未就賴文峰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予以起訴,況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是本院並無從以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股東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涉有本件犯行,即予推斷昶麟建設有限公司涉有本件第八案犯行。

又被告甲○○於88年10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地我

向邱(即地主邱炳坤)買每坪4萬多,賣昶麟建設有限公司每坪六萬,我有插股昶麟公司合建。」,則依甲○○上開所證,尚無從認定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係以更高價收購土地,並無從報此認定昶麟建設有限公司是否知情,雖參諸賴文峰前揭87年9月21日調查中供稱:「...該筆土地(即下溪洲段後璧厝小段六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均係由張文安、鄭桂合與我簽訂(由此可知張文安、鄭桂合係甲○○之人頭或可能與甲○○有合夥關係),而原地主邱炳坤並未與我簽訂任何買賣契約。當時張文安、鄭桂合二人曾向我表示,該筆土地係由合夥人委託其二人代表簽約。...」,「當時買賣前述六─一地號土地時,鄭桂合、張文安等人,曾以土地價款之1000萬元投資本公司在該土地上之建設開發案,當時曾經議定以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做為投資利潤,由我開立八張支票總計金額1400萬元,指名付予林孟華(按係甲○○代書事務所職員)、鄭桂合(按係甲○○代書事務所職員)、甲○○及甲○○之妻(姓名已忘記,不清楚)等四人...」(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如上所述,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非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而係賴文峰,而本件賴文峰並未列為本件被告,公訴人亦未就賴文峰是否涉有本件犯行,予以起訴,況昶麟建設有限公司係法人並非自然人,是本院並無從以昶麟建設有限公司股東甲○○、鄭潘錡、乙○○、楊海龍、廖源鎮涉有本件犯行,即予推斷昶麟建設有限公司就涉有本件第九案之犯行。

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指稱本件申請人出具具結證書,均合法,且勘查現場並無代書會同,地政人員並無從認定62年以前與建之房屋,只能書面審查,並舉證人戊○○為證,證人戊○○固於本院本審證稱:「‧‧‧(問:有關合法房屋之認定依據如何?)依據內政部中央法規所認定的證明文件。

第一項登記謄本、建築執照。第二項戶口遷入,第三、四項是繳納水、電證明。(問:稅籍證明是否有包括?)對。(問:辦理地目變更為何要去現場看?)第一承辦人員要核對申請地號與實際地段是否相符。第二他們要認定看地號是否是屬於全筆建築地或是只有一部分,如只是一部分建地,要通知申請分割。分割後,才能就建築部分變更。(問:到現場看時,你依據何項目讓申請人變更?)由他們所提出的證明文件,如有水溝、籬笆的明顯界址範圍,就可以同意他們的准予變更的申請。(問:地目變更去現場看,是否要去看該房屋是六十二年以前興建之房子?)地政人員也沒有辦法認定是否為六十二年前的房子,我們只能就書面審查。(問:地政人員去現場看,需不需要會同代書去?)沒有,並沒有通知代書會同。(問:土地測量人員與地目變更人員是否均係獨立作業?)對。因收件人員是在櫃台,測量部分需要排隊。地目變更與一般測量是分開的。(問:地目變更承辦人可否指示測量員去測量?)不可以。(問:依你是主辦課長之職責,被告己○○所認定本件各案依法得變更之面積,是否合法?就我的部分及我知道的部分,都是依據地目變更辦法注意事項都是合法的。(問:工廠得否辦理地目變更?)可以,只要有我剛才所講的四項證明文件就可以申請辦理。(問:地目變更承辦人依據人民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面積去辦理地目變更,是否合法?)這部分如依照舊的辦法,是沒有的,因我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已經調離地政事務所。(問:你調離後,此部分是否合法?)合法。(問:有無其他根據認定此部分合法?有無公文?)我沒有,因我已經調離,這部分上級應該有公文給下級承辦人員。‧‧‧(問:對本件你所審核的部分有十二件?)有,當時我還擔任豐原市地政課課長。(問:審核方式?(問:、我們依據承辦人員簽呈及當事人所提的書面審核,依據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卷一第156頁至第161頁),惟按①、本件被告己○○於上開調查中即有確供稱與甲○○一起去看現場,且甲○○於偵查中更明證稱:「他都有到現場,地上建建築物年限都不太夠,他應該心理有數」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是證人戊○○上開所證不需會同代書勘查現場,顯不適用於被告己○○與甲○○,反足證甲○○陪同被告己○○勘查現場,與常情不符,反之甲○○證稱陪同被告己○○勘查現場時,被告己○○提出不當之處,使甲○○於行賄後得順利變更地目,與常情即無何違背之處。②、又己○○於偵查中即明確自承「與乙○○、甲○○均無糾紛」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422頁反面),另於調查自承:「查是否符是否田、旱地目變更為地目之主要條件,係該土地上於62年以前即有合法之房屋存在,待書面審核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符合前述62年以前即有合法房屋存在之條件,我則在書面審通過後約二星期內至該地實地勘查,了解該土地上房屋之狀況是否與證明文件相符,並查看該申請變更土地是否均涵蓋於房屋實際建築使用面積等語(參照87年度偵字第19148號偵查卷第442頁。則被告己○○對於所謂62年以前之房屋認定,顯非僅以書面審核即可,仍需親赴現場勘查,參諸上開非62 年以建築物,實際上有77年間所建之鐵皮屋,如鄭潘琦所建即是,相距15年,並非無從分辨,況據被告甲○○證稱:被告己○○均心裡有數等語,則辯護意旨雖謂所謂62年以前之房屋,非經專業鑑定,顯無從測出非屬62年以前興建,是原

審強求公務員為此認定,顯有不當,然上開規定申請所提之資料,與實際狀況尚需由被告己○○親赴現場勘查,且被告己○○既已自承仍需至現場審核是否符合,則在所謂62年以前所建果非所得審核之事項,以合法使用面積,係屬工務單位負責,則被告己○○根本不需再赴現場審核,即可依申請人提出資料,予以書面審核即可,此顯誤解函文之規定,況與被告己○○無糾紛之申請人甲○○已明確證稱:被告己○○對於上開非62年以前所建之房屋,均心裡有數等語,則是辯護意旨以本件非依鑑定無法目測出是否為62年以前所建,認被告己○○不需負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顯有誤會。③,雖本件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依證人戊○○所為並無違法,惟觀之上開被告己○○自承仍需負責現場勘查,然本件有關切結書之出具,依被告己○○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下班後順路經過他(被告乙○○)那裡拿給他填寫。(問:豐原地政事務所關於本件承辦業務只有你一人?)是。(問:是否要經過地政事務所?)都是直接交給我,由我一人辦理。我在的話就拿給我,不在的話就放在桌上。(問:你如何登載?)等我回到事務所後再回來補登載上去。(問:

你對本件其他申請人要補件,是否有像本件這麼方便,由你下班交給其他申請人?)順路的話會。例如會勘的情形,我就會順便送過去給代書請他補正,順便簽名蓋章。」等語(詳見本院本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核與一般公務員之作業程序不符,且本件業務僅由被告己○○一人辦理,業務量已極繁重,果有補正之必要,應由申請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為之始符常情,然本院認就切結書之出具,並未認係違法,而係甲○○以偽造之切結書交付被告己○○,而己○○並未為合法之審核,而違背職務予以變更地目,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度與修正前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4年2月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第四項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均依本條例處罰。」,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後之刑度與修正前相同,修正前第2項改為第3項、第3項改為第4項,惟條文規定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核被告乙○○所為,係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申請人同意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稅籍證明書)、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應論以行使之罪;另其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公文書(偽造稅籍證明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與甲○○、鄭潘錡、廖源鎮、楊海龍、李文景、李文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觸犯上開各項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復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分別加重其刑;另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地目變更申請書部分)、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被告乙○○對於所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罪,業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己○○及被告乙○○行賄部分,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①、黃煥文、林元儒、吳清連、戊○○、吳三郎並未與被告己○○共犯圖利罪,原判決誤認該5人與被告己○○共犯圖利罪,尚有未洽。②、又「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及「獎勵投資條例」,業於被告己○○犯罪時已廢止不適用,原判決憑以作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合。③有關第四案臺中縣○○鄉○○段第874之1地號土地部分,蕭克樟於85年1月間因經由甲○○而向鄭玉枝調借現金600萬元,起訴書誤載「85年12月」,原審疏未予究明更正,致犯罪時間錯置,之有未洽。④、原審認定被告乙○○於85年12月23日土地變更通過後,於85年12月17日,自其位於萬通商業銀行第022─004─0000000─6號存款帳戶內提領20萬元,並駕車前往豐原地政事務所門口,於車上再度交付20萬元予己○○收受等情,依上開帳戶提款紀錄為證惟依乙○○上開存款帳戶影本所記載之內容,並無於85年12月27日提款之紀錄,原審判決仍以該提款紀錄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之理由,復有不當。⑤、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甲○○、被告乙○○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鄭桂合在如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張秋男交付甲○○保管印章之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㈢認定: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等人之印文、犯罪事實欄一、㈣認定:甲○○盜蓋蕭克樟印文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文書上、犯罪事實欄一、㈤認定:被告乙○○以不知情之謝安石之名義,盜蓋謝安石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上、原判決事實欄一、㈥認定:甲○○盜蓋康陳碧繡印文於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文書上、犯罪事實欄

一、㈨認定:甲○○盜用邱炳坤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犯罪事實欄一、認定:甲○○於87年5月7日,盜蓋林政一交付其用供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印文,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地目變更申請書上。則上開文書上張秋男、宋玉葉、張秋梅、張雅惠、張隱學、張福村、蕭克樟、謝安石、康陳碧繡、邱炳坤、林政一等人之印文即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印文,原審就上開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有不當。⑥、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卷附臺中縣政府86年9月27日86工建字第23887號函所附邱炳坤地目變更申請書(詳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41頁),甲○○係將邱炳坤之名字於申請人欄,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審認事實欄一、㈨認定甲○○偽造邱炳坤之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五之地目變更申請書文件上,即有未當。⑦、又甲○○於切結書上偽簽邱炳坤之署押一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46頁),原審未予以認定並予宣告沒收,復有未洽。⑧、又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認定:甲○○在己○○交付空白之切結書上偽簽鄭潘定之簽名,未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被告張水就其行賄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及被告乙○○行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及被告乙○○行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之犯罪動機、目的在圖不正賄賂,且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高達196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13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年。另被告己○○犯罪所得賄賂新台幣196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圖非法變更地目之暴利,並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參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叁年。附表編號一、三、八所示印文係盜蓋,並非偽造文書,爰不為宣告沒收之宣告。另有關同案被告甲○○及其偽造文書、署押部分,俟到案後另結,附予敘明。

七、公訴意旨稱:被告己○○於辦理前開非法變更地目案時,因有關臺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依臺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工務)單位會勘認定,即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至85年8月9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臺灣省政府61年11月10日府民甲字第96950號令頒「改進辦理申請地目變更作業程序要點」暨相關規定,由地政機關派員實地勘查房舍合法使用現況,認定合法房屋面積及其範圍後,再據以辦理變更作業;故85年8月9日以後收件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前開第3、4、5、6、7案申請變更地目案,申請人之申請時間,均在85年8月9日以後,被告己○○為避免合法房屋之認定及其面積,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認定,乃倒填申請日期,並填載不實之補正通知單,因認為被告己○○尚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八、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申請人乙○○、甲○○在調查站或偵查中供稱,其等申請地目變更申請案,均在85年8月9日以後,係被告己○○倒填申請日期,並填發不實之補正通知單云云。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倒填申請日期之犯行,辯稱其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倒填日期之情事。經查㈠A即第3案:關於乙○○申請坐○○○鄉○○段第963號土地變更一案,乙○○供稱,其係於85年12月間檢附稅籍證明書、門牌改編證明、戶籍證明、分區使用證明等資料提出申請地目變更等。但查地目變更申請書由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於85年10月5日簽註:「未訂三七五租約」,如果該申請書係85年12月提出,及收件日期為85年8月6日係倒填,則85年10月5日尚無該申請書,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怎可能在申請書填註:「未訂三七五租約」等字樣,足證乙○○供稱,85年12月提出申請書,申請書上收件日期85年8月6日係倒填,應屬不實。本件申請日期確係85年8月6日,並無倒填情事。B即第4案:查本件申請案,被告甲○○於調查站固稱,其於85年12月31日受羅金嬌之託,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惟查本件「補正通知單」上之課長欄係由代理課長吳三郎蓋印,其日期為85年8月22日,此有申請書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甲○○所稱,其於85年12月31日申請地目變更,被告己○○倒填日期為不實,本案被告甲○○應係85年8月8日提出申請地目變更案。C即第5案:被告乙○○在調查站供稱,本件係於86年1月間,以謝安石名義提出申請地目變更,則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相符合,該申請書補正通知單即不可能註明「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等字樣,但事實上該補正通知單上有註明「申請人不符,請更正後再辦理」,等字樣,此有該補正通知單附卷可證,足以證明乙○○提出本案地目變更申請案時,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是謝安石,而是原所有權人王明秀,才會有申請人不符之問題,而謝安石係於85年8月28日始取得所有權,此有地籍謄本附卷可證,從而足以證明本件地目申請變更案應係85年8月28日以前提出申請。又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書上,有大雅鄉公所課員劉進旺於85年11月1日蓋章註明「經查本件耕地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屬實」等字樣,此有申請書附卷可證,益證本件地目變更申請案,係於85年11月1日以前提出申請,否則大雅鄉公所劉進旺課員,不可能於85年11月1日,在申請書上蓋章,註明意見。再者從乙○○所使用之公文處理簿上非常清楚註明,乙○○係於85年8月5日提出本案申請變更地目案,此有乙○○之公文處理簿附卷可證,足證乙○○於調查站所供,其於86年1月間,以謝安石名義提出地目變更申請案,被告己○○倒填申請日期為不實。本件確係於85年8月5日提出申請無誤,又乙○○供稱,第3案與第5案係一起送件,更足證第3案亦無倒填日期情事。D即第6案:甲○○雖供稱,本件亦有倒填日期情事(按被告己○○之公文承辦簿,85年8月間收件有121號及123號,本件編號為122號)。查收案日期及編號,一般而言,均係按收文時間順序排列,收件在後,其編號應係在後,被告己○○之公文承辦簿收文編號前後之12 1號及123號均在85年8月間,本件申請案,申請時間應亦係在85年8月間,足證甲○○所稱,伊係86年4月30日送件,被告己○○有倒填日期情事,顯為不實。E即第7案:甲○○雖供稱,其於86年6月間提出本件申請案,被告己○○有倒填日期情事云云。惟查本案甲○○係於8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收件簿為證,既然收件簿記載收件日期為85年2月29日,即可證明甲○○係於8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被告己○○於85年2月29日收件後,發見未繳規費,當天即填寫補正通知單,由甲○○向己○○領回申請文件及補正通知單後,土地所有權人陳福全於85年4月30日向甲○○領回申請文件,此有陳福全領回收據在卷可證,足證本件申請案件確係85年2月29日提出申請,被告甲○○所稱,其於86年6月間始提出申請,被告己○○有倒填日期,顯為不實,不足採信。㈡有關臺中縣境所轄地目變更之行政業務,應依台中縣政府85年8月9日函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5年8月2日85地1字第47412號函示規定,都市計劃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在實施都市計劃前,暨非都市土地在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前,已建有房舍之田旱地目土地,申辦分割及地目變更,其合法房屋及面積之認定,應由建管(公務)單位會勘認定,即臺中縣政府所轄之地政事務所,於85年8月9日以後受理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均需經由臺中縣政府建管單位認定該變更土地上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該地政事務所再據以辦理測量分割及變更地目作業,嗣因事實上台中縣政府因人力物力,無法對於地目變更案派員會勘,地政事務所仍依前例辦理,且以該地政處函示,施行有困難,一再請示,臺中縣政府乃於86年6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如事實欄所載四點,至86年6月26日以前已收件且經補正未完成審查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件則依內政部781214台內地字第752794號函示「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暨內政部6338內營字第575150號第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換言之,豐原地政事務所於86年6月26日以後所受理之農地變更申請案,其合法房屋之認定及面積始由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定。被告己○○於承辦上開第3、4、5、6、7案之地目變更申請案,亦無倒填日期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共同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胡 忠 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附表:

┌──┬─────────────┬────────────────────┐│編號│ 項 目 │ 備 註 │├──┼─────────────┼────────────────────┤│一 │盜用之張秋男印文4枚(地目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6月11日、6月26日收││ │變更申請書上2枚、稅籍證明 │件第089、092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書上1枚、土地所有權狀上1 │ ││ │枚)。 │ │├──┼─────────────┼────────────────────┤│二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5年│同右 ││ │度第132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 ││ │影本壹紙。 │ │├──┼─────────────┼────────────────────┤│三 │盜用之宋玉葉、張秋梅、張雅│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6日收件第117–1││ │惠、張隱學、張福村印文各3 │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枚(地目變更申請書上)。 │ │├──┼─────────────┼────────────────────┤│四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5年│同右 ││ │度第38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五 │盜用之蕭克樟印文3枚(地目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8日收件第139號 ││ │變更申請書上2枚、用電證明 │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上1枚)。 │ │├──┼─────────────┼────────────────────┤│六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5年│同右 ││ │度第167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七 │變造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同右 ││ │業處85年度中區費核證字第85│ ││ │0667號用電證明書影本1紙。 │ ││ │ │ │├──┼─────────────┼────────────────────┤│八 │盜用之謝安石印文7枚(地目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5日收件第116–1││ │變更申請書上2枚、用電證明 │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書上2枚、切結書上2枚、身分│ ││ │證影本上1枚)。 │ │├──┼─────────────┼────────────────────┤│九 │盜用之康陳碧繡印文4枚(地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8月6日收件第122號 ││ │目變更申請書上1枚、用電證 │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明書上1枚、稅籍證明書上1 │ ││ │枚、分區使用證明書上1枚) │ ││ │。 │ │├──┼─────────────┼────────────────────┤│十 │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4年│同右 ││ │度第128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十一│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5年2月29日收件第030號││ │度第153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本1紙、影本1紙。 │ ││ │ │ │├──┼─────────────┼────────────────────┤│十二│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同右 ││ │度第1398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影本1紙。 │ ││ │ │ │├──┼─────────────┼────────────────────┤│十三│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已遭被告甲○○抽換未據扣案,其內容如台中││ │度第18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縣政府87年11月3日製86年217587號函資料內 ││ │本1紙。 │附稅籍證明書影本所示) │├──┼─────────────┼────────────────────┤│十四│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1日收件第074號││ │度第1872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本1紙。 │ │├──┼─────────────┼────────────────────┤│十五│盜用之邱炳坤印文5枚(地目 │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8月27日收件第086 ││ │變更申請書上2枚、切結書上 │號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2枚、身分證影本上1枚)。 │ ││ │偽造邱炳坤署押一枚於切結書│ │├──┼─────────────┼────────────────────┤│十六│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同右 ││ │度第190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 ││ │本1紙。 │ │├──┼─────────────┼────────────────────┤│十七│偽造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86年│附於豐原地政事務所86年8月11日收件第073號││ │度第171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正│地目變更申請書卷內。 ││ │本1紙。 │ │├──┼─────────────┼────────────────────┤│十八│盜用之林政一印文9枚(地目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 │變更申請書上4枚、土地所有 │570號偵查卷內。 ││ │權狀影本上1枚、用電證明影 │ ││ │本上2枚、身分證影本上1枚、│ ││ │分區使用證明書上1枚)。 │ ││ │ │ │├──┼─────────────┼────────────────────┤│十九│偽造之鄭潘定署押1枚 │附臺中政府86工建字第21758號函所附鄭潘定 ││ │盜蓋鄭潘定印文二枚 │切結書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