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庚○○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 訴 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一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丁○○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伍張、附表二所示未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署押及印文各伍枚、壬○○、廖承皇名義簽訂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各壹份、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名義之印章(己○○、壬○○部分除外)各壹枚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壬○○」本票各壹張、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壬○○」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原係臺中市○○路○○○號九樓世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世聯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係以代為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下稱法拍屋)為主要業務項目,部分得標客戶如一時無法補足法拍屋尾款,則由世聯公司代墊款項,俟所拍定房屋辦理銀行貸款核貸後,清償前開代墊款之本息,而戊○○為籌措代墊款,則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以委託得標客戶簽發之本票,及戊○○本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分別向丙○、庚○○、己○○及甲○○等人調借現金支應。至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該公司因經營不善,週轉陷入困難,戊○○為供週轉之須,竟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八日止,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己○○、壬○○部分除外)之印章,或盜用己○○、壬○○先前因委託世聯公司代標房屋、授權戊○○刻用之印章,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其妹即知情並有共同偽造私文書據以行使、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並在世華公司任會計工作之丁○○(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郭女只具單一犯意),由丁○○出面向庚○○佯稱:世聯公司業已代壬○○標得法拍屋,因廖女急需支付拍賣款不足之尾款,需借貸資金一百七十萬元,俟拍定之房屋辦理銀行貸款後即可清償借款本息,向庚○○詐騙款項,使庚○○誤以為真,而同意出借款項,丁○○即以偽簽壬○○署押及盜蓋壬○○印章之方式,偽造壬○○名義之購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以壬○○為發票人名義,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並以戊○○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以戊○○任借款人、丁○○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各一紙,由丁○○持至台中市○○○○街七六之二號三樓庚○○處,交由庚○○收執以為債權之擔保及憑證,並據以行使,而借得前開一百七十萬元,致足生損害於壬○○本人。嗣戊○○與丁○○,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假藉同上之事由,向丙○詐借款項,丙○應允後,即由丁○○偽簽壬○○署押及盜蓋壬○○印章之方式,偽造壬○○名義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各一紙,由戊○○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其個人名義之同額支票各一紙,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交由丙○收執以為債權之擔保及憑證,使丙○陷於錯誤,而詐得同額之款項。
㈡、戊○○復自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世聯公司業已代客戶標得法拍屋,客戶需錢墊付款項為由,向丙○佯稱借款以代墊法拍屋尾款,並以偽簽署押、蓋用偽刻沈瑞文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以沈瑞文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各一紙,並提供其個人名義之同額支票一張,持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交由丙○以為債權憑證及擔保,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同額之借款。其後,又陸續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亦以同一之理由,向丙○詐借款項,經丙○同意後,即由戊○○蓋用前開偽造或盜用己○○之印章,及偽簽各該發票人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之本票十一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因未載本票發票日非屬有價證券,僅屬一般私文書之未完成本票五張,並以戊○○個人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未一併簽發戊○○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本票發票日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由戊○○本人,或交由不知情之丁○○、李綺雯、林俊吉,持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偽造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票據,至丙○住處交付予丙○做為借款憑據及擔保;使丙○誤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三及附表二所示本票記載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權益(丙○、庚○○部分,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姓名、地址、及支票發票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戊○○又承上之犯意,藉客戶需錢墊付款項為由,向庚○○佯稱:已代客戶廖承皇標購法拍屋,需款二百三十三萬元,並擅自偽簽廖承皇署押、蓋用偽刻之廖承皇印章,以偽造廖承皇名義之購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以廖承皇為發票人名義,面額二百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再由戊○○簽發其個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各一紙,並偽簽丁○○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一紙後,至庚○○處交由庚○○收執,以為債權之擔保及憑證,而據以行使,致庚○○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借二百三十三萬元,致足生損害於廖承皇、丁○○)
㈣、戊○○復基於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甲○○詐稱欲代公司客戶借支代墊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除表示欲交付戊○○本人簽發之面額一百零二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紙外,數日後並將交付該代墊客戶之本票,致甲○○陷於錯誤,於戊○○持交該其個人名義、面額各一百零二萬元之本票、支票各一張交由甲○○收執,即行匯款交付一百零二萬元。嗣因戊○○所交付之票據屆期均遭退票,丙○等人始查覺受騙,並發現所持戊○○名義以外之本票均係偽造。
二、案經丙○、庚○○、甲○○等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先行偽刻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壬○○、陳佐芬除外),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日、附表二所示借款日,佯稱客戶標得房屋,尾款不足為由,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憑據,兼以以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作為債權擔保及憑證(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持向自訴人丙○(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除外)、庚○○(附表一編號十四、十四部分)借款、又以某客戶欲借代墊款一百零二萬元為由,以其本人名義、面額各一百零二萬元之本、支票各一張為債權憑據及擔保,持向自訴人甲○○借貸一百零二萬元,及偽簽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丁○○」署押之右揭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復據自訴人丙○、庚○○、甲○○等人指訴歷歷,且自訴人丙○係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或「住有創世紀家」即台中市○○○路七四六之二號十四樓之住處交付款項;自訴人甲○○則係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戊○○,自訴人庚○○第一次即附表一編號十四部分,係由郭慧至伊處向伊取款,第二次即附表一編號十五則由戊○○至伊處向她取款等借款經過,亦據自訴人供述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卷第九十二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正面);徵以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丁○○」簽名,與共同被告丁○○自承係其本人所簽之「丁○○」署押,其運筆特徵確有不同,足見被告戊○○供稱係其所偽造,確屬可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十五紙、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完成本票五紙、偽造之「壬○○」、「廖承皇」名義購屋代墊款契約書、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丁○○」之署押一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戊○○名義之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支票、持交予甲○○之一百零二萬本、支票影本等附卷可稽(各證物原本經核閱與影本無閱後發還),又查是否有客戶標得法拍屋需借款墊付,本即屬影響自訴人決定是否借款之重要因素,被告戊○○明知自己已陷於週轉困難,仍惡意隱瞞上情,而編造不實之標客資料,使自訴人丙○、庚○○及甲○○誤以為真,而同意借貸款項,其顯有藉此詐術之實施,騙取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及犯行,空言否認伊無詐欺之故意,核無可採,被告郭男案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稱曾依戊○○之指示代為填寫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壬○○之本票及壬○○名義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上之住址等資料,並持前開本票及戊○○名義之支票向金庚○○借款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受僱戊○○,依戊○○指示而為,不知公司並無代壬○○標購得房屋云云,惟查:被告丁○○係任職世聯公司擔任行政總務一職,其工作內容包括:打電腦(含將已標購之房屋資料輸入電腦,註記該筆房屋已拍定及輸入法院法拍屋之資料)、接電話及收受客戶票款之常態會計事務及負責將拍定以後之資料收集,並曾受戊○○之指示,簽發「壬○○」為發票人之本票,向自訴人丙○借貸等事實,業據丁○○於原審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
七十八、九十九及一一五頁)。其於本院更一審復坦承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壬○○名義之本票及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上「壬○○」簽名是其所偽簽無訛(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五頁),此外又有各該本票及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頁、八十二頁、八十四頁);被告戊○○亦供稱壬○○之簽名係被告丁○○所為(原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第一行);自訴人庚○○復一再指稱:「壬○○借一百七十萬元,都是丁○○和伊接洽和拿資料借據向我借款」、「丁○○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我稱:得標客戶壬○○須一百七十萬元代墊款,且拿合約書給我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卷第八十五頁反面);是就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部分既由被告丁○○出面逕與庚○○接洽,其就壬○○有無標買、本票及契約是否真正,自無從諉為不知;另證人即世聯公司專員謝奉陵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結證稱:要投標時有將客戶寫在黑板上,代墊款並沒有公告,但有時會講出來,大家都會知道,每月代墊並不是很多,法拍屋得標數,八十七年二月標三間,三月標五間,四月標一間,計九間,去投標時至少有二個人以上去,所以大家都會知道,得標後公司會通知客戶一星期來辦理,押標金是客戶出的,所以客戶一定會到公司,且客戶辦代墊款之手續是要簽本票給副總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反面、一一三頁正,反面),而一般法拍屋之買賣,所需之金額動輒以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計,拍定人自備之押標金、尾款是否足夠,是否須貸款及貸款金額若干,事涉其自身權益甚大,豈有可能在壬○○未繳交押標金,亦未在場也無授權書之情況下,即逕由被告丁○○代簽空白契約及本票?且房屋之買賣,負最後付款之責者係買受人,被告丁○○若非明知未經授權,則何以於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上,未要求「買受人壬○○」共同出面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更一卷第八十五頁),反而由其自任連帶保證人,此顯有違事理之常,況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偽簽「壬○○」本票、契約書向庚○○甫借得一百七十萬元,於短短四天之時間,竟又在「壬○○」無標買之情況下,依戊○○指示以「壬○○」為發票人,再次簽發面額亦同為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戊○○持向丙○借款,其前後二張本票上,關於「壬○○」地址又明顯不同,金額合計復高達三百四十萬元,與「壬○○」房屋代墊款契約書上所載拍定後總價「二百七十萬元」更有不符,足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簽發所謂「壬○○」本票時,已明知有詐,竟仍參與其內,自應與被告戊○○同負共犯之責。被告丁○○一律諉為不知,要屬卸責之詞,而戊○○事後供稱丁○○均不知情等語,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舉之證人張志任、詹前俊二人,均證實有標購法拍屋,且或已授權(張志任部分)或因資金充足無貸款(詹前俊)之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五頁、一七一頁正面第三行),與本案被告二人係在根本無「壬○○」標買法拍屋、亦無委辦貸款之事實,即逕行偽簽壬○○本票、及代墊款契約書之情形有間,顯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丁○○前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人之名義偽簽本票,並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⑵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一欄簽名,已足生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具私文書性質,核其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本票及偽造壬○○、廖承皇名義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一欄偽簽「丁○○」之名,並均持以行使部分,致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所為詐欺庚○○、丙○及甲○○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壬○○名義之本票,並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⑵就偽造壬○○名義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所為向丙○、庚○○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偽造壬○○名義之本票、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分向丙○、庚○○詐騙取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八五0號、一六一八八號),與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又查戊○○偽刻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未完成本票上發票人印章(附表一所示己○○、壬○○部分除外)、盜蓋己○○印章,以偽造本票,又與丁○○共同盜用壬○○所留存印章以偽造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壬○○名義」本票、代墊款契約書之印文、署押部分,乃其偽造有價證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行使有價證券,固含有詐欺性質,且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行為自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之另一行為,仍應論詐欺取財罪,並應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丁○○二人以偽造之本票供作債權之擔保及憑據,持向自訴人借款,核係行使有價證券外之另一新行為,應分別論罪。其二人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偽刻附表一、二(己○○、壬○○部分除外)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李綺雯、林俊吉、丁○○(附表一編號二除外)持偽造之本票向丙○借貸,均為間接正犯。
五、原審就自訴人辛○○(已無罪確定)以外之判決部分,因之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㈠、主文雖諭知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沒收,然事實、理由欄均未見附件為何物之記載,㈡、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參與「壬○○」名義以外之犯罪,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但因自訴人認與前開論科科刑部分互有連續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原審判決率為有罪之認定,㈢、附表二所示之未完成本票,僅為一般私文書,且已交付自訴人丙○所有,只需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竟於主文諭知全部沒收,理由沒收之依據又錯引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㈣、沒收之從刑,未依附被告戊○○及丁○○偽造有價證券罪主刑後宣告,㈤、被告戊○○偽造如附表
一、二發票人之印章(除己○○、壬○○部分外),依戊○○所述雖因其離開公司而下落不明(原審第一七三頁反面第八~十行),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而未諭知,㈥、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己○○、壬○○之印章,係該二人前委託戊○○代辦法拍屋所留下,並非戊○○所偽刻,業據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原判決卻認該部分印章亦戊○○所偽造,㈦、就被告戊○○偽造「丁○○」為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漏未論罪,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堅稱均係其一人所為,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自訴人丙○、庚○○、甲○○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就彼二人前述有罪部分,審酌被告戊○○、丁○○之素行,及其二人在世聯公司之地位、被告丁○○受僱於自己之兄長即被告戊○○,因公司營運之需,為兄長而挺而走險,前後連續偽造壬○○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主導者係被告戊○○,丁○○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微,又被告戊○○詐取款項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造成自訴人損害至鉅,丁○○偽簽之本票金額亦高達四百餘萬元,所生危害不輕,被告戊○○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亦坦承有偽簽本票之情,顯示被告二人犯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未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署押及印文各五枚、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發票人名義之印章(己○○、壬○○部分除外)各一枚,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借據上「丁○○」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冒用「壬○○」、「廖承皇」名義簽訂之購屋代墊款契約書各一份,係被告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丁○○共犯之附表一編號二、十四偽造之壬○○本票各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偽造之壬○○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宣告沒收。
六、自訴人己○○另略以:被告戊○○與李綺雯(即李琬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曾以公司須資金週轉之名,共同簽發本票一紙及由戊○○簽發同額支票一紙,向其詐借得二百萬元,屆期均未清償,認戊○○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本件借款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餘萬元實為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借款項期滿後,己○○當天同意延期續借予戊○○,僅三十餘萬元係新借等情,業據己○○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則該二百萬元借款,占絕大比例即一百六十餘萬元既係己○○本人同意延期續借,僅三十餘萬元係新借款項,且依世聯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之營運情況尚非不佳,此可由戊○○與自訴人丙○間之借貸款項於八十七年二月前之清償情形尚屬正常,即可知悉,則己○○於一百六十餘萬元之借款屆期不要求被告戊○○清償,且仍同意再借款三十餘萬元,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之事實,本件應僅係戊○○因事後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如期清償,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亦未能證明被告丁○○亦知悉或參與被告戊○○前開與己○○間之借款行為,自不能僅以丁○○係戊○○之妹,且係世聯公司員工,即據以認定丁○○亦曾參詐欺己○○,其二人此部分詐欺罪嫌均有不足。
七、至㈠、自訴人丙○固略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二以外之偽造有價證券並以行使、詐欺取財犯行,㈡自訴人庚○○亦略稱: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偽造廖承皇本票、購屋代墊款契約書以詐欺取財,與戊○○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犯云云;惟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會計工作之一,就是要算錢,自訴人她們來公司算錢,都是戊○○先接洽,客人打電話來算利息伊對於借貸內容、利息及擔保方式均不知情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丙○、庚○○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係戊○○之妹,又任會計,利息也是其計算,且丁○○有時與她們亦有接洽等為其論據。然就自訴人丙○指訴前開㈠之部分,被告丁○○雖曾或依戊○○指示簽發戊○○名義之支票、計算利息,並依戊○○指示向自訴人丙○取款,但否認知悉壬○○以外之借款本票是偽造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亦於原審供承:壬○○本票部分是丁○○開的,其餘均是其簽發,除壬○○陳佐芬印章是以前代辦留下來,其之印章是其偽刻的(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最後一行、一一七頁正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丙○部分)是我先與對方談好,才叫他們把票交給丙○或把利息交給誰?我們經營房地產的習慣都有用紅包袋把東西裝起來,然後封起來,於紅包袋上書寫姓名(交給何人的姓名)因為我不想讓員工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0三頁反面);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號偵查中,亦分別指稱:「卷內支票、本票大部分戊○○交付,少部分其餘被告交付,::均由戊○○接洽借貸事宜」(見該偵卷第五十頁),「戊○○一直怕他們公司職員知道,:::除部分由戊○○持票據調借外,另外的被告亦有持票據調借,但票據都用信封裝著」(見該偵卷第九十二頁)。於原審又陳稱:「大部分均是戊○○自己來接洽,少部分由戊○○電話聯絡後,由他們(指其餘被告)來拿錢,但是由何人得標需要借貸、金額均由戊○○電話接洽何人標得房屋要借款」、「大部分由戊○○拿票來借現金,只有少部分由戊○○聯絡後,交代他們(指林俊吉、李琬玉、丁○○等人)拿票取回借款現金:::每次借款均是將支票、本票放入紅包袋內,再拿來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正、反面);足見壬○○以外之本票借款,均係被告戊○○自行先與自訴人丙○洽談,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參與其內,況借錢付利,本係商場上習見之事,故不能單憑被告丁○○有計算利息及依戊○○指示簽發支票,即遽謂被告丁○○亦為共犯。此外,證人林孟樺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伊與丁○○一樣均係任一般行政、會計、打電腦等工作,且互相支援,又代墊款部分,員工不知道,客戶都直接找副總,由戊○○處理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六反面、一一七頁正面);依自訴人丙○提出其所住社區訪客登記簿,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七日間,又只於三月十一日前往丙○住處拜訪一次(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與自訴人丙○所稱只是少部分由其他人(包括被告丁○○),偶爾拿票取款之情節互核又不謀而合,加以戊○○又不欲其他人知悉其調度財務詳情之下,丁○○除其親自參與之壬○○部分,又如何得知戊○○係以何人名義借款﹖又如何得知其借款名義人之本票是否有偽造情事﹖而本件自訴人丙○對於持有壬○○以外偽造之本票,被告丁○○何以均知悉且係共同偽造等,又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自不能以推測之詞,即遽爾認定丁○○此部分亦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就廖承皇部分:被告丁○○一再否認此部分犯行,自訴人庚○○亦自承:二百三
十三萬元戊○○打電話給伊」、「廖承皇部分是戊○○拿來」(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一四七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反面)、「最後一次廖承皇是與郭男案匯算」(原審卷一0三頁正面);雖其供稱有向丁○○電話確認,丁○○約十分鐘後,有打電話回稱有此人投標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但當時丁○○是因南投地區是由戊○○負責,所以向戊○○求證,並未參與洽談該部分之借款事宜已據被告丁○○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行);是被告丁○○既因自訴人庚○○臨時打電話向她求證,遂向負責之戊○○詢問後,即據以回報,其因之不知究竟戊○○所提供之訊息是否實在,並非不可能,自訴人庚○○復坦言伊與丁○○電話聯絡後,戊○○又約伊見面談,並交資料給伊看過,伊才借錢給他(同前偵卷第八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足證自訴人庚○○係與被告戊○○洽談借款之事,此外,有關廖承皇代墊契約書上又無一證據顯示被告丁○○曾在其上簽名或參與其事,其借據上有關「丁○○」之簽名,係被告戊○○未經丁○○同意,自行偽簽者,復為被告二人所一致是認(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八頁),核卷附借據二紙,有關「丁○○」簽名之運筆、特徵亦確有不同(見本院更二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所附借據二紙),足證有關偽造廖承皇契約、本票持以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其內,應屬可採,否則被告戊○○大可要丁○○自行簽名即可,又何須偽簽其名,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又無法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自不能單依自訴人惟一指訴即率為被告丁○○此部分亦有罪之不利認定。
㈢又偽刻之附表一、二所示發票人名義之印章(壬○○、己○○除外〕,被告戊○
○供稱係其自行所偽刻與丁○○無涉,被告丁○○又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負責之業務範圍又以會計項目為主,此部分難認被告丁○○亦俱共犯關係,其罪證亦有不足。
㈣綜上,自訴人己○○、丙○、庚○○就所指前開五部分所示犯行,舉證既有不足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自訴人辛○○自訴被告戊○○詐欺部分,業據本院前審以:自訴人辛○○於原審已陳稱坐落臺中市○○街○○○號六樓之一房屋,係戊○○拍定後找伊合作轉售該屋藉以謀取差價之利潤,雙方均同意房屋先登記戊○○名下,資金各半,戊○○曾告之標購金額約三百二十六萬元,房屋事後增建、整理伊花了十九萬多元,當時標得該屋是要再轉售賺錢,曾經有人議價四百二十萬元,後來又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徵之雙方合作之房屋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達成協議,有自訴人所提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該房屋則於同年月七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戊○○(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再由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轉售第三者黃麗蓉,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0卷第一0四頁以下),衡之一般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程序,係拍定後始繳納扣除押標金之其餘價金,繳足價金後,始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足證本件確係戊○○已向法院拍賣得前開房屋後,始尋辛○○出資繳付拍定價金,故法院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戊○○,而辛○○則藉拍定後之協助出資繳納拍定價金,圖以事後轉售賺取差價。從而,戊○○苟有意詐騙辛○○,理應於房屋登記完畢,且取得自訴人辛○○之投資款項後,即可立即將該屋任意轉售他人圖利,何須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始予出售﹖且雙方合作之際,並未約定戊○○不得將該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亦經辛○○於原審陳述明確,本件雙方合作購買系爭房屋再行轉售以轉取差價,且同意登記於戊○○名下,僅係日後轉售之價金,應由戊○○辛○○二人均分,戊○○將自己拍定登記名下之房屋轉售,遲未將應由辛○○分得之款項付清,應僅係其二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戊○○有何向辛○○施用詐術,騙取投資款項,或侵占所持有屬於辛○○所有財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戊○○有何自訴人辛○○所指訴之犯行,此部分被訴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F附表一、⑴支票付款人分別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附表內簡稱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附表內簡稱中國商銀)。
⑵附表一各編號欄下方,第一行所列均是本票,第二行均是支票。
⑶取款地: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附表內簡稱花旗銀行┌───┬─────┬───────┬────┬───┬────────┬────┬───────┐│編 號│發票日 │ 面額:新台幣 │ 到期日 │發票人│票載地址 │付款銀行│取款地 ││ │ │ │ │ │ │ │ │├───┼─────┼───────┼────┼───┼────────┼────┼───────┤│ 一 │ 87.3.2 │九十三萬元 │87.4.16 │沈瑞文│豐原成功路305號 │ │花旗銀行 ││ ├─────┼───────┼────┼───┼────────┼────┼───────┤│ │ 87.4.17 │九十三萬元 │ │戊○○│ │世華銀行│ │├───┼─────┼───────┼────┼───┼────────┼────┼───────┤│ 二 │ 87.3.3 │一百七十萬元 │87.4.17 │壬○○│大雅鄉中和巷三弄│ │ ││ │ │ │ │ │十九號四樓之一 │ │花旗銀行 ││ ├─────┼───────┼────┼───┼────────┼────┼───────┤│ │ 87.4.17 │一百七十萬元 │ │戊○○│ │世華銀行│ │├───┼─────┼───────┼────┼───┼────────┼────┼───────┤│ 三 │ 87.3.7 │一百六十六萬元│87.4.21 │張國強│台北縣樹林路大勇│ │ ││ │ │ │ │ │ 新村三號 │ │住有創世紀家 ││ ├─────┼───────┼────┼───┼────────┼────┼───────┤│ │ 87.4.21 │一百六十六萬元│ │戊○○│ │世華銀行│ │├───┼─────┼───────┼────┼───┼────────┼────┼───────┤│ 四 │ 87.3.8 │ 四十七萬元 │ 未載 │己○○│寧夏四街25號3樓 │ │住有創世紀家 ││ ├─────┼───────┼────┼───┼────────┼────┼───────┤│ │ 87.4.23 │ 四十七萬元 │ │戊○○│ │世華銀行│ │├───┼─────┼───────┼────┼───┼────────┼────┼───────┤│ 五 │ 87.3.16 │一百三十八萬元│87.4.30 │張平耀│台中市○○路○段 │ │ ││ │ │ │ │ │ 181巷2號3樓 │ │花旗銀行 ││ ├─────┼───────┼────┼───┼────────┼────┼───────┤│ │ 87.4.30 │一百三十八萬元│ │戊○○│ │中國商銀│ │├───┼─────┼───────┼────┼───┼────────┼────┼───────┤│ 六 │ 87.3.16 │一百三十五萬元│87.4.30 │劉澤貞│大里市○○路388 │ │花旗銀行 ││ │ │ │ │ │號5樓 │ │ ││ ├─────┼───────┼────┼───┼────────┼────┼───────┤│ │ 87.4.30 │一百三十五萬元│ │戊○○│ │中國商銀│ │├───┼─────┼───────┼────┼───┼────────┼────┼───────┤│ 七 │ 87.3.26 │一百零五萬元 │87.5.11 │陳鵬發│太平市○○路 │ │住有創世紀家 ││ │ │ │ │ │50-2號 │ │ ││ ├─────┼───────┼────┼───┼────────┼────┼───────┤│ │ 87.5.11 │一百零五萬元 │ │戊○○│ │中國商銀│ │├───┼─────┼───────┼────┼───┼────────┼────┼───────┤│ 八 │ 87.3.25 │ 七十萬元 │87.5.11 │趙忠和○○○鎮○○路 │ │住有創世紀家 ││ │ │ │ │ │107號 │ │ ││ ├─────┼───────┼────┼───┼────────┼────┼───────┤│ │ 87.5.11 │ 七十萬元 │ │戊○○│ │中國商銀│ │├───┼─────┼───────┼────┼───┼────────┼────┼───────┤│ 九 │ 87.3.26 │一百四十萬元 │ 未載 │康瑞祥○○○鎮○○路 │ │住有創世紀家 ││ │ │ │ │ │1077-2號 │ │ ││ ├─────┼───────┼────┼───┼────────┼────┼───────┤│ │ 87.5.11 │一百四十萬元 │ │戊○○│ │中國商銀│ │├───┼─────┼───────┼────┼───┼────────┼────┼───────┤│ 十 │ 87.3.27 │一百十萬元 │87.5.11 │徐岳堡│大里市○○路○段 │ │ ││ │ │ │ │ │ 767巷14號2樓 │ │住有創世紀家 ││ ├─────┼───────┼────┼───┼────────┼────┼───────┤│ │ 87.5.11 │一百十萬元 │ │戊○○│ │中國商銀│ │├───┼─────┼───────┼────┼───┼────────┼────┼───────┤│ 十一 │ 87.4.2 │ 八十七萬元 │87.5.16 │高平澤○○○鄉○○路 │ │住有創世紀家 ││ │ │ │ │ │112-7號 │ │ ││ ├─────┼───────┼────┼───┼────────┼────┼───────┤│ │ 87.5.17 │ 八十萬元 │ │戊○○│ │中國商銀│ │├───┼─────┼───────┼────┼───┼────────┼────┼───────┤│ 十二 │ 87.4.7 │一百四十一萬元│87.5.6 │張靜華│中市○○路○○號 │ │花旗銀行 ││ │ │ │ │ │ 5樓之10 │ │ ││ ├─────┼───────┼────┼───┼────────┼────┼───────┤│ │ 87.5.22 │一百四十一萬元│ │戊○○│ │中國商銀│ │├───┼─────┼───────┼────┼───┼────────┼────┼───────┤│ 十三 │ 87.4.8 │八十二萬元 │87.5.21 │朱麗貞│福上巷52弄15 │ │ ││ │ │本張未給支票 │ │ │號4樓 │ │花旗銀行 │├───┼─────┼───────┼────┼───┼────────┼────┼───────┤│ 十四 │ 87.2.27 │一百七十萬元 │87.4.12 │壬○○│豐原市○○路 │ │ ││ │ │ │ │ │693號6樓 │ │ ││ ├─────┼───────┼────┼───┼────────┼────┼───────┤│ │ 87.4.12 │一百七十萬元 │ │戊○○│ │世華銀行│ ││ ├─────┼───────┼────┼───┼────────┼────┼───────┤│ │ 87.2.27 │一百七十萬元 │借據 │戊○○│借據連帶保證人 │ │庚○○處 ││ │ │ │ │ │丁○○ │ │ ││ ├─────┼───────┼────┼───┼────────┼────┼───────┤│ │ 87.2.27 │一百七十萬元 │ │壬○○│購屋代墊款契約書│ │ │├───┼─────┼───────┼────┼───┼────────┼────┼───────┤│ 十五 │ 87.4.8 │二百三十三萬元│87.5.24 │廖承皇│竹山安定巷 │ │ ││ │ │ │ │ │3弄2-1號 │ │ ││ ├─────┼───────┼────┼───┼────────┼────┼───────┤│ │ 87.5.24 │二百三十三萬元│ │戊○○│ │世華銀行│ ││ ├─────┼───────┼────┼───┼────────┼────┼───────┤│ │ 87.4.09 │二百三十三萬元│借據 │戊○○│偽簽連帶保證人「│ │庚○○處 ││ │ │ │ │ │丁○○」署押 │ │ │└───┴─────┴───────┴────┴───┴────────┴────┴───────┘
附表二:各編號欄下方,第二行所載日期:係指票載發票日┌───┬─────┬───────┬────┬───┬────────┬────┬───────┐│編號 │ 借款日 │ 面額:新台幣 │ 到期日 │發票人│票載地址 │付款銀行│取款地 ││ │ │ │ │ │ │ │ │├───┼─────┼───────┼────┼───┼────────┼────┼───────┤│ 一 │ 87.3.11 │一百七十七萬 │87.4.25 │蔡和坤│美群路52巷26號 │ │住有創世紀家 ││ ├─────┼───────┼────┼───┼────────┼────┼───────┤│ │ 87.4.25 │一百七十七萬 │ │戊○○│ │世華銀行│ │├───┼─────┼───────┼────┼───┼────────┼────┼───────┤│ 二 │ 87.3.30 │一百二十八萬元│87.5.14 │吳開平│陳平巷138號5樓 │ │住有創世紀家 ││ ├─────┼───────┼────┼───┼────────┼────┼───────┤│ │ 87.5.14 │一百二十八萬元│ │未載 │ │中國商銀│ │├───┼─────┼───────┼────┼───┼────────┼────┼───────┤│ 三 │ 87.3.30 │九十萬元 │ 未載 │廖信立│潭子雅潭路121 │ │住有創世紀家 ││ │ │ │ │ │之8號 │ │ ││ ├─────┼───────┼────┼───┼────────┼────┼───────┤│ │ 87.5.14 │九十萬元 │ │未載 │ │中國商銀│ │├───┼─────┼───────┼────┼───┼────────┼────┼───────┤│ 四 │ 87.4.7 │一百七十五萬元│87.5.22 │曾國義│彰化金馬路257 │ │花旗銀行 ││ │ │ │ │ │巷17號 │ │ ││ ├─────┼───────┼────┼───┼────────┼────┼───────┤│ │ 87.5.22 │一百七十五萬元│ │戊○○│ │中國商銀│花旗銀行 │├───┼─────┼───────┼────┼───┼────────┼────┼───────┤│ 五 │ 87.4.7 │一百六十五萬元│87.5.22 │劉美珍│美群路17巷32號 │ │ ││ ├─────┼───────┼────┼───┼────────┼────┼───────┤│ │ 87.5.22 │一百六十五萬元│ │戊○○│ │中國商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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