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丑○
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贊楊 律師上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丑○○、戊○○、己○○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丑○○、戊○○、己○○、庚○○因乙○○積欠彼等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債務未還,該五人因不滿乙○○經常藉口推托遲不解決前開債務,又避不見面,進而與乙○○間迭生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出門上班,行經臺中市○○路與益華街親親來來戲院附近時,適為辛○○發現,隨即將之攔下,因討債發生爭執,辛○○遂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報案,並由該所警員丁○○前往處理,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嗣因警員認雙方間係債務糾紛,且已進入訴訟程序(即乙○○詐欺部分),乃請其等自行回去處理。嗣於右揭時日後不久,丑○○、戊○○、己○○、庚○○等人聞訊趕至,隨即與辛○○、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乙○○住處協商債務,並同往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北屯派出所等地協調還款事宜,然遲至當日晚間六時許仍無結論,丑○○、戊○○、己○○、庚○○、辛○○與乙○○乃返回東山路乙○○住處繼續協商。直至當日晚間九時許,丑○○、戊○○、己○○、庚○○、辛○○五人,因見乙○○顯無還款誠意,詎為索取欠款之便,竟共同基於控制乙○○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將乙○○拘禁於其上開東山路住處二樓之房間內,且由丑○○、戊○○、己○○、庚○○、辛○○等人輪流住於該處以便看守,其間並不斷強迫乙○○簽下協議書、和解書,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復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丑○○、己○○、戊○○三人為使乙○○能儘速還款,又另行起意,該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輪流以電擊棒電擊乙○○之身體、及以燒燙之十元硬幣逼使乙○○吞服等方式傷害、凌虐乙○○,致乙○○受有口內黏膜傷口○.二×二○公分,併下唇結痂傷口一×三.五公分、前胸多處傷口二×二○公分、右側乳頭併部分乳暈壞死,併食道內滯留錢幣(需手術取出)等傷害;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期間內,庚○○、辛○○二人並曾偕乙○○外出
四、五次籌錢,後仍將乙○○強行帶回,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庚○○因參加陸軍教育召集遂中止私行拘禁之犯行,由辛○○等人繼續控制乙○○行動自由。嗣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臺灣省刑警大隊人員據報前往將乙○○救出,並把乙○○及斯時正在現場控制乙○○行動自由之丑○○、戊○○,一併交由前往支援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帶回處理。此際,辛○○聞訊即持上揭協議書等物趕至北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騙稱乙○○與渠等間純屬民事債務糾紛,雙方願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乙○○驚悸猶存,不敢表示意見,致承辦員警未察,而讓戊○○、丑○○、辛○○三人再度將乙○○帶出,並再押回前開東山路乙○○住處繼續拘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再由戊○○、己○○、辛○○、丑○○四人將乙○○帶往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協調債務事宜,迄同日下午三時許,仍未能順利與乙○○達成確切之還款結論,乃再將乙○○繼續押回其前揭住處。因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即已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有名婦人每夜哀嚎、呼救,請求協助,該局即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寅○○,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甲○○等人,前往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乙○○遭拘禁處所,將乙○○救出脫困,並即送醫急救而回復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辛○○、丑○○、戊○○、己○○、庚○○等五人,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其間先後多次曾至臺中市○○路○段○○○巷○○弄一一之三八號乙○○住處與其協商欠款償還事宜,或帶乙○○外出籌款,或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欠款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凌辱或強制簽立協議書、和解書等犯行,皆辯稱:本件係乙○○自導自演之嫁禍手段,伊等絕未為任何違法行為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乙○○於被拘禁期間所簽立之和解書、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九頁)。復參酌證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首次前往營救之警員唐國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多,伊接獲省刑大之通知,說有五、六人持槍在乙○○家中,伊等即趕過去處理,到現場由丑○○來應門。伊等表明身分後,丑○○不但不開門反而將門反鎖,伊等就請鄰居打電話通知五分局派人支援,...俟警方將房屋圍住,丑○○始開門讓伊等進入,當時乙○○有表明被妨害自由、電擊、拍裸照等等,且在丑○○身上搜得乙○○住宅之鑰匙一串,乙○○之電話被裝上錄音機,戊○○承認係渠所裝的。乙○○並欲將身上的傷示予伊等查看,伊等因認等一下會有人處理而未看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原審卷三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證人寅○○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二名員警到達現場按門鈴均未有人應門,之後便由一名員警爬牆跳入院內,打開鐵門讓伊等進入,但裏面仍有一道鐵門,又繼續敲門,嗣丑○○雖開門,但不讓伊等進入屋內,並稱她是乙○○的朋友,乙○○現在生病不願見人云云,經伊等強行進入後,又將伊等擋在一樓,但由另一名員警將丑○○擋住,伊始上了二樓;乙○○被拘禁的房間裏面非常暗,伊當時看乙○○全身是傷,要帶她離開,但乙○○表示不可以,她被他們關在這裏不能出去,否則會遭更殘忍的對待,經伊再三溝通,乙○○始願與伊等出去,但仍遭丑○○阻擋,經警方強制將乙○○帶離現場後,立即送往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及榮民總醫院檢查、急救,且在此期間丑○○、辛○○卻一直跟著伊等,並對伊等惡言相向,稱伊等憑什麼把乙○○帶走,乙○○是他的債權(務)人,如果要不到錢,這些錢要由伊負責、攤還等語恐嚇伊等,甚而要伊及另一工作人員報出姓名,並因不願意報姓名而發生爭吵,在榮民總醫院時還叫四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年青人監視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並與證人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陪同前往處理之警員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審理筆錄)。且證人甲○○並進一步證稱:伊等前去時叫門很久,丑○○始前來開門,乙○○與鍾小姐(社工人員)下樓後好像頭部有受傷、嘴腫、臉上怪怪的,鍾小姐說要帶她去醫院,伊有摸乙○○的頭,她的頭好像有些腫,至醫院時,乙○○聲音沙啞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辛○○丑○○、戊○○、己○○、庚○○等五人係被害人乙○○之債權人,並已追索債權頗久,且被害人乙○○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直承確有詐欺等語,徵諸常理,乙○○此際避之唯恐不及,焉有再洽請被告辛○○等人暫住她家或一同出庭之理,又縱或乙○○確願與被告辛○○等人協商解決其間債務事宜,然亦無准許被告丑○○、己○○及戊○○等人長住其家中之必要。甚且,先後兩次警方人員到達時,均遭被告丑○○拒於門外頗久,每每須先翻牆進入並採取強制措施,方得順利見得乙○○及帶離乙○○。並於社工人員帶離之際,極力阻擋外,復跟隨至醫院再三警告營救之社工人員喝令其應將乙○○送回,顯見被告辛○○等人視乙○○為俎上物,進出被害人乙○○住處如入無人之境,若謂乙○○行動未遭控制,孰人可信。另參以被告戊○○於乙○○家中之電話安裝錄音機,亦為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且為證人唐國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反面),,顯見被告戊○○得以順利為如此妨害乙○○密秘通訊自由之行為,亦唯有在完全控制乙○○行動自由下始得為之。綜上開各點以觀,足徵被害人乙○○確有於右揭期間遭被告五人共同將之拘禁於上開處所,其所為指訴尚非子虛,應堪採信。㈡至於乙○○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曾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己○○及其男朋友及辛○○和他太太陳丑○○共四人限制行動自由及軟禁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而未提及庚○○,然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即補稱庚○○亦有參與私行拘禁之事(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且被告戊○○於警訊時亦供稱庚○○亦有參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另佐以被告庚○○於於警訊時亦坦承:伊事後知道乙○○有受傷,有問她,她告訴伊被人電傷;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期間,有帶乙○○出去四、五次,又把她帶回原處,因伊帶乙○○出去,大家都知道,如果放乙○○走,那些債權人會以為乙○○已拿錢給伊解決了,所以伊很為難,才不讓乙○○離開,又帶回原住處。每次前去乙○○住處時,必看見丑○○、戊○○及己○○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證被告庚○○確實有參與私行拘禁之行為至為灼然,否則亦不致有上開供述。惟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接受陸軍教育召集,有教育召集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六頁),故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未繼續參與私行拘禁乙○○之行為堪以認定。綜合上情,被害人乙○○所指述遭被告辛○○五人私行拘禁逼債之時間,或有出入,然該基本過程、被告辛○○等人所施之行止及言談,則始終如一,並無謬誤可指;而被告辛○○等人或以被害人乙○○所述遭拘禁時間有歧異等語置辯,惟尚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害人所言不實。抑有進者,被害人每於遭受強大外力干預、脅迫時,常不敢稍加自由活動或與外界聯絡,況向警方求援或脫逃他去,此於審判實務上亦履見不鮮。是以被害人乙○○亦陳指稱係因此而不敢於他案出庭應訊或於警局、調解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之際,據以求援或他去,故被告辛○○等人一再辯稱:被害人乙○○當時並未向處理員警表明上情,復再三與渠等前往調解委員會協商債務等情,指摘乙○○所為前開指訴,顯係設局誣陷云云,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乙○○遭被告辛○○等拘禁期間,證人彭芝蘭、彭秀蘭、何秀霞雖曾至乙○○上開住處索債(見本院上訴卷三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另證人即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子○○亦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乙○○曾與被告辛○○等五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兩次協商債務,其間乙○○並無異狀或曾表示遭拘禁等語,且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乙○○未向處理員警茆國任及其母丙○○○陳述遭私行拘禁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八九頁至反面),基於前開相同理由,亦可理解被害人何以未向上開人等表明遭拘禁等情,故尚難遽以證人彭芝蘭、彭秀蘭、何秀霞、子○○等證言暨未向員警茆國任、邱母求援,即得採為有利於被告辛○○等五人之認定,又縱證人子○○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辛○○等人於調解時未施用外在之強暴手段,誠不足據之即完全證明乙○○於該時點之外,未遭受被告辛○○等五人私行拘禁或傷害凌辱。又證人子○○雖先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有幾個親朋陪乙○○去,然在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審理時,經詢問係何人陪同乙○○前去時,卻又改口稱: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邱女在伊那裏借電話打,伊說的是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伊因別的案子到北屯派出所去時,伊有看到邱女、邱女的母親及另一名女的到派出所云云,前後證言不一,且經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乙○○從未至北屯派出所,此為被告辛○○等五人所不否認,而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即已為社工人員所帶離,顯見證人子○○前揭證言,係屬事後迴護之詞,要難採信。另乙○○之鄰居黃清江雖於本院前審時曾證稱:於辛○○夫婦向乙○○討債之後,仍見乙○○一樣有出入住宅,該期間亦有看見其他債權人去討債云云,惟被告辛○○等人與乙○○間於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有債務糾紛並因而涉訟,證人黃清江所稱「見乙○○仍有出入住宅」等情是否即指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已有可疑,且於該期間內,辛○○、庚○○為偕乙○○籌款而亦曾有四、五次之外出一節,業如前述,故證人黃清江所為上開「見乙○○仍有出入住宅」之證言,尚難為被告辛○○等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查,被害人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即遭被告戊○○、丑○○、己○○等人,以上開方式傷害凌辱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核與證人唐國強、寅○○、甲○○、王中琦、蔡新中等人證述情節屬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強暴或疑似強暴)被害人檢查表一份、乙○○受傷部位照片十張(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九至二百頁)、臺灣省立臺中醫院診斷證明一紙、被告戊○○所提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門診病歷影本、急診護理病歷、急診室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一紙,X光照片影本三張等在卷足稽,被告戊○○、丑○○、己○○共同凌虐乙○○並致上開傷害產生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戊○○、丑○○、己○○三人雖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屢以「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長達數小時協商中,被害人並無因喉嚨滯留硬幣,而無法吞嚥、言語之表情」、「被害人於上開時日並未對省立臺中醫院醫師告知喉嚨疼痛、不舒服、無法吞嚥,且門診病歷亦未記載此一病因」、「乳頭用電擊棒電擊與燒傷記載不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邱女曾協同被告己○○及友人陳月紅、陳清泉至進化北路、崇德路口吃薑母鴨」、「每天灌食屎尿不可能,如果如此胃腸都會有病變」等語,質疑被害人乙○○所述均為誣指,皆係自虐以便羅幟被告等罪名云云,雖證人陳月紅、陳清泉二人於本院前審證稱有與乙○○、己○○一起吃薑母鴨云云,但既不記得何時,自不得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且經查:㈠以自虐後再誣指他人所為之情事雖非全無,然將自己自虐至乳頭壞死、全身傷痕、並自行吞食燒紅硬幣以便誣指他人之行為,終究罕見,何況被告等人並無親眼目睹,或提出確切證據以供本院查證,竟空言指摘,自難採信。甚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方、社工人員救出後,以迄同年月十五日住院醫治而發現有上開硬幣之期間,均有警方及社工員陪同,此有前開證人寅○○、甲○○之證言可循,是在此期間,乙○○顯無自行燒紅硬幣吞食之可能。㈡又證人王中琦即於右揭時、地檢查治療乙○○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確有上開傷害,伊曾開一條藥膏給乙○○」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於右揭時、地檢查、門診治療邱麗美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醫師蔡新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病患(乙○○)其述為暴力刑求。但伊並未詢問受何暴力刑求。病患左乳頭已發黑壞死,...。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手術,第二次開刀原因是傷口不佳,又經病患稱受到灌糞便,且於一月十五日拍攝X光照片,發現食道內有硬幣,由耳鼻喉科以內視鏡方式取出。病患住院前一、二天,情緒不穩有自殺念頭,經找精神科人員輔導,據精神科醫師記載病人自述,遭人限制行動,施以電擊,餵食糞尿,綑綁凌辱約二十天,病人本情緒不穩,有輕生念頭,不願講話,是由經神科醫院了解得知」等語、「均係病人請求要驗何部門,伊醫院才驗,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是因為乙○○要住院,所以伊醫院才照X光,當天驗傷有十幾人,伊已不記得乙○○有無說她喉嚨有異物;因為X光照到的部位是在食道,可以停留很久,對飲食沒有影響;如果一個人三餐均餵食糞便、尿水只是髒,對身體並沒有任何不良之影響;乙○○之乳頭傷勢電灼傷、燒傷都有可能,在醫學上都是燒傷,因病人講是電灼傷,所以這樣記載;乳頭的傷應是電擊傷,因為已壞死,且滿深的,如是燒傷應有水泡;伊取出硬幣時是黃色的,所以依判斷是燒過的硬幣,且乙○○喉嚨也有紅腫,所以伊依此判斷;且因當時乙○○傷的滿重,所以伊醫院才照像,一般驗傷傷均不會照像存擋」(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同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由上開二位證人所為證述,除與被害人乙○○所指遭凌虐後所致傷情一致外,並可發現被害人乙○○所遭受之前揭傷害,尚不影響其進食、言語、呼吸之功能,且傷勢嚴重,精神狀態不佳,常有自殺輕生之念頭,誠已逾自虐或自導自演之範疇,被告戊○○等人前開所為辯解,並無醫學憑據,其等所辯及所質疑,無非事後匿飾之詞,不足採信,自難遽認被害人有誣指之情。㈢復觀諸證人甲○○之右揭證言中,表明當日救出乙○○時,已發現乙○○身上有傷,聲音沙啞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王中琦、蔡新中所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害人乙○○所指訴非虛。至於乙○○於於警詢時初次指稱並無提及己○○有傷害之事,惟本院審理時證人丙○○○到庭證稱:「後我去台中醫院時,乙○○向我說己○○也有把她灌食糞尿,之前沒講。」(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八頁)等語,與乙○○於初次警詢時漏未指述一節不謀而合,己○○亦有參與傷害乙○○之行為,堪認為真實。綜上,被告戊○○、丑○○、己○○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辛○○、丑○○、戊○○、己○○、庚○○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陳丑○○、戊○○、己○○三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等判例參照),今縱被告辛○○、丑○○、戊○○、己○○、庚○○等五人,曾於前揭時、地共同並連續強迫乙○○簽發協議書、和解書等物之行為,惟其無非係為達乙○○履行其原保證返還投資款之聲明,本即包含在初始之妨害自由目的內,揆諸前揭判例,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辛○○等五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辛○○、丑○○、戊○○、己○○、庚○○等五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被告丑○○、戊○○、己○○等三人間,就上開傷害罪,係另行起意,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戊○○、己○○所犯上開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與前開共同妨害自由罪,併合處罰。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脫光乙○○身上衣物再以冰塊敷其全身、以屎尿灌食乙○○、拔乙○○下體陰毛等犯行,原審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庚○○於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接受陸軍教育召集,業如前述,衡情於該期間內顯不可能與被告辛○○偕乙○○外出籌款或為私行拘禁行為之分擔,原審認此教育召集期間庚○○亦有參與上開私行拘禁犯行,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辛○○、丑○○、戊○○、己○○、庚○○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五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太輕等語,雖未指摘於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高額債權債務糾紛,於亟需清償未果下,竟不思以正當司法救濟途徑,保障本身權益,而擅自將債務人拘禁,其處理手段過當,視法律如無物;被告丑○○、戊○○、己○○三人復置債務人如肉俎,百般凌辱傷害;被告辛○○、庚○○均未有傷害被害人之舉,但被告辛○○多次與其妻丑○○出言警告救援人員,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動機、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後猶飾詞掩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處以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原不得易科罰金,惟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五、六人,持西瓜刀至臺中市○○路○段○巷○號友人黃遠生住處,將乙○○之子癸○○押往他處,私行拘禁四日,以達逼討債務之目的,及另於上開時地復與被告庚○○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被告丑○○、戊○○、己○○三人傷害凌虐被害人乙○○,因認被告辛○○尚涉犯該次私行拘禁及傷害罪嫌,被告庚○○亦涉共同犯傷害罪嫌。然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稽。再者,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亦規定甚明。㈡觀諸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並未就其認定被告辛○○、庚○○二人所涉前揭罪嫌,有何積極證據之記載,顯有疏漏。復查偵查卷記載,公訴人係以被害人乙○○、癸○○二人之指訴、證人黃遠生於警訊中所言,及上開照片、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曾參與私行拘禁乙○○之犯行等為其論據。質之被告辛○○、庚○○二人堅決否認伊等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絕未有前開犯行等語。經查:首就被告辛○○所涉押走癸○○部分析之,被害人癸○○、乙○○於警、偵訊中均僅稱:伊等無法確定係遭何人押走,因有債務糾紛所以可能是辛○○等語,則除所有指訴均屬個人猜測之詞外,並無其他積極確實證據提出,或具體指訴以供本院查證,至證人黃遠生亦不知何人前往其住處持刀押走癸○○,誠難僅憑上開被害人二人,或上開證人於警訊所述,遽認被告辛○○確有該次犯行。次就被告辛○○、庚○○所涉共同傷害一節以言,被害人乙○○自警訊迄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就被告辛○○、庚○○二人所涉傷害部分,有何指訴或描述,自難僅憑其等有參與私行拘禁乙○○之犯行,即推認必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傷害行為分擔或有共謀之意。再者,被害人乙○○更於警訊中表示:其遭其他人凌辱時,庚○○就會安撫她(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等語,另於偵查中續稱道:辛○○未有暴力行為,但他沒有阻止,其他人施暴時,他就會離開(詳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卷第一六八頁背面、第一六九頁正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續稱:庚○○有叫其他被告不要這樣對她(指灌乙○○屎尿行為),在在均顯示被告二人並無參予施暴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它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二人,確與被告丑○○、戊○○、己○○三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辛○○二人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妨害自由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