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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一)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戊○○因需款週轉,欲以所有坐落彰化市○○段阿夷小段第九五之二二號田,面積○‧一一六六公頃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經案外人李韻麟介紹而委託代書己○○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戊○○依己○○指示,將土地所有權狀,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己○○,己○○並介紹任職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市五信)之簡文義(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與戊○○認識,並稱簡文義將幫忙向該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又因戊○○與己○○另有借款債務待清償,乃商議借款時列簡文義與戊○○為共同債務人,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應由戊○○領得,其餘則由己○○處理。惟己○○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趁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先拿空白十行紙叫戊○○簽名,共同偽造戊○○將系爭土地以八百萬元售予簡文義之買賣契約書,並盜蓋戊○○交與其持有之印鑑章於契約書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戊○○;己○○與簡文義並共謀,於向台中市五信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時,全數撥入簡文義之存款帳戶,而未依約將其中八百萬元由戊○○領得,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嗣後,戊○○於同年七月廿八日向己○○索取貸得之八百萬元時,己○○稱無法貸得,戊○○乃向台中巿五信查詢始發覺上情質問,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下午簡文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戊○○觀看,主張已買受該系爭土地,戊○○才發現契約書係偽造,所借款項八百萬元迄今亦未歸還。

二、案經自訴人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自訴人因欠債被逼甚急,透過案外人李韻麟介紹,至伊之代書事務所,稱急於拿錢還債,擬售右開系爭土地或辦民間貸款,並提出土地謄本及分區使用證明書等資料以供評估,嗣自訴人被其債權人催債甚急,為迅速取得資金,乃自動開價上開土地其實只拿八百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即可。因自訴人從五十四年五月四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將近三十年未曾有過移轉行為,經推算結果增值稅一千三百多萬元,如全部要求自訴人繳納,在其缺錢情況下,顯會被其挪用,提供資金之簡文義深覺沒保障,因此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約定增值稅由簡支付,又因簡文義無該巨款以供繳交增值稅,始要求自訴人同意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自訴人為急於取得資金亦同意,故又迅即辦理抵押手續,所有文件均經自訴人蓋章同意。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自訴人又電稱:債權人在彰化市其家裡要錢,要求先付五十萬元,又數日,自訴人又要求速付一百五十萬元,伊乃開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自訴人轉交其債權人張士健兌領,另自訴人又先後再向伊或簡文義取款,連同前取得之金錢,共計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嗣因自訴人認出賣太便宜而不願辦理移轉手續,並提起本訴云云。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迭次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在原審、本院前審指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郵寄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彰化市公所函(分區使用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訴人及簡文義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支出傳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自訴人確係以八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簡文義,故簽訂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而,自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賴根螢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第一次最低拍賣價格即達四千八百萬元,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反面),則自訴人殊不可能僅將該土地以八百萬元之低價售予簡文義。又上開土地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載,其土地增殖稅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則縱始被告所稱出賣價金八百萬元,加上增值稅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亦僅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遠低於土地經法院拍賣時所定底價,自訴人豈有低價賤售土地之理。更何同案被告況簡文義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刑事自訴戊○○詐欺案件中,主張伊已交付價金四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元,與被告代書事務所應付票據明細表所載七張支票面額三百零九萬五千六百元,及付現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不符,復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契約成立時付定金一百萬元,簽約時付第一期款二百萬元等情不符(以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本院刑事判決、第四頁契約書、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應付票據明細表)。尤其,同案被告簡文義既能以該土地即可向台中巿五信貸款得一千五百萬元,自訴人焉可能僅以八百萬出售,足證自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簡文義。此又由該土地嗣後由台中巿五信以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承受,及自訴人另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案外人蔡仁澤,由蔡承擔抵押債務一千五百萬元,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民執庚字第二二六五號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二二頁),並據證人蔡仁澤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反面),更足證明該土地不只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之價值。又被告於台中市調查站供明:「約在八十三年六月底,戊○○透過李韻麟介紹,到我楊代書事務所表示要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由此可見自訴人之本意係擬委託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供自訴人週轉使用,而非提供同案被告簡文義向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供同案被告簡文義花用。又查自訴人與同案被告簡文義不相識,非親非故,亦不可能無緣無故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同案被告簡文義向台中巿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理甚明。

㈡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欄,距離出賣人姓名,竟有九行之空白

,被告又未將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一份交自訴人執憑,足證該買賣契約書顯不正常,顯屬偽造無疑。又自訴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與被告,苟自訴人有賣土地予同案被告簡文義,則借款應抵銷而消滅,本票應交還自訴人,但被告却未交還,而將本票轉由案外人趙安定裁定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亦足證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偽造。況且,自訴人與被告認識既係因需款孔急,欲透過被告與簡文義關係抵押貸得高額款項,何以未由被告簡文義先付八百萬元(假設買賣係真)予自訴人,或於簡文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即時給付自訴人﹖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證人李韻麟、李裕彰、蔡仁澤,以證明系爭土地確售予簡文義以及自訴人曾再將系爭土地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蔡仁澤,土地增值稅亦由自訴人負擔,足證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僅一千六百萬元(包含增值稅)云云,然而,證人李韻麟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之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頁),而證人蔡仁澤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以一千六百萬元向自訴人販賣系爭土地,並承擔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總價共三千一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反面),證人李裕彰且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買賣土地之見證人,價金一千六百萬元不包括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七頁),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不只二千一百餘萬元,自訴人何肯以八百萬元出售該土地。又自訴人雖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七月廿五日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各二份,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附印鑑證明書一份,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同,此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第二宗第四頁)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以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即無可採。

㈢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於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自訴人為借款義務人,自訴人

與簡文義為債務人,向台中巿五信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又指示自訴人於空白本票共同發票人上簽名及填寫住址後,由該合作社於同日將一千五百萬元撥入簡文義之一○○○一二─五號帳戶內云云,惟證人即台中市五信營業部業務經理廖銘淮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本社放款程序為:當事人向本社擔保放款借錢,需先借款人拿不動產至本社,本社派員鑑價查估,查估鑑價完畢,約定核貸金額,由借款人辦理抵押設定,設定到本社名下,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核貸金額一.二倍,再將他項書狀及設定後土地登記簿謄本送本社收執,審核後辦理對保,並借款人立書本票,手續完備後,本社會將貸款核定金額撥入借款人帳戶。簡文義、戊○○兩人之擔保貸款,是簡文義拿來貸款的,手續按本社規定辦理,由簡文義帶戊○○來本社辦理對保,土地是戊○○的,對保後借款人在本社本票發票人項簽名。另戊○○在共同發票人項簽名...該筆借款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是入簡文義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至五十二頁),又證人即台中巿五信辦理對保業務之職員蘇柏森於原審證稱:戊○○並非在空白本票上簽名,對保時,本票金額及簽名均已完成,對保後將印章蓋上,然後再交由自訴人過目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九頁),又觀諸該紙簽發與台中市五信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由共同被告簡文義在最右之「發票人」欄位簽名,而自訴人則在其次欄位之「共同發票人」處簽名(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可見自訴人對於與共同被告簡文義共同簽發本票,已有認識而同意,益見該本票係自訴人自己所簽發,供對保時作為貸款擔保之用,並非被告於自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指示自訴人簽發本票;又參以自訴人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簡某(指簡文義)表示:幾天後貸款會下來。這段期間,公司所開出支票跳票急於補,故於七月二十日向楊代書(指被告)借五十萬元...後又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另前述我的土地在七十一年時曾向張美瑛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經聯絡後張世欣答應將設定塗銷,由楊代書開一張支票七十五萬元...現金七十五萬元,我共向楊代書借款三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楊代書要求利息一百萬元,我迫於無奈答應其要,求但必須貸款下來後,我才有錢還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亦見自訴人與被告之間另有借款債務待清償,是以其向台中市五信借貸之金額非八百萬元,而係一千五百萬元,超過其所欲借貸部分,應係用以清償與被告之間之借款致,是以本票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亦係自訴人所明知,本件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合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被告利用受自訴人委任向台中市五信借款之機會,偽造買賣契約書,並將貸得金錢全數撥入共同被告簡文義帳戶,致自訴人財產受損害,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已故之簡文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雖未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但與具有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犯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盜蓋自訴人之印鑑章於買賣契約上,用以偽造買賣契約,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至於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上自訴人之簽名係由其簽,業據自訴人迭次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陳明,不生被告偽造自訴人署押之問題。被告所犯背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自訴人向簡文義查詢,簡文義提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經買賣,以及嗣後簡文義向法院自訴自訴人詐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其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令被告己○○共負此項罪責。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查被告接受自訴人委任,為其辦理貸款,竟違背任務,設定高出委託數額之貸款,足使自訴人發生損害,應成立背信罪而非詐欺取財罪,且其並未就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自訴人有所主張,(於訴訟中提出係為抗辯,並非行使)亦不能論以行使罪,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違誤;又被告並未觸犯詐欺罪,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四九號被害人丙○○告訴詐欺案,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能併辦,原判決竟併予審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依本案犯罪情節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意旨(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另以:⑴、被告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受胡文瓏委託,向被害人乙○○借貸一百三十萬元,由被告己○○開具擔保支票,迄八十三年底,支票陸續退票,詢之胡文瓏則稱其借款已全數清償,顯見被告己○○施以詐術,矇騙借貸雙方。⑵、被告己○○明知座落台中縣○○鎮居○路○○○號二樓之公寓,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李淑媛向被害人丙○○訛詐,使適欲為女兒徐欣君置產之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以二百萬元承買上開房屋,已先交付二十萬元購屋訂金與被告己○○,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己○○復以過戶手續即將辦妥,再由丙○○交付八十萬元支票供其兌領,其後,丙○○查詢結果,始發覺該房屋並非被告己○○所有,向被告己○○交涉,其後即未見其踪影,始知受騙。⑶、被害人庚○○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因急需用錢,經友人介紹,至台中市○○路○○○號委託被告己○○辦理民間二胎借款一百八十萬元,詎被告施以詐術,要求庚○○簽立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供擔保,迄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己○○僅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庚○○,經庚○○事後查覺,被告庚○○實際以其名義借得二百五十萬元,餘款由被告己○○冒領。⑷、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未經被害人丁○○同意,擅自偽刻其印章持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請裝設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盜刻印章等罪嫌。經查,移送併案意旨指被告涉犯詐欺及盜刻印章等行為,與本件被告係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述移送意旨⑶部分(即被害人庚○○),其內容雖涉及被告偽造印章背書於支票盜領支票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該案犯罪時間是八十四年九月間,距離本案犯罪日八十三年七月,已相隔一年又二個月,實難認定被告欲為本案犯罪時即預計在一年二個月之後再為該件犯行,是二案犯罪時間並未緊接,無從認定二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以上,併案意旨案情與本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併辦,本院亦無從併予審判,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予敘明。

五、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被告所犯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爰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