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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七)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第七六三七號、第八一七五號、第一六一一七號、第二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殺人未遂暨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4、5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素行不佳,均曾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欄(綽號「穿山甲人」)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會議員之顏清標(已另案起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欲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顏清標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遂由當時載送顏清標之僑鴻建設公司之司機乙○○接聽後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接聽之後極為不悅,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命乙○○駕車載其返回臺中縣○○鎮○○路○號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並通知其胞弟戊○○(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戊○○受顏清標通知後,即告知黃清火(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在案)準備槍枝與子彈到僑鴻建設公司待命供顏清標備用。黃清火受命後乃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繫甲○○(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要甲○○將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現已死亡之鄭啟聰住處,受鄭啟聰之委託,藏放在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攜至顏清標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供顏清標備用。嗣甲○○在接獲黃清火之電話指示之後,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將其藏放在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取出,而與黃清火將該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甲○○與顏清標、戊○○、黃清火、及當時在場之乙○○、蔡進益等人,乃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連絡,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迄是日下午二時許,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案外人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甲○○即駕駛BMW轎車,搭載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欲查看該車駕駛人意圖,嗣其等尾隨該車駛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之時,見上開富豪轎車之駕駛人自轎車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甲○○駕車閃過之後,即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甲○○、黃清火、乙○○、蔡進益均明知以其等持有之制式槍枝(包括衝鋒槍、手槍)、制式子彈火力,如以之連續射擊行進中之車輛,足以造成對方駕駛人中彈死亡之結果,甲○○、黃清火、乙○○、蔡進益四人竟仍共同本於縱造成對方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間接之殺人故意,由黃清火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支,乙○○與甲○○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一支(餘二支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時,基於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甲○○、乙○○、黃清火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子彈(蔡進益未持槍射擊,惟亦本於共同殺人犯意,於甲○○、乙○○、黃清火開槍子彈用罄後,再為甲○○等人裝上子彈繼續射擊),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告訴),並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黃清火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戊○○拿走,其餘四支長短槍及子彈均由甲○○攜回藏置。

二、嗣上開附表編號3所示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劉文德受到顏清標、黃清火、及陳鴻嘉之教唆,持以欲頂替戊○○等人另犯槍擊吳國華住宅案件之刑責,而攜往投案時,在臺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遇警臨檢而查扣(業經執行而銷燬)。另甲○○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捕獲之後,乃引導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臺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甲○○因而經檢察官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扣案槍、彈,亦經執行而銷燬),至於附表編號4、5之手槍,因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遭羈押,即由戊○○自行將甲○○保管之附表編號4、5之手槍取走(戊○○本部分犯行,未經訴)。延至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甲○○交保後,戊○○始再將該附表編號4、5之手槍交還甲○○保管,甲○○自戊○○處取得該附表編號4、5之二把手槍後隨即將上開手槍二把及槍擊富豪汽車後所餘子彈中之六十八顆均藏置臺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迄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甲○○仍不交出附表所示編號4、5槍、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迄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甲○○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甲○○有關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警拘提到案之後,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始引導警員至該樹下起獲扣案。乙○○亦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才在臺北市○○○路○段○○號「翔順租車行」為警拘提到案。

三、案經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臺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接獲自稱槍擊要犯詹龍欄手下之電話,並隨即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聽完其即載送顏清標回上開僑鴻建設公司,嗣在僑鴻建設公司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即與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坐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BMW轎車跟蹤並持上開槍枝共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以致該富豪轎車受有上開彈孔、毀壞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非顏清標之司機,且當時係因該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伊等始臨時起意開槍射擊,且開槍僅係在嚇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至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在僑鴻建設公司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即駕駛上開BMW轎車搭載黃清火、蔡進益、乙○○從後跟蹤該富豪轎並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以致該富豪轎車受有上開彈孔、毀壞等事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僅負責開車,並未持槍射擊,至該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係乙○○所拿,並非伊所拿。伊等當時僅係嚇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應係僑鴻建設公司之司機而於案發當時負責載送顏清標,雖被告乙○○於本院更七審辯稱:伊並非顏清標之司機等語(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六十一頁),惟被告乙○○業於偵查中供稱:「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顏清標的司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四頁)、且於本院上訴審供承:「(問:你替顏清標開車當司機?)是的,我與張憲忠二人均是司機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供承:「(問:你平常在顏清標那裡擔任什麼工作?)有時候開車而已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二七頁),核與顏清標於本院更五審調查時到庭證稱:乙○○是公司的司機,並非伊個人之司機等語(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九十九頁),是本件被告乙○○實際上應係僑鴻建設公司之司機而於案發當時負責載送顏清標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由黃清火連絡被告甲○○將被告甲○○藏放於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被告甲○○隨即駕駛上開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黃清火一起載回僑鴻建設公司對面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上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被告甲○○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被告甲○○閃過後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鎮○○路○段○○○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等事實,有案發前後黃清火、甲○○對話中談論拿取槍枝及射擊該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被告甲○○於檢察官提示其與黃清火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亦坦承:「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戊○○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

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核與共犯黃清火所供:「我打甲○○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甲○○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而該富豪轎車被開槍射擊後彈痕纍纍,此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吳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時分別供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汽車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甲○○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並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五八頁)。

三、次查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由我開車,乙○○坐右前座我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供述:「由甲○○開車,我坐在前座甲○○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後座我的後面,菜鳥(指蔡進益)坐在後座黃清火的旁邊」、「甲○○先丟一把手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黃清火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再參以共犯蔡進益於本院前審供述:「車上四人,槍四枝,三人拿槍,一枝卡彈,甲○○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意指裝子彈)」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卷第二六頁),足見案發當時開槍之人為黃清火與被告甲○○、乙○○三人,且黃清火係持衝鋒槍,蔡進益雖未持槍射擊,但於甲○○、乙○○、黃清火開槍後,即再將槍枝裝填子彈供繼續射擊,顯有分擔上開殺人行為甚明。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持槍射擊云云及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當時僅其與蔡進益持槍射擊,甲○○並未持槍射擊,黃清火有無持槍其並不知道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被告甲○○、乙○○及共犯蔡進益、黃清火共四人,於本院前審均一致堅定表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豪轎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八、七二頁)。雖黃清火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監聽通話紀錄表顯示通話內容「黃清火:喂,那車子是那裡的,有幾個人?」、「同叔:那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報失竊的車子,車上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子」、「黃清火:對,對,穿米色上衣,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看應是長髮,第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有二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但僅係該「同叔」者,因黃清火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應是長髮」,所作之推測而已,是上開通話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故被告所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之供述,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貳支,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9mm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B84842〞,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則認係德國HK廠製,口徑9mm之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為〞XXXXXXO(X為無法重現),上述貳枝槍枝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試射肆顆,試射後之子彈僅餘彈殼及彈頭)均認係結構完整,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德國

SIG SAUER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217584,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巴西TAURUS廠製之9mm半自動手槍,槍號分別為TOL 55540及TOL 55549,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均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陸拾捌顆,認均係制式9mm半自動手槍子彈,認上述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七一頁)。而上開五枝槍枝之由來及查扣過程,被告甲○○於警訊時已陳明:「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TOL55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清火、乙○○、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車後,由黃清火拿取一把短槍(交給戊○○,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西製手槍被戊○○取走,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戊○○又將該二把手槍交給我保管」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及於偵查時供述:「(在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出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有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交出一枝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後來陳鴻嘉、黃清火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把槍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一枝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的一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槍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的這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頁甲○○於臺灣臺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於本院前審供述:「是黃清火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保管而已,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字案卷第六九-七○頁);於警訊時供述:「(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室床頭櫃內起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查扣之槍彈均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其借用的(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亡」等語(見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述:「是鄭啟聰寄放的,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他死前寄放的」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警訊筆錄)、復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供稱:「(問:鄭啟聰的槍枝為何交在你手上?)因我常跟他在一起,他東西放在那我都知道,後來他死後東西就由我保管」等語(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六十四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案卷;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黃清火殺人未遂案件(與戊○○、陳鴻嘉共同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卷可資佐證(判決書部分均附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字號案卷內),雖被告甲○○初稱向鄭啟聰借用、嗣改供稱係受鄭啟聰委託,惟依被告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案審理中均自承係受委託,本院亦認定甲○○係受係受鄭啟聰委託寄藏上開槍、彈,是本件應足認上開五枝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共

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均係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啟聰家中,受鄭啟聰之委託而藏放,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藏放,嗣並用於本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由黃清火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取走交予戊○○,嗣由陳鴻嘉持以至被害人吳國華住處射擊。附表編號4、5之手槍,因甲○○遭羈押,而一度被戊○○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甲○○交保後,再由戊○○交還被告甲○○,甲○○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案無誤。雖被告甲○○於本院更七審調查時改供稱:「當時警察取出之槍枝並不是戊○○交給我的,當時戊○○在大陸,我們告訴警察東西都在戊○○那裡,但實際東西都埋在那裡」等語(詳見本院更七審卷第六十三頁),而無從判明戊○○何因交還甲○○附表編號4、5之物,惟依上開被告甲○○上開所供甲○○因遭羈押,致戊○○取走附表編號4、5之手槍,而於甲○○交保後,再由戊○○交還被告甲○○,而甲○○迄顯足證附表編號4、5之手槍確係甲○○所有,而戊○○於甲○○不在期間,自行代為保管,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再由被告甲○○交出交出,是戊○○於甲○○交保後交還被告甲○○附表編號4、5之手槍,應僅係單純交還甲○○所有物至明。

五、次查:本案共犯黃清火與甲○○,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以前,確曾由黃清火以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回電之甲○○為如下之對話,即:

黃清火:喂。

甲○○:剛剛怎麼沒有人接?黃清火:喔,沒人接?甲○○:是呀!黃清火:你在那裡?甲○○:在港路。

黃清火:那裡?甲○○:港路啦。

黃清火:你要回去了嗎?甲○○:要呀!黃清火:哇‧‧我‧‧幹你娘!喂!甲○○:怎樣?黃清火:咱們要那‧‧之前那‧‧有沒有‧‧放山上那大罐茶葉都要‧‧都要拿去頭家那邊。

甲○○:喔!黃清火:伊要泡‧‧。

甲○○:誰?黃清火:什麼?甲○○:頭家嗎?黃清火:是呀!甲○○:伊有打給你嗎?黃清火:沒有,「龍仔」跟我講的。

甲○○:喔!黃清火:講像「小黑」那個‧‧「小黑」之前那個‧‧去找「小黑」那個人要找頭家。

甲○○:什麼?黃清火:之前人家去找「小黑」那個人。

甲○○:喔!黃清火:那個你知道嗎?甲○○:什麼?黃清火:之前去找「小黑」那個呀!甲○○:喔!黃清火:那個‧‧那個今天說有去找頭家,「龍仔」在跟我講。

甲○○:喔‧‧到後來呢?黃清火:什麼?甲○○:到後來呢?黃清火:我不知道,「龍仔」就叫我們盡快那個‧‧‧甲○○:好呀!黃清火:可是我‧‧幹你娘!我要去劉國鎮那兒呀!甲○○:那沒關係,我先進去。

黃清火:那我隨後就進去啦!甲○○:好呀!黃清火:好不好?甲○○:好啦!黃清火:喂!甲○○:怎樣?黃清火:伊講那個什麼、什麼山,之前去叫人去拿那個,合歡山再上去,那個什麼山,伊講小罐的也要去拿。

甲○○:好啦!黃清火:我‧‧我也會進去啦。

甲○○:好啦!黃清火:好不好?甲○○:好啦!黃清火:還有,那個大罐的也都要拿喔!甲○○:好啦!黃清火:好不好?查上開電話之監聽,係因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在調查吳慶男等犯罪集團涉嫌槍擊殺警及吳深生涉嫌走私販毒案件監聽電話時,監聽黃清火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得,而黃清火、甲○○二人之上開通話內容,其中所謂「茶葉」、「大罐」、「小罐」、「頭家(老闆)」等用語之意義,業經黃清火及被告甲○○二人為如下之供述,即: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臺灣臺中監獄,由張慶宗律師、張豐守律師在場下,應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供述:「(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黃清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示是戊○○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罐就是五支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午後時分,追逐射擊富豪轎車後也沒有看,正確時間我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

(二)黃清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經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提示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內容》詳細情形說明一下?)答:我打甲○○的呼叫器,留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甲○○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

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戊○○交待我聯絡甲○○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

(三)黃清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老闆是指誰?)答:老闆是指顏清標」(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卷)。

(四)其二人均指稱右揭通話內容所謂之「茶葉五罐」就是「五枝槍」,「大罐的」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頭家(老闆)」是指「顏清標」。

(五)參以上開黃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係戊○○打電話交待伊聯絡林志印將上述槍、彈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查字第一○號影印卷第二宗第七頁)。而上開被告甲○○與黃清火之上開電話通話錄音紀錄亦記載:「黃清火稱:我跟你講,咱們山上那五罐『茶葉』現在要拿到老闆那裡。甲○○答:老闆告訴你的?黃清火稱:不是啦,是『龍仔』說的‧‧‧『龍仔』說那些茶葉都要拿回老闆那裡,連山上那些,有沒有,那個什麼山,合歡山那個啊,大罐的、小罐的都要拿回去‧‧‧」等語,有該錄音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而黃清火在電話中所稱之「老闆」係指顏清標,而「龍仔」即係戊○○之綽號,此亦據黃清火及戊○○一致供承在卷(見同上影印卷第二宗第七頁反面、第三十頁)。黃清火既復在電話中以暗語告知甲○○「頭家要泡(茶葉)」,意指顏清標要使用上開槍枝,且係由「龍仔」戊○○轉知,林志印亦供承確槍彈係鄭啟聰委託藏放,自堪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於甲○○取回僑鴻建設公司後即由被告甲○○、乙○○二人與黃清火、蔡進益、顏清標、戊○○,共同非法持有。至於被告甲○○、乙○○二人與黃清火、蔡進益、顏清標、戊○○,共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用以殺人或防身在富豪轎車未出現之前並未能積極認定,且有關本件被告甲○○、林建明與黃清火、蔡進益持有制式手槍四枝、制式衝鋒槍一枝,朝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部分,係突發狀況,則本件就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部分,尚難認當時未在槍擊現場之顏清標、戊○○亦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詳如后理由欄十三所示)。

六、又共犯黃清火、蔡進益等二人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五三頁)。被告甲○○、乙○○與黃清火、蔡進益持有制式手槍四枝、制式衝鋒槍一枝,子彈數量不少(一百二、三十顆),火力強大,被告等持以向上開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開槍者射擊方向,子彈行進彈道,難免因車輛顛簸而有偏離現象,縱非直接瞄準駕駛人,亦極可能因彈道偏離而射中駕駛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前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位,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此等結果復均為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所預見,仍不顧而為之,益見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確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無疑,雖未生駕駛人死亡之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七、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現已死亡之鄭啟聰住處向鄭啟聰借用後藏放在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業據甲○○供述如前,雖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警訊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帶同警方至何處取獲何物?)答: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TOL55540及TOL55549號》及九○子彈六十《八》顆。」、「(問:曾否持該二把巴西製手槍犯案?)答:曾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清火、乙○○、蔡進益》曾分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還有,平常我與黃清火隨老闆顏清標出門保護其安全所持用之制式槍枝」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被告乙○○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擔任顏清標司機兼何項工作?)答: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顏清標的司機,顏清標不在車上的時候,我替他接聽電話,我沒有跟過戊○○。」、「‧‧‧我、黃清火、甲○○及阿偉都射擊完畢。我是朝該富豪轎車後面擋風玻璃射擊,『菜鳥』所使用的那把手槍是黃清火交給他的,因為我與『菜鳥』平常都沒有帶槍,顏清標所有的這些槍平常都交由黃清火及甲○○在保管」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黃清火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代表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戊○○交待我聯絡甲○○將槍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頁),惟查:①、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鄭啟聰之寄託,而代藏附表所示之槍枝與子彈,業經本院另案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刑事判決,以非法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將甲○○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可稽。縱如甲○○於警訊所供,其係受鄭啟聰委託而藏放,其藏放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惟自此以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甲○○與黃清火曾持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顏清標出門,以保護其安全。況嗣甲○○已否認上開警訊所供係真實,且上開手槍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前,依據黃清火與甲○○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亦係由甲○○藏放在山上,並未由甲○○隨身攜帶。此後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槍枝與子彈,亦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經甲○○引導警方至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邊圍牆內苦苓樹下起獲,且黃清火亦從未供稱曾與甲○○隨身攜帶上開槍枝與子彈隨被告顏清標出門,以保護其安全,直至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否認此情。則甲○○上開警訊所供,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②、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即供稱:「從八十四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期間擔任顏清標的司機」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四頁),參以本件被告甲○○供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寄藏上開衝鋒槍、手槍與子彈之時,乙○○尚未

擔任僑鴻公司為顏清標開車之司機,且自八十四年七月中旬開始乙○○始為被告顏清標開車起迄上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槍擊案件發生之時,其間雖有半年,惟乙○○平常既未帶槍,亦未見其供稱曾在上開槍擊案件發生之前,有於何時、何地目睹甲○○與黃清火等人攜帶上開槍枝,嗣並改稱:「甲○○、黃清火二人跟戊○○比較常在一起,他們都是跟戊○○在一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且於本院更六審查時供稱:「(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顏清標的槍平常都是交給甲○○保管?)不是,那是主任檢察官叫我講的,其實不是那樣,我被抓的時候被偵訊三十幾個小時才移送,當場警察也在、主任檢察官也在,我要請辯護人們也不肯‧‧‧‧因為主任檢察官對我說:同案被告都那樣講,你為不一樣,就叫我要那樣講」等語(詳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三四頁)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二年經警查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始由檢察官前往中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訊問被告乙○○,至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始訊問完畢,同時諭令云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羈押禁見,而檢察官延至翌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始將乙○○簽分為被告(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則本件被告在尚未經列為被告,即遭諭令羈押禁見,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已遭剝奪至明、復於本院更七審時供稱:「槍枝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而翻異前供(指上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則其於偵查時所供:「附表所示槍枝均屬顏清標所有,平常都交由黃清火及甲○○在保管」等語,既係於被告乙○○未能充分獲得選任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之情形下所為供述,應不得採為證據,是本部分在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並無從以其於偵訊之供述為本件槍枝取得之認定。③、另黃清火上開偵查中供稱:「我在電話中告訴甲○○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代表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是戊○○交待我聯絡甲○○將槍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固可證明顏清清有交待黃清火取槍,然依甲○○上開附表所示之槍枝係鄭啟聰所委託藏放等語,僅能證明顏清標、戊○○知悉甲○○確有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然未能證明上開附表所示之槍枝平日即為顏清標、戊○○、黃清火等人即與甲○○、乙○○、蔡進益共同持有。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顏清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確曾與甲○○、黃清火等人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難認顏清標、戊○○在甲○○受黃清火之通知前往臺中縣○○鎮○○路小山坡上取回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槍枝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取出前,顏清標、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共同持有。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揭犯行均至堪認定。

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被告甲○○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受案外人鄭啟聰委託而非法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在其實施持有之行為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其後之續行持有並不另成立另一持有罪(惟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5之槍、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之持有行為則應另予論罪,詳後述),是被告甲○○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持有槍彈,無非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得重覆更論以持有槍彈罪,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當然未能預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追逐過程,對方駕駛人竟執意不停車,並丟出雞爪釘,嗣其開槍射擊,自係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二罪屬併罰關係,惟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全卷,其中編號1、2部分及子彈十二顆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衝鋒槍、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是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4、5槍枝及所餘子彈之犯行,因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案件屬裁判上一罪,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將被告甲○○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槍枝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編號4、5槍枝、子彈(起訴書已將編號1、2部分予以除外)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係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甲○○此部分被訴持有槍、彈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敍及被告甲○○除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犯本案外,亦併自保順路山坡上取回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厘米手槍一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槍枝,惟起訴書就槍擊富豪汽車駕駛部分則認被告等共僅持五支槍枝,並未載明是否包括此支義大利BERETTA廠九厘米手槍),然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曾持有此義大利BERETTA廠製九厘米手槍,並分別表示案發日其等僅持附表所示五支槍枝,並不包括義大利製手槍(本院更六審卷第一一三頁起),而被告乙○○亦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即供述「由黃清火拿走其中一支九厘米半自動手槍,其餘四支長短槍支均由被告甲○○攜予保管」(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經查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九厘米手槍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由黃清火告訴劉文德稱其與陳鴻嘉二人於是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及零時四十分許,二度前往臺中縣○○鎮○○路古月巷廿三號吳國華住宅連續開槍射擊約四、五十發子彈,而委請劉文德幫渠等出面頂罪,黃清火並當場將其與陳鴻嘉二人所使用如本案附表編號3德國製制式手槍及前揭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共二枝交予劉文德,劉文德原擬持該二枝手槍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沙鹿高工前,為警臨檢查獲,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五五號劉文德案全卷查證屬實,本案並無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甲○○、乙○○曾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義大利BERETTA廠九厘米手槍,本案案發後黃清火自被告甲○○處拿走之九厘米制式手槍,應係附表編號3之德國製手槍,是被告甲○○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之事證顯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甲○○持有此手槍犯行與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案件宣判後仍持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槍、彈部分,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最後事實審宣判時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後,復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4、5之手槍(於甲○○因案被羈押時,曾一度由戊○○自行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戊○○交還甲○○,因甲○○係供稱係其在羈押中由戊○○自行取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編號4、5之手槍係甲○○與戊○○共同持有,附予敘明)及子彈六十八顆,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警在臺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起獲扣案,被告甲○○此部份犯行,並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在案,是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所犯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4、5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審判之,而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修正前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此段期間,被告甲○○僅係單純持有子彈,無事證證明係意圖供犯罪之用,是毋庸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處),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與顏清標、甲○○、黃清火、蔡進益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亦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修正前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於是日追逐富豪汽車過程中,臨時起殺人犯意,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乙○○為殺人而共同持槍發射多顆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結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手槍、衝鋒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且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時,原無殺人意圖,嗣於追逐過程始另起殺人犯意,是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乙○○、甲○○與顏清標、戊○○、黃清火、蔡進益就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行為則為單獨犯之、戊○○自行於甲○○羈押中取回甲○○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應係戊○○單獨所為,並無從認定與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乙○○二人與黃清火、蔡進益間就殺人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是就殺人未遂部分依據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原審法院關於甲○○、乙○○共同殺人未遂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甲○○已判決確定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仍併予判決(僅將附表編號1、2之槍彈除外),就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所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未予併罰,而均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於追逐富豪汽車過程,始臨時起意殺人,則其所犯持有衝鋒槍犯行與所犯殺人未遂犯行應係併罰關係,原審誤認係牽連關係而僅從殺人未遂罪處斷,亦有未洽,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且於本院更七審再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甲○○、乙○○二人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均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強制工作不當云云,雖亦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素行均不佳(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乙○○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乙○○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均不構成累犯),又持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於光天化日下沿路追逐車輛射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尚未發生造成死亡之結果,並參酌被告甲○○、乙○○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雖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槍枝、子彈已分別於甲○○、劉文德判決確定之槍礮案件中執行沒收,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惟違禁物之沒收既是本案犯罪之從刑,自仍應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手槍共五枝及子彈六十六顆係違禁物,試射驗餘彈殼、彈頭現縱已無殺傷力,然仍屬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亦屬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乙○○行為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自無從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貳、關於本案殺人未遂部分,是否尚有共犯,另有無共謀共同正犯問題,經查:顏清標固有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前開時間,與被告甲○○、乙○○及黃清火、蔡進益共同持有本案附表所示槍枝與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惟查:

一、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顏清標、戊○○二人於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發現上開富豪轎車,進而駕車追逐及開槍射擊之時有在場情事,顏清標、戊○○並未實際參與甲○○等人殺人未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堪認定。故本案除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顏清標、戊○○與甲○○等人,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實施,於行為實施前或行為實施中,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否則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詞,即遽認顏清標、戊○○係殺人未遂罪之共犯。

二、又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論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均無人供述其等在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之時,有向顏清標、戊○○報告此情。且在其等駕車追逐上開富豪轎車及開槍射擊之時,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當時顏清標、戊○○知悉此事。更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當時顏清標、戊○○有對甲○○等人作何具體之指示,或曾為何項謀議。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又證實顏清標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即上公司二樓休息之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偵查卷宗第四頁),亦曾供述戊○○是日不在公司(詳前述理由)。依據本案全部卷證,既無法證明顏清標、戊○○在被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發現上開行跡可疑之富豪轎車之後,以迄被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駕車追逐上開富豪轎車,進而對之開槍射擊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之期間,顏清標、戊○○曾與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為何共同殺人之謀議,自屬無從僅憑推測,而為此項認定。

三、又被告甲○○、乙○○及黃清火、蔡進益,於歷次警訊及偵、審中,從未供述其等於案發當日,在其等下手實施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之前,曾與顏清標、戊○○為何殺人之謀議或對話,反供稱並無此事。縱使依據黃清火與甲○○之前開電話交談內容,可認定顏清標通知戊○○,由戊○○指示黃清火,要黃清火連絡甲○○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惟依據上開電話交談內容,亦未能明白顯示顏清標於案發當日,有進而交待黃清火指示甲○○等以取回之槍、彈射殺詹龍欄手下之情形。則顏清標、戊○○指示黃清火轉知甲○○等將上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之目的為何?是否除防護之外,尚有指示甲○○、乙○○及黃清火、蔡進益等人持以射擊殺人?又顏清標、戊○○是否預先知悉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會於當日下午二時前來,而預先指示甲○○等人駕車開槍追殺?上情均無確實之證據足供認定。按槍枝之殺傷力雖大,持以射擊他人身體要害,足致人死亡,雖無待論。惟如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槍枝之持有人有預備殺人之犯意,或有殺人犯意且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縱確持有槍枝,且其持有槍枝與子彈之數量甚多,實務上亦均僅論科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罪責,尚未因此即遽論

尚有預備殺人或殺人未遂之罪責。即如本案,單純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目的或為防身,無論其數量多少,應僅觸犯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罪責,既為實務所認定。則顏清標在受人恐嚇之後,通知戊○○,由戊○○要黃清火率人持槍至僑鴻建設公司因應或保護其與家人之安全,嗣由黃清火告知甲○○準備附表所示之槍彈至僑鴻建設,亦屬事理之常且其所為僅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顏清標、戊○○猶有指示其等開槍射殺他人之情形下,自不能遽認顏清標、戊○○當然會與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另涉殺人未遂之犯行。

四、且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該僑鴻建設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而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搭載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上開富豪轎車之後,係駛至臺中縣○○鎮○○路○○○號附近,見富豪轎車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被告甲○○閃過,並加速○○○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在後追逐,黃清火與被告乙○○、甲○○等人,才分持所攜帶之前開槍枝,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及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先後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此係公訴人亦是認之事實。如其等係因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由車頂天窗丟下雞爪釘而開槍,則未在場之顏清標、戊○○無從與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固不待論。如其等係因此而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進而開槍,以其等先後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亦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觀之,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四人主觀上對於殺人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固堪認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惟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等逕可朝車輛左前窗射擊,以全程長達九公里之路途及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火力觀之,該車駕駛人應難以逃生,況其等開槍射擊上開車輛輪胎致三個輪胎均破損情狀下,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欲追上射殺駕駛人,可謂輕而易舉,然熟悉該處道路情形之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猶駕乘上開BMW轎車,尾隨數公里追至沙鹿分駐所而不開槍,且在此人棄車之時,亦未繼續開槍將此人射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宗十

一、十三頁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追逐路線圖),以及被告乙○○於偵查中述:「我們是想把對方的車子留下來,並無殺人的意思」、「因為我們一定要把他們攔下來問清楚他們要做什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形(其他共犯於其等被訴殺人未遂案件中,亦均為相同之辯述),亦應堪認定甲○○等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上開開槍射擊之行為。惟如顏清標、戊○○曾事先指示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將此人射殺,則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在認定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即係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之後,當會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沿途繼續開槍射擊至該人死亡為是,豈會讓其在前開情形下,下車走脫。且上開BMW轎車係顏清標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所有,顏清標並供承係登記在其名下,案發當時既係下午二時之後,又車牌俱在,如於此時駕車長途追逐並開槍射擊他車,本難期待不被路人指認行兇者所駕駛之車輛,在此情形,顏清標、戊○○是否會無視被指控之風險,而事先指示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駕駛上開BMW轎車追逐並開槍射擊上開駕駛富豪轎車之人,衡情亦有可疑,是難認顏清標、戊○○事先有與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共為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

五、另顏清標固有透過戊○○,通知黃清火連絡被告甲○○將前開槍枝與子彈攜至僑鴻建設公司,而與戊○○、黃清火、甲○○、乙○○、蔡進益共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上開罪責,然尚不能因此即可推認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顏清標、戊○○對於突發之槍擊案件進而與甲○○、黃清火、乙○○、蔡進益負責共謀殺人犯行。被告甲○○、乙○○與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在警訊或偵、審中均供述案發當日並未見到戊○○,並表示此事與戊○○無關云云。亦尚不能依據被告甲○○、乙○○與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對戊○○有利之供述,資為顏清標有與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共謀殺人之證據。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均為顏清標之手下乙節,亦無從執為被告顏清標、戊○○有與志印、黃清火、乙○○、蔡進益四人共犯上開殺人未遂罪責之確切證明。又被告甲○○、黃清火、乙○○、蔡進益折回僑鴻建設公司之後,縱曾由被告甲○○到公司二樓向顏清標回報處理經過,但當時既已在甲○○、黃清火、乙○○、蔡進益等人共同實施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之後,此時顏清標已無從再與甲○○等人共謀實施上開業已行為終了之殺人未遂犯行,且所謂之回報,其內容為何,均乏事證,而戊○○除開指示黃清火調槍外,並未有何參與本件槍擊案之事證本件顯缺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顏清標、戊○○有與被告甲○○、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共謀實施殺人未遂犯行。

綜核上情,本院認定殺人未遂部分犯行,共犯僅為被告甲○○、乙○○與黃清火、蔡進益共四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1 │年2月1日│甲○○│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臺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 │ │ │ │ │ │顆) │├──┼──────┼───┼──────┼──────┼────────┼────────────┼─────┤│ 2 │同 右 │甲○○│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 同 右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鋒槍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凌晨五時許。│黃清火│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臺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黃清火殺人│ ││ │ │ │ │ │ │未遂等案。 │ │├──┼──────┼───┼──────┼──────┼────────┼────────────┼─────┤│ 4 │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下午四時許。│甲○○│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臺中市南屯區│黃清火│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南屯路三段漁│乙○○│ │ │ │ │擊富豪轎車││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 同 右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