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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已死右 一 人擔當訴訟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丁○○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被 告 辛○○

寅○○即蔡釧宗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壬○○被 告 癸○○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及辛○○部分均撤銷。

庚○○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辛○○被訴損害債權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庚○○與丁○○、甲○○、丙○○○及案外人吳子玉、杜子明(共五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林辰彥律師事務所訂立借貸協議書,由丁○○等五人,共同向庚○○借款新臺幣(下同)肆億元,約定由丁○○等人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六五一號、六五二號、六五三號、六五三-一號、六四九號、六五○號、六七八-一號等七筆土地,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與庚○○為擔保,並將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路○○○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八十六號○○鎮○○路○○○號等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暫行移轉登記與庚○○、辛○○。嗣因雙方發生債權債務糾紛,丁○○、吳子玉主張前開所訂立借貸協議書屬流質契約,先前所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全七字第五三七號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禁止庚○○、辛○○為一切處分行為。該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前往現場執行,就上開蔣公路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等五棟(蔣公路八○號、八十二號、八十四號等三棟、執行筆錄載明已被火燒掉滅失,不在假處分範圍之列)為假處分之揭示,並張貼假處分公告及假處分裁定於現場,另按址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於庚○○。詎庚○○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臺中縣○○鎮○○路○○○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房屋全部拆除及七十四號廂房部分房屋拆除,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案經丁○○等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本件自訴人丙○○○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五五頁),其依法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未於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自訴人甲○○雖稱其逾一月後承受訴訟仍屬合法,核屬無據;另甲○○又稱檢察官為上訴人,亦擔當訴訟人,其立場互相矛盾云云。然檢察官上訴係認被告量刑太輕,及有部分未予論罪,其立場與被告對立,另檢察官擔當訴訟,其立場亦與被告對立,因此檢察官為上訴人及擔當訴訟人之角色,並無矛盾。本院依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又被告癸○○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庚○○有罪部分:

一、查自訴人等自訴意旨主張臺中縣○○鎮○○路○○○號等房屋原為自訴人所有,因借貸關係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庚○○名義,惟自訴人以該借貸契約為流質契約,其移轉登記自始無效,該等房屋即回復為自訴人所有,被告加以毀損,自訴人即為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法之所許,自訴人起訴以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建築物兩罪,其中妨害公務部分為較輕之罪,雖不得自訴,但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妨害公務亦得提起自訴,合先敍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臺中縣○○鎮○○路○○○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之房屋拆除,七十四號廂房部分拆除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早於八十年九月間因發生火災被燒燬已至不堪使用,上開房屋已非建築物,且因本件裁定送達被告公司時,適為星期六,被告不在公司內,而由收發小姐代收,翌日為連續二天放假(清明節),收發小姐於收假後遺忘未將該裁定取交被告,被告當時又正因買得系爭房地,欲改建大樓,人在大甲鎮處理拆屋事務,至同年月十四日尚未返回臺北,故不知有假處分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原所有嗣登記為上訴人即被告庚○○名義○○○鎮○○路七二、七

六、七八、八六號房屋,及被告辛○○名義之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為假處分執行後,除張貼公告外,並將該假處分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書各一件,送達於被告庚○○,被告庚○○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三七號及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七號執行卷內可稽。而上開房屋於八十年九月卅日凌晨五時二分發生火災,固有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三中縣、警消隊字第一一五號函送火災調查報告書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該火災報告略謂蔣公路七六、八○、八二、八四、八六號係舊式百貨商場,除與蔣公路有少數開業店外,大部分皆為空屋:::八○、八二、八四、八六號雖燒毀、屋頂瓦片倒塌,但建築木樑之基本架構尚存:::其中七十二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或未遭波及或受燒程度較為輕微,是假處分揭示之房屋顯未因火災而完全滅失至明。而上開房屋事後均遭被告庚○○僱工拆除,七十四號廂房部分亦予以拆除等情,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㈠第二三二頁)。再者,被告係習於商場交易買賣之人,與本件自訴人等更有鉅額債權債務關係待清理,其對法院有關訴訟文書,當無輕易等閒視之,而不明確交待其受僱人等注意轉交之可能,故縱本件有關假處分之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書,係其公司收發人員代收,衡情亦無輕忽不為轉交或轉達其內容意旨之可能,況本件自前開裁定送達迄被告僱工拆除房屋,期間長達十日有餘,並無任何急迫不能轉交或告知之情事,被告焉能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僱工拆屋之前,為確定工程安全起見,衡情亦會先巡查該房屋週邊,並驅離無關人員後,始動工拆除,則其對張貼於現場之公告,焉有不注意查看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飾詞,無可採信。其請求傳訊收信小姐,自無必要。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犯之,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自訴人所指裁判上一罪單一案件,於主文欄為數項罪名之宣示(無罪及自訴不受理部分應不另為諭知,詳如後述),已有未洽;且事實欄之記述,未明確載明假處分之房屋究指何部分(即應明確記明假處分之範圍為上開房屋為蔣公路七十二號、七十四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等五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妨害公務部分係不得自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因債務糾紛,經自訴人等聲請假處分,不依法定程序,聲請法院命限期起訴,以求解決,竟擅自予以拆除,固有不該,惟被告尚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與自訴人間已纏訟多時,於付出之貸款(代自訴人償債)金額不貲,利息損耗不少,該被拆之房屋,已是老舊之空屋,且經回祿,部分燒燬(參見上引消防隊火災報告),價值無多,被告急於解決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量刑固不宜從重,惟被告於私權紛爭於自訴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後,不循法律程序解決,而採違法方式解決不足為式,核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叁、庚○○、辛○○、寅○○(原判決誤載為蔡釧宗)、癸○○無罪部分及辛○○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自訴人等共同訂立借貸協議書,自訴人等提供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設定抵押與庚○○,並約定流質條款,暫將上開六五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庚○○,以備庚○○向銀行貸款,自訴人等並將門牌號○○○鎮○○路○○號、八四號等房屋暫行登記予庚○○名下,惟被告庚○○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將上開土地中之六五三地號、六五三-一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辛○○,再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寅○○,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寅○○再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移轉登記予洪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洪暘公司)其負責人為被告癸○○,因認被告庚○○、辛○○、寅○○、癸○○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庚○○與辛○○趁自訴人丁○○、甲○○不在家之際,率不詳姓名人約四十餘人,不顧假處分之存在,擅自拆除上開自訴人所居住○○○鎮○○路七十二、七十四、七十六、七十八、八

十、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號及甲○○所有未登記之蔣公路八十八號、七十二之一、八十八之一號等房屋,其中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並經另債權人白添丁、王勝利等人予以查封,且有另債權人魏惠香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辛○○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三)同日自訴人丙○○○當時在家(右述房屋),被告庚○○唆使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將其抓住撞門,推倒在地,然後遺棄不顧,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二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及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嫌云云。

(四)八十二年四月十五、十六、十七日連續三天,被告庚○○由不知姓名之律師陪同,僱請不詳姓名者二十多人,前往上址,將自訴人所有之絕版書畫、日據時代紅眠床、先人親筆書畫、電視、冰箱、桌椅、沙發、郵票、錢幣、訴訟資料、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貴重物品,洗刼一空,強行運走,因認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云云。

(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等四人,又將上○○○鎮○○路○○○號之房屋全部拆除(前已拆除廂房部分),因認被告四人,又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

(六)蔣公路七十四號為我國重要文化資產,被告庚○○予以拆除,涉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云云。

(七)上開自訴人所有之房屋,尚有人居住,被告庚○○自力救濟,涉有妨害自由云云。

(八)被告庚○○稱三日內再來拆除其餘部分,涉犯恐嚇罪云云。

(九)被告庚○○並在上開房屋斷水、斷電、斷電話等,涉有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庚○○、辛○○、寅○○、癸○○四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其與自訴人丁○○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訂立借貸協議書,由自訴人丁○○提供上開七筆土地及房屋設定地上權及抵押權為擔保而借得四億元,貸款期限六個月,如於六個月未清償,前開土地及房屋由其選擇拍賣或由自訴人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抵償,嗣自訴人丁○○自忖無力清償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可自行繳納稅捐、辦理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再書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同意將上開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以資抵償,同時辦理點交完畢,則其將上開六五三、六五三-一號土地登記其妻辛○○名下,完全合法有效,嗣將上開二筆土地以信託登記與被告寅○○,寅○○再出售給洪暘公司,核無偽造文書亦無背信可言。又上開房屋在八十年九月間已被火災燒掉,不堪使用,屋內空無一物,又如何強刼盜取破壞屋內古董、玉器、龍銀、字畫等財物,自訴意旨另指其唆使他人抓自訴人丙○○○撞門或推倒在地,全屬無中生有,其未曾著人押走吳宗德棄置荒郊野外,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深夜才自國外回家,翌日早上應法院傳訊開庭,豈有可能分身押人,該等房屋並非列管文化古蹟,其亦未曾對人揚言三天內再來拆屋等情。被告辛○○辯稱:其為家庭主婦,未參與乃夫庚○○與自訴人等之間之債務糾紛,僅因其為上開六五三、六五三-一號土地及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登記名義人,而無端牽連,其無何偽造文書,亦未去現場,不知拆屋事,亦無押走吳宗德之事等情。被告寅○○辯稱:其為庚○○之司機,上開六五三、六五三-一土地是辛○○信託登記與其名下,嗣承陳女之指示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洪暘公司,事情至為單純,何來牽扯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確有向被告庚○○購買上開六五三、六五三-一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未曾拆除上開七十四號房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庚○○與自訴人丁○○、甲○○、丙○○○、吳子玉、杜子明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借貸協議書,載明債權若無法於法定期限清償,願以土地抵償,當天自訴人甲○○、丙○○○、吳子玉、杜子明另出具授權書(原審卷第一宗五十二頁),委由自訴人丁○○處理借貸協議內有關之事項,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自訴人五人聯名立切結書載明「吾等與庚○○先生所訂協議,一定依約履行,如未依約履行,庚○○先生申請移轉登記時,吾等絕不以有私權之實體糾紛為理由加以阻止,否則應負違約之責任」等文句(原審第一卷五十三頁),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丁○○再立具

切結書載明「茲同意庚○○先生於000年0月0日起可先行申報移轉登記之稅捐及自用住宅之課稅手續,並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可自行繳納稅捐並辦理移轉登記為權利人,決無異議,但如在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前清償債務者,雙方會同辦理撤銷申請移轉登記」等文句(原審第一卷五十四頁),當日另立具同意書載明同意上開七筆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現值申報時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增值稅等情(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十八號卷一三三頁),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自訴人丁○○又立書稱:「本人因積欠庚○○先生債務不能清償,願意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給庚○○先生或其指定人當抵償,並同時辦理點交完畢,今後均由庚○○先生自行管理點交之土地及房屋,地號及門牌詳如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雙方所訂之借貸協議書內容」等情,該同意書並經自訴人甲○○簽名為見證人(原審第一卷五十五頁),有各該文件影本在卷可按,自訴人亦不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被告等既在自訴人多次書立同意書情形下為過戶登記,即無違法可言,而本案自訴人又無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清償積欠被告庚○○之債務,則被告庚○○、辛○○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將土地轉售與洪晹建設公司(詳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外放)為權利之處分行為,要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可言,雖自訴人指稱該借貸協議書同時載明,若本債權於約定期間內清償,願以上開房地抵償或移轉為被告所有,或涉流質契約,惟查流質契約事涉專業法律知識,非尋常百姓所可知悉,縱上開契約涉有效力問題,僅為民事爭論,無涉刑責,蓋當事人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而不成立犯罪,雖自訴人另又指稱上開切結書為被告等所脅迫書立,然徵之自訴人丁○○曾為臺中縣議員,甲○○為大學法律系畢業,深諳法律及自保之道,果非確有以土地抵償之情,豈有再三書立切結書之情,而脅迫他人行事,偶一為之固所常見,再三為之即難得逞,尤以自訴人丁○○見多識廣,豈容他人再三脅迫行事,是自訴人所指上情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自難採信,則自訴人所指被告庚○○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云云,尚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難以各該罪責相繩。至被告辛○○、寅○○、癸○○等既未受自訴人任何委託處理事務,且庚○○係在點交房地後及自訴人多次立同意書同意下辦理過戶登記,亦

無與有身分人共犯背信罪之情事,被告辛○○、寅○○、癸○○自無背信罪責,併此敘明。次查:上開六五三、六五三-一號土地,被告辛○○於八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寅○○,被告寅○○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暘公司,此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庚○○與寅○○固坦承上開土地由辛○○移轉予寅○○,並無買賣關係,惟庚○○、寅○○均陳明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而當時我國法律並無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之規定,而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規費、稅金當然要照繳),是被告庚○○、辛○○、寅○○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被告寅○○與洪暘公司間之買賣,因上開二筆土地係信託登託為寅○○名義,而實際上係由被告庚○○出售予洪暘公司,已據庚○○、寅○○、癸○○供明在卷,且其等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據證人己○○、陳敬乾於原審到庭供證屬實,(原審第一卷九十四頁、第二卷五十及五十一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一卷二五一頁),及支付價金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原審第一卷一一八頁以下),則被告寅○○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暘公司,被告庚○○、寅○○、癸○○等,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買賣雙方,原約定價金六億五千萬元,立約日交付定金一億五千萬元,嗣後何時付清價金,何日辦理移轉登記,乃買賣雙方當事人履行契約之問題,與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無關宏旨,自訴人另指,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率工人去拆除上開房屋時,恐嚇稱三天內再來拆云,但為被告庚○○所否認,況當時自訴人等並未在場,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又自訴人指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四時卅分許,至上開房屋強行取走自訴人所有絕版書畫、紅眠床、先人親筆書畫、電視、冰箱、桌椅、沙發、郵票、錢幣、訴訟資料、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財物。惟此為被告庚○○所堅決否認。證人己○○於原審到庭供證:「以前丁○○的母親,丈夫住在內,當天 (按指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沒看到他們,屋內有一、二支電扇、沙發」等語(原審一卷九十四頁背面)。證人張春生(自訴人所委請保全公司之人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先則供證: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多,在該房屋現場有看到四、五人在圍鐵絲網,及有人將龍銀放在布袋,抬上轎車云云,(原審一卷第一六一頁),但隨後又於另次訊問中改供:那天只看到四、五人在清垃圾,並無看到有人搬走龍銀或其他東西,且稱上次作證是僱主要他如此說對自訴人較有利,因良心發現,才又改供等情(原審一卷二二六頁背面)。另證人即本件房屋拆除當日曾到場採訪之記者乙○○、顏光照於本院前審分別證稱:「警察出面制止,庚○○就拿一些文件給警察看,警察看一會兒認為他拆房子有理由,就讓他拆了,當時是拆靠近蔣公路的木造商場房子,當時並沒有看到丙○○○被折著撞門,古宅的門關著,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搬裡面的東西,沒有看到古董、字畫、龍銀之類的東西,而且房子都已倒塌了,現場沒有發生衝突」(見本院更二卷㈠第五十一頁以下)。參以上開房屋八十年九月卅日火災發生後,消防隊所作火災報告亦稱大部分為空屋,自訴人丁○○、甲○○又遠住台北,處此情況下,揆之常情,當無存放貴重物品之理,尤其上開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已點交與被告庚○○,有丁○○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可憑(原審卷㈠五十五頁)點交後又如何存放貴重物品而不予搬離,此外,又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強盜之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具狀大甲分局,指稱其住處之貴重物品遭人掠奪,多次報案,轄區派出所均不予置理,有書狀可按(原審卷㈠三十頁)派出所既拒不受理,分局長又如何目睹掠奪之情,故自訴人請求傳訊大甲警分局分局長作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證人黃阿武雖於原審供證:其住新莊市,八十二年四年十四日丙○○○雇車來大甲,其到達時推門入內,看到丙○○○躺在床底下已暈過去,迅即將她送去醫院等情, (原審一卷一○五頁),但並未指證何人將丙○○○抓去撞門或推倒。證人己○○則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當天未看到丁○○的母親及丈夫在場云( 原審一卷九十四頁背面)。參以自訴人丙○○○已是九十幾歲(民前00年生)之老嫗,果受人抓去撞門或推倒在地因而暈倒在床下,黃阿武應就近送醫,豈有捨近求遠,驅車自大甲送至臺北市國泰醫院就診之理(見原審一卷一四五頁),且自訴人丁○○、甲○○既住於台北市,何以讓九十多歲之老人獨住於此,證人黃阿武所供應非可信。被告庚○○又始終否認有叫人將丙○○○抓去撞門或推倒在地之犯行,亦無確證可佐,尚難認定其有此部分教唆殺人未遂及遺棄之罪責。至自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楊姓警員作證,然均未能具體指明為證人之姓名以供傳訊,且前開拆除房屋之現場,既有為數甚多之民眾及記者目睹,並由警員在場戒護,自訴人焉有可能唆使他人光天化日下,對丙○○○施暴,自訴人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自訴人嗣請求證人清單內之公司及汽車車號予以傳喚云云,惟未指明究為何人自非適宜之調查證據,另證人乙○○、己○○、戊○○俱均已於歷審到庭作證,證言明白,自訴人聲請傳喚顯屬重覆為證人申請而非適法。

五、自訴人丁○○認其所有之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遭被告等四人強行拆除,但庚○○等四人均堅決否認,證人林文誠於原審所為之供證,亦未能明確指認何人去拆,及如何拆。是自訴人所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等毀損房屋部分,仍無確切之證據,況借貸契約書附款載明,自訴人同意將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庚○○,被告庚○○為統籌規劃而拆除,主觀上亦欠缺犯罪故意,是被告毀損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另指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四時許,被告等人先將吳宗德(自訴人丁○○之夫)所僱請之保全人員林文誠及菲藉女傭押走,再將中風半身不遂多年之吳宗德押至荒郊野外,因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此部分事實,自訴人本身並非直接被害人,且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提補充理由(續)狀,已明確表明將另行告訴或自訴之意旨(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七頁反面),而無追加自訴之意,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四人就被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拆○○○鎮○○路○○○號房屋及其他毀損部分,暨被告庚○○被訴偽造文書、殺人未遂、遺棄、強盜、文化資產保存法、恐嚇、妨害自由等,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自難遽以各該罪刑相繩,此外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僱用工人拆○○○鎮○○路○○○號、七十六號、七十八號、八十六號等房屋,除前述假處分範圍外,是否尚有拆除同路七十二之一號、八十八號、八十八之一號,如確有該等房屋,該房屋是否為足以遮蔽風雨之建築物﹖有待說明:按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檢附之火災報告表並無上開三號房屋,有該報告書可憑(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一號卷二○五頁、二○六頁),原審法院勘驗現場,自訴人所提出之位置圖,其中七十二之一號、八十八號、八十八之一號三處房屋係於舊資料臨時以原子筆所繪(原審卷㈠二三六頁),自訴人丁○○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在消防隊訊問時亦供明「七十六號空間(屋)很多年沒人住,八十號冠美百貨行,八十二號一部分出租吉良布行,八十四號空房,八十六號由杜子明經營華王點心,因生病未做生意,生病二年多」(本院同上前審卷二一四頁)從未言及有上開三幢房屋之情,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員林建榮結證,上開火災調查報告為其制作,其制作時曾花費相當時間逐屋清查,現場有門牌則逕加記載,如無門牌則就問住在七十四號之丁○○,現場圖塗黑部分表示遭火燒燬,七十二號、七十八號未遭波及,八十六號華王食品旁有附屬建物是現代眼鏡行,現代眼鏡與蔣公路九十四號之間為空地,並無房屋,燒燬之房屋有些屋頂倒塌,未倒塌者均會漏雨等語(本院更㈠卷㈡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消防隊員李進興亦證稱,其勘驗現場前後共花費五、六小時時間,現場情形與林建榮所供情形同(本院更㈠卷第一四九頁),另證人即前開拆除房屋時在場採訪之記者乙○○及顏光照亦證稱,七十二號隔壁時空地,沒有房子,八十六號華王食品西邊也是空地,沒有房子;即自訴人甲○○於火災現場張貼之公告,並未提及火災現場包含七十二之一號房屋,此觀公告自明,而自訴人租與王鐘之部分為中央商場前之空地,有自訴人丁○○與王鐘簽訂之租約暨王某書立之字據足憑(本院更㈠卷㈡七十九頁、八十頁、一○一頁),即自訴人所舉承租88、88-1房屋之證人子○○、丑○○父子亦於鈞院9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到庭經自訴人詰問有無承租過蔣公路88號房屋時,答稱:﹁我有向丁○○承租一塊土地,是空地,大約十餘坪。﹂﹁我沒有蓋房子,我是搭帳篷賣水果,有無編號,我記不得了。﹂﹁沒有設置衛浴設備﹂及﹁我父親有搭帳篷,事後我有改蓋石棉瓦。﹂﹁沒有設置牆壁,只有上面蓋帳篷,後來改成石棉瓦。﹂足明自訴人亦係空地出租予子○○、丑○○父子,由楊姓父子以搭篷方式營業,後來改為蓋石棉瓦,但無衛浴設備亦無牆壁,根本與建物有間。顯見火災時現場並無七十二之一、八十八及八十八之一號房屋至明。雖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甲警刑字第一五四三八號函載明上開三址,丁○○之夫及母親曾居住至房屋拆後始未居住,其建材為磚頭、木頭的老舊房屋,但尚可居住云云(本院更㈠卷㈡第一頁),惟據該查報之警員洪國審到庭結證,其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到職,上開一五四三八號公文係其奉分局之命所擬,當時誤以為在查報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狀況而擬具,該證人既於拆除後始到職,是其擬具之內容即欠缺真實。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台水四甲業字第一四八七號函載明:水號00-0000-000號自來水裝設於台中縣○○鎮○○路○○○號,原用水戶李建進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過戶與吳子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吳君申請停用,爾後該房屋拆除尚未重建,及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止該用用水度數均為零度,臺中縣大甲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甲鎮戶字第二○五六號函載明,臺中縣○○鎮○○路○○○號門牌編訂年代已久,何時核發上項

門牌已無可考,有各該函文可稽,上開函件僅能證明八十八號曾有申請設錶用水及編釘門牌,自訴人與丑○○就八十八號房屋於八十年七月六日成立之鄉鎮調解亦僅能證明八十年間,有以上開門牌房屋為調解標的之事實,而參以以上資料均係由相關當事人自行陳報向各該機關或單位為特定目的之請求,各該機關或單位並不就該門牌號位置,是否為獨立建築物加以判斷,僅就當事人陳報資料登錄,自均無法證明八十二年四月間確有上開房屋或建築物存在。又本院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查結果,亦無前開三處用電地址,而自訴人聲請本院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查現代眼鏡行之申請營業地點○○○鎮○○路○○○號,亦均無法證明前開房屋之存在,故仍應以消防隊之現場勘驗後出具之鑑定報告為可採。此外自訴人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向臺中縣沙鹿鎮稅捐沙鹿分處提出蔣公路八十八號、八十八之一號兩房屋為新建房屋申請書,是否足以證明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有上開房屋之存在﹖查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點交與被告,同年月二十日為假處分之聲請,詳如前述,同年四月二日為新建房屋之申請,申報現值為一萬元,揆其用意無非據此以混淆真實,認有上開房屋存在之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自訴人甲○○上開新建房屋申請設籍提出後,未檢附使用執照平面圖、立面圖、面積計算表,沙鹿分處無法據以核算面積,評定現值,命補正亦未如期補正,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丈量時,該地已空無一物,有該處分書可稽(本院更㈠卷㈡四十一頁)是自訴人所指蔣公路八十八號、八八之一號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確有建物存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修復為由向稅捐處申請自八十一年七月起恢復課稅及按自用自住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可證明該房屋業已修復﹖按此申請函旨在按自用住宅課徵增值稅,而此項優惠稅率必為自用住宅始可適用,故此項申請旨在適用優惠稅率,不足以證明上開房屋已修復。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發回意旨第(二)點另對另指出鈞院前審判決理由內僅就72-1、88及88-1部分予以論斷,就另72、74、76、78、80、82、84、86、88部分則無,惟此部分全已過戶予被告,被告拆除自己房屋全屬適法,併此敘明。

七、又自訴人等所稱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為我國文化古蹟云,但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台內民字第八一○五二三八號書函稱:「不予指定古蹟」,有該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一一七頁),本件系爭建物既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程序認定之古蹟,自訴人徒以中縣古蹟巡禮所載指為古蹟,亦非適法。被告自無觸犯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問題。

八、至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庚○○、辛○○係共同拆除前開蔣公路七十四號房屋,皆涉嫌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損害債權罪,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參與拆除房屋之犯行,堅稱其不知其事,經本院訊之前開證人即在場採訪之記者乙○○及顏光照,均證稱未見辛○○在場,而被告庚○○又供稱係其僱用工人在場拆除,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辛○○有與庚○○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自不能遽令被告辛○○負該項罪責。就損害債權部分,按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告訴乃論,且依自訴意旨所載,前開房屋所擔保之債權人係白添丁、王勝利及魏惠香,均非自訴人等,即自訴人等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自訴。惟因依自訴意旨認被告庚○○所涉前述損害債權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而被告辛○○被訴此部分損害債權之犯行,則應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九、原審就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自訴意旨認被告辛○○尚犯損害債權罪,原判決就被告辛○○被訴損害債權部分,未予審酌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辛○○部分亦予以撤銷,並分別就其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庚○○被訴妨害公務以外犯行,因自訴意旨認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自訴不受理(即損害債權部分)或無罪之諭知(即其餘被訴部分)。

十、本件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寅○○、癸○○等犯有前述各罪,任加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併辦部分,以被告庚○○唆使不詳姓名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持匕首刺殺甲○○,認庚○○涉嫌殺人未遂云,因被告庚○○被訴殺人未遂既經判決無罪,其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連續關係,本院無從併辦。

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號、八二九○號、七八三○號、八○七三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庚○○竊盜,辛○○妨害公務部分),因本院已判決無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亦無從併辦。

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被告庚○○涉有重利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因被告庚○○被訴部分,除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有罪外,其餘均判決無罪,該重利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可言,應退回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捌、自訴人於第一審雖自訴被告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破壞屋內之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此部分原第一審因自訴人撤回自訴未予判決,自訴人僅對諭知無罪部分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狀,前審卷第七頁),此部分既未經原第一審判決,亦未據自訴人於自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雖自訴人於92年9月上訴理由狀壹、四部分稱並未撤回毀損自訴部分云云,顯就未上訴部分任為指摘。查自訴人已於82年9月4日具狀撤回自訴,有撤回狀附卷可查,雖上訴人雖稱82年9月4日伊並未具狀撤回自訴,歷審徒憑撤回狀及魏千峰不實證言而請有撤回,未將該狀交付上訴人辨識論證力云云,惟依卷附該狀文末有丁○○、丙○○○及杜子明章,丁○○及甲○○署名清晰可見,原第一審於82年9月21日訊問上訴人丁○○、甲○○:問:82年9月6日以你們的名義提出的撤回自訴狀是否你們自己提出的?丁○○答:庚○○設計強迫我簽的,又復改稱: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甲○○答: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可見撤回自訴狀確係上訴人丁○○、甲○○親自簽名無誤,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魏千峰律師於82年10月19日供稱:8月中旬我交給甲○○,8月14日上午10點30分甲○○先生交給我的助理,8月19日我再交給甲○○,撤回自訴狀14日交給我時,具狀人的章都是蓋好等語,可見撤回自訴狀確係上訴人自行製作,歷審認撤回自訴之意思表示無瑕疵,自屬的論,另再就該撤回狀內容以觀:上載:「一、查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被告庚○○違背查封罪、毀壞器物、強盜罪,被告庚○○殺人罪及遺棄罪『等』業蒙鈞院多次審理在案,茲為息事寧人計,經友人出面調停,成立和解,雙方誤會冰釋,已不願再追訴...」等語,應係就其前所提自訴案件全部撤回之意,已甚明白,其中82年9月4日撤回自訴時,其已自訴,應屬撤回效力所及部分,依其自訴狀第三點所載:「三、82年4月14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告庚○○趁本案自訴人丁○○、甲○○不在家之際,率同不明人士約四十餘人,不顧上述假處分存在之事實,擅自拆除本案自訴人等日常居住之古宅約八百坪...破壞裡面之古董、字畫、玉器、龍銀等...」等語,則其撤回自訴效力所及部分應係①.毀損器物部分即刑法第354條之罪,②.違背假處分效力同時毀損債權,即上訴人嗣後所稱拆除蔣公路74號房屋涉及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損害債權罪部分,雖毀損債權部分上訴人在撤回自訴時,關於罪名部分並未提及,惟違背查封效力與毀損債權係以一行為犯同一罪名之想像上競合關係,自訴人雖未提及,仍在己自訴範圍,上訴人以82年9月4日撤回狀予以撤回,該毀損債權部分自屬已撤回,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是此部分撤回效力亦應及於上訴人嗣後追加自訴之辛○○部分併予敘明,③.再上訴人又指毀損部分尚包含毀損文書(刑法第352條)如:書,訴訟卷宗,惟書為器物並非刑法上之文書,至訴訟卷宗為何未據明示,且於自訴狀中原未提及,嗣後追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何項卷宗存在,而被損,自難認被告有毀損卷宗之行為,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