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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第二八一七號)及移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設於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勁清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己○○則為勁清公司之業務主任,均與勁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錦村(另由原審審理中)明知庚○○與己○○間,就座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一五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暨勁清公司與己○○間,就座落同段一○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底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撰寫及送件,將上開同段一○一五四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己○○之名義,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撰寫及亦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乙○○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同段一○一五七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己○○之名下,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致承辦該不動產登記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庚○○之債權人及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庚○○、勁清公司之求償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土地銀行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己○○對於分別係勁清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及業務主任,並就右述建物確有以買賣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等事實,固均所是認,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由陳錦村主導,伊等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周秀如、乙○○分別於台中市調查站、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坦承:「事實上沒賣給我,而是公司裡一位李先生(即陳錦村)說陳銘詳通緝了,要把這房子過戶在我名下去向銀行辦理貸款」(見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一一七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但李正義(即陳錦村)有說要我名下房子移轉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九九○號函附上開建物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查等與共同被告陳錦村共同以右開虛偽買賣之方式,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庚○○與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被告庚○○及勁清公司之求償權。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等與陳錦村等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經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復據證人甲○○、周秀如、乙○○等人證述明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甲○○、乙○○及周秀如等人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既認定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則於論處被告等罪刑時,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被告等論處之罪名,方為適法,詎原審固認定被告等所為,均係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但於判決主文竟記載被告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未依前揭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文之規定記載,尚有未合;次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須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則論處被告等各該刑責,自應於判決理由欄敘明據以認定被告等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及其憑據,方屬妥適,但原判決雖論處被告等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但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等所為,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未妥。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之判決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等被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下段所述部分),未併予論罪科刑而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理由於下段敘明,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庚○○已有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八月,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六月,己○○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初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夥同勁清公司二名不詳姓名員工,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被告庚○○復承上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佯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詐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得手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底偽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勁清公司業務主任即被告己○○,持該偽造之證明書及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土地銀行等情,因認被告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被告己○○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各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代理人吳晉明指訴甚詳,復有證人陳志政、吳芳次、丁○○、吳文卿、丙○○等人證述明確,另有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對於其為勁清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其名義購屋後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乙節,固所是認,另質諸被告己○○對於其於勁清公司任職務主任,並曾隨同被告庚○○或陳錦村辦理抵押借款事宜等事項,雖亦供承不諱,但均堅決否認有此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八十四年七月間至勁清公司任職業務,當時負責人為張志青,嗣與該公司經理陳錦村洽談,而改任負責人,並以伊名義申請支票,除原先底薪外,每週多領五千元,且購屋貸款是由陳錦村每月至銀行處理,而向銀行抵押借款也是按陳錦村之意思辦理,因該房地原本就是他的,且房地抵押借款亦合常理,至於偽造清償證明書及至代書處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均不清楚,伊僅係聽命於陳錦村辦事,不知該證明書係偽造,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皆由陳錦村領去,伊並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而被告己○○則以伊隨同前往代書事務所,係陳錦村要求,且房地原屬公司,伊為員工,又不知上開證明書係偽造,而貸得款項亦由陳錦村領去等語置辯。經查勁清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陳錦村,且上開房地過戶及抵押借款時,均由陳錦村與銀行接洽等情,業據證人戊○○、翁賢政、李寬亮、陳志政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陳志政於台中市調查站亦僅陳述被告庚○○當初係以債務移轉方式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未再依約給付貸款利息等語,證人丙○○於台中市調查站作證時亦供承另有一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並由其表達意見等語(見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即於原審審理時有指認照片、口卡係陳錦村,足認被告等所辯陳錦村為勁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他主控公司財產等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丁○○、甲○○雖證實被告等有出面辦理塗銷抵押權云云,但查證人丁○○證稱:當時伊僅辦理送件部分,因他們已經將資料準備好,我並未審核該資料之真假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頁),證人甲○○就被告等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亦未審核真假,尚難因此即認被告等明知塗銷抵押權之資料為偽造而逕自提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另證人吳芳次於台中市調查站之證言亦僅針對勁清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庚○○為陳述,嗣逾期未付利息始知抵押權遭塗銷等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庚○○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又經本院傳訊證人甲○○、丙○○、乙○○等亦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雖分別為勁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業務主任,然實際上負責人係陳錦村,且公司財務均由其掌管,已如前述,故涉及公司財產價值較高之不動產,按諸常理,當無交由名義上人員即被告等管理,而排除實際負責人之必要,而被告等不知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係偽造,又認為該筆不動產原即屬於勁清公司所有,而今由掌管公司財產之人提供資料指示借款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縱被告等聽命而出面辦理借款並提出資料予代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與陳錦村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徒憑上情即遽以推測被告等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等被指各有前揭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