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丁○○均明知被害人乙○、丙○○,未曾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按應係十月十四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丁○○住處,竊取己○○名義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九八0、一0八一、一0八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情事,竟共同意圖使被害人二人刑事處分,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同年二十五日分別捏造事證,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竊盜告訴(即本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七八四七號案件),誣指被害人二人共同涉嫌竊盜云云,嗣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查明為罪嫌不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被害人二人始因此免受刑事處分之虞,因認為被告己○○、丁○○等二人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己○○、丁○○二人涉嫌誣告罪,係基於被告己○○、丁○○二人告訴乙○、丙○○共同涉嫌竊盜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乙○、丙○○應無竊盜犯行,而丁○○自稱,土地所有權狀在其住處失竊,究竟於何時失竊,先稱係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於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改稱係七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在家中滅失,先後所供不一,且被告等二人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猶將放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之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五0-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併申請補發,足見所云土地所有權狀失竊乙節為不存在。又丙○○、乙○稱:其等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是己○○親自交付丙○○,並要丙○○代為償還積欠金興鋼纜公司邱仕誠之債務新台幣(以下同)八十餘萬元。是該土地所有權狀既係己○○親自交付丙○○,被告等二人竟虛構事實,誣指乙○、丙○○共同涉嫌竊盜,顯有誣告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等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均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己○○於七十四年間,委由侯相如交付丁○○保管,丁○○將該權狀放置於家中保險櫃內,詎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遭竊(訴狀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己○○授權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公告期間,因丙○○提出異議,聲稱權狀在其手中,則被告以此事實,認丙○○、乙○所竊取,而具狀告訴渠二人竊盜,尚非全然無因,並無誣告犯行云云。
三、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稱:「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構,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又同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稱:「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又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稱:「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例稱:「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據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稱:「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經查:㈠己○○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己○○原來於出國前委託侯相如轉交丁○○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侯相如於告訴人丙○○、乙○被訴竊盜一案及本案原審、前審一致證述甚明,而丁○○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其外甥結婚當日,家中確實曾失竊財物,被告丁○○因而曾登報聲明,此亦有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聯合報及聲明啟事附前審卷可證,足證被告丁○○自始至終所供:「己○○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來委託侯相如轉交丁○○保管,丁○○將之藏放於家中保險櫃內,後來遭竊」,確為事實。㈡告訴人丙○○之代理人戊○○於前審雖稱:上開權狀係被告己○○逃到美國之前,至伊家中,請告訴人丙○○幫忙清償金興鋼纜公司的債務而交付上開權狀,被告己○○願將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押予由告訴人丙○○,嗣告訴人丙○○替被告己○○清償金興鋼纜公司之二張票據債務,金額各為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九萬三百四十元云云。惟查:⑴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渠等祖父陳樹生有二子,陳清讚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及陳水波。因陳水波無子嗣,被告丁○○過繼與陳水波,故渠等祖父陳樹成將公地放領所取得之重測前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後本件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同段四六地號(即無關乎本案之重測後一○七九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己○○、丁○○名下,惟登記在被告己○○名下之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原屬渠等之父陳清讚所有,故被告己○○、告訴人二人均有繼承權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事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在卷足憑,且被告丁○○於前審亦坦承過繼給叔父陳水波之事實,故被告己○○辯稱,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而取得云云,顯不足採信。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應係被告祖父陳樹公地放領而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己○○名下無訛。另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己○○如委請告訴人丙○○清償債務,並以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予告訴人丙○○,何以連同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一併交付?故告訴人丙○○所指稱上開權狀交付之原因,已有可疑。⑵證人即金興鋼纜公司負責人邱仕城於偵查卷證稱:「(問:這二張票錢有無還你?)他(指己○○)在倒閉之初,電話告訴我說,這二張票款找他大哥拿----(問:己○○為何叫你找丙○○拿?)我不清楚。(問:這筆錢是你找丙○○拿的或是丙○○主動還你的?)是我找丙○○說這個事,他同意還我錢,他同意還我錢,並要我把支票還給他,不過他拖了幾個月才還------(當時己○○有拿二張土地所有權狀給丙○○之事你可知悉?)不清楚。(問: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丁○○打電話給你,與你說這二張票之事?)有的,他只是問我說,有無拿到這二張票款,我說有。(問:你與丁○○說話的內容有提及「文豪」是誰?)是丙○○工廠的名稱。(問:當時他說叫你去法院作證,去做何證明?)有,我有來作證,是在彰化地方法院,當時聽說已撤回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九頁背面至一○○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上開二張支票係丙○○所清償,因為丙○○與己○○是兄弟,所以伊才向丙○○要錢,伊曾在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對己○○提出詐欺告訴,而丙○○是事後才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後來我有找紋豪公司,是紋豪公司的人拿錢給我,當時己○○已去美國了。(問:紋豪公司是何人將錢交予你?)是丙○○的兒子,丙○○有好幾個兒子,我是分好幾次向他們要的,是他幾個兒子分次拿給我。(問:該八、九十萬的票是交予何人?)是交予丙○○兒子綽號叫「阿溝」。(問:偵查中、本院前審何以稱是丙○○將錢交予你,而你將票交予丙○○?)當時丙○○有在紋豪公司中。(問:丙○○本人聽講低於常人,溝通困難,何與其接洽?)他的兒子在場,不過大部分是與阿溝接洽比較多。(問:既是己○○借你的,何以去找紋豪公司?)因為己○○跑去美國了,他與阿溝是叔姪關係。(問:己○○是否叫你向丙○○拿該八、九十萬元?)忘記了。偵查中稱己○○在倒閉之前,曾在電話中告訴你說,該二張票款八、九十萬叫你向他大哥丙○○拿?)我好像沒這樣說。----(問:該八、九十萬票款如何還你?)有拿現款,也有拿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於更㈡審證稱:「我認識戊○○,但是我都是找他哥哥陳溝拿錢。----- 我去收貨款的時候順便催討,他就順便還我一些錢,如果還款到一張支票的金額的話,我就還他一張支票,如果還沒有還款的支票,我就沒有還給他。(問:為何陳溝會還你錢?是你去跟他們要?還是他們主動要還你錢?)是我去找他們要的,我是去找陳溝要的。因為我知道己○○是他叔叔,我就去找陳溝要,他就陸續還我。----剛開始我就對他提出詐欺告訴,我拿票去銀行,遭退票的時候,但時間我不記得,我也沒有撤回告訴。(問:他還你錢是在提出告訴之前還是之後?)是之後,因為我到銀行沒有拿到錢。(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去找丙○○談這件事情,並同意要還你錢,但是他拖了幾個月才還?)我都是找陳溝拿錢。(你在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十五號中法官問你為何去找丙○○要錢
,你也供稱說他們是兄弟,是否表示你是向丙○○要的?)因為他們是兄弟,有時候我去的時候,他們都有圍過來一起談。(問:己○○有無要你去跟丙○○他們要錢?)己○○沒有跟我說。(問:你為何在偵查中供稱:己○○倒閉的時候,曾經打電話要你去找丙○○拿錢?)我現在忘記了,以前有無這樣講過,我也忘記了。(問:他們還你錢,有無證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頁)。另證人陳溝於本院更㈠審證稱:「當時邱仕城叫我一次還他,因為八十多萬不是小數目,我是說要分次還他,從七十四年七月以後,陸續還了約十年才會還完,但並沒有寫契約,也沒有開收據,還完後,邱仕城就將票還給我,錢是從彰化市四信領現金出來還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五頁),本院審之證人邱仕城、陳溝上開證詞,證人邱仕城應係與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紋豪公司生意往來,故向被告丙○○之子陳溝要求清償上開票款,並非被告己○○告知,要其向告訴人丙○○要錢應甚明確。此外告訴人丙○○若非業已清償上開票款,證人邱仕城豈可能將支票交予告訴人丙○○收執,此有己○○簽發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期面額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期面額貳拾玖萬叁佰肆拾元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第五二頁),故告訴人丙○○因所經營之紋豪公司與證人邱仕城有生意往來,而分期清償上開票款應臻明確。另證人邱仕城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己○○倒閉之初,曾打電話要其向告訴人丙○○要錢云云,然證人邱仕城嗣後證述已否認被告己○○有告知其找丙○○清償一事,且本院審之被告己○○當時積欠債務甚多,衡情豈會單獨告知證人邱仕城找告訴人丙○○清償,故證人邱仕城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己○○當時積欠龐大債務而潛逃美國,當無於出國前委請告訴人丙○○清償證人邱仕城此二筆無擔保債務而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之理,故告訴人丙○○縱因紋豪公司與證人邱仕城有生意往來,而分期清償上開票款,然無法推認係出於被告己○○之委託,從而告訴人丙○○所稱,被告己○○係因委託清償上開票款而交付上開權狀云云,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⑶證人林炳坤於更㈡審到庭證稱:「(問:催收過程中,己○○的家人有何人去跟你談和解的事情?)一開始是乙○出面,詢問有關清償是否可以減免利息,但是後來就沒有再來,所以我們就直接聲請執行。我們去查封以後,丁○○帶了一個想要承買的人,來跟我們談,後來就由那個買主來清償,我們就撤回執行啟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而告訴人乙○於更㈡審亦稱,其係因為不願見祖產被拍賣,才出面幫忙償還一銀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徵被告己○○倒閉後,告訴人乙○確實曾經出面欲幫忙處理相關債務事宜。然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二人曾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丙○○。㈢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丙○○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委託律師吳天富發存證信函給丙○○,其內容為:『茲據當事人己○○、丁○○等至本事務所委稱:一、查本人己○○將所有座落彰化市○○段地號一0八一號、大埔段九一七地號(重測後為延平段九八0地號)持分四分之一土地等之所有權狀交由丁○○保管,丁○○將上開所有權狀放置於其自宅即彰化市○○路○○○巷○○號之保險箱內,詎却遭竊,曾向彰化分局刑事組報案,取得失竊證明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公告期間,丙○○君竟聲明異議,聲稱上開權狀在其手中,並未遺失云云,殊不知上開權狀何以落在丙○○之手,陳君涉嫌竊盜之行徑極明,茲為維護本人之權益,特委請貴大律師通知丙○○君於文到三日內,迅將上開權狀寄還本人,逾期不理,即依法訴究』,此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竊盜案卷第四頁),因告訴人丙○○、乙○均置之不理,被告等二人始對丙○○、乙○提起竊盜告訴,則被告己○○將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丁○○保管,因失竊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丙○○聲明異議,被告請求丙○○、乙○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丙○○、乙○均置之不理,則被告等二人對丙○○、乙○提起竊盜告訴,並非虛構事實,縱因丙○○、乙○竊盜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等二人所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㈣告訴人雖提出己○○在美國傳真給乙○之信函,內容記載:「我己經和買主談妥,買主同意,因不能過戶先設定,然後還銀行的欠款,但一銀還清約六百萬元,留下九百萬元因為有你保證,所以買主不同意清償一銀::為了避免你的無謂損失,請你速將我的土地所有權狀交於丁○○處理」等文字(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00頁),意指己○○早知道土地所有權狀在乙○手裏云云。惟查該傳真信函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傳真,此有傳真信函原件可證,告訴人雖稱,該傳真信函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傳真,惟查丁○○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因丙○○之異議,丁○○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委託吳天富律師寄存證信函給丙○○。因丙○○置之不理,始有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傳真信函給丙○○,故該傳真信函時間應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傳真,該傳真信函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被告等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遭竊,所稱遭竊之時間,陳述失竊時間雖有不同或因失竊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但確有失竊,為不爭之事實,則其失竊時間供述有所不同。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被告丁○○誤將存放於第一銀行之土地所有權狀一併申報遺失,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誣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等二人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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