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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徐永城沈炎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八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村長,負責辦理該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之申請、勘驗及認定九二一地震時受災戶確實居住情形等相關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羅應章為丙○○之岳父,癸○○、羅華聘為羅應章之子即丙○○之妻舅。羅應賢為丙○○之姨丈,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均為羅應賢之子即丙○○之表兄弟。台灣中部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政府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有效期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領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事宜,其中有關發給對象規定如下:「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依此函令所示,已明確規定,無論有無設籍,均以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發給對象,其未設籍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丙○○明知此規定,亦明知癸○○、羅華聘(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路七十一之二十號)戶籍早已遷入南投縣○○鄉○○路○○號;羅應賢、壬○○(實際居住於南投縣○○鄉○○路七十一之十五號)、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戶籍已遷入南投縣○○鄉○○路一○三之二號,羅舜聘之戶籍已遷入南投縣○○鄉○○路○段○○○號,羅應章、羅應賢分別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僅供養鹿場使用,且明知九二一地震時癸○○及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應章、徐阿竹;羅華聘及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等人均未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五十六號房屋;羅應賢及羅陳金妹;壬○○及羅春花、羅燮胤、羅胤平、羅芳怡;羅極聘及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及劉玲茹,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等人均未居住於國姓鄉長石巷六十號,而上開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五

十六、六十號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遭土石掩埋完全倒塌。詎丙○○對於其主管之受災戶確實居住於倒塌房屋之認定事務,竟明知違背上開內政部函領之法令,各基於意圖圖利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其八人業經判刑確定)不法利益及對於職務上掌管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由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八名未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之人提出慰助金、租金補助申請,由國姓鄉南港村村幹事甲○○至現場勘查,甲○○即依據癸○○等八人所提供不實受災戶長、受災人口住於上址之資料,填載上開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已遭砂石掩埋,致不能修復,受災戶長分別為癸○○(受災人口癸○○、廖秀針、羅應章、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徐阿竹)、羅華聘(受災人口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受災人口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受災人口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羅舜聘(受災人口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受災人口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受災人口羅文聘)、羅興聘(受災人口羅興聘、劉玲茹)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八份,丙○○乃利用其身為村長具有審核、證明居住事實之機會,於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提出上開全倒慰助金、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申領時,先後在丙○○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上開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認定(如后詳述),使國姓鄉公所承辦人員失察,依丙○○不實之認定,以為癸○○等人確有居住之事實,而分別核發全倒慰助金、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款予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丙○○先後計圖得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取得全倒慰助金、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金額,如下所述:

1、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癸○○、廖秀針、羅應章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十六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癸○○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之電費收據,經由丙○○於癸○○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癸○○,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癸○○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癸○○受有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癸○○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應章、徐阿竹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十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十六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六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癸○○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癸○○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七人份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十萬八千元匯入上開癸○○帳戶內;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賑災款項十四萬四千元款項匯入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戶內,使癸○○受有二十五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

2、羅華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十六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羅華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由丙○○於羅華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羅華聘,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羅華聘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羅華聘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亦宏、羅文均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十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十六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六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羅華聘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羅華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十八萬元匯入上開羅華聘帳戶內,使羅華聘受有十八萬元租金補助金之不法利益。

3、羅應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羅應賢、羅陳金妹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羅應賢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三月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電費收據,經由丙○○於羅應賢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羅應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羅應賢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羅應賢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羅應賢、羅陳妹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為房屋所有權人應賢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羅應賢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賑災款項七萬二千元匯入上開羅應賢帳戶內,使羅應賢受有七萬二千元之租金補助金不法利益。

4、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壬○○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由丙○○於壬○○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壬○○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壬○○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治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為房屋所有權人壬○○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壬○○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十八萬元匯入上開壬○○帳戶內,使壬○○受有十八萬元之租金補助金不法利益。

5、羅舜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羅舜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由丙○○於羅舜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羅舜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羅舜聘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羅舜聘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羅舜聘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羅舜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十八萬元匯入上開羅舜聘帳戶內,使羅舜聘受有十八萬元之租金補助金不法利益。

6、羅極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羅極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由丙○○於羅極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羅極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羅極聘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羅極聘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羅極聘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羅極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四人份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十四萬四千元匯入上開羅極聘帳戶內,使羅極聘受有十四萬四千元租金補助金之不法利益。

7、羅文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羅文聘本人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羅文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由丙○○於羅文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羅文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羅文聘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羅文聘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羅文聘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羅文聘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年七月九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羅文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三萬六千元匯入上開羅文聘帳戶內,使羅文聘受有三萬六千元之租金補助金不法利益。

8、羅興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出具內容為於九二一地震時,羅興聘、劉玲茹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無誤之不實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農會000000000號羅興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經由丙○○於羅興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連同前開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由丙○○核章後,憑以向國姓鄉公所提出申領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國姓鄉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失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並據以核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予羅興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將賑災款項二十萬元匯入羅興聘上開國姓鄉農會存款戶內,使羅興聘受有二十萬元慰助金之不法利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及羅興聘、劉玲茹於九二一地震時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羅興聘持有之切結書、國姓鄉農會存摺封面、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之電費收據,經丙○○於羅興聘所填寫出具而由丙○○在其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住於上址,向國姓鄉公所申請租金補助金,行使該不實登載之確實居住切結書,致使該公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不察,造具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將賑災款項七萬二千元匯入上開羅興聘帳戶內,使羅興聘受有七萬二千元之租金補助金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貪污犯行,辯稱:伊係依法辦理本件慰助金及租金之申請,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之行為。

九二一地震發生,伊為南港村長,有四十二位村民遭活埋下落不明。伊為了村民不眠不休,從事救災,各級長官亦相當關心,指示從寬處理。伊遵照上級指示,於救災告一段落後,對村民申請慰助金及租金部分,均一視同仁採相同標準從寬認定補助。且政府對於九二一地震如何補助及補助標準經多次修正,內容略有不同。又所謂「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事實」之認定,係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後委由村長認定之,而「實際居住」之標準缺乏明文,係委由村長認定之。國姓鄉鄉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第七交換意見曾裁示「(石門村長朱春夏提問申請人有樓房,另山上有房子如何處理?)房子尚有灶、床、有門牌號碼、有戶口並立切結書即要准。」「住戶來來去去,由村長認定。」,我係依鄉長指示,從寬認定居住事實之標準。羅應章父子等三人及羅應賢父子等取得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後,伊分文未得,何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九二一地震被告之住屋亦遭相當程度之毀損,伊如有心利用職務詐取財物,自可認定自己住屋半倒申請慰助金。又居住於村內之被告家族,另有林福峰等十七戶,但經被告認定為半倒者僅林偵遠、林福基、林發生等三戶,足認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認知與犯意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問題與答案㈩一○一四之一及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建委社字第一二七二號函、國姓鄉鄉長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送件、審核作業協調會議紀錄第七交換意見之裁示、等內容,可知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申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災民如均有居住災屋之事實者,即使同一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或雖未設籍於該戶內,仍可以切結書經由村、里長認定申領,內政部於本次地震發生之初期所頒布之前開函令,僅泛稱係以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者為發放慰助金之標準,然對於村長應如何認定住戶有「實際居住」之標準,則乏明文規定,被告乃一視同仁從寬認定。本件共同被告癸○○等八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提出慰助金之申請,故審查本件慰助金之申請自應適用該申請日期前之前揭行政函示結論辦理,而本件申請時之函令規定對於何謂「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此點,既乏具體闡明之規定,而係完全委由村長認定,故被告依據其對共同被告癸○○等家人確有在前開受災屋養鹿居住之認知,依伊等所出具之切結書憑以核章送辦既未違其擔任村長認定之權限範圍,自無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可言云云。

被告所舉證人己○○(北港村長)、庚○○(長流村長)、辛○○(大旗村長)亦均附合被告之詞,謂災害發生開始,對房屋居住之標準認定不一云云。

二、經查:

(一)按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第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更二卷第三一-三四頁),可見領取慰助金者,自須為災前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始足當之。再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問題與答案㈩一○一四之一及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建委社字第一二七二號函示雖分別載明:「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一○一四之一號(問)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且均有居住之事實,慰助金是否可按護籍登記之戶數發放?(答)住屋內已分別設籍二戶以上,且均有居住之事實,慰助金可按戶籍登記之戶數發放」、「一○一四之二號(問)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且均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惟僅有一戶設籍,其餘未設籍之戶可否請領慰助金?(答)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然僅有一戶設籍,其餘未設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之住戶,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有關住屋所有權人或與其共同居住人口之親屬規定,除文中列舉者外,其餘住屋所有權人之親屬,倘災前於災屋確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可由房屋所有權人及其親屬立且結書,經村、里長或村、里幹事證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依權責核定後發給租金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第一三一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然經核前開歷次內政部函釋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書函、問題與答案等行政釋示,足認九二一震災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發放標準中,不論修正前、後,均以申領人有「實際居住」受災屋為前提。又國姓鄉公所為使九二一地震住屋災害送件,審核作業統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集各村村長、村幹事開會,會中鄉長乙○○致詞指示,「村長如不明確申請人有無居住事實,可出具由鄰長及鄰長證明之切結書」,於交換意見時,有村長問:「申請人有樓房,另山上有房子?」鄉長答:「房子尚有灶、床、有門牌號碼,有戶口並立切結書即要准」,另問:「申請人戶口不在村內(未設籍)只有房子?」鄉長答:「有房子無戶口,有無居住事實,由村長、村幹事自行決定」,再問:「住戶來來去去,如何認定?」,民政課長丁○○答:「住戶來來去去,村長認定」,此有該日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更㈢卷第四八-五○頁),由上詢答,亦可知應以「有居住事實」為申領慰助金、租金補助之發放標準,主辦此項業務之國姓鄉公所民政課長丁○○在本院作證時更一再強調:「有無居住事實,村長認定時,有二個方向,第一是籍在人在、第二是戶籍不在人在...,行政院的要求就是當事人有居住的事實,就可出具切結書請求村長去認定...」等語(本院更㈢卷第一三一頁),是以被告所舉證人乙○○(鄉長)、丁○○(民政課長)、甲○○(村幹事)、庚○○、己○○、辛○○等人在本院作證,就辯護人之詰問,不論住戶是否來來去去,是否山上有房子,山下也有房子之類之問題,前提仍是以有居住事實為申請發放慰助金、租金之標準,此項「有實際居住」之前提,前揭行政機關函釋並無何等標準矛盾不一或令人難以依循之情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至於國姓鄉鄉長即證人乙○○於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及本院證述有床、灶、衛浴設備、門牌號碼又寫切結書,就可認定是有實際居住事實一節,係對不明確知悉有無居住事實之村長便宜行事所設之一般認定標準,若村長已明知無實際居住,即無依此為認定之可言,否則應屬抵觸上開行政命令,併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請領上揭全倒慰助金、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係由被告於確實居住切結書上認定簽章後,向國姓鄉公所核發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姓鄉九二一大地震住屋災害未經安置人口自行租屋租金補助發放清冊、住屋全倒慰助金轉帳清冊、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住屋災害勘查報表、確實居住切結書、戶籍謄本、國姓鄉農會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切結書等件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至二○四頁)。

(三)就共同被告癸○○等八人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申領慰助金、租金補助時,渠等所提受災屋內戶長及親屬是否有確實居住於南投縣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及六十號房屋乙節,本院查:

1、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原住南港村長石巷五六號,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遷入南港路七八之二號(七十七年六月七日門牌整編為同路九八號);羅文裕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設籍於南港路九八號。癸○○並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另立新戶,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五、二二五頁、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均原住南港村長石巷五六號,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住址變更;羅文均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即設址於○○鄉○○路○○號,此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原住於長石巷六十號,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遷至南港路一○三之二號;羅芳怡於00年0月0日出生即設籍南港路一○三之二號。此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八三、八四、八八、一三○、一三

六、二三一、二三三頁)。羅舜聘、郭麗惠原住長石巷六十號,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即隨戶長「羅應賢」遷○○○鄉○○路一○三之二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創立新戶;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遷○○○鄉○○路○段○○○號。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均未曾設籍於長石巷六十號。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原住南港村長石巷六十號,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隨戶長「羅應賢」遷○○○鄉○○路一○三之二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創立新戶。羅文聘原住南港村長石巷六十號,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隨戶長「羅應賢」遷○○○鄉○○路一○三之二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創立新戶。羅興聘原住南港村長石巷六十號,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隨戶長「羅應賢」遷○○○鄉○○路一○三之二號,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與劉茹玲結婚,劉茹玲即設籍於南港路一○三之二號,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創立新戶,以上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一、九五、一三六、一三七、一三八、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二三四頁)。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文裕、羅雅珮、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玲茹於九二一地震時均未設籍於籍於南港村長石巷五六、六十號。另據證人即勤區警員張瑞佑證稱:於九二一地震前,壬○○就自行於南港村南港路七十一之十五號建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頁),足認壬○○於九二一地震前,係居住於南港路七十一之十五號。

2、羅應章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於七、八年前,因兒女讀書,搬至南港路九八號即整編前七八之二號(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二頁),癸○○亦不否認有孩子二女一男住山下南港路九八號房子。羅華聘亦承認於八十五年間搬至南港路七十一之二十號房子。但國姓鄉長石巷五十六號房屋僅有一電錶,戶名癸○○、電號為0000000000號,該電錶用電量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六十度、三、四月六十九度、五、六月八十七度、七、八月九十一度、九、十月九十六度。而用電戶名:癸○○、用電地址○○○鄉○○路○○號之一,電號:00000000000號該電錶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六五度、三、四月七四度、五、六月八三度、七、八月八四度、九、十月九八度、十一、十二月八十度。用電戶名:癸○○、用電地址○○○鄉○○路七八之一號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七八七度、三、四月八五七度、五、六月九三九度、七、八月九二二度、九、十月九八九度。又用電地○○○鄉○○村○○路七一之廿號一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六五四度、三、四月八一七度、五、六月七九六度、七、八月七○○度、九、十月八二一度;用電地○○○鄉○○村○○路七一之廿號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八○○度、三、四月九五七度;五、六月一○三一度;七、八月九六○度;九、十月一三九九度,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一、二六三頁)。上開癸○○、羅華聘於長石巷五六號之房屋雖有少量用電,然與其等於南港路九十八號(整編前為七十八之二號)、七十一之二十號房子之用電量相核,極為懸殊,足認癸○○、羅華聘及其家人均未有實際住居於長石巷五六號房屋。又九二一地震時,羅應賢、壬○○、羅極聘、羅興聘、羅文聘均設籍於南港村南港路一○三之二號;羅舜聘則設籍於○○鄉○○村○○路○段○○○號;壬○○實際居住於南港路七十一之十五號。但用電戶名:羅應賢;用電地址:國姓鄉長石巷六十號,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五十一度;三、四月六十四度;五、六月七十五度;七、八月五十八度;九、十月七十九度。而用電戶名:羅應賢先生。用電地址○○○鄉○○村○○路一○三之二號一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一○九三度;

三、四月一一二二度;五、六月一二七四度;七、八月一四○四度;九、十月一一七八度。用電戶名:羅應賢;用電地址○○○鄉○○村○○路一○三之二號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一○八度;三、四月二○三度;五、六月一三○度;七、八月二三六度;九、十月三九四度。用電戶名:羅舜聘;用電地址○○○鄉○○村○○路○段○○○號一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度;

三、四月十九度、五、六月○度、七、八月七十九度、九、十月一七六度。用電戶名:羅舜聘;用電地址○○○鄉○○村○○路○段○○○號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度;三、四月五度;五、六月一度;七、八月一四二度;九、十月二五五度(羅舜聘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遷入北山村中正路二○○號)。用電戶名:壬○○;用電地址○○○鄉○○村○○路七十一之十五號一至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七七五度;三、四月九五六度;五、六月七六三度;七、八月七九七度;九、十月九四○度。用電戶名:羅應賢;用電地址○○○鄉○○村○○路一一○之十三號一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九三七度;三、四月一○四三度;五、六月一○二六度;七、八月九四七度;九、十月九八五度。用電戶名:羅應賢;用電地址○○○鄉○○村○○路一一○之十三號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用電量:一、二月三六九度;三、四月四五九度;五、六月四九八度;七、八月七九二度;九、十月九○四度。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見同上偵查卷卷第二一一、二三六、二六三頁)。就以上用電情形,亦足認被告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並未居住於長石巷六十號房屋。至被告嗣於本院更審時雖另提出用電地○○○鄉○○村○○○段三一六之二七地號土地,其用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鄉○○村○○段○○○號地號土地,其用電號:00000000000號等資料,亦有該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然觀該用電地號之土地,與上開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之用電情形,並無直接關聯性;且觀該二筆土地之用電月份,均僅為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用電度數,分別為三十八度,八十八元、三百三十六度,七百九十五元,其用電度數非多,亦尚難據此逕以認定癸○○等八人及其家屬確有實際居住於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之房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3、另羅應章、癸○○、羅華聘於○○鄉○○村○○路○○號之房子;羅應賢羅文聘、羅興聘所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一○三之二號房屋、壬○○○○鄉○○村○○路七一之一五號房屋;羅舜○○○鄉○○村○○路○段○○○號之房屋;羅極○○○鄉○○村○○路一一○之二號之房屋,均係寬敞之建物,此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至一二四頁);且於交通方便、子女就學容易之南港路旁或中正路旁。而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位於九份二山旁,地處偏僻,僅有產業道路與南港路相通,房屋並非寬敞,此亦有九二一地震前之空照圖可憑。被告羅應章、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既已於交通方便、子女就學容易之地區有上開寬敞之房屋,何須居住於人跡稀少、交通不便之九份二山上?顯不符常情。足認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僅係被告等供養鹿用之工寮。

4、另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均供稱九二一地震時,其等家人均未居住於長石巷五六號、六十號,所以家人均無傷亡。更足認癸○○等人及其家人均未居住於九份二山之長石巷五六號、六十號房屋。

5、住於國姓鄉南港村鳳鳴巷十八號,即位於長石巷五六、六十號房屋附近,於九二一地震前常常至長石巷五十六、六十號房屋之證人朱崗雄證稱:「羅應章及兒子他們家人,約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就已搬離到現在居住的南港村山下的社區住家了,也就是南港村南港路現在居住的住家,而山上九份二山的老家就改做養鹿場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雖然他的老家九二一震災時倒塌掩埋,但並無全家人居住的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他們(羅應賢)一家人與前述羅應章家人一樣,約於民國七十幾年間,就已搬離遷居到現在位於山下南港村社區等地住家了,而山上的住家就改做工寮養鹿及種植檳榔等農作物,雖然九二一震災時老家有倒塌倒掩埋,但並無全家人居住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問)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子情形?(答)五十六號羅應章的是工寮,二十年前火災後蓋二間鐵皮屋,我沒有進去過。他搬去南投縣○○鄉○○路二十多年。他有養鹿,有圍起來的鐵皮屋。被告羅應賢的房子有二間房間和一廚房一客廳。我二、三十年前去過。」(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一頁)。證人即勤區警員張瑞佑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羅應章等人設籍地址,及實際住址之地址?何時開始設籍或居住?(答)前述羅應章、羅華聘、癸○○等人,我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派遣至北山派出所擔任管區職務時,羅應章等人即居住於○○鄉○○村○鄰○○路○○號,且設籍於該地。九二一地震前,羅應章於南港路九八號斜對面搭蓋乙棟鐵皮屋,羅華聘即遷居於該鐵皮屋;羅應章及癸○○仍續居住於南港路九八號。‧‧‧‧自戶口查察簿查閱得知,由該資料記載為八十年五月十八日遷入南港路九八號。」(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問)前述羅應章、羅華聘、癸○○等人之家屬是否均居住於前述設籍○○○鄉○○村○○路○○○號?設籍地址是否為空戶?(答)前述羅應章、羅華聘、癸○○等人家屬均居住於前述設籍○○○鄉○○村○○路○○號。設籍地確有人居住並非空戶。」(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問)你是否知悉羅應賢、壬○○、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設籍地及實際住地之住址?何時開始設籍或居住?(答)前述羅應賢、壬○○、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原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鄉○○村○鄰○○路一○三之二號,其等係我八十二年至該轄區擔任管區工作時即設籍於該地,迄未並未遷移。」(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問)前述羅應賢等家人是否均居住於前述設籍○○○鄉○○村○鄰○○路一○三之二號?設籍地址是否為空戶?(答)前述羅應賢等家屬原均居住於此址內無誤,此設籍○○○鄉○○路一○三之二號。」(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問)前述羅應賢等人員均設籍居住於南港村南港路一○三之二號後,有無遷移居住地址?(答)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九二一震災前,壬○○就自行於南港村南港路七一之十五號興建房屋自行居住;羅極聘易於震災前於南港村南港路一一○之二號購屋居住,從事檳榔加工業。前述二人家屬亦分別居住於上址內。」(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問)你是否知悉前述羅應章、羅華聘、癸○○等人有無居住於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五六號山上之房屋?(答)前述南港村長石巷五六號山上房屋,應係羅應章養鹿之鹿寮而已,實際上應居住於村內南港路九八號迄今。」(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問)你是否知悉前述羅應賢、壬○○等人有無居住於南港村十二鄰長石巷六十號山上之房屋?(答)前述南港村長石巷六十號山上之房屋,應係羅應賢養鹿之鹿寮而已,實際上應居住於村內南港鹿一○三之二、七一之十五及一一○之二等三處地址房屋內迄今。」(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反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羅應賢和兒子戶籍都在南港路一○三之二號,查戶口時都住那裡。查戶口時羅應賢都在。羅應章及兒子媳婦都住南港路九八號。養鹿在山上。只知道在長石巷養鹿,都在山下生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證人即北山村之勤區警員詹振文證稱:「(問)你是否知悉國姓鄉民羅舜聘設籍地址及實際地址各為何?何時開始設籍或居住於此地?(答)他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設籍遷居於○○鄉○○村○鄰○○路○段○○○號屋內,他及家人眷屬等均全部居住生活於此地內。」「(問)你是如何知悉國姓鄉北山村民羅舜聘確實居住生活於前述設籍地址內?(答)前所述,我曾擔任該區警員,經常實施戶口查察工作,而且也認識他,故知道他及眷屬等均居住生活於北山村之戶籍地址內。」「(問)國姓鄉北山村民羅舜聘及眷屬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九二一震災時,是否確實居住於國姓鄉北山村之設籍址戶內?(答)是的,因我擔任該村之管區警員有七年之久,故知道他居住生活於村內。」(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綜上事證,足認羅應章、徐阿竹、癸○○、羅文裕、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玲茹於九二一地震時均無實際居住於南港村長石巷五六、六十號之房屋。

(四)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玲茹等人於九二一地震時,既未實際居於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住屋,而被告為羅應章女兒羅秀蓮之夫,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被告為南港村村長,住居於南港村南港路四十八號,又與羅應章等人有親戚關係,對於上開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玲茹於九二一地震時,並未實際居於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自應知悉清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問)①羅應章父子三人前有居住在五十六號房子裡面?(問)②羅應賢父子六人地震前有居住在六十號房子裡面?經測試結果,被告呈情緒性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六頁)。是被告明知上情,卻於癸○○等人出具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後,仍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不實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居住於上述房屋,據以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詐領住屋全倒慰問金、租金補助,其顯有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證人甲○○即南港村村幹事、國姓鄉公所承辦人鐘永豐,均證稱:不清楚被告等人是否居住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證人陳日英證稱:「白天我去工作,開車經過有看人在那裡出入工作,養鹿種檳榔,晚上我回家就不知道。」、證人徐綠握證稱:「我們天天都有看到在白天,因土地在那裡工作都會見面,晚上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證人吳鎮南證稱:「他們在山上養鹿,每年國曆元月到六月剪鹿茸,會互相照顧,炊煮分食,在這期間要離開那裡很少,養鹿一天要餵四次。::不知道晚上他們有沒有住在那裡。白天養鹿會互相照顧。::羅應章是鐵皮屋,有幾間房子我不知道。但是有廚房,剪鹿茸時他們有在那煮飯請我吃過。羅應賢是三合院,有廚房,剪鹿茸也有煮給我們吃,他們是各人分開炊煮分開吃。」、證人蔣秀鳳證稱:「鹿茸期大家互相幫忙鋸鹿茸,我去山上九份二山的住處,他們兩家都有找我幫忙。早上、中午、傍晚都有在那裡幫忙,時間不一定,鋸鹿茸時早上、中午都有在被告住處用餐。晚上他們有無住在那裡我不清楚。」、證人古仁華證稱:「他們兩家人在長石巷南港路的住處來來去去,我知道他們的產業都在山上。::剪誰的就誰煮給我吃,各人煮個人的。」(見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證人黃隆海即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之勤區警員證稱:「(問)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住屋?(答)洗衣服沒有、煮飯簡單的有,睡午覺有,工作比較忙養鹿要採鹿茸時,晚上也有睡那裡,但不是每天。」(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七頁),均僅能證明於剪鹿茸時,始煮飯供工作人員用餐,並不能據以認定癸○○等八人及其家屬確居住於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另觀卷附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後、一三七頁),長石巷五十六號為鐵皮又泥板屋;長石巷六十號為土造房屋,亦無從證明係寬敞適合住居之房屋,而足以為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茹玲等人居住之認定。

四、末於本院調查時,證人甲○○雖又到庭證稱:(問)有關補助金、慰助金部分你負責何事?(答)向村民收取申請件、審查申請資料是否齊全,我負責認定全倒、半倒,資料收齊全後有關是否實際居住,我再交相關資料由村長丙○○認定。

(問)你收件後如何處理?(答)收件後我要到現場認定全倒半倒,大約累積十幾件以後才交給村長即被告處理,不是收一件交一件。(問)你交村長後他如何審查你是否知道?(答)有關有無實際居住的規定及法令我有向村長報告,如很明確即可認定,如不確定就參考切結書及村長之前所留的印象等語;另證人乙○○(即國姓鄉鄉長)亦到庭證稱:(問)當時九二一地震時有關房屋全倒、半倒之補助金、慰助金你係如何裁示?(答)當時上級要求儘速處理,雖然有規定以事實有居住為要件,切結書由村長認定,但不明確,十月二十二日召開全鄉會議,以公文書訂定事實上居住為要件,由村長認定,由我們審查作為發放標準˙˙

(答)召開全鄉會議時有關切結書部分是否從寬認定?(答)村民只要相關資料齊全,向村長提出申請時,由村長先收件處理,不能拒收,有無全倒半倒由村幹事認定,有關有無實際居住由村民立切結書,由村長認定,如村長認切結書不實,村長也可以直接退件,不會送到鄉公所,村長送上來的申請資料,我們鄉公所認不齊全,也會退件或請補件˙˙有疑義部分只要村民有立切結書,村長就要收件轉呈到鄉公所審查,配合其他相關資料處理。如果兩邊有居住,不確定哪裡住較久,如村民有立切結書,村長仍要收件轉呈鄉公所處理等詞(以上均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證述可知,被告對於村民所提出之申請補助慰助金等資料,雖係累積眾多件數後,始加以審查,然其對於該切結書上所載「是否實際居住」之要件,無論是否從寬認定,亦必須由被告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人實際居住情形,加以審查判斷,並非謂被告即可明知上開癸○○等八人及其家屬並無實際居住於上開長石巷五十六號、六十號房屋之情事,卻仍於該不實之切結書上核章證明,違法圖利於癸○○等人,是證人甲○○、乙○○上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三號判決)。又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本件被告為南港村村長,負責南港村九二一震災有關村民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災民確實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認定之相關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對於其主管之災民確實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之事務,明知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燮平、羅芳怡、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玲茹等人並未居住於長石巷五十六號或六十號房屋,竟違背內政部所發佈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七號、第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之法令,於癸○○等八人出具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後,仍各於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不實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以虛偽表示切結書內所載上開人口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居住於上述房屋,據以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詐領住屋全倒慰問金、租金補助,直接圖利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不法利益,使癸○○等人因而獲得國姓鄉公所發給全倒慰助金、租金補助之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核發慰助金、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公平性及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之負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圖利罪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於公文書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連續圖利罪處斷。至行使公務員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該起訴經變更起訴法條之圖利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查,認羅應章、徐阿竹、癸○○、廖秀針、羅瑞燕、羅雅珮、羅文裕、羅華聘、王仙遙、羅奕辰、羅奕宏、羅文均、羅應賢、羅陳金妹、壬○○、劉春花、羅燮胤、羅芳怡、羅燮平、羅舜聘、郭麗惠、羅燮龍、羅燮霖、羅于庭、羅極聘、邱月霞、羅芳玉、羅燮朋、羅文聘、羅興聘、劉玲茹等人確有居住於長石巷五十六號或六十號之事實;被告對於慰助金之發放,不論親疏,一律從寬認定為有居住之事實,無厚此薄彼情事,難認有圖利或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之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癸○○、羅華聘、羅應賢、壬○○、羅舜聘、羅極聘、羅文聘、羅興聘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被告利用九二一地震社會受有重大災害之機會,圖利親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參年。又被告並未得有財物,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追繳,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違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查本件被告於癸○○等八人以住居之房屋倒塌為由,申請慰助金、租金之補助,而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資料,由被告在職務上所製作完成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上簽章證明,連同災害勘查報表,憑以向國姓鄉公所申領,然申請人於申領上開慰助金時,須檢具相關災害救助證明文件,並送請村辦公處負責勘查並填具勘查報表併附相關證件後,再報送鄉公所審核,鄉公所於受理申請後,仍必須依當時所頒布之相關法令規定作業審查,符合申請標準者,依規定發給慰助金;不符合者,則不予救助並函覆申請人;至審核過程如有疑義,則以書面請示上級後再據以辦理等情,有南投縣國姓鄉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國鄉社字第○九二○○○五六三○號函示及所檢附之相關法令規定附於本院卷可憑,且據證人即當時之國姓鄉鄉長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無訛。依此可知,上開災害救助之申領,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國姓鄉公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上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並准以核發慰助金之義務,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於客觀上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羅應章及其妻並無居住於上開長石巷五十六號之事實,竟出具不實之確實居住切結書,由被告認定簽章後,向國姓鄉公所申領住屋全倒慰助金、租金補助,認被告尚與羅應章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同案被告羅應章堅決否認有出具確實居住切結書向國姓鄉公所申領住屋全倒補助金及租金補助等詞;且遍查全卷,並無羅應章出具確實居住切結書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租金補助之切結書及申請書。而羅應章及其妻廖秀針之之租金補助申請,則係由癸○○申請,此有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確實居切結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六頁)。足認羅應章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認不構成犯罪,並無違誤,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