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與己○○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糾紛,認為己○○不還錢,心生不滿,為索回上開款項,遂與其女婿甲○○(未據起訴)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己○○胞弟陳振榮住處,見己○○在屋外殺魚,同夥之不詳姓名男子則持高爾夫球桿,或以拳頭,共同毆打己○○致己○○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乘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乘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乘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乘三‧五公分等傷害,旋又共同由其中兩人架住己○○,將己○○強行押上彼等所駕駛牌照號碼MU-一五六七(起訴書誤載為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丁○○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往臺中縣太平市之方向行駛,己○○於車上並遭前揭不詳男子以高爾夫球桿由前座往後座用力撞擊,致其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嗣經己○○之母戊○○○請求王雲男以行動電話與丁○○之配偶聯絡、協調後,丁○○始將己○○載回,經己○○要求戊○○○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六一四、○○三六一五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丁○○收執後,丁○○始將己○○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
二、案經己○○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女婿甲○○向告訴人己○○索討欠款,嗣由己○○與戊○○○共同簽發右述本票二張交伊收執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至己○○之弟弟處商談如何清償欠款之事,沒有打己○○及強押他上車,因己○○稱要顧到其弟弟的面子,因此要求到外面去談如何解決債務,所以就到一公里以外的地方談,伊自己開一輛車,己○○坐另外一部車,若有毆打己○○,當時警察在場為何不將伊逮捕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見偵查卷四頁至五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三○頁、本院更二審卷第十九、八○頁),核與證人戊○○○供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四至七九頁)並有簡美華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省立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投醫社字第一七九七號函一份(內含病歷、外科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①依告訴人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八點十一分即至南投醫院掛急診就醫,當時診斷傷勢為:「上下唇挫傷、左腹瘀挫傷○.二乘三公分、鼻子瘀傷、左背瘀傷十五乘二公分等傷害」,而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再度至外科急診驗傷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傷勢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連續二天診斷之傷勢位置未盡符合,經本院向南投醫院函查何以被害人二天所驗之傷勢不一致,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投醫病字第九二○○○五八五七號函覆稱:「一月十九日急診室醫師為診斷證明書,僅為一般請假、保險公司求償使用。一月二十日該病患至外科門診要求開立甲種驗傷單、申明要法院申告,故由當時院長簡聰健醫師以尺詳細測量後開立,經過二十四小時也會有病理變化,故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應較詳細」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衡諸常情,身體遭毆打所受挫傷或瘀傷,本即可能於翌日持續擴大,故上開二次診斷內容雖有異,然此乃病理自然現象,②本院向簡美華眼科診所函查被告眼部受傷情形,經該所函覆: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就診時,主訴眼睛出現非常多像細砂般的黑影飄動,經檢查右眼裸視零點二,眼球前半部正常,但玻璃體出血,經散瞳檢查,在視網膜右下側有一出血點,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複診時,上開出血已吸收乾淨等語,此有該院函文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告訴人確受有該傷,且被害人上開眼部傷勢雖非嚴重,惟眼睛受高爾夫球桿由前座往後座撞擊,其所受傷之輕重,與行為人之力道、準度,及受害人閃躲,並受傷時接觸之力道不同而異,是自不能因被害人所受傷非嚴重,即謂為非被他人以高爾夫球桿所傷,且告訴人於南投醫院所驗傷勢雖無眼睛玻璃體出血記載,惟係因該醫院未設眼科部門所致,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無不合。③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左背挫瘀傷十六乘三‧五公分之傷害,顯非遭人徒手毆打所致,經向南投醫院查詢結果,亦據該院覆係為屬鈍器所傷,此有南投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頁),而高爾夫球桿係鈍器,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告訴人於警訊、原審雖曾指稱被告等人除持高爾夫球桿外,另持棒球棍及以魚刀打傷伊;於本院更二審曾指稱被告等人除持高爾夫球桿外,另持鐵棒等兇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經法官訊問時,已詳為指稱:「當時打我之人確實拿高爾夫球棒,不是棒球棍,但他們有帶其他東西」。「(問:有無拿其他東西打你?)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一頁),所為指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左腹部所受挫瘀傷六X二公分,因屬鈍器所傷,而非魚刀等銳器所傷,亦有南投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五頁),此外告訴人腹部並無其傷,有前揭南投醫院之診斷書可參,故告訴人關於其遭被告等人另持鐵棍及魚刀所傷之指述即難採信,惟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等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拳頭毆打,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事實至為明確,已詳前述,尚難遽以告訴人所為指訴前後未盡一致,即謂其所為指述全部不實。
(二)另參以證人王雲男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證稱,當時因告訴人己○○遭被告帶走,告訴人己○○之母親戊○○○拜託其聯繫被告,請被告將告訴人己○○載回,嗣經其聯絡後,被告始將己○○載回等情無誤(參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七、第十八頁、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八頁),益徵告訴人己○○所指訴被強行押走乙節,應屬真實。
(三)又證人即警員賴建忠於原審審理時,亦經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巡邏接到通報趕去那裡(指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當時有一位農會王秘書(按即王雲男)說,有一位民眾叫己○○被丁○○押走,然後拿丁○○電話給我,我馬上回去分駐所,以電話跟丁○○家人說,請丁○○出來說明,過一下子王秘書打電話來說,己○○已經回家了,這是誤會,所以我們沒再處理(問:己○○被帶走多久?)前後約一小時。...過了三、四天以後己○○及其母親到分駐所來,拿診斷書來提告訴,但當天我請假是由別的同事處理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另證人即警員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午我從二時至四時巡邏,我與賴建忠一組,接到同仁通報約下午四時左右,說在電信局對面有打架事件要我們前去處理,我們到國姓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前,並未見到己○○,在己○○弟弟住處找到他母親,說『己○○被人打後,就帶走了』,現場還有王雲男及劉世雄,說己○○是被丁○○帶走,當時我留在現場,由王雲男連絡丁○○,連絡到以後,己○○後來就被放回來,當時就有人說:『既然欠人錢為何不還』,我問己○○說到底是何情形,己○○回答說:『我不想提出告訴』,當時我看己○○的情形,也並無明顯的外傷,然後他們在談債務問題,我說既然是民事問題,我要先離開了,我才通知派出所的人來載我回去。...」,「他回來後,什麼都不想說,沒告訴我被人打或被人押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當天係值班警員通知伊前往現場處理,民眾報案有打架糾紛,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無誤,王雲男有對外聯絡,後來己○○就被一、二人或二、三人帶回來,伊於原審當時所說無明顯外傷,係指可能有內傷,無明顯外傷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六、五七頁)。而證人乙○○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打架事件」才趕抵現場(此部分亦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派出所員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附原審七十一、七十二頁可資佐證),均足佐證告訴人己○○所指訴遭被告等五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一節,應為真實。另證人劉世雄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丁○○與其女婿和另一名男子來,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只聽到聲音很大,後來己○○就與丁○○出去,如何上車我沒有看見,當時王雲男也在場,走了一會兒警員也到場了,我並未看見己○○被人打,我也沒看見丁○○他們拿棍子,他們出去以後,後來我跟出去,他們都走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上車的...我沒有看見己○○被打及押上車」,「他簽本票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於本院更二審時亦證稱:「因為我們在屋內,外面聲音很大,所以我們在屋內的人就走出去,我走出到屋外有看到丁○○來,帶他的女婿,另外有沒有一個男的,我現在不記得,如果我在原審說有一名男子,應該記憶深刻,應該是正確的。當時他們在外面跟己○○講事情,好像是債務的事情,因為雙方都是我的朋友,丁○○叫我不要管,叫我進去。我走出來的時候,就有看到他們拉拉扯扯。」「(問:後來丁○○叫你不要管,你是否留在現場?還是進屋內?)我不記得,因為那時人很多。」「(問:你出去的時候,王雲男是否也跟著你們出去?)我不確定。可能是他事後才又出去的」。「(問:你是否知道己○○被丁○○帶走?)我不知道他被帶走。因為那時候人很多,後來警察也來了。」「(問:後來王雲男為何會有電話號碼打電話給丁○○太太?)王雲男要打丁○○的電話,但是沒有丁○○的電話號碼,我有丁○○太太的電話,所以王雲男打電話給丁○○的太太,就問丁○○的行動電話,才跟丁○○聯絡,請他把人載回來,有什麼事回到家裡講。後來己○○就被載回來,警察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雖證人劉世雄僅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是與其女婿及另一男子前來,與告訴人己○○所稱被告係與其女婿及另三名男子一起前來等情稍有出入,容或證人劉世雄於案發時係因事不關己而疏未注意所致,告訴人己○○則係遭毆打之人,其所指訴案發當時對其毆打之人數應較為準確。另參以證人劉世雄所證現場聚集很多人一節,若被告僅係到場邀約告訴人外出商討債務問題,並未發生爭執,豈會引起附近居民之騷動並報警?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債務糾紛,以被告等五人到場之討債氣氛,設被告未夥同甲○○等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己○○焉會受傷?且其避債唯恐不及,豈會主動上車,警員又焉會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證人戊○○○又如何會要求證人王雲男與被告家人聯絡,請求被告將告訴人己○○載回?足證被告所辯當天僅係到場邀告訴人己○○到外面商談債務,並未毆打告訴人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王雲男、劉世雄、徐立春等人雖證稱,並未看到己○○遭人毆打及強押上車等情,然如渠等所陳,證人王雲男、劉世雄當時係在裡面,證人徐立春則在機車店修機車,對於屋外所發生之事情,自無從目睹,渠等就被告夥同之人數多少自難知悉,然就渠等所述告訴人己○○確有遭人押走之事實,證人王雲男復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賴建忠陳稱:己○○係遭被告押走等情,亦如前述,自難僅因證人王雲男、劉世雄、徐立春陳稱未看到己○○遭人毆打及強押上車諸語,即反面推論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況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類皆為挫瘀傷,本難察覺,案發當時係冬天,告訴人係穿著長袖衣服,告訴人己○○未出示身上所受之傷與證人乙○○觀看,致乙○○未能看到告訴人受傷,自不能僅因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未看見己○○有明顯外傷(證人乙○○嗣後於本院更一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說無明顯外傷,係指可能有內傷,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七十四頁),況本院審理時,又據該證人供證當時未特別注意看己○○身上有無受傷,是證人乙○○於原審所證未看到告訴人受傷云云,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供證,其岳父丁○○載其一起去,沒有與己○○起糾葛,只有換票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九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證,只有其與丁○○二人開一部車去,沒有帶高爾夫球桿,沒有載己○○出去,一開始到他家,己○○在屋外殺魚,彼等就到屋內去簽本票,換好就走了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四至八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證當時己○○並無上車,彼等就在車邊談話,只有其與丁○○二人開一部車去,沒有毆打己○○云云(本院卷第六一頁至六八頁),其供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第三次更審審理中供稱案發時其先到陳振榮家,然後再打電話叫甲○○到現場,彼等係與己○○一起到一公里以外的地方談,其自己開一部車,己○○坐另一部車等情,出入甚大且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為被告之女婿,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之虞,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於己○○積欠債務未還,即夥眾逼債,危害社會治安不小,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