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一、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偽造其父親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本票一紙,及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偽造戊○○為連帶保證人之契約書(附條件買賣)並在對保欄偽簽戊○○署押及偽蓋印章,並據以行使交付總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福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總福公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之八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並交付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己○○。因認丙○○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犯罪均不能證明:㈠對總福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上開金額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本票一紙本票交付總福公司,及以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署押、蓋印,與總福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辯稱其事前已徵得其父戊○○之同意等語。查:
⑴證人戊○○迭次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到庭證稱其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
票及簽訂買賣契約書。證人即同在該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及在買賣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之兄丁○○並於本院前審出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之「陳述事實」書,明載:「一、在總福公司所提供之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及其下方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之簽名確是本人親自所簽,‧‧二、我父親之所以後來發存證信函予總福公司否認當保證人,是丙○○當時沒有遵守承諾,自行給付分期車款,再加上當時我在外確實負債數百萬,也是要父親幫忙還的,讓父親覺得兒子們都連累他,父親怕祖產因此受查封拍賣,所以請舅舅發函加以否認,但實際上父親事前均有同意此事。」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六三頁)。復於本院本審到庭證稱:「『陳述事實』之文書是我寫的沒錯,內容均實在。其中第一項有關戊○○部分之簽名蓋章,因我弟弟拿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給我簽名時,上面已經有我父親及我弟弟之簽
名了,我有打電話問我父親,我父親有說同意當保證人、簽發本票。」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二頁)。
⑵證人鄭品聰於原審證稱:「丙○○有將戊○○之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給我
看,丙○○說有經他父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他交你本票時你有電話求證?)沒有。我只是聽被告說他父有同意,叫我可以打電話給其父,我才打,戊○○接電話說『好啦!』意思同意他兒子簽此本票。」等語(見上訴卷第三四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打電話給戊○○是告訴他丙○○要買車,你是否要當保證人,他說要。」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三三頁),復證稱:「我是在本件要將契約書等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之前,有打電話向他父親提起作保的事,我也有向他父親說到要他簽本票的事,他父親有答應要當保證人,他父親也同意簽本票的事‧‧」「我將契約書拿給被告回去簽名,契約書拿回來時已經簽好被告及戊○○的名字,而且被告有拿戊○○身分證、及財產資料影本,他說他父親有同意,後來辦好以後,身分證及財產資料影本都已經還給被告。他父親在電話中沒有談到被告要自己負擔車款。」等語(見更二審卷第四二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問:八十一年你兒子向總福公司買車你知否?)知道,他用我的名字簽發本票時我知道,因我在種田,我拿身分證及權狀謄本影本給他去辦理買車手續,我有同意他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你有無在買車契約及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沒有,但我有同意。」(見更一審卷第三四頁)「(問:鄭品聰有打電話問你是否同意擔任被告丙○○買車的保證人?)有的,他打電話到家裡,我說好,他說擔任保證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財產資料,他也有說要我簽名,我有答應他,簽名叫我兒子代簽,該些所有權狀、身分證資料影本後來我交給丙○○。」等語(見更二審卷五一、五二頁)相符;於本院本審證稱:「丙○○是有打電話說要買車做生意,要我作保。我記得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他。有授權給丙○○簽買賣契約及票據等文件。總福公司業務員鄭先生有打電話告訴我,我有同意。」 (本審卷第五九頁)被告辯稱事前徵得伊父戊○○之同意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應可採信。
⑶戊○○雖於偵查中否認自己有簽發上開本票,但並未指稱被告有未經同意而偽造
之事實。而戊○○雖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斗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一五號寄予總福公司表示伊對被告購買總福公司之汽車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上之保證,亦未授權使用伊之印章云云,致總福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然上開存證信函係戊○○委託柳樹木所寫,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述:「(問:為何寄發存證函予汽車公司?)我不懂,問別人,別人告訴我要回存證信函。」「(問:回去為何否認同意你兒子買車?)我是有同意,但不知存證信函內容。」等語(見上訴卷第三五頁),又證稱:「(問:既然有同意授權,為何後來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沒有同意擔任保證或授權使用印章?)當時我對被告說向別人簽票,要自己負擔,因為被告欠債,告訴人公司來催討,我怕財產被查封,就叫柳樹木幫我寫存證信函,我告訴他被告欠錢,公司找我催討,我才叫他幫我寫存證信函,內容我不清楚,但是只是要我財產不要被查封,被告欠錢的部分,自己要負擔,不能連累到我,我沒有看過該存證信函內容。但是原來我是有同意作保證人,是事後欠錢要連累到我,我怕才叫人幫我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更二審卷五二頁)。證人柳樹木於本院前審證述:「當初我姐夫(即戊○○)來找我說他兒子專替他找麻煩。他剛替一個兒子還了數百萬的債,現在又有另一個兒子的事...我誤會他的意思,是未替丙○○作保,而代撰如此之內容。」「(問:他有明言未替丙○○作保?)沒有。我當時誤會他的意思。」等語(見上訴卷五九頁)。參諸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戊○○於八十三年一月一八日始發存證信函予總福公司,已遲近二年,而總福公司就上開債權,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對被告、戊○○、丁○○三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經該法院八十三年中簡字第七四六號審理,被告等三人均未到庭抗辯,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判決,被告等三人復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該案卷足稽,可見戊○○明知有上開債務存在,只因不堪一再為其子丁○○及被告清償債務,深恐祖產不保,乃請求柳樹木發存證信函,抑或柳樹木在戊○○發牢騷之際,誤會其意,著墨過於強硬,抑或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確為戊○○之真意,然戊○○一心為保全祖產,無暇深思熟慮不利於被告之情況,是以戊○○事後發存證信函寄予總福公司表示伊對被告購買總福公司之汽車並未有任何書面或口頭上之保證,亦未授權使用伊之印章等語,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戊○○同意而偽造署押、印文、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㈡對乙○○(己○○之母)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上開八十五萬元本票之事實,惟辯稱其事前有徵得戊○○之同意,該本票交付乙○○供清償積欠豪上豪KTV之餐飲債務,之後因無法付款,有到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由其兄丁○○擔任保證人等語。
⑴查被告因積欠乙○○經營之豪上豪KTV餐飲債務,經戊○○同意,由被告交付
其與戊○○共同簽發之上開八十五萬元本票一紙予乙○○,復因仍未清償,經乙○○派人向戊○○催討,戊○○在被告之表弟甲○○陪同下,出面與乙○○商談清償方法,要求給予折扣,未獲同意,嗣再由被告之兄丁○○出面擔任保證人與乙○○達成和解,有下列事證:
①證人乙○○於本院本審證稱:「原來是簽帳,壹個月之後應付款,他沒錢支付就
拿給我一張客票,後來客票遭退票,他又拿一張本票來換回支票,當時是他自己一個人拿票來換回去。他跳票後經我打電話催討、我們的收帳人員也曾到他家去催討,去他家的過程因不是我本人去,所以不清楚。」「以後他父親有跟被告堂弟(指甲○○)一起來,當時他堂弟在外面沒進去,被告父親有說本票是他背書沒有錯,但他沒有錢,叫我要向丙○○拿。」「我只見過他(指戊○○)這一次。那天我有拿出本票,戊○○說他有同意背書,但他沒錢,叫我要向丙○○拿。」「本票是我要求丙○○拿回去給他父親背書的,之後丙○○就拿他父親背書的本票給我,他說他父親有同意背書。」等語 (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
②證人戊○○迭次於原審、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有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於
原審證稱:「我兒子說要簽票給一個女人。」於本院前審證稱:「(問:KTV消費開本票有經你同意?)我不知本票何用。我只是告訴他(即被告),向別人簽票就要能負擔才可。」「我不了解本票意義。」「我是告訴他,他自己簽什麼票,都要自己負責,我無力負擔,他說他會負擔。」等語(見上訴卷第三二、三三頁);「我曾要甲○○帶我去找乙○○洽商減縮被告的帳款,是因為乙○○曾經打電話向我催討被告欠債,他當時沒有拿本票給我看,只有拿欠帳單。」(見更二卷第五三頁)於本院本審到庭證稱:「我知道八十四年五月間,丙○○跟『豪上豪KTV』有債務糾紛,是甲○○帶我去處理債務問題。去是跟乙○○談。我要求打折,他不肯,他有拿票給我看。因沒談好,看也沒用,所以沒看。我知道向他(指被告)拿八十多萬元。這期間,丙○○有打電話跟我講開票給酒店,他說要用我的名義開票。我同意,因如不同意,事情可能會鬧大。後來丁○○有再跟我講到丙○○開票之事,但講什麼忘了。」「我自己沒開過支票、本票,也不曾看過票,也不知道票的用途。我知道開票要負責,好像是借據的意思。」「我去酒店跟乙○○談,他不肯打折,我打算再找人去談。如肯打折,由我出錢,如不願打折,還是由我還錢,但以後他賺錢要還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三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有無與戊○○去與
乙○○談酒錢之債款?)有。被告之父叫我載他去找林小姐,希望她折價酒錢,但林小姐不肯,我就載他爸回來。」「(問:為何去找?)之前酒店有多次打電話去找他爸爸要錢。」「(問:戊○○去談時有提及他答應他兒子簽本票?)當時酒店有拿本票給我看。因沒談好,看也沒用,所以沒看。我知道向他拿八十多萬出來,說是戊○○簽發本票,戊○○未置否。」等語(見上訴卷第九一頁)。復於本院本審證稱:「戊○○說要去酒店談酒帳的事,叫我載他去,去了之後他請債權人打折,但債權人不肯,債權人確實是有拿出本票,我跟戊○○均有看,當時戊○○並沒承認,也沒否認本票的事。」「那天去只要是要求打折,在回程中,我有問戊○○是否有同意簽票,他說確實有同意簽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
八六、八七頁)。④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出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鄭雲鵬認證之「陳述
事實」書,明載:「三、關於豪上豪KTV八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當時因我有參與部分協商,故我知道該八十五萬元之本票確係經由父親戊○○之同意授權丙○○代為簽發及用印。」(見更二審卷第六四頁)復於本院本審到庭證稱:「『陳述事實』之文書是我寫的沒錯,內容均實在。」「文書第三項有關八十五萬元之債務糾紛,因我弟弟被逼債很急,有來找我商量,聽我弟弟說我父親有同意他簽本票。我就回去向我父親查證,我父親說有同意我弟弟簽票。」「(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問你父親的?)是簽本票之後,我弟弟來找我寫保證書,我就跟他一起去談,我有問我父親是否授權簽本票,我父親說有授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八三、八四頁)。
綜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丁○○出具之「陳述事實」書,關於被告因積欠豪上豪KTV消費款,經被告交付由被告及戊○○共同簽發之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一紙,到期未獲付款,豪上豪KTV多次向戊○○催討,戊○○因而前往商討解決方法,請求折價清償,未獲乙○○同意等情,互相脗合。審酌乙○○係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雖係親戚,但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丁○○曾擔任保證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見丁○○確曾參與本件債務之洽商。戊○○原非本件消費之債務人,被告復已成年,戊○○無清償義務,乙○○亦無向戊○○催討之理,乃乙○○多次向戊○○催討,戊○○未為無清償義務之抗辯,竟親自與乙○○洽商清償方法,堪信在乙○○向戊○○催討債務並戊○○與乙○○洽商清償方法之前,乙○○已經持有戊○○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而戊○○坦承同意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此並經甲○○、丁○○證實曾經就此事詢問戊○○,獲戊○○肯定答復。被告辯稱其係經戊○○授權以之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上開本票,可以採信。至於乙○○曾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戊○○與己○○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受委任為己○○之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丙○○在我那兒消費,有開支票都退票,所以拿他父親的票給我,票是他開的,他說要抵帳。戊○○我沒見過。」(見該案卷第三二頁)所稱未見過戊○○,合係指在被告交付上開本票之前。又乙○○於本院前審證稱:「(問:本票上有其父共同發票,你有電話查證?)沒有打。是事前他父才來我家要求對折處理,我不同意,後來我見被告拿此本票來,我就認為他父親同意了。」「(問:被告之父何時去與你談?)在被告取此本票來之前,他帶被告堂兄弟來要求折半,我不肯,後來被告就拿本票來了。」等語(見上訴卷三三、三四頁)「(問:陳父去與你接洽打折是在被告交本票之前或後?共幾次?)在丙○○拿本票出來之前,他父親來談,後來被告就拿本票來了,價格似未打折。」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一四頁)。其關於與戊○○洽商清償方法係在被告交付本票之前或之後之證詞,與其在本院本審之證詞不一,亦與戊○○、甲○○之證詞不符;另甲○○於戊○○與乙○○洽商時是否在場,乙○○之證詞亦與其他證人所證不同;戊○○於原審證稱乙○○出示者為簽帳單,與於本院本審證稱有出示本票相異,但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甚至淡忘,本案發生距今多年,歷經數審,各證人均表示記憶已不甚清晰,則各證人有關細節之陳述稍有出入,自是難免。又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較諸其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雖較為接近,但亦已經過近三年,其當時之記憶不見得完整。戊○○係因被乙○○催討債務而前往與乙○○洽商清償方法之主要事實,既經各證人證述明確,尚不得以各證人之證言間稍有齟齬即全盤否認各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及互相脗合之主要事實之真實性。
⑵上開本票嗣為己○○持有,經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戊○○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雖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同法院對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起訴狀陳述:「查上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在此之前俱未曾認識被告,亦未曾簽發任何票據與他人。是以被告持有之上開本票,必係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與盜刻原告之印章所製作。」等語,並提出其印鑑證明為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訴訟審理程序中,對其訴訟代理人羅裕欽律師當庭所稱:「原告說他未開過那張本票,就沒付(款)」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一二頁)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當庭書寫姓名以供核對筆跡,證明上開本票上簽名(見三四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與其本人簽名並不相符(見雲林地院八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一四頁),致上開民事案件經判決己○○之八十五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簽移檢察署偵辦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前述,戊○○係授權被告簽發上開八十五萬元本票交付乙○○,並未親自在該本票上為署押或蓋章,戊○○曾經與乙○○洽商清償方法,主觀上認持有人為乙○○,却受己○○索償本票債款,在不明究理之情形下,恐遭受二次求償,而委任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下列事證:
①證人戊○○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兒子說要簽發給一個女人,但請本票裁定是己
○○,我不認識己○○這個男的,所以我才叫律師替我辦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卷第五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因為以前與乙○○接洽的,己○○拿本票來催討酒帳,我怕被騙,我才委任律師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我有向律師表示說該筆酒帳不要向我催討,己○○拿來的本票要討酒帳我不承認,因為我不認識己○○,我只對乙○○會帳。當時因為己○○來催討,我才否認。」(見更二卷第五三、五四頁);於本院本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同意丙○○開八十幾萬的票,何以後來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跟我談的是個女的,後來卻是男的來向我要債,我不知原因,所以才提起訴訟。
」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六二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羅律師較熟,戊○○是我舅舅,向我說不識
己○○才委託我代找(律師)。」「(問:戊○○有無提及本票可能是他兒子簽發的?)他有此懷疑。」等語(見上訴卷第九○頁)「(問:既有懷疑,為何不向被告求證即打此官司?)我不清楚。他自己說他不認識姓趙的,為何找上他索取票款。」(見上訴卷第九十頁正、背面)。」於本院本審證稱:「八十五年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律師是我介紹的。因戊○○叫我幫他找律師,他說第一次是一位女的來要債,第二次是男的來要債,怕有重複要債情形,所以提起訴訟,但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六頁)。
③證人即律師羅裕欽在本院前審證稱:「狀紙所述是甲○○告訴我的,這件案件也是甲○○先生所轉述,他找我辦的。」等語(見上訴卷第八三、九○頁)。
④丁○○則於本院本審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這件事我
知道我父親很生氣,雖然我父親有同意簽本票,但很懊惱,我父親說我們兄弟花很多錢;至於他何以要提起訴訟,我不願去猜測。」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四頁)等語。斟酌戊○○於本院前審另證稱因子丁○○有不當花費,致其損失五、六百萬元,恐再受拖累,故而反悔,非無可能。
⑶綜上所述,各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相符,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戊○○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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