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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三)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支持民國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長里長選舉埔心鄉埔心村村長候選人庚○○(法院另案判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與庚○○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其戶籍遷移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庚○○住處;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前往該村第○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惟渠事實上並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謂伊因與家人不合,始會將戶籍遷至庚○○住處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將戶籍遷入庚○○設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且於投票日前往該村第○四九二號投票所投票等情,為被告於歷次訊問所未否認,並有彰化縣八十七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四九二號投票選舉人名冊影本、被告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前揭遷入地之管區警員丁○○於偵訊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看到被告住前揭遷移之戶籍地,證人亦結證僅見過同案被告戊○○(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已結),是被告邱當易確未住於前揭遷移之戶籍地已可認定,被告固辯稱因與家人不合始遷戶籍地云云,惟所述並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家人不合與遷移戶籍並無何必然關係,難認有為此遷移戶籍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非為選舉遷移戶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為必要。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繳交、沒收,競選經費捐贈之限制,選舉經費之補助,及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得票比例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則各候選人得票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亦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攸關。故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得票比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係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又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以觀,足見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四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次查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持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