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因與己○○間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為索回上開款項,遂與其女婿吳振廷(未據起訴)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前往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己○○胞弟陳振榮住處,見己○○在屋外殺魚,即由不詳姓名男子持高爾夫球桿,其餘人則以拳頭,共同毆打己○○致己○○上唇口腔粘膜挫傷三X一公分、左腹瘀挫傷六X二公分、左手虎口挫傷瘀腫六X六公分、左背挫瘀傷十六X三‧五公分等傷害,旋又共同由其中兩人架住己○○,將己○○強行押上彼等所駕駛牌照號碼MU-一五六七(起訴書誤載為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上,丁○○則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駛往臺中縣太平市之方向行駛,嗣經己○○之母戊○○○請求甲○○以行動電話與丁○○之配偶聯絡、協調後,丁○○始將己○○載回,並由己○○及另由己○○要求戊○○○共同簽發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票據號碼○○三六一四、○○三六一五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予丁○○收執,丁○○始將己○○釋放,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約三十分鐘。
二、案經己○○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女婿乙○○向告訴人己○○索討欠款,嗣由己○○與戊○○○共同簽發右述本票二張交伊收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至己○○之弟弟處商談如何清償欠款之事,沒有打己○○及強押他上車,只叫他到門外車邊談如何解決債務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甚詳(見偵查卷四頁
至五頁、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四頁、本院更㈠審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十九、八○頁),並有驗傷診斷書、台灣省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病歷、外科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本院審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八點十一分即至南投醫院掛急診就醫,當時診斷傷勢為:「上下唇挫傷、左腹瘀挫傷○.二X三公分、鼻子瘀傷、左背瘀傷十五X二公分等傷害」,而於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再度至外科急診驗傷並申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傷勢如事實欄所示,本院審之被告連續二天診斷之傷勢位置大致相同,且衡諸常情,身體遭毆打所受挫傷或瘀傷,可能於翌日持續擴大,故上開二次診斷內容雖不同,然此乃病理自然現象,故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且查:⑴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五人甫見告訴人即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毆打完後即將告訴人強行架上車,並載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等情節,前後證述均核相符。⑵本院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左背挫瘀傷十六X三‧五公分之傷害,顯非遭人徒手毆打所致,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⑶告訴人於警訊、原審雖曾指稱被告等人除持高爾夫球桿外,另持棒球棍;於本院上訴審曾指稱被告等人除持高爾夫球桿外,另持鐵棒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時經法官訊問後,詳為指稱:「當時打我之人確實拿高爾夫球棒,不是棒球棍,但他們有帶其他東西。(問:有無拿其他東西打你?)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一頁),足見告訴人雖另曾供稱被告等人攜帶棒球棍或鐵棒,且前後供述不一,然上開工具既未經被告等人持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記憶未能清晰,其先後就此部分供述雖有不一,然不足影響被告等人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顯難採認,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顯非子虛而堪採信。
㈡又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己○○的家人拜託我找丁○○,我打電話給丁○
○的太太拜託連絡他先生將振輝載回----我有看到己○○開立二張本票並由己○○拜託他母親吳二妹背書跟丁○○交換一張到期本票」(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是在陳振榮的家,跟他們聊天,他媽(指戊○○○)告訴己○○被帶走,要我打電話幫他找----因為那天丁○○也到他家,有一位庚○○先生知道丁○○的電話,因為那天在陳振榮家的門口是丁○○與他的朋友的樣子。(問:有無看到丁○○帶走己○○?)我沒看到。(問:你有無看到丁○○把己○○送回來?)當時我在裡面。(問:你有無看吳二妹在本票上背書?)有,看到丁○○從口袋裡拿出一張支票要吳二妹背書,吳二妹說她孩子的債務為何她要背書,己○○就拜託他媽為他背書,吳二妹就背書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有人來找己○○,因為我人在裡面,他們在外面,在外面情形我沒有看見,後來他們就把己○○帶走了。(問:有無看見他們打己○○及強押己○○上車?)我沒有看見。(問:己○○有沒有受傷?)這我不清楚。(問:你在場有聽見什麼?)我只是聽他們說,己○○欠他們一百多萬,我有告訴他們說,我不希望己○○出事情,後來我打行動電話給丁○○的太太,過了二、三十分鐘他就帶己○○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更㈠審先證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繼則證稱:自己○○被帶走至其母叫你以電話聯絡丁○○放人,時間約隔二十多分鐘,伊只見己○○回來,未看清楚是否身上有傷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訊、偵查中之證詞確實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先後證詞均明確證述當時因告訴人己○○遭被告帶走,告訴人己○○之母戊○○○拜託其聯繫被告,請被告將告訴人己○○載回等情,更足徵告訴人己○○所指訴應屬真實。
㈢另證人即警員賴建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巡邏接到通報趕去那
裡(指南投縣○○鄉○○路四三三之三十號),當時有一位農會王秘書說,有一位民眾叫己○○被丁○○押走,然後拿丁○○電話給我,我馬上回去分駐所,以電話跟丁○○家人說,請丁○○出來說明,過一下子王秘書打電話來說,己○○已經回家了,這是誤會,所以我們沒再處理(問:己○○被帶走多久?)前後約一小時。----過了三、四天以後己○○及其母親到分駐所來,拿診斷書來提告訴,但當天我請假是由別的同事處理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另證人即警員李有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午我從二時至四時巡邏,我與賴建忠一組,接到同仁通報約下午四時左右,說在電信局對面有打架事件要我們前去處理,我們到國姓路四三三之三十號前,並未見到己○○,在己○○弟弟住處找到他母親說己○○被人打後,就帶走了,現場還有甲○○及庚○○,說己○○是被丁○○帶走,當時我留在現場,由甲○○連絡丁○○,連絡到以後,己○○後來就被放回來,當時就有人說,既然欠人錢為何不還,我問己○○說到底是何情形,己○○回答說,我不想提出告訴,當時我看己○○的情形,也並無明顯的外傷,然後他們在談債務問題,我說既然是民事問題,我要先離開了,我才通知派出所的人來載我回去----他回來後,什麼都不想說,沒告訴我被人打或被人押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於本院更㈠審證稱:當天係值班警員通知伊前往現場處理,民眾報案有打架糾紛,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無誤,甲○○有對外聯絡,後來己○○就被一、二人或二、三人帶回來,伊於原審當時所說無明顯外傷,係指可能有內傷,無明顯外傷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從證人二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賴建忠趕至現場時,證人甲○○曾向證人賴建忠陳稱己○
○遭被告押走等語,而證人李有勳係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打架事件」才趕抵現場,均足佐證告訴人己○○所指訴遭被告等五人毆打並強押上車一節,應為真實。㈣另證人庚○○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丁○○與其女婿和一名男子來,他們
說什麼我不清楚,只聽到聲音很大,後來己○○就與丁○○出去,如何上車我沒有看見,當時甲○○也在場,走了一會兒警員也到場了,我並未看見己○○被人打,我也沒看見丁○○他們拿棍子,他們出去以後,後來我跟出去,他們都走了,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如何上車的----我沒有看見己○○被打及押上車,她簽本票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頁),於本院亦證稱:「因為我們在屋內,外面聲音很大,所以我們在屋內的人就走出去,我走出到屋外有看到丁○○來,帶他的女婿,另外有沒有一個男的,我現在不記得,如果我在原審說有一名男子,應該記憶深刻,應該是正確的。當時他們來在外面跟己○○講事情好像是債務的事情,因為雙方都是我的朋友,丁○○叫我不要管,叫我進去。我走出來的時候,就有看到他們拉拉扯扯。(問:後來丁○○叫你不要管,你是否留在現場?還是進屋內?)我不記得,因為那時人很多。(問:你出去的時候,甲○○是否也跟著你們出去?)我不確定。可能是他事後才又出去的。(問:你是否知道己○○被丁○○帶走?)我不知道他被帶走。因為那時後人很多,後來警察也來了。----(問:後來甲○○為何會有電話號碼打電話給丁○○太太?)甲○○要打丁○○的電話,但是沒有丁○○電話號碼,我有丁○○太太的電話,所以甲○○打電話給丁○○的太太,就問丁○○的行動電話,才跟丁○○聯絡,請他把人載回來,有什麼事回到家裡講。後來己○○就被載回來,警察也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從證人庚○○證稱被告偕同其女婿乙○○、另一名男子在場且與告訴人己○○發生拉扯一節,足以佐證告訴人己○○所指被告與其女婿乙○○帶不詳姓名男子到場討債並發生毆打一節應屬事實。雖證人庚○○僅證稱「一名男子」,而告訴人指稱「三名男子」,然此乃可能證人庚○○於案發時因事不關己而疏未注意所致,本院認告訴人己○○己身遭毆打,對於毆打之人較為注意,故應以告訴人己○○指訴之人數為準確。而證人庚○○關於到場人數之證詞雖與告訴人指訴不一致,然不影響證人庚○○關於被告除偕同女婿乙○○到場外,確實另帶同不詳男子到場等證詞之可信度,再參諸證人庚○○證稱現場聚集很多人一節,若被告僅係到場邀約告訴人外出商討債務問題,並未發生爭執,豈會引起附近居民之騷動並報警?本院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以被告等五人到場之討債氣氛,設被告未夥同吳振廷等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己○○焉會受傷?且其避債唯恐不及豈會主動上車,警員又焉會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證人戊○○○又如何會要求證人甲○○與被告家人聯絡,請求被告將告訴人己○○載回?足證被告所辯當天僅係到場邀告訴人己○○到外面商談債務,並未毆打告訴人或強押告訴人上車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甲○○、庚○○、丙○○等人雖證稱,並未看到己○○遭人毆打及強押上
車等情,然如渠等所陳,證人王雲南、庚○○當時係在裡面,證人丙○○則在機車店修機車,對於屋外所發生之事情,自無從目睹,渠等就被告夥同之人數多少自難知悉,然就渠等所述告訴人己○○確有遭人押走之事實,證人甲○○復對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賴建忠陳稱:己○○係遭被告押走等情,亦如前述,自難僅因證人甲○○、庚○○、丙○○陳稱未看到己○○遭人毆打及強押上車諸語,即反面推論認定被告所辯屬實,至為炯然。況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類皆為挫瘀傷,本難察覺,自不能僅因證人李有勳陳稱未看見己○○有明顯外傷 (證人李有勳嗣後於本院更㈠審理時證稱: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說無明顯外傷,係指可能有內傷,無明顯外傷等語),及告訴人己○○未出示身上所受之傷與證人李有勳觀看,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告訴人己○○雖另指稱:被告之女婿乙○○曾持魚刀刺向其腹部,另於車上遭不
詳男子以高爾夫球桿自前座往坐於後座之伊眼部撞擊,致另受有右眼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並提出簡美華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左腹部所受挫瘀傷六X二公分,因屬鈍器所傷,而非魚刀等銳器所傷,此有南投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本院之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再參諸魚刀甚為銳利,若乙○○曾持魚刀刺告訴人己○○之腹部,告訴人豈會不受有撕裂傷而僅有挫瘀傷?故告訴人此部份指訴與事證不符,且本院查無證據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⑵本院向簡美華眼科診所函查被告眼部受傷情形,經該所函覆: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就診時,主訴眼睛出現非常多像細砂般的黑影飄動,經檢查右眼裸視零點二,眼球前半部正常,但玻璃體出血,經散瞳檢查在視網膜右下側有一出血點,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複診時,上開出血已吸收乾淨等語,此有該院函文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見告訴人上開眼部病情甚為輕微,若告訴人於車上果真遭不詳男子以高爾夫球桿由前座往後座用力撞擊,告訴人之眼部豈會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故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與其所受傷勢不符,亦難採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振廷及該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己○○積欠債務未還,即夥眾逼債,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