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一五五九三號),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豐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紡公司)股東,並受該公司之委託負責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即委由不知情之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保證金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元、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加工款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原係二百二十四萬元,扣除逾期罰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後實領之金額),合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由戊○○存入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其職務上所保管豐紡公司及甲○○之印章,憑豐紡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授權書,在台北市○○○路○○○號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下稱泛亞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存入一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及同年九月十四日存入二百九十二萬元、十一萬二千元),嗣除扣除其代墊予劉炳義代工四萬件野戰衣之加工款一百七十萬元外,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移作他用,而未交回豐紡公司。戊○○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許,持附表二編號㈢之保證金收據一紙及豐紡公司所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同日統一發票一紙,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元,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再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將該二筆款項存入前開豐紡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即據為己有,並於同年四月七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八百七十萬元滙入事先不知情之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再依戊○○之託於同日再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實際上由戊○○負責之上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繼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將其中九萬五千元轉付戊○○甲存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匯出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予日盛會計師,同年五月二日將其中二十四萬元存入戊○○甲存帳戶,餘款則作為戊○○清償乙○○之私人債務及付給乙○○之車馬費,而未將該筆款項交還豐紡公司。
二、案經豐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豐紡公司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係豐紡公司之股東,曾受該公司委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
司令部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投標、承攬、收款等工作,及曾委託被告乙○○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行向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上開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豐紡公司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王義台證述明確,復有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影本、國庫支票影本、聯勤三○二兵工廠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被告戊○○矢口否認犯右開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
日以轉帳匯出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係付給劉炳義代工四萬件軍用野戰服之代工款,每件工資四十二點五元,伊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由上裕公司之帳戶轉帳匯款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給甲○○,伊倘有意侵占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領取之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何以於同年九月間存入豐紡公司設在泛亞銀行之帳戶後再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匯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給甲○○,至匯入乙○○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乃係伊為求會算方便而匯入,被告乙○○事先並不知情,嗣後先予扣還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乙○○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伊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廿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五月二日扣還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乙○○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支付乙○○之車馬費,亦與合夥債務有關,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匯回給伊之前開六百卅七萬七千五百元,伊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三百五十五萬元給債權人王榮仁,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五十三萬元給債權人羅瑞香,用以償還合夥債務,此均有匯款轉帳資料可稽,足見伊並無侵吞款項之不法侵占情事云云。經查:
㈠豐紡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即已設立乙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四月
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0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豐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一二六至一三五頁)。而被告戊○○之前替豐紡公司收取貨款後,均持領得之國庫支票填寫報表,領出現金後將現金及報表一併交給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業經其於原審自承在卷;且被告戊○○復於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豐紡公司在未開設該泛亞銀行前,款項均係由豐紡公司設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出入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八一頁),可見豐紡公司就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款項如何提領,已有一定之流程可循。豐紡公司事後雖有授權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至泛亞銀行開設帳戶(理由詳後所述),以為其他用途,然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迭稱其未曾指示被告戊○○將標案款項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乙情,而被告戊○○竟一改常態,逕將領得之國庫支票存入該泛亞銀行帳戶兌領,益見被告戊○○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戊○○隨後以轉帳或領現之方式將款項匯出供己使用,亦有泛亞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泛儲發字第一一八五號函、豐紡公司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存摺、乙○○提出之「戊○○交付款項之明細表」、乙○○台
中十一信帳號○八四二─00000000─八號存摺在卷可稽,且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匯給乙○○八百七十萬元後,乙○○隨即於同日匯出給上裕公司,證人即上裕公司負責人高雪瓊證稱:「上裕公司有在泛亞銀行開戶,該帳戶是我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去設立的,是應戊○○的要求,他說他的豐紡公司需要這戶頭,我於八十二年中將牌照借給戊○○,泛亞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他使用」等語,足認上裕公司之帳戶實際上係被告戊○○所使用,此外,該筆款項有部分係用於清償被告戊○○欠乙○○之債務及車馬費,有部分則存入被告戊○○私人之甲存帳戶內。
㈡而被告戊○○就其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之款項,堅
稱:其中有一百七十萬元係伊用以支付劉炳義代工四萬件野戰衣之加工款等語。據證人劉炳義(已死亡)之妻劉潘惠於前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此部分代工款係戊○○所支付等語明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雖稱此部分係其支付,然依其所提資料均是八十二年四月本件得標之前者,告訴人之代表人甲○○且證稱代墊款如在一百萬元內亦有可能由被告代付,告訴人又未能提出支付之憑據,被告戊○○所辯由其支付尚非無據。依該標案,每件工資四十二點五元,四萬件計一百七十萬元,此部分款項應非被告戊○○所侵占。
㈢另被告戊○○就其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之其餘款項三百三十萬七千六百八
十元(即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扣除一百七十萬元),並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均係清償合夥債務乙節,並未能提出確切有利之證據可資調查。況且上開款項乃屬豐紡公司標案所得,為豐紡公司所有,縱使被告戊○○與告訴人甲○○間有何合夥債務問題,被告戊○○在未徵得該公司股東會同意之前,自不得以豐紡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直接扣抵甲○○之私人欠款。又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七日將海軍後勤司令部所交付之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履約保證金八十萬元存入前開豐紡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後,旋於同年四月七日以轉帳方式將其中八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乙○○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可見被告戊○○於取得海軍後勤司令部之款項後,完全未予知會豐紡公司,或詢問甲○○之意見,便立即將之匯入被告乙○○之私人帳戶,在在均與情理有違。是被告戊○○所辯此部分款項係清償合夥債務云云,顯難遽採。
㈣至被告戊○○辯稱:伊與甲○○曾用上裕公司名義向軍方承攬另筆生意,其中部
分案款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由上裕公司帳戶將款項全數匯入甲○○帳戶,如伊有意伊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所領取之款項,何以會於經過月餘(即十月十二日)又將另筆案款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匯給甲○○云云。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該筆六百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一元款項係另案與軍方交易之案款乙情。衡情被告戊○○倘有權得以直接就其所經手之款項扣抵甲○○所欠之合夥債務,其何以不直接將之扣抵,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戊○○無侵占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戊○○請求命甲○○提出合夥開始迄今之全部收支帳冊,甲○○業已提出八十二、三年度之資料並表示無其他資料,併予敘明。
查被告戊○○係豐紡公司之股東,受託代表該公司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及聯勤三○
二兵工廠投標、承攬及收款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盜用豐紡公司及甲○○之印鑑
章偽造開戶申請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戶,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豐紡公司及甲○○;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材料保證金收據及附表二編號㈠之材料保證金收據遺失為由,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使聯勤三○二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係豐紡公司指派被告戊○○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三百零二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又於豐紡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先向豐紡公司會計壬○○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編號為UP00000000號),交由被告戊○○據以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該紙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以遺失附表二編號㈢保證金收據為由,以書立切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八十萬元,使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誤認為被告戊○○確如前例為豐紡公司指派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百十元,因認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①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申設之
上開帳戶,係豐紡公司之代表人甲○○授權伊持用豐紡公司印章及授權書等多項文件,向泛亞銀行申請開設,且泛亞銀行曾將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寄至甲○○個人住所,豐紡公司並持以申報利息所得,可見豐紡公司之代表人甲○○確有授權伊申設該帳戶,至於向銀行辦理銷戶時,須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件始得辦理,伊如未獲授權,應無從自行辦理銷戶;②伊並未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申報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材料保證金收據及附表二編號㈠、㈢之材料保證金收據遺失,亦未偽造附表一之四紙收據,附表二編號㈠、㈢之收據既屬真實,何須再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㈣之收據,附表一編號㈠收據之字跡與編號㈡、㈢、㈣收據之字跡均不相符,憲兵司令部筆跡鑑定內容不實在;甲○○因與伊結算合夥債務,才會先由其在原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伊,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九千元未繳,甲○○乃要伊先從該六百八十萬元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伊補足,伊並未詐騙甲○○;③又豐紡公司編號UP00000000號、開立日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金額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乃伊向壬○○拿取並加填載後,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款者,絕非被告二人所共同侵占,而事後豐紡公司為何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開立同金額之編號VB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一張再予作廢,伊並不知情等語。說明如下:
㈢有關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部分:
⒈本件豐紡公司於泛亞銀行所設帳戶係被告戊○○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持豐紡公
司之投標用章及豐紡公司名義之授權書等文件所申請開設,而該帳戶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經辦理銷戶,將款項結清乙節,業據證人即泛亞銀行人員丙○○、丁○○結證明確,復有泛亞銀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泛儲發字第一一八五號函所附豐紡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授權書、切結書、匯入匯款用紙、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九頁;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一○四至一一六頁),且為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證述綦詳,復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應堪認定。
⒉被告堅稱該帳戶係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出具授權書委託伊前去開設等語;惟
告訴人則指稱:該授權書係偽造,因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其公司並無
打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戊○○,又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一年等語。經查:
⑴依前開豐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所示,豐紡公司所設立之地址為「高雄
縣○○鎮○○路○段○○○號」、負責人甲○○之地址為「台中市○○路○段○○○巷○號」;而告訴人自承其公司實際辦公處所在「台中市○○路○段○○○巷○號」,此有告訴人向臺中地檢署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一份可按(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七頁反面);另依前開泛亞銀行函覆之該帳戶開戶資料,所填載之地址均為「台中市○○路○段○○○巷○號」,均可認定。
⑵衡情倘被告戊○○係偽造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而至泛亞銀行擅以告訴人公司
之名義開設帳戶,其自可將告訴人公司記載為「高雄縣○○鎮○○路○段○○○號」甚或其他不相干之地址,以免泛亞銀行就該帳戶相關事宜逕與告訴人公司聯絡,而暴露其犯行。而被告戊○○仍依實將告訴人公司之地址記載為「台中市○○路○段○○○巷○號」,且觀諸其持向泛亞銀行開戶之資料,除授權書為告訴人否認其真正外,其餘資料均屬真正,由此尚難認被告戊○○有何不法之犯行。
⑶再者,泛亞銀行確有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於八十二年度之利息所得八千四
百六十九元之扣繳憑單寄給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告訴人公司並據以申報該筆利息所得等節,此有該扣繳憑單影本及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關此,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時陳稱:「(問:豐紡公司的報稅是由誰負責?)答:應該是我其他公司的財會(即財務會計)負責,由會計師查帳核對,我只是看一下而已。因為豐紡公司須處理的帳目不多,故沒有專任的會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八頁),是告訴人公司須處理之帳目並不多,且報稅資料亦會交由甲○○過目,則告訴人公司就該帳戶之存在殊難諉為不知。
如告訴人公司未授權被告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泛亞銀行開戶,何以告訴人公司於接獲該帳戶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後未即追究被告戊○○之責任?益見告訴人公司有同意被告戊○○申設該帳戶之情事。
⑷另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指稱:該授權書之印章皆非真正,且其公司並無打
字機,其不可能出具打字之書面給戊○○,又該授權書之日期記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亦與開戶日期相隔約一年,係戊○○所偽造等語。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既已同意被告戊○○申設該帳戶,被告戊○○即可要求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應無再行偽造之必要。況一般人皆有數顆印章資以運用,縱使該授權書上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印章,尚難認必係被告戊○○盜蓋印章後所偽造。且縱使告訴人公司無打字機,亦有可能透過打字行或其他途徑以打字方式出具該授權書,要難僅憑告訴人公司無打字機,即逕認該授權書為被告戊○○所偽造。又如該授權書確為被告戊○○所偽造,為求逼真,其儘可在日期欄填載接近申請設立之日期,是亦難以該授權書之日期係記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便認該授權書為被告戊○○所偽造。
⑸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指稱:戊○○係持其公司之投標用章前往泛亞銀行
開戶,有違常情等語。然一般金融機構並未要求開戶所用印章必為個人之印鑑章或公司之登記章,亦難以被告戊○○係持告訴人公司之投標用章前往泛亞銀行開戶,即認被告戊○○必無此權限。
⑹又該帳戶之銷戶原因及辦理手續為何,經本院發函向泛亞銀行查詢,結果該
銀行僅函覆該帳戶之客戶存款銷戶帳號查詢單及存摺銷戶查詢單等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一○五至一○六頁),惟其上並無申請銷戶者之簽章,故亦難遽認係被告戊○○前往銷戶以掩飾其不法犯行。
⑹由上各點,尚難證明該帳戶係被告戊○○未經授權而偽造授權書所盜設。
㈣有關附表一、二之收據部分:
⒈被告戊○○曾否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申報附表一編號㈡、㈢
及附表二編號㈠、㈢等收據遺失,而向各該單位詐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具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時,未曾申報各該
保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聯勤三○二兵工廠八十三年九月二日
(八三)菖佐二二六九號函暨所附繳存保證金收據、軍品外包加工合約書、領款資料等影本,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宏亢○五一○號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一九六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一一○至一一七頁),堪予認定。
⑵被告戊○○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時,未曾申報各該保
證金收據遺失並書立切結書等情,有海軍後勤司令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覆函暨所附領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三四頁),亦可認定。
⑶依上所述,被告二人並未分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謊稱各該
收據遺失且書立切結書,而使該二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
⒉被告戊○○有無偽造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一之四紙收據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見過該四紙收據等語。
⑵至附表一之四紙收據正本現在何處乙節,業據告訴人豐紡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向刑事警察局報案時所書立之報案書係記載:「.
..又被告...明知保證金收據存放本公司,竟向軍方單位誤報...遺失...」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卷第七頁);再於同日刑事警察局詢問時陳稱:「...而戊○○...於同年(即八十三年)五月間返公司取走統一發票乙張及保證金收據肆張...」、「(問:以上所言有何證據可提出證明?)答:本公司留存有上述保證金收據款項之收據影本四只...」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卷第一頁反面);復於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時具狀載稱:被告明知附表一之四紙收據正本留存其公司,而向招標單位申報遺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七頁反面);又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陳稱:「(問:如何證明戊○○有謊報證件遺失,盜領聯勤兵工廠、海軍後勤司令部豐紡公司之保證金?)答:我有原本之資料,他去謊報遺失,再將錢給盜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其前後指訴紛歧。
⑶而證人壬○○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
左右,甲○○出國,將保證金收據、發票交我保管,後來乙○○來我拿給她,後來發票由戊○○寄還甲○○」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七九頁);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證稱:「(問:你在豐紡公司擔任何職務?)答:我沒有在該公司工作,我是在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擔任會計,我是管甲○○的財務」、「我記得是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左右,乙○○找我拿四張保證金收據,並開一張統一發票,面額八百多萬。之後我至會計室查,才知是重覆開的,三月份時戊○○就開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乙○○曾否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向你取回四張保證金收據原本?)答:有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因董事長不在,故我有留下影本」、「(問:此四張原本何來?)答:這是公司委託戊○○繳交保證金,其拿給董事長,董事長交給我保管的」、「(問:乙○○來取回收據原本那天,你是否簽發面額八七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給他?)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六頁反面)。
⑷證人廖麗芬於本院第一次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無在豐紡公司任職?)答:沒有,在大益公司任職會計」、「(問:
乙○○有無對大益之財務管理壬○○說要拿豐紡公司一張空白發票給會計師報帳用?)答:有」、「(問:那壬○○是拿空白發票或已填寫之發票?)答:我有看到壬○○在寫然後拿去影印」、「(問:壬○○是拿發票原本或影本給乙○○?)答:我有看到她在寫,其他不知道」、「(問:乙○○有無至大益公司領取保證金之收據?)答:有,領有關軍方方面之保證金收據」、「(問:壬○○有無交給他?)答:有」、「(問:一共拿了幾張?)答:我只有看過乙○○去拿過一次,拿幾張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十九頁)。
⑸據上所述,證人壬○○、廖麗芬均自承其等是在大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
理甲○○的財務乙節,益見證人壬○○、廖麗芬均係受雇於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另行開設之大益公司任職會計,其關係自屬密切,證人壬○○、廖麗芬難免偏袒甲○○。況且依證人壬○○所稱乙○○是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其拿取一張統一發票及附表一之四紙收據正本,惟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此紙非屬真正,真正者乃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所表彰者,乃本件聯勤三○二兵工廠標案之保證金繳交證明,而依本件聯勤三○二兵工廠標案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早可驗收領款,豐紡公司如何至八十三年五月間仍持有該收據而竟遲未持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主張權利,就此顯與事理不合,是證人壬○○、廖麗芬之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難認被告二人現持有附表一之四紙收據。
⑷附表一之四紙收據之筆跡鑑定:
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查詢結果,該廠函稱
:「...貴院所附之保證金字第○二二三六○(應為○二二三六Q之誤)號及○六二○一七號二張之金額並非本案之擔保,惟該收據之真偽請逕向高雄收支處澄清」,有該廠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八四)宏亦二二五八號函一份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而聯勤高雄區收支處則函覆:「經查來函所附收據二紙,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與本處作業用表格與章戳均不相符。本處帳籍內亦無兩案之收繳與發還紀錄」,亦有該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八四崙渟字第四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可見該二紙收據非屬真正。
②再經本院核對附表一編號㈠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
、出納員及收訖章等),均與聯勤三○二兵工廠所提供之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影本(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一九七頁)不符,而與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相同;另附表一編號㈣之收據,其格式及所蓋章戳(單位印信、主官、出納員及收訖章等),亦與審計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台審部貳字第○九三○○○一二六六號函檢送本院之附表二編號㈢之海軍後勤司令部收據影本(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第一八四頁)不符,則附表一編號㈠、㈣之收據亦非為真正。
③而本件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及被告二人均表示無從提出附表一之四紙收
據正本,前審乃將告訴人所提出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送請專業單位鑑定其上筆跡是否與被告戊○○筆跡相符,茲將歷次鑑定情形說明如下:
前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本案因待鑑影本字跡紋線欠清晰,且可資比對類同平時字跡太少,致無法鑑定乙情,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六日刑鑑字第四五○八三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一八四頁)。
前審再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乙情,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90)綱得字第○五五一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一八七頁)。前審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將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結果認:泛亞銀行之開戶資料三張係影本且有兩以上不同之書寫字跡,又保證金收據四張亦均為影本,且字跡不清晰,無法辨識。請送以上兩者之原本,以利鑑定乙情,有該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二二五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一第一八七頁)。
前審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將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送請憲兵司令
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以特徵歸納比對法,認:「送鑑四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上書寫字跡與戊○○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可供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乙情,有該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90)綱得字第一六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二第三頁)。而經本院向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詢此份鑑驗通知書之鑑定過程,據該中心檢覆鑑析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三第七五至八二頁)。
依該鑑析報告所示該中心係經由特徵比對及字體結構比對,而可供比對之字數確屬不足,依特徵比對法所比對之字跡,僅就「豐」字之上半部、「紡」字之「糸」、「方」部分、「貳」字之「戈」部分、「捌」字之第七、八劃部分、「拾」字之「入」部分等為之,認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與戊○○平日書寫字跡多有相同之處;依字體結構比對部分,認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字體書寫均較特殊(偏向於美術字體)、附表一編號㈣字體雖較圓滑,但仍與附表一編號㈠、㈡、㈢相近,戊○○平日書寫字跡較為多變,但仍涵蓋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之特性,結構上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與戊○○平日書寫字跡均呈右傾;至有關阿拉伯數字之寫法,則僅說明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與戊○○平日書寫字跡間之相同性比例極高,惟未加逐一比對,是該鑑定過程尚非嚴謹。況且該中心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受理本件鑑定案時,係以送鑑資料中系爭字跡均為影本,無法鑑定為由而予退件,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再次受理本件鑑定案時,於待鑑文件仍為影本且可供比對字數亦屬不足之情況下,率而作出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之字跡與戊○○平日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合之結論,然亦同時表示「送鑑系爭資料均為影本,可供比對字數亦不足,故結論僅供參考」。
而按「筆跡之影本可放大或縮小,顏色可深可淺,再反覆影本,將失真
,書寫者書寫時之情緒、態度、姿勢、使用之紙張及工具、書寫之內容等,均足以影響字跡鑑定之因素,前述重利案件審理中未提出證物原件,逕以影本鑑定,亦有瑕疵」,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見筆跡之影本因影印方式之不同,難期與原本完全相同,可能有失真之處,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就附表一之四紙收據影本為筆跡之鑑定,程序上顯有瑕疵,亦與其先前之見解歧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附表一之四紙收據確為被告戊○○所偽造。
⑸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收據:
①本件告訴人原係指稱:戊○○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附表一編號㈡、㈢
之收據收據遺失,而向該單位詐領該保證金及加工款等語,惟已經原審查明並無此事,前已敘明。
②告訴人乃改指稱:戊○○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
許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戊○○並偽造附表一編號㈠、㈡及㈢之收據各一紙交回豐紡公司作為繳款之憑證等語。經查:
附表一編號㈠、㈡、㈢之收據,應非被告戊○○所偽造,前已認定。
本件六百八十萬元款項係由告訴人之代表人甲○○私人所設台中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存款,轉帳購買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簽發之台支支票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票號為0000000號),而由被告戊○○存入其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現改名為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之甲存帳戶提示,並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兌領;另筆三百四十萬元款項亦係由甲○○簽發其妻賴素珠名義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現改為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同面額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戊○○兌領等節,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五、十、八銀中營字第七二九四號函一紙(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合作金庫昌平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合金昌平字第○九二○○○五五一七號函暨所附戊○○八十二年度帳戶明細表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九八、九九頁)附卷可稽,且經甲○○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戊○○所坦認,堪予認定。可見該二筆款項均為甲○○直接支付予被告戊○○,並未透過告訴人豐紡公司之帳戶。
且依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前審九十年二月七日審理時所提出附卷之
豐紡公司八十二年度帳冊內容顯示,未見該公司有支出上開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二筆款項之帳目記載。衡情該二筆款項果如甲○○所稱均係豐紡公司要繳付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則不論其資金來源為何或是該款項日後是否收回,必會在豐紡公司帳冊中記載此二筆支出,始合乎會計帳冊登載之作業程序。就此甲○○雖稱:因該二筆款項尚未向軍方領回,故未登帳等語,顯然與會計帳冊登載之作業程序不符,難以遽採。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師己○○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問:豐紡公司的帳是否都由你記帳?)答:是」、「(問:流程如何?)答:我們都是發票寄給他們,他們每個月要申報的時候,就把他們的支出、進項憑證寄到我們事務所,讓我們幫他記帳」、「(問:甲○○向軍方標到的工程,是否在完案以後才將相關資料寄給你們記帳?)答:我們只是負責他們的進項憑證、支出憑證紀錄,至於軍方的流程如何我們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是否是在完案子後才寄給我們紀錄,我們只是按照他們寄來的資料紀錄,他有沒有完案我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二一六頁),益見告訴人公司平時均會按時將相關帳務資料交由證人己○○記帳並據以申報,更可證明上開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二筆款項並非告訴人公司之支出。
又豐紡公司向軍方承攬軍品等投標事宜,均係事先向軍方索取投標須知
等相關文件,經甲○○詳閱後始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此為甲○○所否認。而關於每案之投標組別、項目、品名、數量、規格、應繳押標(保證)金之金額等內容,均詳載於投標須知,故甲○○於每案決定投標之前,對於投標內容之付款辦法及其保證金之計算等相關注意事項,均知之甚明。本件豐紡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之野戰衣四萬件,每件單價為五十六元,總價僅為二百二十四萬元,此有該案投標須知及軍品外包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標案之總價既僅二百二十四萬元,所需材料保證金絕不可能高達六百八十萬元。況依軍方規定,保證金須一次繳足,不得分期繳交,而本件標案之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二千元,共計三百零三萬二千元,豐紡公司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繳交完畢,此有聯勤三○二兵工廠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菖佐二二六九號函所檢附繳存保證金收據影本二紙可參(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卷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亦不可能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就該標案再次繳交保證金。甚者,依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及合約書所載,其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六月十日,自亦不可能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三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
而告訴人亦未表示其公司於該時期有另向聯勤三○二兵工廠標得其他案
件,準此,告訴人所稱:戊○○係佯稱要繳交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等語,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應屬無據,要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至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復於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改稱:其
給戊○○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不是只有一個案子的錢等語,然為被告戊○○所否認,惟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迄未說明該二筆款項究係豐紡公司要繳交何標案之保證金,亦難僅憑其空泛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③本件被告戊○○辯稱:甲○○因與伊結算合夥債務,才會先由其在原台中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購買台支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伊,因豐紡公司應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二百九十二萬元及履約保證金十一萬九千元未繳,甲○○乃要伊先從該六百八十萬元中,繳付上開保證金,將餘款償付合夥債務,再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由其妻賴素珠之帳戶內提領購買台支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給伊補足,伊並未詐騙甲○○等語,縱查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戊○○此部分辯解全然屬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顯難僅因被告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辯解為真實,即採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戊○○有向告訴人公司詐騙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等二筆款項。
㈤有關統一發票部分:
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先向豐紡公司會計壬○○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編號UP00000000號),交由被告戊○○據以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該紙統一發票,並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取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等語;而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被告戊○○辯稱:因當時要結案,伊向壬○○拿取上開編號為UP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後再行開立,開立日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並非壬○○所開立,且該張發票已於五月十五日繳完稅,怎麼可能於五月三十日再開一張,然後再作廢,由此可見壬○○並未開出去,便自行作廢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從未向壬○○拿過統一發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代理人辛○○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稱:三月二十
六日之統一發票係戊○○所開,另五月三十日統一發票係壬○○所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二二○頁)。
⒉再者,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在案發之前公
司的統一發票都是戊○○在處理,只有偶而一兩次他們拿過來叫其幫忙開立,又其未曾交付一張空白之統一發票給戊○○或乙○○,因發票上有序號,如果被撕下一張就是遺失,在會計記帳上並不合邏輯,故不能發生此種事,又其所開立之發票是五月份的那張,而非三月份的那張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二一九、二二○頁),益見在案發之前,被告戊○○確有權處理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證人壬○○亦未曾交付空白之統一發票給被告二人,可見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曾向壬○○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編號UP00000000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⒊證人即豐紡公司之會計師己○○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豐紡
公司之統一發票由其領取後,便交由戊○○使用,統一發票開完後,亦係由戊○○交給其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一四六頁),並於原審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回去查證的結果豐紡公司之發票至報稅之過程如何?)答:經查證結果祗有八十二年五至六月份營業稅及八十三年暫繳款、八十三年所得稅這三筆由甲○○自己處理(提出明細表一份),在這之前全由戊○○在處理,在八十三年度以前都是戊○○在處理,八十三年度以後才由甲○○自己在處理,八十三年度以前都把發票直接交給戊○○處理,戊○○再把用過及未用的送過來,八十三年度以後就由我們寄給甲○○,林(銘洲)用完後剩餘的再寄回」、「(問:起訴〔書〕中之八七一萬三二五○元之統一發票是否你交給戊○○,黃〔明實〕再寄回來給你?)答:這張是八十三年度之發票,我們是寄給壬○○,然後他們再寄回來給我」、「(問:壬○○有無將這張發票寄回來給你?)答:同樣一張金額的發票有開過二張,三月份是戊○○開的,五月份公司再開一張,五月那張做廢了」、「(問:三月份已開了一張,為何五月份又開了一張?)答:這是他們自己內部作業的情形,我不清楚,為何會產生這種矛盾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再於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證稱:「(問:豐紡的發票是否你幫他們處理的?)答:是的,發票是三、四月為一期,五、六月為一期,發票都是由豐紡的小姐整本寄來給我們的,我們再幫他們計算」、「他們是整本寄到我們事務所的,不是單張交給我的,在八十三年初之前我是交發票給戊○○,八十三年初之後,我就直接寄到公司了」、「雖然我們先後兩次報,我們無法發現發票重複」、「(問:乙○○有無交發票給你?)答:都是戊○○和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八三至八五頁);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調查時證稱:「(問:三月二十六日的統一發票是何人拿去報帳的?)答:是公司寄到我們事務所的,三月二十六日的統一發票也是公司寄到我們事務所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二二二頁),依證人己○○歷次之證詞可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均為豐紡公司所保管並持以委託會計師報帳,均非被告戊○○所保管及持以委託會計師報帳。且依豐紡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亦將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乙節,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暨相關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二八六至二八八、二九○至二九二頁)。
⒋觀諸證人壬○○及己○○之上開證詞,其二人就豐紡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六日之統一發票係由何人保管且由何人持以委託會計師報帳乙節,所述南轅北轍,惟依其二人之證詞均可認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時,被告戊○○應係有權開立統一發票之人,準此,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乘機侵占豐紡公司上開編號UP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一張之情事。
⒌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是何人要求壬○○開立?
關此,告訴人公司之指訴僅係以證人壬○○、廖麗芬之證詞為論據,而證人壬○○、廖麗芬均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係被告乙○○要求壬○○所開立並同時取走等語,前已敘明,惟本院亦認證人壬○○、廖麗芬均係受雇於告訴人之代表人甲○○另行開設之大益公司任職會計,其關係自屬密切,證人壬○○、廖麗芬難免偏袒甲○○,是其證詞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尚難僅憑證人壬○○、廖麗芬之證詞即遽認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確係被告乙○○要求壬○○所開立並同時取走之情事。
⒍另告訴人指稱: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係戊○○所寄回等語,然惟被
告戊○○所否認。而告訴人乃提出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寄信函,其上記載:「今由郵寄上豐紡公司之執照與營業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和二付公私業務需要之運用章及發票章,以及發票乙枚退回」乙情,有該信函影本一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被告戊○○則供稱:該信函是我寄的沒錯。但是發票是寄整本的,不是寄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足認該信函確係被告戊○○寄予告訴人,且其上內容應屬真正。然依該信函雖有記載「發票乙枚退回」,惟未記載發票編號,且所謂「乙枚」究係一張或一本,均有疑義,故難依該信函即認該紙統一發票確係被告戊○○所寄回。⒍又衡情被告戊○○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其領款所需之統一發票,實
難想像其何須大費周章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指派被告乙○○去向壬○○拿取同面額之統一發票,其後再予寄回告訴人公司作廢,是尚難證明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係壬○○開予被告乙○○,事後再由被告戊○○寄回。㈥綜上所述,本院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前開指訴之犯
行,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其部分罪嫌即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被告戊○○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戊○○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許向豐紡公司佯稱須繳交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予聯勤三○二兵工廠作為豐紡公司承攬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等之材料保證金,致豐紡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乙節,亦經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其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係前審以「被告(戊○○)以繳交保證金為由向豐紡公司詐取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及,僅誤載為侵占,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為由,而併予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為任何諭知,亦予敘明。
原審法院認被告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戊○○
有偽刻公印偽造附表一之四紙收據交回告訴人公司,並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公司佯稱須繳交聯勤三○二兵工廠之材料保證金而向告訴人騙取六百八十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推由被告乙○○向甲○○之會計壬○○取得統一發票一張,並共同予以侵占等節,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有理由。至被告戊○○就其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負責豐紡公司標案之處理,乘機將代豐紡公司領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數額甚大暨犯罪後之態度,並迄未與豐紡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乙○○係豐紡公司股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戊
○○基於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保證金、押標金、貨款等之概括犯意,被告二人乃於豐紡公司承攬之聯勤三○二兵工廠之野戰草綠軍服交貨驗收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以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二編號㈠之收據遺失為由,向聯勤三○二兵工廠申報遺失,並書立切結書,使聯勤三○二兵工廠誤認為一如往例,係豐紡公司指派被告戊○○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三百零二萬元,合計一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又於該公司承攬之海軍後勤司令部之代工短褲、針織內衣褲等完工交貨及驗收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由被告乙○○先向豐紡公司會計壬○○取得擬交會計師繳交稅捐稽徵處之用剩空白統一發票,於交付會計師前撕下一張,交由被告戊○○,而共同侵占豐紡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戊○○乃據以開立金額為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發票一紙,持向海軍後勤司令部據以領取成品款八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並以遺失保證金八十萬元之收據為由,以書立切結書方式,向海軍後勤司令部具領保證金八十萬元,均使海軍後勤司令部亦誤為被告戊○○確如前例為豐紡公司前來洽領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一日交付各該成品款及保證金共計九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乙○○乃與被告戊○○將上開領取之保證金及貨款移作他用,而連續共同侵占被告戊○○業務上持有之豐紡公司所有之保證金及貨款。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等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僅載明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戊○○、乙○○等於以詐術使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保證金及貨款,並侵占入己後...」等語〔見起訴書第三頁點第二、三行〕,是公訴人係認被告乙○○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財罪嫌)。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右開罪行,辯稱:伊之前曾受被告戊○○之託代領投
標款三百七十多萬元,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受被告戊○○之託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依法領取材料保證金等款項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領取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戊○○處理,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十四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伊並未侵占分文,且伊並未於八十二年三向壬○○拿取空白統一發票交被告戊○○填載,至被告戊○○匯入伊帳戶之八百七十萬元款項,乃係被告戊○○為求會算方便而匯入者,伊原先並不知情,其中扣還被告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伊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戊○○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廿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被告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均用以償還合夥債務,同年五月二日再扣還戊○○前因合夥需用資金週轉,而向伊借用之五十五萬元,其餘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支付伊之車馬費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分向聯勤三○二兵工廠及海軍後勤司令部謊稱各該收據遺失且
書立切結書,而使該二單位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保證金及加工款,前已認定。
㈡再者,被告乙○○之前即曾受被告戊○○之託代領投標款三百七十多萬元,於八
十二年八月間受被告戊○○之託向聯勤三○二兵工廠依法領取材料保證金等款項計五百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領取後即將全部款項交給戊○○處理,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有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及九月十四日存入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豐紡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侵占之情事。
㈢且本件豐紡公司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編號UP00000000號之統一發
票一張係被告戊○○有權開立,並非壬○○交由被告乙○○或被告乙○○自壬○○拿取統一發票而擅自撕下一張予以侵占乙情,前亦敘明,故亦難認被告乙○○有侵占該紙統一發票之情事。
㈣又被告戊○○雖將自海軍後勤司令部領取之款項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匯入被告乙
○○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四民分社之帳戶,惟被告戊○○已稱:乙○○事先並不知情,係匯款後才予告知等語。嗣後被告乙○○於款項匯款後,於同日即依被告戊○○之託將其中六百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匯入戊○○使用之上裕公司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內,並扣還被告戊○○前向被告乙○○借用之積欠款項,共計本息一百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九萬五千元存入被告戊○○甲存一三六○-五號帳戶,同年月十九日依被告戊○○指示匯給日盛會計師事務所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同年五月二日領現二十四萬元,存入被告戊○○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五三二-一號帳戶,同日再扣還被告戊○○借用之五十五萬元,餘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乃被告戊○○支付被告乙○○之車馬費,有被告戊○○之供述及被告乙○○提出之匯款單、明細表及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詳本院上訴字卷一第三四至四一頁)。而被告二人均稱其二人間本有金錢往來之情事,故難以被告戊○○有將八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即認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有侵占該款項之犯意聯絡。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犯右開罪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其罪嫌即有不足,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乙○○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得上訴;被告乙○○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字 號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㈠ 三九六0-三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有蓋關防
㈡ 0二二三六Q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六百八十萬元 同右
㈢ 0六二0一七號 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三百四十萬元 同右
㈣ 八二收字第六三一-一號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萬元 同右附表二:
編號 字 號 日 期 面 額 備 註
㈠ 三九六0-四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一萬二千元 未蓋關防
㈡ 三九六0-三號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九十二萬元同右
㈢ 八二收字第六三七-一號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八十萬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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