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林東詣原名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林東詣(以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林東詣之兄,被告丙○○則係被告甲○○之同居女友,自訴人之母林育英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十八日因肝癌昏迷住院(已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甲○○、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林育英住院期間無法理事之際,先盜取林育英所有置於台中市○○○○街○○號十樓住所內之印鑑章一顆,繼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持之至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一份,以請領五十份之林育英印鑑證明書,並偽簽林育英之署名,虛以林育英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偽造「日期: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內容:林育英所有①坐落台中市○○區○○段十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十之十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百,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簡稱北屯區房地),②台中市○區○○○段一三五之七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中市○區○○路○○○巷十六之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簡稱北區房地)之不動產賣予被告林碧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同段時間內,被告二人又竊取林育英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號碼為CA9808
8、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迨於林育英死後,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向彰化銀行提領;被告二人再與曹俊彥(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林育英住院昏迷期間,以林育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曹俊彥為權利人,偽造「日期: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內容:林育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千六百,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街○○號十樓、二八號地下二層建物,設定抵押權八百萬元予曹俊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連續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甲○○固不諱言就右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向彰化銀行提領存款一百萬元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八十一年九月初林育英即囑被告甲○○去申請印鑑證明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甲○○見林育英病危,才趕緊辦理,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林育英於身體尚健朗之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即與被告丙○○簽立,並由代書戊○○辦理,總價共八百零五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部分,係由林育英將原來北屯區房地之設定抵押貸款債務轉由被告丙○○負擔,另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分別交給林育英一百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委託操作股票之金錢均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八十一年八月底林育英收到補繳其母林玉遺產稅之通知單,因適無現金繳納,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被告丙○○提款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委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支票,再交由代書黃俊憲去繳納,以充作價款之一部分,本應由林育英負擔之增值稅部分,嗣亦已由被告丙○○代繳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亦充作價款之一部分,又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九月初得知林玉之遺產稅須再罰一倍後,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將前開彰化銀行之一百萬元定期存單交給被告丙○○,約定由被告丙○○拿出現金代林育英繳納,被告丙○○隨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交付金額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之支票一張予黃俊憲繳納,是被告丙○○既係受讓該張定期存單,其於期滿後提領,乃合法權利之行使,林育英夫妻於被告甲○○兄弟幼時即仳離,自訴人隨祖父母同住,被告甲○○隨母同住,是兄弟間僅被告甲○○一直追隨林育英左右,二人共同經營林氏汽車公司,被告甲○○所收受之客票均交給林育英,由林育英提示,二人有金錢往來關係,丙○○一百八十萬元支票始由林育英交被告甲○○提示,林育英亦曾參加被告丙○○召集之互助會,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遭竊,現已無法尋得,然曾有為被告辦理遺產稅事宜之代書梁素盆曾看過該契約書原本,至林育英向曹俊彥借款部分,曹俊彥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初應甲○○之邀到甲○○住處,商討設定抵押借款之事宜,當時林育英亦在場,經雙方議妥後,林育英即委託代書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同年月五日,曹俊彥到戊○○之事務所簽章後,同年月十七日被告甲○○交付林育英之印鑑證明書給戊○○辦理設定登記事宜,嗣曹俊彥雖得悉林育英死亡,即未貸予款項,惟因曹俊彥事務繁忙疏忽,才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被訴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竊取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部分:
1、被告二人所述被告丙○○與林育英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即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林育英無現金繳納稅款及罰款,雙方才又於八月二十八日,附加被告丙○○於當日支付林育英價款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供其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之條款,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約定林育英將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讓與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丙○○代其繳納增值稅及遺產稅罰款之條款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三頁),核與代為書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之代書即證人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簽訂的,當時除了伊及被告丙○○及林育英外,被告甲○○也有在場,後來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又分別附加兩項內容,上面都是林育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且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林育英有提出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伊還將該存單之號碼記載於契約上等語,因林育英與被告丙○○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所以伊才在送請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公契)代為填寫林育英姓名,又因公證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是聲請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就寫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原審卷三第一三至一五頁、本院重上更 (一 )卷第八二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筆錄),並經本院前審調閱原申請登記文件查核屬實,又證人即另代書梁素盆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被告甲○○遺產稅之事委託很多人辦,伊只是辦理其中之一部分,被告甲○○接到國稅局復查通知後,有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拿給伊去影印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證人梁素盆前開證述被告甲○○確有因不服國稅局對林育英遺產稅補繳併罰鍰之裁定而申請復查乙情,亦有自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四八七號函及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以下),證人戊○○既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當場目睹林育英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並將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讓與被告丙○○,且證人梁素盆亦曾親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堪認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確有與林育英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受讓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
2、被告丙○○與林育英於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嗣分別於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又附加條款約定被告丙○○應代林育英繳納遺產稅乙節,亦據證人黃俊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林玉之遺產稅於本稅部分共繳了二千三百零八萬八千八百十元,另繳罰鍰六百四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伊第一次要去繳納三百多萬元罰鍰時,國稅局的人員跟伊說要罰二倍,所以伊當時三百多萬就沒有繳成,回去之後伊就通知林育英,後來國稅局開了六百多萬元稅單,伊就親自到國稅局拿稅單去繳,被告丙○○的確有二次親自拿支票到伊事務所給伊繳納罰鍰,並由伊親自簽收,被告丙○○所提出之該二張金額均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支票之簽收字跡,是伊寫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五頁),並有支票影本及被告存摺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二至二四五頁、原審卷三第八○、八一頁),觀諸該二張支票影本上確載有「茲收到丙○○代林育英繳納林玉遺產稅之票據乙紙,黃俊憲收81、8、28 」及「林玉遺產稅罰金部分,黃俊憲收
81、9、18 」等字,足認證人黃俊憲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另參以林育英病危送醫時之台中市順天綜合醫院主治醫師曾敦仁敘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林育英因子宮頸癌復發,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住院,當時住在一般病房,依護理日記記載林育英於九月十六日前還會反應睡的不舒服,意識還是很清楚,嗣於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林育英因反應遲鈍轉送加護病房,送入加護病房後才一直處於反應遲鈍狀態,至九月十八日上午十時急救無效死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二○六頁),可見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前之住院期間,其意識尚清楚,則林育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附註前開林育英一方面將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百萬元讓與被告丙○○,另方面同時委託被告丙○○代林育英繳納增值稅及遺產稅罰款之條款後親自簽名等情,並不悖常情。依林育英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猶仍與被告丙○○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附加條款之合意,且被告丙○○亦確有依約交付前開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之支票二紙於證人黃俊憲,並由證人黃俊憲代為繳納林育英之稅款及罰款等情以觀,倘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果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嗣後林育英豈會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書立前開附加條款之舉。益徵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與林育英簽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有受讓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二人自無共同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竊取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情事可言。
3、林育英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案外人丁○○訂立買賣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十七筆土地之契約,嗣未及過戶即死亡,梁鴻基乃以自訴人、被告甲○○,及渠二人之大哥林振弘共三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三頁、第一八九頁以下),經原審法院令丁○○提出其當時與林育英訂立之契約書及繳款憑據,並質諸該契約書是否由林育英親自簽名蓋章時,丁○○證述:「我與她訂立之契約書是由她本人簽名蓋章的,我們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訂約時我就給她七百萬元現金,我現金部分總共付了一千四百萬元給林育英本人,再代她支付佃農補償費九百多萬元,繳增值稅三百多萬元,我交給林育英的錢,都是她本人簽名蓋章的」等語(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丁○○於本院調查時仍為同一之證述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筆錄 )。經本院調取林育英彰化商業銀行O三二O四之一帳號之取款憑條 (五張 )上之簽名與卷附該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與陳澤宗訂立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上之簽名(此契約書係被告甲○○提出,經自訴人確認契約書上林育英簽名真正 )、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丁○○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含付款明細表、收款條均影本 )上之簽名及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原本被告稱已失竊 )上之簽名先後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同一人所書,均表示據現有資料無法比對鑑定,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發覺其上簽名之筆跡均相同,且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含付款明細表、收款條(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八九、一九四、一九五頁)上林育英之蓋章,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二二九頁以下)上林育英之蓋章印文相同,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足認林育英與被告丙○○訂立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蓋章係偽造。
4、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如前述,且被告甲○○係林育英之子,林育英夫婦仳離後,被告甲○○與林育英同住,自訴人則與祖父母同住,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丙○○則亦與被告甲○○長年同居,是林育英、丙○○、甲○○三人間關係親密,基於親屬、家屬間信任關係,衡情本不須就其等財務往來留存確切憑證,事後舉證本即不易,是不能以被告未能就全部價金支付均提出明確事證,即遽認買賣契約虛偽,況買賣價金之支付係契約成立後之債務履行問題,原不能以債務履行與否認定買賣是否成立,依被告二人於歷次訊問所述,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八百零五萬元,其中三百七十五萬元部分,係由林育英將原來北屯區房地之設定抵押貸款債務轉由被告丙○○負擔;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一日,已分別交付一百八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於林育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八日,分別交付各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支票予黃俊憲,代林育英繳納遺產稅;又本應由林育英負擔之增值稅部分,嗣亦已由被告丙○○代繳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等情;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八日,確有分別交付各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支票予黃俊憲,代林育英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如前述,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北屯區房地部分,林育英原向彰化銀行設定扺押擔保貸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丙○○等情,亦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以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彰南字第三三七號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二○七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二九頁),足認被告丙○○確有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擔林育英之扺押貸款債務充作價款之一部分,又被告丙○○繳納前開買受之北屯區及北區土地之增值稅款計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乙節,亦有繳納之單據三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本件被告丙○○苟非確與林育英買賣前揭房地,衡情只須虛偽辦理所有權登記,何須由被告丙○○承擔該筆債務,並由被告甲○○嗣後清償之,又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亦有以合作金庫支票方式自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提領一百八十萬元之事實,有第七商業銀行復原審函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九八、一○四頁),足見確有領款之事實,雖依原審卷附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前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彰南字第三三七號函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七)合金中存字第四六五一號函所載(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一○四頁),前開三百七十五萬元設定抵押貸款部分,於八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由被告甲○○自泛亞銀行中清分行匯款至彰化銀行予以清償,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提領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係在被告甲○○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中提領兌現,然查被告丙○○確有負擔林育英之扺押貸款債務充作價款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被告丙○○既已負擔林育英之扺押貸款債務,自係已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義務,而債之清償本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承擔該債務後,是否由被告甲○○或他人清償該筆抵押貸款債務,屬事後債務履行之問題,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涉;又被告甲○○與其母林育英共同經營汽車買賣事業,且二人間因事業資金週轉之故向有財務往來之情形,除據被告甲○○歷次訊問陳明在卷外(見原審卷三第一三四頁、本審前審卷及本院卷),並有林育英之名片及被告與林育英間票款代收款明細(林育英之票據代收摺內記載被告甲○○所收受之客票多紙)、林育英匯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元給被告甲○○之匯款回條、林育英所書振廷的帳務字條在卷可證 ( 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答辯狀證物一至五),被告甲○○於八十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分別借取四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均由林育英擔任連帶保證人 ( 見本院卷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辯狀 ),林育英且曾參加被告丙○○召集之互助會,亦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答辯狀),由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甲○○所述其與林育英間確有財務往來一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述被告丙○○前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係林育英交由其提領兌現以因應事業週轉之需等語尚非無據,況基於同居血親之親密關係,林育英以金錢資助被告甲○○亦符常情,被告二人與林育英間關係親密如上述,衝情自不會刻意就彼此間財物往來留存證據供查核,自不得僅因被告就本件買賣各項價金給付之事項未能鉅細靡遺提出詳細資料,即認其買賣契約虛偽,況上述代負擔之抵押債務三百七十五萬元及代繳之增值稅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暨代繳之二百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遺產稅,均有確切之事證,被告丙○○買受前揭房地並非全無代價,前揭總金額已達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九百零三元,縱被告未能就餘額(被告丙○○於八十一年間交給林育英委託操作股票之錢,因而轉為買賣價金之部分)提出積極確切事證證明確已支付,亦難遽認林育英與被告丙○○間所簽立之前開動產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而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二)被訴盜用印章、偽造印鑑證明聲請書、委託書申領印鑑證明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
1、證人戊○○已於原審法院證述:林育英在八十一年九月五日有電話通知伊去陜西東四街林育英住的地方,當時伊及被告二人均在場,林育英委託伊將林育英在台中市○○○○街的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八百萬元,當場有蓋設定的印章,曹俊彥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到伊事務所蓋章,當時曹俊彥印章蓋完就全部好了,只欠林育英之印鑑證明,而印鑑證明是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告甲○○拿給伊的,伊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二二○至二二二頁),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所陳: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才去領印鑑證明,要設定抵押房地向曹俊彥借款八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及曹俊彥於原審調查時所陳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初有找伊去被告甲○○家,當時林育英也在場,說要向伊借八百萬元,後來到同年九月有辦理設定抵押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互核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起 ),且被告甲○○所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嗣曹俊彥得悉林育英死亡即未貸予款項,惟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核與曹俊彥於原審所陳:林育英過世後伊就沒有借錢,伊因事情忙,所以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益證林育英係於住院前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即與曹俊彥已有設定抵押房地借款之合意,則渠等間嗣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虛偽無據,於法自無不合,被告二人自無共同偽造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可言。至事後因林育英死亡情勢變更而未貸款,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部分,更與偽造文書無涉。
2、被告甲○○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持林育英印鑑章,代填林育英姓名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然查林育英於前開住院前之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即與曹俊彥約定設定抵押借款,有如前述,被告甲○○與其母林育英因經營事業向有財務往來,二人更係同居血親,關係極密切,林育英授權委由被告甲○○請領印鑑證明,與常情相符,二人亦無就此簽立書面授權書之必要,自不能於事隔數年後始要求被告甲○○就曾獲授權一節提出事證(自訴人迄八十六年始提起本件自訴),既無任何反證,被告甲○○所述其請領印鑑證明經林育英授意,尚可採信。被告甲○○既係出於林育英事先之授權而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請領印鑑證明,自無違法之處,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僅以林育英資產甚多,無貸款必要等語指摘前揭抵押權設定及請領印鑑證明屬虛偽,然縱資產甚多,亦非必無短期週轉融資之情形,況林育英身染病症 (子宮頸癌 )亦須花費,既無何積極事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二人有何盜用林育英印章或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申領印鑑證明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上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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