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0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八三0七、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乙○○幫助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佰柒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應予追繳發還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幫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任職於臺灣省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並自七十七年十月間,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則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丙○○則為庚○○聘用之監工。
二、緣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由己○○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乙○○則兼任唐榮公司第三課(即工務課)課長,乙○○因與庚○○為舊識,乃向己○○推薦由庚○○任職之瑞禧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己○○遂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即先由庚○○先行施工,其後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庚○○隨即先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庚○○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
三、庚○○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己○○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遂於七十八年六、七月間,在瑞禧公司庚○○之同意下,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施工,斯時又逢台灣房地產景氣、工資上漲,己○○遂向唐榮公司預借以工程週轉金代替庚○○發放工資,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庚○○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
四、依唐榮公司與庚○○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唐榮公司亦應依契約之約定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因己○○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週轉金代替庚○○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已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己○○遂經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詎己○○竟利用監督付款,由其檢據核銷預借款之機會,明知其發放給庚○○所僱請之各工頭,其中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鋼筋部分廖水杭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六十四萬元),後由葉冠廷續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四百一十萬四千元),科學館模板部分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己○○竟基於概括犯意,以庚○○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發票供己○○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己○○計浮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
五、己○○明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文書上,就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不實登載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即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四00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六五000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五四八00平方公尺,而乙○○、丁○○經由己○○口頭、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之察看,亦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前,其施工之工程數量及進度仍嚴重落後,竟基於幫助己○○順利沖銷預支款之犯意,而於己○○所製作之不實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核准蓋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六、唐榮公司自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原發包予瑞禧公司承作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收回自辦後,己○○明知當時未完工之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有三萬五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七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組立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百五十五噸。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工頭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承攬,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六十萬元),續由林溪河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至全部完工(九百九十萬元),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科學館部分模板組立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十五.三平方公尺,續以單價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復以單價四百元施作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一百一十五噸(四十萬二千五百元)、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三百十二萬元),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實際由己○○支付各工頭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工程款。另上開工程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受損重作之工程款,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⑴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⑵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⑶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十八元、⑷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⑸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另⑹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⑺鋼筋清理(
0.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六百九十二元),⑻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及⑼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前述⑴-⑼元以下均捨去),合計共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再加上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算,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部分,共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施作,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二十一元計算,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放樣部分合計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又土木工程科學館設計為七樓,於第二期工程又再追加工程,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後續又追加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有機械租賃費及吊車費等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共三千五百九十一萬零六百九十三元。己○○仍基於前開浮報之概括犯意,前後共向唐榮公司領得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及其他費用支出,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己○○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
七、其間己○○為報帳沖銷,囑由原庚○○所僱用之丙○○續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其核銷之用,丙○○明知其業務上負有據實承作工資表及發票之義務,仍基於幫助己○○沖帳之目的,而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並在許正經等人(包括許正經、許成蹊、黃進忠、李秋生、洪美惠、趙郭端圓、陳哉)金額共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共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包括許清和、黃進忠、張沈芝、李秋生、洪美惠、賴永裕、蕭家山、趙郭端圓)及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之工資表為不實之記載後,提供予己○○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款。己○○仍基於上開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旋即利用丙○○所提供之資料,而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公文書上,將當時庚○○實際完工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九千二百零一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九百三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三萬八千一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千三百零六噸,隨即浮報自行僱工施作數量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萬零七百九十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百十五噸、科學館模板組立完成四千九百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十一噸,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乙○○、己○○、庚○○、丙○○等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⑴被告丁○○辯稱:伊當時負責巡視之工地及公務散布台北、三重、高雄、斗六、台中、桃園等地,每次多將相關工地編於同一行程中,伊於中午時、分始由新豐唐榮公司出發至台中市中興大學工地查看之時間與停留均極短暫,無法得知工程確切進度。且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固有就由被告己○○報準立據之估驗計價明細表蓋章核准,並代辛○○蓋授權章核准,但實屬工程尚未總結,中間過程之沖銷程序,實係因疏忽所致,並無圖利或幫助被告己○○圖利庚○○或浮報工程款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①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之開標作業;②營建工程有關工程數量之計算,本即為工務所之職責,副理、經理階層對於計價請款案件之複核,於實際上僅止於書面程序審核,並參酌各單位審核意見作成准駁之批示等語。⑵被告乙○○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庚○○去工地找被告己○○,未指示由瑞禧公司承包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工程,七十七年十月間因工資上漲、物價波動,工人難覓,被告己○○為使工程迅速施工乃報准以工程週轉金、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發放工資予工班,其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款代替發放工資並無不當。伊雖為唐榮公司營建部工務課長,在中興大學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了解實際完工之數量,且伊將印章交由戊○○代蓋,伊對於己○○之簽呈雖曾審核簽轉副理,惟對於簽呈所附請款明細表、發票、預算結算表格則未過目,實不知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有登載不實;⑶被告己○○辯稱:Ⅰ伊係唐榮公司臨時僱用人員,不能獨立執行職務,伊經辦土木工程亦屬私經濟行為,而非承辦公務,行使公權力,非刑法上之公務員。Ⅱ有關工程款之發放,伊均據實呈報,且伊為恐影響工程進度,乃以簽呈呈報瑞禧公司之財務困難及監督付款後瑞禧公司仍應負擔全案盈虧及唐榮公司宜作追償準備,顯然預借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與監督付款,並未違反規定,亦無圖利,侵占可言;Ⅲ有關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修正預算書,實導因工資、材料上漲,而有超支之情形,在預算追加案未核定前,伊只有提高完工之工程數量,絕無浮報或登載不實;第三次修正案則為彌補超支工程款而據實填製,絕無不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①原審漏算工程金額(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工程材料費、零工、運費)及數量(包括追加工程數量及原合約漏算數量、災損重作數量、放樣數量);②本案工程如有侵占朋分,如何令瑞禧公司書立切結書承當一切損失,唐榮公司又依何法律關係向瑞禧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追償超墊付款?③本案工程落後百分之十以上,全程物價指數上漲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在二項不利因素之下,全程趕工,勢必額外超支,所採緊急應變措施免除唐榮公司至少五千七百多萬元以上之違約賠償等語。⑷被告庚○○辯稱:伊未曾經手任何款項,自不可能浮報工程款項後侵占之。瑞禧公司承包施工模板組立,係連工帶料,工程完工後,該模板材料應歸屬瑞禧公司所有,嗣因瑞禧公司財務困難,無法週轉繼續施工,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由被告己○○簽報唐榮公司准予監督付款,包括墊付模板材料費,後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就模板部分雙方協調以九百萬元抵扣墊付款。而墊付款項縱有出入,由瑞禧公司負責歸墊,亦僅屬民事問題等語。選任辯護人略以:①預借工程週轉金及監督付款係唐榮公司內部規定之應變方法,相關款項均由己○○直接支付施工人員,被告並未經手該款項;②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退出本件工程,所謂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係己○○於被告退出之後所填製,被告有開發票部分,就是唐榮公司實際有支出部分,數量如何報、如何沖帳,係唐榮公司內部之事,與伊無關;③瑞禧公司承攬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係連工帶料,被告購入之模板價值約一千五百萬元,唐榮公司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回自辦時,己○○不同意被告將模樣運走,允價九百餘萬元抵扣工程契約與監督付款實付差額,是被告開具00000000元之發票並無不實可言等語。⑸被告丙○○辯稱:唐榮公司雖屬官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但其對外承攬工程與業主簽立工程合約,純屬民事承攬關係,絕無享有任何公法上之職權,伊僅零星工程承包商,非唐榮公司之職員或約僱人員,依法應無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伊原為被告庚○○所聘任之監工,任職不久後即因庚○○資力調轉困難無法續行施作工程而擬離職另謀自行向外承包小工程以維生計,適因被告己○○為趕工而由伊承包後另僱用小工頭潘永龍、吳獻章、葉冠廷、葉文鍾、林溪河等人各自分別帶領工班承作,並自伊處領取工資發放各工班完訖。嗣因潘永龍等人無法提供資料說明,由伊經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張明啟及曾新先等人同意,借用渠等名義列具工資表說明領款項目,伊係據實列報工資支付數額,並無與被告己○○共同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①被告非唐榮公司、亦非己○○聘用之監工,就己○○如何申報工程費用及請款單之填具,均無法參與;②被告確有承包本件工程,其以瑞霖工程行負責人身分,開具該工程行之發票即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唐榮公司政府所佔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國營事業,其人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六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非以公務機關編制內之職員為限,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均屬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乙○○在唐榮公司擔任上開職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被告己○○雖係唐榮公司約僱之技術員,非編制內人員,但被告己○○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工務所主任,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至明。
三、被告等六人關於本案之供述㈠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稱:「(伊係由)由課長簽報(即乙○
○)由公司指派,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擔任(工地主任),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底與中興大學簽約,是由唐榮公司以招標方式向中興大學得標,當時約定自開工起五百工作天不扣除下雨天,中正紀念堂約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開工,科學館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開工,而實際上是七十七年十月間我接任後才正式開工」「(唐榮公司)未指示如何做法,只要依約完工,我接任後因地緣不熟,找不到人,便將情形告訴乙○○,他指示原則上以發小包方式來做,分為挖土、模板...等,挖土部分我請長富運輸公司來做,..,一直挖到七十八年初,接下來做地基便找模板及鋼筋工作,模板由『瑞禧』做,瑞禧負責人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到工地來找我說是公司乙○○課長介紹他來找我,要做模板及鋼筋工程,我便答應將上開二部分工程交給他做,..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先開始加工,一直做到七十八年一月間才比價,..」「當時約定進度須配合我們現場計劃書約定給付工程款每半月估驗一次,按計劃實做完成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給付工程款,留百分之十做保留款」「..當時在七十八年八月間我即發現瑞禧公司財務有困難未能依期發放給工人,我便於七十八年九月寫簽呈給公司,請准予我們公司監督瑞禧公司確實將工資發放給工人以利工程進度,即所謂『監督付款』簽呈經公司法務部門提議請連帶保證人出面保證,經我發函給保證人但保證人不同意,我也依監督付款方式由我直接監督瑞禧將工資發給工人,但工資多少、發給何人均由瑞禧決定,本來雖公司方面未核可,但我亦如此做,到第五期全部款額發放完畢我才方現有上開面積尚未施工,到我發最後一期款額給瑞禧公司才結算出來上開面積未施工,但我為沖銷款項,才於最後一期款才知道款項如按完工面積與單價可能沖銷款額,我也知實際面積與我所報面積不符合,未能沖銷那麼多款項,我寫簽呈之意思是我認為所支付給瑞禧的款額於契約上無法沖銷,當時瑞禧依我給付給他之數額無法與契約上單價及面積之標準相核符,結果到會計課還是表示應依契約上之單價計算,我才將面積膨脹到第五期支付之面積以便沖銷,我認為營建部應知道實際施工面積與我所報面積不符合一事,後來我才照經理指示在估驗計價該估表浮報數量到了沖銷款項,且經吳坤熙、陳瑤光、乙○○、丁○○、辛○○等人在估價單上加以審核蓋章,他們也都曾到工地看過,也應知面積差距很大之事情,因他們來看工地時,應知進度情形,後來給付瑞禧最後一次款項後我便於七十八年十二月發出給瑞禧以他違約為由與他解約,我再寫簽呈說明瑞禧未完工部分,擬自行僱工施工,並請核准新的四百元、三五0元單價經總經理核准,但該簽呈在扣案資料中找不到,簽呈中亦註明有實際上未施工面積及單價等中正紀念堂是四百元,科學館是三百五十元,是課長、副理,由課長、副理及經理核准並批示叫我辦理修正單價預算表,我便以上開單價呈報施工面積並沖銷款項,我便開始雇工請工頭,共請模板部分工頭計有工資、面積等方法計工,共領了十四期款項共計0000000元,上開自行僱工之沖銷款項也都經營建部核准,我都發放給工頭,他們除用工資報表外即用發票來報支,同時期所發放工資依不同工班不同之工資」「..,上開瑞禧實際上並未做那麼多的數量,但因先前超支才依合約來沖銷」等語(八二偵八三0七卷第卅五至四一頁)。
「該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兩項工程,實際上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底與瑞禧公司解除
合約(經簽奉於七十八年十月底正式解約),故由我本人直接僱用瑞禧公司之原工班繼續施作,至同年十二月底期間之薪資報銷,概由工班工頭葉冠廷、簡火木及吳俊雄等人填寫工資表向我具領」「我實際支付瑞禧公司之工程經費共超支約一千四佰萬元,該筆超支款項係七十八年七至九月間,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未依合約規定單價,改依市價行情支付工資,另瑞禧公司購買模板之材料款約九佰萬元(依合約模板材料費應由瑞禧公司自付)亦由我支付報銷」「七十八年六月底瑞禧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我曾簽報上級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作,但在接獲上級核示前,我個人為使工程繼續施作,早日完工,避免因逾期完工遭受罰款之更大損失,故仍決定採行監督付款之方式,致超支一千四百餘萬元,當時並未考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八二偵八三0七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調查時供稱:「瑞禧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進場施工,但至七十八年一、二月間該公司即發生財務困難情形,迄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該公司財務惡化,對工班已有積欠工資之情形致工程進度受阻,遂簽報上級核可及擅自決定同時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施工,至七十八年九、十月間因上級未核准上述監督付款方式以及瑞禧公司安排工程進度不盡週延,我即依工程合約規定解除承攬合同,惟在瑞禧公司退出本工程後,其部分工班仍繼續由我僱用施作」「該筆二千七百九十餘萬元工程款雖由瑞禧公司具領,惟實際上此筆款項均由我監督下,直接發放給各工班及材料廠商,且因工資、材料單價大幅飛漲,故工程款會發生鉅額膨脹情事,而我為了沖銷該筆鉅額款項,遂簽報營建部經理核准下,以變通方式提高完工數量來報銷,惟實際上係因單價提高,但承攬合同所訂之單價無法變更提高,方以上述方式沖銷,也因此發生沖銷數量已經接近完工數量之情形,後來在瑞禧公司退出本工程後,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辦理階段,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我又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完成數量予以降低,並恢復為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以致產生完工數量減低之矛盾情事」「因本工程之開支已超過前次預算修正之額度,故只好再以提升為最高新單價方式予以容納原預算之超支部份」等語(八二偵八三0七卷第七至十二頁)。
八十二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六月間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班調度不順利,我為求工程繼續施工,決定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且明知會超過原預算編列應給付之工程款支付瑞禧企業,因此曾(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當時向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副理丁○○、課長乙○○等報告實際狀況,另丁○○及乙○○二人亦曾多次至工地巡視,在工程趕工協調會上,我亦曾多次向彼二人說明實情,惟彼二人在瞭解實情後,支持我採給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對於因此會發生超支情形並未制止,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公司實際完工數量,以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辛○○、副理丁○○、課長乙○○明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五二、五三頁)。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間財務發生困難,至同年六月,無法按時發放工資款,該公司之困境雖與唐榮公司無關,但我將上情簽報本公司營建部,經工務課長乙○○、副理丁○○等人同意後並撥款,我即協助瑞禧公司以支援工款方式按時發放工資款」「(問: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一月即發生財務困難,為何你仍於七十八年三月及五月間安排瑞禧公司承攬本工程模板組立及鋼襟彎紮部份之工程?)答:當時可預見瑞禧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承攬本工程,但我仍安排其得標係因:一、瑞禧公司庚○○,課長乙○○安排相薦,故不敢得罪。二、個人身為工地主任未能確實衡量利弊得施誤信庚○○之言,相信他能按時完工,此乃個人之重大疏失」「丙○○於擔任瑞禧公司於本工程施作之現場監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退出本工程後,我即接續以月薪四萬元聘請他續任現場監工直至八十年五月始離開本工程,雇用丙○○期間其薪資係夾雜在其他工班工資內報銷,因雇用丙○○期間本公司並不知情,故工資報表內並無丙○○名單,至於丙○○係以何名目報銷,我並不清楚,丙○○曾多次在未有明確完工數量下即要求我按工班之需支付工款,我雖不滿意丙○○之作法,但仍勉與同意」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調查時供稱:「(提示:瑞霖工程行發票,工頭丙○○簽具之工資表)(問:據本局人員調查丙○○係你聘雇之現場監工人員,負責督導工程之進行,丙○○並無工班工作,為何仍由丙○○以瑞霖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丙○○為工頭簽立之工資表合計共一千二百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加以營業稅為一千二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之工程款,你具以向唐榮公司報帳沖銷,此筆款項之流向如何?)答:七十八年十月瑞禧公司退出中興大學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之工程後,有關中正紀念堂之監工,我聘請丙○○負責,鋼筋及板模工程及二樓增建部分我皆請丙○○負責調度施工,但因模板及鋼筋彎紮工班未能足額提供工資表供我報帳之用,故我要求丙○○負責將不足部份補足,沈某才提供瑞霖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給我。另外上述曾提及極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泥水工程部份工程款四百廿萬元已沖銷至模板部份,所以泥水部份仍需要發票或工資來抵沖帳,我亦要求丙○○負責,故丙○○是配合我預算沖銷項目提供憑證供我使用。沈之薪資即包含在發票及工資表內。有關丙○○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梯不鏽鋼扶手及二樓增建部份由我與沈口頭約定由沈承包施作,而模板及鋼筋彎紮由沈調度工人,另外平頂麗光及泥作部份皆因我要求,沈某僅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我報帳沖銷之用,並非由沈某負責施作,而這些款項都已先向唐榮公司預借支付給各班,事後才要求參與之工班提供發票或工資表供我報帳沖銷之用」等語(八二偵一五六七六卷第卅一至卅三頁)。
㈡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擔任唐榮公司工務課課長乙職
,主要係負責督導辦理工程勞務發包、工程進度、品質及審核工程報銷資料文稿等相關業務」「台北火車站新站裝修工程油漆部份係由瑞禧企業負責,由於該工程合作順利;而本工程亟欲動工卻仍找不到合適廠商承攬,瑞禧企業庚○○得知後,遂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主動找我,庚○○告知其在台中認識很多人,可以承包本工程,我遂介紹渠至中興大學工地找工地主任己○○。彼此之間純係工作上認識,並無深交」「本工程因為工期緊迫,故由瑞禧企業逕行先行施工,惟並未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應係工務所主任己○○之疏失,工務課未進催辦之責」「瑞禧企業先行施工,依規定應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會計部門才能據以發放工程款,瑞禧企業應以實作數量定期向唐榮公司申請估驗付款,經核對實作數量無誤後再依協議單價計算後由瑞禧企業直接向唐榮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本工程因為未依規定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且瑞禧企業先行施工三、四個月後即發生財務狀況欠佳、週轉困難情形,故採行由工地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週轉金以支援工款維持工程進度,事後再檢具向唐榮公司沖銷情形」「本工程瑞禧企業先行施工約三、四個月後即發生瑞禧企業因財務困難有延誤及發放不出工資情形,經己○○與我研究並經庚○○同意後,遂採行預借工程款支援發放工資,並由庚○○簽認方式來繼續維持工程進度,至於我本人有無向上級長官報告此情,我已記不清楚」「瑞禧企業雖然有財務困難情形,但我個人認為比價乃係公平競爭,若瑞禧企業得標仍可維持工程獲利正常進行,唐榮公司並無損失」「實際上預借工程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與監督付款之作業程序及本質均一樣,只是監督付款係於簽訂合約後辦理,較有法源依據」「本工程進行時我平均每一至二週均會親附工地瞭解工地進展情形」「(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問:請你詳視此估驗書上記載本工程估驗付款數量均已接近完工,你既曾親赴工地現場查看進度,明知己○○登載不實,為何仍予蓋章審核通過?你有無採取補救措施?)答:根據前述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來看,瑞禧公司所承攬鋼筋彎紮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確已接近完工,我雖然在前述工程付款申請書上蓋章審核通過,但我認為只是單純沖銷,並沒有發現到有浮報完成數量情形」「(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鄉工務所內簽公文乙件)答:支援工款及簽約後實施監督付款,我個人皆同意己○○如此辦理,以推動工程款順利進行,監督付款己○○亦曾簽報上級,雖未經批准,惟己○○屢次簽報上級核撥本工程之工程款時仍獲核准繼續借支,故我個人也認為公司支持此種作業方式」「(問:唐榮公司未與瑞禧企業解約前,有關因物價波動、工資高漲、虧損應由何人負擔?)答:應由瑞禧企業負擔」「我並沒有圖利瑞禧企業之意圖,所以會在未解約前仍同意採行支援工款,監督付款等方式,係為了使工程能順利進行,使虧損降至最低的情況」「我確實有看前述預算修正書並審核通過,惟內容將單價金額全數調至最高單價致增加一千九百餘萬元,我因疏忽未察覺到」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七六至八0頁)。
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本來我們得標後想發包給營造廠做,但他們以價格低不願做,我們才轉找小工班,但為了趕工期,己○○問我怎麼辦,剛好庚○○去找我問該工程事,我便推薦給己○○,便由庚○○先行施工,到七十八年三月份才比價」「(問:庚○○施工未解約期間到工地看過否?)答:有,平均二星期去一次,趕工時我天天在那邊」「(瑞禧)他未完工,後來未解約,我們自行僱工班再施工,當時主由己○○負責,大部分以數量來做,有些可能以點工方式來做」「(問: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己○○的工程付款書中記載庚○○進度已完成將近完工,但後來為何又施工?)答:我只有看發票,但我疏未看內容數量便蓋章,我不知他記載多少數量」「我當時知道工程進度未完成,但不知己○○已報完進度」「(問:對本案意見?)答:本件是我們未認真審查必要的程序」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㈢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時供稱:「本工程自七十七年七月間開始施
工,期間我曾多次至施工現場查看(約廿餘次,詳細次數已記不清楚),其中約在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現施工現場施工人數銳減,工程進度落後約百分之八左右,之後即要求工務所主任己○○催促瑞禧企業公司加派工人施工,惟不見效,爾後,瑞禧企業又因財務發生困難,己○○仍簽文呈報要求自行僱工,工程收回自辦,經營建部經理辛○○核可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該工程即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接辦」「本工程於七十七年七月先行開工並未依比價發包之程序處理,我當時即已知悉,至於係由何人授意我並不清楚。七十八年元月間前述三家廠商比價發包作業係由工務課承辦,簽呈均皆經由我核閱過」「瑞禧企業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發生財務困難後,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曾以簽呈報告,經工務課長乙○○及我本人及辛○○經理核閱後,由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核准批示本工程收回自辦」「瑞禧企業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退出該工程情事我知悉,當時即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接辦工程,之後我亦曾赴工地現場查看施工進度,發現施工進度有落後情形,即要求工務所主任己○○加快趕工」「(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問:請你詳視此估驗表上記載本工程估驗付款數量均已接近完工,你既曾親赴工地現場查看工程進度,明知己○○登載不實,為何仍予蓋章審核通過?你有無採取補救措施?)答:根據前述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來看,瑞禧企業公司所承攬鋼筋彎紮工程部份,付款數量達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八千零六十八元,據原訂合約工程款一千零五十萬元的八成左右,當時我蓋章予以審核通過係僅根據己○○將該工程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簽報後,經工務課副工程師吳坤熙、幫工程司(師)陳瑤光、課長乙○○及會計張丁彩簽核通過後,我本人看前述諸人皆未有意見,即簽章予以通過並代為決行,直到半個月前我才得知此項缺失,此點係我的疏失,而且並沒有採取補救措施」「唐榮公司尚未與瑞禧企業解約前,有關監督付款中因物價波動、工資高漲、虧損等皆依據合約由瑞禧企業自行負責。且監督付款係經奉經理辛○○核可後辦理」「(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己○○內簽公文)(問:請你詳視此公文載明因瑞禧企業財務困難,營建部均支援工款,且另自七十八年八月實施監督付款係由何人准許辦理?你有無簽核?)答:上述己○○簽文載明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要求營建部支援核撥工程款,及自七十八年八月實施監督付款皆係由經理辛○○簽核准許辦理,而我亦簽註依據會計課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核銷並核章予以通過」「依合約規定,前述虧損應由瑞禧企業自行負擔,惟因當時該公司之工班仍在工程現場施工,為求工程能順利繼續進行、且當時我並不知道在未與瑞禧企業解約前改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係與法令規定相違背,故而我仍在前述公文上逕予核章通過」「(問:瑞禧企業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已退出該工程,期間唐榮公司因監督付款而造成之超支款項,唐榮公司是否有向瑞禧企業追償?)答:營建部經理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己○○簽文中批示: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惟迄今唐榮公司並未向瑞禧企業具體求償,至於什麼原因我並不清楚」等語(八二偵一五六七六卷第廿六至廿九頁)。
㈣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調查時供稱:「在我七十八年七月擔任營建部經
理時,知悉本工程係由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包,當時本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本工程進行中,我於七十八年七月間首度至工地視察,了解本工程工程進度落後的原因,當時承包商庚○○向我保證會依合約規定增加工班趕工,依期限內完工」「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承包商瑞禧企業庚○○保證趕工之承諾一再無法兌現,故己○○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我報告上述情形,且為使本工進度正常化,我遂同意己○○建議,以監督付款方式繼續本工程施作」「瑞禧企業施工進度持續落後,且無改善跡象,故本公司乃依合約規定與瑞禧企業解除本工程承攬合約,因此瑞禧企業於七十八年十月底即退出本工程,當時我曾至工地察看工程進度,發現距離完工期尚為遙遠,並採行工務部門之意見,本工程由本公司收回自行雇工繼續施作。而瑞禧企業於七十八年十月廿五日領取的最後一筆工程款係由己○○依渠認定完工數量簽陳工務課(第三課)、會計課審核後由副理丁○○決行付款」「(提示: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問:請你詳視此估驗表上記載本工程估驗付款數量均已接近完工,你既曾親赴現場察看工地進度,明知己○○登載不實,為何仍予蓋章審核通過?你有無指示採取補救措施?)答:此工程付款申請書係由副理丁○○代為決行,本人均不知情,故並未採取補救措施」「本工程在監督付錢間,因物價波動、工資高漲,其虧損超支款項依合約精神,須由承包商瑞禧企業負擔」「七十八年八月間瑞禧企業因財務困難,為使本工程順利施作,故由我同意採行監督付款作業,惟監督付款期間超支款項情形之發生,係因物價波動工資高漲,故所支付工程款超過合約單價金額所致。惟因當時尚未依合約內之單價辦理計價,故我不知實際超支款項若干」「我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繼續工程施作,而未依合約規定與瑞禧企業終止契約,係因若與瑞禧企業終止契約,間使本工程中斷延誤完工期限,遭業主中興大學按合約要求鉅額違約之逾期罰款」「前述預算修正書增加一千九百餘萬元之預算,我本人僅針對簽呈內容核對預算修正書總表,而其明細表部份之單價則由工務課負責審核。且由於本工程已收回自辦,工資持續上漲,並未免工程逾期經常日夜趕工程本增加不貲,故乃同意該預算調整案」「由於當時工程勢必繼續施作,所以不得已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且當時預估超墊款項金額不會很大,可由瑞禧企業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尾款扣抵外,尚有依約向瑞禧企業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故個人未再採行其他確保債權追償」「(問:你如何證明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工程付款申請書及七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審核通過係由副理丁○○代為決行,而非你親自核章?)答:該申請書及明細表上『營建部代理經理辛○○(甲)』之印章,非我本人親自核章,係授權副理丁○○代為決行之用章」「本工程施作期間我本人廁重於本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掌控,有關工程經費之報核,申請工程預借款經我本人核可撥款,至於工程經費之沖帳核銷及計價,均由工務課、匱計課審核後,依慣例由副理丁○○批核,故我個人不知詳情」等語(八二偵一五六七六卷第廿一至廿五頁)。
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未審核一般案件計價我不審核,但本件工程因為進度慢很多我才去看,至於進度多久我不記得,我只知進度離完工尚很遠,至於上面之進度沖銷已近完工一事我不知道,如我知道我不會准許如此做,可能是審核單位有疏忽,以我當時印象如已將近完工,我不會將瑞禧公司解約」「(問:估驗計價明細表上進度之審核是何人應負責?)答:應是第三課副工程師及課長負責,依公司規定明細表上之數量應依實際進度,再依合約單價來核發工程款才對,這一點應由三課課長來解釋,且至副理決行」「按合約應每月計價,按當時完工進度才發放工程款,七十八年八月份我才准己○○監督付款,之前是按實際進度扣除一成保留款後發放工程款」「因當時工資一直上漲,而瑞禧公司與我們所訂單價已無法支付工人工資,便由我們出面,工班依然留下來,與瑞禧公司合約依然存在,由我們直接將工資支付給工班,而多發之差額再由我們向瑞禧公司追回」「該表是工地作業完成計價表後送回給主任技師蓋章並蓋上公司章後去領錢,該表是由工地制作經建築師審核,單項我們不知道,我們只知道某期某工地計價多少之總金額,至於進度方向等未注意到因向外請款是第一課主辦,而發放款給廠商是第三課,這一點確是一缺點,我們未就向業主領來之款項與發放下包的金額做核對」「顯然己○○所陳報內容不實在」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四五至四八頁)。
㈤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調查時供稱:「我係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經由
唐榮公司工務課課長乙○○推薦承攬本工程,遂赴工地現場向工地主任己○○說明意願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開始施工,雙方並未簽訂先行施工協議書,惟言明比價若不能得標,即以得標單價計算完成數量工程款」「我雖經由乙○○推薦承攬本工程,但因我的單價較其它包商之工程單價為低,故有自信必定會得標,乃有先施工後比價之情事方生」「(提示: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份、中興大學工程組立模板勞務部分工程合同各乙份)答:此二份合同確係瑞禧企業承攬唐榮公司轉包本工程之合同,其中模板組立勞務工程中正紀念堂部份數量為六五000平方公尺單價係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部分數量為六0三二八平方公尺,單價係二百五十八元。全係連工帶料之價格。另外鋼筋加工勞務工程,中正紀念堂部分數量為一九00公噸,單價係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部分數量為一四00公噸,單價係三千一百八十二元,惟其價格僅計算工資,至於鋼筋材料係由唐榮公司鋼鐵廠直接供應」「瑞禧企業向唐榮公司申請估驗款之流程為瑞禧企業每半個月依工人出工及實際工作天數乘以工資填寫請款單交由唐榮公司據以發放,而唐榮公司則於本工程完成灌漿後,依照完成實際數量,由我本人填具發票交給瑞禧公司向唐榮公司營建部辦理沖銷」「(提示: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十月本工程鋼筋加工、模板工程款,瑞禧企業所開立之鋼筋加工款發票五張、模板工程款發票九張總金額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答:前述工程鋼筋加工、模板工程款之發票係由我本人親自所開立。而前述款項鋼筋加工款有八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一十二元(含稅)、模板組立工程款有三千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含稅)共計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含稅)皆確實由瑞禧企業所具領」「瑞禧企業於七十七年十月廿五日開立最後一筆估驗款發票後,即退出本工程」「(問:溢領估驗款項達一千餘萬元之原因為何?)答:因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問題,經我向工地現場主任己○○反應,遂於同(七十八)年六月間採取監督付款,由唐榮公司直接購買模板材料及發放工人薪資方式繼續施工,惟對購買材料價格及發放工資款仍需由我決定,故瑞禧企業仍屬繼續施作,才有溢領一千餘萬元估驗款情事。至於唐榮公司於前述估驗計價明細表所記載之完成數量,因屬其內部作業,與我並不相關」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四至八頁)。
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調查時供稱:「(問:瑞禧企業於七十八年六月發生財務困難,唐榮公司採行監督付款致瑞禧企業溢領估驗款達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除己○○外尚有何人知悉此情?)答:除己○○外,尚有唐榮公司工務課課長乙○○、工務部孫副理及經理辛○○等人知悉,其中乙○○及孫副理平均約一至二星期會到工地督導進度,辛○○則不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道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企業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的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且日後亦未履行」「..,我自七十八年六月以後僅以瑞禧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供己○○報帳沖銷之用,我並未經手金錢,而係己○○自行領取發放」等語(八二偵八七六三卷第五四至五六頁)。
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供稱:「(問:你參與本工程之興建計價
方式為何?)答:我前述難度較高之工程(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等),己○○與我言明價錢後,即分包由我自行僱工施作,價錢係以施工面積及難度為依據。工人多為散工,我則為小工頭」「我參與本工程分包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兩部份共支領薪資六百餘萬元」「(提示:丙○○簽名工資表七份)(問:請你詳視此七份工資表是否你親自簽名具領?內容是否確實?工人是否均確實支領工資表上薪資?)答:此七份工資表確實由我本人親自簽名具領,惟其中工人許正經等人金額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金額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等三張工資表總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內容並不確實;因許正經等工資表上姓名之工人,為施作工程科學館之泥水及雜工,並無在我那工班下,亦無參與模板組立工作。因我所僱用之散工部份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故我徵詢許正經等人同意後,借用彼等人頭增報工資表上之工作日數,就多報結餘之工資補足已支付而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之散工。至於己○○為何將我報領之泥水工、雜工、清潔工之工資表挪為報領模板薪資,我則不清楚」「(提示:瑞麟工程行開具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及八十年五月三張發票)(問:請你詳視此三張發票,是否均你開具支領?內容是否屬實?)答:是的,前述三張發票均係我本人開具支領,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模板工程發票總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以不含模板,僅以平均工資約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承作。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四十二萬元,係以單價(每公噸)工資三千九百元。八十年五月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係以單價(每工噸)工資約四千五百元」「(問:你既然可開具瑞霖工程行發票,為何前述仍借用許正經等人名義增報工作日數來向唐榮公司請領工資?)答:因瑞霖工程行曾於七十七年申請停業,直至七十九年中旬才申請復業取得發票,故不得不浮報工作日數彌補實際發之工資」「前述以許正經等人名義浮報工作日數所增領工資,我均確實發放給散工」等語(八二偵八三0七卷第九九至一0一頁)。
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只做中正紀念堂工程,我受僱於庚○○任現場主任,薪水每月四萬元,我負責找工人、督導工人來做工,我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受僱於他,約七十九年一、二月間我便未見到庚○○,我只領到二個月的薪水,第三個月便未領到,後來庚○○要走時,我本來要走,而己○○說我比較熟要我留下來,他要轉包部分工程給我,我便接下來做部分模板,以實際工作一部分,一部分去估價去做,每平方公尺有三00元、三五0元也有四00元不等,我大約做了六、七百萬左右,鋼筋每噸綁鐵工資約四千五百元約一百四、五十萬即約三三0噸左右,鋼鐵是唐榮供應,而板模是庚○○留下舊料,共計我領了六百五十萬左右,我剛開始用工資表,後來才用瑞霖公司之發票來報,其中工資表約二百十九萬元左右,我實際所領所報正一會計師事務所均有資料可查,除上開板模鋼筋外,我尚做了裝修之附屬工程有花台、天花板施工鷹架」「我是實際上領到那些錢才拿出工資表,至於他們報何項目我不清楚」「只要是我開出去的發票金額我都有領到」等語(八二偵八三0七卷第九六、九七頁)
四、本案唐榮公司分別與國立中興大學、瑞禧公司合約及施作過程中相關簽呈等證據資料㈠與國立中興大學之工程契約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五九至六三頁)中,關於
施工期限之約定Ⅰ開工期限:乙方(即唐榮公司)應於接到甲方主辦工程單位通知開工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逾期不開工,甲方得按本契約第廿四條(解除契約)規定辦理。
Ⅱ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五00個日曆天完工,水電工程需要土木工
程完成始能施工者,限土木工程完成後拾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同意後,得免計工作日數。
Ⅲ關於工程逾期損失之約款: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損失,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
依上開約定,參酌唐榮公司承攬本工程金額為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計算,逾期之賠償額每日為六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
㈡依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所訂立之:Ⅰ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
八二他一二四偵查卷第十三至廿二頁,工程名稱: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份;合同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整;簽約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卅日);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八二他一二四偵查卷第卅二至四四頁,工程名稱: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份;合同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整;簽約日期: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及投標須知(同卷第卅八、卅九頁)、補充條款(同卷第四十、四一頁)、模板工程施工說明影本等資料,承攬條件第十七項載明:「本承攬單經簽訂後,中途不論工資物價如何漲落,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倘若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辦理之」;模板工程施工說明第三項載明:「..承包廠商應配合施工進度及拆模時限規定,準備足量模板材料施工」等情。足見: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之工程契約「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施工用之模板係由瑞禧公司負責應可認定。
㈢本件工程進行過程中,國立中興大學、唐榮公司、工務所相關函文、簽呈⑴中興大學及台灣省建設廳,就工程延宕之相關函文①中興大學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興總字第一九三一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九七
頁)「說明一、本工程於七十七年十月廿日開工迄今,進度嚴重落後,作輟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且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等均未依合約規定處理妥當,請貴公司速予改善,使工程步入正軌,否則本校將依工程契約書第廿四條規定辦理」②中興大學七十八年興總字第二八五二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九八頁)
「說明二、本工程進度落後甚多,須加速趕工,並請貴公司提出趕工進度計畫,切實遵循趕工計劃施工,否則本校將依合約書第廿四條解除契之有關條款規定」③中興大學七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興總字第二七九八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
00頁)「說明:本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本校數次口頭通知及工地開會協調,未能有效改善,請貴公司擬出趕工進度表趕工,若未即改善,本校將依工程契約書第廿四條解除契約有關規定辦理」④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二五字第三二四五九號函(附本院上訴審
卷第三宗第一0一頁)主旨:貴公司承建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新建工程」、「工程科學大樓新建工程
」施工進度落後案,應請速謀因應之道,務必於合約期限內完工。⑵唐榮公司中興工務所簽呈及相關唐榮公司函①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於中興工務所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二0九頁)
主旨:為應興大、職訓工程施工實需,擬請准預借新台幣壹仟萬元,俾利配合工資發放,維繫工進。
說明:
一、前相關預借款已配合工進發放殆盡。
二、目前三項工程工期緊迫,正處積極趕工狀態,承攬廠商財力週轉能力薄弱,為維繫工班施工避免該商無法配合週轉發放影響工程進展,勢需工款配合。
三、本項預借款當配合工款發放即行檢據核銷。會計室課長龔榮宗簽:
一、請依進度依約計價。
二、若因工程急需,請依「公司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呈報公司同意後辦理。
被告丁○○簽:
一、工地自行僱工或監督付款週轉金目前通案簽報公司核備中。
二、至於工地趕工需要擬同意先行...。˙被告辛○○簽:
一、為應工程趕工需要准預借玖拾玖萬元整。
二、應於本(八)月底前依 約辦理計價。被告乙○○加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一頁)
一、瑞禧企業承攬本公中興大學科學館、紀念堂與職訓工程之模板、勞務;函求支援部份為中正紀念堂部分,相關陳述事項經查尚屬事實。
二、目前工期緊迫,為利工進,擬依下述原則協議後予以支援。㈠依實際增購進場材料八成墊付。
㈡由瑞禧出具同意書,在承攬之三項工程完工前,核對材料由本公司持有。
㈢依紀念堂施工進度表排定期數分期扣回。
㈣擬通知該公司協議,定案後執行。
並有「丁○○」、「己○○」、「吳坤熙」等職章。
被告辛○○「加簽②」:(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二一二頁)
一、准先予預借玖拾玖萬元整,以支應趕工急需,惟應相對由承商具結本公司持有模板。
二、請工務所檢討是否有增購模板之必要,而增購模板墊款是否本即承商依約義務?及是否有支援之必要?皆請詳實簽擬再議。
「會計室課長龔榮宗」、「會計室課員張丁彩」加簽:(同卷第二一二頁)「本案所需之金額在壹佰萬元以上,請依「公司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呈報公司同 意後辦理。
②七十八年八月卅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八二他一二四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
主旨:為應興大、職訓工程施工實需,擬請准預借新台幣壹仟萬元俾利配合工資發放,維繫工進。
說明:
一、前相關預借款已配合工進發放殆盡。
二、目前三項工程均呈嚴重落後,因應積極趕工情事,本公司期能及集工班增加工作意願,均權宜行事,配合承商工資發放日期,預撥款項支援後,依約計價核銷。
三、惟承商承攬價格遠較市價為低,且其財力薄弱已數度發生工資發放窘況,工地工人時有報怨;預期勢將發生因工資發放不順造成之怠工情形。
四、為謀維繫工班施工避免該商無法配合週轉發放及因應日後突發狀況處理勢需預撥工款支應,俾能無礙工展。
並有「營建部代理經理辛○○」、「營建部副理丁○○」等職章。
③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營建部中興工務所之監督付款簽呈影本(原審卷第六五至
六七頁)主旨: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鑒因工地迫需,採監督付款施工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工程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分包商,自承攬工作以來,均呈財務狀況不佳;本部為免工資糾紛,均適時予以財務支援,故得維繫工班,維持工程進展。
二、目前營建市場工資高漲,以本公司交付瑞禧公司單價,確不敷實際工資支出,故該公司時有因工款發放爭執而生調工不足現象,實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本部亦鑒於合約之持續執行,無法因應工資漲幅予以貼補,終無法澈底解決工進困難。
三、考量工程延工情形堪慮,本部人員亦定期催促工進並與該公司人員多次協調,擬依該公司顯無能力完成合約之條款規定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惟該公司均表其施工願負盈虧之意願,僅同意依附件協議內容,以監督付款方式執行。
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
五、因應目前施工情形尚稱順利,免因它項枝節造成變因,惟依本次協議暫行施工,再視情應變處理。
六、如准予辦理,擬另函知保證商號,要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蓋有「營建部副理丁○○」、「營建部工程師第三課課長乙○○」、「中興工務所兼主任己○○」、「營建部工程師吳坤熙」等職章。
④七十八年九月廿六日於營建部監督付款簽呈影本(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三頁)
主旨: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攬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鑒因工地迫需,擬採監督付款施工案,簽請核示。
說明:
一、中興大學中區職訓中心工程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分包商,自承攬工作以來,均呈財務狀況不佳;本部為免工資糾紛,均適時予以財務支援,故得維繫工班,維持工程進展。
二、目前營建市場工資高漲,以本公司交付瑞禧公司單價,確不敷實際工資支出,故該公司時有因工款發放爭執而生調工不足現象,實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本部亦鑒於合約之持續執行,無法因應工資漲幅予以合理調整單價,鑒此,終無法澈底解決工展困境。
三、考量工程延工情形堪虞,本部人員亦定期催促工進並與該公司人員多次協調,擬依該公司顯無能力完成合約之條款規定解除合約,收回自辦,惟該公司均表其施工願負盈虧之意願,僅同意依附件協議內容,以監督付款方式執行。
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
五、因應目前施工情形尚稱順利,況以當前工資價格收回自辦實際施工程本將超過原發包及原預算金額甚鉅,徒然增加公司虧損;為免因它項枝節造成變因,惟依本次協議暫行施工,再視情應變處理。
六、如蒙示辦理,擬另函知保證商號,要求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蓋有「營建部代理經理辛○○」、「營建部工程師第三課課長乙○○」、「中興工務所兼主任己○○」等職章。
專門委員王仁越十月十一日簽(同上卷第六九頁)
一、本件監督付款協議書,須請保證廠商簽署,不可僅一函通知(並須註明「連帶保證人」字樣)。
二、協議書第四條建議修正如下:「依本協議而由甲方支付之款額,任由甲方在本工程款內如數扣除,倘有不足概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負責償還之」以加重保證人之責任。
會計室主任翁廷凱等七十八年十月九日簽(同上卷第七十頁)㈠本案承包商據判斷隨時會發生財務問題,請嚴加注意。又據監督付款協議書
所訂條款如乙方未能逐項履約時,其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商號負一切責任,貴部與承包商另訂付款協議書,亦應該會知保證商號簽名蓋章以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妥。
㈡並不得超墊其依工程進度估驗支付之金額。
⑤唐榮公司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公文會辦綜合簽辦單(原審卷第六八頁)
主旨:為瑞禧企業有限公司承攬本公司中興大學、中心職訓中心工程之模板組
立、鋼筋彎紮勞務,肇因工地迫需採監督付款施工案,簽請核示。綜合意見:
一、會計室意見:㈠應請保證商號於協議書上簽署連帶保證人,確認其保證責任。
㈡執行監督付款,不得超墊估驗款項。
三、本部意見:㈠監督付款執行結果,本部原簽已詳細說明,勢必造成超墊情事,故有附件協議事項,並有追償打算。
㈡有關連帶保證人簽署一項,經常理判斷及要求瑞禧公司協調辦理結果,均顯
其不可能性,故惟依合約保證精神,將協議內容直接函知,要求其持續負責。
擬辦:請鑒工地實際迫需,先依本次協議暫行施工,再視工地施工情況應變處理。
蓋有「營建部副理丁○○」、「營建部工程師第三課課長乙○○」、「中興工務所兼主任己○○」、「營建部工程師吳坤熙」等職章。
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興工務所簽(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宗第七、八頁)
主旨:為興大工程結構體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勞務,鑒因勞務提供廠商無法依約施工,其採監督付款方式實支工科款額,擬請准予檢據核銷。
說明:
一、本案工程自施工之初,勞務分包商瑞禧企業公司即呈財務支應不及工需窘狀,本部均適時支援工款,方得免停工之災,考量工地實需,並自本(七八)年八月經由協調,雙方同意依監督付款方式續行施工,由該商繼續提供掌理工班,由本部提供足額款項,核實直接支付工程款,以維繫工進。
二、循此方式施工其總計支付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元正,已由瑞禧公司簽認,並開具發票,擬請准予先行核銷沖帳,相關依約結算及後續擬因應 目前實際狀況收回自辦手續,另案辦理。
會計課會簽: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會計室課長龔榮宗」「會計室課員張丁彩」。
「營建部副理丁○○」: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
「政哲」: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
並有「營建部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乙○○」「吳坤熙」等職章。
⑦唐榮公司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七八唐建三字第三六一一號函稿(本院上訴審卷
第三宗第一0四、一0五頁)主旨:貴公司承攬本公司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及中區職訓中心行政
、活動、教學等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與鋼筋加工組立等勞務,依貴公司施工執行情形,顯無能力依約完成,依約解除承攬合約,請查照。
說明:
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前述勞務工作於動工後對於工班人力掌握及管理推展皆顯力有未逮,導致工程進度一路落後,俟又發生未能發足工資等問題,嗣經本公司改採監督付款方式支援出工率雖稍獲改善,數月來仍無法有效顯出趕工成果,續呈落後狀態,於每週施工協調會本公司一再提出趕工要求,雖經再三保證,但其進度紀錄上仍無法達預定進度,誠然貴公司確已無力依約執行,如此接續延誤勢必導致更加嚴重損失後果,本公司在不得已之下爰依貴我雙方合約第十六條規定解除貴公司承攬合約,收回自辦,有關本公司權益當將依約依法追究。
⑧唐榮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八五唐建三字第四二0六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四
宗第九九頁)說明:
二、依兩項工程契約之規定,該兩項工程之工期均各為五00日曆天。經查,截至七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工程科學館施工進度落後四九天,中正紀念堂施工進度落後一一天。倘上開兩項工程於完工時,其遲延完工日數與前述落後日數相同,則本公司將遭受業主之遲延罰款,工程科學館部份為00000000元,中正紀念堂部分為00000000元。
三、本兩項工程,施工中因受社會環境影響,工資上漲,工人難求,經採監督付款及收回自辦等趕辦措施,工程完工時,並未有逾期及遲延罰款情事,合併敘明。
並有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一0六、一0七頁所附,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及中正紀念堂新建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均為:0。
㈣據上:唐榮公司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科學館
工程,總價金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旋於七十七年十月間起,由被告庚○○先行施工,嗣再由瑞禧公司以高於唐榮公司底價(三千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最低標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獲得有關模板組立之轉承包資格;庚○○隨即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六萬五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數量為六萬零三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八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參加比價,並因瑞禧公司同意減價之承攬金額一千零五十六萬元,仍高於唐榮公司工程之底價,故先予保留;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由奕承公司、瑞禧公司再進行比價,仍由瑞禧公司以超出唐榮公司預算九百九十萬元之最低標:一千零五十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庚○○遂於得標後之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契約,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一千九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科學館計一千四百噸,每噸單價三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應可認定。
五、認定被告己○○、庚○○建築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九百餘萬元之理由㈠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唐榮公司解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
完成三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一百五十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萬三千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千二百五十五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工程之建築師劉明泉、錢紹明及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劉清潭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反面)。而各頭完工之數量及領取之工程款:於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之前,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先由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八十元部分,施作七千平方公尺,三百元部分施作二萬三千平方公尺,合計八百八十六萬元(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鋼筋部分係由廖水杭以每噸單價三千二百元承包施作二百噸,共約六十四萬元(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續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三千九百元施作四百二十噸,單價四千五百元施作二百六十噸,四千八百元施作二百七十噸,共約四百一十萬四千元(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九十一頁)等情,分別據湯群進、林溪河、廖水杭、葉冠廷證述在卷;另科學館模板部分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五十元,施作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施作八千零四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共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鋼筋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二千九百元施作九百噸、三千五百元施作三百五十五噸(三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三一頁);此外,前述各工頭等施工完成之數量,並有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附卷足參(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一二四頁);合計各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然被告庚○○仍自七十八年三月至七十八年月,共開立鋼筋加工款發票五張、模板工程發票九張,總金額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供被告己○○報帳沖銷之用,有上開發票影本附卷可憑,總計被告己○○與庚○○共浮報完工數量及溢領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新縣稅工字第一三三九六號函所示,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依法須繳納營業稅,稅率百分之五,參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二十三頁),共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
㈡雖被告庚○○迭次辯稱:溢領之九百餘萬元係因伊購買一千三百餘萬元之模板,
己○○將之扣留扣抵預出款九百萬元所致云云。但查:Ⅰ依前開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所訂立,做為契約一部之模板工程施工說明第三項載明:「..承包廠商應配合施工進度及拆模時限規定,準備足量模板材料施工」等語,可見施工用之模板係由瑞禧公司負責。Ⅱ被告己○○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稱:「..該筆超支款項係七十八年七至九月間,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未依合約規定單價,改依市價行情支付工資,另瑞禧公司購買模板之材料款約九佰萬元(依合約模板材料費應由瑞禧公司自付)亦由我支付報銷」等語;被告庚○○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調查站亦供稱:「..此二份合同確係瑞禧企業承攬唐榮公司轉包本工程之合同,其中模板組立勞務工程中正紀念堂部份數量為六五000平方公尺單價係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五元;科學館部分數量為六0三二八平方公尺,單價係二百五十八元。全係連工帶料之價格。..」等語,亦見前述,是被告己○○及庚○○均明知,依合約內容,唐榮公司不須支付模板材料費用甚明。Ⅲ依前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於中興工務所簽所示,被告辛○○就模板墊款一事,已具體表明:「請工務所檢討是否有增購模板之必要,而增購模板墊款是否本即承商依約義務?及是否有支援之必要?皆請詳實簽擬再議」等語,被告己○○在未其長官辛○○指示,「詳實簽擬再議」前,即支付上開金額,自屬浮報。Ⅳ且依唐榮公司營建部監督付款及代辦雇工要點(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規定,經實施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之工程,應即時凍結承包商履約保證金,不予按工程完成比例退還,俟結算後始予結清,如墊款超過合約金額時,即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抵,保證金扣抵後如仍不敷時,即依規定,向分包商及保證人追償。被告己○○、庚○○明知,唐榮公司既依監督付款制度,由被告己○○將工資直接支付實際施工之上開工頭,且其單價,明顯超過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上開合約之約定,則唐榮公司所墊支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部分,與超過合約計價之差額,勢必成為未來追償之金額,該二人竟違反約款,另行支付及收受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自有不法之認識。Ⅴ至上開要點所定,監督付款及代辦僱工應付工料款之預借及沖銷辦法中,關於施工用材料、模具等代購費用,應按實際用量檢據核銷部分,應係指在監督付款之情形下,實際從事工程人員代購施工材料之核銷,瑞禧公司實際上已脫離實際施工角色,且其履約賠償之責任尚在未定之天,即非適用對象,庚○○所陳,被告己○○不准其將模板搬出工地云云,縱令屬實,亦屬保全其嗣後追償之擔保,而行使留置權利,應無此項條款適用,併予敘明。
㈢被告庚○○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合約條款中模板應由其負責及監督付款下,唐榮
公司嗣後有求償權利等情,應屬明知,其與被告己○○,竟在本件工程未完工,得以計算唐榮公司實際支付墊款是否超過合約金額前,即分別支付、收受上開金額,顯有不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認定被告丁○○、乙○○、己○○等人,犯有偽造文書罪之理由㈠被告己○○為了報帳沖銷超出原合約工程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
明細表上,將瑞禧公司之完工數量浮報至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二七四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一四00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六五000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五四八00平方公尺,佔原訂合約工程八成左右,上開計價明細且經被告乙○○、丁○○等人在估價單上審核蓋章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承不諱,並有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己○○對於上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工程數量不實登載之事實,亦據其自白在卷。
㈡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
,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等情,有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覆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是監督付款方式之採行,旨在方便工程之施展與進行,並非謂承辦人員得就承包商之完工數量為不實之填載後據以報銷,更不容浮款工程完工數量及價額。參以唐榮公司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唐建字第四0四六號函(更一卷第四宗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就關監督付款如何核銷沖帳之問題亦回覆本院稱:監督付款代辦雇工期間所生費用,均先以預借款支應,嗣再依工程進度依分包合約規定之付款辦法辦理計價核銷沖帳,於監督付款期間常因工料價格變動之客觀因素,致實際支付工料款單價超過與協力廠商分包合約所訂單價,造成計價金額不足沖銷監督付款實際支出金額,因此所產生之差額款項,在協力廠商及其保證廠商尚未完全返還歸墊之前,該會計帳上仍暫以預付費用懸記帳科目列帳處理,倘於施工過程中確有實作數量超過原合約數量情況時,施工所應行簽報辦理施工預算之調整追加,俟奉核准後併同原合約部分執行,惟於追加預算尚未完成核定程序前,若為因應工程進度持續推展之迫切需要,施工所亦得簽報經奉權責主管核准後暫以預借方式支應,經核銷後以預付費用縣記帳科目列帳處理,亦明白指摘以實作數量為核銷預支款及修正追加預算案之前提要件,自足徵之。
㈢依前國立中興大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唐榮公司函文、中興工務所簽呈所示,
被告庚○○於取得該項工程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業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均未依約規定妥當處理,唐榮公司屢經中興大學以違約為由,揚言依約解除契約,而多方謀求補救等情,甚為明確。上開函文及簽呈且均經被告己○○、乙○○、丁○○簽註及批示,渠等對工程嚴重落後之情,自無不知之理。參酌:⑴被告乙○○於前開調查時所供:「本工程進行時我平均每一至二週均會親附工地瞭解工地進展情形」「根據前述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來看,瑞禧公司所承攬鋼筋彎紮工程及模板組立工程確已接近完工,..」「趕工時我天天在那邊」等語。⑵被告丁○○於前開調查時所供:「本工程自七十七年七月間開始施工,期間我曾多次至施工現場查看(約廿餘次,詳細次數已記不清楚),其中約在七十八年四月間,發現施工現場施工人數銳減,工程進度落後約百分之八左右,之後即要求工務所主任己○○催促瑞禧企業公司加派工人施工,惟不見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該工程即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接辦」「瑞禧企業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間退出該工程情事我知悉,當時即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接辦工程,之後我亦曾赴工地現場查看施工進度,發現施工進度有落後情形,即要求工務所主任己○○加快趕工」等語。⑶被告己○○於前開調查時供稱:「七十八年六月間瑞禧企業發生財務困難,致工班調度不順利,我為求工程繼續施工,決定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且明知會超過原預算等編列應給付之工程款支付給瑞禧企業,因此曾當面向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丁○○、課長乙○○等報告實際狀況,..我亦多次向彼二人說明實情,惟彼二人在瞭解實情後,支持我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來繼續推動工程之進行,對於因此會發生超支情形並未制止,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企業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企業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副理丁○○、課長乙○○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等語。⑷被告庚○○於前開調查亦供稱:「除己○○外,尚有唐榮公司工務部工課課長乙○○、工務部孫副理及..等人知悉(按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達一千三百餘萬元),其中乙○○及孫副理平均約一至二星期會到工地督導進度,..均知道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企業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的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等語。⑸前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影本,會計課會簽所載:「採監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等語,被告丁○○於簽呈上亦批示:擬依據會計課簽註意見工地儘速計價沖銷等語。⑹本件工程嚴重落後,嗣且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唐榮公司自行僱工辦理等情,既為被告等所明知,依被告丁○○、乙○○等人上開供述,彼等又多次至工地視察,本件估驗計價單之日期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丁○○於同年月十六日且就計價方式為上開批示,在相距僅一個月之情形下,則依工程款請領的情形看起來的狀況是:「工程進度正常,工程款請款數額已近工程完工數量」,甚至在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及科學館之鋼筋彎紮部分,已呈完工狀態,與本工程建築師劉明泉、錢紹明及中興大學之業主代表劉清潭前開所證,實際工程進行程度顯然不符,彼等既屬工務專業人員,如何主張不知浮報工程數量?且就常理而論,現場是否已完工階段,以目視即可明瞭,何須如被告丁○○所辯,實際採樣、丈量才能得知?是被告丁○○所辯,其係根據工務課及會計課所簽意見,為書面審核云云,應屬遁詞,難以採信。被告己○○不利於已及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彼等犯罪之依據。被告乙○○及丁○○基明知前開工程延宕之客觀事實及被告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就被告庚○○實際完工數量為不實記載,仍予核章通過,其有幫助被告己○○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為灼然。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代被告乙○○在估驗明細表等例行性表格上蓋章,但事前均先經乙○○看過等語,參酌前開證據難以代蓋事實為被告乙○○有利認定甚明,併予說明。
㈣雖證人即洪裕豐建築師就估驗計價得否自工地日誌來評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不太容易,而一般工地之估驗由監工在現場所看之施工數量,只能看出大概數量,我們再由呈報之工程進度再予重新估驗來判斷模板及鋼筋已做了多少,而核定請款金額等語(上訴卷第三宗第六十九頁);另證人唐榮公司會計郭祖淑於本院前審證稱:監督付款沒有確實丈量工程進度,解約時亦無資料可供證明工程進度如何,且有關鋼筋、板模之結算,均依工地主任所呈報云云(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四-六頁)。然查:Ⅰ本院係以被告丁○○,依被告己○○之口頭及書面報告、丁○○本人親自多次前往工地、簽呈批示等情,認定被告丁○○知悉實際工程進度。Ⅱ依估驗計價明細表之記載,有上開兩部分工程進度已達完工階段,與事實相距過遠,且該明細表上同時另列有合約數量,對照即可明瞭,是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形並非相同,自不得援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就被告丙○○提供不實工資表及發票,供被告己○○沖銷之用㈠被告己○○於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調查時,就要求被告丙○○提供不實表工資表
及發票以供其報帳之原因及內容,自白稱:Ⅰ「七十八年十月瑞禧公司退出中興大學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之工程後,..但因模板及鋼筋彎紮工班未能足額提供工資表供我報帳之用,故我要求丙○○負責將不足部份補足,沈某才提供瑞霖工程行名義開立之發票給我」;Ⅱ「極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泥水工程部份工程款四百廿萬元已沖銷至模板部份,所以泥水部份仍需要發票或工資來抵沖帳,我亦要求丙○○負責,故丙○○是配合我預算沖銷項目提供憑證供我使用」;Ⅲ平頂麗光及泥作部份皆因我要求,沈某僅提供發票及工資表供我報帳沖銷之用,並非由沈某負責施作等語,已見前述。
㈡被告丙○○於前開調查時供稱:「(提示:丙○○簽名工資表七份)(問:請你
詳視此七份工資表是否你親自簽名具領?內容是否確實?工人是否均確實支領工資表上薪資?)答:此七份工資表確實由我本人親自簽名具領,惟其中工人許正經等人金額七十七萬零四百元,許清和等人金額八十五萬七千六百元、許清和金額四萬八千元等三張工資表總金額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元,內容並不確實;因許正經等工資表上姓名之工人,為施作工程科學館之泥水及雜工,並無在我那工班下,亦無參與模板組立工作。因我所僱用之散工部份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故我徵詢許正經等人同意後,借用彼等人頭增報工資表上之工作日數,就多報結餘之工資補足已支付而不願提供身分證報領薪資之散工」「(提示:瑞麟工程行開具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九月廿日及八十年五月三張發票)(問:請你詳視此三張發票,是否均你開具支領?內容是否屬實?)答:是的,前述三張發票均係我本人開具支領,七十九年九月廿日模板工程發票總金額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係以不含模板,僅以平均工資約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承作。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四十二萬元,係以單價(每公噸)工資三千九百元。八十年五月開具鋼筋加工工資發票,金額一百零五萬元,係以單價(每工噸)工資約四千五百元」「(問:你既然可開具瑞霖工程行發票,為何前述仍借用許正經等人名義增報工作日數來向唐榮公司請領工資?)答:因瑞霖工程行曾於七十七年申請停業,直至七十九年中旬才申請復業取得發票,故不得不浮報工作日數彌補實際發之工資」等語,亦見前述。
㈢證人劉木麟、廖水杭、曾新光、陳和吉、許正經亦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實其工
資表有名實不符之虛偽情事等語(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四頁、一二一頁、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五十四-七頁);此外又有工資表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丙○○確有提供其業務上製成之不實工資表及發票幫助被告己○○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估驗及計價明細之犯行。
八、被告己○○於收回自辦後之浮報工程價額及數量㈠依據證人湯群進、林溪河、葉冠廷、廖水杭、吳俊雄、簡火木等人之供述,七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瑞禧公司退出有關工程之施作時,有關中正紀念堂模板部分由湯群進以每平方公尺三百元施作二千平方公尺,共六十萬元;林溪河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元、施作三萬三千平方公尺,共九百九十萬元等情(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鋼筋彎紮部分由葉冠廷以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施作六百五十噸(據葉冠廷稱其前後420+260+920=1600,加上廖水杭二百噸,共一千八百噸,扣除庚○○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一百五十噸,此部分葉冠廷應施作六百五十噸);包括點工費用二百五十八萬元,共領得五百七十萬元(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九十二頁反面,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一頁);科學館部分模板組立由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三百五十元,施作四千五百六
十五.三平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施作五千二百六十三.一五平方公尺、四百元之單價,施作七千五百元平方公尺,總計吳俊雄共領得六百五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鋼筋彎紮部分由簡火木以每噸單價三千五百元施作約一百一十五噸,共四十萬二千五百元(據簡火木稱其計完工約一千三百七十噸,扣除庚○○退出時已完工之一千二百五十五噸,此部分其完工數約一百十五噸,另科學館由七樓追加一樓,再施工約一百三十噸,約三十萬元工程款未計其內,見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八十八反面倒數第五行、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查卷一一五頁反面)等情;並有前開興大工程工頭承攬單價、數量一覽表足供佐參,合計被告己○○給付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及林溪河等各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六百三十二萬零三百零五十二元。
㈡上開工程於施工中因三樓樓板塌陷暨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因遭楊希颱風侵襲,致
部分工程受損重作,又因舞台牛腿變更重做,而增加工程支付等情,有唐榮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六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九年九月月二十五日七九唐建三字第二九一五號函、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唐建三字第三五六一號函、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台產意部第一0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三、一五七、一五九頁、第五宗第一二0-一
二二、一一五-九頁、一二五頁);是此部分之工程既係原合約數量之外,另行施作支出,其因此有關清理、重新及模板、鋼筋材料支出,自屬必要。經核此部分因颱風、樓板塌陷及舞台重做,其中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①受損四七九平方公尺,模板重做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五元;②模板清理四七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共四萬七千九百元;③三樓板塌陷二六一.三平方公尺,每方公尺單價二百四十五元,共六萬四千零十八元;④舞台牛腿變更重做模板組立三三一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五元,共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⑤模板拆除工資四萬元;⑥中正紀念堂鋼筋彎紮部分受損四.四二三噸,重作工程款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⑦鋼筋清理(0.746+3.677噸,共4.423噸,每噸單價四千元,共一萭七千六百九十二元);⑧三樓板塌陷十二.五八噸(9.7+2.888(明細表誤載為2.88)=
12.588),共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⑨舞台牛腿變更重做鋼筋彎紮組立二.九五噸(每噸一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共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八元),合計共六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
㈢關於放樣部分,依唐榮公司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就放樣部分,均與模板及鋼
筋部分獨立列項,足見被告己○○辯稱其部分不在原合約施工數量,應另行核計,亦屬有據,是就放樣支出,中正紀念堂部分原合約(水平標板費)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嗣追加二百八十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十元計,共三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科學館部分,原一萬六千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以二十元施作(依證人錢紹明建築師七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之明細,固為二十一元,但依唐榮公司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係二十元,自應以唐榮公司實際支出之單價為準),第二期追加一千四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一元施作,共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二者合計共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之事實,復有唐榮公司營建部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工程明細表、科學大樓建築工程契約書、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詳細表、中正紀念堂工程契約書、工程投標單、國立中興大學工程附約(中正紀念館新建工程土木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預算書附卷足供憑證(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一五八、一六一頁、第五宗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九頁至一六0頁)。
㈣有關又土木工程科學館、中正紀念堂追加工程部分,已有前揭工程契約書及投標
單為證,參以證人簡火木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證稱:本來依約做到七樓是一三七0噸,後來又追加八樓,又做了一三0噸;此部分單價為每噸三千五百元等語(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八十九頁正面);益足見本件工程於唐榮公司收回自辦後,確有追加工程,故其實際完工數量已超出與瑞禧公司原約定之施工數量已至明確,依卷附劉明泉建築師所出具之報告書復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後續正式追加數量一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百元,鋼筋彎紮追加二十一噸,每噸單價四千八百元,共增加四十六零八百元,科學館部分,追加鋼筋彎紮二二四噸(包括簡火木追加施作之一三0噸在內),單價三千五百元,模板組立追加七千七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單價以三百五十元,計增加工程款三百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合計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此部分共追加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另除有關直接工資,有關吊車、週邊工程亦有支出,亦據簡火木、葉冠廷證述甚詳,己○○此部分之支出,依其所提分錄轉帳傳票所載,合計車費等費用共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四至一七0頁),總計有關:Ⅰ簡火木、吳俊雄、葉冠廷及林溪河四名工頭之工程款共計二千零六十二萬零三百五十二元;Ⅱ災損重作:六十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Ⅲ放樣支出部分,共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六十元;Ⅳ追加工程數量,計增加支出工程款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元;Ⅴ另其他有關吊車、週邊工程支出四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共計三千二百七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但被告己○○持以向唐榮公司估驗計價明細表支領之模板、鋼筋自行僱工核銷之工程款則高達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包括營業稅在內)之事實,此業據張丁彩於調查局中機組供證在卷,並有工程明細表足參(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一七九-一八一頁);扣除已付給各工頭之工程款,再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計己○○此部分共浮報工程款七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
㈤至被告丙○○雖曾供稱瑞禧公司退出本件工程後,己○○仍要求其留在工地繼續
幫忙推動工程之進行,並言明將部分難度較高之工程如看台組模、兩側圓弧型外牆組模分包給他,共領得薪資六百餘萬元云云(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卷第一00頁、一0一頁);然被告己○○則否認丙○○曾在工班工作;嗣則稱伊聘請丙○○負責監工,並請其調度施工,有關丙○○提供之發票及工資報表中舞台支撐排架、二樓室外鐵梯不鏽鋼扶手與二樓增建部分曾口頭約定由丙○○承作云云,核其二人就丙○○施作之工程項目又有出入,此部分自難遽信,雖證人葉文鐘、葉冠廷、潘永龍、吳獻章於原審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又證稱係丙○○拿錢給葉冠廷,葉冠廷再交給其他工人等語無訛,但葉冠廷所領得之工程款已列記於被告己○○發給各工頭之工程款中,自不能再予重複記算,是葉冠廷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夥同庚○○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完工數量,使被告庚○○得以溢領工程款,嗣於收回自辦後,己○○又浮報自行施工之價額及數量,復為沖銷其浮報之工程款起見,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憑以向唐榮公司行使;而被告乙○○、丁○○明知瑞禧企業於退出工程時,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完工數量記載與事實不合,竟仍為沖銷超支之工程款而仍予核准;暨被告己○○於收回自辦後,被告丙○○復為協助被告己○○報帳之用,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供被告己○○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中沖銷,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之估驗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其事證均甚為明確,渠等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十、核被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為不實之記載,並依其職務層轉上級批示判行,致足生損害於唐
榮公司對本件工程之管理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己○○填製公文書呈由上級逐層核示,及其職務上層轉,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其又以被告丙○○所偽造不實之工資表,填製不實之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致足生損害於唐榮公司,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丙○○為方便己○○重複沖銷起見,而填具不實之工資表及發票,提供予己○○行使,使己○○得以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幫助犯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此為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國立中興大學是公營造物,本件中正紀念館、科學工程館之興建工程,應屬公用工程,其於監督付款期間浮報工程款九百餘萬元;於收回自辦後又浮報工程款達一千餘萬元,均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以下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稱之)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三款),其就浮報瑞禧公司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雖無公務員之身份,但係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己○○共犯該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另被告丁○○、乙○○明知被告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數量有不實,但因當時工程落後,而由被告己○○採行監督付款,由己○○直接付款之結果,實際上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與瑞禧公司原合約之規定,為幫助己○○沖銷而予核章,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先後二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前後二次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除所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又被告己○○、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規定,仍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庚○○、己○○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舊法予以論科。又被告己○○、庚○○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等(被告辛○○除外)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本院認應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詳如後述),誤為有罪判決;就被告庚○○、己○○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之罪、誤認係犯同條第一項侵占公有財物罪,就被告己○○收回自辦後因災損重作、追加工程、放樣及其他吊車等費用之支出,未予扣除,認亦在浮報之列,就被告己○○所犯登載不實罪,誤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論以行使登載不實罪,就被告丙○○偽造不實發票及工資表後憑以供己○○行使之部分,漏未審究,就有關被告己○○浮報之數量及各口頭所領工程款,與本院前開所計更有不合之處,就檢察官已起訴之第三次預算修正者部分漏未論述裁判均有未洽,被告等(辛○○除外)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查:Ⅰ被告己○○為唐榮公司本件工程之主辦人,浮報之工程價額達一千六百多萬元,數額龐大,造成唐榮公司巨大損失,因唐榮公司係屬公營事實,其損害勢必由預算挹注之結果,亦間接損害眾多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Ⅱ被告乙○○、丁○○均為被告己○○主管,知悉浮報工程數量,未能嚴加考核,導致上開損害之發生;Ⅲ被告庚○○雖係業者,在商言商,有其經濟上考量,惟於投標之時,未能審度自己財務、客觀經濟之景氣程度、人工成本及施作工程能力,得標之後不久,即發生財務困難,工程無以為繼之程度,影響公用工程之進度,其後且與被告己○○共同浮報工程價額,取得其依合約不該取得之價款,實際上受有不法利益近千萬元;Ⅳ被告丙○○提供不實工資表及發票,使被告己○○易於浮報得逞,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將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發還唐榮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五人均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犯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目、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就被告庚○○、己○○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分別減輕其刑三分之一,被告丁○○、丙○○、乙○○部分則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迄今,十年有餘,且年逾七旬,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偽造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工資表、發票已經唐榮公司核准或列帳核銷,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且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代行經理職務、丁○
○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理、乙○○係唐榮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七十六年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止,七十八年七月起調升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與己○○均明知瑞禧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中,並不包括木作、鋼筋加工等項目,並不符合唐榮公司所需轉包上開工程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廠商資格,竟內定庚○○轉承包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之勞務工程,並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在未經合法比價得標前,即先由庚○○先行施工,七十八年一月間瑞禧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發生工人薪資無法發放之情事,仍共同圖利庚○○,未依規定經由比價手續,尋覓財務健全之公司轉承包上開工程,復為使庚○○順利獲得承包資格,先由庚○○更改瑞禧公司營業項目,再由庚○○找尋營業項目不包含木作、鋼筋加工等不符合唐榮公司規定之見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裕公司)、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春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並分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與瑞禧公司庚○○簽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總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之契約,而圖利被告庚○○。
㈡被告己○○明知庚○○於本工程模板及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仍於七十八年七月間經經理辛○○之同意,不予解約,而以監督付款名義繼續以工程週轉,直接代替庚○○發放工資,且被告己○○明知瑞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退出本工程時,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僅完成三0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一五0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僅完成四三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一、二五五噸,依合約規定之單價及實際完工數量,只能給付庚○○工程款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而己○○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中為吸收其向唐榮公司超領之工程款,遂浮報庚○○完成數量,載明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合約數量六、五000平方公尺已全部完成、鋼筋彎紮一九00噸,已完成一、二七四噸、工程科學館模板組立合約數量六0三二八平方公尺,已完成五、四八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及組立一四00噸,已全部完成,總計向唐榮公司支領三千九日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但本件工程模板及鋼筋彎紮組立在庚○○退出時,實際各工頭所支領之工程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而依合約單價及庚○○所完工之數量,己○○應支付庚○○二千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再者己○○、庚○○二人明知在庚○○退該工程時,實際支付予各工頭之工程款僅為二千九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卻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由庚○○出具共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不實發票交予己○○,以沖銷預領工程週轉金,己○○計浮報工程款達一千零六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二元,並將上開款額由己○○、庚○○共同侵占入已,而乙○○、丁○○、辛○○等人經常至工地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庚○○實際完工之數量,對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庚○○完工數量、溢付給庚○○之上開工程款及領侵占入己之上開款額等情均明知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文稿時蓋章予以通過,而幫助己○○圖利庚○○及幫助己○○、庚○○侵占上開公款。
㈢被告己○○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
對估驗計價明細表中將庚○○實際完工之數量載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完成一九二0一平方公尺、綱筋彎紮九三五噸、工程科學模板組立完成三八一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一三0六噸,而將己○○自行僱工數量浮報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一0七九九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二一五噸、工程科學館模板四九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五一噸,並由丙○○開具不實之瑞霖工程行發票,丙○○簽具不實之工資表,並以泥作工頭許正經、黃奕文、洪進益、劉木麟、木工工頭張明啟、油漆工頭曾新光等簽具之工資表重複於模板組立、鋼筋彎紮中沖銷,計向唐榮公司支領模板鋼筋自行僱工工程款四千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浮報工程款達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並將上開款額由己○○、丙○○二人共同侵占入己。
㈣被告己○○為在工程預算內能吸收上開圖利庚○○、及侵占入己之二筆工程款,
遂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將原編預算及第一、第二次修正預算內模板、鋼筋施作單價,全數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第二次修正預算達一千九百餘元供其沖銷,而乙○○、丁○○、辛○○等人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予以審核通過,幫助己○○侵占上開公款,致己○○貪污金額共達三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
因認被告辛○○、丁○○、乙○○亦涉有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助犯,被告丙○○則涉犯同條例該罪之罪嫌;另被告辛○○及被告庚○○又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
二、被告辛○○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罪嫌。⑴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始受命以副理代營建部經理,對瑞禧公司之承攬及分包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如何圖利及與被告己○○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一般營建契約均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營造商為避免工程遲延,在無其他合適之分包商接手並與原分包商順利解約之前,均設法直接洽請原分包商之工班施工以避免遲延之違約賠償。伊於七十八年七月派代營建部經理前,本件工程施工進度因建築工人短缺,工資暴漲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為避免工程中斷後再行召工之困難及遲延違約金之境,乃同意工務部之建議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維持工程進度,使工程未陷於停工之危機,並無圖利瑞禧公司。又營建部之業務如經相關單位依分層負責完成審核,有不同意見者伊亦僅作原則性批示,核准或核轉,關於報表伊不可能一一檢對,同時授權副理決行,由副理在經理欄內加蓋「營建部經理辛○○」(甲)、(乙)職章以示決行之旨。被告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填具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副理決行之例行性業務,伊確未實際核批。另伊於「監督付款」期間,出差次數極有限,對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且收回工程自行施工部分,係授權工務所自辦,伊對工班之安排,不甚明瞭,又七十八年一月後工資大幅增加,預算自有調整之必要,而被告己○○所提調整預算之簽呈及明細表已經相關單位分層負責簽註意見,伊乃蓋章核行,並無幫助被告己○○犯罪之意,更無圖利瑞禧公司或庚○○之不法意圖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略以:Ⅰ被告辛○○於被告己○○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請核銷沖帳墊付款項時,其批示明確之真義為,依合約規定,以該期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沖銷帳款。Ⅱ己○○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填報提出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係由副理丁○○決行之例行性業務,並由丁○○以其所持有辛○○名義之甲章決行,辛○○實際上並未經手。Ⅲ就廠商計價案件之辦理,依唐榮公司規定程序,屬相關部門之內部作業,不須經過被告批示或核可等語。⑵被告丁○○辯稱:伊未參加有關鋼筋彎紮、模板組立工程之比價,不可能圖利被告庚○○或瑞禧公司,且伊巡視工地之時間有限,對被告己○○實際完工之數量從書面無法知其弊,且係相信伊相信會計課之把關始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及第三次預算修上書上蓋章。又工資調整預算追加案,非伊所能片面核准,由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被告己○○就事後自行僱工之工程款計價明細表並未就原沖銷明細同時併陳申請查對,致使承辦課、會計單位與伊均未注意始生疏忽,非伊明知而為幫助。⑶被告乙○○辯稱:伊僅介紹被告庚○○承攬本件工程,並無涉及不法及利益輸送,且伊負責工地非僅中興大學一處,對於工地實際工程進度無法完全明瞭,不可能明知己○○有無浮報侵占公款而幫助圖利及侵占,況監督付款金額如高於瑞禧公司承包總價之差額,唐榮公司仍保有向瑞禧公司追償之權利,尤無圖利被告庚○○可言。又伊對修正預算書之內容並未詳予審核,伊無從一一詳加核對,實不知實際施工數量及工資報表內容是否實在;⑷被告己○○辯稱: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期限僅五百日曆天、工期緊迫、遲延工程罰款甚高,亟需趕工、模板、鋼筋彎紮係工程施工之先,如有耽誤,後續工程必定全部延誤,乃洽商瑞禧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先
行施工,而工程分包之比價手續只要二家廠商參與比價,即可依程序辦理分包比價手續,伊乃依常規列六家公司,其中瑞禧、永春、見裕三家公司到場參與比價,經合法比價結果由瑞禧公司得標,完全符合規定。嗣後瑞禧公司財務困難,有延誤發放工資情事,伊即據實呈報,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各等語。
⑸被告庚○○稱:伊承攬唐榮公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相關工程,純屬民事承攬關係,且伊非屬公務員,完全依契約承包施工,自始無與唐榮公司人員共同圖利之意思聯絡,更未曾獲不法利益。而瑞禧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有建材買賣、五金加工,即包含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組立施作,瑞禧公司施作承包事項尚無明文禁止。唐榮公司為使承包工程如期完工,就其分包之工程一向有容許下包廠商先行施工之慣例,而先行施工期間,唐榮公司不必支付任何工程款,由瑞禧公司自行負責,一切風險由瑞禧公司承擔,對唐榮公司有利無害。唐榮公司為考量整體勞工市場環境及工程進度,為免被業主處罰遲延完工,乃有預借工程週轉金支援發放工資及監督付款,應無圖利伊之可言,且伊與唐榮公司之關係,僅在伊退出之前,退出以後之事與伊無涉;⑹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己○○有無浮報工程數量及價額,伊只是提供工資表等供其銷帳,至於唐榮公司內部作業如何,伊無從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查:㈠就先行施工、比價及監督付款是否犯圖利罪部分⑴唐榮公司相關規定①唐榮公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八四唐建字第一八八八號函(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
第七一頁)說明:
二、本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不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需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詳如附件一)第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覓商先行施工,代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
三、本公司營建部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定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詳如附件二),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付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及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 。
②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同上卷第
七二至八三頁)Ⅰ第十條:遇有重大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而購料及施工亟須提
前辦理者,得先擬具施工初步計劃表,並概括說明購料及施工計劃,依權責規定報請核定後,據以先行施工,繼續補編施工預算。
Ⅱ第十五條:承攬工程之勞務分包與購料為確保如期、如質、如量完工,使施工
及購料相互配合時效,應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就業績與信守履約能力之優良廠商中加以選擇(以下簡稱選商)依照本廠廠商登記及審查辦法辦理。
Ⅲ第十七條前段:選商比價之提名對象,應就本廠登記,經審查合格有案,其工程經驗能力符合及供料信譽良好之廠商為限。
Ⅳ第五十二條:施工處所對於承攬工程其中預計須分包辦理部份,遇有下列情況
,可不待辦理分包手續,先行開工者:1原合約工程在施工進行中,業主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或數量,而業者要求先行施工,議價手續後補者。2同一施工地區,業主有新辦工程,原則上已確定交由本廠承辦,但因需要迫切,要求先行開工,後補議價及訂約手續,並經本廠同意接受,而其先行開工部份,必須分包辦理者。3新辦工程已完成議價,尚未簽妥工程合約,業主以工期關係來函要求立即開工,而需開工部份,係需分包辦理者。4新辦工程原則上,已確定交由本廠議價承辦,但因需要急迫,業主來函要求先行開工,並經本廠同意接受,其先行開工部份,將來需要分包辦理者。
③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監督付款及代辦雇工要點(同上卷第一三八頁)
第一點: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工程如期完工
不致落後,在勞務承商施工不力、財務發生困難或其他原因、而不願或無力繼續施工時,採取監督付款或代辦雇工措施,特訂本要點。
第二點:凡經與本部簽定勞務分包合約之廠商,於施工中如施工不力,財務發
生困難、不願或無力繼續施作,導致工程停頓或進度遲緩落後,經本部施工處(所)通知勞務分包廠商,及其保證人限期改善無效者、為免工程持續落後,得由施工處(所)簽報權責主管(在合約金額內由本部經理核定,若超出合約金額報公司核定)核准後,依本要點辦理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
第三點:本部施工處(所)經依前條去函通知分包廠商及其保證人限期改善,
並依約履行其義務及保證責任,如限期過後祇能小幅度改善,或根本無改善跡象時,由施工處(所)立即徵詢其下包工班(或工人)有否繼續施工之意願。
Ⅰ如願繼續施工,立即簽報由其下包(或工人)即續施工,由本部辦理監督付款以推展工進。
Ⅱ如不願繼續施工...。
第四點: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案,簽奉核准後,施工處(所)應即去函通知分
包廠商及其保證人,對本公司之處理方式不得有異議,如所發生之費用超過合約金額時,其超過部份,本部依約有追償之權,分包商及保證人不得異議,并放棄先訴抗辯權。
第五點:監督付款及代辦僱工應付工料款之預借及沖銷辦法:
Ⅰ施工處(所)於每期工資發放前十五日,先行預估發放工資金額,
填具「預付款申請書」向本部申請領用並將預借款項匯入施工處(所)帳號。
Ⅱ每期計付工資時,應按實作數量填寫「工程付款申請書」由承包商
開立發票,或開列各工班(工人)應領工資明細表、由本部施工處(所)主辦人員發 放給下包工班(或工人)簽收。
Ⅲ若由工頭代領時應檢具領款授權或委任書、身份證影本始可發放。
Ⅳ施工用材料、模具等代購費用,應按實際用量檢據核銷。
Ⅴ施工處(所)付款後應即依規定手續於十五內檢據辦理沖銷預付款
為原則,原始憑證依會計法一0二條及支出憑證證明規則第三、四、五條規定辦理,如動支金額超出可計價金額時,分包廠商應按銀行放款利率負擔利息。
Ⅵ經實施監督付款或代辦僱工之工程,應即時凍結承包商履約保證金
,不予按工程完成比例退還,俟結算後始予結清,如墊款超過合約金額時,即由履約 保證金先行扣抵,保證金扣抵後如仍不敷時,即依第四條規定向分包商及保證人追償。
④唐榮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八五唐建三字第二三八五函(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宗第
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說明三:查明事項,依序分敘如后:
㈠本公司營建部對外承攬之工程,期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分包手續
必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形,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第十條及第五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自行自辦施工。其作業流程係由工務所簽報,經營建部審核後核定。對於所覓工班或廠商,除國防或機密工程應先經過安全調查外,並無規定須事先經徵信。
㈡本工程先行施工,係基於推動工進之需,依公司相關規定所採取之自辦施工
方式,就施工事實之發生,本公司對新承攬工程並無規定須俟分包決標後再依決標單價付款,而是由工務所簽請以預借工程款作業方式支付已施作工程之應付勞務款項,並經營建部工務單位審核後,會計依權責發生審核,再經營建部經理核付。
㈣瑞禧公司模板組立部份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六月十六日、
八月十六日、十月廿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有關每期估驗計價之數量係由工務所工程人員負責,依工程完成量填寫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工務主管核章。又鑒於瑞禧公司時有因工款發放爭執而生調工不足現象,實際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為謀加速繼續施工並免陷停工之困境,於七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確保以「監督付款」方式施工,復因工進持續落後,才與瑞禧公司解約。至於解約時瑞禧公司完成之數量,經查記載於鋼筋加工自行僱工二期及模板自行僱工三期之計價明細表上。
㈤就瑞禧公司違約,向該公司其及保證人求償,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⑵依唐榮公司上開規定,其營建部對外承攬工程,其施工預算一時無法辦理完成或
分包手續不及完成,而工程進度確實亟待推展之情況,得由施工單位依據公司規定先行施工,待完成分包手續後,再依決標單價計付工程款。且唐榮公司就其施工中工程遇分包廠商無力繼續施工或施工情況欠佳無力改善情況,在未解除合約並行重新發包之前,為維持工程繼續推動以利工期掌握,得採監督付款方式施工,採監督付款其實際支出金額超過廠商依約可計價金額時,應依結算差額向承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廠商追償補回等情。被告乙○○上開調查時之供述:唐榮公司承包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科學館之工程亟需動工,但仍找不到合適廠商承攬,瑞禧公司之被告庚○○得知後七十七年八月主動找伊,表示可以承包工程,伊乃介紹他找己○○等語;參以唐榮公司早於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之興建工程,依合約規定應於五百個日曆日完工,竟遲於八月間仍未動工,足見被告乙○○及己○○所言當時工程之進行、分包非十分順利,並非憑空捏造;從而被告乙○○、己○○於七十七年十月間逕行決定由被告庚○○先行施工,自難遽認與唐榮公司之規定不合。被告庚○○於取得該項工程後,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開工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作業無常,工人料具設備不足,工地管理安全措施、門禁管制均未依約規定妥當處理,唐榮公司屢經中興大學多次以解除契約相責,而多方謀求補救等情,亦有上開中興大學、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及工務所簽呈附卷可查。唐榮公司向中興大學承包之工程包括增建工程,契約總價三億八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遲延違約金為每日按總價千分之二計算,且唐榮公司於承包本件工程後,其施工進度即因台灣地區建築工人之短缺,工資持續暴漲(本院更一卷第五宗第一八七頁,證人錢紹明、洪裕豐證詞,見上訴卷第三宗七十頁、第八十五頁反面末行、第八十六頁正面首行、第七、八行),致施工困難,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約達百天,而遭中興大學函催若無法改善,否則將解約,已均見前述,被告辛○○、丁○○、乙○○等人為免工程之中斷,同意採行監督付款方式,本係依其職權之裁量,未可因之即認與己○○間有何浮報或圖利瑞禧公司之不法犯意。況且參酌前揭簽呈中載明:「四、依目前該公司承攬價格與實際支付工資款額比較,經監督付款方式執行施工之結果,依約核銷款額,勢不敷實際支付款額,雖有該公司同意日後歸墊之協議,惟本公司不能不預作日後追償之打算」(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營建部中興工務所之監督付款簽呈影本)、被告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於中興工務所簽呈影本,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等語,益見明瞭。
⑶至於證人即唐榮公司政風室張懷陸固曾到庭證稱本件不合先行施工之規章,但其
亦證實唐榮公司其他工程亦有採用先行施工者,且廠商係由工務單位自行尋找,並無事後規範及考核各等語無訛(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一四九頁);且觀之唐榮公司早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頒布「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廠承攬國內外工程施工及購料作業程序」,其中第十條即有關於先行施工之規定;另唐榮公司因應國內公營營造單位之習慣及爭取時效,避免浪費前置作業,亦於六十九年十二、十九日以六九唐技字第一0三三四號函訂急迫工程先行開工處理之相關規定(上訴卷第四宗第七十七-八頁);其中亦無所謂承包資格之限制與規定,由此更足證明所謂先行施工之制度,對唐榮公司而言,並非於本案所獨採,且對於是否先行施工,包商之資格如何,在本案之前,並無明確之執行標準可供遵循,更無管理、考核之道,故不能以張懷陸事後個人判斷之詞及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作為本件先行施行是否合乎公司規定之依據。⑷關於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比價經過:Ⅰ模板組立工程部分係由唐榮公司營建部
唐聚昌負責紀錄、己○○任主持人,張丁彩負責監標、吳坤熙列席;而鋼筋彎紮工程部分則由吳坤熙任主持人,張丁彩監標,唐聚昌紀錄,並將參加比價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稅單等證件送件唐聚昌或吳坤熙審核資格,比價當時依規定未予決標,而由唐聚昌簽報公司後決定由瑞禧公司得標等情,此業據證人張丁彩、唐聚昌、吳坤熙證述甚詳(八二偵八三0七號偵卷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八二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三十一頁正面);Ⅱ證人即永春公司鄭春風證稱:「唐榮公司本工程承辦人唐聚昌曾於)七十八年農曆年後(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電話詢問我是否願意參加本工程之比價,經我同意後,唐聚昌即將標單郵寄給我,我遂有機會參與本工程之比價,惟我本人做意願不高」「因為工程唐榮公司有提列施工項目及數量,我依據模板之市場價格(材料)及工資,折算出單後,計算出價金,故我確曾出價三千六百午萬零五千八百零四元競標,惟因開標後,因與其他最低標廠商差價太多,我認為不敷成本,故我不答應減價後,隨即離去,並無任何人授意我出價金額」等語(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Ⅲ證人即見裕公司陳鴻裕亦證稱:「見裕公司在唐榮公司為登記廠商,且當時承包唐榮公司高雄翠華路立體交叉工程,唐榮公司可能因此主動將標單寄至高雄見裕公司,我遂依據本工程說明數量、填寫單價後投標,本工程雖非見裕公司營業項目範圍,但見裕確有能力承包本工程」「經我詳視本標單金額、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係見裕公司監工(姓名已不記清楚)填寫、減價記錄係見裕公司另一合夥人李枝鉉填寫、比價時我並未參加,全權委請李枝鉉代表,故比價詳情我不清楚。比價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係我依據材料(模板市價)及工資換算出來的,確由見裕公司自己出價競標」等語(八十二年他字一二四號第八十五頁及反面);是參加比價之各廠商自依其材料及工資自行出價競標,與被告己○○、庚○○、乙○○間又未曾就由瑞禧公司得標一事有所謀議及合意,被告己○○於調查時所為:依被告乙○○指示,內定瑞禧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並由瑞禧公司安排永春及見裕二家公司參加比價,且未公開登報之自白與證人陳鴻裕、鄭春風所證即有出入,況被告己○○於比價前,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報徵求工班;復有報紙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一三一頁),所謂決標之決定又須經由其他經辦人員,層層報請上級核定,故難以被告己○○惟一之自白,即認本件工程之比價有何虛偽之處及瑞禧公司之得標有何違法;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乙○○就庚○○轉承包之工程款有何不法圖利之事證,自不能僅依本件工程是由庚○○先行施工,其後並由其經由比價程序轉承包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之工程,即遽論以被告
乙○○、己○○有何圖利庚○○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Ⅳ被告庚○○係基於為自己之利益而承包該模板及鋼筋之工程,亦難認其與被告己○○、乙○○間有圖利罪之犯意聯絡。Ⅴ至於被告丁○○及辛○○二人,被告己○○就所謂內定一節,始終未提及被告丁○○及辛○○參與其事,且被告辛○○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始代理營建部經理,在此之前則任台大醫院新建工程之施工處處長,並常駐台大醫院工地負責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參與中興大學工程之承攬及分包予瑞禧公司之事實,並有唐榮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唐人字第六三八五號函附卷可查(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則被告丁○○、辛○○二人既未參與比價及監標,自不能以其二人事後查悉本件工程係由瑞禧公司得標承作,即認其二人亦有圖利之不法犯意,被告辛○○、丁○○、己○○、乙○○及庚○○被訴內定承包圖利罪部分之罪嫌仍有不足。
㈡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浮報工程價額數量罪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辛○○、庚○○就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亦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另被告辛○○與被告丁○○、乙○○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己○○第三修正預算書亦涉有刑法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渠三人又涉均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浮報價額、數量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丙○○涉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部分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丁○○、乙○○、經常至公地巡視察看工程進行情形,且完全了解庚○○實際完工之數量,對己○○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浮報庚○○完工之數量、及浮報溢付款等均明知其情,卻仍在審核沖銷資料時核通過;另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亦均明知已完工付款之單價不應均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卻均仍予審核通過,顯有幫助己○○浮報公用工程之價額及數量為其論罪依據。
⑵關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表,被告辛○○及庚○○幫助偽造公文書部
分被告庚○○、己○○雖曾分別供稱:「除己○○外,尚有台灣省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課長乙○○、工務部副理丁○○、經理辛○○等人知悉(瑞禧公司溢領估驗款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辛○○定期到工地視察,上述三人均知悉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造成瑞禧公司虧本,均曾提及日後會將本公司之虧本補足,但未提及用何種方式補足」、「..,爾後我填報工程計價單時,故意虛報瑞禧公司實際完工數量,以使沖銷該超支給瑞禧公司之一千三百餘萬元,唐榮公司經理辛○○、副理丁○○、課長乙○○知悉實情,皆無意見,仍核准我以此方式沖銷」各云云。然查:①有關之計價請款,除非有爭議者外,不用送至經理審核之事實,業據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八一偵八七六三號偵卷第四十六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唐榮公司前營業部經理胡兆康到庭證稱:營建部有關勞務及借款之審查,經理只是原則核定,如有不同意見再去瞭解,如無不同意見即依下級意見核准,另工程付款申請書之營業部經理用章確有採權副理蓋章決行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
②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申請書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均
非被告辛○○親自核章,而係授權副理即被告丁○○代為決行核章之事實,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丁○○所供,前述估驗明細表及付款申請書確由伊代行核章等語相符(八二偵一五六七六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正面)。
③由前揭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簽呈所示,被告辛○○在會計課會簽意見:「採監
督付款方式之核銷,仍應填寫計價單,依合約規定之付款方式沖銷預借款」下,批示:「一、應儘速依會計課簽見檢具核銷並沖銷預付款項。對於超支款項則應即對承商及其保證人採取追償行動。二、亟宜收回自辦全力趕工,至所增加費用應依規定儘速檢討處理」等情及被告庚○○前開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辛○○知悉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有關工程科學館及中正紀念堂工程施工不敷成本,在採監督付款之情形下,勢必產生超支情形,但此並非意謂,被告辛○○同意以虛偽記載工程估驗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辛○○未在前開估驗計價表上簽章,如何認定其與劉啟璋等人間有犯罪聯絡?是被告己○○前開不利被告辛○○之供述,乏其他證據可佐(至庚○○上開供述內容,僅及於辛○○因物資上揚、工資調高,在瑞禧公司無力依約施作,在採監督付款之下,支付之工程款超過合約所定,而未及於被告辛○○幫助偽造估驗計價表之公文書),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辛○○犯罪之依據。
④至被告庚○○部分,其既非唐榮公司人員,客觀上顯未參與該公司內部之有關請
款、估驗、核銷等行政手續。其在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取得上開款項,退出本件工程後,事理上,對於被告己○○如何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不實登載工程數量方式沖銷,主觀上顯非其關心所在,客觀上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犯行。
⑶關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表,被告辛○○、丁○○、乙○○幫助偽造公文
書及第三修正預算書部分①唐榮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九О唐建字第四О四六號函(附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之說明欄第二、三、四欄所示:
第二項部分:
本公司營建部於七十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對外承攬師工中之工程除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大樓工程外,尚包括雲林體育館、台大醫院、台北火車站...等數十餘件工程(請參考附件一工程實績表),其工程地點散佈全國北、中、南各地,有關經常性之施工事宜均責由主辦工務所負責執行,並由營建部第三課負責督導及支援,營建部經、副理(督導工務)採不定期性之巡迴視察。
Ⅰ於每月月底由第三課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整合填製「重大工程執行概況一覽
表」(請參考附件二),其內記載個別工程之業主、工程承攬金額、工期、進度、盈虧及工程概況或工程延誤原因及補救措施等報告資料陳報經、副理核閱。
Ⅱ嗣又於每月月初再由第三課根據各工地回報資料另外填製「營建部施工中工程
預判統計表」(請參考附件三),其內記載各工程進度、總工程費、預算金額、收入、成本及盈虧(包括已執行部份之統計及未執行部份之預判),陳報經、副理核閱後,再按月於總公司之經營管理會報中提報。
Ⅲ另營建部經、副理參照上述兩類表報報告內容,每月召集工務會報,參加人員
包括各工務所主任、第三課主管及主辦工程師,共同檢討得失,協助解決困難及指示改進事項等。
Ⅳ除以上兩項報表均由第三課負責彙整填製提報營建部經、副理核閱外,並無其
他應由各工地直接彙報陳經、副理核閱之資料文件。有關個別工程分項完成數量部份,以本公司營建部對外所承攬之工程多為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其個別工程均各含數百甚至千餘之工作項目,各個工作項目完成數量無法逐一填列記載於前述表報中,均非屬陳報內容之範圍。
第三項部分:
有關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辦理情形說明如左:
Ⅰ是故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係由本公司營建部主辦工
務所依業主規定表格形式填製完成後,再送回營建部第三課辦理用印及請第一課出具該分期工程計價款發票。營建部第三課於收件後亦僅依用印程序填具「工程專用章請用申請單」(請參考附件四)內記載「申請單位」「事由」「文件名稱」等事項,陳報副理(督導行政)核准後用印,辦理過程中不須另提送該分期工程計價明細表陳報經、副理核閱。
Ⅱ本公司對外承攬工程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時,由於本公司為承包廠商之身
份(即乙方),因此本公司直屬各單位暨營建部均無具備審核之職權,亦即當本公司向業主提出分期請款文件時,均由業主基於合約甲方立場之權利,派其所屬主管單位及其所委託之監造單位(顧問公司或建築師事務所)依分層負責辦理審核,業主及其監造單位於其審核過程中完全無必要也從來沒有交付任何資料予本公司營建部經、副理。合先敘明。
Ⅲ前述分期工程計價辦理完成後,由業主退回該分期工程計價文件乙聯由主辦工務所負責保管,俾作後續辦理分期工程計價之參考依據。
第五項有關估驗計價相關事項:
Ⅰ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核銷案共有四筆(請參考附件五),其入帳金額及提出日期分別如后:
⒈模板自行雇工三期款一九一六ООО元(七十九年元月五日提出)⒉模板自行雇工四期款00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卅日提出)⒊鋼筋加工自行雇工二期款0000000元(七十九年三月卅日提出)⒋模板自行雇工五期款三五一О六五О元(七十九年四月初提出)Ⅱ前揭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提出時間係於本案中興大學工程收回自辦後,辦理第
一次施工預算修正之作業期間(按該施工預算修正之辦理,工務所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始編製,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呈提報,至七十九年四月十日奉總經理核定),即該估驗計價期間適職原施工預算已不堪適用而修正預算尚未奉核定之空窗期,工務所無法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一併提出,而均僅檢具相關工資表及發票等憑證併同簽呈陳請准予核銷沖帳;其中第1項模板自行雇工三期款之簽呈經營建部經理准予辦理核銷,並批示限工務所於兩週內提報修正預算,否則檢討工務所責任。按工資表及發票均為合法核銷憑證,本可據以辦理核銷,惟因營建部經理既已批示限令預算修正案應即於短期內提報,故將該件估驗計價核銷案暫為擱置,擬俟修正施工預算核定後再責由工務所補具「估驗計價明細表」後再予續辦。至於其他第2、3、4項三件陳請准予核銷之簽呈,陳報副理吳淇濱核閱時(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該修正施工預算業奉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核定在案;因此副理吳淇濱乃批示「檢附調整預散核准案即送會計課核銷」,並蓋用其所保管持用之「營建部經理辛○○乙」之授權章以示代為決行之意。以上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嗣經工務所檢送修正施工預算書(存會計課),並均同時分別補具「估驗計價明細表」送交會計課,會計課再為審核,後併陳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由副理吳淇濱複核,並經吳淇濱以「營建部經理辛○○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同時完成入帳核銷手續。此乃為該件四件估驗計價案提出時間雖前後不同,而何以於同一日期核銷入帳原因之所在,特將此過程併予敘明。前四件估驗計價核銷案
均由工地人員負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請參考附件六)書面審核完成後,依程序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辛○○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
Ⅲ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後之估驗計價核銷案(請參考附件七)亦均由工地人員負
責填具估驗計價明細表,並經審核單位人員(請參考附件八)書面審核完成後,除模板自行雇工六期估驗計價及模板自行雇工追加一期估驗計價款係陳送副理丁○○複核,再由副理丁○○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辛○○甲」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外,其餘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吳淇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辛○○乙」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
等情,並有各該附件附卷可考。
②八十年九月四日於營建部簽呈影本(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
主旨:檢呈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第三次修正施工預算書,呈請鑒核。
說明:
一、本次預算修正係依自辦施工實際執行情形及工程科學館第二期變更追加工程新台幣0000000元併入修訂;兩工程總計承攬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0元正預估虧損額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
二、本項工程係採蹇售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施工期間曾多次協調爭取改換合理調整基數,惟均遭業主方依約駁拒,無法達成實質合理調整之目標,相關物價調整款如附件明細,計為新台幣一八四三0八元正。
三、兩項工程均於民國七十七年承攬,前因民國七十八年營建市場大環境浮動因素影響,業經公司諒察實情,同意依虧損新台幣0000000元核定第一次修正預算,工程始得憑依續行。
四、惟經施工一期構工程部份,仍備受工資高漲及工班流動之影響,成本大幅增加及工期嚴重延誤,為期能減少虧損解決一期工程耽延之工程,乃續予承攬二期追加工程金額為新台幣玖仟餘萬元,合計一、二期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000000000元正。
五、承攬二期工程原預估擬彌補虧損降至新台幣0000000元,惟該二項工程當時結構體始施工至半,其時分包工班已呈財務無法支應情事,為恐每次影響工程序進,經始以監督付款方式並續而收回雇工自辦,方將工程順利維繫進展。
六、檢討虧損原因,除部份為數量不足增加成本外,其大部份係屬施工中多次工班轉換,工地人員對雇工自辦之管理經驗不足及工程末期為配合工需之日夜趕迄增加支出,其於勞務施工程本上平均提高約兩成又鑒於合約條款之明確規定,無法由業主方面匯得合理之物價調整額,致虧損增加至該數額。
七、施工至今,兩項工程均於核定期限內施工完竣,目前正進行收尾檢修驗收工作,為期工程能順利收尾結案茲依實編列第三次修正預算,茲依實編列第三次修正預算,呈請核定,本部當竭力撙節,期能減低虧損,完成工程。
會計室會簽:一、本工程勞務部分原預算一億二六一四萬餘元,經修正後預算為一億五六一八萬餘元,約增百分之二三點八一...應檢討改進。二、為顧及工程順利完成,勢必作預算調整,請核示。「會計室主任翁廷凱」等職章。「本工程因日夜趕工、工資上漲等因素致施工程本增加產生虧損,擬另案簽辦自請處分」「營建部副理丁○○」。
「有關預算控制不佳及延誤簽報,已另案報請處分」「政哲,八十一年一月廿七日」。
「為顧及工程順利進行,勢必作預算之調整,唯請工務單位在執行時嚴格控制預算,以免增加虧損」「會計室課長楊...」、「...張丁彩」另有「中興工務所主任己○○」、「...陳瑤光」等職章。
③依前所述,關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之核銷,其發票及工資表既異時異地
分別提出,被告乙○○雖為工務所之直接督導及支援單位,但因其究未實地執行工務之實施亦未經手各工頭工資之發放,自無從由外觀及不定時之工地察看,及各別不同時間所提出之發票及工資表,完全掌握各個時點工地實際完工之數量確為多少,況且本件中興大學之工程種類及項目繁多,非僅限於鋼筋彎紮及模板組立而已,每一項個別工程又包含各種不同之工作項目,被告乙○○能否自書面審核之過程中,確定每一項工程之單價、數量甚至工資之記載有無浮報及預算修正是否確實無誤,誠有可疑,是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己○○所呈報之估驗計價明細、預算修正書等有浮報而予以核章通用,即非全然無據。
④被告辛○○、丁○○二人既採不定期巡察,就個別工程分項完成之數量如何,又
非所屬陳報範圍之事項,其二人依分層審核之書面資料中,又如何能查悉被告己○○有無浮報瑞禧公司及其自行施工之工程價額及數量?預算修正是否確實?更不能因其二人知悉瑞禧公司工程遲延,並同意被告己○○採行監督付款甚至自行施工,即謂其等有幫助己○○浮報工程數額之不法犯行,而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核銷案,其估驗計價明細表,既均陳送副理吳淇濱複核、再由副理吳清濱以其所持用之營建部經理辛○○之授權章逕代為決行,可見被告辛○○、丁○○二人就此部分並未參與其事,又如何能幫助被告己○○浮報及共同登載不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得本於推理作用論斷被告辛○○、丁○○、乙○○明知己○○有浮報及就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估驗計價明細表、第三次預算修正書有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其犯罪之不法犯意,其三人此部分罪嫌亦有不足。
⑤被告庚○○部分,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即退出本件工程,所謂七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估驗計價明細表復係其退出後由被告己○○所填製,被告庚○○又一再陳明伊與唐榮公司關係是在解約前,以後之事與伊無涉(更一卷第四宗第五十八頁)自難認被告庚○○就此有何與被告己○○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丙○○固提供不實之工資表予被告己○○重複沖銷,但各工頭之工資既由己○○發放,各工資表係供作何項薪資之沖銷,有無浮報工程款既均非其能與聞,而由己○○自行為之,其於本院前審亦一再陳明伊只負責請款,上面長官怎麼辦伊不清楚;自難認其就被告己○○就浮報工程款部分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至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因被告己○○填製公文書係呈由上級逐層核示,並非自己持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不成立行使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綜合所述,被告辛○○被訴違反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既均不能證明,其犯罪即不能成立,被告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丁○○、乙○○、庚○○前揭罪嫌不足之部分,及被告己○○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四款、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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