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壬○○與癸○○○係夫妻關係,其等二人以壬○○(經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擔任會首,邀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十五日下午七時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二十六會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一組。詎癸○○○與壬○○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第二十四次會,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其原住處開標時,冒用會員庚○名義,推由癸○○○偽造「庚○」署押於標單上,以填載標息一萬一千元提出行使得標(按該互助會以「庚○」名義參加者有三會,其中除庚○本人參加一會外;另二會一會係「庚○」之姪女陳惠娟以庚○名義參加;一會則係由庚○之妻戊○○、姨子己○○及庚○之姊陳來好三人合夥以庚○名義參加者,案發時前二者均係死會),癸○○○且利用會員間互不相識,當場向代會員甲○○出席競標之何阿美(即甲○○之母)及代會員辛○○出席競標之丁○○(即辛○○之妻)騙稱:該次會得標之女子係其「小嬸」等語,致同時使活會會員甲○○、辛○○、己○○(按即己○○、戊○○、陳來好三人合夥以庚○名義參加之一會)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一萬九千元(三萬元扣除得標利息一萬一千元),足生損害於庚○、己○○、甲○○及辛○○。共詐得活會會員會款共五萬七千元。癸○○○於開標後即將偽造之「庚○一萬一千元」標單丟棄滅失不存在。迨同年七月間癸○○○與其夫壬○○無力給付會款,停標倒會,甲○○、辛○○發現以庚○名義參加者,尚有一會係活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辛○○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認於右記時、地,以庚○名義,填寫標單,而以一萬一千元標得會款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標單及詐取會款情事,被告癸○○○辯稱:庚○那會實際上是己○○參加,伊於開標當天有經己○○同意借標,開標時伊丈夫壬○○並未在場,伊確無偽造標單,冒標會款等語。而另判刑確定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辯稱:互助會雖係以其名義為會首,但實際上都是其妻癸○○○在處理,八十五年五月份開標當時我不在場,係事後才知其妻有向己○○借標庚○那會,以一萬一千元得標,其確無偽造標單及冒標會款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癸○○○確於右記時、地以庚○名義填寫標單,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等情已經

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暨本院更審中坦認無訛,而前述互助會以「庚○」名義參加三會,其中庚○本身一會外,庚○之妻戊○○、小姨子己○○與庚○之姊陳來好三人合夥以庚○名義參加一會,另一會則是庚○之姪女陳惠娟所參加,而庚○及陳惠娟參加兩會均前已標取會款係死會,戊○○、陳己○○、陳來好等三人合夥該會仍是活會等則經證人庚○、陳戊○○、己○○於本院前審及本次更審調查時到庭一致結證屬實。雖被告癸○○○及判刑確定其丈夫壬○○均辯謂其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該次係向陳己○○借標,經陳己○○同意等語,然訊之證人庚○、陳戊○○、己○○均否認其事,即告訴人甲○○亦稱其係在被告等知停標倒會後,打電話去庚○家詢問互助會之情形,經庚○之妻陳戊○○告以其是尾會(即仍是活會),才知被告等有冒標情事等語,且檢察官偵查中訊以此互助會庚○尚有一會未標,被告壬○○答以「須看會單‧‧‧」,則果如所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前向己○○借標該會,且祇借標一會,印象應當深刻,又豈得於看會單才知庚○是否尚有活會一會未標?迨至原審審理時始以經己○○同意借標置辯。尤其該會果經己○○同意借標,應屬死會,然訊之證人己○○供稱該互助會其一直係按活會繳到最後三次,而被告癸○○○亦坦承該會己○○一直係照活會繳會款,此再足證被告等所稱經己○○同意借標等語,應非事實。又據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五月那次我母親何阿美去競標,該次據癸○○○表示係其「小嬸」以一萬一千元得標,我原以為該次係葉金城得標等語,此經本院前審訊之被告癸○○○則稱:伊所謂「小嬸」就是指庚○的太太,嗣告訴人甲○○之母何阿美到庭結證八十五年五月那次會確有一名女子去競標,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癸○○○自稱該女子其小嬸等語,而該次被告癸○○○稱該次去標的人即己○○;而另證人辛○○之妻丁○○亦於其後本院前審調查中為相同供證,乃被告癸○○○此次則稱八十二年五月那次該名以一萬一千元得標之女子係其堂弟葉金城之妻,此經本院前審傳訊葉金城之妻葉許秋喜到庭結證亦附合其詞,稱伊於該互助會結束前第四、五會曾去競標,以一萬元得標等語,然葉金城於本件互助會參加乙會,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六千三百得標,此有被告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之互助會得標會員名單影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頁),被告癸○○○嗣改稱八十五年五月那次係葉金城之妻以一萬一千元得標及證人葉許秋喜所為前開供證均非實在,被告癸○○○先後所供異詞,益見所辯向己○○借標等語,並非實在,即以被告壬○○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謂八十五年五月那會是己○○自己寫標單,以一萬一千元得標後,其等再向己○○借用等語;亦與另被告癸○○○所供係開標當天伊在開標前向己○○借標,己○○同意,由伊寫標單競標等語,互不相符,凡此足證所辯「借標」之詞,虛偽不實,難以採信。

㈡本件民間互助會係以被告壬○○自任會首,此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足憑,即被告

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係渠與其妻癸○○○共同處理互助會之事無誤,而該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標時被告壬○○確與其妻即被告癸○○○在場主持開標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雖判決確定被告壬○○否認其事,且謂當時渠人在大陸,並未在場等語,此經本院前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入出境管理局查其入出境紀錄,發現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壬○○在國內,並未出境,此有其出入境紀錄乙份存卷可按,足見所辯此節,亦非事實。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民間互助會係被告癸○○○主持開標,壬○○未參與等語,然此項供詞與被告壬○○之供述,另告訴人辛○○之指訴及證人丁○○之供證不符,此訊之告訴人甲○○則稱收會錢都是癸○○○出面,後來因我事忙,故未出席標會,都由其母親代其出席,故實際由何人主持開標,我不清楚等語,是尚不能以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詞而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雖證人何阿美、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均一致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那次確有一女子出面標會,以一萬一千元得標,被告癸○○○說該女子係其小嬸等語,惟查被告癸○○○在本院審理中已供認前開時地以庚○名義填寫標單以一萬一千元得標,是證人何阿美、丁○○之證言,核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足見被告癸○○○與其夫壬○○就本件冒標會款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又有本件互助會單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癸○○○之犯行應堪認定,所持首揭所謂經己○○同意借標之辯解,無非嗣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癸○○○與其夫壬○○等於本件互助會停標倒會後除已給付部分現款外,並簽發本票交付,此為被告癸○○○等所是認,並經證人庚○、己○○於原審證實無誤,則其等為息事寧人,避免訟累,乃對於遭被告癸○○○冒標會款之事未予告訴,非無可能,何況其等已先後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證被告癸○

○○確未經同意冒標會款屬實,是被告癸○○○等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庚○、己○○果遭冒標會款,何以未對被告癸○○○等提出告訴為由,謂被告癸○○○等無本件冒標會款犯行,尚非可採。而被告等確未經己○○同意冒標會款,業詳述如前,是其渠於本院前審最後審理期日始稱其等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去找己○○,己○○承認八十五年五月份那會其有同意借標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乙○○證明此事,本院更審按被告癸○○○庚○證人乙○○住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送達傳票,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被告癸○○○捨棄請求不必再調查傳喚,因被告癸○○○犯罪事證已屬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㈠查民間互助會開標,由會員在紙上簽寫姓名、金額(即標息)乃依互助會習慣表示願以該次標息競標,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性質,核被告癸○○○以偽造標單行使之方式冒標會款,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此自足使該遭冒名之會員及活會會員因之受損害,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其中偽造庚○署押乃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罪。㈢又被告癸○○○以一行為同時向三個活會會員詐取標會款,為想像競合犯。㈣被告癸○○○與判刑確定被告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中論及,自屬已經起訴,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㈥原審以被告癸○○○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判決認定被告癸○○○等有冒標會款之事實,然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未明白認定詐得三個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五萬七千元,尚有未洽。又被告癸○○○等除以前述冒標會款詐財外,其等被訴以邀集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互助會行詐部分尚難認成立詐欺罪(詳見後述),原審就該部分籠統認定被告癸○○○共計詐得共約四百萬元,併論以詐欺罪,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對於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漏未論列,尚有未當,經核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癸○○○係婦女、犯罪動機、手段、事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及偽造標單詐欺活會會員會款共五萬七千元、行為所生危害暨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償還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施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判處被告癸○○○有期徒刑陸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癸○○○偽造「庚○」署押之標單,迄今已有七年餘,顯已廢棄不存在,是對其上偽造庚○之署押部分,應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免判決確定檢察官無從執行,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其夫壬○○除有右揭犯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任會首,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先後邀集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民間互助會(於召集時即準備要倒會),召募甲○○、辛○○等人參加,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同時宣布停標,使會員追討無著,因認被告癸○○○等涉犯詐欺罪嫌等情。此訊之被告癸○○○固坦認有自任會首邀集附表所示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停標倒會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藉邀集互助會詐財之事實,辯稱係因互助會會員周登堂、楊平生等人於標取會款後未依約繳交會款,所交付會款支票遭退票及其經營之模具加工被人倒債虧損,造成周轉不靈,致該些互助會始中途停標,非有施詐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等所邀集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其中編號一、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

五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會,迄停標止,該二互助會除附編號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被告癸○○○冒標外,另編號三主持民間互助會之進行,已達二年之久,編號四在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會,迄停標止,亦主持互助會一年三個月,即以編號二、五兩互助會亦均進行按序七個月、四個月後,始告停標,則被告癸○○○於邀集互助會之初即蓄意倒會詐財,當無仍維持互助會正常運作長達數月,甚至一年餘、二年之久,始告停標之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被訴此部分詐欺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

㈡何況被告癸○○○與判刑確定被告壬○○其等所持前開辯解,且有其等二人於

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七紙存卷足稽,是被告等辯謂係遭互助會倒會及生意上被倒債,週轉不靈,乃致停標倒會等語,尚堪採信。

㈢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癸○○○自始於邀集民間互助會時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財犯意,則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有右揭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餘被訴部分尚難認成立詐欺罪。係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右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附表:

┌──┬────┬──────┬──┬────┬──────────┐│編號│起會日期│每月會款金額│人次│停標日期│告 訴 人│├──┼────┼──────┼──┼────┼──────────┤│ 一 │ ⒍ ⒖│ 三萬元│  │ ⒍ ⒖│甲○○、辛○○、庚○│├──┼────┼──────┼──┼────┼──────────┤│ 二 │ ⒓ ⒌│ 三萬元│  │ ⒏ ⒌│甲○○、辛○○ │├──┼────┼──────┼──┼────┼──────────┤│ 三 │ ⒏ │ 一萬元│  │ ⒏ │辛○○ │├──┼────┼──────┼──┼────┼──────────┤│ 四 │ ⒊ ⒑│ 二萬元│  │ ⒏ ⒑│辛○○ │├──┼────┼──────┼──┼────┼──────────┤│ 五 │ ⒊ ⒖│ 一萬元│  │ ⒏ ⒖│辛○○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