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二、七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分別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而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誡慎。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和平往東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東關幹一七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一號)時,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巫靜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因見被告乙○○駛入車道內,一時慌張而欲閃避乃向左邊閃避,而乙○○未能及時反應亦欲急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乙○○應行駛之車道上相撞,巫靜如因此受有前額擦傷合併骨折、鼻樑骨折,上唇、下唇、下巴、面部、頸部等處擦傷,二手擦傷,右前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被害人巫靜如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緊跟在一輛遊覽車後方,到了肇事地點,被害人突然由遊覽車後方駛出欲超車,侵入伊所駕駛之車道,伊發現時即踩剎車,但伊車子因衝力關係,未能及時停住,於與被害人撞擊後,伊車子才打斜橫在雙黃線上,並把被害人小客車向前推移了六公尺,始造成現場留有六公尺之刮地痕等語。經查:(一)本件車禍地點應係臺中縣○○鎮○○路東關幹一七一號,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一號,且該路段非屬山區彎路,現場設置連續彎路標誌牌係告知車輛駕駛人前方尚有連續彎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二七九七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三五七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八十二頁),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合先敘明。(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道內確有二條煞車痕分別為十八、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一節,業據証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張東富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証稱:係被告大貨車所留,且是兩輪的痕跡等語,經核其證詞與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五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所顯示兩車撞擊地點之前方確有明顯之煞車痕乙節相符。且被告所駕大貨車輪胎數係十條,即前輪為兩條,後輪左右前後亦各四條,此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該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查明屬實,有該局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一○二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四之現場照片可稽。警員張東富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結証稱:煞車痕是單輪留下的,當時並未比對寬度;又另証稱剎車痕在大卡車底下,車子移開才發現,當時完全被卡車蓋住等語,証人張東富上開証言,前後並不一致。且或謂上開報告表⑵內所繪之煞車痕事發時並未攝有現場相片可証,又無比對該煞車寬度是否與被告大貨車相符,況依現場圖所示煞車痕左右各為一條直線,與被告大貨車左右後輪均為雙輪不合云云。然查人對於事物之記憶力通常隨時間之過往而逐漸消退,自以接近事發之時點記憶力較清晰,故證人張東富上開證詞應以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正反面所顯示之現場照片,固無法辨識現場之煞車痕跡,惟此係肇事車輛當時尚未移動之結果,此由車輛移開後從該卷內第五頁編號四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現場靠近中心線處有明顯之煞車痕,且該煞車痕係二輪乙節可得而知。又依該編號四之照片觀之,其拍攝日期為車禍當日,照片內可發現著制服之警員以及救護車在處理現場,因此該照片顯係於肇事車輛移開後立即拍攝,故該煞車痕衡諸常情,應非其他車輛所造成無疑。至於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為左右各為一條直線,似與被告大貨車左右後輪均為雙輪不合乙節,查此為處理本案員警教育、訓練及經驗不足之問題,此由警員於肇事後並未測量大貨車煞車痕之寬度與左邊煞車痕距離水溝之寬度,亦未標示兩車撞擊後散落物散佈之位置,以及拍攝照片時僅從大貨車之前方處拍攝,未能自車禍之各角度拍攝,以求周延等情可得而知,故尚難以證人張東富在現場圖所繪製之煞車痕為左右各為一條直線,即謂編號四照片所顯示之煞車痕非大貨車所留。(三)由上開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相撞後散落物掉落之位置均在被告車道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係停止於被告車道右側邊線處,車身左側前後輪並已陷入路邊水溝內,而大貨車車身除左後角伸入被害人車道內外,其餘
車身均在被告車道內,且兩車撞擊後在被告車道距離邊線零點五公尺處,留有一條長六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⑵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張東富於偵查中證稱該刮地痕為該次車禍所留等語,本院並斟酌該刮地痕之走向與煞車痕係平行乙節觀之,足以認定兩車撞擊點確在被告車道內無疑。(四)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三、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其車之左後雙車輪均在對向車道(即被害人遵行之車道內),後半車身亦斜橫在對向車道,左前輪往右偏,全部車身往右斜與路面呈四十五度傾斜角度。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因此認定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肇事前,應係跨線行駛或跨線行駛約有二分一之車身在對向車道,被害人於見被告侵入行駛車道,為躲避與被告對撞,乃向左閃避入被告之車道,而適時被告亦情急之下欲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車道上相撞云云。惟查依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觀之,該大貨車空車重量即達十二點二公噸,且據被告表示其車禍前時速為五十公里,則以一般車重約一至一點五噸之自小客車,於時速五十公里之情形下快速轉向,已極易失控翻覆,何況被告之大貨車空車重量即達十二點二公噸,故認定被告之大貨車係以四十五度角突然轉向,撞擊自小客車乙節,誠屬無法想像之事。矧上開刮地痕之走向係與煞車痕平行,且長達六公尺,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之大貨車能以四十五度角突然轉向,撞擊自小客車,則為何現場會留有該煞車痕,亦無法解釋。因此,所謂:「被害人於見被告侵入行駛車道,為躲避與被告對撞,乃向左閃避入被告之車道,而適時被告亦情急之下欲駛回其車道,致二車在被告車道上相撞」云云。核與常情有違,顯不足取。(五)依一般人之駕駛習慣,兩車對向行駛,如遇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來,應係減速,並向右避讓,始合乎經驗法則,尤其被害人之車道,其路側右邊除種植有一些幼小之檳榔樹外,大體上算係空曠,可以作緊急避讓之空間;反觀其來車道之左側係山壁,根本無從作為避讓之用,此觀上開車禍現場照片自明。且被告如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其煞車時必然在道路上留下煞車痕,又被告之大貨車因為本件車禍緊急煞車之結果,導致煞車管斷掉,亦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有修理大貨車之估價單附卷足憑,惟被告之來車道上並未有任何之煞車痕,而被害人自己行駛之車道上,亦未見有煞車之痕跡,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瞬間之前,兩車均係在被告之車道上行駛。矧一般車輛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無非係在超車之時始有必要。因此果被告係超車而跨越行駛,被害人尤無仍向左閃避任所駕之車輛撞向被告欲超越的車輛之理。(六)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內第四頁編號三、四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最後停止位置,其車之左後雙車輪均在對向車道(即被害人遵行之車道內),後半車身亦斜橫在對向車道,左前輪往右偏,全部車身往右斜與路面呈四十五度傾斜角度。惟此應係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迎面駛來,經緊急煞車後仍無法停住,而推移被害人小客車留下六公尺刮地痕後,因二車相撞後推力之物理原理,被告之大貨車之車尾才橫向中心線,應無疑義。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係死者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路中行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且經本院更二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學系鑑定結果認:「①、審酌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路段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度約3‧3公尺,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大貨車(SN-038,乙○○駕駛)上游(往東勢)車道留有兩條煞車痕,長度分別為18‧9、20公尺;肇事兩車最終停止點往東勢車道上游,距路邊線0‧5公尺處有刮地痕6公尺【參民國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該刮地痕末端斜向路邊,且呈漸深狀【參同卷第45頁照片(一)、(二)】,顯係屬於碰撞刮擦痕(collisionscrubs),即小客車與大貨車對撞後,前端因受大貨車推擠而下壓路面並刮擦所留下。②、大貨車駕駛人乙○○於警訊中陳稱略以:「‧‧‧該自小客車原本緊跟在一輛遊覽車後方,到了肇事地點時,該自小客PC-6288突然由遊覽車後方駛出進入我所行駛的車道,我發現時立刻採煞車‧‧‧」【參前卷第8頁84‧12‧20偵訊筆錄】復於初次檢訊中陳稱略以:「‧‧‧死者所駕車,原來是跟在一輛遊覽車後面,與我對向,他突然超越遊覽車,就逆向行駛進入我車道,我看到馬上煞車來不及就撞到了。」【參同卷第13頁84‧12‧21訊問筆錄】再於院訊中陳稱略以:「‧‧‧他是對向超遊覽車而沒有看到我的來車,才和我車子相撞。」、「‧‧‧是她前面有一部遊覽車,她要超車在駛入我車道。」、「‧‧‧是被害人‧‧為閃避對向遊覽車而闖入我的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參八十七年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卷第16頁87‧2‧13訊問筆錄、第42頁87‧3‧25審判筆錄、八十九年交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卷第40頁89‧12‧5審判筆錄】。③、審視現場照片:大貨車右前方與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大貨車底盤下有碎片散落物【參民國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4、5頁】,研判係小客車受推擠過程沿途所遺落。大貨車來向上游路面明顯留有筆直複輪胎痕,而於末端產生急促左偏,此即學理上之彎曲滑痕(crooks),係因外在側向力量加諸於緊急煞車中之車輛所造成。仔細比對現場照片,該彎曲滑痕應係本次事故所造成【參同卷第4頁照片(三)(四)、第5頁照片(四)】。④、依照力學原理,兩車行進中互以右前角對撞,觸擊瞬間將造成兩車各以順時針方向轉動,並各自往兩車質心連線方向彈退;本案因兩車重量懸殊,且緊靠山壁,以致形成大貨車推擠小客車,無彈退現象。按煞車痕係因車輛完全鎖止,車輛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輛鎖止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且輪痕平直;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形成。而複輪之車輛通常留下極易辨認之雙條輪胎滑痕軌跡。⑤、肇事重建:乙○○駕駛大貨車發現前方對向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緊急煞車留下長度分別為18‧9、20公尺之複輪煞車痕;巫靜如發現前方大貨車,往左閃避;以致兩車互以右前角觸擊。小客車與大貨車對撞後,前端因受大貨車推擠而下壓路面並刮擦留下碰撞刮擦痕;由於刮擦痕漸深,最後對大貨車右前角形成極大阻力,使得大貨車尾部以順時針轉動,在完全靜止前留下路面完整之彎曲滑痕。⑥、綜合前述現場物理跡證分佈、車輛受創外觀;研判:巫靜如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92)交大管運字第0920005044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被告乙○○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七)、雖本件交通事故經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相驗卷第四、五頁照片所示,對照警繪現場圖兩車停止位置,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均非被告之大貨車所留,且由被告之大貨車最後停止角度位置,其左後前車輪已在對向車道推斷,認兩車接觸前被告之大貨車已跨線行駛約二分之一車身在對向車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而該委員會鑑定委員張漢威於原審亦到庭說明,結稱被告之大貨車前輪係單輪,現場圖上所示兩條煞車痕應非前輪所造成,又如係後輪煞車,因已平穩,車子不會打橫如現場圖所示,故認該煞車痕與本件事故無關,而由相驗卷第四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可見明顯胎壓痕,此係巫靜如座車侵入來車道所造成,故不可能有長達六公尺之刮地痕在其座車前方出現,倘被告之大貨車要從刮地痕起點將巫靜如座車推回來,已無力將車打橫,故認該刮地痕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惟依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審酌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路段雙向各一車道,車道寬度約3‧3公尺,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大貨車(SN-038,乙○○駕駛)上游(往東勢)車道留有兩條煞車痕,長度分別為18‧9、20公尺;肇事兩車最終停止點往東勢車道上游,距路邊線0‧5公尺處有刮地痕6公尺。該刮地痕末端斜向路邊,且呈漸深狀,顯係屬於碰撞刮擦痕,即小客車與大貨車對撞後,前端因受大貨車推擠而下壓路面並刮擦所留下。」等語,足證原審判決認「胎壓痕,此係巫靜如座車侵入來車道所造成,故不可能有長達六公尺之刮地痕在其座車前方出現,倘被告之大貨車要從刮地痕起點將巫靜如座車推回來,已無力將車打橫,認該刮地痕亦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八)另雖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對於被告之大貨車所行車道上兩條各長十八點九公尺及二十公尺之煞車痕,雖未記載其相距之寬度,然由該雙車道全寬為六點九公尺計之,其單向車道寬為三點四五公尺,扣除該二煞車痕與分向線及右側邊線之距離分別為零點七五公尺及零點五公尺,則該二煞車痕相距之寬度為二點二公尺(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六頁),而被告之大貨車其後輪距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公分(即一點八五五公尺),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此與上開現場圖上所示二煞車痕之寬度並不相符。然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六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靠水溝方面之0‧五公尺,係以虛線表示,且係以大貨車之前輪為測量,並非就大貨車後輪為測量,在0‧五公尺之虛線與剎車痕間,尚留有些許距離,是本件二煞車痕相距之寬度應小於二點二公尺至明,尚難遽認與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之被告之大貨車其後輪距為一百八十五點五公分(即一點八五五公尺)有何不符之處,是上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煞車痕係因車輛完全鎖止,車輛輪胎橡膠與地面摩擦生熱所留下之痕跡,以車輛鎖止前瞬間行進動能直線續行方向為準,且輪痕平直;亦即車輛駕駛人應係在煞車痕起始點前上游延伸短距離處發現狀況,踩緊煞車踏板所形成。而複輪之車輛通常留下極易辨認之雙條輪胎滑痕軌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九)又檢察官於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上訴書雖認公訴意旨有載明「被告駕駛大貨車,除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應注意、能注意,因未注意駛入來車道之疏失外,且有於該彎道處疏未減速慢行,致肇車禍,使巫靜如死亡之過失情事」,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起訴書,僅載明被告有「跨線行駛」,並未論及被告有「超速」,是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上訴書所指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另死者家屬甲○○於卷附發言內容一之(二)及二之(二)認該路段之時速限制雖為五十公里,但被告超車仍未減速,直至撞及前二十公尺才有剎車動作,應有嚴重過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三十一頁),惟姑不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論及被告有「超速」,以卷附剎車距離表所示剎車痕二十公尺之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三十五頁),顯見被告並未超速。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三五七八號函所示該路段非屬「山區彎路」,另現場設置之連續彎路標誌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四頁、第五頁照片所示係在車禍發生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方向自剎車痕起點之視點而言,尚未見該連續彎路標誌牌,參諸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二工谷字第○九二○○○三五七八號函謂:「現場設置連續彎路標誌牌係告知車輛駕駛人前方尚有連續彎路,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以被告剎車起點尚未能見及該「連續彎路標誌牌」,並無從認上開「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之「連續彎路標誌牌」應已對被告發生警示作用。且依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亦均未認被告有違規超速之肇事因素(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相字第一九二○號相驗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九頁),是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肇事之情形。(十)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再傳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說明有關鑑定之經過、結論及對議結之看法,且請求測量上開設置連續彎路標誌牌後若干公尺始有彎路等語,惟本院認依前所述理由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應足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認並無再傳訊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說明有關鑑定之經過、結論及對議結之看法以及測量上開設置連續彎路標誌牌後若干公尺始有彎路之必要,附予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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