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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被訴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

丙○○、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人乙○○(以下簡稱為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丙○○、甲○○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餘關於竊佔、詐欺、背信部分之自訴,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與共同被告陳義雄(因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以及其他合夥人等共十人,合資購買坐落在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八五號之土地蓋屋出售,並將所蓋大廈命名為「中港國際商業大樓」,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丙○○、甲○○等人訂購其中編號H棟六樓房屋一戶(現編為台中縣○○鎮○○街○○○號六樓),詎被告丙○○、甲○○等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假藉登記為由,於取得自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擅自向主管機關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登記,而將自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屋之起造人,用以逃漏鉅額稅捐,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以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本案被告甲○○及丙○○二人,雖均坦承伊等確有在前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義雄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興建「中港國際商業大樓」出售,亦是認自訴人確有訂購上開房屋一戶,及在八十一年一月間被列為上開一戶房屋之起造人,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事實,但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自訴人所指訴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伊僅係小股東,並未實際參與任何建造房屋及銷售之業務,對於申請建築執照之事,伊完全沒有參與,亦不知其情,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亦非伊所分得之房屋,該戶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非伊之名義,此事與伊完全無關,伊應不為罪等情。被告甲○○則以:上開大樓在興建過程中,凡是訂購房屋之客戶有要求,伊等即會將該客戶所訂購房屋之起造人,申請辦理變更為該客戶,此種作法之目的純在保障自訴人購屋之權益,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亦係經過自訴人之同意,才會申請將該戶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自訴人之名義,伊等不會為了節省區區二千餘元之契稅,即以偽造文書方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而擅自辦理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名義變更手續,且在辦理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名義變更時,臺中縣政府會立即通知自訴人,自訴人如非同意如此辦理,豈會到八十五年間才提起自訴,而同時辦理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客戶尚有多人,其餘之人嗣後亦均無異議,足證伊等上開所為,確有經過客戶之同意,並未違法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就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經查:

(一)就本案被告丙○○辯稱其實際並未參與上開「中港國際商業大樓」任何建造房屋及銷售之業務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這登記是我與陳義雄負責沒錯」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二八頁),另亦為合夥股東之證人白明堅於原審法院亦證稱:「我只是出資,其他是陳義雄、甲○○他們二人負責,合夥人請他們來負責」之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二六頁)。再參酌上開大樓合夥人於自訴人所指訴案發時間之前,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及五月十三日所舉行之合夥人會議,即有分別達成「現場銷售、洽談、訂約事宜委由甲○○、陳義雄洽辦」、「甲○○、陳義雄應即商請結構計算師、建築師儘速化解不必要糾紛請領建照,並變更起造人名義,以利收款及發放工程款」等決議,有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七七至八○頁),及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據我所知,工地之實際負責人係陳義雄、甲○○等二人,至丙○○有無參與我並不知道」等語各情,足見被告丙○○辯稱伊未實際參與任何房屋銷售之業務,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事,亦未參與云云,要非無稽,應堪採信。本案被告丙○○既未實際參與房屋銷售與申請建造執照之業務,對於自訴人有無同意辦理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名義變更手續,尚難推認其必有知情。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自訴人所訴上開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之事之謀議,縱使自訴人並未同意陳義雄、甲○○二人如此辦理,亦難認定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二)況被告甲○○無論在原審及本院均堅稱確有事先徵得自訴人之同意,並取得自訴人之印章及有關文件後,才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主管機關辦理上開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雖自訴人否認有此事實,但負責將自訴人所購買之上開房屋變更起造人之名義為自訴人之證人楊秀男已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變更起造人之名義為自訴人時,所有自訴人之證件及印章,均係被告甲○○交給我的,雖有無經自訴人之同意,我並不知道,但應對自訴人並無損害,且縣政府要核准之前,都會通知雙方,如自訴人並未同意,當時即可申請撤銷,本件自訴人並未申請撤銷,可見她應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五號刑案卷宗第七一頁)。經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查,臺中縣政府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三九四○一號函,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工建字第○九二○二五○四五九號函,向本院覆稱:該縣政府在受理上開房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申請後,有以公文程序方式(平信)通知相關建築行為人等語明確,並有受文者包含自訴人(公文主旨為「台端申請變更建造執照起造人乙案,經查符合,同意變更起造人名義,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帶本局核發給建造執照,來府變更起造人」)之臺中縣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工建字第二九三二號公文函稿影本一件在卷足憑(以上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六九至七三頁、七六頁)。如自訴人事先並未同意如此辦理,其豈會在收受上開公文通知之後,未即時提出異議,而遲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雖自訴人否認有實際收受上開公文通知(因縣府承辦人員以電話向本院書記官告知係以平信郵寄,故上開通知有無送達,亦無可考),但此項通知既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在受理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申請後,應以公文程序方式通知自訴人之事項,如有偽造自訴人之私文書,依據常情,自訴人應可立即發覺並予訴究,擅自辦理上開登記之目的(如自訴人指訴之逃漏稅捐)亦將無法得逞,在此情形,被告甲○○或已經死亡之共同被告陳義雄豈有偽造自訴人之私文書,而擅自辦理上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申請之動機?且經本院提示上開房屋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請領建造執照之委託書及同意書予自訴人,自訴人已坦承上開文書所蓋用之印章,係經過其授權之後所刻(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六頁)。復經本院訊問授權刻印要辦理之事項,自訴人亦陳稱:「我那時授權房子尚未蓋好,他們只是說要辦理過戶,至於辦理什麼過戶我也不知道」、「這是(我)第一次買房子」、「公司的會計(告訴我要辦理過戶)」、「(那時房子尚沒有蓋好)我也不知道(如何辦理過戶),我第一次買這預售屋,會計說什麼我就配合而已」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六至五八頁)。依據自訴人上開指述,其至有因為第一次購買預售屋,因不諳建物登記事宜,致將會計人員所為「辦理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之告知,誤認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俗稱之「過戶」)之可能。本案自訴人既復無法明確指陳上開會計人員之姓名以供本院查證(見本院本案卷宗第五九頁,另被告甲○○亦供稱會計常換,故無法查知此人之姓名),且上開會計人員與自訴人之間當時之談話內容,亦非當時不在場之被告甲○○或共同被告陳義雄所得聽聞,依據上情,尚難認定被告甲○○或共同被告陳義雄有明知未獲自訴人授權,仍故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情事。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甲○○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丙○○、甲○○二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雖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足參。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丙○○、甲○○二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其自訴被告丙○○、甲○○二人偽造文書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二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自訴自非合法。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罪),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固無不合,惟審判筆錄應由審判法官簽名,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

本案原審審判筆錄未經審判長(即獨任法官)簽名,亦未經書記官附記法官不能簽名之理由,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另就被告丙○○、甲○○二人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判決未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而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此部分亦有未合。是本案自訴人上訴指訴被告丙○○、甲○○二人犯有上開各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