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九七六一號,移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二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丁○○、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別名陳添丁)、己○○(另案由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案件審理中),因見國內知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金門酒廠(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金門酒廠)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明知其等並非專賣機關,不得製造該等酒類,且金門酒廠亦未授權其等製造該高梁酒類,竟共同基於偽造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由乙○○出面,另由己○○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之倉庫,並由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之偽造私印章及附表一編號之日期章;又於八十五年
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含如附表一編號9至在內之物品若干(其中銷售憑證因專賣制度廢止,已不再具特許證之性質;另標貼上有金門酒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楊郭秋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僱用丁○○、林俊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戊○○、楊文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乙○○、己○○即各自上開時日起,陸續與上開五人基於偽造金門酒廠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在台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推由楊郭秋菊、丁○○、戊○○、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精、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蒸餾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後,予以裝入與真正之各該酒類同一之空酒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之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至之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酒瓶上,據以偽造依習慣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金門酒廠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又將如附表一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酒瓶上,並以如附表一之瓶蓋封套、手輪機、瓶塞、上糊機、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如附表一編號至之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金門酒廠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復以封箱機裝箱,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完成後再由林俊男依乙○○之指示行使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等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該等不詳姓名酒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乙○○則親自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等收取貨款,以此牟利。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台中市○區○○路二段臨檢查獲林俊男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用之空桶、包裝紙箱等,循線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之物與本案無關)。
二、惟己○○、戊○○、楊郭秋菊、丁○○旋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由己○○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又僱用其子戊○○、女丁○○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女丙○○(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尚未確定),在己○○所租用坐落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共同連續以同前述之方法及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向「阿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之偽造私印章暨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李清溪」處取得含如附表二編號5至7、至在內(其中銷售憑證因專賣制度廢止,已不再具特許證之性質;另標貼上有金門酒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而未被查獲尚餘之偽造標貼、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包裝、封套以及銷售憑證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而由己○○負責行使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亦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將之與金門酒廠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己○○則親向該等酒商、消費者收取酒款營利,亦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之物品,另又在己○○租用之台中市北屯區同榮巷七五-一○號倉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至之物品(其中編號、、、、、之物品與本案無關)。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省煙酒公賣局(下簡稱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為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二九二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己○○僱用楊郭秋菊、丁○○、戊○○、楊文蘭、林俊男等人製造前開假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而予販售等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未與己○○共同製造假酒,而是己○○一人所為,己○○原邀伊入夥製作包裝禮盒,故由伊前去租廠房,並由己○○擔任保證人,伊租了廠房之後做了一個多月,因為生意不好而結束,後來廠房就給己○○使用,以後所發生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也和伊無關云云。其於本院前審則辯稱:伊雖曾透過李姓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止向李慶租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但伊原擬供作檳榔菁仔及禮品買賣之用,後因景氣不佳而作罷,乃將該倉庫轉租予己○○使用,伊全不知己○○等人此後有在該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出售之事;本案共同被告戊○○等人就伊是否為老板之供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應不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且己○○亦承認向伊轉租並僱用戊○○等人之事,台中市永和巷之倉庫亦係己○○所承租;己○○就本案扣押之相關製酒物品之用途既能一一明確說明,亦能就相關物品之來源,為清楚交待,堪證共同被告戊○○等人於警詢供述扣案物品為伊所有,應屬不實,其等應為己○○所僱用無疑;製造私酒需要甚多人力,伊如有意承租上開倉庫製造私酒,不可能會至租期將滿才僱用楊郭秋菊等人;再參酌己○○嗣後亦有另外承租台中市永和巷四一之十四號以為倉庫之事實,益可證實共同被告戊○○等人,應係己○○所僱用,伊並無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云云。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部份雖坦承受僱於乙○○等在前開地點工作之情事,然亦否認部分犯罪情節,除均辯稱對於假酒銷售之過程渠等不知道外,被告戊○○另辯稱:伊並未負責固定之工作,而是哪裡人手不夠,伊就去幫忙,且沒有常常去工作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祇負責搬運空箱子、貼標籤之工作云云。另被告丁○○對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戊○○則稱伊已不記得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乙○○別名叫陳添丁,確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同案被告楊郭秋菊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僱用被告丁○○、同案被告林俊男,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被告戊○○、同案被告楊文蘭,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並由被告乙○○負責銷售,收取貨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文蘭、楊郭秋菊及被告丁○○、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中;同案被告林俊男於警局詢問、檢察官第一次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丁○○、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證甚詳(詳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卷第一頁正、反面、二頁正、反面、三頁、五頁正、反面、六頁正、反面、八頁正、反面、十頁反面、十一頁反面、十四頁反面、十五頁;第一五二四號偵卷第六頁反面、七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反面),互核其等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並有上開扣案如附表一(其中編號、
、、之物除外)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楊郭秋菊、林俊男、楊文蘭等五人(下稱被告戊○○等五人),與被告乙○○素無怨仇一節,為彼等所自承不諱(詳見第七三○二號偵卷第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被告戊○○等五人應無藉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
㈡雖被告戊○○等人嗣於檢察官復訊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改稱:楊郭秋菊、丁○
○、楊文蘭、林俊男均係由被告戊○○僱用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云云,且被告乙○○、戊○○為證明被告乙○○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將其向李慶所承租之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之一倉庫轉租予被告戊○○,亦提出其等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詳見第五二四號偵卷第二十九頁)。惟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告乙○○、戊○○結果,被告戊○○供稱:租金均係由渠每月送至被告乙○○的家,並均付現金,且訂約當時,渠有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乙○○等語(詳見第七三○二號偵卷第十頁),但被告乙○○則供陳稱:渠是每月或二至三月到被告戊○○家收取租金乙次,有時付現金,有時給支票,保證金則給渠二萬元等情(詳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二人對租用上址之細節所供顯有差異。且卷附被告乙○○與被告戊○○之間所訂上址之租約,其租賃期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竟超出被告乙○○向原屋主李慶承租之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者甚多,堪證被告乙○○與被告戊○○所訂上址之租約
乃事後臨訟所偽造,不足為被告乙○○有將上開倉庫轉租給被告戊○○或己○○之證明。己○○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再稱被告戊○○有向被告乙○○承租上開倉庫,亦不足採信。
㈢又本案共同被告戊○○、楊郭秋菊、丁○○、楊文蘭、林俊男等人,於偵、審中
,就其等係受僱於何人,所述雖非一致,被告戊○○亦曾供述被告乙○○並非老板,而楊文蘭、林俊男等人亦曾供述並未見過被告乙○○。且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亦曾以:⒈被告戊○○等五人於警詢時供述其等工資時,戊○○稱:「我是向他(指被告乙○○)領日薪的,每日工資一千元」等語,被告楊郭秋菊稱:「我的工資是每月四萬元」等語,楊文蘭稱:「代價為每人每月三萬五千元」等語,被告丁○○稱:「代價為每人每月三萬五千元」等語,林俊男稱:「代價每個人均三萬五千元」等語(詳見保案警察第七總隊二大隊刑案偵卷第二頁、五頁反面、八頁反面、十一頁反面、十五頁),所供並不相符。⒉警方於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箱型車上查扣之玻璃瓶等物,據楊郭秋菊於警詢時稱:「陳添丁(即乙○○)約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時許,打電話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叫我至雙十路載運裝填假酒之酒瓶,我即叫丁○○前往載運」等語(詳見同上保安警察隊偵查卷第二頁),而丁○○於警詢時則稱:「是陳添丁打電話叫我至后庄路松竹路口,於本日(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由陳添丁駕駛MW-七九九二自小貨車至上述地點交由我開回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號倉庫內」等語(詳見同上保安警察隊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由上述楊郭秋菊、丁○○之警詢筆錄觀之,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乙○○打電話給何人及至何處載運酒瓶,供述並不相同,足見其等所證受僱於被告乙○○之供詞並不可採信云云以為辯護。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是與事實性無碍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楊郭秋菊於檢察官初訊時,即堅指其係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乙○○,每月四萬元等語(詳見第一五二四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另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因腦部開過刀,身體不適,偶而生病沒去上工(詳見同上保安警察隊刑案偵卷第十五頁反面),且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係坦認其經被告乙○○以日薪僱用;另被告丁○○、同案被告楊文蘭、林俊男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陳如其等於上開警局所述(詳見第一五二四號卷第六頁至七頁),前後供述並無不一,自難以其等所供受僱之時間及薪資不一,即謂其等供述不合。又同案被告楊郭秋菊、被告丁○○對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被告乙○○曾打電話要人前往載運酒瓶等物,旋由被告丁○○前去載回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雖依其等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對被告乙○○打電話予何人及實際至何處載運酒瓶似有不同,但同案被告楊郭秋菊於接到被告乙○○電話後即叫被告前往載運,則被告丁○○因之於上述警局詢問時稱係被告乙○○打電話叫伊載運,亦難認有何不合。再被告丁○○所稱后庄路與松竹路應係伊實際載運地點,而同案被告楊郭秋菊所指雙十路或係被告乙○○通知擬運送地點。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戊○○等五人前開證詞為不可採。再參酌同案被告楊郭秋菊、被告丁○○、戊○○三人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經訊以被告乙○○有無參與上開犯行之時,雖不願指證被告乙○○之犯行,但亦不願迴護被告乙○○,均緘默不答等情(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九頁),及被告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受僱於乙○○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告乙○○以前開情詞,辯稱未與被告戊○○等人共為前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己○○對其參與前開偽造金門高梁酒之事實,業經其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或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詳見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第二○二六二號偵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一頁、八十八頁、一四三頁),核與被告丁○○、戊○○、同案被告楊郭秋菊、丙○○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或本院上訴審調查中陳證之情節相符(警偵訊部分詳見第二○二六二號偵卷第九頁至十八頁、三十二頁反面;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十九頁),並有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之物除外)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乙○○與李慶所訂租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之契約,亦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即該倉庫之出租人李慶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租金都是己○○他們主動送給我,當時我常常出國,租金付到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下旬己○○有到我龍揚公司說讓他們做到次年農曆春節後」、「租金都是己○○拿來的」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宗第六十頁),足證己○○確有參與前開在台中市○區○○路及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二址偽造金門高梁酒之犯行。雖其嗣後於本院上訴審時否認被告乙○○有參與在台中市○區○○路上址倉庫之偽造酒類犯行,依同上說明,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殊無足取。
㈤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之偽造私印章暨附表一編號之日期章
係己○○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另己○○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至等物品,上情業據同案被告楊郭秋菊、被告戊○○、丁○○及證人己○○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坦認無訛(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八頁)。且證人簡金順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堅詞否認有將如附表一、二之銷售憑證及偽造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標貼等物交予己○○等人使用(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四頁),是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初次調查時所供:上述銷售憑證、偽造標貼係簡金順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所提供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二頁正面),及被告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標貼等物均係「李清溪」所提供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九十頁、一三二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所為相異之陳述,均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本案姑不論訊之被告戊○○、丁○○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均坦承其等於製造假酒過程均有分工合作(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己○○陳證被告戊○○等五人均有幫其製造假酒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且被告戊○○等五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亦均坦認其等確有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或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從事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工作,是縱認被告戊○○等五人及同案被告丙○○,或有僅參與張貼標貼憑證、包裝、洗瓶、送貨等工作,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應皆認係共同正犯。被告戊○○、丁○○於本院前審辯稱:其等對製造假酒之行為全然不知,其等所從事者,僅為包裝、清洗酒瓶、貼標籤、裝箱及搬運之雜事,此非要職,任何人均可取代,其等對於假酒之製造並無加工行為,應不成立正犯,也難論以幫助犯云云,尚非可以採信。又本案被告戊○○、丁○○等人至遲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即被僱用,其等在上址參與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所製造之假金門高梁酒,係由同案被告林俊男依乙○○之指示,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再由被告乙○○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收取貨款,上情亦據同案被告楊郭秋菊、被告戊○○、丁○○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告戊○○、丁○○等人有共同將貼有前開偽造標貼、銷售憑證等物之假酒行使銷售他人,其事證亦甚為明確。被告戊○○、丁○○於本院前審另辯以:本案係因警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段查獲林俊男所駕駛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空桶、包裝紙箱等物,才循線查獲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包括有尚未使用之標貼、銷售憑證及已偽造好之假酒成品,此等物品既在尚未銷售給他人之前即被查獲,尚未達於他人可認識之狀態,而併辦部分,其等亦未對何人有所主張即被查獲,顯見其等製造假酒之行為,尚未達到行使既遂之階段,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既遂犯云云,亦非可以採信。
㈦本案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酒
瓶封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銷售憑證、雷射標籤等送請金門酒廠鑑定結果,認均非該廠使用之材質規格,有金門酒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酒行字第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酒行字第一九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三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另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升裝金門精選高梁酒各乙瓶及如附表二所示○‧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各乙瓶送請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認上開酒精成色及蒸發殘渣不合標準,以氣相層析指紋圖分析結果不含酒精變性劑非工業酒精與該局製藥用酒精亦不相同;而上開高梁酒與金門酒廠之樣品比對其成分之氣相層析指紋圖及標貼亦均不相同,亦有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酒試驗字第○三八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酒試驗字第○五七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酒試驗字第二○二二號函所附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乙件存卷可證(詳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五十六頁、五十七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八頁)。又金門酒廠原屬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型態之公營事業單位,具有獨立之組織、編制、預算、可單獨對外行文、政府持股比率百分之百,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營型態之公司組織,此亦有金門縣政府府財字第○八四五○號、第一○六五七號函附卷可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七頁、一二○頁)。又如附件之商標屬金門酒廠所有,專用期間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台商○五二字第二一六五三五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證(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四頁)。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皆無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丁○○所為:㈠按菸酒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該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乙○○、戊○○、丁○○。而按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戊○○、丁○○添等人私自製造酒類並販賣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私自製造酒類罪及販賣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行為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漏引法條,應予補充。
㈡另被告乙○○等人張貼自綽號「阿發」處取得之金門高梁酒標貼,其上有金門酒
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業經金門酒廠取得商標專用權,施用於酒類並販賣。核被告乙○○等人此部份所為,均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不另論詐欺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漏引法條,應予補充。
㈢再如附表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之金門酒廠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
或未附有金門酒廠字樣,或於金門酒廠字樣下並刻有「檢驗章」、「監封章」等字樣,而如附表一編號之印章僅有「黃素連」字樣,業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屬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十頁、一四五頁)。是該等印章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亦需為公法關係,至於私法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金門酒廠雖係公營事業單位,惟其製造、販售酒類之行為,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所規範,其酒廠之職員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及紙箱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依習慣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乙○○等人將上開偽造之戳章加蓋於前述偽造之金門特級、精選高梁標貼或包裝上行使出售,表示為金門酒廠釀造灌裝,且業經金門酒廠人員檢驗合格及封裝,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其等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金門酒廠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是被告乙○○等人本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部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至於被告乙○○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等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等人多次私自製造酒類並販賣、多次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等人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被告等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亦與其等另犯之連續私自製造酒類罪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丁○○、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楊郭秋菊、楊文蘭、林俊男及己○○間;另被告戊○○、丁○○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與,與己○○、楊郭秋菊、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渠等此部份犯行,與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乙○○、丁○○、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係公營機構,其從事職務之人員為公務員,被告等既未經授權即以金門酒廠名義,以標示說明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並加蓋金門酒廠釀造、罐裝之檢驗章而予銷售,認被告等此部份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等所為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詳如後述),因該法嗣經修正,原判決不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而認被告乙○○等人成立上開之罪,即有未合。又被告乙○○等人就其等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偽造金門高梁酒之行為,係與己○○共同犯之,原審未為上開認定;且被告戊○○、丁○○受僱於被告乙○○、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之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之行為,與其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或同年五月中旬起再度受僱於己○○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其先後兩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犯罪態樣相同,且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即戊○○、丁○○於本院上訴審審判時亦辯稱其等就上開二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其等於原審法院辯稱:渠等於前案遭查獲後,並無續行犯罪之意思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原審僅依其等上述辯詞,即未就其等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製造假金門高梁酒部分行為併予審判,亦有未合。此外,被告乙○○等人未曾供承有偽造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之犯行(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本部分行為,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其等有此部分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之印章,均非公印,且該等印章係取自「阿發」,原審卻認被告乙○○偽造上開公印,被告丁○○、戊○○偽造上開公印文,另如附表一編號、之自動封蓋機及噴光機,實係他人輪胎行倒店所寄放之輪胎機具,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己○○陳證屬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以上亦均有未當。被告乙○○、戊○○、丁○○等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上開被告戊○○、丁○○在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內偽造金門高梁酒之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乙情,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戊○○、丁○○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妨害風化罪等前科(非累犯),素行欠佳,被告戊○○、丁○○前皆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係僱主,被告戊○○、丁○○均係受僱員工,但戊○○、丁○○於被警查獲後又再繼續偽造假酒,且本件所偽造酒類之規模不小,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及被告乙○○於本件犯罪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被告戊○○、丁○○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丁○○參與本案之時間較戊○○為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編號、部分,尚難遽予認定係被告乙○○等人及共犯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編號、部分則為他人寄放之輪胎行機具,亦為證人己○○所陳明,亦難認定與被告乙○○等人本案犯罪有關,均無沒收依據。又附表二編號、
、、、、部分所示之物品,亦難遽予認定係被告戊○○等人及共犯己○○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沒收依據。除此之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之物品,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戊○○、丁○○或證人己○○所供(見本院上訴審前審卷宗第八十八頁正、反面、九十三頁正、反面),附表一編號之物,是蓋在標貼上的,則該物應係被告乙○○、共犯己○○所有供被告等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附表二其餘之物,依被告戊○○、丁○○及證人己○○前開所供,係偽造酒類、供製造酒類所用之機械、原料、裝置器物、商標包裝紙、憑證等物,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丁○○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請求本院對被告戊○○、丁○○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二人應知製造假酒販賣,對一般消費民眾之健康危害甚鉅,渠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之後,若有心悔改,又豈會再為事實欄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二人係偶發初犯,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對渠等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本件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乙○○等人以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金門酒廠所生產金
門特級、精選高梁酒之酒瓶容器、包裝、外觀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該酒廠所生產同一商品混淆,並予販賣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犯,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惟公平交易法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乙○○等人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需經主管機關依照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才有刑責。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現行法對被告乙○○等人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茲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其等論科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等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乙○○、戊○○、丁○○無罪之諭知。
㈡本件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前開時間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
號倉庫偽造假金門高梁酒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臺灣省內菸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偽造標貼係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由一叫「李清溪」之男子交予己○○,另如附表一編號至及附表二編號之物均係於八十五年
五、六月間由一叫「阿發」者交予己○○之事實,業經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陳證無誤(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一四三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涉有偽造上開印章、標貼、憑證之行為,自難對其論科上開罪責。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犯,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高低度吸收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乙○○、戊○○、丁○○等人,偽貼銷售憑證並行使之行為
,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本案之銷售憑證在菸酒製造及販賣採專賣制度之時,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管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未貼專賣憑證或銷售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前項專賣憑證或銷售憑證,指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印製之憑證。是金門酒廠在前開金門高梁酒上所黏貼之銷售憑證,於性質上應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乙○○等人張貼該銷售憑證,並持以販賣行使,此部分原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惟按菸酒專賣制度,因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WTO,對於菸酒之管理,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依新公佈之菸酒管理法規範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而銷售憑證之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係專賣制度下之產物,是依現行菸酒管理制度,既已廢止專賣制度,該銷售憑證即不再具特許證之性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法律規定雖無變更,惟銷售憑證既已非可認定為特許證,被告等之行為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此部分所犯,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八○號乙○○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乙○○與己○○、李鴻明共組販賣大陸酒及金門、台灣、日本等各類偽(劣)酒,由乙○○負責走私大陸各類酒及台灣假偽(劣)酒之貨品來源,己○○負責包裝紙箱之訂製,再由李鴻明負責將上述之各類酒銷售至全省各地之商店、餐廳、小吃店,牟取不法利益,因認乙○○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等罪嫌,而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案經發回由本院併辦。訊據被告乙○○對於曾販賣酒類給李鴻明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賣給李鴻明的酒類並非伊製造的,而係向一位綽號「阿福」之人所購,且伊亦不知該酒係真酒或假酒云云。經查:被告乙○○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六公升)假酒,賣給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經營「錢鑫商行」且亦知情之李鴻明,其中○‧七五公升之金門特級高梁偽酒約賣三、四次,每次賣十箱,每瓶賣價三百四十元;另○‧六公升之金門特級高梁偽酒約賣五、六次,每次賣二、三十箱,每瓶賣價二百三十元。另又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在臺中市區旁偏僻處,連續八次亦以低價將在酒瓶、紙箱貼有偽造SUNTORY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偽造日本三多利酒,賣給知情之李鴻明,每次約賣二十至三十箱,每瓶賣價為三百元。李鴻明購入前開酒類之後,均再以高約二成半至三成之代價,販賣給社會不特定之民眾。嗣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李鴻明在前揭錢鑫商行內為警查獲,並被查扣乙○○所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裝三百九十八瓶(標貼背面有日期章、檢驗章,二十九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金門特級高梁○.六公升裝一百三十四瓶(標貼正面有日期章,十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日本三多利酒○.七公升裝三百十八瓶、金門特級高梁酒包裝盒一百五十個、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十二個等物。上情業據李鴻明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證明確。而上開酒類係屬假酒,亦經鑑定明確,有化驗報告書附於李鴻明被訴詐欺等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偵查卷宗可稽。另經本院前審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亦覆稱:上開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七五公升裝三百九十八瓶,其標貼背面有日期章、檢驗章,二十九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另金門特級高梁○.六公升裝一百三十四瓶,其標貼正面有日期章,十個紙箱有日期章與監封章,且前經各抽樣一瓶送請鑑定結果,亦證明上開酒瓶上所貼銷售憑證係屬偽造,該酒標貼上正面均有金門酒廠商標,上情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九○中局查字第二○○三號函、及九十年十月二日九○中局查字第四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另偽造之三多利商標業經日商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亦有上開商標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於李鴻明被訴上開詐欺案卷可按。被告乙○○多次販賣上開假酒給李鴻明,連李鴻明於上開被訴詐欺等案偵、審中均坦認犯罪,則將上開假酒賣給李鴻明之被告乙○○,豈有反而不知此情之理。被告乙○○辯稱不知是假酒云云,固難採信;惟併辦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私製酒類之行為,被告辯稱該等酒類並非伊所製造等語,則非不可採信。依上開所為之認定,被告乙○○固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酒類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而上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惟查,被告乙○○與己○○等人共同製造假酒之行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而移送併辦部分之時間起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時間上相隔已逾半年之久,難認前後兩部分之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內為之;且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製造假酒販售,而併案部分則係購買假酒販售,犯罪手法亦不相同,難認前後兩部分係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R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七五│瓶 │五○四 │偽造成品 ││ │公升)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瓶 │十四 │偽造成品 ││ │升) │ │ │ │├──┼────────────┼──┼────┼───────────────┤│ 3 │金門精選高梁酒(○‧六公│瓶 │二 │偽造成品(年紀念酒) ││ │升) │ │ │ │├──┼────────────┼──┼────┼───────────────┤│ 4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七六八 │原料用酒(未開封) ││ │ │ │ │ │├──┼────────────┼──┼────┼───────────────┤│ 5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三五○ │原料用酒(已開封未使用) │├──┼────────────┼──┼────┼───────────────┤│ 6 │食用酒精(二十公升) │桶 │九 │供偽造酒類用 │├──┼────────────┼──┼────┼───────────────┤│ 7 │散裝私酒(二十公升) │桶 │十三 │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水+香料││ │ │ │ │之偽造成品 │├──┼────────────┼──┼────┼───────────────┤│ 8 │蒸餾水(二十公升) │桶 │十 │供偽造酒類用 │├──┼────────────┼──┼────┼───────────────┤│ 9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四○○○│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五○○○│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七五公升)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二五○○│同右 ││ │六公升)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大張│張 │六○ │同右 ││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小張│張 │六○ │同右 ││ │) │ │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 │張 │四○○○│與本案犯罪無關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瓶蓋 │個 │五○○ │同右 │├──┼────────────┼──┼────┼───────────────┤│ │瓶蓋封套 │個 │五○○○│供偽造酒類用 │├──┼────────────┼──┼────┼───────────────┤│ │瓶蓋封套 │個 │一二五 │同右 │├──┼────────────┼──┼────┼───────────────┤│ │手輪機 │支 │一 │同右 │├──┼────────────┼──┼────┼───────────────┤│ │封箱機 │支 │二 │同右 │├──┼────────────┼──┼────┼───────────────┤│ │酒精度計 │支 │三 │同右 │├──┼────────────┼──┼────┼───────────────┤│ │過瀘器 │個 │一 │同右 │├──┼────────────┼──┼────┼───────────────┤│ │瓶塞(二十五公斤) │袋 │一 │同右 │├──┼────────────┼──┼────┼───────────────┤│ │上糊機 │台 │一 │同右 │├──┼────────────┼──┼────┼───────────────┤│ │紙箱 │個 │七○○ │同右 │├──┼────────────┼──┼────┼───────────────┤│ │香精(五公升) │桶 │六 │同右 │├──┼────────────┼──┼────┼───────────────┤│ │香精(一公升) │桶 │七 │同右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三七二○│同右 ││ │七五公升)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一三四一│同右 ││ │六公升)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空瓶(○‧│支 │四八○○│同右 ││ │六公升) │ │ │ │├──┼────────────┼──┼────┼───────────────┤│ │臺灣高梁酒空瓶(○‧三公│支 │三一九二│同右 ││ │升) │ │ │ │├──┼────────────┼──┼────┼───────────────┤│ │偽造金門酒廠檢驗章 │枚 │一 │同右 │├──┼────────────┼──┼────┼───────────────┤│ │偽造金門酒廠監封章 │枚 │二 │同右 │├──┼────────────┼──┼────┼───────────────┤│ │日期章 │枚 │一一 │同右 │├──┼────────────┼──┼────┼───────────────┤│ │偽刻黃素連印章 │枚 │三 │同右 │├──┼────────────┼──┼────┼───────────────┤│ │自動封蓋機 │台 │一 │非供偽造酒類用,實係輪胎行機具│├──┼────────────┼──┼────┼───────────────┤│ │噴光機 │台 │一 │同右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四十八 │偽造之成品 ││ │(○‧七五公升裝)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六四八 │偽造之成品 ││ │(○‧六公升裝) │ │ │ │├──┼────────────┼──┼────┼───────────────┤│ 3 │臺灣高梁酒 │瓶 │八四○ │真品供製酒原料 ││ │(○‧三公升裝) │ │ │ │├──┼────────────┼──┼────┼───────────────┤│ 4 │香精 │公升│三五 │同右 │├──┼────────────┼──┼────┼───────────────┤│ 5 │金門特級高梁酒外包裝紙盒│只 │一四三○│偽造品,○‧六公升裝用 │├──┼────────────┼──┼────┼───────────────┤│ 6 │同右 │只 │一○○ │偽造品,○‧七五公升裝用 │├──┼────────────┼──┼────┼───────────────┤│ 7 │金門特級高梁酒封套材料 │箱 │一 │偽造品 │├──┼────────────┼──┼────┼───────────────┤│ 8 │漿糊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瓶貼標紙用 │├──┼────────────┼──┼────┼───────────────┤│ 9 │封箱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裝箱後封箱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三○○○│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 │張 │三○○○│偽造品,○‧六公升裝張貼用 │├──┼────────────┼──┼────┼───────────────┤│ │同右 │張 │七○○○│偽造品,○‧七五公升瓶裝張貼用│├──┼────────────┼──┼────┼───────────────┤│ │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 │個張│三十九 │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瓶 │三五三○│供偽造酒類○‧六公升裝瓶用│├──┼────────────┼──┼────┼───────────────┤│ │同右 │瓶 │一九八○│供偽造酒類○‧七五公升裝瓶用 │├──┼────────────┼──┼────┼───────────────┤│ │茅台酒空瓶 │瓶 │八四○ │與本案犯罪無關 │├──┼────────────┼──┼────┼───────────────┤│ │茅台酒內包裝盒 │個 │一二○○│同右 │├──┼────────────┼──┼────┼───────────────┤│ │茅台酒外包裝盒 │個 │一五○ │同右 │├──┼────────────┼──┼────┼───────────────┤│ │磁茅台酒瓶塞 │裝 │一 │同右 │├──┼────────────┼──┼────┼───────────────┤│ │金門酒廠檢驗章、檢查章、│個 │三 │供蓋於偽造標貼背面及於裝箱後蓋││ │監封章 │ │ │於包裝紙上,表示業經金門酒廠檢││ │ │ │ │驗、監封 │├──┼────────────┼──┼────┼───────────────┤│ │董公酒(○‧五公升裝) │瓶 │四十 │供製造偽酒原料用 │├──┼────────────┼──┼────┼───────────────┤│ │酒鬼酒(○‧五公升) │瓶 │八○五 │同右 │├──┼────────────┼──┼────┼───────────────┤│ │OLD VODKA │瓶 │十二 │同右 ││ │(○‧五公升裝) │ │ │ │├──┼────────────┼──┼────┼───────────────┤│ │香精 │公升│五 │同右 │├──┼────────────┼──┼────┼───────────────┤│ │金門高梁酒空瓶 │瓶 │一二二四│供偽造酒類裝瓶用 ││ │ │ │○ │ │├──┼────────────┼──┼────┼───────────────┤│ │酒鬼酒包裝紙盒 │個 │三○○○│與本案犯罪無關 │├──┼────────────┼──┼────┼───────────────┤│ │酒鬼酒外包裝紙盒 │個 │八四○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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