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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丁○○(原名蕭真真)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透過婚姻介紹所之介紹而結婚,係夫妻關係。丁○○因乙○○曾簽發予李清源收執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之支票一紙,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供李清源兌領,以支付乙○○向李清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十二號土地房屋之部分價款,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自其彰化六信七0三-四號帳戶領取六萬元,轉存至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乙○○第五九-二號帳戶內;又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向乙○○之妹借得現金三十萬元存入乙○○上開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五九-二號帳戶內;另將其於生意上所收取,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委託彰化六信代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兌現後存入乙○○上開彰化六信花壇五九-二號帳戶內,供李清源提示上開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

乙○○因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簽發如附件七所示面額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本票一紙給丁○○收執。又丁○○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其妹蕭淑惠彰化縣花壇鄉農會五三一二八號帳戶提領三十萬元現金,於同日存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0000000號乙○○帳戶內,供乙○○提領支付加建前開房屋所需費用;乙○○因而又交付如附件八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丁○○收執。再者,丁○○曾因貸款予其弟蕭志富而收受蕭志富簽發如附件六所示,發票日為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六月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元本票一紙;又因生意往來收受許忠安所簽發,如附件五所示,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十二萬元之貨款本票一紙;該二紙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丁○○乃將該二紙本票分別於八十年十月間及八十一年五月間背書後交予乙○○,而以乙○○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蕭志富部分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許忠安部分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詎乙○○與丁○○婚後,竟心存異念,惟恐自己之付出,日後全然付諸東流,乃於八十年十月前之某日,在其二人同住之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所,盜用丁○○之印章蓋用於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備將來使用。嗣乙○○與丁○○二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終因感情不睦而分居,乙○○自行遷居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二。丁○○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持附件八之本票,以乙○○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票准予強制行執行之裁定後,除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抗告外,更心有未甘,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十二月底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街○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二住處,將如附件一、二所示已蓋好丁○○印鑑章之空白本票上,偽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且明知無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債權,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持該二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該管公務員在所執掌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裁定書上載明准予強制執行之旨,而足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丁○○之權益。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渠與告訴人丁○○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結婚,婚後二人感情尚稱融洽,渠為公務人員,告訴人則自營生意,因告訴人為生意上之需,經常向渠借款,或委由渠向他人借款,以供其生意週轉之用,且告訴人亦有向渠借得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使用,因夫妻二人同財共居,並未詳為計算,事後可查資料有:㈠、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分別存入被告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四四0四-一號帳戶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㈡、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在彰化六信花壇分社申請開立支票存款五五-七號帳戶,及活期存款五九-二號帳戶分別存入一萬元,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存入前開彰化六信花壇分社活期存款五九-二號帳戶三十萬元;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申請開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存入三十萬元,均借與告訴人使用。因告訴人確曾向渠借款,故告訴人將其持有如附件五、六所示許忠安所簽發之十二萬元面額本票,與蕭志富所簽發之二十萬元面額本票均轉讓給渠抵債,渠即持該二紙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許忠安嗣後並未依裁定將錢交予渠,反而是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將之花用殆盡。另蕭志富則對渠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該紙本票為其所簽發,結果渠分文未得,故告訴人始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住處簽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給予渠抵償,嗣後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渠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訴人卻否認該二紙本票為其所簽發,並對渠提起本件告訴。另前開告訴人轉讓與渠之蕭志富名義及許忠安名義之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係以鉛字章所蓋,而此二紙本票與蕭真真平日使用之商業本票簿上之本票號碼相連,均係同一本之本票,再者,許忠安所簽發之上述本票上之日期、金額係以鉛字章所蓋,許忠安到庭又未證實其上之金額及日期之章為其所蓋,故可證此係告訴人自行蓋印其上,告訴人稱其無此習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云云。

二、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歷次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原本二紙及前開蕭志富簽發金額二十萬元如附件六之本票、許忠安簽發金額十二萬元如附件五之本票原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四號、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卷(後二宗案卷係蕭志富對被告提起確認如附件六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印附卷足憑。

㈡、質之被告對告訴人如何向其借款或借取多少款項,及與本件系爭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相關之借款情形,或稱:許忠安、蕭志富這二張本票,是告訴人轉讓

給渠,這二張本票都是告訴人在處理,勝訴及和解拿到的錢,告訴人自己拿去,沒有交給渠,故另簽二張同額的本票(即本件附件一、二之本票)給渠保障,時間約在八十二年六、七月間(見偵卷第十一頁,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或稱:告訴人約在七十九年間陸續向渠借款,有時係現金,有時是支票,是渠在彰化六信花壇分社的支票借給告訴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訊筆錄);或稱:告訴人借錢係借到八十一年間,借支票借到八十二年(見偵卷第六十七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或稱:告訴人共向渠借取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上之金錢,共計三十二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二十一頁);或稱:告訴人係拿先前許忠安、蕭志富所簽發之二紙本票向渠借錢,嗣才簽發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給渠,以保證渠之債權(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或稱:因為這二張客票(即許忠安、蕭志富所簽發之本票)也是告訴人背書轉讓給渠的,因為告訴人欠渠錢(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0頁反面);或稱:告訴人欠渠錢,之前告訴人向渠借錢,拿該二張本票(即許忠安、蕭志富簽發之本票)背書還渠:::系爭二張本票(即附件一、二所示本票)係告訴人交給渠的,告訴人欠渠錢,告訴人陸續借的,是自結婚後陸續借的,借到交本票的時候,本票是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交給渠的(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三十三、四十三頁);或稱:系爭本票(附件一、二所示)是告訴人為擔保許忠安、蕭志富之二張本票才交給渠的(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0七頁)云云,其前後就取得系爭附件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借款情形供述歧異,已難遽信。

㈢、另被告就其如何證明確有出借金錢予告訴人乙情,雖或稱:婚後告訴人要求渠在銀行申請支票帳號,以供告訴人經營生意使用,渠乃在彰化六信花壇分社開立第五五-七之支存帳戶,渠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新開戶時,存入一萬元,此支存帳戶隨即供告訴人於生意上使用,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因告訴人急需資金週轉,故要渠向吳秀美借得三十萬元,渠向吳秀美借得後,旋即於翌日存入上開帳戶,供告訴人週轉之用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五十九頁、七十一頁),另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開立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同時,為支付支票款轉帳所需,亦在該彰化六信花壇分社開設活期存款五九-二號帳戶,存入一萬元供告訴人使用(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五七頁被告答辯狀所載);或稱:渠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除其中渠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領用二十五萬七千元乙筆外,餘均供告訴人簽發支票週轉之用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六六頁正、反面),先後陳述亦屬兩歧,且與渠上開所供其係貸與告訴人與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金額相同之金錢又不相符,更與告訴人所稱:伊雖有簽發被告之上開二帳戶支票使用,但前開二帳戶被告所述之存款,除三十萬元係被告欲購屋而向吳秀美借取存入外,其餘均係伊所自行存入,且被告之印章仍由其自行保管,於伊需用時,其再在支票上用印後交由伊使用等語不合(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二三一頁)。且查被告前開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五九-二號帳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所存入之三十萬元存款,實係因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案外人李清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房屋,簽發彰化六信花壇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五五-七

號,票號三二七八0二號,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交付李清源作為購屋款,屆期前因被告存款不足支付票款,而由告訴人向被告之妹吳秀美借得三十萬元,被告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發票日記載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三十萬元,票號六六三一六號)交予吳秀美,吳秀美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將三十萬元轉交被告存入上開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五九-二號帳戶內,另由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自彰化六信活期存款第七0三-四號帳戶內提領六萬元,轉入被告前述五九-二號帳戶,及告訴人以生意上所收取,面額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一紙,委以被告前開五九-二帳號代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兌現存入後(共計由告訴人存入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及向吳秀美借得之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於同年月十六日轉帳入被告前揭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五五-七號帳戶,供李清源提示支票兌領,被告為此並簽發如附件七所示之本票(金額適為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供告訴人收執,此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摺、支票、取款條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二三三、二四四、二四五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該院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一號告訴人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中所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即吳秀美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六號審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時,亦證稱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雖吳秀美同時證稱不知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不知是否被告購屋款云云,然衡諸常情,吳秀美與被告為兄妹關係,其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票關係(即前述票號六六三一六號本票)發生訟爭時,若據實陳述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供被告購屋之用,則告訴人為此借款所簽發之本票(業由吳秀美轉交被告持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對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即不得持以聲請裁定對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之訴訟更將因而受敗訴之判決,故其所證自不足據以否定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被告支付購屋款之事實。再者,前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雖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並約定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畢時;然參之社會常情,該契約係屬應地政機關要求而另行書立,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附卷查考者,此觀之該契約所載房屋,總建築面積達一0四、四平方公尺,總價卻僅十四萬六千九百元,折合每建坪僅四千餘元,與社會常情顯然不符;其約定在登記完畢後,始交付買賣價款,且無定金之交付,更與民間不動產交易習慣相悖,足見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係該相關買賣雙方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為履行登記程序而另訂之契約(即俗稱公契),自不得以其訂約時間係在前開支付價金之支票發票日後,乃反而推翻前開支付價金之真實性。至前述於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存入前述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存款,係翔新貿易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當時所經營之漢寧五金企業社購買文具夾等物所支付之貨款支票,而由該帳戶代收存入等情,亦經證人即翔新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章到庭結證無訛,並有支票及支付貨款回執聯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三五頁、二四三頁、二四五頁),足見被告所稱前揭借款予告訴人之情節,並非真實。

㈣、至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具狀陳稱,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八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日分別存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十八萬元、二十三萬元及彰化六信花壇分社二筆各一萬元之存款,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完全係由告訴人提用。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存入被告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花壇辦事處0000000號帳戶之三十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具狀陳稱,係因被告購買前揭房屋後,為加建所需,乃由告訴人向其妹蕭淑惠借用交被告存入該帳戶,再分筆提領支用,並提出蕭淑惠之存摺影本(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適提款三十萬元,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二三五頁),衡諸被告確有前述購屋行為,且與告訴人婚後確同住該址,告訴人所稱尚屬合理。況被告既供稱長期借貸款項與告訴人,然渠二人當時屬夫妻關係,被告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或簽立憑據,卻突然於告訴人事後背書轉讓案外人許忠安、蕭志富之本票予渠後,反要求簽立相同發票日之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以為保障,此舉顯與常情有違,且苟被告真有保障債權之需求,何以告訴人簽發之本票,竟與被告自稱借款之金額完全不符﹖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向渠借款而交付前述蕭志富、許忠安之本票予渠,併簽發如附件一、二之本票二紙供渠擔保云云,顯係事後拼湊搪塞而無足採信。再者,既然被告受讓取得許忠安、蕭志富所簽發之上述二紙本票,以清償告訴人對渠之借款,何以被告又坦承其將該二紙支票再交由告訴人進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且所取得之價款,被告卻未取分文,而須由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再次以自己之名義簽發如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供作擔保之用﹖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係因告訴人交付前開蕭志富、許忠安所簽發之本票,仍無法清償對被告之借款而簽發,為何該蕭志富、許忠安所簽發及如附件一、二之本票共四紙被告供承迄今均仍由其所保管持有(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十一頁,且均由被告提出本院附卷保管)﹖告訴人為何未要求被告將上開蕭志富、許忠安所簽發之本票先返還﹖又苟如附件一、二之本票二紙係為擔保上開蕭志富、許忠安所簽發之本票,則告訴人既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簽發本票,何以發票日會分別是七十七及八十一年,而到期日卻又分別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期間各長達八年及四年餘,與蕭志富、許忠安所簽發本票之到期日迥然不同﹖告訴人又何不將其積欠被告之金額合成乙張本票簽發,以便省事﹖足見被告事後所辯,確均與常情相違。

㈤、告訴人已堅稱:伊係高商畢業,可自行簽發支、本票使用,不必用印戳蓋寫,簽發如附件一、二之本票,且伊簽發支、本票一向由伊親筆簽發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其簽發之本票多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一頁至一○八頁、一八六頁至二○九頁),而蕭志富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其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蕭志富與告訴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蕭志富復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如何於該紙本票上盜蓋其印章,而判決駁回蕭志富之訴確定,有該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另證人許忠安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述承認有簽發前開本票予告訴人,俾用以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二三○頁),且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蕭志富、許忠安所簽發之本票實際係由告訴人所製作、簽發,被告指上開蕭志富及許忠安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係由告訴人以鉛字章製作日期及金額,並據以臆測推斷如附件一、二之本票亦係由告訴人所簽發製作,亦乏實據。又如附件五所示之本票,係證人許忠安向告訴人購買文具鋼夾等物簽發予告訴人支付貨款用。該貨款已清償,業據許忠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0五頁);如附件六所示之本票,係證人即告訴人之弟蕭志富因陸績向告訴人借錢簽發予告訴人。蕭志富無法清償借款,告訴人因不便向其弟蕭志富催討,乃由被告出面主張告訴人持附件六之本票向其借錢,而由被告出面向蕭志富催討,亦據證人蕭志富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一三八頁)。且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持附件六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年票字第二四六九號民事裁定後,蕭志富即於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彰化地院以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受理。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答辯狀,以住於彰化縣○○鄉○○村○路巷一之五二號之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經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不服於八十一年二

月十一日具狀提起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案受理,亦以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持附件五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許忠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受理,被告亦係以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以上各情,業據本院前審調閱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六九號、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若附件五、六之二紙本票確係告訴人因向被告借錢而背書交予被告,被告持以向蕭志富、許忠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無以告訴人為送達代收人之理。足認告訴人僅係單純將附件五、六所示之本票背書後交由被告以其名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告訴人背書後持以向被告借款。

㈥、本院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票字第二四八九號、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號、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彰簡字第五七一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0九一號等民事卷宗,以折角比對目視印文紋痕特徵,發見本件系爭告訴人之印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外匡尚未有任何缺損情形,此有彰化六信告訴人取款憑條影本可憑(經彰化六信調閱其他取款憑條,函覆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取款憑條均已銷燬,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九五頁);而最早發現告訴人印章破損之文書則為八十年十月間告訴人將蕭志富所簽發如附件六所示之本票,背書轉讓被告持以行使追索權時(該紙本票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供述係於聲請前由告訴人背書轉交);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員簡字第三0四號蕭志富與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告訴人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期調查證據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予乙○○八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告訴人以同居人身份代為收受,上開二紙送達證書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前審更一卷後),告訴人之印文亦有外匡破損情形。揆之該告訴人印章外匡破損後所留印文(包含當庭以其印章蓋留附卷印文),顯示缺損位置均在「蕭」字之右下側外緣相同部分,足見其印文

確為同一印章所留,否則焉有如此巧合之情形﹖又依上開卷證資料,亦可認系爭告訴人之印章,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後,八十年十月告訴人將蕭志富所簽發附件六所示本票背書交予被告聲請裁定以前破損。而被告迭次供稱告訴人系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將附件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交伊;附件五、六之本票則係各於聲請裁定之前背書交付(即附件五之本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聲請對許忠安裁定強制執行前交付、附件六之本票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蕭志富裁定強制執行之前交付)。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將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但告訴人之系爭印章既早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前已有缺損,若告訴人真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簽發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則上開本票上之告訴人之印文理應亦有外匡右下側缺損之情形。但觀之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蕭真真」之印文外匡卻毫無缺損,足見應係被告於告訴人印章破損前事先盜蓋,否則何以致之﹖

㈦、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感情不睦而分居,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七號六樓之二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承認。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持附件八之本票,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本票准予強制行執行之裁定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抗告,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裁定後,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具狀持附件一、二所示之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二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之裁定予強制執行,此亦有彰化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憑。而附件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其發票日固與附件五、六之二紙本票相同,但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即在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二九九四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收受)之後,兩相對照,已足徵被告係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之後,心有未甘而將前所預備,已蓋好告訴人印章之本票予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提出聲請對告訴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況告訴人果真有向被告調借款項而簽發附件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給被告收執,因款項並非小額,其到期日亦應相隔在幾月以上,乃證諸實際情形,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之連續二日,益足證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確係被告於告訴人持附件八所示之本票聲請對其強制執行後,始起意偽造以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相互抗衡,即本件被告偽造附件一、二之本票應係在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㈧、此外,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附件七之本票,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該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0九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收受裁定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抗告,並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確認告訴人就附件七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其起訴狀表示,如附件七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係借予告訴人使用,其未曾使用。該本票係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拿該附件七所示之本票向被告說,告訴人已懷孕,因此告訴人自己立下該本票,做為孩子從懷孕至上小學之間的費用,結果告訴人並未懷孕。被告抗議,告訴人即簽立同面額、同發票日、同到期日之本票(即附件三之本票)給被告,並檢附該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告訴人就附件八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表示,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其表示,告訴人已懷孕,為求保障乃拿附表八之本票要其簽發,但到期日為空白。後告訴人並未懷孕,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發票日、金額相同如附件四所示之本票給被告,並檢附附件四之本票影本,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有各該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承認。然被告上開供述,除與社會經驗所認知之正常夫妻關係至為不合,而難以採信外。況依被告所供,如附件七、八之本票係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三月八日,因告訴人各以懷孕為由要求被告給予告訴人。嗣發現告訴人並未懷孕,乃要求告訴人返還,告訴人則以附件七、八之本票找不到,而簽發附件

三、四之二紙給被告收執。但以一般人懷孕五至六月即可自外觀明顯發現是否確有懷孕,以被告於當時仍與告訴人同住一室,衡情至遲於七十九年八月間應即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並未懷孕,而要求告訴人返還附件七、八之本票。縱使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即已取得附件三、四之二紙本票。但附件一、二、三、四所示四紙本票均係同一本本票簿,其票號分別為一八八六五

五、一八八六五六、一八八六六二、一八八六五七,有該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原本、附件三、四之二紙本票影本附卷可憑。附件一、二之本票被告供稱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取得;附件三、四之本票係在七十九年八月間取得,然取之在前之附件三、四之本票其票號在後即一八八六六二、一八八六五七;取之在後之附件一、二之本票其號碼卻在前即一八八六五五、一八八六五六。又附件一、二、三、四之四紙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均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且毫無缺損,再觀之被告提出附件一、二之本票原本、附件三、四之本票影本(原本被告供稱已找不到),其票號亦相連或接近,足認附件一、二、三、四之本票均應係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後所預留。又依被告所供附件一、二之本票,係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取得,但告訴人之印章已於八十年十月間已發現有缺損。而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之告訴人之印文,則並無缺損。玆被告雖否認盜蓋告訴人印章,告訴人亦無法指稱究係何時被告盜蓋,然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結婚及分居日期,認被告係於八十年十月之前盜蓋告訴人印章,應屬事實。

㈨、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作形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持如附件一、二偽造之本票具狀請求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法官僅審查該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齊備,本票是否已經到期等形式要件,並不實際審查該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故被告明知無本票債權,竟利用法院僅作形式審查之機會,持該等本票向法院請求裁定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九號民事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影本可證,其使法院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登載於其所執掌之裁定書,自是該當於使公務員在公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司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五)廳刑一字第七四八號函參照),並足生損害於該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告訴人之權益。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聲請勘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偵查案件之錄音帶,因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為其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本票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論罪。又被告於同時地偽造二紙本票,為接續犯。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本件被告係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據以偽造如附件一、二之本票有價證券,業據告訴人陳明,且經本院前審將如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正本及其上之告訴人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上所蓋「蕭真真」印文與該印章所蓋「蕭真真」印文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陸㈡字第八八○一八六二三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一五四頁,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印章已有外匡缺損情形,所留印文右下側外緣有明顯缺損),原判決竟認如附件一、二之二紙本票上「蕭真真」印文係偽造,且未於理由中敍及被告所另犯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已應為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之關係,已有未洽。又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間,在臺中市○○街○段六之十八巷七七號六樓之二偽造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原審認係於盜蓋告訴人印章時同時偽造完成,認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但因感情不睦而罹此刑章,其行為對告訴人及法院已造成危害,暨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移送本院前審併案審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後,該署再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而由最高法院一併發回本院審理)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簽發附件三、四之本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提出附件三、四之之偽造本票,附於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係被告提起)被告答辯狀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間所偽造,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併辦部分如附件三、四之二紙本票,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其所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中提出該二紙本票影本,已如前述。其行使之時間相隔達八個月以上。且附件一、二本票上之金額欄其印戳字型;與附件三、四本票上之金額欄之金額印戳字型明顯不同,足認並非同時偽造。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偽造附件一、二之本票後,再偽造附件三、四之本票,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予退回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