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二一八七五、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先後於民國六十六年間、七十二年間,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五年一月起,夥同楊文峰,簡金順等人,另又偽造皇家禮炮等名牌酒類出售,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乙○○因見國內知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甲○○○(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甲○○○)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甲○○○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甲○○○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銷售憑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由陳德添(已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出面,另由乙○○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之倉庫,並由乙○○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附表二編號20之偽造私印章,又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3、18、26、27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上有甲○○○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等物,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郭秋菊(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僱用楊文萍、(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林俊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楊文龍(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楊文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陳德添、乙○○即共同自上開時日起,陸續與上開五人基於偽造甲○○○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出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推由楊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精、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蒸鎦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後,予以裝入與同一真正酒類之空酒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1、33之偽造甲○○○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瓶上,據以偽造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甲○○○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私文書完成,旋以如附表一之瓶蓋封套、瓶塞、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甲○○○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再由林俊男依陳德添之指示行使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等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該等不詳姓名酒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將之與甲○○○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陳德添則親自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等詐取貨款,以此牟利。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甲○○○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臨檢查獲林俊男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用之空桶、包裝紙箱等循線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惟乙○○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乙○○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又僱用其子楊文龍、女楊文萍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女楊文玲,在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租渠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五之十號為倉庫後,又租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為製造偽酒之工廠,共同連續以同前述之方法及同上開時地「阿發」、「李清溪」所分別交付未被查獲尚餘之偽造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而由乙○○負責行使推由知情之高雄縣陳、林姓男子,梧棲陳順發等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亦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將之與甲○○○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乙○○則推由陳、林等人向該等酒商、消費者詐取酒款營利,亦足以生損害於甲○○○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物品,另又在乙○○租用之臺中市北屯區同榮巷七五-一○號倉庫查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右揭製造假酒販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
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無異,核與共犯楊文玲、楊文龍、楊郭秋菊、楊文萍等人,先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情節相符(部分供詞係在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宗內),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一之物品扣押在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再參以被告陳德添與李慶所訂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一號倉庫之契約,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證人即該倉庫之出租人李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案前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
「租金都是乙○○他們主動送給我,當時我常常出國,租金付到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下旬乙○○有到我龍揚公司說讓他們做到次年農曆春節後」、「租金都是乙○○拿來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宗第六十頁),何況兩處場所,所製造之偽酒及使用之甲○○○檢驗章、檢查章及監封章均相同,足證乙○○確有參與前開在台中市○區○○路及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二址偽造金門高梁酒之犯行。至被告乙○○雖辯稱本案與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本案與該確定之案件,其合夥人不同,製造之偽酒亦不盡相同,且本案有偽造甲○○○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黃素連印章等,犯罪方法亦不相同,故兩案應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自應另行審究論處。
㈡本案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
酒瓶封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酒瓶封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標貼、銷售憑證、雷射標籤等送請甲○○○鑑定結果,認均非該廠使用之材質規格,有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酒行字第六五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酒行字第一九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附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三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三頁)。另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酒精、○‧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升裝金門精選高梁酒各乙瓶及如附表二所示○‧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各乙瓶送請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認上開酒精成色及蒸發殘渣不合標準,以氣相層析指紋圖分析結果不含酒精變性劑非工業酒精與該局製藥用酒精亦不相同;而上開高梁酒與甲○○○之樣品比對其成分之氣相層析指紋圖及標貼亦均不相同,亦有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酒試驗字第○三八三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酒試驗字第○五七五號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酒試驗字第二○二二號函所附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五十六頁、五十七頁;第二四五四九號偵卷第四十六頁、四十八頁)。而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金門高梁酒商標圖樣均經註冊登記在案,亦有商標註冊登記證附卷可稽。故被告乙○○與楊文玲、陳德添、楊文龍、楊文蘭、楊文萍、楊郭秋菊等製造偽酒販賣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經查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制定公布,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台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該法在尚未生效之前,尚無適用該法規定之餘地。因此,在該法經行政院發布施行之前,並無該法第六條所謂「私菸」或「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之問題。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更不能溯及適用該法第四十七條,而對於該法施行之前之行為加以處罰。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非專賣機關,製造酒類;及非經專賣機關之許可,印製酒類之商標、憑證;並予販賣等(按起訴事實已有敘及販賣之犯行,惟漏引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二月至九月間,認被告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按尚有第五款)之罪,而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等罪,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係以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製造菸類、酒類,及違反第七條之規定,印製商標、憑證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該條第五款之罪,則係以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為其構成要件。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失效。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目的,在於規範菸酒專賣之權利,而於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為刑罰之規定,菸酒管理法之目的,在於健全菸酒管理,而於該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為刑罰之規定;前者僅有所謂之專賣機關,並無「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後者則規定有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可見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法制亦相迥異,不可一概而論。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刑罰旨在保護菸酒專賣制度,菸酒管理法之刑罰旨在對取消專賣制度後菸酒之管理。又以被告行為之時,菸酒管理法既未施行,則該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尚未具合法之審核權責,如何可能進行產製、販賣或輸入之許可或核准之作業?國家機關如為遂行其政策,於擬定法制時,若對於可能關涉之犯罪行為進行追訴或處罰,是否能夠銜接之問題,考量欠周,一經立法公布之後,司法機關即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能超出法律規定以外,比附援引,強為補闕。如前所述,被告行為時,菸酒管理法尚未施行,即不能適用該法予以處罰。而被告行為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公布廢止,且兩法有效存在之時間曾經重疊,而所規範之客體要件亦未盡相同,是與法律變更之情形亦不相侔,自難依刑法第二條予以比較適用,應予敘明。
三、㈠被告乙○○等人張貼自綽號「阿發」處取得之金門高梁酒標貼,其上有甲○○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業經甲○○○取得商標專用權,施用於酒類並販賣。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不另論詐欺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漏引法條,應予補充。
㈡再如附表一編號、及如附表二編號之甲○○○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
,或未附有甲○○○字樣,或於甲○○○字樣下並刻有「檢驗章」、「監封章」等字樣,而如附表一編號之印章僅有「黃素連」字樣,業經本院另案上訴審勘驗屬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正本)是該等印章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亦需為公法關係,至於私法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甲○○○雖係公營事業單位,惟其製造、販售酒類之行為,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所規範,其酒廠之職員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及紙箱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依習慣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乙○○等人將上開偽造之戳章加蓋於前述偽造之金門特級、精選高梁標貼或包裝上行使出售,表示為甲○○○釀造灌裝,且業經甲○○○人員檢驗合格及封裝,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其等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甲○○○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是被告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乙○○多次私自製造酒類並販賣、多次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列犯行,與陳德添,楊郭秋菊、楊文萍、林俊男、楊文龍、楊文蘭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列犯行,與楊文玲、楊郭秋菊、楊文龍,楊文萍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人雖認被告製造金門高粱酒包裝所用之標籤、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
、檢查章等係被告乙○○與李清溪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所偽造,惟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係以十幾萬元之代價購得使用,則應係購得後持以行使,要非與李清溪共同偽造該私文書,自無從令負該罪責。
四、被告乙○○所犯事實欄一所列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明,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至被告乙○○雖供稱其於犯事實欄一所列犯行,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被查獲後,即無意再製造偽酒云云。似乎其於同年三月間再犯事實欄二所列製造偽酒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應予數罪併罰。然觀乎被告前後二案均使用相同之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製造相同酒類,即可認定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時間至為緊接,自係連續犯,所謂無意再犯,乃其矯飾之詞,自無可採。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如附件四所示之商標註冊證,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如附件五之商標註冊證,甲○○○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該商標之專用權,均有商標註冊證在卷可證。而被告等所使用仿冒之商標均為八十五年五、六月或八十五年、七月間所取得者,尚難認被告有仿冒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商標可言,原審併予認係違反商標法,尚有未洽;又原審認被告並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罪,且不及將事實欄一所列犯行予以論處,均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關於製造假酒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乙○○量刑過輕等情,經詳核雖皆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製造假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乙○○係本件之主犯,犯罪情節嚴重,其屢經查獲後又一再偽造假酒出售,足見其全無悔意,惡性重大,且本件所偽造酒類之規模甚大,對社會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甚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年事已高,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係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等印文,既因前開偽酒成品經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一編號,,及附表編號等物,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物除已沒收之編號1至3及編號14,15部分外,與共同被告楊文玲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除已沒收之編號1至2及編號16,17,18,19,26,27部分外,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之行為,尚犯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罪,惟該條例已經廢止,已如前述,自合於犯罪後法律已經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乙○○等人以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甲○○○所生產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之酒瓶容器、包裝、外觀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該酒廠所生產同一商品混淆,並予販賣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認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需經主管機關依照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才有刑責。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現行法對被告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茲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其等論科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七五│瓶 │五○四 │偽造成品,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 │公升) │ │ │品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瓶 │十四 │偽造成品,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商││ │升) │ │ │品 │├──┼────────────┼──┼────┼───────────────┤│ 3 │金門精選高梁酒(○‧六公│瓶 │二 │偽造成品(年紀念酒) ││ │升) │ │ │ │├──┼────────────┼──┼────┼───────────────┤│ 4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七六八 │原料用酒(未開封) ││ │ │ │ │ │├──┼────────────┼──┼────┼───────────────┤│ 5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三五○ │原料用酒(已開封未使用) │├──┼────────────┼──┼────┼───────────────┤│ 6 │食用酒精(二十公升) │桶 │九 │供偽造酒類用 │├──┼────────────┼──┼────┼───────────────┤│ 7 │散裝私酒(二十公升) │桶 │十三 │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水+香料││ │ │ │ │之偽造成品 │├──┼────────────┼──┼────┼───────────────┤│ 8 │蒸餾水(二十公升) │桶 │十 │供偽造酒類用 │├──┼────────────┼──┼────┼───────────────┤│ 9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四○○○│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五○○○│同右 ││ │七五公升)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二五○○│同右 ││ │六公升)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大張│張 │六○ │同右 ││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小張│張 │六○ │同右 ││ │) │ │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 │張 │四○○○│與本案犯罪無關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瓶蓋 │個 │五○○ │同右 │├──┼────────────┼──┼────┼───────────────┤│ │瓶蓋封套 │個 │五○○○│供偽造酒類用 │├──┼────────────┼──┼────┼───────────────┤│ │瓶蓋封套 │個 │一二五 │同右 │├──┼────────────┼──┼────┼───────────────┤│ │手輪機 │支 │一 │同右 │├──┼────────────┼──┼────┼───────────────┤│ │封箱機 │支 │二 │同右 │├──┼────────────┼──┼────┼───────────────┤│ │酒精度計 │支 │三 │同右 │├──┼────────────┼──┼────┼───────────────┤│ │過瀘器 │個 │一 │同右 │├──┼────────────┼──┼────┼───────────────┤│ │瓶塞(二十五公斤) │袋 │一 │同右 │├──┼────────────┼──┼────┼───────────────┤│ │上糊機 │台 │一 │同右 │├──┼────────────┼──┼────┼───────────────┤│ │紙箱 │個 │七○○ │同右 │├──┼────────────┼──┼────┼───────────────┤│ │香精(五公升) │桶 │六 │同右 │├──┼────────────┼──┼────┼───────────────┤│ │香精(一公升) │桶 │七 │同右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三七二○│同右 ││ │七五公升)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一三四一│同右 ││ │六公升)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空瓶(○‧│支 │四八○○│同右 ││ │六公升) │ │ │ │├──┼────────────┼──┼────┼───────────────┤│ │臺灣高梁酒空瓶(○‧三公│支 │三一九二│同右 ││ │升) │ │ │ │├──┼────────────┼──┼────┼───────────────┤│ │偽造甲○○○檢驗章 │枚 │一 │同右 │├──┼────────────┼──┼────┼───────────────┤│ │偽造甲○○○監封章 │枚 │二 │同右 │├──┼────────────┼──┼────┼───────────────┤│ │日期章 │枚 │一一 │同右 │├──┼────────────┼──┼────┼───────────────┤│ │偽刻黃素連印章 │枚 │三 │同右 │├──┼────────────┼──┼────┼───────────────┤│ │自動封蓋機 │台 │一 │非供偽造酒類用,實係輪胎行機具│├──┼────────────┼──┼────┼───────────────┤│ │噴光機 │台 │一 │同右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四十八 │偽造之成品 ││ │(○‧七五公升裝)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六四八 │偽造之成品 ││ │(○‧六公升裝) │ │ │ │├──┼────────────┼──┼────┼───────────────┤│ 3 │臺灣高梁酒 │瓶 │八四○ │真品供製酒原料 ││ │(○‧三公升裝) │ │ │ │├──┼────────────┼──┼────┼───────────────┤│ 4 │香精 │公升│三五 │同右 │├──┼────────────┼──┼────┼───────────────┤│ 5 │金門特級高梁酒外包裝紙盒│只 │一四三○│偽造品,○‧六公升裝用 │├──┼────────────┼──┼────┼───────────────┤│ 6 │同右 │只 │一○○ │偽造品,○‧七五公升裝用 │├──┼────────────┼──┼────┼───────────────┤│ 7 │金門特級高梁酒封套材料 │箱 │一 │偽造品 │├──┼────────────┼──┼────┼───────────────┤│ 8 │漿糊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瓶貼標紙用 │├──┼────────────┼──┼────┼───────────────┤│ 9 │封箱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裝箱後封箱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三○○○│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 │張 │三○○○│偽造品,○‧六公升裝張貼用 │├──┼────────────┼──┼────┼───────────────┤│ │同右 │張 │七○○○│偽造品,○‧七五公升瓶裝張貼用│├──┼────────────┼──┼────┼───────────────┤│ │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 │個張│三十九 │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瓶 │三五三○│供偽造酒類○‧六公升裝瓶用 │├──┼────────────┼──┼────┼───────────────┤│ │同右 │瓶 │一九八○│供偽造酒類○‧七五公升裝瓶用 │├──┼────────────┼──┼────┼───────────────┤│ │茅台酒空瓶 │瓶 │八四○ │與本案犯罪無關 │├──┼────────────┼──┼────┼───────────────┤│ │茅台酒內包裝盒 │個 │一二○○│同右 │├──┼────────────┼──┼────┼───────────────┤│ │茅台酒外包裝盒 │個 │一五○ │同右 │├──┼────────────┼──┼────┼───────────────┤│ │磁茅台酒瓶塞 │裝 │一 │同右 │├──┼────────────┼──┼────┼───────────────┤│ │甲○○○檢驗章、檢查章、│個 │三 │供蓋於偽造標貼背面及於裝箱後蓋││ │監封章 │ │ │於包裝紙上,表示業經甲○○○檢││ │ │ │ │驗、監封 │├──┼────────────┼──┼────┼───────────────┤│ │董公酒(○‧五公升裝) │瓶 │四十 │供製造偽酒原料用 │├──┼────────────┼──┼────┼───────────────┤│ │酒鬼酒(○‧五公升) │瓶 │八○五 │同右 │├──┼────────────┼──┼────┼───────────────┤│ │OLD VODKA │瓶 │十二 │同右 ││ │(○‧五公升裝) │ │ │ │├──┼────────────┼──┼────┼───────────────┤│ │香精 │公升│五 │同右 │├──┼────────────┼──┼────┼───────────────┤│ │金門高梁酒空瓶 │瓶 │一二二四│供偽造酒類裝瓶用 ││ │ │ │○ │ │├──┼────────────┼──┼────┼───────────────┤│ │酒鬼酒包裝紙盒 │個 │三○○○│與本案犯罪無關 │├──┼────────────┼──┼────┼───────────────┤│ │酒鬼酒外包裝紙盒 │個 │八四○ │同右 │├──┼────────────┼──┼────┼───────────────┤│ │酒鬼酒之空瓶 │瓶 │二○六四│同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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