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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二、二一八七五、二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部分外,其餘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楊通明(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另據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女,緣楊通明有多次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楊通明因見國內知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所屬公營事業機關丙○○○(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改制為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丙○○○)所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有利可圖,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偽造丙○○○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及意圖欺騙他人而行使印有仿冒丙○○○商標之偽造標貼與行使偽造銷售憑證,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用以出售假酒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由陳德添(另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出面,另由楊通明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李慶租用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之倉庫,並由楊通明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在上址倉庫自一叫「阿發」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1至34及附表二編號20之偽造私印章,又於八十五年

六、七月間,自一叫「李清溪」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9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10至13、18、26、27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等酒類之包裝、標貼(上有丙○○○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瓶帽及封套、銷售憑證等物,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僱用郭秋菊(已另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叁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僱用楊文萍、(已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林俊男(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僱用楊文龍(已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楊文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確定),陳德添、楊通明即共同自上開時日起,陸續與上開五人基於偽造丙○○○所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出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在臺中市○區○○路上址倉庫內,推由楊郭秋菊、楊文萍、楊文龍、楊文蘭等人,以手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香精、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蒸鎦水等原料加以混合,並以酒精度計、過濾器等機具,先後多次調製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金門精選高梁酒後,予以裝入與同一真正酒類之空酒瓶,並以如附表一編號3

1、33之偽造丙○○○檢驗章、日期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偽造標貼背面上,再將該等標貼及如附表一編號9之銷售憑證張貼於上開偽造酒類瓶上,據以偽造表示上開偽造酒類係經丙○○○製造、灌裝及檢驗合格之文書完成,旋以如附表一之瓶蓋封套、瓶塞、紙箱加以封瓶、包裝,並蓋上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之監封章、日期章、黃素連章於包裝上,表示上開偽造酒類確經丙○○○職員黃素連所監封,平均一天生產約四十箱,再由林俊男依陳德添之指示行使運送至不詳姓名酒商等銷售至不特定之消費者飲用,而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該等不詳姓名酒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將之與丙○○○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陳德添則親自向該等不詳姓名酒商等詐取貨款,以此牟利。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丙○○○製造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黃素連暨消費者。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二段臨檢查獲林俊男所駕車號00-0000號貨車內載有偽造之金門特級高梁酒盛裝用之空桶、包裝紙箱等循線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九之一號倉庫,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惟楊通明復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楊通明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僱用其媳婦楊郭秋菊,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又僱用其子楊文龍、女楊

文萍及亦有犯意聯絡之女丁○○,在楊通明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租渠台中市北屯區同樂巷二五之十號為倉庫後,又租用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為製造偽酒之工廠,共同連續以同前述之方法及同上開時地「阿發」、「李清溪」所分別交付未被查獲尚餘之偽造標貼、包裝、封套、銷售憑證、檢驗章、監封章等偽造金門特級高梁酒,而由楊通明負責行使推由知情之高雄縣陳、林姓男子,梧棲陳順發等銷售予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飲用,亦利用相同之酒瓶容器、外觀包裝等,使不詳姓名之酒商、消費者將之與丙○○○所生產之同一高梁酒類相混淆,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楊通明則推由陳、林等人向該等酒商、消費者詐取酒款營利,亦足以生損害於丙○○○製造該種酒類之品質管理、信譽及酒商、消費者。隨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一-一四號倉庫為警再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物品,另又在楊通明租用之臺中市北屯區同榮巷七五-一○號倉庫查取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原係在中國醫藥學院前擺攤賣麵,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天剛到查獲之台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四十一之一號工作,打算幫忙清理倉庫,即為警查獲,伊於警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丁○○確有參與前開製造假酒販賣犯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審調查時自白在卷,核與共犯楊通明、楊文龍、楊郭秋菊、楊文萍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部分供詞係在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四○四號卷宗內),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楊通明為被告之父、其餘楊文龍、楊郭秋菊、楊文萍等人,分別為被告之兄、妹及兄嫂,誼屬至親,顯無一致飾詞誣陷被告可能,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於中國醫藥學院附近擺攤賣麵云云,然就其擺攤期間僅泛稱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確切時間記不清楚,且因伊擺設之豆花攤位與被告攤位相距兩百多公尺,無法直接看到被告,就其每日營業作息等情,亦不清楚等語,是無法為被告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未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㈡本案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銷售憑證、標貼、酒瓶封

套、金門精選高梁酒大、小標貼及如附表二金門級高梁酒標貼、銷售憑證、雷射標籤等送請丙○○○鑑定結果,認均非該廠使用之材質規格,有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酒行字第一九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在卷可按。另經省公賣局台中分局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七五公升及○‧六公升裝金門特級高梁酒各乙瓶送請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結果,認上開酒精成色及蒸發殘渣不合標準,以氣相層析指紋圖分析結果不含酒精變性劑非工業酒精與該局製藥用酒精亦不相同;而上開高梁酒與丙○○○之樣品比對其成分之氣相層析指紋圖及標貼亦均不相同,亦有省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酒試驗字第二○二二號函所附化驗報告書影本乙件在卷可證。故被告丁○○與楊通明、楊文龍、楊文萍、楊郭秋菊等製造偽酒販賣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就被告上開犯行之論罪部分:㈠按菸酒管理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等行為時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本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廢止)規定:「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比較,自以舊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人。而按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私自製造酒類並販賣之行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私自製造酒類罪及販賣罪。

㈡被告與楊通明等人張貼自綽號「阿發」處取得之金門高梁酒標貼,其上有丙○○

○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上開商標圖樣,業經丙○○○取得商標專用權,施用於酒類並販賣。核被告此部份所為,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本質上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不另論詐欺罪)、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漏引法條,應予補充。

㈢如附表二編號之丙○○○檢驗章、檢查章、監封章,或未附有丙○○○字樣,

或於丙○○○字樣下並刻有「檢驗章」、「監封章」等字樣,是該等印章均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其內容亦需為公法關係,至於私法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丙○○○雖係公營事業單位,惟其製造、販售酒類之行為,係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所規範,其酒廠之職員在所生產之高梁酒瓶標、包裝及紙箱上加蓋檢驗章、監封章,依習慣以表示該酒類係自原廠產製、灌裝檢驗、封裝之意,此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將上開附表二偽造之戳章加蓋於前述偽造之金門特級、精選高梁標貼或包裝上行使出售,表示為丙○○○釀造灌裝,且業經丙○○○人員檢驗合格及封裝,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依習慣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且其等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亦足生損害於丙○○○之品質管理和信譽及消費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其等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被其等嗣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多次私自製造酒類並販賣、多次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各自緊接,各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而被告等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部分亦與其等另犯之連續私自製造酒類罪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參照),被告與楊文龍、楊文萍、楊通明、楊郭秋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詳如後述),因該法嗣經修正,原判決不及為法律之比較適用,而認被告成立上開之罪,即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前開偽造假酒犯行,及檢察官上訴認對被告丁○○量刑過輕等情,經詳核雖皆無理由(理由如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原以擺攤賣麵為業,承父之命,從事本件非法行為,其參與期間非長,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就上開宣告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除已沒收之編號1至2及編號16,17,18,19,26,27部分外,均係共同被告楊通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本件公訴意旨雖另指訴被告等人以國內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丙○○○所生產金門特級、精選高梁酒之酒瓶容器、包裝、外觀為相同之使用,致與該酒廠所生產同一商品混淆,並予販賣之行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爰認其等此部分所犯,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云云。惟公平交易法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被告陳德添等人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且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於0月0日生效。依據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需經主管機關依照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才有刑責。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以現行法對被告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茲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自與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對其等論科此部分罪責。惟因公訴人認上列各部分與被告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表一: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七五│瓶 │五○四 │偽造成品 ││ │公升)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六公│瓶 │十四 │偽造成品 ││ │升) │ │ │ │├──┼────────────┼──┼────┼───────────────┤│ 3 │金門精選高梁酒(○‧六公│瓶 │二 │偽造成品(年紀念酒) ││ │升) │ │ │ │├──┼────────────┼──┼────┼───────────────┤│ 4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七六八 │原料用酒(未開封) ││ │ │ │ │ │├──┼────────────┼──┼────┼───────────────┤│ 5 │臺灣高梁酒(○‧三公升)│瓶 │三五○ │原料用酒(已開封未使用) │├──┼────────────┼──┼────┼───────────────┤│ 6 │食用酒精(二十公升) │桶 │九 │供偽造酒類用 │├──┼────────────┼──┼────┼───────────────┤│ 7 │散裝私酒(二十公升) │桶 │十三 │食用酒精+臺灣高梁酒+水+香料││ │ │ │ │之偽造成品 │├──┼────────────┼──┼────┼───────────────┤│ 8 │蒸餾水(二十公升) │桶 │十 │供偽造酒類用 │├──┼────────────┼──┼────┼───────────────┤│ 9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四○○○│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五○○○│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七五公升) │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張 │二五○○│同右 ││ │六公升)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大張│張 │六○ │同右 ││ │)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標貼(小張│張 │六○ │同右 ││ │) │ │ │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標貼 │張 │四○○○│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馬祖陳年精選高梁酒瓶蓋 │個 │五○○ │同右 │├──┼────────────┼──┼────┼───────────────┤│  │瓶蓋封套 │個 │五○○○│供偽造酒類用 │├──┼────────────┼──┼────┼───────────────┤│  │瓶蓋封套 │個 │一二五 │同右 │├──┼────────────┼──┼────┼───────────────┤│  │手輪機 │支 │一 │同右 │├──┼────────────┼──┼────┼───────────────┤│  │封箱機 │支 │二 │同右 │├──┼────────────┼──┼────┼───────────────┤│  │酒精度計 │支 │三 │同右 │├──┼────────────┼──┼────┼───────────────┤│  │過瀘器 │個 │一 │同右 │├──┼────────────┼──┼────┼───────────────┤│  │瓶塞(二十五公斤) │袋 │一 │同右 │├──┼────────────┼──┼────┼───────────────┤│  │上糊機 │台 │一 │同右 │├──┼────────────┼──┼────┼───────────────┤│  │紙箱 │個 │七○○ │同右 │├──┼────────────┼──┼────┼───────────────┤│  │香精(五公升) │桶 │六 │同右 │├──┼────────────┼──┼────┼───────────────┤│  │香精(一公升) │桶 │七 │同右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三七二○│同右 ││ │七五公升) │ │ │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支 │一三四一│同右 ││ │六公升) │ │ │ │├──┼────────────┼──┼────┼───────────────┤│  │金門精選高梁酒空瓶(○‧│支 │四八○○│同右 ││ │六公升) │ │ ││├──┼────────────┼──┼────┼───────────────┤│  │臺灣高梁酒空瓶(○‧三公│支 │三一九二│同右 ││ │升) │ │ │ │├──┼────────────┼──┼────┼───────────────┤│  │偽造丙○○○檢驗章 │枚 │一 │同右 │├──┼────────────┼──┼────┼───────────────┤│  │偽造丙○○○監封章 │枚 │二 │同右 │├──┼────────────┼──┼────┼───────────────┤│  │日期章 │枚 │一一 │同右 │├──┼────────────┼──┼────┼───────────────┤│  │偽刻黃素連印章 │枚 │三 │同右 │├──┼────────────┼──┼────┼───────────────┤│  │自動封蓋機 │台 │一 │非供偽造酒類用,實係輪胎行機具│├──┼────────────┼──┼────┼───────────────┤│  │噴光機 │台 │一 │同右 │└──┴────────────┴──┴────┴───────────────┘附表二: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 量│備 註│├──┼────────────┼──┼────┼───────────────┤│ 1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四十八 │偽造之成品 ││ │(○‧七五公升裝) │ │ │ │├──┼────────────┼──┼────┼───────────────┤│ 2 │金門特級高梁酒 │瓶 │六四八 │偽造之成品 ││ │(○‧六公升裝) │ │ │ │├──┼────────────┼──┼────┼───────────────┤│ 3 │臺灣高梁酒 │瓶 │八四○ │真品供製酒原料 ││ │(○‧三公升裝) │ │ │ │├──┼────────────┼──┼────┼───────────────┤│ 4 │香精 │公升│三五 │同右 │├──┼────────────┼──┼────┼───────────────┤│ 5 │金門特級高梁酒外包裝紙盒│只 │一四三○│偽造品,○‧六公升裝用 │├──┼────────────┼──┼────┼───────────────┤│ 6 │同右 │只 │一○○ │偽造品,○‧七五公升裝用 │├──┼────────────┼──┼────┼───────────────┤│ 7 │金門特級高梁酒封套材料 │箱 │一 │偽造品 │├──┼────────────┼──┼────┼───────────────┤│ 8 │漿糊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瓶貼標紙用 │├──┼────────────┼──┼────┼───────────────┤│ 9 │封箱機 │台 │一 │供偽造酒類裝箱後封箱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銷售憑證 │張 │三○○○│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標貼 │張 │三○○○│偽造品,○‧六公升裝張貼用 │├──┼────────────┼──┼────┼───────────────┤│  │同右 │張 │七○○○│偽造品,○‧七五公升瓶裝張貼用│├──┼────────────┼──┼────┼───────────────┤│  │金門高梁酒雷射標貼) │個張│三十九 │偽造品,供偽造酒裝瓶張貼用 │├──┼────────────┼──┼────┼───────────────┤│  │金門特級高梁酒空瓶 │瓶 │三五三○│供偽造酒類○‧六公升裝瓶用 │├──┼────────────┼──┼────┼───────────────┤│  │同右 │瓶 │一九八○│供偽造酒類○‧七五公升裝瓶用 │├──┼────────────┼──┼────┼───────────────┤│  │茅台酒空瓶 │瓶 │八四○ │與本案犯罪無關 │├──┼────────────┼──┼────┼───────────────┤│  │茅台酒內包裝盒 │個 │一二○○│同右 │├──┼────────────┼──┼────┼───────────────┤│  │茅台酒外包裝盒 │個 │一五○ │同右 │├──┼────────────┼──┼────┼───────────────┤│  │磁茅台酒瓶塞 │裝 │一 │同右 │├──┼────────────┼──┼────┼───────────────┤│  │丙○○○檢驗章、檢查章、│個 │三 │供蓋於偽造標貼背面及於裝箱後蓋││ │監封章 │ │ │於包裝紙上,表示業經丙○○○檢││ │ │ │ │驗、監封 │├──┼────────────┼──┼────┼───────────────┤│  │董公酒(○‧五公升裝) │瓶 │四十 │供製造偽酒原料用 │├──┼────────────┼──┼────┼───────────────┤│  │酒鬼酒(○‧五公升) │瓶 │八○五 │同右 │├──┼────────────┼──┼────┼───────────────┤│  │OLD VODKA │瓶 │十二 │同右 ││ │(○‧五公升裝) │ │ │ │├──┼────────────┼──┼────┼───────────────┤│  │香精 │公升│五 │同右 │├──┼────────────┼──┼────┼───────────────┤│  │金門高梁酒空瓶 │瓶 │一二二四│供偽造酒類裝瓶用 ││ │ │ │○ │ │├──┼────────────┼──┼────┼───────────────┤│  │酒鬼酒包裝紙盒 │個 │三○○○│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酒鬼酒外包裝紙盒 │個 │八四○ │同右 │├──┼────────────┼──┼────┼───────────────┤│  │酒鬼酒之空瓶 │瓶 │二○六四│同右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