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丁○○○被 告 戊○○原名許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丙○○」印章(本院標示:C1)、「丁○○○」印章(本院標示:D1)各壹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即許弘岱)為丙○○、丁○○○夫妻之子,民國七十二年間進入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台中商業銀行,判決理由中敘述時簡稱為乙○○○,引用書件仍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上班,於七十六年間擔任襄理職務,係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七十六年四、五月間,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可提高價值為由,徵得丁○○○之同意,提供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即附表二①)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資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丁○○○雖聽信戊○○之說詞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並未同意以該抵押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借款,亦未授權戊○○辦理借款。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戊○○先於七十六年間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台中市○○路某不詳刻印店,偽刻「丙○○」、「丁○○○」之印章各一顆,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將偽刻之「丙○○」、「丁○○○」之印章,先後蓋用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丙○○、丁○○○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並偽簽「丙○○」、「丁○○○」之署名,而偽造「丙○○」、「丁○○○」之印鑑卡及約定書,並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行使,表示丙○○、丁○○○願意負擔約定書上所載之一切債務或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關於存戶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前揭偽刻之「丙○○」印章、「丁○○○」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上,委由不知情之朱秋香代書持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即附表二①),原於七十六年間所設定最高限額六百六十萬元,變更為一千二百萬元,又將丁○○○變更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另增列丙○○為債務人,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變更內容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前揭偽刻之「丙○○」印章、「丁○○○」印章,蓋用於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前揭偽刻之「丙○○」、「丁○○○」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振盟,林振盟再委由複代理人張超翔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將上開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之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四三八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四二─一號房屋(即附表二①),抵押權之權利價值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而戊○○本人則不再列名債務人,使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上開偽刻之「丙○○」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五一─二九一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六二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六樓房屋(即附表二②,後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弘勳),以戊○○為債務人,並以丙○○為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廣代書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使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內容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戊○○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其本人名義,多次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借款,並分別冒用「丙○○」或「丁○○○」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偽簽「丙○○」或「丁○○○」之署名,並將前開偽刻之「丙○○」印章或「丁○○○」印章,蓋用於借據上,而表示丙○○、丁○○○為借款作擔保,並持以行使;或以「丁○○○」名義申請借款,在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將前揭偽刻之「丁○○○」印章,蓋用於該等文書上,而偽造丁○○○之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並持以行使,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各次實際借款之日期、金額等明細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戊○○以上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並致生損害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財產。嗣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戊○○不再上班,家人亦不知其去向,丙○○、丁○○○二人始查悉上情,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為原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襄理,偽刻丙○○、丁○○○之印章,偽以丙○○或丁○○○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抵押權變更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偽以丙○○、丁○○○名義向乙○○○辦理印鑑卡,偽造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或以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向乙○○○借款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丙○○、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述文件可考。而原審曾將自訴人丙○○、丁○○○等二人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丙○○簽名字跡、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東昇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上之丙○○簽名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丙○○印鑑卡、約定書之丙○○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均不相符;另東龍牌開飲機保證書暫用卡上之廖仙針簽名字跡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丁○○○印鑑卡、約定書之丁○○○簽名字跡間之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綱得字第○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原審復將上開丙○○、丁○○○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上二人簽名字跡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員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之丙○○、丁○○○簽名字跡,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其慣性特徵亦均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綱得字第○九六九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核與自訴人丙○○、丁○○○等二人供稱丙○○、丁○○○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約定書均非其等二人本人簽名一節相符,故本件印鑑卡上自訴人之簽名應非自訴人所親簽即堪認定。又被告戊○○提出偽造之「丙○○」、「丁○○○」印章各一顆扣案,及本院調取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借據(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借款金額:九百九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據(借款人:許弘岱、連帶保證人:丙○○、借款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無日期丙○○約定書無日期丁○○○約定書、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丙○○印鑑卡、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丁○○○印鑑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丁○○○授信書卷內:一○(借款申請書)、十四(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十五(借款申請書)、二○(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二三(借款申請書)、三○(借款申請書)、三五(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三六(借款申請書)、七九(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四三(借款申請書)、四八(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四九(借款申請書)、五五(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五七(借款申請書)、五八(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六五(借款申請書)、七一(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七二(借款申請書)、七八(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等影本(按原本於鑑定後,均發還原調借單位)附卷,可資佐證。經本院將被告戊○○提出之「丙○○」印章(本院標示:C1)、「丁○○○」印章(本院標示:D1),連同自訴人當庭提出之「丙○○」印章(本院標示:A3)、「丁○○○」印章(本院標示:B1),與前開各項文件上之「丙○○」、「丁○○○」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借據、丙○○約定書、丙○○印鑑卡上(該局編號1、
2、3、4)「丙○○」印文與扣案「丙○○」印章(C1)所印文相符。二、送鑑借據、丁○○○約定書、丁○○○印鑑卡、丁○○○授信書卷(無編號)(該局編號1至)上「丁○○○」印文與扣案「丁○○○」印章(D1)所蓋印文相符。三、當庭提出之丙○○印章及其所蓋印文(A3)與扣案「丙○○」印章及其所蓋印文(C1)不相符。四、當庭提出之丁○○○印章及其所蓋印文(B1)與扣案「丁○○○」印章及其所蓋印文(D1)不相符。五、本案自訴人提出之印章與扣案之印章經特徵、重疊比對不相符,有關其製作過程,歉難由印章外觀加以推斷;印文部分,未發現有印章混用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八九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三四頁)。前開自訴人當庭提出之「丁○○○」印章(本院標示:B1、甲)、「丙○○」印章(本院標示:A3、庚),被告戊○○提出偽造之「丁○○○」印章(本院標示:D1、乙)、「丙○○」印章(本院標示:C1、辛),再經與本院調取之丁○○○於六十六年一月七日申請之中市中印登字第○○○八號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標示: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印文,本院標示: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丁○○○」印文,本院標示:戊;「丙○○」印文,本院標示: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丁○○○」印文,本院標示:已;「丙○○」印文,本院標示: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本院送鑑定時誤書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正確,附此說明)、其他約定事項(「丙○○」印文,本院標示:子)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丁○○○」印文部分:(一)甲與丙、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丁○○○」印文相符;另與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丁○○○」印文)、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丁○○○」印文)不相符。(二)乙與戊、己相符;另與丙、丁不相符。(三)丙與丁相符;另與戊、己不相符。二、「丙○○」印文部分:(一)庚與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丙○○」印文)、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丙○○」印文)、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內,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本院送鑑定時誤書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導致鑑驗通知書亦誤載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正確,並予更正,附此說明〕上「丙○○」印文)不相符。(二)辛與壬、癸、子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八二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一九三至二一二頁)。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偽造「丙○○」、「丁○○○」之印章,並利用該等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先後冒用丙○○、丁○○○名義,為他項權利設定變更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偽造印鑑卡、或以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乙○○○冒貸款項等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文書以辦理有關登記及貸款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前述銀行對於印鑑管理之正確性暨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上述銀行之財產。本件被告戊○○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被告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請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或設定登記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自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背信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所犯之背信罪,被害人為乙○○○,自訴人雖非背信罪之被害人,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仍屬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一部,參照前揭說明,自以得提起自訴論,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就被告戊○○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就被告戊○○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係擔任銀行襄理,不知忠於職守,竟利用其身分及專業能力,冒貸鉅額款項,其犯罪之時間非短,並使自訴人及乙○○○均遭受重大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及犯後尚未賠償自訴人及被害人乙○○○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丙○○」印章(本院標示:C1)、「丁○○○」印章(本院標示:D1)各壹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至於自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二三三─四九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九五七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十二之一號房屋(即附表二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並徵得其弟許弘明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經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被告戊○○並無何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行為,附此說明。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乙○○○之職員,負責丙○○、丁○○○印鑑卡之對保手續,基於與被告戊○○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自訴人二人均未在該印鑑卡上簽名蓋章,竟於該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人」及「主管」二欄上蓋上其本人之印章,表示自訴人二人係親自在該印鑑卡上簽名蓋章,使得被告戊○○得以完成該印鑑卡之偽造,而向乙○○○行使,而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務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對保,第一次對保伊係親自與同事甲○○一起到「東昇耳鼻喉科」,與自訴人丙○○、丁○○○等二人辦理對保手續,證人甲○○可以為證。至於第二次對保依當時臺中商銀之規定,僅核對印鑑即可,不需親自去對保。被告戊○○及自訴人丙○○、丁○○○等人後來所以會否認伊有去對保,完全係為了規避其等財產被拍賣所致等語。
七、經查被告己○○係負責被告戊○○第一次向乙○○○辦理抵押貸款案件之對保承辦人員,而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被告己○○確有與被告戊○○、證人甲○○前往自訴人丙○○所開設之「東昇耳鼻喉科」,欲向自訴人辦理對保一節,已據被告戊○○供述、證人甲○○證述甚詳,雖被告己○○多次供稱第一次(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對保時,係由自訴人二人親自簽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對於蓋章部分,則有稱:自訴人確實有蓋章(見原審卷一第六七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一三六頁、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四四頁),或稱:章是伊幫自訴人蓋好的(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云云。被告戊○○則一再否認有向自訴人親自對保之情事,雙方各執一詞。惟就本件印鑑卡、約定書、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設定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丙○○」、「丁○○○」簽名或印文,經鑑定結果與丙○○、丁○○○之真正簽名、印文均不相符,且該等印文與被告戊○○提出於法院之偽造印章相符,而與自訴人之印章不相符,已見前述,則該等簽名、蓋章,係屬被告戊○○所偽造者,即非自訴人丙○○、丁○○○所親自為之,當無疑問。自訴人更不可能自己持用偽造之印章進行對保,其理至明。應以被告戊○○在本院所稱:己○○確實有去對保,但是自訴人兩人都沒有簽名,是我第二天拿去交給他們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五八、五九頁)為可信。綜此,本件被告己○○固曾前往自訴人處欲向自訴人對保,惟實際上可能自訴人因故未在印鑑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而係事後由被告戊○○加以偽造,再交給被告己○○者,自難認為符合對保程序。第查,被告己○○與被告戊○○同為乙○○○之襄理,同屬該行之高階主管,且均在該行服務多年,而自訴人丙○○、丁○○○又屬被告戊○○之父母,而且被告二人既同往對保在前,雖一時未能完成對保程序,則基於同事間之信賴關係,於被告戊○○將印鑑卡、約定書等交回之時,其上既有自訴人丙○○、丁○○○之簽名、蓋章,且該等印文,若非以精密之儀器鑑定,實難僅憑一般人之肉眼,分辨其真偽。因此被告己○○基於信賴關係,而誤認被告戊○○已交由其父母親自簽名、蓋章,尚與常情無違。況且本件歷時非短,即連被告戊○○之父母亦始終未察覺被冒用渠等名義借貸多筆鉅額款項之事,更何況與被告戊○○僅為同事關係之被告己○○乎?而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己○○之犯行,僅有該次對保手續而已。況且,衡情而論,若謂被告戊○○起意偽造文書、冒貸款項等犯行時,被告己○○即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與之合謀從事虛偽之對保手續,並藉以向乙○○○冒貸鉅額款項,殊難令人置信。因此本件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己○○有共同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又無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對被告己○○部分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被告戊○○得上訴。
被告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貸款明細:(新台幣元)┌──┬────┬────┬─────┬────┬────┬─────┬──────┬───┐│編號│借款日期│借 款 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抵 押 物│抵押權金額│資 金 流 向 │備 註│├──┼────┼────┼─────┼────┼────┼─────┼──────┼───┤│① │ ⒌⒚ │許弘岱 │丁○○○ │五八○萬│附表二①│ 六六○萬│第一次申貸 │已清償││ │ │ │丙○○ │ │ │ │ │ │├──┼────┼────┼─────┼────┼────┼─────┼──────┼───┤│② │ ⒌ │許弘岱 │丁○○○ │九九○萬│同右 │一二○○萬│部分款項償還│已清償││ │ │ │丙○○ │ │ │ │①貸款 │ │├──┼────┼────┼─────┼────┼────┼─────┼──────┼───┤│③ │ ⒍⒋ │許弘岱 │丁○○○ │一三○萬│同右 │ 同右 │新貸款 │已清償││ │ │ │丙○○ │ │ │ │ │ │├──┼────┼────┼─────┼────┼────┼─────┼──────┼───┤│④ │ ⒍⒘ │許弘岱 │丁○○○ │一四○萬│同右 │ 同右 │新貸款 │已清償││ │ │ │丙○○ │ │ │ │ │ │├──┼────┼────┼─────┼────┼────┼─────┼──────┼───┤│⑤ │ ⒎⒙ │丁○○○│丙○○ │九九○萬│同右 │一五○○萬│償還②③④ │已清償│├──┼────┼────┼─────┼────┼────┼─────┼──────┼───┤│⑥ │ ⒎⒙ │丁○○○│丙○○ │一○○萬│無 │ │新貸款 │已清償│├──┼────┼────┼─────┼────┼────┼─────┼──────┼───┤│⑦ │ ⒎ │丁○○○│丙○○ │三○○萬│無 │ │新貸款兼還⑥│未清償│├──┼────┼────┼─────┼────┼────┼─────┼──────┼───┤│⑧ │ ⒎ │丁○○○│丙○○ │一五○萬│附表二①│一五○○萬│新貸款 │未清償│├──┼────┼────┼─────┼────┼────┼─────┼──────┼───┤│⑨ │ ⒎ │丁○○○│丙○○ │一七○萬│同右 │同右 │新貸款 │未清償│├──┼────┼────┼─────┼────┼────┼─────┼──────┼───┤│⑩ │ ⒏⒍ │丁○○○│丙○○ │一八○萬│同右 │同右 │新貸款 │未清償│├──┼────┼────┼─────┼────┼────┼─────┼──────┼───┤│⑪ │ ⒏⒘ │丁○○○│丙○○ │一○○萬│同右 │同右 │新貸款 │已清償│├──┼────┼────┼─────┼────┼────┼─────┼──────┼───┤│⑫ │ ⒏ │丁○○○│丙○○ │三○○萬│同右 │同右 │新貸款 │已清償│├──┼────┼────┼─────┼────┼────┼─────┼──────┼───┤│⑬ │ ⒏ │丁○○○│丙○○ │二○○萬│同右 │同右 │新貸款 │已清償│├──┼────┼────┼─────┼────┼────┼─────┼──────┼───┤│⑭ │ ⒎ │丁○○○│丙○○ │九九○萬│同右 │同右 │償還⑤⑪⑫⑬│已清償│├──┼────┼────┼─────┼────┼────┼─────┼──────┼───┤│⑮ │ ⒎ │丁○○○│丙○○ │九九○萬│同右 │同右 │償還⑭ │未清償│├──┼────┼────┼─────┼────┼────┼─────┼──────┼───┤│⑯ │ ⒈⒑ │許弘岱 │許弘明 │六二三萬│附表二③│七五○萬 │新貸款 │已清償│├──┼────┼────┼─────┼────┼────┼─────┼──────┼───┤│⑰ │ ⒒⒖ │許弘岱 │丙○○ │一八五萬│附表二②│七五○萬 │新貸款 │未清償││ │ │ │ │ │附表二③│二二五萬 │ │ │├──┼────┼────┼─────┼────┼────┼─────┼──────┼───┤│⑱ │ ⒋ │戊○○ │許弘明 │六二三萬│附表二②│七五○萬 │償還⑯ │未清償││ │ │即許弘岱│丁○○○ │ │附表二③│二二五萬 │ │ │└──┴────┴────┴─────┴────┴────┴─────┴──────┴───┘附表二 抵押物明細:
┌──┬────┬─────────────────────────┐│編號│所有權人│ 抵 押 物 明 細 │├──┼────┼──┬──────────────────────┤│ │ │土地│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二、二之二三地號土地 ││ ① │丁○○○├──┼──────────────────────┤│ │ │建物│建號三八號,台中市○區○○路四二之一號 │├──┼────┼──┼──────────────────────┤│ │ │土地│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二九一地號土地 ││ ② │丙○○ ├──┼──────────────────────┤│ │ │建物│建號四○六二號,台中市○區○○街○○號六樓 │├──┼────┼──┼──────────────────────┤│ │ │土地│台中市○○區○○段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三之四││ │ │ │三、一二三三之四九、一六八六地號土地 ││ ③ │許弘岱 ├──┼──────────────────────┤│ │ │建物│建號九五七、九六四號,台中市○○區○○路一段││ │ │ │一四八巷十二之一號 │└──┴────┴──┴──────────────────────┘附表三
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丙○○印鑑卡上偽造之「丙○○」印文二枚、偽造之「丙○○」署押一枚。
二、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丁○○○印鑑卡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偽造之「丁○○○」署押一枚。
三、無日期丙○○約定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六枚、偽造之「丙○○」署押二枚。
四、無日期丁○○○約定書偽造之「丁○○○」印文六枚、偽造之「丁○○○」署押二枚。
五、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借據(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借款金額:九百九十萬元)上偽造之造之「丙○○」印文三枚、「丁○○○」印文四枚(正面三枚、反面一枚)、偽造之「丙○○」署押一枚、「丁○○○」署押二枚(正面一枚、反面一枚)。
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據(借款人:許弘岱、連帶保證人:丙○○、借款金額:一百八十五萬元)上偽造之「丙○○」印文五枚(正面四枚、反面一枚)、偽造之「丙○○」署押二枚(正面一枚、反面一枚)。
七、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丁○○○授信書卷內:一○(借款申請書)、十四(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十五(借款申請書)、二○(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二三(借款申請書)、三○(借款申請書)、三五(貸款資金用
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三六(借款申請書)、七九(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四三(借款申請書)、四八(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四九(借款申請書)、五五(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五七(借款申請書)、五八(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六五(借款申請書)、七一(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七二(借款申請書)、七八(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上偽造之「丁○○○」印文。
八、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四枚、偽造之「丁○○○」印文五枚、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含騎縫章)上偽造之「丙○○」印文七枚、偽造之「丁○○○」印文七枚。
九、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含騎縫章)上偽造之「丙○○」印文六枚、偽造之「丁○○○」印文六枚。
十、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三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按本院送鑑定時誤書為「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正確,附此說明)、其他約定事項(含騎縫章)上偽造之「丙○○」印文六枚。
十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借據(借款人:戊○○、連帶保證人:許弘明、丁○○○、借款金額:六百二十三萬元)上偽造之「丁○○○」印文三枚、偽造之「丁○○○」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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