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丁○○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竊佔,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竊佔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甲○○、丁○○被訴幫助竊盜、竊佔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乙○○、丁○○三人已死亡之父親連明堂與自訴人丙○○為同胞兄弟,曾共同經營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其中協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連明堂,協旺盛公司負責人則登記為自訴人。不料上開兩家公司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初發生財務困難,致連明堂使用之農會支票(俗稱農會票)六十一張,計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訴人使用之銀行及合作社支票(俗稱甲種票)一一五張,計面額二千三百五十二萬元均遭退票,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乃共同協議同意由連明堂負責收回全部農會票,自訴人負責收回全部甲種票,及處分協旺盛公司全部財產,抵償兩家公司對外之共同負債,而留下連明堂與自訴人各有二分之一財產之協豐公司,委由連明堂繼續經營為約定。當時連明堂使用農會票免受票據法之追訴,自訴人使用甲種票應受票據法之追訴通緝,所以兩人即協議在不變更原登記協豐公司負責人連明堂名義之情形下,委由連明堂繼續經營協豐公司,又因自訴人使用之甲種票為自訴人個人名義之支票,為免自訴人長子連永宗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號等三筆土地遭債權人處分,即與連明堂口頭信用協議,約定信託登記與連明堂保管,俟債務清償後,再移轉登記予連永宗所有。於是於六十五年四月卅日兩人共同書立同意書乙紙,於第一條訂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歸由甲方(指連明堂)繼續經營,而甲方開出之農會票未收回部分由甲方負責收回。」等語,連明堂、被告連邱桂香(即連明堂之妻,已死亡)及被告乙○○三人明知在前開同意書並無訂明協豐公司歸連明堂所有,或歸連邱桂香及乙○○所有之約定,卻利用自訴人因犯票據法受通緝期間,於六十五年六月廿五日共同偽造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紙,上載「茲同意事項如下:一、股東連明堂出資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全部讓於連邱桂香。二、股東丙○○出資額新台幣一十萬元整全部讓與乙○○。三、推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四、同意修改章程草案。」等語,並共同偽刻自訴人之印章一顆,蓋於其上後再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於其上,並將之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變更登記連邱桂香為執行業務股東、乙○○為股東,而竊盜、竊占、侵占自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之二分之一財產。自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初發覺上情立即向連明堂理論,連明堂自知理虧,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自訴人一同前去鄭焜讓家,書立附停止條件同意書,約定自訴人收回甲種票及農會票債務清楚後,連明堂承諾將協豐公司之財產二分之一歸於自訴人。至七十年支票一七六張全部收回,自訴人即請求連明堂履行同意書之約定,連明堂每以協豐公司財產未處分,無現金履行支付為由,一拖再拖,拖至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藉雙方均返鄉掃墓之便,再要求連明堂履行同意書時,適逢見證人鄭焜讓出國,連明堂就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待鄭焜讓返國後再行處理,不料連明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自訴人不得不向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丁○○及其母連邱桂香等人請求履行連明堂所承諾之同意書內容,惟其等以死無對證而拒絕履行。自訴人遂於八十年間申請臺中市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不得已於八十年六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該院民事庭判決敗訴後,自訴人再提起上訴。詎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審理本件民事案件時,竟提出六十五年六月廿五日被告乙○○與連邱桂香及連明堂所共同偽造之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於本院民事庭作證,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實公文書,致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判決自訴人敗訴。而被告甲○○、丁○○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明知被告乙○○所提出之資料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竟幫助被告乙○○在法院主張該公文書為真正無虛,使法院信而為真,誤導法院判決偏差,致自訴人敗訴,幫助乙○○、連邱桂香竊盜、竊占、侵占自訴人之不動產及動產。被告甲○○、乙○○、丁○○三人又共同誣告自訴人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鄭焜讓處書立之同意書,並舉證人紀劉桂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誤導法院判決錯誤,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而被告甲○○、丁○○係民事訴訟之被告,又係胞兄妹,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與被告乙○○均屬共犯,因認被告乙○○、甲○○、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侵占罪,又認被告乙○○、甲○○、丁○○誣告自訴人,致自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按此效力係就限制自訴之範圍而言,與既判力之效力有別),為限制自訴起見,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可參(並參考陳樸生教授著「刑事訴訟法實務」六十九年九月增訂版第三八一頁),而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了擴大限制自訴之範圍,使原經偵查終結始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擴大為自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即不得提起自訴,是所謂開始偵查之案件,自包括偵查終結之案件者言;又前開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以被告乙○○與連明堂、連邱桂香共同偽造協豐公司股東同意書,提出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公司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竊盜、竊占自訴人在協豐公司應有二分之一財產為由,認被告乙○○涉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案件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認自訴人所述之被告乙○○前揭犯行,均已逾十年追訴時效,故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即該案之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於發回續行偵查中(同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丙○○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前揭偵查卷(嗣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可稽。是被告乙○○被訴偽造私文書(同意書)、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持同意書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變更公司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竊盜、竊佔犯行,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前,即經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偵查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依自訴狀觀之,自訴人所述之被告乙○○侵占自訴人財產云云,與其所自訴之竊盜、竊佔部分無非係同一事實,亦應認係已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原審疏未詳查,對被告乙○○被訴前開偽造私文書(即偽造同意書及持以行使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竊佔、侵占部分,認係逾追訴權時效,而各予以實體判決,諭知免訴,尚有未當,原判決此部分既經自訴人提起訴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上訴係對於下級法院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苟起訴事實下級法院未予判決,且該部分與已判決部分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當事人自無對該部分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餘地,其對該部分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與其父母連明堂、連邱桂香共同偽造前開同意書之同時,另偽造自訴人之署押於同意書上,認被告乙○○又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經查該偽造署押部分,原審並未加以判決,則自訴人除得請求原審法院補充判決外,既不能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請求救濟,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以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又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所檢送之連明堂、連邱桂香及被告乙○○所共同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及變更事項卡等文件,而行使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致自訴人敗訴,認被告乙○○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丁○○共同舉紀劉桂蘭偽證而誣告自訴人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鄭焜讓處書立之同意書,又犯誣告罪云云。經查前揭自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訂同意書固僅記載協豐公司由連明堂繼續經營,而未明載自訴人於該公司之股權應否移轉予他人;然一般國民就此類文書之遣詞用字原本非必精確,於解釋時應探究文書真意,不應拘泥於形式文字,自訴人於本院自承協豐公司原來就是連明堂在經營,連明堂是該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則有二分之一股份,而協旺盛公司則係自訴人經營,因自訴人積欠華南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債務,為避免被銀行拍賣,所以暫時假裝而寫該同意書,連明堂既原即為協豐公司負責人而經營該公司(連明堂係登記執行業務股東,詳協豐公司登記資料所附章程第八條),又何須訂定同意書記載由連明堂繼續經營之,自訴人稱不變更連明堂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亦不變更自訴人於公司之股權,該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既維持原狀,與訂立同意書前無任何差異,又何必多事書寫該同意書,既係因自訴人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遭銀行拍賣始通謀書寫該同意書,自須將自訴人股權移轉為他人名義,始能避免自訴人股權遭法院執行拍賣,是自訴人稱「繼續經營」非指自訴人股權之移轉云云,應至有疑義。再者,該自訴人與連明堂間之同意書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訂,而出資移轉登記係於同年六月間完成,有同意書及公司登記資料可按,是時被告乙○○、甲○○及丁○○三人或在讀書,或在服役,書寫同意書時三人均不在場,並不了解事實真相,且嗣後自訴人認為股權不應該移轉時,亦僅向連明堂索討,並請鄭焜讓協調,在連明堂過世後,自訴人才去找繼承人即三被告談此事等情,已迭據自訴人敍明,是就自訴人與連明堂於六十五年間書寫該等同意書之原委及債務處理協調過程,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三人就此有所認識或了解,被告乙○○於本院表示伊係於事後始知悉自訴人股權已移轉予伊,自訴人當庭就此並未表示異議。而依我國民情,長輩為晚輩置產實屬習見,原不能謂被告乙○○受讓股權或被告甲○○受讓取得臺中市○○段○○段三二之二、之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謂被告等對自訴人與連明堂六十五年間負債原因及協調過程有所參與或了解,而自訴人於協豐公司之股權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臺中市○○段○○段三二之
二、之十三、之八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已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就此等財產之移轉原因及過程,被告甲○○、乙○○既原非了解,主觀上確認係父母為其等置產,當然不可能聽信自訴人片面之詞即放棄之,是不能因被告甲○○、乙○○拒絕將上該財產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或被告丁○○為被告乙○○、甲○○之胞兄妹及為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認其等有犯自訴人所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自訴人又稱因伊與連明堂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書寫「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而自訴人已依約如數收回甲種票,被告等卻不將財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是認被告涉犯前揭多項罪名云云,然查自訴人因涉嫌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事前取得之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名義,於臺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書立該「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後,再偽造連明堂署押於其上,而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被告三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三一號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另案審理,尚未確定),觀之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係於「此證同意書二份為據」後一行記載:「見證人住址台中市○區○○街○○○○○號」、再次一行即為鄭焜讓之簽名,再次三行始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連明堂之住所及簽名等,而自訴人之簽名則書寫於連明堂簽名之上方,有上開同意書影本足按。苟如自訴人所述該同意書之製作經過,係同意書寫後,連明堂始要求鄭焜讓作見證人,依理當無於同意書中「此證同意書二份為據」之後空白二行,才書寫立同意書人;且自訴人之簽名竟簽於連明堂之上方,如此中間徒留空白,而不連貫書寫,讓最後連明堂要求鄭焜讓作見證人時,適得以在空白處簽名見證,此簽名見證卻在立同意書人之前面,實有悖於常情,此份同意書之真實性以形式觀之即有疑義。自訴人又係於連明堂過世後,始向被告追討財產,被告當然不可能僅因自訴人提出該紙真實性存有疑義之同意書,即將財產登記為自訴人所有,自難認有何犯罪故意。自訴意旨又認被告乙○○與甲○○、丁○○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舉紀劉桂蘭偽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陳述,誣告自訴人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連明堂同意書,故意使自訴人損失財產,又犯誣告罪云云。然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自難遽以誣告論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足參。上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以形式觀之即有上該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之處,已如前述,且此份同意書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其上之「連明堂」簽名係複寫之字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此有該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和物字第五九0七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份附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事件卷第九十四至九十七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嗣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案件(為自訴人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再將前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原本送請該校就其上「連明堂」簽名不自然之原因,是否為複寫之結果加以鑑定,經該校再次鑑定結果,則明確認定「連明堂」三字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亦據該校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和物字第四六二0號函復附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案卷第一宗第八十二頁可參(業經影印該函在卷可按),足見本件系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是否確係真實應大有疑義,而自訴人又指被告舉證人紀劉桂蘭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云云;經查紀劉桂蘭於自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證述:「我是協豐、協旺盛兩家公司會計,其兩家會計是共同處理,平常在協旺盛上班」、「連明堂的印章在協豐、協旺盛兩家公司均使用此印章,因兩家公司共同經營,財務亦共同,印章平常由連明堂保管,如協旺盛要使用時,就帶去給丙○○使用,使用後再拿回來,我曾拿過去給丙○○使用過」、「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豐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之印章」、「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以備使用」等情(見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0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四頁反面至一二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卷第一宗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本院上該民事案件更㈠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紀劉桂蘭為自訴人之外甥女(詳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卷第一宗第六十六頁),衡情應無故意誣攀自訴人之理,協豐公司原僅有自訴人及連明堂二股東,股權各二分之一,已經本審調閱登記資料查證屬實,就此兄弟集資共組之家族公司,本於家族信任關係,事先蓋妥印章以備急用,並無何不符情理之理,本件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證明紀劉桂蘭係偽證,再者前揭本院民、刑事案件亦係以該六十九年同意書上各人簽名順序等違反情理之處及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並非僅憑紀劉桂蘭證述即為不利本案自訴人之認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並經本審調閱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前揭六十九年同意書真實性既確有疑義,自訴人又係於連明堂過世後,始持該紙同意書向被告追討財產,被告乙○○、甲○○、丁○○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無非為判明是非曲直,並非設詞搆陷,不論該刑事案件最後判決結果是否自訴人有罪確定,均難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連明堂名義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真實性存有疑義,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乙○○有誣告故意。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請求再將前開被告乙○○等人所製作股東同意書,連同協豐公司登記之印鑑等資料,送請鑑定其上印文是否同一,與本院前述認定所憑證據並無關連性,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三、被告甲○○、丁○○被訴部分:
㈠、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係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幫助被告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致自訴人敗訴,而達竊盜、竊佔協豐公司內屬自訴人所應有之動產、不動產,並認被告甲○○、丁○○與被告乙○○為胞兄妹,並同為該民事訴訟案件被告,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竊盜、竊佔罪;又以被告甲○○、丁○○與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誣告自訴人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連明堂同意書,又犯誣告罪云云。經查被告甲○○、丁○○並無前開與乙○○共同行使不實之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以達竊盜、竊佔或侵占自訴人財產,及誣告自訴人犯罪等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丁○○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部分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就被告二人被訴共同竊盜、竊佔部分,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為免訴之判決,固屬有據。然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竊佔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丁○○分別為自訴人丙○○之親姪兒、女,與自訴人屬三親等血親,已經自訴人及被告甲○○、連錦鳳於歷次訊問敘明,關於前開竊盜、竊佔罪部分即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早於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已知悉自訴人所指被告甲○○、丁○○幫助或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竊佔之犯罪事實,該案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判決,乃自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該竊盜、竊佔部分,依法原不得再行自訴,原審法院就被告甲○○、丁○○被訴竊盜、竊佔部分為實體(免訴)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另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又自訴意旨就被告甲○○與丁○○所涉犯嫌事實,並未敍及其二人有共同或幫助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同意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事實。乃原審竟諭知被告甲○○、丁○○被訴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免訴,顯有未受請求而予以裁判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訴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該二被告關於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至原判決並未就該二被告偽造署押部分為任何諭知,自訴人就此部分一併上訴,揆諸前述,亦有違法律上之程式,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等被訴之各罪,應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其詳併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F附表:
┌──┬──────────────┬────────────┬────┬─────┬──────┐│被告│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 │涉犯罪名及法條 │原審判決│本院判決 │備 攷│├──┼──────────────┼────────────┼────┼─────┼──────┤│ 連 │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偽造股東│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免 訴│原判決撤銷│八十五年偵一││ │同意書(與連明堂、連邱桂香)│ │ │自訴不受理│三九八號偵結││ 永 ├──────────────┼────────────┼────┼─────┼──────┤│ │同上時間偽刻丙○○印章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免 訴│同 上│同 上││ 松 ├──────────────┼────────────┼────┼─────┼──────┤│ │同上時間偽造丙○○署押 │同 上│未 判│駁回上訴 │違背法律程式││ ├──────────────┼────────────┼────┼─────┼──────┤│ │與連明堂、連邱桂香共同使臺灣│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免 訴│原判決撤銷│八十五年偵一││ │省建設廳為不實變更登記 │登載不實文書及第二百十條│ │自訴不受理│三九八號偵結││ │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 │ │ │ ││ ├──────────────┼────────────┼────┼─────┼──────┤│ │竊盜、竊佔丙○○財產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免 訴│原判決撤銷│同 上││ │ │項 │ │自訴不受理│ ││ ├──────────────┼────────────┼────┼─────┼──────┤│ │八十年間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無 罪│駁回上訴 │ ││ │書(訴訟上行使) │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文書 │ │ │ ││ ├──────────────┼────────────┼────┼─────┼──────┤│ │八十年間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 │無 罪│駁回上訴 │ │├──┼──────────────┼────────────┼────┼─────┼──────┤│ 連 │八十年間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無 罪│駁回上訴 │ ││ │實文書(訴訟上行使) │十四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文書 │ │ │ ││ 永 ├──────────────┼────────────┼────┼─────┼──────┤│ │八十年間幫助乙○○竊盜、竊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免 訴│原判決撤銷│不得告訴而自││ │丙○○財產(訴訟上行使) │項 │ │自訴不受理│訴 ││ 松 ├──────────────┼────────────┼────┼─────┼──────┤│ 、 │八十年間與乙○○誣告丙○○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 │無 罪│駁回上訴 │ ││ 連 ├──────────────┼────────────┼────┼─────┼──────┤│ │偽造同意書、偽刻印章、使臺灣│(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免 訴│原判決撤銷│未經自訴而判││ │省建設廳為不實公司變更登記(│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 │ │決 ││ 鳳 │此部分自訴狀未記載)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 │ │ ││ │ │載不實文書) │ │ │ ││ ├──────────────┼────────────┼────┼─────┼──────┤│ 錦 │偽造同意書上丙○○署押(此部│(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未 判│駁回上訴 │違背法律程式││ │分自訴狀未記載) │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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