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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二)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將其所有而信託登記在案外人丁○○名下之臺北市○○區○○街○○巷○○弄十七之一號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於買受人乙○○;丁○○乃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甲○○,並由甲○○當場交付予受任代書人江玉蘭持有;嗣丁○○又交付其印鑑證明予甲○○,甲○○亦轉交江玉蘭一併保管,供為移轉登記使用;嗣甲○○、乙○○雙方生起糾紛,致買賣不成。甲○○向江玉蘭欲索回上開證件時,江女以其欠債為由,拒不返還;詎甲○○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具狀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指訴:「:::乙○○將其所交付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據為己有,經告訴人(即甲○○)一再催討,拒予返還,顯然意圖不法所有而詐取告訴人之支票及侵占前揭文件無疑」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據以起訴乙○○侵占罪嫌(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嗣遞經一、二審查明實情後,判決乙○○無罪確定,因認為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誣告罪,係基於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代書江玉蘭證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甲○○當場交付伊,存放伊處」;證人丁○○證稱:「上開所有權狀是甲○○當場交給江玉蘭」暨被告自承,伊將所有權狀交給江玉蘭,則被告既將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江玉蘭,並非交給乙○○,竟對乙○○告訴詐欺及侵占,應有誣告故意云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信託登記於丁○○之臺○○○區○○街○○巷○○弄十七之一號一樓房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出賣與乙○○,乙○○以其弟丙○名義簽約,此為被告乙○○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江玉蘭、丁○○、丙○分別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乙方(賣方)應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付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被告即依乙○○之指示,將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乙○○指定之代書江玉蘭,此亦為被告及乙○○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江玉蘭證述屬實。嗣乙○○、江玉蘭均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等物,按被告既將房地出賣與乙○○,並依乙○○之指示將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乙○○指定之代書江玉蘭,則被告雖將所有權狀等物交給江玉蘭,等同交給乙○○,因乙○○、江玉蘭拒不返還所有權狀等物,且乙○○交付之定金支票,於到期前,被乙○○以另開新票為由取回,因而控告乙○○詐取支票及侵占所有權狀等物,事出有因,顯非虛構事實,觀之證人即替被告撰狀告訴乙○○詐欺及侵占之律師徐國勇於前審證稱:被告曾向其詢及要否一併告江玉蘭,伊告訴被告,若有必要再補告訴,更足證被告主觀上本即懷疑乙○○與江玉蘭串通而徵詢律師意見,並無誣告之故意。

四、代書江玉蘭與乙○○是在同一公司辦事之人,業據證人梅繼恆、吳國力、乙○○之弟丙○於前審分別證述甚明;則被告依乙○○之指示,將所有權狀等物交付江玉蘭,因乙○○、江玉蘭拒不返還,主觀上認為乙○○與江玉蘭串通侵占,即非無端,其對乙○○提起告訴,應無誣告之故意。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其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