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自 訴 人 乙○○
丙○○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偽造之「連明堂」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連明堂(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係同胞兄弟,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均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之同意書」,丁○○並依該同意書約定,將其子連永宗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連明堂所指定伊之子乙○○名下,嗣丁○○心有未甘,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不詳方式取得連明堂已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名義,於台中市○區○○街三十六之六號,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同意書後,盜用該連明堂印文、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再由有共同偽造犯意聯絡之己○○(偽證罪嫌,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業已確定)在其上簽名擔任見證人,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丁○○共同書立上開系爭同意書,偽造完成後,將之放置於台中市○○路丁○○租住處。丁○○復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提出上開偽造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行使該偽造同意書(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其後並於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上字第四二一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第三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訴訟程序中,連續行使偽造同意書,主張連明堂子女乙○○、丙○○、戊○○,應交付移轉渠等所有繼承自連明堂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一三號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詳如民事起訴狀之原告訴之聲明),意圖使法院產生不正確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之繼承人乙○○、丙○○、戊○○,及法院對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幸丁○○前開所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致其向連明堂之上開繼承人施用詐術,意圖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移轉渠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土地,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連明堂之子女乙○○、丙○○、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其兄連明堂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再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且於八十年六月六日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起訴狀,提出該同意書加以行使,其後並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中連續行使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先後辯稱:六十九年之系爭同意書,係由其兄連明堂未死亡前,親自簽名蓋章而共同簽立,當時己○○亦在場見證,其不可能單獨偽造該同意書,且該同意書上連明堂印文係真正,簽名自不可能遭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丙○○、戊○○三人,迭於法院歷次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前開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一份可稽(參見原審卷九頁),被告於本院前審、更審時亦不否認曾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連明堂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等情在卷(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三二頁背面、更二審卷三二頁、更六審卷三四頁),然本件系爭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核與該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定二份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文吻合,但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之「連明堂」簽名,係複寫之字跡,且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鑑定困難,有該學校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和物字第五九○七號函文所附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三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嗣本院受理該案件上訴審時,再將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原本送請該校就「連明堂」簽名不自然之原因,是否為複寫結果,加以鑑定,經該校再次鑑定結果,明確認定「連明堂」三字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乙節,亦有該學校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和物字第四六二○號函覆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八二頁),足見系爭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上「連明堂」簽名,確係出自他人所偽造,並非連明堂之真正簽名,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於本院更三審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謂其並未與連明堂訂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並陳稱該同意書應係連明堂所偽造云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三七頁),惟與被告先前或先後所辯情節不符,顯係因上述鑑定結論對其不利,始圖卸責,已難遽採。被告另行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然本院更五審時將被告所提出有連明堂簽名印文之六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同意書、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意書、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所謂承諾書,連同系爭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以尚須檢附原本以及更多連明堂、丁○○於與系爭文件相近時期親簽字樣參對,方利鑑定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七八○九八○號函文可稽(參見本院更五審卷八八、一一四頁),屢經本院前審諭令被告及自訴人等,各自提出該等文件,均陳稱無其他原件可供鑑定,自屬無從再加以鑑定,亦甚明顯。況被告於本院更六審時就該六十五年同意書,亦是認有共同簽立屬實在卷,是該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同意書,其真實性已堪採認,而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既因客觀情狀有所改變,無從再加以鑑驗,則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之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案之重要參憑,極為灼然,本院且認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對前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之製作經過,曾謂:「係由連明堂要求伊先繕寫同意書之內容,再由連明堂簽名蓋章,伊遂以複寫紙方式書立壹式貳份,原稿由連明堂取去,複寫部分則由伊收執,連明堂並在該二紙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因伊收執之同意書,係以複寫紙所寫,而複寫紙效用不佳,致同意書簽名筆跡無法鑑定」、「是寫後我哥哥連明堂要求己○○作見證人,因無空間可寫,所以見證人才簽在同意書人前面,己○○也是當場簽的」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七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但查:
⒈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係於「此證同意書二份為據」後一行記載:「見證
人住址台中市○區○○街○○○○○號」、再次一行為己○○之簽名,再次三行始分別記載,立同意書人連明堂之住所及簽名等,被告丁○○之簽名則書寫於連明堂簽章之上方,有卷附之上開同意書影本足按(參見原審卷九頁)。苟如被告上開所辯:該同意書之製作經過,係同意書寫後,連明堂始要求己○○作見證人,依理當無於同意書中「此證同意書二份為據」之後,預留空白二行,才書寫立同意書人等。且被告簽名竟簽於連明堂簽章之上方,如此中間徒留空白,而不連貫書寫,讓最後連明堂要求己○○作見證人時,適得以在空白處簽名見證,此簽名見證卻在立同意書人之前,實與常情相悖。尤其該同意書上方均留有空白,並非自每行開頭書寫,再與證人甲○○○所證稱:連明堂曾事先將蓋好印章之十二行紙,供給被告作為報關或其他用途使用等情,相互對照印證,該同意書內容應係為牽就連明堂已蓋好之其他印文,加以編排偽造而成,應極明確。
⒉同意書上「連明堂」之印文,雖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為真正,然據證人甲○○○
於本院前審調查及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別證稱:「我是協豐、協旺盛兩家公司會計,兩家會計是共同處理,平常在協旺盛上班」、「連明堂的印章在協豐、協旺盛兩家公司均使用此印章,因兩家公司共同經營,財務亦共同,印章平常由連明堂保管,如協旺盛要使用時,就帶去給丁○○使用,使用後再拿回來,我曾拿過去給丁○○使用過」、「因協旺盛的產品要出口或出售時,有時候要用協豐的名義,所以要用連明堂之印章」、「因有時海關單位、稅捐單位有需要用到連明堂的印章,因怕時間來不及,所以常事先蓋在空白的十二行紙上,以備使用」等情(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更一審卷一第六六、六七頁,本院民事案件更一審卷四一、四二頁),益徵被告係以不詳方法取得連明堂已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盜用印文偽造署押而偽造該同意書,應極明確,要堪認定。雖證人甲○○○於該民事所證、本案原審、本院歷次審理先後所證情節未盡相符,甚或稍有矛盾可指,但證人於本院更六審時復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丁○○蓋連明堂的章,但是我有看到空白的十二行紙上有蓋連明堂的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的,報關的是報關行那邊提出的」、「(你看到的是蓋誰的章)連明堂的章」等語,亦有伊任職協旺盛公司投保資料可憑(參見更六審卷七十、七一頁,七六頁),佐以伊係被告及連明堂之外甥女,當時在上開兩家公司擔任會計(惟被告於原審狀稱僅係工友,參見原審卷四九頁),衡情以觀,應無袒護連明堂或故為被告不利證稱必要,且經核伊上開所證主要情節,核與上開同意書有遭偽造之情事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己○○雖於民事事件之一審及本院,先後證稱:六十九年立上開同意書時,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未處理的要過戶與另一兄弟,當場由連明堂親自在其上簽名蓋章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五、十六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五六頁背面)。惟依己○○所證情節,或稱:丁○○票據法通緝在案,不方便出面云云(參見原審卷十五頁背面),核與民事事件另次所證:「當時是丁○○、連明堂兄弟同時
來我家,由連明堂叫我出來做他們的協議見證」、「丁○○有出面」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前後已屬兩歧,且伊於原審僅證稱:「同意書之舊廠指協豐」云云,嗣於本院則證述:「還約定舊廠如賺錢也各分一半」云云,不僅說詞前後不一致,且同意書上亦無此項記載,更與被告所辯稱:同意書上之一半權利指舊廠房、地之一半權利,立同意書後協豐所賺的錢之一半,太平鄉保固工廠、桃園二井公司投資一半權利云云(參見調閱之上開民事卷),顯有不符。況且,協豐公司在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立同意書後,即歸連明堂經營,並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章程,原股東連明堂與被告丁○○均遭除名,變更為自訴人丙○○及案外人連邱貴香,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上開民事卷足憑,已與被告丁○○顯然無關,何以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還有二間工廠,要處理一間始能解決債務,未處理的要過戶給另一個兄弟?實有蹊蹺可指。又己○○最後受邀為見證人,竟因同意書上已無空間可供伊簽寫,卻會在立同意書人欄之前面留有二行空白,供伊在此處簽名見證於立同意書人之前,亦與常情未合,彰彰明甚,且伊堪認偽造前開同意書之共犯(詳如後述),是伊上開證言,核與卷證不符,自難採信。又該證人經本院更六審時合法傳喚,雖曾依期到庭,然未再依期日出庭作證,而上開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待伊再出庭作證之必要。
(四)被告與連明堂共同經營之事業,依雙方所是認屬實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訂立同意書,既同意各自經營,則其後各自經營結果如有盈虧,依常情而論,連明堂應不可能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又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將廠房、土地等財產二分之一權利移轉予被告,且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所載「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云云,並未載明支票之總金額,具體之何種財產,應如何分配?其記載方式、語意均含混不清,與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所立同意書,逐條分列分載清晰,亦截然不同,益證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應非連明堂所共同簽立無訛。又被告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時,並未主張前揭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書,係與連明堂基於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情,有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八至三六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若被告與連明堂上開同意書係以虛偽意思所訂,則其於主張權利之民事訴訟中,依理應提出主張,方合事理,則被告既未於民事訴訟中有此主張,足見該同意書應非雙方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至為明顯,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改稱係虛偽意思表示所立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二一頁),已難採信,更與其於本院更三審再改稱該同意書係連明堂所偽造云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三七、三九頁),明顯矛盾,足見均係其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遲至八十年間始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主張(其所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承諾書,並未記載曾向連明堂請求之事實,不能據為其曾向連明堂請求之依據),據被告辯稱:因其另有票據法案件涉訟,不便出面請求云云,然被告於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與連明堂簽立同意書後,即未再合作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民事卷第四三頁),是被告顯不可能於與連明堂不再合作之情形下,仍保留連明堂已蓋好印文空白十二行紙,達十餘年之久,直至連明堂死亡後,方持以偽造系爭同意書並行使,故被告應非於八十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始偽造系爭同意書,亦堪認定。又被告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如何計算追訴期間,系爭同意書確實是在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寫的云云(參見本院更五審卷三五頁、一二七頁)及被告確依六十五年同意書所載,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三二─二、三二─八、三二─一三地號之連永宗名義地過戶予連明堂之子乙○○,乙○○及連明堂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將三二─二、三二─八地號土地,部分移轉予黃吳月蟾所有(參見外放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連明堂遲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死亡等情,足見被告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後,即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放置於其台中市○○路租住處無誤。被告當時因違反票據法案件遭通緝,恐遭逮捕無從主張行使,因而並未隨即行使,俟票據刑罰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明令刪除,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連明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認該偽造文書犯行,將因連明堂死亡而死無對證,始決意於八十年六月
六日提出偽造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冀求獲得法院判決之有利結果,應極明顯,要堪認定。至被告何以偽造系爭同意書,何時行使始可能得逞,核屬被告犯罪動機之內部事項,法院雖難查明,被告亦就犯行,反覆改變說詞,但不變之事實為:被告有持該同意書加以行使主張權利,而依上各情,無從認定該簽名筆跡係連明堂所親簽,依各項佐證,亦堪認該筆跡應非連明堂所為,則被告以如何手法偽造,應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再按,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八號解釋)。本件被害人連明堂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故伊死亡後,由伊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戊○○三人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提起之民事事件,訴之聲明,並未包含連明堂之配偶連邱桂香,參見民事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所載。再審之訴,被告所列之該案件被告亦僅有三位,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七一頁),且被告上開民事起訴之主張,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始判決確定,自訴人三人先於八十一年十月提出告訴,八十一年十一月另提起本件自訴,該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有連續犯行,且造成詐欺之狀態繼續,是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顯難採取。被告另於本院前審時為左列請求,惟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無必要,理由如左:
⒈證人鄭淑美因查無設籍資料,有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中市
北戶字第三九一○號答覆表足按(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七十頁),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又證人楊坤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所證,並不能確定被告與連明堂所寫協議書內容,亦不能確定是否為上開系爭同意書云云(參見原審卷五九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三三頁背面),伊上開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劉明樹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證稱:七十六年三月一日到丁○○家作客,有聽到丁○○談關於財產之事,有見到他在寫協議書,但內容不清楚云云(參見原審卷五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三四頁),是渠既不知該協議書之內容,自無法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且被告所提出之支票一一五張及明細表一份,亦不能據以證明上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⒉證人甲○○○係被告之外甥女,已先後於民事、刑事案件中,多次於原審及本院
證稱甚詳在卷,業如上述,衡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故伊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被告請求向稅捐單位調取伊扣繳憑單及薪資表,以證明伊任職協旺盛公司會計之時間,或否認伊僅係工友並非會計云云,核非必要。被告另請求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十二之二、三十二之十三號等二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申請表、手續表、印鑑及簽名表等相關證件,經核亦無必要。又本院前審曾向台灣省政府調借協豐公司之登記案卷,經核與本件案情認定無關,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審時,當庭具狀陳稱:在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藉與其兄連明堂均返鄉掃墓機會,要求其兄連明堂履行上開同意書記載,連明堂亦同意處理,適逢見證人己○○出國,乃再書立書據乙紙,承諾己○○返國後再行處理,有書據乙紙及在場證人劉明樹可證云云,然此情若為事實,被告何以未在見證人己○○返國後,隨即再找其兄連明堂會同處理上開同意書所載之事項?任令時日拖延,實有悖常理。況且,證人劉明樹於原審時證稱:「七十六年三月一日連明堂與丁○○有無講到財產之事,我不清楚,我也沒聽到連明堂與丁○○有談論未履行同意書問題」云云(參見原審卷五九至六十頁),則被告既主張有在場證人劉明樹可證,然證人劉明樹卻證稱:未見被告與其兄連明堂有另書立書據之情事,兩者顯有未符。又被告所提出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承諾書,復未載明曾向其兄連明堂請求履行上開系爭同意書記載之事實,難執為其曾向連明堂請求之依據,自不能據此認定六十九年之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故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況本件系爭同意書上之連明堂署押,業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運筆極不自然,有做作或模仿之嫌」,茲按,社會大眾通認:模仿他人簽名係照原簽名人所用之字體,筆跡,加以學原簽名人簽名之樣子,以達偽造之目的,「做作」雖係本人於書寫文字時,故意違背平時書寫習慣,致產生運筆不自然現象。本案上開同意書上之連明堂簽名,若係連明堂本人出於本意所親簽,當無「做作」運筆不自然之必要,應非連明堂親自所簽,要無疑義,而被告係連明堂之胞弟,曾共同經營「協豐公司」及「協旺盛公司」多年,平時因業務關係,對連明堂簽名所用之字體筆跡,顯能知悉甚稔,但實際上欲模仿連明堂之簽名,客觀上尚非易事,自然會有因模仿而產生運筆不自然之現象。再者,被告既依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簽立之同意書,即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將連永宗名下土地移轉予連明堂之子乙○○,乙○○連明堂並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有將其中二筆土地之部分移轉他人,則連永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過世前,如就上開財產或土地,有與被告協議過,何以夾雜有買賣予他人之情節,已與常情未合,被告復無法提出完整協議書或同意書為憑,而被告於本院更五審時所提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承諾書,且係僅有連明堂樣式之署名,既無印文,內容亦甚空泛,且被告如堅稱該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系爭同意書為屬實,何以不在連明堂過世前,委任律師或訴訟代理人,加以訴訟確認,以明雙方之權益,然被告捨此莫為,自與常情明顯相違,是依上情節,堪認定該同意書上之連明堂簽名,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
(七)依上所述,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確係遭他人偽造,且係遭利害關係人之被告所偽造,要堪認定。被告所提起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無論主張信託關係,或依契約請求,先位聲明、後位聲明均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屬在卷,而被告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五頁、更二審卷七一頁),益見被告上開民事事件之請求,毫無依據,至為灼然,則被告未經連明堂之同意,擅自偽造連明堂名義系爭同意書,提起民事訴訟中連續行使,意圖使法院為不正確、不公正之判決結果,而向連明堂之繼承人乙○○、丙○○、戊○○,施用詐術,移轉上開土地,使連明堂三位繼承人財產有減少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戊○○及法院對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均極明顯,亦堪認定。再者,被告曾於本院更審時辯稱:連明堂之手曾受傷,寫字與平常不太一樣云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三九頁),然被告亦供稱:不知連明堂有無就醫,已無法查證云云,而自訴人丙○○則到庭明確陳稱:「(在六十九年十二月間,連明堂的手部有無受傷?)沒有受傷,因為我都和他一起工作」等語(參見本院更四審卷三九頁),自無從認定連明堂當時手部確有受傷,該情事難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空口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或係前後矛盾,或與客觀事證未符,核係卸責畏究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為達其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獲勝訴判決之目的(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持該同意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加以主張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其盜用連明堂印文及偽造署押,係偽造同意書之私文書部分行為,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且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偽造私文書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雖不得再追究其偽造刑責,但其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仍不失係偽造私文書之性質,被告並有行使犯行,自應依法論科。惟偽造犯行,雖因追訴權時效消滅,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證人己○○於上開偽造同意書上簽名見證,顯與被告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僅能認定伊係偽造私文書部分共同正犯,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己○○亦係共犯,自無從依共犯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判決,達其使連明堂之繼承人乙○○、丙○○、戊○○等交付上開土地之目的,被告自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惟該民事訴訟案件,嗣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致目的未能得逞,則其詐欺行為尚係未遂階段,應成立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且被害人僅有三位(並非四位,參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及請求依據所記載),亦已同時提起自訴,應有訴追之意,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仍認被告偽造連明堂之署押,係偽造系爭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對於已因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偽造行為加以論究,已有未合。又被告持系爭同意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上訴第二審、第三審加以主張行使,應為連續犯,原判決未以連續犯論處,且未於理由欄內說明認定足生損害於乙○○、丙○○、戊○○及法院審判公正性之理由,均有不當。且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亦牽連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有未合。再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未及併依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系爭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同意書上偽造連明堂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同意書,已由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並非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故僅就該偽造署押部分,為上開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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