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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上更(四)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為夫妻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與黃道彰、戴金龍、戊○○共四人合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成立祥聖金紙廠(甲○○出資二百萬元,其餘三人各出資五十萬元),由甲○○擔任負責人,丁○○則任會計,分別負責該金紙廠之經營及帳目資金處理。詎甲○○與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明知該金紙廠籌備之初,委託專信家具行購買辦公家具用品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在其業務上做成之帳冊上記載為二萬元。㈡、明知金紙廠水電設施費用為三萬四千七百元,卻於帳冊記載為四萬零九百四十元。㈢、明知向弘海紙廠進原紙七車,卻於帳冊虛報記載為九車(一車約值十萬元)。㈣、明知向文傑紙廠進原紙二車,卻在帳冊上虛報記載為三車。㈤、明知金紙廠之廠房租金已在廠房設備中列支十萬零三千八百元,卻在每月之零用金重複列廠房租金之支出,並將上開浮報部分金額侵占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戊○○等其他合夥人。迄八十三年五月底,該金紙廠發生資金週轉困難現象,戊○○等合夥人要求查閱帳目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或侵占之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前審及偵查、原審歷次調查、審理中亦均否認有前開被訴犯行,且皆辯稱帳冊所載支出項目金額,均與實際支出相符,其中向專信家具行購買辦公家具用品,係委託黎顯祖(即佑昇金紙廠)購買,由黎顯祖之妻謝麗華先支付貨款後,再向被告請款,當時家具行送家具時,並沒有估價單及收據,被告實際付給黎顯祖二萬元,是連同其他費用共付給一百多萬元,包含在其中;至紙廠水電設施費用部分,除黎顯祖請水電廠商施工部分支出三萬四千七百元外,另由房東申請變更用電,應房東要求補貼六、七千元,合併記為支出四萬零九百四十元,確有該項支出;而向弘海及文傑紙廠進原紙之數量,確實如帳冊之記載,並無虛偽記載情事;又廠房租金部分,確實有支付房東二個半月租金共七萬元,及整地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元,因剛設廠時比較亂,很多項目都記入廠房設備科目內,進入軌道後,才把以前項目移入零用金項目,並非重複記載,更無侵占浮報之金額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丁○○記載之進貨帳目、廠房設備及日常雜支帳目、祥聖金紙廠帳冊影本附卷足稽,且經證人黎顯祖、林坤金分別證述僅向被告收取家具貨款一萬一千餘元,補貼電費三萬餘元等語甚詳,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等為論據。

三、惟查:

㈠、關於向專信家具行購買辦公家具用品部分,被告甲○○實係委託佑昇金紙廠負責人黎顯祖代為採購,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購得總價三萬零五百元之家具用品,並由黎顯祖簽發同面額之支票(票號:0000000)先代為支付,此業據黎顯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核與專信家具行負責人陳朝圳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陳朝圳提出之存摺、銷貨帳冊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二二七頁),及收據(見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六九0號卷第五十頁)可資佐證。然因購買之辦公家具用品中,資料櫃、茶車、沙發組,分別為不同之同業廠商,為慶祝祥聖金紙廠開幕所致贈,故實際應由祥聖金紙廠負擔之價金僅為一萬一千餘元,此亦據黎顯祖及其妻謝麗華於原審結證明確。則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祥聖金紙廠實際支付予黎顯祖之金額,究為帳冊上所載之二萬元,抑為黎顯祖所指稱之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揆之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之計算書(見偵卷第十六頁),及證人黎顯祖、謝麗華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固均指稱被告所經營祥聖金紙廠係支付黎顯祖(即佑昇金紙廠)家具部分價金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然該計算書,乃至事後由黎顯祖之妻舅謝忠朋所書寫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均係受託為祥聖金紙廠購買辦公家具用品之黎顯祖一方所片面提出者,並非原始支付價金之憑證,且未經被告會同確認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等於原審又供稱,廠商送來家具時,並沒有估價單及收據,其當時係與其他費用付給黎顯祖一百多萬元,從一百多萬元內扣除家具費用二萬元等語;另依黎顯祖及謝忠朋所提前述計算書、對帳單所載,已堪認黎顯祖與被告所經營祥聖金紙廠間,確有多筆不同項目之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則前述由黎顯祖一方所片面書寫之計算書及對帳單,顯然不能遽認被告等經營之祥聖金紙廠所支付關於家具部分之費用,即為黎顯祖或其妻謝麗華所稱之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況依專信家行負責人陳朝圳於原審所提銷貨帳冊,及事後應謝麗華要求補具之銷貨收據,該次購買家具用品總價三萬零五百元,扣除祥聖金紙廠同行贈送部分(即鴻海紙廠所送沙發一組、佑昇紙廠所送資料櫃一組、長鋼製刀廠所送茶車),實際應由祥聖金紙廠自行支付者為一萬一千二百元,乃黎顯祖所提前開計算書記載祥聖金紙廠應支付家具部分金額,卻載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增加五十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證黎顯祖均未能合理說明所據何來,故彼等所提證據難免遭質疑為不實之記載。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就前述家具部分之費用,確僅支付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而故意於帳冊載為支付二萬元,且將其中差額侵占入己之情事,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就水電設施費用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計算書及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均載明祥聖金紙廠委由黎顯祖之佑昇金紙廠洽請水電廠商施工裝設費用,為三萬四千七百元,被告等亦不否認該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記載金額之真實性;然本件祥聖金紙廠之廠房,係向案外人林坤金租用,林坤金係將其房屋,分為四戶,出租予包含被告等數人,因被告之金紙廠須電量較大,林坤金因而申請變更用電流量,花費十餘萬元,要求祥聖金紙廠負擔七千餘元,同時亦要求被告補貼整地費用三萬多元之事實,業據林坤金於原審結證明確。雖林坤金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補貼其電費三萬多,鐵門另補幾百元云云;但當時並未詳述所謂補貼金額計算方式及細節,且金額亦因時隔經年而僅約略陳述,故難免誤將各項不同補貼混淆陳述。從而,自不能以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等有故意浮報水電設施費用金額,並加以侵占差額之事實。又證人林坤金於原審調查時,距其出租廠房時,已逾一年餘以上之時日,常人記憶難免模糊,故其所證被告補貼七千餘元水電費用之金額,雖與本件爭議之差額六千二百四十元有數百元之出入,尚不能遽指為所證不實,或與被告所辯有明顯不符之瑕疵。況就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其他涉嫌於帳冊以短報出貨價格侵占紙廠貨款部分:①、依上開證人謝忠朋於偵查中證稱:「(問:對帳結果?)他還要付我們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問:錢付否?)有,丁○○開票給我。」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二五頁背面),足證對帳結果,仍由被告丁○○開票支付祥聖金紙廠積欠佑昇金紙廠之各項債務,並無從推斷被告等有侵占差額費用或貨款之情形。②、又被告等所提銷貨帳冊所記載之實際金額為五、二○七、一三一元,有銷貨帳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四十五頁),雖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雙方會帳時,銷貨金額載為總收入四、九一一、八七○元,短少二八五、二六一元,而被告甲○○告發戊○○煙滅證據一案,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九號案以:「該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命告訴人(指甲○○)提出該對帳單,認被告(指戊○○)將該對帳單藏匿隱蔽,又被告是否確實執有對帳單,又對帳單是否仍保存,均未能查證,是難以告訴人所指證物,被告未提出,即謂被告故意隱匿刑事證據」等語,為不起訴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卷第二一五頁,並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偵查案件查閱屬實。另觀之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提出之收支核計表,即明載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總計收入五、二○七、一三一元(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五十七頁),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核對記錄業已明載:「⑷交貨與訴外人江成國之貨款,為何僅有出貨車,未於帳冊登記?(告訴人提出,非起訴事實)甲○○說明:有藍色單子,應該是有出貨給江成國,不過江成國如果有給我們貨款,應該是給你們紅色單才對。一、三月的出貨,是謝宏智出的,應由他去收,有沒有收到我不知道,如果有收到應會入帳才對,四月的貨是我出的沒錯,該貨款依例是六月才收,而六月本件已把帳冊、工廠交給你們,你們有沒有收我不知道,有收沒入帳是你們的錯,干我何事‧‧‧工廠銷貨帳內容已遭竄改,(即告訴人所提帳冊編號證二),第二十五頁所載內容筆跡全部非丁○○筆跡,你們已把帳內容更動」(詳見原審卷證物袋所附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核對記錄);且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第六九○號案卷第四頁背面更載明:「‧‧‧6、進貨帳冊已載二十七頁,餘空白共一冊(註實送2、3、8、10、12、14、

18、20、26頁均空白);7、銷貨帳冊已載五十三頁,餘空白共一冊(註實送6、20、28、34、35、40、42、44、46、48、50頁均空白)‧‧‧」等語,與告訴人陳聲請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審調查時聲請狀所載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而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號調查中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並辯稱:「(問:是否於附表一編號2、9、10、11、12及附表二各欄所示銷貨,未登載於銷貨帳冊上,將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同予以侵占入己?)帳冊交給股東時,都有完整,後有些帳冊頁數均已不見了,我們沒有製作不實的帳冊‧‧‧我們沒有侵占一毛錢」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四號卷第四十四頁),是本件扣案是銷貨帳冊顯已有缺頁至明。又按被告甲○○、丁○○二人於偵查中既已對總收入五、二○七、一三一元無異議,縱不論有上開缺頁之情形,再核對結果僅為四、九一一、八七○元,短少

二八五、二六一元,則被告甲○○、丁○○二人若有侵占之意,應以承認收入僅四、九一一、八七○元,方可達其侵占貨款之目的,至愚亦無承認收入高達

五、二○七、一三一元,而致短少二八五、二六一元並自曝侵占犯行之理。況江成國亦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你向他們買的數量、價錢,是否均如估價單所記載的?)是的,上面寫多少就是多少。」(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而黎顯祖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有以貨款扺付?)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背面),尚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丁○○二人有侵占祥聖金紙廠之款項。③、再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甲○○告訴戊○○、戴金龍、黃道彰涉嫌背信一案,證人謝宏智證稱:「我受僱在祥聖金紙廠工作,八十二年十月到八十三年七月止,告訴人(指本件被告甲○○)及被告(指戊○○、戴金龍、黃道彰)均是老板,起先是告訴人負責業務,後來由被告負責(八十三年五月)紙廠由被告經營時半成品及原料,成品數量不多也不少,紙廠八十三年六月底就陸續未做了,到七月底正式未做,但公司還有庫存品,數量多少,我未算不清楚,被告經營時公司業務還好,對外有無負債不清楚」等語;證人蔡秀蘭證稱:「與告訴人鄰居,八十二年十月進入紙廠工作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紙廠先由告訴人經營,八十三年五月就由被告等人管理,詳情不知道。又被告管理時公司還有生產,但數量不多,做做停停,他們常開會」等語;證人林坤金證稱:「告訴人有押金是現金,以後的租金是付支票,才租一年多一點而已,每月一日付租金。租金每月三萬多元,是支票,不知道是誰的支票,每次均有兌現,只有最後一張未兌現,以後告訴人拿支票給我,我把支票還給他,租金支票是告訴人拿給我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十七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至第三十一頁),參諸上開被告甲○○供稱:「很多項目都記入廠房設備科目內」、及被告丁○○供稱:「是甲○○叫我先記在廠房設備內,後來我請教別人如何記帳,才把廠房租金記在零用金部分」等語,本件被告甲○○及被告丁○○雖有帳目記載不清之情事,惟依上開證人謝宏智、蔡秀蘭、林坤金之證述,及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差額計算我不知如何計算,因於合夥期間管錢、管帳都不是我負責,‧‧‧(問:民事部分為何撤回?)我們之所以會提出告訴,因事發後,甲○○沒有誠意解決問題,提出告訴,是因要對我的朋友有個交待。」等語(詳見本院更㈢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足證本件祥聖金紙廠至今並未經拆夥清算,而告訴人戊○○對於差額之計算亦不清楚,且祥聖金紙廠嗣後由甲○○交付被告戊○○、戴金龍、黃道彰等人經營時,祥聖金紙廠之支出部分仍由甲○○以現金及支票支出,是本件被告甲○○及丁○○之帳冊記載雖未臻詳細,然在被告二人仍承認有銷貨收入之實際金額為五、二○七、一三一元,而非四、九一一、八七○元之情形下,並無從以上開祥聖金紙廠之帳冊記載未詳細即推測被告有侵占差額之事實。由此益足佐證被告等並無故意浮報水電設施費用,將之載入帳冊而侵占差額之犯行。

㈢、關於向弘海及文傑紙廠購入原紙部分,證人即弘海紙廠負責人鍾煥龍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其出賣與祥聖金紙廠之原紙為幾車已沒辦法查,起先是黎顯祖出面替他們叫,後來由紙廠的老闆或小姐叫的等語。證人黎顯祖在偵查及原審法院亦證稱:曾為祥聖向弘海紙廠叫了兩車。又證稱:替祥聖金紙廠向文傑紙廠叫了一車或二車忘了,時間太久了不敢確定:::是有另外在禮拜天替祥聖又叫了一車,但到底共叫了二車或三車記不起來了等詞。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祥聖金紙廠向弘海紙廠叫九車原紙,向文傑紙廠叫三車原紙為不實,且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不實之情形,被告甲○○、丁○○二人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片面之指訴外,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空泛之指訴,遽予認定被告等有故意浮報進貨數量,虛偽記載於帳冊,以侵占差價之犯行。

㈣、至關於廠房租金部分,被告等供稱確實於承租廠房時,支付房東林坤金十萬零三千八百元之租金及整地費用,其中包含八十二年十月份算半個月租金一萬四千元,同年十一、十二月份每月二萬八千元,及委由房東整地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元,核與證人即出租人林坤金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等確有該項廠房租金十萬零三千八百元之支出。雖被告丁○○於祥聖金紙廠帳冊中,已將該廠房租金十萬零三千八百元列入廠房設備帳內,又按月將廠房租金支出記載於零用金支出帳(八十二年十月記載半月租金一萬四千元,十一、十二月各記載租金二萬八千元)。而觀之前述廠房設備帳所記載,乃祥聖金紙廠之固定資產設備,固不應將租金支出記載其內,至被告丁○○將該租金支出按月均攤挪記於零用金支出帳下,則應屬正確,然其未同時消除廠房設備內關於租金部分之記載,則不能認為無疏失之處。惟被告等既確有前開廠房租金之支出,其於零用金支出帳加以記載,即難認有不實;且觀之其就整地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元之支出,並未轉載於零用金支出帳,而廠房設備帳,又非屬被告等得據此記載,加以侵占者,故此部分應屬被告等記帳不當而已,難認有藉帳冊記載之方便,進行侵占之意圖。從而,被告丁○○辯稱係因不諳會計作業流程,致將廠房租金支出誤載於廠房設備帳內,事後經請教別人,始改將廠房租金記載於零用金部分等語,應堪予採信。告訴人任意指訴被告等有此部分故意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開虛列浮報家具用品、水電設施費用、廠房租金、進貨原紙,載入帳用,並侵占差額之犯行。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誤認被告等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侵占其中差額之犯行,而各予論科,自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A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