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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陳明發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榮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一八六一二、二一七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己○○、乙○○、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乙○○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營杲(業經判決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起擔任台中縣○○鎮○○路○○○號三樓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勢證券公司)董事長,與該公司總經理丁○○因見公司股票有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經營情況尚稱良好,且藉有開發新竹廠土地資產可為炒作之題材,乃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意圖抬高該台光公司股票(下稱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而謀議對外傳述台光公司體質良好、資產甚多、公司前景可期欲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云云,欲使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信投資台光公司股票必能獲利而相繼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台光股票,再伺機高價賣出,以獲得高額之差價利益,同時設置帳房於東勢證券公司三樓辦公室,僱用具有幫助犯意之東勢證券公司管理部職員兼魏營杲祕書何素貞(業經判決確定)為其等整理每日買入、賣出、辦理融資、交割、匯款、結算、統計等記帳、對帳等帳務工作,並由林芳慧負責製作相關帳目。資金方面,魏營杲除自有現款資金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外,再以其名義、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及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黃靜枝(魏營衍之妻)名下不動產分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約三億多元,合計上開自有款項及貸款共計約五億元,作為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之自有資金;另再徵得不知情之父魏阿標、母魏陳玉華、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妻蔡灑娥、妻弟蔡志明、連襟陳聲木、親友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等人,何素貞徵得不知情之何富龍;丁○○徵得不知情之辛○○、劉苑余、詹文惠等之同意,分在東勢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員林分公司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以便以此等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並以魏阿標等人名義向復華融資融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公司)辦理融資。又在抬高台光股票價格作業方面,由魏營杲親自操盤即依集中交易市場股價及加權股價指數變化情形,決定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股數、價格及經由何人頭戶買入或賣出、買賣方式(現金、融資或融券),或親自或由丁○○負責喊單即依據魏營杲之指示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買入或賣出台光股票之買賣價及股數。其等謀議、籌資及準備人頭帳戶完成後,魏營杲、丁○○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抬高台光股票價格,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台光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約四十二元時起,利用上開設於東勢證券公司之人頭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魏營杲、丁○○等人復藉由各種管道,在市場上放出其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製造董、監事改選行情之方式,使投資股票之散戶,進而跟進而使買氣熱絡,復而爭相買入台光股票之結果,造成股價扶搖直上,致台光股價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漲幅已逾渠等初期買入價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左右,即已漲至九十餘元,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漲幅偏離本質,但適逢台光公司股東大會通過除權,持股人是否參與除權尚在觀望,復因當時台光股票股價已高,市場上追價買盤意願低落,致魏營杲、丁○○等抬高後之股價維持不易,此時魏營杲資金已有不足,魏營杲、丁○○等為擴張資金來源,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並分散集中交易市場之注意力,以確保手中持股得以高價賣出,乃由丁○○接洽證券公司營業員,以分別在各證券公司交易,可使各證券公司按交易額之一定比率計算之手續費,而增加該等公司手續費收入為由,誘使富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吳榮崇(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鄭得臣提供人頭戶供渠等向復華公司辦理融資、買賣股票;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己○○、營業部經理戊○○、董事長助理乙○○、大裕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洪志成等,或自行提供丙種墊款資金或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二十億元至三十億元之間,以連續在集中市場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拉抬股價(魏營杲等人於各證券公司所使用之人頭戶詳如附表所示)。使該股票共約十六萬張(每張一千股),扣除台光公司董、監事持股約八萬張,所餘在集中交易市場流通約八萬張左右之股票,於同年十月間陸續由魏營杲、丁○○等人購得達六、七萬張。

二、己○○為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乙○○為其助理,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該公司之營業部經理,其等三人均明知魏營杲、丁○○等人大量高價買入台光股票,有意圖抬高炒作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情事,己○○乃與乙○○、戊○○,自行或命乙○○覓得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等丙種金主提供資金予魏營杲、丁○○等人(俗稱之丙種墊款,即魏營杲等人與金主約定,由金主提供當日買入股價六成之資金供交割之用,利息以日息六厘計算即每萬元六元,所買入之台光股票存於金主之帳戶中,若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金主即可自行決定將魏營杲等人所買得之台光股票逕行於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取償,即俗稱之斷頭賣出),而基於幫助魏營杲、丁○○等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台光股票。何素貞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將辛○○、何富龍、劉苑余、陳進添、詹文惠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至永發證券公司,由乙○○、戊○○為其等開戶,均供魏營杲、丁○○等人買賣台光股票或辦理復華公司融資。魏營杲或親自或透過丁○○以電話向戊○○下單,以上開人頭戶或金主帳戶買入賣出台光股票。相關帳目並由乙○○保管,而與何素貞對帳。

三、魏營杲、丁○○在吳榮崇、己○○、戊○○、乙○○、王文黛(業經判決確定)、黎懿德(業經判決確定)等人幫助及丙種金主杜劉月嬌、江文華、黃照全、林淑燕、林惠貞、陳厚志、庚○○、丙○○等人資金挹注下,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交易,每日買賣台光股票高達五百萬股左右,而每月交易金額更高達數億元至數十億元許,每月獲利約一至二千萬元,迄八十三年十月初止,魏營杲、丁○○等二人持有之台光股票已約六、七萬張,台光股價亦被抬高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已逾百分之一百五十,嚴重影響市場秩序。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集中市場(即俗稱股市)全面崩盤,魏營杲、丁○○等二人不及拋售手中台光股票持股,致台光股票無量下跌,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已下挫至六十一元五角,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更盤跌至二十二元七角,魏營杲、丁○○等二人以丙種墊款買入之股票,亦因相繼遭復華公司融資及丙種金主賣出斷頭,致魏營杲虧損七、八億元血本無歸,無資力及信用週轉資金連續買入台光股票。而不知情買入台光股票未及賣出該股票之投資人,亦因之被套牢,而蒙受嚴重損失。

四、嗣因投資人檢舉台光股票遭人操縱,台灣證券交易所作成初步分析報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同步搜索東勢證券公司、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魏營杲住處及富山證券公司、永發證券公司、大裕證券公司等處,分別扣得人頭戶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魏營杲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股權讓渡契約書、台光股票買賣相關人投資對照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約談吳榮崇等人,同年月二十六日查獲何素貞後經檢察官依法羈押禁見、同年月二十七日查獲丁○○、同年十月三日查獲魏營杲。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事證均未明確,對於人頭戶部分更未經查證,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續行調查偵結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同案被告魏營杲固坦承於前開時期以附表所示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炒作台光股票、操縱股價之犯行,並辯稱:渠係因台光公司資金雄厚,有經營前景,渠有意入主台光公司參與經營,乃大量買入台光股票,造成股價上漲情形,並無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而炒作該股票等語。惟查:⑴同案被告魏營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初次訊問時即供認稱:「(經本局調查你大量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台光股票價格由四十二元漲至一百十七元五角,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九,且買入台光股票七萬餘張,並以復華、丙墊等融資購買,分散至你前述之數十名人頭帳戶內,顯係炒作哄抬股價,你如何解釋?)是的,係我炒作哄抬該股票。(台光股票去年盈餘約一、二千萬元,而你竟融資三十餘億元,買入台光股票,本益比不成比例,顯係你有意炒作該股票,你作何解釋?)因台光公司資產豐富,原有意入主經營台光公司,不料造成炒作結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六頁背面);另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認稱:「(前述魏營杲以自有資金、復華融資,一路買進炒作手法詳情為何?)魏營杲即以前述資金自八十三年三月間,於台光股票四十三元左右不斷蒐購該張股票(即一路買入),買入後不再賣出,同時放消息,一路拉抬,使市場跟進」、「(前述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請再補充之)買賣之初,以市場(股市)耳語等方式,讓投資大眾知道有大戶在炒作台光股票,進而跟進,致買盤熱絡,且股價一路上揚,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飆漲至約九十元。」各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⑵且依卷附之「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暨其附件」、「監視報告」(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至九十五頁)所示,台光股價由三月一日四十三‧四元漲至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元,漲幅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三,相對於同期間大盤漲幅為百分之八,以該股本益比一百二十七,對照全部上市股票本益比三十五及機電類股二十七而言,顯然偏高,而台光公司八十三年累計其五個月營業額之成長率為三成,在業績為高度成長,及業外收益並不豐盈情況下,其股價表現偏離本質。⑶而同案被告魏營杲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自有資金多少?)約有五、六億。」「(問:你資金來源為何?)借款。」「(問:除借款外,資金有多少?)約一億左右,用家屬的不動產抵押到東勢農會、華銀、彰銀及東勢銀行貸款」「(問:你資金來源?)我自己有一億左右,借款三億多,都在東勢華南、彰化銀行,目前尚未還青,以我及我家魏阿標、魏永勳、魏永徵的名義抵押貸款。」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七三、一六四頁),魏營杲又於調查訊問時,供稱:

「(問:八十三年三月至十月間,你炒作台光股票價量為何?)八十三年三月間股價約為四十二元左右,十月間最高價為一百二十七元五角,買賣當時我擁有之台光股票計達六、七萬張,每個月進出台光股票金額約十億至卅億元。」「(問:你下單買賣之券商為何?)我皆下單於台中區之券商,計有東勢證券、富山證券、大裕證券、櫻花證券、永發證券、日盛證券、中興證券、中農證券、康和證券、全鼎證券、員林京華證券等十餘家券商。」「(問:

前述券商提供丙墊款之金主為何?)有提供丙墊款,除櫻花證券之金主為林溪外,其餘券商之金主我都不清楚,都是由前述各券商接受委託下單之營業員提供丙墊款,供我進出股票」「前述丙墊款總計約達廿億至卅億元之間,利息為日息五‧五至六‧五厘(即丙墊一萬元每月利息五‧五元至六‧五元)‧‧」「(問:你炒作台光股票由何人帳戶進出?」「皆由人頭戶進出,人頭戶除我親友徐貴城、盧盛忠、魏阿標、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等,及丁○○之親友辛○○、劉苑余等,何素貞亦有提供人頭戶,另各券商營業員提供丙墊,亦提供人頭戶,供我進出股票,人頭戶約數十名。」「(問:你炒作台光股票資金來源為何?)除前述丙墊款及復華融資(約十億餘元)外,我個人現金一億餘元,另以我、我父親魏阿標、弟弟魏永徵名下之不動產向農會(東勢農會)、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貸款。」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⑷則同案被告魏營杲自承除其有資金一億餘元許,復以其父魏阿標、兄魏永勳、弟魏永徵、魏營衍等人之不動產向東勢鎮農會、華南及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抵押借款三億餘元,作為買入台光股票之自有資金,並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以增加復華公司融資額度,以及或由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其覓得丙種資金,使用人頭戶買入股票。則同案被告魏營杲欲入主台光公司參與該公司經營,除須擔負銀行貸款利息及每日每萬元六元之丙種墊款重利,倘若以上開台光公司之資產及營業情況觀之,同案被告魏營杲之投資及獲利顯不相當,自與一般之企業投資或經營商業獲利判斷原則不符。是所辯無抬高台光股價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信。

㈡、訊據被告丁○○雖自承有時幫忙同案被告魏營杲打電話通知營業員掛單買賣台光股票之情,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共同意圖抬高台光股票交易價格炒作台光股票之犯行,並辯稱:台光公司每逢董、監改選均有多頭行情。而魏營杲買賣台光股票期間,台光股票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警示。渠於調查局北機組之供述,係調查員恫嚇收押,並受同案被告何素貞於前一日遭檢察官收押禁見影響,所言不實等語。然查:⑴被告丁○○除於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對於同案被告魏營杲如何利用人頭戶買入台光股票,相關證券公司營業員提供資金等情已供述甚詳外,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在八十三年魏營杲炒作台光股票時你幫他做什麼?)他喊單,我替他打電話給券商。(你在北機組所言實在否?)我有看過筆錄,但關於炒作台光股票之手法部分,我並沒有用耳語方式‧‧‧我在北機組所言,除耳語部分,都可引用筆錄上的內容」(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背面),倘若被告丁○○並無參與同案被告魏營杲買賣台光股票情事,焉能供陳同案被告魏營杲炒作過程,買賣股票起訖時間、金額、張數及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姓名,而為完整之供述,足見被告丁○○所辯其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係遭調查員以收押要脅所為等語,尚難信實;⑵另同案被告何素貞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提到劉苑余、陳進添、辛○○、張榮富、何富龍由你提供之人頭?)不是,是丁○○向他們借的」(見同卷第二八三頁背面、第二八四頁正面),核與證人即人頭戶辛○○、劉苑余於調查時亦證稱其等帳戶係由被告丁○○借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八頁),均相符合,上開供述,顯屬可信,雖證人劉苑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証稱「其帳戶係借給魏營杲使用,交給丁○○老婆轉交,不知道有無交付,我只是戶頭借給他們不知他們買什麼。」(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第一四七頁),所供其借予他人帳戶之過程豈有如此草率,顯不合常情,所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信。⑶此外同案被告鄭得臣於同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去拜訪丁○○,因聽說東勢(魏)要入主台光‧‧‧我第一次提供三個帳戶,都是丁○○掛單的」(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⑷再依同案被告王文黛、黎懿德等人所為供詞,亦係被告丁○○向渠等要求提供丙種金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至証人庚○○於本院所供「其有借錢給王文黛、黎懿德,有說要買台光股票,但不知道他們借給誰。」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一五○頁)並未証明被告丁○○非為要求提供丙種資金之人,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証明。⑸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渠是透過洪志成借錢給丁○○等語(見原審法院第二宗第二五六頁正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已甚明確,其於本院又翻異稱「不知借錢給何人」云云,顯亦為迴護被告事後翻異之詞,亦無足採信。足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受同案被告魏營杲命令,偶爾以電話下單,其介入參與同案被告魏營杲炒作台光股票情節至明。⑹再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固有「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之行政措施,於市場上發現有價證券之交易有異常情形達於一定標準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得將其名稱及交易資訊內容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惟該項規定僅屬證券交易主管機關之行政措施,並非謂操縱市場之行為未達監視標準,即不構成犯罪,況該監視標準既已全部公布在外,只要有心即可加以規避,沒有「警示」並不代表該股票成交情形沒有異常。因此自不能以是否被列為「警示」作為無操縱股價之證據,亦即二者尚無必然之互為因果關係,本件要難謂台光股票於同案被告魏營杲買賣期間,未受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警示,即認其等無操縱市場之情事。⑺再者參據扣案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止,被告丁○○顯有利用東勢證券公司之如事實欄所載人頭戶連續高價買入之情事,且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初期間,台光股票上漲幅度較大盤走勢為明顯等情,亦有台灣証券交易所覆本院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二第一三六頁),則本件被告拉抬台光股票股價,大量使用人頭戶,一方面又散佈消息,再又以丙種金主提供鉅額資金等情形出現,有如上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共同抬高集中交易市場台光股票之交易價格之意圖甚明。⑻從而,綜合上述,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犯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等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罪,即其已既遂,與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無關,且亦與台光股票當時有否他人申報違約交割等無涉。

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之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証明確,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事後就該炒作股票有無及如何計算其盈虧,或有無使被告丁○○進入台光公司服務之利益,均無足影嚮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互相分工合作,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連續以高價買入,以達其等意圖抬高台光股票目的之共同犯行,亦堪認定。

㈢、訊之同案被告何素貞固坦承受僱於同案被告魏營杲任其祕書之事實,惟辯稱:伊為了生活,所為均受魏營杲指示,整理交割等工作,伊並不知有炒作台光股票情事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何素貞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帳房內之成員計有魏營杲、丁○○、林秀慧及我四人,魏營杲是負責炒作台光股票全權事宜,丁○○是負責向各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及協調各證券公司提供丙種墊款等事宜,我則負責與各證券公司辦理交割及對帳等事宜,林秀慧則負責製作相關帳目」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四號卷第十一頁),且同卷所附對帳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永發證券公司搜獲),同案被告何素貞亦自承係由被告乙○○製作,並傳真予伊對帳之文件。而同案被告何素貞擔任同案被告魏營杲祕書之助理工作,於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十月間止,長期擔任同案被告魏營杲買入台光股票之對帳、交割工作,魏營杲每日大量買入台光股票,每月買賣台光股票交易金額數億至數十億元之許,且集中單一種台光股票,其辯稱不知同案被告魏營杲等人有炒作台光股票之情,自難採信。

㈣、此外,復有證人即東勢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宋玉惠、潘映雪、黃美惠、趙美玲等人暨證人即被告使用之人頭戶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魏營衍、蔡灑娥、蔡志明、陳聲木、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陳進添、盧盛忠、何富龍、辛○○、詹文惠、連林斐英、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洪樹葉、黃秀蓮、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淼、黃慶源等人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前揭之人頭戶買賣台光股票之對帳單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上開共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部分:訊之被告己○○、戊○○、乙○○等三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渠並無提供人頭戶予同案被告魏營杲、丁○○等人炒作台光股票情事,亦無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之幫助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之人頭帳戶及丙種墊款資金均非戊○○所提供,又營業員之收入主要係以接單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因此配合客戶之要求增加獎金收入,並非幫助同案被告魏營杲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被告乙○○辯稱: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不實,縱令受託代人開戶,係介入買入台光股票之前,並無幫助魏營杲、丁○○等二人炒作台光股票之情事等語。惟查:

⑴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供稱:「炒作初期皆由前述券商及營業員自行提供人頭戶供我等下單買賣台光股票‧‧‧提供丙種墊款者為‧‧‧永發證券‧‧‧營業員即前述下單之營業員,並由該等營業員與我等對帳,至於金主為何我並不清楚。魏營杲炒作台光股票斷頭後,總計積欠東勢證券11,120萬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卷第五頁);⑵而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自承:「(永發證券曾否接受魏營杲或魏營杲職員委託開戶買賣台光股票?)有的,約於八十三年間,魏營杲的職員何素貞曾打電話給我,洽談在本公司(按即永發證券公司)開戶俾便買賣台光股票,隨後並將劉苑余、陳進添、辛○○、張榮富、何富龍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我,並由我充當介紹人幫其等開戶‧‧‧前述之人頭戶均係由戊○○及魏聖芬使用‧‧‧何素貞打電話給我時表示,該五名人頭開戶後,直接交給戊○○處理即可」(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至二十八頁背面)等語。且有被告乙○○簽署為劉苑余、陳進添、辛○○、何富龍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⑶被告乙○○並自陳上開於永發證券扣押在卷之對帳單,係台光股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崩盤後,同案被告魏營杲在永發證券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台光股票金額及融資虧損等結算結果,並由其傳真結算予同案被告何素貞,而同案被告魏營杲之融資均由其負責幫忙調借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⑷而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供承稱:「(有無幫何素貞調資金?)是我自己幫她調的。(何素貞在永發證券以何名義買賣股票?)用很多人的名義,我一時記不起來,這些帳戶是我告訴何素貞的,是何素貞去買賣股票,我共調了二、三億的資金給她。」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二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嗣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錢不是我借的,是董事長己○○借的,錢借來就直接在永發證券買股票,由戊○○接單,再由戊○○與何素貞對帳,至於利息怎麼算我不知道。上開對張單是我寫的沒錯,數字都是戊○○提供資料給我寫的,金主都是己○○找的。(當初為何不說?)都是己○○叫我如此說,因為當時我不是營業員,他說如此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筆錄)。⑸另證人杜劉月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未實際買股票,八十二(三)年間,乙○○向其借款三千餘萬元,質押台光股票於其永發證券帳戶內(見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江文華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乙○○向其借一千餘萬元,並將台光股票質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林樹根供證:因其女林淑燕借錢予乙○○,開戶確保債權(見同上卷第一二八頁);林惠貞證稱:乙○○向其質押借錢(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王林淑燕證稱:八十二(三)年間乙○○向其借一千餘萬元,將台光股票質押於帳戶內(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陳厚志證稱:自八十三年借款予乙○○,同意由乙○○開戶,作為質押股票之用(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前開證人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江文華結證稱:「(有借給乙○○?)沒有,是戊○○跟我講在我戶頭買台光股票,他會負責交割」;陳厚志結證:「(你是借錢給乙○○?)是的,確實是她。」;證人高照全(即高黃阿敏之夫)證稱:「(你有借錢給乙○○?)她是向我借錢押股票給我。」;林惠貞證稱:「乙○○向其借錢,有利息。」(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果被告乙○○未曾出面借款,何以上開各證人會作如此指證?且有被告乙○○簽署為陳原志、杜劉月嬌等人為代理人之永發證券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附卷可考證(見本院前審卷)。⑹又同案被告何素貞於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記事簿上載有被告戊○○之電話號碼(見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六頁背面、第六十三頁),另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赴永發證券公司搜索時,除查獲上開被告乙○○製作之對帳單外,並搜獲被告戊○○書寫之便條一張(見上開卷第三十二頁),其上記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魏營杲,台北市,明天一三○○萬,寄件人通訊處」等字樣,若其對於同案被告魏營杲、何素貞等人買入台光股票情事並不知情,焉有記錄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電話號碼及同案被告魏營杲姓名之必要。是綜合前述,足見被告己○○、戊○○、乙○○等三人確有自行或替同案被告魏營杲覓得丙種金主提供資金等情事,是其等三人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要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等三人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光股票,意圖抬高其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台光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即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核其等二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其等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另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再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被告己○○、戊○○、乙○○等三人,明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台光股票價格,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炒作之情形,猶自行或替渠等覓得丙種金主,提供俗稱丙種墊款資金,以及戊○○、乙○○二人,於同案被告魏營杲、被告丁○○利用人頭帳戶買賣股票時,為其下單撮合,是核其等所為,係幫助魏營杲、丁○○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蓋以上訴人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分別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併為敘明。另檢察官公訴意旨論以被告等有連續犯之情事,惟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為構成要件,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而被告己○○、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等既基於一個幫助連續高價買入炒作台光股票犯意所為,是縱有多次行為,亦應論以一個幫助犯罪。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有期徒刑六月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二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己○○、戊○○、乙○○所為係幫助同案被告魏營杲、丁○○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上訴人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新舊法規定比較,而予說明仍應適用舊法,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在集中交易市場炒作台光股票,以人為方式操縱股價,使一般不知情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投資大眾誤以台光股票有「主力」大量買入台光股票,而為追價跟進,嗣因發生洪福證券公司違約交割案股票市場全面崩盤後慘遭套牢,嚴重扭曲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機能,被告己○○、戊○○、乙○○等或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二人覓得丙種金主或自行提供資金、或者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等,施予助力之情形,以及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所致損害及輕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股票價格,乃由市場機能所決定,在集中市場買入台光股票之投資人,由其決定是否買入之價值,並非陷於錯誤而買入,自無「誘使」買入台光股票之可言,依卷附「台光股票異常交易初步分析報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所公布交易(注意)資訊有價證券記錄表,台光股票之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及集中度均未達注意股票標準;且依台灣證券交易所所作對於台光股票監視報告,亦並無內線交易問題,被告丁○○以較長期操作之方式買入台光股票,在股票市場,連續以高價買入股票,比比皆是,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又以丙種融資方式買入股票,乃係購買者與丙種金主間之私人借貸,苟非證券商直接經營丙種墊款,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可言,渠根本不認識陳進添、張榮富及何富龍等三人,不可能有用該三人帳戶作為買賣台光股票之用。亦不認識丙種金主庚○○、洪堯齊,不可能借用款項買入台光股票」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永發證券公司劉苑余等五人帳戶,均是劉苑余等人自行決定供己或他人使用,與伊無關。扣案所謂『對帳單』應係台光股票崩盤後之計算書,對台光股票之買賣,已不足發生任何影響,實無幫助炒作之行為」等語。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同案被告魏營杲等人買入台光股票,純係著眼介入參與經營台光公司,並非為圖炒作賺取差價,渠係永發證券公司營業員,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之接單行為,應不構成犯罪。渠既未提供資金或帳戶供魏營杲等人炒作股票,亦未配合渠等偽作買賣及接抬股價之幫助行為」等語。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渠並無提供人頭帳戶供魏營杲、丁○○等人大量買入台光股票,炒作台光股價情事,亦無出資參與丙種墊款之幫助行為,並不能僅憑被告丁○○證稱,‧‧‧提供丙種墊款者‧‧‧永發證券及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之詞認定。依被告乙○○、丁○○、戊○○,以及同案被告魏營杲、何素貞分別於調查局北機組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提供人頭戶予同案被告魏營杲、丁○○等人炒作台光股票者,應係營業部經理戊○○及董事長助理乙○○二人,與渠無涉。渠無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令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丁○○、乙○○、戊○○、己○○等四人犯罪事證已如前揭所載,已詳述明白,其等四人上訴意旨所述,經詳核均為無理由,其等四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該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科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伍份附卷可憑。被告乙○○亦係婦女為謀生活,任永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助理,偶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緩刑,並於所宣告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間犯妨害婚姻罪,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再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等提起公訴,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審理中,其於本案犯後,再有上開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己○○於八十五年間,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均不宜宣告緩刑。本件扣案之物品(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中興、大裕、中農等證券公司相關帳戶資料;魏營杲個人財產資料、台光公司董監事名冊、魏營杲個人債務明細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台光股票投資關係對照表、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工商資料、楊成雄等人台光股票買賣對帳單、楊成雄等人身分證影本、記事本、黃謝甚等人買賣台光股票分戶帳、文件資料、陳進添等人存摺、台光公司印鑑證明書、被告乙○○所書對帳單、被告戊○○所寫便條、魏永徵等人委託買賣證券契約書、客戶個人資料影本、台光股票買賣記錄、徐豪等人買賣台光股票記錄、帳戶劃撥同意書、身分證影本),部分係於東勢、富山、永發、大裕等證券公司及小羊兒企業有限公司搜索扣押,均非屬被告丁○○、己○○、戊○○、乙○○等人個人所有,且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魏營杲等二人除有意圖抬高台光公司股價,連續高價買入之犯行外,復有為使股價不致下跌而遭受虧損,乃以「左手進、右手出」之方式即事實上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由上開某部分人頭戶賣出,另由上開其他部分之人頭戶買入方式偽作買賣之情事,因認被告魏營杲、丁○○等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罪嫌;另被告己○○、戊○○、乙○○有幫助被告魏營杲、丁○○等二人違反上開規定罪嫌等情。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魏營杲、丁○○等二人被訴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之供述稱:「因後期股價以九十餘元,買盤意願低落,為了護盤,便自己以人頭戶掛單買入、再以自己之人頭戶賣出維持股價不墜」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二號第二十頁背面)為論據。然查:本件除被告丁○○一人之上開供述外,經查無其他證據可資查核。而所謂炒作後期究指何時?而被告魏營杲以哪些人頭帳戶為「沖洗買賣」亦屬不明。且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基於時間、價格優先之原則,以電腦撮合成交,而上開扣案之京華、日盛、東勢、富山、永發、康和、中興、大裕、中農等證券公司相關帳戶資料達數千筆之多,經本院查核上開扣案相關帳戶資料,無法具體證明被告魏營杲、丁○○等二人於何時以何帳戶賣出、而以何帳戶買入。是被告魏營杲、丁○○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其等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以及被告何素貞、己○○、戊○○、乙○○、王文黛、黎懿德等六人被訴該部分之幫助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八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公布,予以除罪化,惟此部分為上開認定,併為敘明)。

五、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固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㈢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惟本款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刪除公布,雖被告己○○係永發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為該公司營業部經理,具有證券營業員之資格,被告己○○、戊○○、乙○○提供丙種資金或為媒介,有違反主管機關依法為禁止「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借貸媒介情事」之命令,然本款禁止規定,業已刪除,予以除罪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被告己○○、乙○○、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既已廢止刑罰,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蕭 錦 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丙種金主質押股票帳戶,不予列入)┌─────────────────────────────────┐│東勢證券公司 │├───┬────┬───┬───┬───┬───┬────┬───┤│魏阿標│魏陳玉華│魏永勳│魏永徵│徐貴城│陳玲玲│何林阿奔│蔡灑娥│├───┼────┼───┼───┼───┼───┼────┼───┤│陳進添│盧盛忠 │何富龍│辛○○│劉苑余│詹文惠│ │ │├───┴────┴───┴───┴───┴───┴────┴───┤│富山證券公司(由吳榮崇提供) │├───┬────┬───┬───┬───┬────┬───┬───┤│廖秋香│連林斐英│翁楨松│翁麗玉│陳聖福│王符博理│陳忠義│陳洪美│├───┼────┼───┼───┼───┼────┼───┼───┤│邱錦貞│葉秋芬 │陳柏川│洪樹葉│黃秀蓮│黃秀琴 │郭琇萍│黃雪莉││張益銘│吳廖金 │黃秀蘭│吳德昌│林春榮│巫國淼 │張嫦玲│黃慶源│├───┴────┴───┴───┴───┴────┴───┴───┤│永發證券公司(由何素貞傳真開戶) │├───┬────┬───┬───┬───┬────────────┤│辛○○│何富龍 │劉苑余│詹文惠│陳進添│ │├───┴────┴───┴───┴───┴────────────┤│日盛證券公司(由鄭得臣提供) │├───┬────┬───┬────────────────────┤│鄭昌平│鄭得瑒 │尹強生│ │├───┴────┴───┴────────────────────┤│金鼎證券公司 │├───┬─────────────────────────────┤│魏營衍│ │├───┴─────────────────────────────┤│京華證券公司 │├───┬────┬────────────────────────┤│蔡志明│陳聲木 │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