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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金上訴字第 1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朱步群(俟通緝到案後另結)之兄,朱步群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見國內網路熱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成立網路公司為名,再以炒作未上市股票之方式詐取財物,得知林自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美國經營之美國嘉星國際公司之哇塞中文網,遂向林自強購買相關之商標、網域、網站、機器設備、系統與軟體技術等資產,付款方式為由朱步群籌備設立之哇塞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以下簡稱哇塞公司),將哇塞公司之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股份(以每股面額十元計算,總共三百萬股)支付林自強。林自強不疑,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要林自強同意放棄增資認股權利,全權交由朱步群洽特定人認購,公司增資期間所召開之會議或股東會議及會議中之決議事項均委託朱步群全權處理,林自強亦同意之。哇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正式登記成立,由與朱步群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負責哇塞公司之行政管理,保管哇塞公司之股票及印鑑章;被告朱步群、乙○○弟兄二人實際操控哇塞公司,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在報章雜誌散佈哇塞公司利多之消息,藉以拉抬哇塞公司之股票價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朱步群決議現金增資二千萬元,將股本由原先之六千萬元增資為八千萬元,由不知情之丙○○及戊○○(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外招募,以每股溢價四十二元之價格發行,被害人己○○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認購二萬股(即二十張一千股之股票),交付八十四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由丁○○(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以八十四萬元向陳夢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股票二十張,向趙碧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八十四萬元購入二十張之股票。又被告朱步群明知哇塞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已無營收,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路○段晶華酒店辦理「中部地區股東現金增資說明會」,騙稱哇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即將與台達電子公司簽訂一筆二億元之合約,每股EPS高達二元,九十年EPS更高達三、四七元、九十一年則高達七元,九十二年更超過十元,並寄發增資通知予己○○,表示己○○可增資四萬股(即四十張),起初己○○仍有猶豫,因朱步群命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打電話給己○○,謂千載難逢之機會,獲利可期,己○○不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再匯款八十萬元入哇塞公司之帳戶。詎被告朱步群、乙○○恐騙局曝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將哇塞公司重要文件銷毀、重要財物搬遷一空,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乙○○共同連續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共同連續涉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處罰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並有認股同意書、剪報、趙碧慈及陳夢麟之股票、增資通知書、認股意願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據同案被告林自強、丙○○、戊○○、丁○○、趙碧慈在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王小蕙到庭供稱:「都是朱步群與伊聯絡辦理查帳、辦理增資之事,哇塞公司股票都是以一張面額十元計算,溢價部分並未存入公積金」等語綦詳,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到哇塞公司上班,伊到公司係任總務專員,管理雜務,隔年公司成立子公司,伊負責監督裝潢施工。印鑑由伊保管,朱步群要用印章找伊拿,股票是朱步群自己保管。伊沒有參與增資事。中部增資說明會,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到場。八十九年六月後行政經理離職後伊接行政事務,財務部分伊不懂,沒有參與,伊只接下人事。伊從來沒有與被害人己○○打過電話或聯絡過,伊當天並沒有去臺中的發表會會場等語。

四、本院查:(一)、依據被告乙○○所提出附卷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顯示被告乙○○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進入哇塞公司任職無誤,足認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訴之:「--哇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正式登記成立,由與朱步群有犯意聯絡之乙○○(為朱步群之兄)負責哇塞公司之行政管理,保管哇塞公司之股票及印鑑章---」乙節,尚屬無據。(二)、又被害人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指陳:對被告乙○○有一點印象,當初接觸都是與朱步群、戊○○(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亦指稱:發表會當天,印象中好像有看到乙○○,當時一大票人都有來(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再參酌以卷附之哇塞公司之認股意向書影本(見發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其上亦僅註明全權委託朱步群先生洽特定人認購,而連絡人亦係邵Mr即丙○○;另證人即會計師王小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朱步群(問:之前誰和妳聯絡查帳、辦理增資部分之事?)」(見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證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亦結證稱:「(問:有否參與公司增資的招募?)沒有。我都是依照朱步群的指示,去製作一些資料。臺中晶華的說明會我有去。但是乙○○並沒有去。而是否有其他說明會我就不清楚了。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己○○,那是朱步群要我打得電話,不是乙○○的指示。且是打給所有的投資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伊從來沒有與被害人己○○聯絡過,朱步群沒有讓伊接觸到股票的部分,伊也沒有參與臺中晶華的說明會乙節,並非無據。(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丙○○結證稱:「我去過哇塞公司四次,我只有最後一次才有見到乙○○,這四次都是與朱步群聯絡,我最後一次去公司是公司結束營業前二個月。朱步群介紹乙○○給我認識,他說他是他的哥哥。乙○○本身並沒有向我提及有關公司增資或投資的事情或其他有關股票的問題。這些都是朱步群跟我說的。檢察官所記載的事情,乙○○都沒有向我提及。我都是直接與朱步群接觸的。我掛特別助理,只是朱步群幫我印的名片,但我實際上並沒有去上班。」(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戊○○證稱:「我到公司不到三個月,有關公司的資金調度,乙○○並沒有跟我說過,他是負責公司人事的管理,他有保管已經印好的股票。乙○○也沒有跟我講過有關如檢察官所記載的事情。我與乙○○接觸講的都是人事管理。有關公司增資說明會的事情,都是朱步群給我指示,乙○○並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林自強證稱:「我沒有與乙○○接觸過,我根本不認識乙○○,我去哇塞公司,都是直接找朱步群。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我都不知道。我根本沒有見過乙○○,甚至戊○○、丙○○、林春節我都不認識。我只是把美國的公司賣給朱步群。賣得的是一部分現金、一部分股條。代價是三佰萬股,一百萬股我與其他美國股東拿現金,另外貳佰萬股,美國股東的名字。」(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林春節證稱:「我不認識朱步群、乙○○。我也不曉得他們有違法吸金。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我是監察人」等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卷內所附之哇塞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認股意向書、股票轉讓登記表增資通知書、繳款通知書、股款動用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帳外調整分錄彙總表、委託查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用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之委託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董事會會議錄(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增資基準日案)、美嘉星公司哇塞中文網相關資產買賣協議書等件,均無被告乙○○簽章負責之情形,從而被告乙○○是否事前知悉及共同參與其弟即朱步群之所為,尚非無疑。(四)哇塞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增資基準日案,係由朱步群、丁○○出席,並由朱步群任主席、丁○○任記錄,此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憑。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哇塞公司增資事項參與。(五)證人陳碧雲於本院證稱:伊是股票營業員,經由工業區一家上市公司財務協理告知有哇塞公司股條一百多張,介紹伊買,因此透過韋先生向丁○○買了五十八張股票。八十九年九月說明會,朱步群、乙○○、丙○○及七、八個人有來。朱步群主講,乙○○在場,當時人很多,他也是工作人員之一。伊至哇塞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是由乙○○辦理,股票是乙○○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三九頁)。陳碧雲上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乙○○在哇塞公司上班,於說明會時,在場協助,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朱步群共同謀議,以增資溢價發股票方式詐財。(六)被告乙○○承認係朱步群之兄及曾任職哇塞公司並負責保管哇塞公司之大小章,但上開事實,不能據以推斷乙○○與朱步群有共犯如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乙○○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乙○○坦承其為行政經理,負責掌管公司印章,同時負責哇塞公司股票交易過戶等情事,其與朱步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