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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金上訴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丁○○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參月。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中偽造之金額及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因犯罪取得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中偽造之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補充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乙○○累犯部分外)。

二、訊據被告乙○○、丁○○已於本院對於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乙○○、丁○○二人上訴意旨雖謂:伊等有配合警方之調查,擔任秘密証人,原審判刑過重,請求依証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綜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同意之記載其允許被告二人得適用証人保護法規定,亦無相關資料顯示檢察官曾依証人保護法規定為減輕被告二人刑度之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可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云云,顯於法不合,難以准許。

三、就被告丁○○部分,原審持同一見解,並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所得多寡且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叄年伍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乙○○部分,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及其犯罪所得多寡且對社會秩序與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叄年參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