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經理,明知被告丁○○未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業務,且其所販售之上市、上櫃公司如附表所示海外存託憑證、權利證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等有價證券,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市場買賣,而被告丁○○未經實際交割向另案被告黃美登(現已改名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有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購買上開海外存託憑證等物後,不問該等有價證券來源是否無虞,仍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連續利用在台中縣「大里國際青年商會」演講或客戶在京華證券公司下單的機會,宣稱可透過特殊管道購買上開海外存託憑證等物,或私下向告訴人王世炯(已過世)、丙○○、己○○、辛○○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購買上開海外存託憑證等物,再以融券及於集中市場放空之方式賺取價差套利,致告訴人魏宗祺、寅○○、王世炯、丙○○、己○○、辛○○等人誤信此等投資方式高報酬、無風險,而由被告丁○○以高於向另案被告黃美登購買之認購價透過被告子○○分銷予告訴人魏宗祺等人,以賺取差價或手續費,經告訴人魏宗祺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股款匯入被告丁○○設於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被告丁○○為出讓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其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張後,即依指示在集中交易市場放空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以進行套利。詎另案被告黃美登之上手莊建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因販售之商品標的或與實際核准發行者不符,或於交易前並未取得股票,或僅於交易標的股到期日前,伺機在集中市場買進一定數量之股票,並於到期日當天開盤時賣出,以偽作交易標的股在集中市場買賣的成交紀錄,取信投資大眾,而於八十八年中,因股票市場大漲與預期結果相左,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為填補旺宏電子股票,致發生鉅額虧損,形成資金缺口,造成惡性倒帳時,被告丁○○所出售予告訴人魏宗祺等人之上開海外存託憑證等物亦無法完成交付,使告訴人魏宗祺等人因回補融券股票,連同前開繳納之股款,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二元,因認被告等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宗祺、丙○○、寅○○等人之指訴,及卷附「高報酬、無風險的投資方式─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全球存託憑證(GDR)」資料一份、被告丁○○為出讓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八紙、被告丁○○簽發之本票影本十張、被告丁○○設於合作金庫中興支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均係規範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買賣...等行為,倘未涉及有關有價證券之募集、買賣...等行為,自與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為陳述者在陳述時所明知者;所謂「詐欺」,指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所為之欺罔行為;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指陳述雖非虛偽或尚未構成詐欺,但由於陳述之內容有遺漏、不完整或其他原因,足以產生引人誤導之效果,使陳述之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產生偏差者。
上述不法行為均以行為人之故意為前提,如因過失而發生者,當不在處罰之列。上述不法行為且須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相關連,因而使主管機關之管理或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受其不法行為之侵害,始足當之。
四、訊據被告丁○○對於告訴人王世炯等六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另訊據被告子○○對於告訴人王世炯等六人確係透過伊之管道,向被告丁○○購買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權利證書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亦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欺瞞的行為,伊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規定,伊投資未上市股票多年,伊以前都是用電話聯絡庚○○(即黃美登),而庚○○的上手莊建民伊並不認識,伊向黃美登下單,隔天錢就匯進去,黃美登就把股票過戶給伊,伊與黃美登認識配合多年,交易都很正常,伊知道海外存託憑證要國外自然人才可以購買,是要特定人才可以買賣,且金額龐大,這並非國內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可以買賣。伊有將伊投資庚○○的部分向子○○做說明,所以子○○也來參與伊的投資,透過伊一起轉交給庚○○。投資造成損失是事實,當初子○○與她哥哥蔡宗恕來找伊時,伊有盡告知的義務,把自己投資的經過告訴他們。但後來,子○○再介紹來的人,伊就不清楚。伊沒有刊登廣告,也沒有對不特定人招募來投資這些衍生性的金融商品。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包含附表,伊沒有意見。但附表的最後一段,約定交付股票與買受人日期,有誤,應該是套利之後的獲利了結交付的日期。告訴人王世炯等人都是經過子○○找來的,並非伊自己找的。告訴人王世炯等人每次的交易,都是透過子○○來跟伊聯繫的。子○○告訴伊投資的金額,錢都是匯到伊的帳戶,伊為了要做擔保,才把契約書打出來等語。另被告春媖則辯稱:伊去大里國際青年商會所講解投資管道是合法、正確的。伊知道海外存託憑證不可以在集中市場買賣,但是可以在海外市場交易,伊知道當時京華證券公司的
國際部有這種交易。但因為如果透過國際部不一定可以搓和,且交易的單位很大,伊以為丁○○也是透過國際部買來較大的金額,然後再分割下來,分銷給其他客戶。伊一開始並不知道丁○○的上手是何人,只知道丁○○並非最源頭,有些告訴人也是朋友介紹來找伊的,並非伊主動找來的。有關起訴書附表的部分,伊並不是很清楚。契約並不是伊簽訂的,本票也不是伊開的。這些告訴人投資的管道只有第一次是透過伊來瞭解。透過伊之後,伊跟告訴人說我們的投資管道,是跟丁○○拿的,客戶會詢問伊,目前是否有價差。目的是要套利。京華證券公司並不曉得伊透過丁○○的投資管道,且告訴人己○○透過丁○○這個管道的投資,曾獲利八十多萬元,其他告訴人中也都有獲利數十萬元不等,寅○○是最後朋友介紹來的,他並沒有獲利。伊並沒有去針對丁○○這個投資管道,在公開場合去介紹,而告訴人等人也確實知道有兩個交易方式,檢察官的指控有些並不符合事實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等所交易之海外存託憑證(GDR)是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CB)是指公開發行的公司到海外發行的公司債,是可以轉換為發行公司的股票;上開有價證券均在國外發行,且在國外交易市場買賣,故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無法在國內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乙情,已據告訴人等及被告等所陳述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做過相關的ECB、GDR交易?)答:有」、「(問:怎麼知道這個產品?如何進行這樣的交易?)答:我本身是做生意的,這是一種金融投資商品,我自己有做金融投資所以會接觸到」、「(問:就這些ECB、GDR是跟何人做接觸?)答:我是跟證券商做交易」、「(問:你在做這個交易的過程中,想取的的是ECB、GDR這些股票還是這些套利的落差金額?)答:這個ECB、GDR的套利,我要的是套利的落差金額而不是股票,因為他(它)本身就是套利」、「(問:是否有簽買賣股票契約書?)答:沒有。如果有也是在股票買賣過程中他們要我簽我就簽了」、「(問:是否不在意這個股票賣賣契約書?)答:可以這麼講」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問:丁○○如何向你們表示GDR、ECB的運作方式?)答:當初股市行情不好,丁○○介紹我們有海外存託憑證(GDR)這是一個不錯的管道,丁○○說有人可以提供做GDR、ECB的套利」、「(問:所謂套利的情形如何?)答:一張股票像台積電股票在臺灣有發行,但是台灣有臺灣的市場行情,在國外有國外的行情,所謂的套利就是穩賺不賠從中賺取價差」、「(問:你有無參加套利?)答:有,我有參加過」、「(問:參加過幾次?)答:二次」、「(問:情形如何有無獲利?)答:有獲利,比如國內市場五十七元左右,國外行情五十三、五十四,這樣就有三、四元的價差,我金額已經忘了,但是投資報酬率大概有二十五個百分點」等語;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透過丁○○做任何投資?)答:有,就是ECB的投資」、「(問:是否可以描述這個投資的方式?丁○○如何告知你的?你投資的情形如何?)答:我直接將錢拿給丁○○,我知道他的金額很龐大,所以每次都是我們認識的親友一起將錢交給丁○○,我們知道有一位黃小姐,丁○○就會將錢交給黃小姐,我們知道錢很多,所以沒有辦法每次都做,比方如果有比較好的投資標的,價差會比較多,但是大家拿出的金額沒有一次買到那麼多的投資標的,所以我們不是每一筆都投資」、「(問:你做ECB的交易過程中,是否有想要取得股票的意思?)答:沒有」、「(問:你做的ECB的目的何在?)答:就是套利」等語;另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做過相關海外投資憑證投資?)答:就是聽丁○○(說)有這樣的東西,查證後,我有去過黃美登家,認為這樣可以獲利」、「(問:是否可以描述你整個交易的方式如何?)答:黃美登會打電話給丁○○告訴標的,丁○○會跟我講多少金額,然後我再集資,黃美登會講一個日期,時間到了會將錢匯過來再由丁○○轉交給我們」、「(問:你投資過多少次?)答:幾次我不記得,蠻多的,大概十幾次,剛開始是小額,都是跟丁○○,因為如果要透過證券公司,金額要很大,我們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證人戊○○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海外憑證的交易?)答:有。那時候是要買海外公司債及存託憑證,我之前就認識丁○○,後來知道丁○○有管道,我就和他一起做」、「(問:交易的時候你有沒有想到要拿股票?)答:一開始就沒有辦法拿到股票,所以我一開始就沒有打算拿到股票」、「(問:你投資過幾次?)答:蠻多次的,詳細次數我不記得,差不多十次以上」等語;況告訴人寅○○、魏宗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是子○○介紹其等投資海外套利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告訴人丙○○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子○○...向我表示可透過...購買股票上市公司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全球存託憑證,以當天成交各股股價來融券,後再放空該公司在集中市場之股票,以賺取差價進行套利。我...依指示在京華證券公司中華路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戶作為放空股票之用外,另將款項電匯至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購買『ECB』、『GDR』之用,第一次約定交付股票日期時其有將股票轉換成現金匯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八一頁)。又告訴人己○○、辛○○、魏宗祺、丙○○等人於先前藉由被告丁○○從事ECB、GDR交易均有獲利,且被告丁○○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將回收之款項匯至其等帳戶內乙節,業經告訴人己○○、丙○○陳述綦詳,並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三九頁)。益見上開告訴人己○○等人及其他投資人從事ECB、GDR交易時,均是要賺取透過國外法人大筆購買之金融商品賣出後所獲之價差,而無實體股票之買賣情事甚明。至被告丁○○曾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予告訴人等及證人戊○○等情,此已據告訴人等及證人戊○○指證甚詳,並有「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本票影本各數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十二至二十四頁),堪予認定。而觀諸該等「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內容,雖有記載:「--以上所載確實無誤,本人(即被告丁○○)並願於公司公告轉換股票之日起配合買方(即告訴人等)辦理一切手續,股票預於--年--月--日轉換----。」等語,似為買賣股票之合約,然該契約書上亦載有:「--當股款交割清楚時此合約即自動無效。隨本契約書附上本票乙張--,待股票轉換股款結清,此本票即作廢」等語,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等係約定將轉換後股票之市價交付予告訴人等,雙方間並無實際買賣股票,僅依當時股價交付資金,並無交付股票或過戶之情事,則被告丁○○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等應僅係用以作為告訴人等應得獲利分配權利之憑證及擔保。
㈡而告訴人等於告訴狀內雖指稱:子○○曾於八十八年十月起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
,連續利用在「大里國際青年商會」演講或客戶在京華證券公司開戶下單的機會,利用ECB、GDR之投資宣傳資料宣稱可透過特殊管道購買GDR、ECB等金融商品云云。惟被告子○○已堅詞否認此情,且「大里國際青年商會」亦由會長王長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說明書陳稱:「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本人邀請京華證券中華路分公司子○○(誤載為蔡春英)蒞臨本會做投資理財講座。講說內容以國內一般投資理財工具如股票、基金、債券、認購權證等作概括性說明,...會中並未做專題介紹有關海外ECB、ARD(即GDR),亦未提供相關資料,特此說明」等語,有該說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四五頁)。且告訴人魏宗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對子○○所庭提青商會〔誤載為輕商會〕資料有何意見?)答:我們是因為青商會的演講認識的,但因時間已久,我資料沒有留下來,告訴狀所附資料是告訴人與她介紹接觸時所保留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十三頁),依其此部分陳述,亦難認被告子○○曾在「大里國際青年商會」演講時宣傳海外ECB、GDR之投資。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其在京華證券公司任職,子○○是其主管,而ECB、GDR之投資宣傳資料是其於八十七年至京華證券公司任職時就有的教材內容,亦為分公司的教育內容,其有時會介紹客戶做這方面的嘗試,介紹產品時也會拿這份資料做教材等語,顯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ECB、GDR投資宣傳資料乃京華證券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甚明。況且ECB、GDR之交易乃屬合法之投資方式,並為財經雜誌所廣泛報導,此有國際投資月刊九十二年十一月號第五十七至六十三頁影本、今周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七一之七至七一之十四、一六七至一七○頁),故縱被告子○○有對告訴人等宣傳E
CB、GDR之交易方式,亦難認被告子○○對告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
㈢再者,告訴人等均是經由被告子○○之介紹而參與本件ECB、GDR之投資,
事後才匯款至被告丁○○帳戶或與被告丁○○有所接觸等情,已據被告等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以採憑。而證人即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丁○○〕何時與你們接觸?)答:差不多就是八十八年五月間」、「(問:是否有告訴丁○○這些衍生性的金融商品是虛構的?)答:我們不曉得這是虛構的,也沒有告訴丁○○這些是虛構的」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丁○○就ECB、GDR何時開始交易?)答:八十八年五月的時候」、「(問:ECB何時發生事情?)答: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我的上手莊建民去自首我們才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那天會匯壹億多給我,但是當天我們都找不到他的人,他律師告訴我們我們才知道」、「(問:你如何跟丁○○做交易?中間匯款交易的模式如何?)答:有ECB的時候,我會打電話或傳真給丁○○,然後我有一個帳戶,他根據那個帳戶匯款給我,ECB、GDR有一個轉換期,差不多兩、三個月,轉換期的時候,已經變成普通股,有一個開盤價,我們會按照第一筆的開盤價匯款給丁○○」、「(問:你剛才稱被告丁○○八十八年五月與你做交易,做交易的當中,他有無跟你查證?如何查證?)答:他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問題,我跟他說沒有問題」、「(問:有無給丁○○何擔保或其他東西?)答:我有寫一個擔保的書面」、「(問:你告知丁○○匯款的日期的時候,丁○○是匯集大家的錢匯到你的戶頭?)答:是」、「(問:出事是在八十九年二月,在八十九年一月底的時候,有無一筆大約一千萬的錢匯到丁○○戶頭?)答:有匯一筆大筆的錢到他的戶頭,但是因為莊建民後來出事,所以匯的金額不足一千萬元」、「(問:出事之後,丁○○有無其他共同投資朋友的部分跟你進行追償?)答:有。當時莊建民本來答應我們一億下來,但是後來分下來的錢,所有投資的人都是一樣,大概只有投資款百分之二的錢」、「(問:就求償的部分這個部分是丁○○主動與你聯絡?)答:是」、「(問:是否認識子○○?是否見過子○○?有無與子○○聯絡?)答:不認識也沒見過,沒有聯絡」、「(問:被告丁○○為何找你買ECB、GDR產品?)答:因為以前丁○○在上班的地方是我們合夥一個老闆才認識,這個公司原先是做房屋仲介,丁○○在那裡上班」、「(問:你憑什麼做ECB、GDR產品買賣,對下手丁○○如何保障?)答:
ECB、GDR本來就有這個東西,我跟我的上手認識四、五年,他信用都很好,他自首的時候也說的很清楚,他跟大股東、證券商都有管道」、「(問:之後只能賠償人家百分之二,如何保障人家,是否當時本來就想要騙人家?)答: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當時莊建民跟我們和解的時候,有說要給他們多一點金額,沒想到莊建民才給我們一點點,我覺得很對不起他們。這個交易本來就是我相信我的上手,人家相信我,這種本來就是信用的交易,大家就是寫一個收據而已」等語,可知被告丁○○所聯絡之上手僅有證人庚○○即黃美登,並未與另案被告莊建民等人有所聯繫,且被告子○○確未曾與證人庚○○即黃美登有何接觸。另依證人壬○○所證稱:「(問:是否做過相關海外投資憑證投資?)答:就是聽丁○○(說)有這樣的東西,查證後,我有去過黃美登家,認為這樣可以獲利」、「(問:是否可以描述你整個交易的方式如何?)答:黃美登會打電話給丁○○告訴標的,丁○○會跟我講多少金額,然後我再集資,黃美登會講一個日期,時間到了會將錢匯過來再由丁○○轉交給我們」等語,亦可見被告丁○○確僅係按照證人庚○○即黃美登所介紹投資ECB、GDR之內容及方式轉知被告子○○等人而已,尚難遽認被告等與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或莊建民等人有何不法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丁○○於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匯款至其前開私人帳戶後,均立即將款項
轉匯至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之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庚○○即黃美登證述在卷,且有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各數紙、匯款明細一紙及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合金中興存字第八○二號函暨所附被告丁○○前開帳戶開戶帳卡、存提款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三至六七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七四至七七頁)。且被告丁○○於案發後曾自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取回部分款項,且就該款項即依比例通知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領取分配款等節,分別經證人庚○○即黃美登、甲○○、壬○○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等所簽立之匯款回條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各數份附卷足憑,應可採信。另被告丁○○於告訴人等投資時亦有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予告訴人等等情,前已說明,倘被告丁○○有意詐騙告訴人等,何以於接獲告訴人等之匯款後即轉匯予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甚且願意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予告訴人等為擔保,又於事後就自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所取回部分款項,按比例平均分配予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是尚難認被告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至被告等係經由證人乙○○之介紹而相互認識,當初被告丁○○即介紹被告子○
○及證人乙○○有關GDR、ECB之投資及運作情形,此經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甚詳。且被告子○○亦曾邀同其胞兄蔡宗恕及友人吳元筆去向被告丁○○詢問有關GDR、ECB之投資訊息,被告丁○○乃提出相關資料包括履約資料予以說明,並保證交易安全性等情,亦經證人蔡宗恕、吳元筆證述在卷。而被告子○○即將GDR、ECB之投資介紹予其親友,致其胞兄蔡宗恕投資新臺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其堂兄丑○○投資三十萬元、其姑姑黃蔡香投資十二萬五千元、其親友機梅蘭投資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事實,亦經證人蔡宗恕、丑○○結證綦詳,並有蔡宗恕、丑○○、黃蔡香、機梅蘭之匯款回條聯影本暨被告丁○○簽發予證人蔡宗恕等人之「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或本票影本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四八至五三頁),果被告子○○明知本件交易為虛偽不實,豈有可能仍邀集其親友多人匯款予被告丁○○而致其親友多人同受其害之理,由此亦難遽認被告子○○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另告訴人寅○○雖迭指稱:子○○是用京華證券公司合法的管道向其說明,其原
本要投資合法可以買賣的管道,但其不知道她跑去向盤商購買,把其資金投入不合法的管道等語。然被告子○○辯稱:伊曾向寅○○提及客戶可以在香港開戶經由伊公司的海外部取得此種交易方式,也可以透過丁○○承作,由客戶自行選擇,且當時寅○○在香港所開設之帳戶並未立即生效,故寅○○不可能誤以為是透過京華證券公司之帳戶交易,況寅○○也有打電話給丁○○確認匯款,表示寅○○也願意為此項交易等語;而告訴人寅○○就其於匯款予被告丁○○時,其香港帳戶尚未完成開戶手續,且確有親自匯款至被告丁○○帳戶等情,並不否認,可認當時告訴人寅○○之香港帳戶確實尚未完成開戶手續,且其有親自匯款至被告丁○○帳戶。又告訴人寅○○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坦稱:子○○有說明透過京華證券公司海外部的交易,金額較大筆,一次要五百萬元台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七頁),而告訴人寅○○於該次所匯之交易金額僅有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此已據告訴人寅○○於本件刑事告訴狀內指述歷歷,並有該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買賣股票明細表、損失金額明細表暨被告丁○○簽發予告訴人寅○○之本票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四九號偵查影卷第十六、二六、二七頁)。衡諸告訴人寅○○於本件匯款當時並未完成香港開戶手續,且其已被告知透過京華證券公司海外部的交易,一次要金額五百萬元,而其於該次所匯之金額僅有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等節,可見告訴人寅○○於該次交易時根本無經由京華證券公司海外部利用其香港帳戶進行交易之可能,此應為其所明知,故告訴人寅○○此部分指訴,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㈦依上各節,本件應係被告等向其親友及客戶介紹ECB、GDR之投資管道,並
由其親友及客戶出資,以集資方式由被告丁○○交付另案被告庚○○即黃美登進行ECB、GDR之交易,藉此方式套利。是本件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既無實際買賣股票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所為即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五十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五十條前段等規定或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之不法犯行,被告等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就被告等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許 秀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表:
┌───┬──────────┬──────────────┬───┬────┬───────┬────────────┐│買受人│買 入 日 期│ 標 的 物 名 稱 │張 數│每股單價│總 價 │約定交付股票與買受人日期│├───┼──────────┼──────────────┼───┼────┼───────┼────────────┤│王世炯│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錸德海外存託憑證 │一○ │一七六 │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 │八九年一月五日 │震旦行股票之權利證書 │二○ │六四 │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八九年一月十一日 │富邦保海外存託憑證 │七○ │二四.五│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丙○○│八八年十二月三日 │智邦海外存託憑證 │二○ │六六 │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寅○○│八九年一月十一日 │富邦保海外存託憑證 │一五○│二四.五│0000000│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己○○│八八年十二月三日 │智邦海外存託憑證 │二○ │六六 │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 │八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揚海外可轉換公司債 │一○ │五二.五│五二五○○○ │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 │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錸德海外存託憑證 │一○ │一七六 │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魏宗祺│八九年一月五日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證書 │四 │六四 │二五六○○○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 │八九年一月十一日 │富邦保海外存託憑證 │十五 │二四.五│三六七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辛○○│八九年一月十二日 │泰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權利證書│一○ │五一.五│五一五○○○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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