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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臺中縣○○鄉○○路○○○巷○○○號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予楊文誌,由楊文誌陸續以該筆資金利用其本人及借用人頭戶柯志忠、吳貴煌、劉建德、蔡冀謀(原審誤為蔡翼謀)、賴碧華、林炎鏢、林安邦、簡美滿、黃錦松及丙○○等十一人名義,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川飛公司股票計達四千餘張(千股),後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乙○○因川飛公司股價下跌,為保障債權,乃與楊文誌協議,將楊文誌以其本人及前述人頭戶名義所持有之四千餘張川飛公司上市股票,併同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直接移轉予乙○○作為抵償之用,惟因前述四千餘張川飛公司股票在當時集中交易市場中僅值約一億一千萬元,乙○○明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應由集中交易市場依市場買、賣數量及價格,自然形成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所揭示之交易價格,不得為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方式操縱股價,竟意圖拉抬川飛公司股價以攤平損失,由乙○○出資,利用前述楊文誌等十一人之帳戶及陳黎香於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並夥同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七日間,以由該名男子直接以電話委託買賣,或由乙○○指示不詳全部內情,無犯罪意思聯絡之川飛公司股務人員丙○○以電話委託買賣之方式,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台證證券)、豐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豐源證券)、國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寶證券)等證券公司,連續於集中交易市場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川飛公司股票,使該川飛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股價由三一‧五元上漲至四0‧八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九‧五二,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指數由九七‧一六點下跌至九三‧二二點,跌幅達百分之四‧0五,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二七‧四六點下跌至六二六一‧四六點,跌幅達百分一‧0四,而在成交量方面,上開期間該股日平均成交量為七四二張(千股,以下同),較前一月(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七月七日)增加百分之一四六‧五一,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之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0‧0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五‧一九,不成比例。其中明顯之炒作情形如下:

⒈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及楊文志等五人以三十三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一四三張,委託賣出二九九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四十.八五%及四五.0九%;且渠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九十四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九十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八四.六八%及八八.二三%;最後成交買進一二三張、賣出一八四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四三.九二%及六五.七一%。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及簡美滿等四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楊文志、林言鏢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一二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四0.00%。

⒉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賴碧華及楊文志等六人以三十八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六七張,委託賣出四四六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八四.二二%及七七.八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二三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三七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九.五七%及九八.七五%;最後成交買進二五七張、賣出二六八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六八.七三%及九0.四四%。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賴碧華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楊文志、林言鏢、賴碧華等六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四二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一.

六七%。

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賴碧華及楊文志等六人以三十二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四一張,委託賣出二五五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八七.00%及五六.九一%;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六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0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八.八一%及九七.一二%;最後成交買進二三七張、賣出二一一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六.七三%及

八六.一二%。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賴碧華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楊文志、林言鏢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0七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四.四八%。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及賴碧華等五人以三十四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三一張,委託賣出三八四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八八.六一%及七七.一0%;且渠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六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0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八.九五%及九三.七八%;最後成交買進二一八張、賣出二0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四.七八%及八

八.二六%。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及簡美滿等四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賴碧華、林言鏢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0一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七.三九%。

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及賴碧華等五人以三十六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一六四張,委託賣出四七一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五八.三六%及六九.二六%;且渠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一二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0九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一00%及九九.0九%;最後成交買進一五0張、賣出一三九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八.八二%及五四.五0%。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等二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林言鏢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三四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二.五四%。

⒍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蔡冀謀、賴碧華及楊文誌等七人以卅五筆,共委託買進二0六張,委託賣出一、0七六張,佔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二‧七九%及九0‧九五%;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七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七六張,分別佔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九‧四三%及九六‧一七%;最後成交買進二0六張、賣出一八六張,分別佔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九七0四九%及八八‧0二%。至於當日人頭戶黃錦松、楊文誌、林炎鏢及簡美滿等四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炎鏢、簡美滿、黃錦松及林安邦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八六仟股(當日人頭戶所有賣出部分皆由同人頭戶成交買進),佔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八八‧0二%。

⒎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當日人頭戶林安邦、簡美滿、蔡冀謀、賴碧華、黃錦松、楊文誌及林炎鏢等七人以卅三筆,共委託買進一七七張,委託賣出七0三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及賣出數量之七八‧三一%及九二‧二五%,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二九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一三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二‧八0%及八二‧四八%,最後成交買進一五八張、賣出一六一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二‧七二%及四二‧二九%。至於當日人頭戶簡美滿、黃錦松、楊文誌、林安邦及賴碧華等五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簡美滿及林炎鏢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四0張,亦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七三‧二九%。

⒏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當日人頭戶簡美滿、林炎鏢、林安邦、賴碧華、黃錦松及楊文誌等六人以廿六筆,共委託買進一六四張,委託賣出五四一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及賣出數量之四八‧八0%及八二‧七二%;又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二五張,以趺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一九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趺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七六‧六八%及九一‧五三%;最後成交買進一五一張、賣出二八0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四九‧0二%及九0‧九0%。至於當日人頭戶簡美滿、黃錦松、林安邦及林炎鏢等四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人頭戶林炎鏢、黃錦松、林安邦、賴碧華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三六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巿場總成交數量之四四‧一五%。

⒐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當日人頭戶林炎鏢、林安邦、賴碧華、簡美滿、蔡冀謀及黃錦松等六人以五十一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三0一張,委託賣出七二七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九三‧七六%及八七‧三七%; 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二四二張,以趺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0七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九‧五八%及九四‧五二%;最後成交買進二八九股、賣出二七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六‧0一%及九0‧六九%。至於當日人頭戶簡美滿、林炎鏢、賴碧華、黃錦松及林安邦等四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炎鏢、賴碧華、黃錦松、林安邦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七0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九‧七0%。

⒑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當日人頭戶簡美滿、林炎鏢、林安邦、黃錦松及楊文誌等五人以五十三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六八張,委託賣出四四五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一00%及七一‧八九%;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七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賈出一七六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一00%及一00%;最後成交買進二五八張、賣出二二四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九‧八一%(應為一00%,因當日應有賣出零股四九0股)及八六‧六五%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簡美滿、林炎鏢及黃錦松及楊文誌等五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安邦、簡美滿、楊文志、林炎鏢及黃錦松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二四張(當日人頭戶所有賣出部分皆由同人頭戶成交買進),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六‧六五%。

⒒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當日人頭戶簡美滿、賴碧華、林炎鏢、黃錦松及林安邦等五人以十五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八五張,委託賣出四一五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六一‧一五%及五一‧八一%;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卅四張,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數量之六八‧00%,當日未有以趺停價格委託賣出之情形; 最後成交買進二八五張、賣出三一五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六六‧九0%及七三‧九四%。至於當日人頭戶林炎鏢及簡美滿等二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賴碧華、簡美滿及黃錦松等三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三二五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五‧一六%。⒓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

當日人頭戶林炎鏢、林安邦及簡美滿等三人以四七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六九張,委託賣出三四0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五五‧二三%及六三‧三一%;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二三一張,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數量之九一‧六六%,當日未有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之情形; 最後成交買進二六九張、賣出三四0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八‧八三%及七四‧三六%。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及簡美滿等三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炎鏢及簡美滿等二人之委託賣出,相對成交一七七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三八‧七一%。

⒔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當日人頭戶賴碧華、簡美滿及林炎鏢等人頭戶,簡美滿先後以漲停價三三‧一元,合計委託買進十一筆一一七張,委託賣出四筆五十張,該十一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一‧八元、三一‧七元、三一‧九元、三二元、三二‧四元、三二‧六元(五張)及三二‧八元(五張)、三二‧六元、三二‧八元、三二‧八元(十五張)及三二‧九元(五張)、三三元、三三元。而林炎鏢先後以漲停價三三‧一元,合計委託買進九筆七十二張,委託賣出二筆四十張,該九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一‧七元(三張)及三一‧八元(二張)、三一‧八元、三二元、三二元(一張)及三二‧五元(一張)、三二‧五元、三二‧四元(一張)及三二‧六元(十九張)、三二‧八元、三二‧八元、三三元。賴碧華並無買進,但賣出一六○張,因而使得該日開盤價為三一‧二元,盤中最高價為三三元,最低價為三一‧二元,收盤價成為三三元。

⒕八十五年八月三日

當日人頭戶林炎鏢、簡美滿及林安邦等人頭戶,林安邦先後以漲停價三五‧三元委託買進五筆,另外一筆(上午十時十三分十六秒一筆五張,係以三四‧七元委託),合計委託買進六筆五十張,委託賣出十筆一六○張,該六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四‧九元、三四‧八元、三四‧七元(九張)及三四‧八元(一張)、三四‧七元、三四‧八元、三四‧八元。而簡美滿以漲停價三五‧三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十張,成交價為三四‧八元,委託賣出三筆五十八張。林炎鏢委託買進十筆四十八張,買進十筆中有二筆(九時二十一分三十八秒及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三五‧三元委託,其餘八筆分別以三四‧一元至三四‧八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該十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四‧二元、三四‧二元、三四‧四元、三四元、三四‧四元、三四‧四元、三四元、三四元、三四‧七元(一張)及三四‧八元(十九張)、三五元,另委託賣出三筆二十張。因而使得該日開盤價為三十五元,盤中價最高為三十五元、最低價為三四元,收盤價成為三四‧七元。

二、在後續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川飛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八二四張,較自同年七月八日至七月三十日之日平均成交量二一七張,突然擴增達十三倍之多,股價亦連續多天以漲停價格收盤,於八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及八日之五個營業日期間,股價上漲達二八‧二七%,在此同時林安邦等人頭戶開始大量賣出,即自七月廿日起,即有成交賣出數量及比例大於買進之數量及比例之情形,並在八月五日、六日及七日等三個營業日完全沒有委託買進之紀錄,該五個營業日期間共成交賣出四二一八九張,比先前之查核期間該人頭戶總買進數量三、四七一張還多八二七張,獲利約一二、0四九、七五0元。

三、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右揭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予楊文誌購買川飛公司股票,嗣因股價下跌由楊文誌以上述股票,連同人頭戶移轉予被告乙○○以供抵償,及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有委託他人操作股票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時間內川飛公司股票並無任何異常波動情形,自無連續高價買進之炒作犯行,且其並未指示川飛公司股務人員丙○○買賣股票,僅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七日指示丙○○賣出而已。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與日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投顧)簽訂為期一年之投資顧問契約書,委託日盛投顧代客操作,雖僅支付第一季之顧問費五十萬元,但由於與日盛集團高層熟識,故日盛投顧仍繼續為其操作,且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日並不在國內,其既因無暇操作股票而委託專家代為操作,自係信賴專家,當無可能參與共同炒作股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Ⅰ被告係為護盤,避免公司股價崩跌,而委託日盛投資顧問公司人員代為操作,非為獲利,亦非為活絡股價之手段。Ⅱ被告因見川飛公司股價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八月七日遭不明市場人士連拉漲停,為遏止投資炒作盡大股東責任而賣出股票加以調節。且該三日人頭戶並無任何買進資料,不符連續高價買進之構成要件。Ⅲ漲停價買進僅係優先撮合,並非當然即為成交價,人頭戶簡美滿以漲停價買進九十張,並無任何一張以漲停價三十三.一元成交且交台灣證券交易所所查核川飛公司股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之監視報告,該段期間並無任何異常等語。

二、本院查:㈠前開柯志忠、吳貴煌、劉建德、蔡冀謀、賴碧華、林炎鏢、林安邦、簡美滿、黃

錦松、丙○○等十人之帳戶為受楊文誌之託而開立,並交由楊文誌支配運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文誌、柯志忠、吳貴煌、劉建德、蔡冀謀、賴碧華、林炎鏢、林安邦及黃錦松於調查局調查時證明屬實,且上述十人併同楊文誌計十一人之帳戶內四千餘張川飛公司上市股票併同上開戶頭之證券存摺、交割股款之行庫存摺及相關印鑑經楊文誌移轉予被告乙○○以抵償借款一億五千萬元之情事,亦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楊文誌所證稱之情節相符。此外,楊文誌、簡美滿等十一人及陳黎香共計十二位人頭戶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等相關資料,為被告乙○○所支配運用等情,亦經被告乙○○所坦承,核與證人楊文誌、丙○○、楊舜妃及建弘證券營業員葉世民、豐源證券營業員張瓊分、台證證券營業員譚燕易、日盛證券營業員李建興及金鼎證券營業員毛志凱等人之證詞相符,是上開設立人頭帳戶以進行川飛公司股票買賣等情事,應堪認定。復次,投資人是否有相對成交或對該有價證券股票價格造成影響之判斷,應將有關連之投資人全部歸納為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上開人頭帳戶實質上既係被告支配運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認定,合先說明。

㈡按所謂異常波動,非謂每一營業日股價波動均為異常,必須擇取相當時期,並參

酌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相關類股之波動方能加以綜合判斷。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中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僅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以果生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中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必要。查川飛公司股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七日間:Ⅰ集中交易市場股價由三一‧五元上漲至四0‧八元,漲幅達百分之二九‧五二,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指數由九七‧一六點下跌至九三‧二二點,跌幅達百分之四‧0五,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六三二七‧四六點下跌至六二六一‧四六點,跌幅達百分一‧0四;Ⅱ在成交量方面,上開期間該股日平均成交量為七四二張,較前一月(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至七月七日)增加百分之一四六‧五一,同期間同類股(電機機械類)之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0‧00,同期間集中交易市場日平均成交量則較前一月減少百分之三五‧一九,不成比例;Ⅲ上開期間內,上開帳戶合計買進三四七一張,賣出七七九四張,分別各占同期間川飛公司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百分之十八.六九及百分之四十一.九八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證密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函所附監視報告(參見監視報告第四頁)及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證密字第九三000二七八一號函在卷可參,則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八月七日間,川飛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有異常波動之事實,甚為明確。至本案查核期間一個月,依本院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領袖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亦屬相當。

㈢依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證密字第九三000二七八一號函附件,就

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七日查核期間,川飛公司股票交易之具體情形說明分析及上開監視報告所示:

Ⅰ具體交易日炒作部分⒈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及楊文志等五人以三十三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一四三張,委託賣出二九九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四十.八五%及四五.0九%;且渠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九十四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九十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八四.六八%及八八.二三%;最後成交買進一二三張、賣出一八四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四三.九二%及六五.七一%。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及簡美滿等四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楊文志、林言鏢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一二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四0.00%。

⒉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賴碧華及楊文志等六人以三十八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六七張,委託賣出四四六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八四.二二%及七七.八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二三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三七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九.五七%及九八.七五%;最後成交買進二五七張、賣出二六八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六八.七三%及九0.四四%。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賴碧華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楊文志、林言鏢、賴碧華等六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四二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一.

六七%。

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賴碧華及楊文志等六人以三十二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四一張,委託賣出二五五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八七.00%及五六.九一%;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六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0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八.八一%及九七.一二%;最後成交買進二三七張、賣出二一一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六.七三%及

八六.一二%。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賴碧華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楊文志、林言鏢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0七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四.四八%。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及賴碧華等五人以三十四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三一張,委託賣出三八四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八八.六一%及七七.一0%;且渠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六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0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八.九五%及九三.七八%;最後成交買進二一八張、賣出二0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四.七八%及八

八.二六%。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黃錦松及簡美滿等四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賴碧華、林言鏢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0一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七.三九%。

⒌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林炎鏢、簡美滿及賴碧華等五人以三十六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一六四張,委託賣出四七一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賣出數量之五八.三六%及六九.二六%;且渠等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一二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0九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一00%及九九.0九%;最後成交買進一五0張、賣出一三九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八.八二%及五四.五0%。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等二人之委託買進與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林言鏢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三四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二.五四%。

⒍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人頭戶黃錦松、簡美滿、林安邦、蔡冀謀、賴碧華及楊文誌等七人以卅五筆,共委託買進二0六張,委託賣出一、0七六張,佔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二‧七九%及九0‧九五%;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七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七六張,分別佔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九‧四三%及九六‧一七%;最後成交買進二0六張、賣出一八六張,分別佔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九七0四九%及八八‧0二%。至於當日人頭戶黃錦松、楊文誌、林炎鏢及簡美滿等四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炎鏢、簡美滿、黃錦松及林安邦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八六仟股(當日人頭戶所有賣出部分皆由同人頭戶成交買進),佔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八八‧0二%。

⒎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當日人頭戶林安邦、簡美滿、蔡冀謀、賴碧華、黃錦松、楊文誌及林炎鏢等七人以卅三筆,共委託買進一七七張,委託賣出七0三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及賣出數量之七八‧三一%及九二‧二五%,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二九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一三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二‧八0%及八二‧四八%,最後成交買進一五八張、賣出一六一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二‧七二%及四二‧二九%。至於當日人頭戶簡美滿、黃錦松、楊文誌、林安邦及賴碧華等五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安邦、黃錦松、簡美滿及林炎鏢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四0張,亦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七三‧二九%。

⒏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當日人頭戶簡美滿、林炎鏢、林安邦、賴碧華、黃錦松及楊文誌等六人以廿六筆,共委託買進一六四張,委託賣出五四一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託買進及賣出數量之四八‧八0%及八二‧七二%;又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二五張,以趺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一一九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趺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七六‧六八%及九一‧五三%;最後成交買進一五一張、賣出二八0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四九‧0二%及九0‧九0%。至於當日人頭戶簡美滿、黃錦松、林安邦及林炎鏢等四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人頭戶林炎鏢、黃錦松、林安邦、賴碧華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一三六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巿場總成交數量之四四‧一五%。

⒐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當日人頭戶林炎鏢、林安邦、賴碧華、簡美滿、蔡冀謀及黃錦松等六人以五十一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三0一張,委託賣出七二七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九三‧七六%及八七‧三七%; 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二四二張,以趺停價格共委託賣出二0七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九九‧五八%及九四‧五二%;最後成交買進二八九股、賣出二七三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六‧0一%及九0‧六九%。至於當日人頭戶簡美滿、林炎鏢、賴碧華、黃錦松及林安邦等四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炎鏢、賴碧華、黃錦松、林安邦及簡美滿等五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七0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九‧七0%。

⒑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當日人頭戶簡美滿、林炎鏢、林安邦、黃錦松及楊文誌等五人以五十三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六八張,委託賣出四四五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一00%及七一‧八九%;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一七七張,以跌停價格共委託賈出一七六張,分別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及跌停價格委託賣出數量之一00%及一00%;最後成交買進二五八張、賣出二二四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九九‧八一%(應為一00%,因當日應有賣出零股四九0股)及八六‧六五%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簡美滿、林炎鏢及黃錦松及楊文誌等五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安邦、簡美滿、楊文志、林炎鏢及黃錦松等四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二二四張(當日人頭戶所有賣出部分皆由同人頭戶成交買進),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八六‧六五%。

⒒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當日人頭戶簡美滿、賴碧華、林炎鏢、黃錦松及林安邦等五人以十五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八五張,委託賣出四一五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六一‧一五%及五一‧八一%;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卅四張,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數量之六八‧00%,當日未有以趺停價格委託賣出之情形; 最後成交買進二八五張、賣出三一五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六六‧九0%及七三‧九四%。至於當日人頭戶林炎鏢及簡美滿等二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賴碧華、簡美滿及黃錦松等三人之委託賣出,共相對成交三二五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五‧一六%。⒓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

當日人頭戶林炎鏢、林安邦及簡美滿等三人以四七筆,共分別委託買進二六九張,委託賣出三四0張,各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委買進、賣出數量之五五‧二三%及六三‧三一%;而以當日漲停價格共委託買進二三一張,占當日市場川飛股票全部漲停價格委託買進數量之九一‧六六%,當日未有以跌停價格委託賣出之情形; 最後成交買進二六九張、賣出三四0張,分別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五八‧八三%及七四‧三六%。至於當日人頭戶林安邦、林炎鏢及簡美滿等三人之委託買進分別與同人頭戶林炎鏢及簡美滿等二人之委託賣出,相對成交一七七張,占當日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數量之三八‧七一%。

⒔八十五年八月二日

當日人頭戶賴碧華、簡美滿及林炎鏢等人頭戶,簡美滿先後以漲停價三三‧一元,合計委託買進十一筆一一七張,委託賣出四筆五十張,該十一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一‧八元、三一‧七元、三一‧九元、三二元、三二‧四元、三二‧六元(五張)及三二‧八元(五張)、三二‧六元、三二‧八元、三二‧八元(十五張)及三二‧九元(五張)、三三元、三三元。而林炎鏢先後以漲停價三三‧一元,合計委託買進九筆七十二張,委託賣出二筆四十張,該九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一‧七元(三張)及三一‧八元(二張)、三一‧八元、三二元、三二元(一張)及三二‧五元(一張)、三二‧五元、三二‧四元(一張)及三二‧六元(十九張)、三二‧八元、三二‧八元、三三元。賴碧華並無買進,但賣出一六○張,因而使得該日開盤價為三一‧二元,盤中最高價為三三元,最低價為三一‧二元,收盤價成為三三元。

⒕八十五年八月三日

當日人頭戶林炎鏢、簡美滿及林安邦等人頭戶,林安邦先後以漲停價三五‧三元委託買進五筆,另外一筆(上午十時十三分十六秒一筆五張,係以三四‧七元委託),合計委託買進六筆五十張,委託賣出十筆一六○張,該六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四‧九元、三四‧八元、三四‧七元(九張)及三四‧八元(一張)、三四‧七元、三四‧八元、三四‧八元。而簡美滿以漲停價三五‧三元,委託買進一筆二十張,成交價為三四‧八元,委託賣出三筆五十八張。林炎鏢委託買進十筆四十八張,買進十筆中有二筆(九時二十一分三十八秒及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一秒)以當日漲停價三五‧三元委託,其餘八筆分別以三四‧一元至三四‧八元不等之價格委託,該十筆委託之成交價分別為三四‧二元、三四‧二元、三四‧四元、三四元、三四‧四元、三四‧四元、三四元、三四元、三四‧七元(一張)及三四‧八元(十九張)、三五元,另委託賣出三筆二十張。因而使得該日開盤價為三十五元,盤中價最高為三十五元、最低價為三四元,收盤價成為三四‧七元。

Ⅱ綜合查核期間共成交買進三四、七一張,賣出七、七九四張,分別占該期間川飛

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一八‧六九%及四一‧九八%,相對成交共二、七九八張,亦佔該期間川飛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一五‧0七%,所佔比例相當大。

Ⅲ川飛股票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卅日間,每日股價大部分介於三一‧九0元

至三一‧00元之小幅區間上下震動,且發現林安邦等人頭戶除有大部分營業日以相當大比例之漲停價或跌停價且數量大致相同之委託買賣外,渠等委託買進或賣出之價格亦大部分介於上述區間,並且有廿個營業日成交買進及賣出之數量超過川飛股票當日市場總成交量之二0%以上之情形,其中甚至有十六天(七月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廿日、廿三日、廿四日、廿六日、廿七日、廿九日、卅日)成交買進且賣出之數量都超過五0%以上,甚至在七月十八日當天成交買進數量達百分之百,全部是由人頭戶所為,表示川飛股票之成交量及成交價格幾乎皆由該被告創造並決定,此與一般交易習慣相違。而在後續之八月二日起,川飛股票日均量突然擴增達十三倍之多(七月八日至七月卅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二一七張,八月二日至八月七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二、八二四張),股價亦連續多天以漲停價格收盤,於八月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及八日之五個營業日期間,股價上漲達二八‧二七%,在此同時林安邦等人頭戶卻開始大量賣出(自七月廿日起,該集團即有成交賣出數量及比例大於買進之數量及比例之情形,並在八月五日、六日及七日等三個營業日完全沒有委託買進之紀錄),該五個營業日期間共成交賣出四二一八九張,比查核期間該人頭戶總買進數量三、四七一張還多八二七張,經核算已實現獲利約一

二、0四九、七五0元。Ⅳ依上開說明,被告所運用之人頭戶委託及及買賣之數量、比例相當高,若干交易

日川飛股票之成交量幾乎係由人頭戶買賣交易造成,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其目的無非係連續以大量高價買進或連續大量低價賣出,除故意製造該股票熱絡活潑之假象外,引誘不知情之其他投資人進場買賣,再伺機大量出脫持股,以達到其控制、炒作股價並獲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甚為明顯等情,並有附件一、二所示,查核期間買賣、賣出成交明細表、人頭戶間相對成交明細表可考。

㈣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

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之,價格之形成如係本於一定成員(人頭戶)間之相互聯絡、買賣或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此一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係人為之價格,乃本於市場操縱行為而得之結果,亦即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受損。由上開人頭戶內經常進行沖洗買賣,及經常以漲停價叫進之操作手法觀之,其不按合理投資方式購買川飛公司股票,意圖影響川飛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之價格,至為灼然。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八月五日至七日僅有賣出,並無買進,應不符合該炒作構成要件,八月二日三日人頭戶買賣張數占成交量,不成比例,如何拉抬股價云云,顯難採信。

㈤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川飛公司董事長乙○○在八十五年七月八日

至八月七日川飛公司股票交易異常期間,係透過日盛投顧公司廖永祺及我本人,運用前述陳黎香等人戶頭進行川飛公司股票買賣‧‧‧至於我本人部分,係乙○○於交易日前一日或當日由乙○○親自書寫交易資料(內容包括川飛公司股票之買進或賣出、交易時間、單價、張數、證券公司名稱)交予我,指示我依照交易資料以電話委託方式,聯絡營業員下單買賣‧‧‧營業員會依照指示在集中市場進行下單買賣,當日收盤後營業員會以傳真方式將當日成交買賣記錄傳真予我,再由我交予乙○○」「至於股票交割之股款及各人頭戶資金調撥,乙○○會指示董事長室助理楊舜妃,至各相關行庫辦理提匯等手續」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二五、二六頁),核與證人即建弘證券營業員葉世民、豐源證券營業員張瓊分、台證證券營業員譚燕易、日盛證券營業員李建興、楊舜妃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以及葉世民、李建興、譚燕易、毛志凱、楊舜妃於偵查中之證詞(丙○○有以電話下單買賣部分,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六號偵查卷六頁背面、八頁背面、十一頁、十三頁、二八頁背面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九號偵查卷十一頁)及證人葉世民、譚燕易、毛志凱、張瓊分、楊舜妃、李建興等人先後(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傳真至川飛公司及資金調撥部分)相符。雖證人丙○○、李建興、毛志凱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開期間內丙○○僅下過賣出單,與被告乙○○之供詞相符,然查被告乙○○既只利用前述十二位人頭戶買賣川飛股票,且如被告乙○○所供稱另行亦委託日盛投顧諮詢或代客操作,衡情不可能被告乙○○僅有賣出,而所有買進單均為被告乙○○所委託之人所下之理,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前詞,顯係飾詞迴護被告乙○○,自不足採。是依上述證人證言,被告乙○○開盤前指示該公司股務人員丙○○下單買賣,收盤後又要求營業員立刻傳真至川飛公司,再由該公司董事長室助理楊舜妃提匯資金至各該人頭戶辦理交割,其直接介入操作行為甚為顯然,雖期間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至七月二十日出國,但既有另名共犯共同操作,且亦可以電話聯絡丙○○操作,該出國情事,顯不足為其不可能參與操作之有利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堅稱該實際操作者係證人張晉源並非廖永祺,並因而指稱丙○○於調查站時之證言不可採乙節,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證人張晉源,未據其出庭作證,而依其於原審所證(參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八一頁),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已嫌無憑。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請求傳喚陳君豪作證(參見原審卷二第九一頁,本院卷八九頁),經原審依址傳喚,未據其出庭,而上開事證已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且依證人游敏隆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到庭所證「如何維護股票,我非專家,不知道」「沒有付日盛公司每月顧問費」云云,對照渠於原審所供(參見本院前審卷六十頁,原審卷二第八三頁),顯難為被告上開主張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㈥川飛公司雖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即與日盛投顧簽訂為期一年之投資顧問契約書

,委託日盛投顧代客操作,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但川飛公司僅支付第一季之顧問費之情節,為被告乙○○所坦承,亦有統一發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紙附卷足參,被告乙○○雖稱由於與日盛集團高層熟識,故日盛投顧仍繼續為其操作云云,但此業經證人即當時日盛集團總裁陳國和、日盛投顧董事長陳長儀、林亮光、武志亮等人於原番審理中加以否認(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0頁,卷二第五四至五八頁、一0一頁)。茲按日盛投顧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一般公司,若確係於上開時間內仍為被告乙○○或川飛公司提供服務,衡情應無可能迄今數年內均未向川飛公司或被告乙○○請求給付顧問費用,故同案被告廖永祺證稱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終止服務之情(參見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九六號卷四十頁,原審卷一第二九頁、五十頁),應堪採信。又證人丙○○、葉世民、李建興、譚燕易、毛志凱及張瓊分等人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除丙○○外另有一名成年男子,曾獲授權得利用上開人頭戶買賣川飛股票等語在卷,雖該名男子之身分難以查明(詳見原審判決廖永祺無罪之部分),但可得確知確有一名成年男子參與操作川飛股票,手法如前所述係以人為手段影響川飛股票於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該名男子既獲被告乙○○授權,且操作結果均於當日回報被告乙○○以利資金調度,衡諸被告乙○○屢次指示丙○○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且被告乙○○一再辯稱曾委託他人代客操作,顯見其並非不關心川飛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價格之人,被告乙○○對該名男子之操作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則該兩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被告乙○○一方面透過丙○○直接炒作川飛股票,一方面亦委託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下單炒作川飛股票,至為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㈦證券集中市場買賣雙方對於同一消息或公司發佈有關營運狀況之解讀未盡相同,

依台灣證券交易所上開函文檢附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八月七日與川飛公司同屬「電機機械類股」且營業項目相同或比較類似之正道、瑞利、亞力、力山及利奇等五家公司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及價量走勢比較圖、川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相關報導資料及八十五年年度各季之損益表綜合觀之,並無明確證據證明,川飛公司係因特殊之營運狀況,致其股價於上開查核期間有如上之異常變動,併予敘明。

三、茲按證券交易市場之基本原則,在維持自由、公平與公開,亦即以自由競價,透過供需關係而決定市場價格,禁止操縱市場而影響股市交易秩序,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炒作買賣之行為,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乙○○以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川飛公司股票,製造該股票交易活絡假象,並操縱股票價格,使一般投資大眾湧入買賣該股票,再趁機拋售持股圖利,自堪認定符合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且查被告犯罪後,證券交易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施行,舊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業已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新、舊法之法定最高刑度,雖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舊法法定刑尚有拘役、罰金或併科罰金,新法僅有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處罰,即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公訴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被告乙○○與受其委託炒作股票之不知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犯罪,係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為構成要件,是被告之前揭犯行應不再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炒作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三日之具體內容,未詳細認定,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難採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本件炒作獲利一千二百餘萬元,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件亦無另行介入其他川飛公司以外股票之炒作情事,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一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炒作川飛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因認被告乙○○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云云,固非無見。惟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而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兩款規定相互對照,即知第二款所規範者為買賣之證券所有權屬同一人所有,第三款之規範對象則為買賣之證券所有權不屬同一人所有而言。經查,上述楊文誌、陳黎香等十二名人頭戶之帳戶均為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亦為公訴人所肯認,則上述人頭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情事,僅為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尚無涉及與他人通謀而偽作買賣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復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利用林安邦等人頭戶炒作川飛股票時,有偽作買賣不為實際所有權之移轉情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惟被告乙○○犯罪後,上開刑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時廢除,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施行,揆諸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