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六號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丙○○○○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占用之國有土地-台中縣○○鄉○○○段第七五七、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九地號等公有土地回復原狀,並無條件返還原告。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台中縣○○鄉○○○段第七五七、七五七之二、七五七之三、七五七之四、七五七之五、七五七之九地號等土地,皆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列土地遭被告占用並違法使用,除違反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外,亦使國土資源遭受損失,影響當地環境,爰此依法請求返還上列土地。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水利法及竊佔罪,分經本院諭知無罪或免訴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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