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附民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丁○○原 告 寅○○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辰○○原 告 癸○○原 告 丑○○原 告 甲○○原 告 子○○原 告 壬○○原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虎軒建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鎮○○街○○○號被 告兼右法定代理 人 辛○○被 告 庚○○住彰化縣被 告 大藍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八號八樓被 告兼右法定代理 人 卯○○右列被告己○○因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援用刑事訴訟之陳述、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