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丙○○
乙○○丁○○庚○○戊○○甲○○被 告 己○○右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丁○○、庚○○、甲○○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戊○○、乙○○、丙○○、丁○○、庚○○、甲○○等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給付原告丁○○、庚○○、甲○○各五萬元;給付原告丙○○十萬元;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等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彰化市○○路為據點,開始籌備「寯成企業社」,以推銷「汽車防盜系統及附加丟車賠償(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為其業務。其方式係先由己○○向洺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洺冠公司,負責人為吳建坤)購買保險申請書,再經由汽車經銷廠商之業務員或汽車零件商之居間仲介,爭取客戶購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而獲取利潤。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向原告戊○○(汽車百貨行負責人)、丁○○(豐田汽車業務員)、庚○○(中華匯豐汽車業務員)、甲○○(泛德汽車業務員)佯稱其將以各地加油站為據點,進一步推廣招攬保險之業務,預期利潤將甚為可觀,惟因資金不足,希望其四人能加入合夥經營,使原告戊○○等四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陸續依約前往被告己○○接洽之律師事務所,分別與被告己○○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中原告丁○○應邀於當日下午單獨前往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己○○會面,被告己○○向原告丁○○佯稱戊○○不欲其加入合夥,故其須單獨與之簽約,並向丁○○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合夥金。被告己○○於上述契約簽訂以後,另擇日向原告戊○○收取支票一紙(面額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N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該支票已存入被告賴秀雄之帳戶中兌現),復於白沙國小附近的土地公廟向原告甲○○收取五萬元現金,另與原告庚○○約定於被告己○○家中交付五萬元作為合夥金。嗣被告己○○又以同樣性質之合夥名義,自行擬定格式、金額相異之合夥契約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一日,邀請原告丙○○及乙○○加入合夥,致丙○○與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己○○簽約,嗣丙○○於田尾鄉豐田汽車營業場頂樓交付十萬元現金予己○○,乙○○亦於○○鄉○○路田尾國小對面之檳榔攤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告己○○作為合夥金。惟己○○於取得資金後,並未依約開會說明合夥投資之情形,戊○○等七人查覺有異,乃向己○○詢問,己○○竟推諉未曾收受任何合夥金,而拒絕返還,戊○○等六人始知受騙。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己○○否認有詐欺行為,抗辯稱:有邀原告等人合夥經營販賣汽車失竊保單業務,但原告均尚未給付合夥投資款。戊○○所交付之十萬元支票,係戊○○向其買汽車材料用云云。
四、證據:均稱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所調查之證據。
理 由
壹、原告戊○○、乙○○部分;
一、原告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彰化市○○路籌備「寯成企業社」,以推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其方式係先由己○○向洺冠洺冠公司購買保險申請書,再經由汽車經銷廠商之業務員或汽車零件商之居間仲介,爭取客戶購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而獲取利潤。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原告戊○○佯稱其將以各地加油站為據點,進一步推廣招攬保險之業務,預期利潤將甚為可觀,惟因資金不足,希望其能加入合夥經營,使原告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被告己○○接洽之律師事務所,與被告己○○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並向原告戊○○收取面額十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票號NA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支票一紙,該支票由被告之父賴秀雄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戊○○提出支票為證;原告乙○○主張:被告己○○又以上開性質之合夥名義,自行擬定格式、金額相異之合夥契約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邀請乙○○加入合夥,致乙○○均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己○○簽約,於○○鄉○○路田尾國小對面之檳榔攤交付十五萬元現金予被告己○○作為合夥金之事實,亦據證人范淑芬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向戊○○、乙○○詐得十萬元、十五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戊○○、乙○○主張之事實,可以信為真正。被告否認有詐欺收受合夥金之抗辯,難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戊○○、乙○○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丙○○、丁○○、庚○○、甲○○部分:
一、原告丙○○、丁○○、庚○○、甲○○主張被告佯邀其等合夥投資經營販售汽車失竊險保單,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丙○○交付十萬元;丁○○、庚○○、甲○○各交付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固承認有邀丙○○、丁○○、庚○○、甲○○合夥投資,但否認有收受其等之投資款。
二、原告丙○○、丁○○、庚○○、甲○○對於其等所主已交付合夥股金給之事實,固據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夥契約書影本為證,但被告否認收受其等股金,上開合夥契約書自不能據以認定丙○○、丁○○、庚○○、甲○○已交付股金給被告之事實。原告丙○○、丁○○、庚○○、甲○○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等所主張已交付股金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丙○○、丁○○、庚○○、甲○○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投資股金,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丁○○、庚○○、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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