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О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存證信函適用於民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條規定,意思表示向被告乙○○撤銷協議書及和解書法律不存在,原告丁○○主張駁回協議書、和解書第五○○○鎮○○段八一一、八一三農地,種柳丁水果,不需要農機出入,被告乙○○恐嚇協議書、和解書,原告意識喪失之下簽立,依法無效,法律不存在。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㈢丙○○違反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買賣違約,精神賠償六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件刑事上訴辯論附帶民事陳述狀所載。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謝 說 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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