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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附民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О七號

原 告 乙○○

丙○○甲○○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乙○○二百二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原告甲○○七十五萬四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事實理由略以:被告丁○○與原告丙○○、乙○○、甲○○在中國大陸合資設立「常州弘記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常州公司),生產特清透明底漆,塗料之品牌為「麗可」,並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股東,負責處理發行塗料之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大陸地區,擅自以本身經營之台灣東記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之商標圖案「美適可」,印在常州公司之塗料產品上,足以使消費者對上開二家公司之商標及產品發生混淆,而影響常州公司之信譽及營運,致丙○○等人受有損害,並藉此提昇「美適可」商標之知名度,以圖利於自己,並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A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