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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丙○○兼右二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給付上訴人丙○○、乙○○各五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援引刑事訴訟部分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本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