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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附民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一О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號代 表 人 沈昭錦被 上訴人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丁○○被 上訴 人 戊○○

乙○○癸○○庚○○○住台中辛○○丙○○己○○壬○○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原告(即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然原告卻係於原審刑事判決後,上訴前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段期間在訴訟程序上,既無法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原審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精神,以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及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A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3